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琳傑
- 選任辯護人
- 林助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琳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黃琳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透過友人楊銘賢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拎娘勒」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琳傑負責提供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匯款,且須聽從「拎娘勒」之指示提領被害人款項之工作。黃琳傑即與楊銘賢、「拎娘勒」、綽號「帕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黃琳傑再依照「拎娘勒」之指示,於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3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本欲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匯款50萬元至「楊証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惟因銀行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黃琳傑並遭警方逮捕,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的結果。
二、案經鄒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黃琳傑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卷第213至219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黃琳傑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111年5月25日透過我朋友楊銘賢向我介紹,他那邊有個工作是透過網路賣東西,每個禮拜可賺取7000至8000元,他於當天晚上約8至9點來我家找我,原先我們是出去吃東西,後來他突然說要馬上下去高雄,我起初不想與他一同前往,但因為當時車上約有4人,我就與他們一同下高雄,一開始楊銘賢先帶我到六合夜市內的7-11找他的朋友,之後楊銘賢就載我到1間飯店,到了隔天26日楊銘賢就說要拿我的身分證跟彰化銀行存摺來看,之後就私自用手機拍照下來,大約到了中午吃完飯後,楊銘賢的朋友就載我去彰化銀行要去辦約定帳號,但因為我的帳戶異常無法申辦,之後楊銘賢的朋友又載我去另1間飯店休息,到了隔天27日,楊銘賢的朋友又載我去彰化銀行申辦約定帳戶,但一樣無法申辦,楊銘賢在無意間有看到我有土地銀行的提款卡,他便又帶我去土地銀行去申辦存摺,存摺有申辦成功,辦完後他們又將我載到另1間飯店(六合路湯姆熊對面),隔天28日他們又載我到土地銀行申辦約定帳戶,有約定好2個帳戶,再到了29日又去約定另1個帳戶,之後我就在飯店休息,這段期間我的手機、存摺(土地銀行)、印章、身分證、提款卡(土地銀行)、SIM卡都被楊銘賢拿走,之後他們又帶我到另1間飯店(常客商務旅館)休息,到30日他們又帶我到土地銀行去解鎖我的提款卡,之後我們又換去金暉飯店,直到6月2日他帶我去土地銀行要提領現金及匯款現金,我這才發現他們是詐騙集團;我前往土地銀行要領錢時,在車上我問「阿弟仔」為什麼我的帳戶裡面有這麼多錢,「阿弟仔」跟我說不要問那麼多,「阿弟仔」拿我家人來威脅我,當時我手上沒有手機,我的手機被他們拿走了,「阿弟仔」在車上還打我的頭,當時我不知道我家人安不安全,我也不知道如果我反抗,他們會對我怎麼樣,當時車上只有我跟「阿弟仔」,是由「阿弟仔」開車;從我去找楊銘賢開始,我的人身自由就一直受到他們的拘禁云云(警卷第10至11頁、院卷第28頁、第29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間有提供上開帳戶給楊銘賢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被告於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33分許,依照「拎娘勒」之指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本欲提領現金100萬元及匯款50萬元至「楊証崴」上開帳戶,惟因銀行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未能順利提領、轉匯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109頁),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本案所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且被告辯稱,其為上開行為,係因受楊銘賢所屬之詐欺集團脅迫、遭限制人身自由云云,不足採信,分述如下:1.本院當庭勘驗「金暉飯店」之監視器,結果略以:
⑴檔案「cc5Z0Z00000000e66296cd5da0000000」時間全長:00分50秒(院卷第174至175頁、第229至231頁)。
①第00分01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1時06分34秒),影片開始電梯內已有一名女子,另三名身穿黑色上衣的男子陸續走進電梯內,第一位走進來最靠近鏡子的男子(以下稱A男,即「帕美」,院卷第177頁),第二位背著後背包的男子(以下稱B男,即被告,院卷第177頁) ,最後一位進電梯的男子(以下稱C男,即楊銘賢,院卷第177頁)。
②於第00分13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1時06分46秒),電梯門關上後B男拿出手機,之後一直在滑手機。
③於第00分30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1 時07分03秒),原本在電梯內之女子出電梯,女子出電梯後剩下A 、B、C 三男,三人開始互看交談比劃。
④於第00分47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1時07分20秒),電梯門打開,B男先走出去,之後A、C二人再走出電梯。
⑵檔案「5651a0dde5dfd92dd634a336f351bf61」時間全長:00分25秒(院卷第175頁、第231至232頁)。
①第00分00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1時07分21秒),B男(即被告,院卷第177頁)先走出電梯,站在電梯外,面對電梯等待另外二人。
②第00分14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1 時07分35秒),三人都出電梯後,到房間要開門,B 男跟在後面等開房間的門。
⑶檔案「00000000000000」時間全長:00分54秒(院卷第176頁、第236頁)。
①影片開始(影片顯示時間:11時28分01秒),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綠色花褲的男子(以下稱戊男,即「帕美」,院卷第177頁)先走進電梯。
②第00分02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1 時28分03秒),另一名背著背包的男子(以下稱己男,即被告,院卷第177頁),低頭邊滑手機邊走入電梯。
③第00分06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1時28分07秒),二人走進電梯後各自在滑自己手上的手機。
④第00分24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1時28分25秒),電梯門開,己男往前本來要出去,停頓了一下又往後退。
⑤第00分29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1 時28分30秒),之後有二名男子(以下稱庚男、辛男)進入電梯,戊男及己男繼續待在電梯內。
⑥第00分52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1 時28分53秒),電梯門開,庚男及辛男先走出電梯,接著己男走出電梯,之後戊男才出電梯。
⑷檔案「d80f32b6cd84b6804Z000000000000a8」時間全長:00分42秒(院卷第175頁、第232至233頁)。
①第00分00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1 時29分01秒),一位身穿白色上衣載白色口罩的男子(以下稱甲男,即「帕美」,院卷第177頁)與另一位身穿白色上衣背著後背包的男子(以下稱乙男,即被告,院卷第177頁)走出金暉飯店,二人走出之方向一樣,但是各走各的並無身體接觸。
②第00分03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1 時29分),甲、乙二人走到人行道上,朝同方向走去,畫面左上角停著一輛汽車。
③第00分21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1時29分),乙男走進該車內,甲男站在車外。
④第00分37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1時29分38秒),甲男獨自走回飯店。
2.本院當庭勘驗「土地銀行」之監視器,檔案「c644d249aa778b05af38ab607f19d539」時間全長:00分22秒,結果略以(院卷第176頁、第235至236頁):
①第00分02秒時(影片顯示時間:12 時32分32秒),一名男子(以下稱E男,即被告,院卷第177頁)從車上下來,E男下車後車子沒有停留馬上開走,E男直接朝土地銀行走進去。
3.從上開勘驗「金暉飯店」之監視器⑴⑵檔案(時間為111年5月30日)可知,被告進入電梯之前,電梯內原有一名女子,而被告從進入電梯至該女子走出電梯期間,被告都沒有向其求助,且被告一進入電梯內就一直在滑手機,足見被告係處於可以自由使用手機之狀態,並非如其所辯,手機遭本案詐欺集團取走云云,又當該女子離開電梯之後,被告與「帕美」、楊銘賢三人都還有互相比劃、交談,甚至是被告最先走出電梯,且被告於走出電梯後,還跟在後面等著開房間的門。倘被告真的是被本案詐欺集團看管、人身自由遭受限制,本案詐欺集團明明還有2名成員在場,豈有可能讓被告先離開電梯,而未為任何管控,且被告於走出電梯之後,不僅沒有逃跑,竟還等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走出電梯後,跟在後面等著開房間的門,則被告之人身自由是否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限制之情形,已非毫無疑問。
4.此外,上開勘驗「金暉飯店」之監視器⑶⑷檔案(時間為111年6月2日),從監視器畫面之時間可知,該等檔案為被告前往土地銀行提領款項當日離開金暉飯店時之畫面,而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邊滑手機邊走入電梯,再次彰顯被告係處於可以自由使用手機之狀態,其手機並未遭本案詐欺集團取走,而被告與「帕美」進入電梯之後,是各自在滑自己的手機,「帕美」未有任何限制被告人身自由的舉措,且於搭乘電梯期間,尚有另外二人(庚男、辛男)進入電梯,倘被告真的是被本案詐欺集團看管、人身自由遭受限制,被告為何不向庚男、辛男求助,甚至當被告與「帕美」走出金暉飯店時,也都還是各走各的,二人並無任何身體接觸,已再度令人質疑被告所辯,其人身自由遭受限制乙情,是否屬實。
5.又證人即土地銀行行員李佩蓮證稱:黃琳傑進到銀行,先說要提領現金100萬元,我是關懷他為何要提領大筆金額,他說要買中古車,我建議他以匯款方式比較有保障,他就說我就是要領現金,領現金去付款很爽,我重覆確認他是否要用匯款的,交易比較安全有憑據,他聽我這樣說之後,就使用他的手機打字,後來改口說他有取得對方的帳號要用匯款的,但是他只要匯款50萬元,還是要提領現金100萬元,我認為不合理,既然他已經取得對方帳號,應該全額匯款比較有保障且方便,黃琳傑還是表態要提領100萬元現金;我問黃琳傑為何有一大早有這麼多筆款項匯入他帳戶,他說有些是他跟別人借的,有些是別人欠他錢要還的,我覺得不合邏輯,若是別人欠他的錢為何要馬上轉走,網路轉帳70幾萬後,後續又有幾筆大筆金額進來,然後黃琳傑又堅持要提領現金100萬元,這跟我們一般看到的異常交易的情形是一樣的;黃琳傑沒有要我幫忙報警,他讓我覺得很奇怪的是,我已經協助他向對方取得匯款帳號,可以用匯款方式辦理,但他好像在敷衍我,只匯款50萬元,剩下的100萬元還是要領現金,他強調他一定要領出100萬元現金;當天黃琳傑沒有向我表示他的人身自由遭受限制,他就很自在打他的手機或滑手機,很悠哉,黃琳傑當時的表現沒有什麼異狀,沒有表現害怕或緊張的樣子等語明確(偵卷第84至86頁、院卷第183至184頁)。本院認為,證人李佩蓮僅係偶然處理被告領款事宜之行員,與被告、被害人間,未有親誼關係或存有恩怨糾紛,衡情並無為虛偽陳述之動機,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且證人李佩蓮所稱,被告很自在、悠哉地滑手機乙情,亦與本院勘驗上開金暉飯店111年5月30日、111年6月2日之監視器畫面內容吻合,足認證人李佩蓮前揭所述真實性甚高,堪以採信。
6.而從證人李佩蓮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不僅沒有請求幫忙報警、沒有表示人身自由遭受限制等舉措,甚至很堅定地表示就是要領現金、領現金去付款很爽,並偽稱帳戶內款項係其向他人的借款,或別人要還給被告之款項,而捏造不實之資金來源,再再彰顯被告上開辯稱,其為上開行為,係因受楊銘賢所屬之詐欺集團脅迫、遭限制人身自由一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7.另一方面,依照被告與楊銘賢(暱稱「Zero」)之對話紀錄略以(警卷第43頁):
⑴5月26日暱稱「Zero」(下午12:44):
暱稱「Zero」(下午1:02):「你在哪?」
黃琳傑(下午1:03):「拿一百給我。」
黃琳傑(下午1:03):「快點。」
黃琳傑(下午1:03):「請簿子要100。」
黃琳傑(下午1:03):「我都弄好了。」
黃琳傑(下午1:03):「原本這。」
暱稱「Zero」(下午1:06):「有綁上去?」
黃琳傑(下午1:06):「有。」
暱稱「Zero」(下午1:06):「好。」
黃琳傑(下午1:06):「很順利。」
黃琳傑(下午1:06):「舒服。」
暱稱「Zero」(下午1:06):「OK。」
黃琳傑(下午1:06):「快一點來。」
暱稱「Zero」(下午1:06):「等我。」
暱稱「Zero」(下午1:06):「馬上到。」
黃琳傑(下午1:06):「我要拿存摺。」
暱稱「Zero」(下午1:07):「嗯嗯。」
黃琳傑(下午1:13):「到哪了。」
黃琳傑(下午1:26):「?」
暱稱「Zero」(下午1:26):「我在門口。」
暱稱「Zero」(下午1:26):「來找我。」
黃琳傑(下午1:26):「你跟他說啊!」
黃琳傑(下午1:28):「綁好了嗎?」
暱稱「Zero」(下午1:28):「你不是在旁邊...」
黃琳傑(下午1:29):「要過去了。」
黃琳傑(下午1:29):「你綁好了没?」
⑵5月28日黃琳傑(上午11:41):「人呢?」
黃琳傑(上午11:41):「人呢?」
黃琳傑(上午11:41):「人呢?」
黃琳傑(上午11:42):「七星中淡,飲料,檳榔。」
暱稱「Zero」(下午9:22):「你在廁所打手槍?」
黃琳傑(下午9:23):「棒賽。」
黃琳傑(下午9:23):「棒不出來。」
暱稱「Zero」(下午9:23):「幹我看是打不出來。」
暱稱「Zero」(下午9:23):「喊都不會回。」
黃琳傑(下午09:24):「我没聽到。」
⑶5月30日暱稱「Zero」(上午10:06):客戶資料 姓名:黃品智 銀行:永豐銀行 分行:北台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黃琳傑(上午10:18):「好了。」
黃琳傑(上午10:18):「來載我。」
黃琳傑(上午10:18):「快點。」
黃琳傑(下午9:04):「人勒。」
暱稱「Zero」(下午9:05):「你擊敗。」
暱稱「Zero」(下午9:05):「才走多久。」
暱稱「Zero」(下午9:05):「要去六合。」
暱稱「Zero」(下午9:05):「快到妳那打給妳。」
黃琳傑(下午9:05):「你要拿上來給我。」
黃琳傑(下午9:05):「我不能下去。」
暱稱「Zero」(下午9:05):「嗯。」
黃琳傑(下午9:05):「不給糖就搗蛋。」
黃琳傑(下午9:40):「人呢。」
黃琳傑(下午9:40):「人呢。」
黃琳傑(下午9:40):「都快2小時了。」
黃琳傑(下午9:40):「你還没要來?」
暱稱「Zero」(下午9:42):「路上。」
黃琳傑(下午9:42):「恩快一點。」
黃琳傑(下午9:53):「你跟他們說啥。」
暱稱「Zero」(下午9:59):「没說啥啊!」
黃琳傑(下午10:00):「是喔!」
暱稱「Zero」(下午10:00):「怎。」
黃琳傑(下午10:00):「剛剛拎娘勒打給我。」
暱稱「Zero」(下午10:01):「?」
暱稱「Zero」(下午10:01):「(通話2秒)」
黃琳傑(下午10:01):「你又說我要的?」
暱稱「Zero」(下午10:01):「(通話1秒)」
黃琳傑(下午10:02):「講話就講話不要帶髒字。」
黃琳傑(下午10:02):「你要來了没。」
⑷5月31日黃琳傑(上午1:20):「人呢?」
黃琳傑(上午1:20):「人呢?」
黃琳傑(上午10:43):「我被敲門了。」
黃琳傑(上午10:44):「你知道為什麼嗎?」
黃琳傑(上午10:44):「隔壁的說我窮的叮噹響」
⑸6月1日黃琳傑(下午8:11):「(取消通話)」
⑹6月2日黃琳傑(上午9:15):「早安。」
黃琳傑(上午9:15):「早安。」
黃琳傑(上午9:15):「早安。」
8.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1年5月26至111年6月2日都持續地與楊俊賢對話,手機根本沒有遭本案詐欺集團取走,且從被告尚可泰然自若地開玩笑稱「很順利、很舒服」、「棒賽」、「棒不出來」、「不給糖就搗蛋」、「隔壁的說我窮的叮噹響」等語,以及向楊銘賢點餐要「七星中淡,飲料,檳榔」,均可證明被告於對話中所為之申辦存摺、綁定帳戶等行為,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且其與楊銘賢之相處甚為融洽、和諧。此外,從被告稱「剛剛拎娘勒打給我」等語,足見被告可以直接與「拎娘勒」聯絡,又從上開勘驗「土地銀行」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係一人獨自進入土地銀行提款。
9.本院認為,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楊銘賢之相處甚為融洽、和諧、被告可以直接與「拎娘勒」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放心地讓被告獨自一人進入土地銀行提款,並無派人在旁看管,以及被告曾具狀稱:楊銘賢他在我們下高雄時,他有說過等回來時,可以拿到14萬元等語(偵卷第39頁),均足以彰顯被告亦同為本案詐欺集團一份子,其主觀上明知係在從事詐欺、洗錢犯罪,為賺取14萬元之報酬,乃依照「拎娘勒」之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直接故意」)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主觀上僅屬「間接故意」,容有未合,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且聽從「拎娘勒」之指示提領款項,被告亦知悉集團成員除了自己之外,尚有楊銘賢、「拎娘勒」、「帕美」之人存在,故被告顯然知悉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又本案詐欺集團透過楊銘賢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並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鄒莉施行詐術,誘使其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再指示被告將款項提領及轉匯,足認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此外,被告所涉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之詐欺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之案件,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楊銘賢、「拎娘勒」、「帕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雖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所為洗錢未遂犯行,原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鄒莉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實非可取。此外,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曾稱:我承認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的部分我有幫助的行為,因為我有交簿子,在飯店的時候,楊銘賢跟我說可以拿14萬元,當時我缺錢又有紓困貸款、信貸,我還欠我姐姐錢,所以我當時很缺錢,手機、身分證也被楊銘賢拿走,我也沒辦法跑,我身上也沒有錢云云,辯護人並替其主張稱:被告對於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未遂之幫助犯,被告認罪,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幫助犯,被告認罪,但否認刑法第339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之共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院卷第107頁),本院認為,被告雖一方面承認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但綜觀被告歷次之辯解,均係辯稱,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脅迫、被限制人身自由云云,已難認為被告有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另衡酌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卷第222至223頁)、犯罪分工之方式、洗錢犯行係屬未遂、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1.扣案物: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係用以收受本案詐欺款項之工具,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此等物品僅為尋常之物,且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已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已無沒收之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在被告身上扣得,且被告自承,本案詐欺集團並未提供工作機乙情(警卷第11頁),而扣案之SIM卡號碼與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留之聯絡電話相符(警卷第7頁、院卷第105頁),足見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均為被告所有無誤;又被告有以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楊銘賢聯絡,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3.又告訴人鄒莉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仍凍結在被告上開帳戶內,此部分宜由銀行返還給告訴人鄒莉,不宜由本院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㈦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 號解釋明確,本院自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客戶資料 姓名:蘇立元 身分證: 發證日:Z000000000 生日:84/02/24 戶籍地:高雄市○○區○○路 ○○○○○ ○○○ ○號:00000000000000 客戶資料 姓名:蘇立元 身分證: 發證日:Z000000000 生日:84/02/24 戶籍地:高雄市○○區○○路 ○○○○○ ○○○ ○號: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鄒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化名為「陳心怡」結識鄒莉,並將鄒莉拉入「北方信託(台灣)亞太區拉抬9群」群組内,並謊稱:要布局或拉抬某一股票云云 於111年6月2日11時7分許,匯款41萬9990元至黃琳傑上開帳戶內 於111年6月2日12時3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新興分行,本欲提領現金100萬元及匯款50萬元,惟遭行員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均未成功 1.證人鄒莉之證述(警卷第57至61頁) 2.黃琳傑上開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 細(院卷第79至89頁) 3.黃琳傑於111年6月2日之臨櫃取款憑條(偵卷第75至77頁)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土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 1本 2 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1張 3 黃琳傑印章 1個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