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紹瑜
- 選任辯護人
- 翁晨貿律師
- 被告
- 吳泓諭
- 選任辯護人
- 林浩傑律師
- 被告
- 廖美琴
- 選任辯護人
- 蘇唯綸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慧娘律師
- 被告
- 田文鴻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 被告
- 凃建明
- 選任辯護人
- 洪銘憲律師
- 被告
- 何紓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57號、第10255號、第11340號、第13596號、第16778號、第16779號、第19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泓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附表三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扣案吳泓諭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紓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紹瑜、凃建明、田文鴻及廖美琴均無罪。
事實
一、林業庭【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下稱通訊群組)中暱稱為「阿哲」,由本院通緝中】、吳泓諭(通訊群組中暱稱為「小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前某日,與何紓萍(通訊群組中暱稱為「阿妹」或「妹仔」,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54號判決有罪確定)加入由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林宇忠」、「婕妤(後改名為綺惠)」、「君君」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欺款項,再將之轉交予指定之人,俗稱「收水手」之工作。林業庭、何紓萍及吳泓諭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銀行帳戶」欄所示帳戶,由「君君」指示何紓萍偕同林業庭以如附表一「提領及轉交經過」欄所示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分別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林業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何紓萍驅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保鐵六路與保鐵七路之停車格,林業庭再將以紙袋包裝之款項放入吳泓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方式交付予吳泓諭,吳泓諭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4月6日17時前往嘉義市西區,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該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製造資金之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至如附表一編號8之唐文程匯入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則因受款帳戶即時經凍結而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洪裕娟、余秋绒、許善霞、劉賴鳳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台生、邱梅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岡山分局、唐文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泓諭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吳泓諭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吳泓諭及被告何紓萍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金訴卷一第221及222頁、金訴卷二第20及222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就證據能力部分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紓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吳泓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金訴卷一第212頁、金訴卷二第14及191頁、偵二卷第14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至於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內之告訴人於警詢陳述,雖不得執為認定被告吳泓諭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業如上述,惟縱就此予以排除,其餘證據資料仍得認定被告吳泓諭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犯行。綜上,足認被告何紓萍及被告吳泓諭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紓萍及被告吳泓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為「婕妤」之人以工作所需為由要求同案被告廖美琴提供如附表一「銀行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再由暱稱為「林宇忠」之人指示廖美琴提領上開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而被告何紓萍及同案被告林業庭、被告吳泓諭則分別於不同通訊群組內接受暱稱為「尖叫聲」、「蘇燦」等人之指揮,由被告何紓萍及林業庭向廖美琴收取其所提領款項,再轉交予被告吳泓諭,被告吳泓諭再依指示復再轉交上手,由此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係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是以,被告吳泓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水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再者,被告吳泓諭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故就被告吳泓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由本院論罪。
㈡、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之告訴人唐文程於110年4月1日12時30分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之電話,係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中最先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人,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泓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併予論處。至於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吳泓諭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應與如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梁淑霞被詐欺部分併予論處,實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何紓萍、被告吳泓諭、同案被告林業庭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渠等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銀行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而匯入之款項經同案被告廖美琴提領後,層轉交給被告何紓萍及同案被告林業庭,再轉交給被告吳泓諭,再由被告吳泓諭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另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唐文程匯入之款項,因同案被告廖美琴未成功提領即遭銀行止付,應僅止於未遂階段。是核被告吳泓諭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何紓萍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何紓萍與被告吳泓諭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何紓萍及被告吳泓諭雖未親自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載之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然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由被告吳泓諭及被告何紓萍分別擔任上、下層之收水手,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完成各該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吳泓諭及被告何紓萍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林業庭、「林宇中」、「婕妤」、「君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吳泓諭就附表一編號8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何紓萍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被告吳泓諭與被告何紓萍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被告何紓萍及被告吳泓諭所犯8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時間可區隔,且侵害法益亦不同,各具獨立性,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起訴書雖提及被告何紓萍本案犯行有該當累犯之情,然於本院審理進行量刑辯論時並未為具體主張有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金訴卷二第339至340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及認定。
⒉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吳泓諭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他一卷第143至147頁、金訴卷二第191頁),被告何紓萍亦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金訴卷二第14及191頁),然因被告吳泓諭及被告何紓萍就本案所為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是被告吳泓諭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及被告何紓萍一般洗錢犯行等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中一併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吳泓諭及被告何紓萍均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上下層之收水手,負責層轉交付詐欺贓款之工作,以及本案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施詐,致渠等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吳泓諭及被告何紓萍犯後均坦承犯行,在本案詐欺集團內犯罪分工為外圍上、下層收水之角色,尚難認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深,並被告吳泓諭及被告何紓萍分別有前述之減刑事由,均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吳泓諭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被告何紓萍前曾因犯肇事逃逸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以及另有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吳泓諭及被告何紓萍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金訴卷二第3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㈨、又被告吳泓諭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為避免執行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確保被告吳泓諭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參酌被告吳泓諭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如上之家庭經濟狀況、於本案詐欺集團角色、參與程度暨罪責輕重等情,於前開緩刑宣告外,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吳泓諭於本案確定之日起3年內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倘被告吳泓諭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至命被告吳泓諭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係本院依法對緩刑附加條件之裁量權限,參酌卷內事證,就附表三所示之人因被告本件犯行可能受有之損害金額先行彌補,並非謂其因本件所得求償之金額以此為限,故附表三所示之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吳泓諭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吳泓諭應負賠償金額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且已給付之部分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吳泓諭應負賠償金額低於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吳泓諭自不得拒絕給付;附表三所示之人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對被告吳泓諭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Phone 1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下稱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吳泓諭所有並據其警詢時供稱係用之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等語(警二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何紓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就本案犯行僅取得報酬2,000元(金訴卷二第15頁),被告吳泓諭於警詢時供稱獲得報酬1,000元(警二卷第9頁),堪認被告何紓萍及被告吳泓諭上開分別取得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得所提領之164萬5,000元,已由被告吳泓諭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是上開財物均非被告吳泓諭及被告何紓萍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之中,則其等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紓萍就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何紓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8月4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54號判決(下稱前案)有罪,於111年1月2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附卷可佐。足見本件並非被告何紓萍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何紓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起訴,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再於本案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被告何紓萍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被告何紓萍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廖美琴、田文鴻(通訊群組中暱稱為「蘇燦」)、凃建明(通訊群組中暱稱為「尖叫聲」)、羅紹瑜(通訊群組中暱稱為「仔哥」)於110年4月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分別為「林宇忠」、「婕妤」及「君君」等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進而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進而匯款至如附表一「銀行帳戶」欄所示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廖美琴依暱稱「林宇忠」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交付同案被告林業庭、何紓萍後,由同案被告林業庭、何紓萍依被告凃建明指示將款項交予被告吳泓諭,再由被告吳泓諭依被告田文鴻指示上繳予被告羅紹瑜。因認被告廖美琴、田文鴻、凃建明及羅紹瑜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同法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被告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指控他人為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廖美琴、田文鴻、凃建明及羅紹瑜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廖美琴、何紓萍、林業庭及吳泓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廖美琴、田文鴻、凃建明及羅紹瑜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分別辯稱:㈠被告廖美琴:伊是偶然在LINE群組內看到「正風會計師事務所」徵才廣告,始加暱稱「婕妤」之人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伊有針對「正風會計師事務所」之工作性質和工作地點加以詢問,也有依照對方要求簽署相關工作合約,提供身分證影本等給對方用以辦理團體保險等,因另名自稱經理、暱稱「林宇忠」之人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以便協助事務所客戶辦理節稅,伊才會提供本案之銀行帳戶資料供使用,伊後續也是依照「林宇忠」之指示去提領款項,伊提款當時係認為是在為「正風會計師事務所」工作,伊並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參與詐欺、洗錢犯行等語;㈡被告凃建明:伊雖認識被告何紓萍,但絕無介紹被告何紓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伊與本案無關,也非通訊群組上暱稱「尖叫聲」之人等語;㈢被告田文鴻:伊與被告吳泓諭為前同事關係,惟伊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亦非通訊群組暱稱為「蘇燦」之人,因被告吳泓諭與其有債務糾紛,故始會誣指伊有參與本案等語;㈣被告羅紹瑜:伊曾因向被告吳泓諭購買電腦零件而與之有數面之緣,後因被告吳泓諭說要東西要送給伊,伊才會從同案被告吳泓諭處收到精品禮盒,伊從未自告吳泓諭處收過錢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廖美琴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廖美琴客觀上確已坦承將前開自己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並受指示至各該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後交給指定之人,因而獲取報酬1萬元之事實,及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紀錄等,認定被告廖美琴有參與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然依卷附被告廖美琴與暱稱為「綺惠」之人之Line對話內容,除顯示暱稱為「綺惠」之人係以會計師事務所徵求外務人員,並以為客戶處理節稅業務、收送公文等為工作內容告知被告廖美琴外,並有提供「正風會計事務所」之網頁連結,及格式完整、繕打正式且用印之聘僱契約書及保密協議書予被告廖美琴參看及簽署,復逐一回覆被告廖美琴詢問兼職、是否需職前訓練等問題,甚且再傳送予被告廖美琴瀏覽之告訴人匯款資料照片上加註「僅供正風會計師事務所使用」字樣(偵五卷第47至87、105、209至211頁),顯係「綺惠」係以經過縝密包裝、看似正常求職之流程用以取信被告廖美琴,足見被告廖美琴辯稱其係在網路上發現徵才廣告,其交付銀行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款項,均認為自己是在依「正風會計師事務所」指示從事兼職工作等語,並非無據,是被告廖美琴辯稱其無犯罪之意等語,不無可信。
⒉從而,被告廖美琴因經濟窘迫且為籌措母親醫藥費,急於本業工作外另尋兼職機會,而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致相信本案詐欺集團以細膩手法鋪排之詐欺徵才工作資訊,始提供其所申設銀行帳戶為本案洗錢銀行帳戶及淪為提款「車手」,惟被告廖美琴之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非等同,至多僅能認被告廖美琴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我國法律對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並未設有過失處罰規定,自難認被告廖美琴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故意,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或犯意聯絡。
㈡、被告凃建明、田文鴻及羅紹瑜部分:
⒈被告凃建明、田文鴻及羅紹瑜固對於如附表一「提領及轉交經過」欄所示事實不爭執(金訴卷一第222至223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遭詐騙之款項後由被告廖美琴提領,再由同案被告林業庭與何紓萍向被告廖美琴收取,復轉交予被告吳泓諭,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田文鴻、凃建明及羅紹瑜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何紓萍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其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證稱被告凃建明即為通訊群組中暱稱為「尖叫聲」之人,且係被告凃建明介紹其加入本案收水工作,也是被告凃建明交付報酬等語(警三卷第67及74頁、偵一卷第87至89頁、金訴卷二第209、213頁),被告吳泓諭亦有於本院審理時為同如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被告田文鴻為暱稱「蘇燦」之人、邀其加入通訊群組內並交付扣案手機、指示其與被告羅紹瑜碰面等情(警二卷第8至16頁、他一卷161至167頁、偵一卷第86至87頁、金訴卷二第262至265頁),然遍查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何紓萍與被告凃建明間、被告吳泓諭與被告田文鴻間之通訊聯繫紀錄,亦即,本案除共同被告何紓萍及吳泓諭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凃建明及田文鴻即係通訊群組中暱稱「尖叫聲」及「蘇燦」之人,亦無其他可補強被告何紓萍、吳泓諭分別所為不利被告凃建明及田文鴻供述之證據資料,是自難單憑共犯之指述而據此認定被告凃建明及被告田文鴻有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⒊被告羅紹瑜固不否認有自被告吳泓諭處取得紙袋,此部分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泓諭於審理時證述相符(金訴卷二第268至269頁),然被告羅紹瑜否認其所收受之紙袋內裝有金錢,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羅紹瑜有自吳泓諭處收受本案之贓款,且除吳泓諭證稱被告羅紹瑜即為通訊群組中暱稱為「仔哥」之人,其係依照「仔哥」之指示將紙袋交付之證述外(金訴卷二第276至278頁),別無被告羅紹瑜與吳泓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聯繫紀錄,足以證明吳泓諭上開證述為真實,是本院自無從在欠缺足以證明吳泓諭所述事實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下,就被告羅紹瑜涉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犯行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㈢、綜上所述,被告廖美琴辯稱其係求職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等語,尚屬有據,則被告廖美琴既係受騙始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銀行帳戶並領款轉交,主觀上尚難認被告廖美琴有為本案犯罪之故意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另,本案除共犯即同案被告何紓萍及吳泓諭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凃建明、田文鴻及羅紹瑜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僅憑共犯之單一證述而為渠等不利之認定。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廖美琴、凃建明、田文鴻及羅紹瑜涉犯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對上開被告為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上開被告之認定,故本件既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依法應為上開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至檢察官以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67號)與本案關於被告廖美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廖美琴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罪,則前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即難認有何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丁、同案被告林業庭部分,因其現由本院通緝中,俟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銀行帳戶 提領及轉交經過 證據出處 1 梁淑霞 梁淑霞分別於110年4月6日9時30分接獲身份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自稱梁淑霞之姪女,稱因訂貨需要幫忙代墊貨款云云,梁淑霞因而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帳戶。 110年4月6 日11時24分許 63萬元 廖美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美琴經暱稱為「林宇忠」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4月6日12時14分前往中國信託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81萬後,12時20分許再於該銀行ATM提領9萬5,000元,隨後於110年4月6日13時58分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水彩虹加水站),交付贓款90萬5,000元給何紓萍。 ⒈110年4月10日梁淑霞警詢之證述(他一卷第9至13頁、警三卷第95至99頁、警四卷第164至168頁、警七卷第55至59頁) ⒉110年4月6日梁淑霞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七卷第67頁) ⒊廖美琴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警一卷第31頁) ⒋110年4月5日至8日廖美琴與「林宇忠」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警四卷第268至293頁)、廖美琴與「綺惠」LINE對話內容擷圖(警四卷第293至313頁) ⒌何紓萍與「婕妤」、「聯合會計事務所」LINE對話內容暨首頁畫面擷圖(他一卷第111至117頁) ⒍廖美琴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23至27、他二卷第15至118、警二卷第23至26、警六卷第7至16、警七卷第11至18、偵一卷第85至91頁、偵八卷第69至72頁) ⒎110年4月6日中信銀行高雄分行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四卷第230頁) ⒏新北市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七卷第75至97頁) 2 洪裕娟 洪裕娟於110年4月2日19時30分接獲佯稱為衛生所主任之人以電話0000000000號要求加LINE,後於同年4月6日9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洪裕娟,洪裕娟後續回撥時則佯稱因有急事需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請洪裕娟幫忙云云,致洪裕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匯款、臨櫃匯款及ATM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帳戶。 110年4月6日9時54分許 3萬元 廖美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美琴經暱稱為「林宇忠」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4月6日12時14分前往中國信託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81萬後,12時20分許再於該銀行ATM提領9萬5,000元,隨後於110年4月6日13時58分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水彩虹加水站),交付贓款90萬50,00元給何紓萍。 ⒈110年4月6日洪裕娟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51至54頁、他一卷第15至18頁、警三卷第100至103頁、警四卷第169至172頁、他二卷第46至49頁、警六卷第61至64頁) ⒉110年4月6日洪裕娟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一卷第62至65頁、他二卷第57至59頁、警六卷第65至69頁)。 ⒊廖美琴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警一卷第31頁) ⒋110年4月5日至8日廖美琴與「林宇忠」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警四卷第268至293頁)、廖美琴與「綺惠」LINE對話內容擷圖(警四卷第293至313頁) ⒌何紓萍與「婕妤」、「聯合會計事務所」LINE對話內容暨首頁畫面擷圖(他一卷第111至117頁) ⒍廖美琴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23至27、他二卷第15至118、警二卷第23至26、警六卷第7至16、警七卷第11至18、偵一卷第85至91頁、偵八卷第69至72頁) ⒎110年4月6日中信銀行高雄分行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四卷第230頁) 6.110年4月6日洪裕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65頁、他二卷第60頁、警六卷第71頁) 7.屏東縣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洪裕娟)(警一卷第50頁、第56至61頁;他二卷第45頁、第51至56頁;警六卷第87至97頁) 110年4月6日10時02分許 3萬元 110年4月6日10時05分許 4萬元 110年4月6日11時24分許 15萬元 110年4月6日11時27分許 3萬元 3 解台生 解台生於000年0月0日17時41分許,接獲身份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電話號碼,來電自稱好友「洪啟川」因有急需借款云云,致解台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帳戶。 110年4月6日13時許 26萬元 廖美琴之玉山商業銀行(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美琴經暱稱為「林宇忠」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4月6日13時許前往玉山銀行七賢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46萬元後再於13時35分許於該銀行ATM提領2萬8,000元後於13時5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付贓款63萬7,000元(含他人匯款)給何紓萍。 ⒈110年4月16日解台生警詢之證述(他一卷第19至22頁;警三卷第104至107頁;警四卷第173至176頁;警七卷第101至104頁) ⒉110年4月6至7日解台生台新國際商銀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七卷第105頁) ⒊廖美琴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警一卷第29頁) ⒋110年4月5日至8日廖美琴與「林宇忠」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警四卷第268至293頁)、廖美琴與「綺惠」LINE對話內容擷圖(警四卷第293至313頁) ⒌何紓萍與「婕妤」、「聯合會計事務所」LINE對話內容暨首頁畫面擷圖(他一卷第111至117頁) ⒍廖美琴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23至27、他二卷第15至118、警二卷第23至26、警六卷第7至16、警七卷第11至18、偵一卷第85至91頁、偵八卷第69至72頁) ⒎110年4月6日玉山銀行七賢分行櫃檯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四卷第230頁) ⒏新北市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七卷第111至125頁;警七卷第127至133頁) 4 余秋絨 余秋絨於110年4月6日10時01分起接獲數通由身份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網路電話,來電自稱好友「林金田」,有急需借款情事云,致余秋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帳戶。 110年4月6日11時43分許 23萬元 廖美琴之玉山商業銀行(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美琴經暱稱為「林宇忠」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4月6日13時許前往玉山銀行七賢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46萬元後再於13時35分許於該銀行ATM提領2萬8000元後於13時5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付贓款63萬7,000元(含他人匯款)給何紓萍。 ⒈110年4月9日余秋絨警詢之證述(他一卷第23至26頁;警一卷第90至93頁;警三卷第108至111頁;警四卷第177至180頁;警六卷第99至102頁;他二卷第99至102頁) ⒉110年4月6日余秋絨之新北 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00頁;他二卷第107頁;警六卷第103頁) ⒊廖美琴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警一卷第29頁) ⒋110年4月5日至8日廖美琴與「林宇忠」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警四卷第268至293頁)、廖美琴與「綺惠」LINE對話內容擷圖(警四卷第293至313頁) ⒌何紓萍與「婕妤」、「聯合會計事務所」LINE對話內容暨首頁畫面擷圖(他一卷第111至117頁) ⒍廖美琴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23至27、他二卷第15至118、警二卷第23至26、警六卷第7至16、警七卷第11至18、偵一卷第85至91頁、偵八卷第69至72頁) ⒎110年4月6日玉山銀行七賢分行櫃檯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四卷第230頁) ⒏市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89頁、第94至99頁;他二卷第85頁、第95至105頁,警六卷第109至120頁) 5 邱梅玉 邱梅玉於110年4月6日10時許接獲身份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電話號碼,來電自稱好友「徐珍銪」,家中有急事需借款云云,致邱梅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帳戶。 110年4月6 日13時22分許 12萬元 廖美琴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美琴經暱稱為「林宇忠」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4月6日14時20分許前往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於該銀行ATM提領5,000元(含他人匯款)後帳戶因遭止付無法提領,隨後於15時3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銘生藥局)旁巷口交付贓款10萬3,000元(含他人匯款)給何紓萍。 ⒈110年4月9日邱梅玉警詢證述(他一卷第27至28頁;警三卷第112至113頁;警四卷第181至182頁;警五卷第33至34頁) ⒉110年4月6日邱梅玉之台新銀行新莊分行內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35頁) ⒊廖美琴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警一卷第28頁) ⒋110年4月5日至8日廖美琴與「林宇忠」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警四卷第268至293頁)、廖美琴與「綺惠」LINE對話內容擷圖(警四卷第293至313頁) ⒌何紓萍與「婕妤」、「聯合會計事務所」LINE對話內容暨首頁畫面擷圖(他一卷第111至117頁) ⒍廖美琴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23至27、他二卷第15至118、警二卷第23至26、警六卷第7至16、警七卷第11至18、偵一卷第85至91頁、偵八卷第69至72頁) ⒎新北市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41至53頁) 6 許善霞 許善霞於110年4月1日21時01分許接獲身份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電話號碼,來電自稱「師姐」,雙方互加好友後 110年4月6日9時47分起接獲「師姐」以LINE網路電話稱因臨時出狀況急需用錢云云,致許善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帳戶。 110年4月6日13時03分許 40萬元 廖美琴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美琴經暱稱為「林宇忠」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4月6日14時20分許前往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於該銀行ATM提領5000元(含他人匯款),後左列帳戶因遭止付而無法提領,隨後於15時3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銘生藥局)旁巷口交付贓款10萬3,000元(含他人匯款)給何紓萍。 ⒈110年4月9日許善霞警詢之證述(他一卷第27至28頁;警三卷第112至113頁;警四卷第181至182頁;警五卷第33至34頁) ⒉110年4月6日許善霞元大銀行新臺幣40萬元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49頁;他二卷第43頁;警六卷第169頁) ⒊廖美琴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警一卷第28頁) ⒋110年4月5日至8日廖美琴與「林宇忠」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警四卷第268至293頁)、廖美琴與「綺惠」LINE對話內容擷圖(警四卷第293至313頁) ⒌何紓萍與「婕妤」、「聯合會計事務所」LINE對話內容暨首頁畫面擷圖(他一卷第111至117頁) ⒍廖美琴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23至27、他二卷第15至118、警二卷第23至26、警六卷第7至16、警七卷第11至18、偵一卷第85至91頁、偵八卷第69至72頁) ⒎新北市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36頁、第44至48頁;他二卷第29頁、第37至41頁,警六卷第183至187頁) 7 劉賴鳳梅 劉賴鳳梅於110年4月6日9時35分許,遭佯為其友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電話佯稱需款孔急而需借款周轉云云,劉賴鳳梅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帳戶。 110年4月6日12時40分許 15萬元 廖美琴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6)0000000000000帳戶 廖美琴經暱稱為「林宇忠」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4月6日13時許前往玉山銀行七賢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後於13時50分許於該銀行ATM跨行提領2萬元7次、9000元一次(手續費共40元)後於13時5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交付贓款63萬7000元(含他人匯款)給何紓萍。何紓萍取得編號1至7之贓款共164萬5000元(含他人匯款),即與林業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驅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保鐵六路與保鐵七路停車格,將贓款以紙袋包裝後放入吳泓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交由吳泓諭收受後轉交上游。 ⒈110年4月9日劉賴鳳梅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69至71頁;他一卷第31至33頁,警三卷第116至118頁,警四卷第185至187頁,他二卷第64至66頁,警六卷第121至125頁) ⒉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7頁;他二卷第72頁;警六卷第129頁) ⒊110年4月6日12時40分許至13時58分許高雄市新興區南華路與華橫一路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四卷第239至250頁) ⒋廖美琴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四卷第220頁) ⒌110年4月5日至8日廖美琴與「林宇忠」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警四卷第268至293頁)、廖美琴與「綺惠」LINE對話內容擷圖(警四卷第293至313頁) ⒍何紓萍與「婕妤」、「聯合會計事務所」LINE對話內容暨首頁畫面擷圖(他一卷第111至117頁) ⒎廖美琴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23至27、他二卷第15至118、警二卷第23至26、警六卷第7至16、警七卷第11至18、偵一卷第85至91頁、偵八卷第69至72頁) ⒏何紓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警三卷第62至76頁、偵一卷第88至89頁、金訴卷二第14至15頁) ⒐林業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警一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70頁、金訴卷二第46至47頁) ⒑吳泓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二卷第6至17頁、他一卷第143至147頁) ⒒新北市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6至68頁、第72至75頁;他二卷第61至63頁、第67至70頁;警六卷第155至165頁) 8 唐文程 唐文程分別於110年4月1日12時30分許接獲身份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電話號碼,來電自稱友人「阿惠」佯稱急用需要借款云云,唐文程遂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帳戶。 110年4月6 日14時13分許 20萬元 廖美琴之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美琴原經暱稱為「林宇忠」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擬於110年4月6日14時20分許自左列銀行帳戶臨櫃提領52萬元,因行員告知該帳戶遭止付而未能提領。 ⒈1110年5月21日唐文程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188至189頁、警八卷第21至22頁) ⒉110年4月6日唐文程之基隆市農會匯款申請書(警八卷第27頁) ⒊廖美琴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警一卷第28頁) ⒋110年4月5日至8日廖美琴與「林宇忠」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警四卷第268至293頁)、廖美琴與「綺惠」LINE對話內容擷圖(警四卷第293至313頁) ⒌何紓萍與「婕妤」、「聯合會計事務所」LINE對話內容暨首頁畫面擷圖(他一卷第111至117頁) ⒍廖美琴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23至27、他二卷第15至118、警二卷第23至26、警六卷第7至16、警七卷第11至18、偵一卷第85至91頁、偵八卷第69至72頁) ⒎基隆市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八卷第33至4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吳泓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何紓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吳泓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何紓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吳泓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何紓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吳泓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何紓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吳泓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何紓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吳泓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何紓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吳泓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何紓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吳泓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紓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1 梁淑霞 6萬3,000元 2 洪裕娟 2萬8,000元 3 解台生 2萬6,000元 4 余秋絨 2萬3,000元 5 邱梅玉 1萬2,000元 6 許善霞 4萬元 7 劉賴鳳梅 1萬5,000元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金訴卷一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卷(一) 金訴卷二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卷(二) 審金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4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10710537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1532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00號卷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1255200號卷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589200號卷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247500號卷 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7288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57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55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40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96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78號卷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79號卷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87號卷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395號卷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19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