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育瑋
郭政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23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編號1及4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戊○○(附表編號1至5)、丁○○(附表編號1、4。所涉附表編號2、3部分,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甲○○(附表編號1至5,由本院另行審結)、「五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由渠3人、「五線」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附表編號1);或由渠3人、「五線」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附表編號2、3);或由渠3人、「五線」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附表編號4);或由戊○○、甲○○、少年陳○荃(91年9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涉犯行由警方另行移送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五線」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附表編號5),而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乙○○、壬○○、辛○○、己○○及丙○○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交付情形交付受詐騙之款項,並以附表所示轉交情形將款項上繳至集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乙○○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戊○○、丁○○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99、10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陳○荃;證人即被害人乙○○、壬○○、辛○○、己○○、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被告丁○○、戊○○前往收取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表編號2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余佩容所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丁○○於統一超商吉遠門市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表編號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辛○○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黃琪真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丁○○於統一超商港東門市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表編號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被告丁○○所提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文1紙、被告丁○○前往收取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表編號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陳○荃列印假公文及前往收取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本案被告甲○○、戊○○及共犯陳○荃共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1.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
2.查本案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或匯款,由被告丁○○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或提款後轉交戊○○或同案被告甲○○(附表編號1至4);陳○荃收款後交給戊○○及甲○○(附表編號5),可見被告2人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被告2人之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核其等所為,均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4被告丁○○交付被害人所示之文件上(詳參警二卷第230頁影本),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法院公證官:陳東明」、「收款執行官:李志威」、「特偵組主任張介欽」等字樣,並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政府機關、公務員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或行政執行事件相關,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上開機關單位名稱或法律用語並非完全正確,然一般人若非熟稔行政組織或法律事務,實在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是否真實,而仍有誤信前開收據確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
(二)核被告戊○○所為:
1.如附表編號1、5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如附表編號2、3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如附表編號4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核被告丁○○所為:
1.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如附表編號4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2人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云云,查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並未提及詐欺集團成員冒用何種政府機關名義為之(見警一卷第10頁),而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萬變,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乙○○係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之詐術手法、方式而陷於錯誤,自難以逕認成立此加重要件。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2人所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陳○荃雖為少年,然無證據認被告2人對其年齡有所認識,爰不予加重其刑。
(六)罪數:
1.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戊○○、丁○○2人參與詐欺集團收款、上繳款項之行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戊○○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為、丁○○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其2人如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七)刑之減輕事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戊○○、丁○○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應減輕其刑,又就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八)被告戊○○所犯5罪、被告丁○○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集團,不僅使被害人財產損害,蒙受重大損失,更破壞社會治安、戕害人際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2人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均係按日計酬,一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2人參與2日,各取得4,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被告2人已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則本案遭被告2人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附表編號4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業經被告丁○○提出交予被害人行使,雖係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被害人,已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惟其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1枚(參警二卷第230頁影本),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爰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戊○○附表編號5所為,另有行使偽造公文書,惟陳○荃持交被害人之不詳文書,並未扣案(見警卷第77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該文件內容是否對外表彰為公文書,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上開本案附表編號4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交付情形 轉交情形 主文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偽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警員,佯稱乙○○涉及洗錢,須交付款項供調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09年7月13日11時10分 50萬元 戊○○與丁○○一同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由丁○○向乙○○佯稱為員警,而向黃靖雯拿取款項。 丁○○將取得之款項交付予戊○○,復由戊○○將款項交付予甲○○。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壬○○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壬○○親友撥打電話與壬○○聯繫,並謊稱有急需欲借款,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0日11時10分 8萬元 壬○○依指示匯款至余佩容所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丁○○於同日13時22分至27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吉遠門市,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丁○○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再由戊○○及甲○○前往拿取。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辛○○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辛○○親友撥打電話與辛○○聯繫,並謊稱有急需欲借款,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20日13時8分 20萬元 辛○○依指示匯款至黃琪真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丁○○於同日14時13分至21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港東門市,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5,0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己○○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偽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警員,佯稱己○○涉及洗錢,須交付款項供調查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109年7月20日13時許 38萬元 丁○○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薇風情Motel外與己○○見面,並提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文書(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 枚)1 紙,取信於己○○而行使之,並從己○○手中取得內含現金38萬元之牛皮紙袋,足生損害於己○○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丁○○取得款項後,隨即於附近路口將取得款項自車窗投入戊○○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丙○○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偽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警員,佯稱丙○○涉及洗錢,須交付款項供調查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⑴109年7月20日12時許(起訴書記載11時許,已更正) ⑵109年7月20日13時15分 ⑴55萬元 ⑵25萬元 由陳○荃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向丙○○收取款項。 陳○荃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某排球場,再由戊○○及甲○○前往拿取。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