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俊良
曾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俊良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長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志明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長管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俊良、曾志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由劉俊良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並由曾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劉俊良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之「東俠企業有限公司」之工廠,2人謀議由劉俊良進入工廠行竊,曾志明先行返家等候劉俊良通知,曾志明離去後,劉俊良即翻越該工廠圍牆侵入該工廠,持剪刀剪取該工廠內之電線約380米,惟劉俊良將剪斷之電線綑綁後尚未運離之際,因聽聞人聲而趁隙逃逸,並通知曾志明騎乘機車前來接應後共同離去而未遂。嗣經東俠公司負責人王慈嬰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將現場遺留之菸蒂、啤酒罐採獲DNA跡證,送驗比對後發現與劉俊良DNA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2日凌晨5時30分許,由曾志明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劉俊良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大東樹脂公司」之工廠,2人謀議由劉俊良進入工廠查看,曾志明先行返家等候劉俊良通知,曾志明離去後,劉俊良即翻越該工廠圍牆侵入該工廠,徒手竊取白鐵長管2支得手,並通知曾志明騎乘機車前來接應後共同離去。嗣大東公司員工吳明曉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慈嬰、吳明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俊良、曾志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良、曾志明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慈嬰、吳明曉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58806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由被告劉俊良翻越工廠圍牆後進入行竊,自均已該當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劉俊良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所持用之剪刀雖未扣案,惟參以該剪刀可剪斷電線,顯係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至就被告2人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述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2人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甚且以持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及以踰越牆垣方式進入行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劉俊良前於100至101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105年12月間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曾志明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0年5月間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兼衡渠等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暨各次犯行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曾志明前揭該等犯行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白鐵長管2支,被告曾志明固供稱已變賣得款200多元,並分了100多元給被告劉俊良等語(見偵卷第118頁),然此部分除被告曾志明供述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以釋明上情,為避免渠等拖詞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及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次犯行被告2人犯罪所得各為多少,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本於平均分配原則,認定被告2人該次犯行,各取得白鐵長管1支,且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被告劉俊良所有之鉗子1支,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與其本件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