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子玉
- 選任辯護人
- 黃馨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子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子玉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Engnr」、「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指示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之款項係詐騙而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前某日,將其個人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Engnr」、「湯姆先生比特幣btc」。嗣「Engnr」、「湯姆先生比特幣btc」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LEE WALTER」與洪○娜聯繫,佯稱欲寄送現金及支票等物需支付通關手續費云云,致洪○娜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1日13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1,000元至石子玉上開帳戶。石子玉復依自稱「Engnr」之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4時35分、46分許及翌(12)日8時59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社東郵局臨櫃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0萬元、1萬元及39萬元,並持款項購入比特幣後轉匯至「Engnr」所指定之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洪○娜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石子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40至4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個人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Engnr」、「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之不詳成年人,並依其等指示於上揭時、地提領告訴人洪○娜所匯入之款項後購入比特幣,再將比特幣存入「Engnr」所指定之比特幣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與黃偉(即微信暱稱「Engnr」之人)是男女朋友,伊只是因為黃偉人在大陸不方便購買比特幣,才會委請伊協助,伊並不知道他們(「Engnr」、「湯姆先生比特幣btc」)所匯入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伊當初也有問過黃偉,黃偉表示購買比特幣在臺灣是合法的,伊並沒有從中領取任何報酬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於110年5月13日前即有與黃偉聯繫,亦是在該日前即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黃偉,且告訴人亦係在同年月11日匯款,均在被告本案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是被告於行為當時對於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主觀上並無任何認識。又被告與黃偉間對話語法雖與一般正常人不同,惟被告為大陸籍人士,且實務上亦不乏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同樣語法詐騙,從而顯難僅以被告此部分疏失,率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5月11日前某日,將其個人申設之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Engnr」、「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之不詳成年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上揭理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復於上揭時、地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將購得之比特幣匯入「Engnr」所指定之錢包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屬實(本院卷第42至43、73至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娜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13至23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提出其與「Engnr」、「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之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與郵件截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警卷第27至29、93、97至129頁、偵卷第53至346頁、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用以為詐騙告訴人所用無訛。
(二)衡諸一般人除可自行交付現金予交易之對象,亦可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拿取現金後,再由第三人交付款項予自己,或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之風險,亦可避免款項為第三人所覬覦而侵吞。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與黃偉為男女朋友關係,伊等已經認識5、6年了,伊先前1至2個月就會回去大陸一趟,伊就會與黃偉見面。伊知道比特幣是要以美金購買而非臺幣,但他說在臺灣購買比特幣手續費比較便宜等語(本院卷第37至40、80至82頁),然被告從未提出任何其與黃偉之合照,且未能提出任何有關黃偉此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所提出之通訊軟體聯繫內容,也只有某段期間,甚至其於警詢時係供稱:「我小時候就認識一個我在大陸的朋友李偉,平常都是用通訊軟體微信聊天,他說在臺灣買比特幣匯率比較低...」等語(警卷第3至7頁),亦與其於法院所為上開供述有所不同,從而是否有該情侶關係之「黃偉」存在,而足使被告貿然全盤相信該人所言,並提供個人帳戶、提領不明之人匯入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再轉至黃偉指定之電子錢包,已顯然有疑。又被告既稱:黃偉、湯姆他們會將美金換成臺幣,然後再將臺幣匯至伊本案帳戶,由伊持臺幣前往購買比特幣等語(本院卷第82頁),是黃偉及湯姆經理既需先將美金轉匯為新臺幣,則其等理應以相同帳戶轉匯至被告帳戶,然觀諸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29頁),不僅告訴人係以其個人帳戶匯入上開款項,而其他諸如於110年5月6日15時許、同年月10日10時許、同年月12日15時許所匯入之款項,分別係以「尹淑貞」、「林素瑛」、「尹淑貞名義之個人帳戶匯入,可見匯入之帳號均不相同,且匯入者亦有所異,顯與被告前揭所述情節不同;再者,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黃偉既稱其等名下帳戶所有之幣值為美金,而比特幣交易之幣值同為美金,倘所匯入之款項為正當合法之資金,其等何須徒耗2次轉換幣值之匯差,損及其等從中可獲取之利益?甚至甘冒被告收取匯款後,是否會如數購買比特幣至指定帳戶之風險,而委託遠在臺灣之被告為之?況且,被告自陳其先前僅從事過網路直銷行業等語(本院卷第91頁),未有從事交易虛擬貨幣之工作經驗或相關知識,若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而因被告不具有相關金融專長,致所匯入款項因被告操作之疏失而徒生損害,黃偉及湯姆經理豈不憑白損失大筆金錢,且因人在大陸而求償無門?是以被告所述情況而論,悖於常情至甚,已屬可議。故被告空言辯稱其係遭黃偉詐騙,不知款項係詐欺贓款云云,洵難採信。
(三)又被告雖以上開理由置辯,並提出其與「Engnr」、「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3至346頁),然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係自110年5月13日開始,係其等於本案告訴人匯款後所為,且就相關重要環節諸如被告與黃偉認識經過、其等交往、見面情形、黃偉係以何理由要求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並於提領後購買比特幣等情之內容均付之闕如,則上開對話紀錄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且,觀以上揭對話內容,黃偉除以「親愛的」稱呼被告外,其餘對話大多係黃偉欲確認被告帳戶內有無款項進帳,及指示被告儘速前往購買比特幣後存入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無情侶間日常問候、關心彼此之對話內容,不僅用語生硬,更以敬語「您」互稱,當難憑此而認被告與黃偉間確屬「男女朋友」關係,而致被告因此生有信賴。尤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起先供稱:「(問:你提供帳戶給黃偉,你獲得多少報酬?)因我們是男女朋友,他沒有拿錢給我。」等語,嗣經提示上開對話紀錄後稱:「(問:你幫他買比特幣,他如何算錢給你?)沒有算,我直接跟他要幾萬元繳房貸,我要他匯款五萬元給我,我跟他說要繳房貸沒有錢要他給我。」、「(問:請提示被告帳戶明細【警卷第29頁】,被害人匯了1 百萬1,000元進來,你第一天提領60萬,又用提款卡提取1 萬元,隔天又提39萬,這1 萬元是否你的報酬?)我身上沒錢,所以提出來用。」、「(問:請提示119 頁,2021年5 月24日下午2 時37分他說『您和您的朋友現在需要完成整個交易 ,您還沒有完全匯出這筆錢。舉例來說,您從中獲得的收益約為9,000 美元。』指何意?)我跟他說我沒有拿到這9,000元這個錢,湯姆沒有匯給我。」、「(問:2021年5 月24日下午3 時22分你說『親愛的。助理。今天經我台幣9 萬。我朋友得5 萬台幣。我得到台幣4 萬。親愛的。了解嗎』,指你得到4萬元?)就是我跟他要我繳納房貸的錢。」、「(問:請提示偵卷第149 頁,2021年5 月31日下午4 時59分,你說『助理經。今天沒有給我錢』、『我朋友今天得。4 萬。給了我1 萬5 千』這朋友是誰?)那個是李厚澤分給我的。」、「(問:請提示偵卷第157 頁2021年6 月1 日上午8 時35分,他說『親愛的,我需要一個像你一樣誠實的人...你的朋友需要對我們非常真誠和坦率。他的收入不應該超過他應該被接受的水平』,所以意指你從這個交易中獲得4 萬5 ?)這個是我要給李厚澤的。」、「(問:後面還有說『您說的是從昨天交易中獲得的所有金錢是55,000新台幣,對嗎?』?)是。」、「(問:請提示偵卷171 頁,2021年6 月1 日下午5 時24分,你說『親愛的。我54號要繳房貸費用。可以支援我。5 萬台幣』你剛才說有跟黃偉拿5萬元是否就是這筆?) 是。」、「(問:請提示偵卷177 頁2021年6 月2 日下午2 時55分你說『今天我得到。新台幣1 萬』也是你的報酬?)是,『湯姆』經理給我的。因為我幫他買比特幣。」等語(本院卷第80至87頁),已可見得被告數次以繳納房貸、需要生活費等理由向黃偉索討金錢,是其辯稱其從未取得報酬等說詞,與事實並不相符。再佐以被告向另案被告李厚澤借用帳戶時之說詞為其擔心扣稅問題,卻又同時稱其先前並沒有因本案行為被扣稅等語(影卷第21至22頁),在在足徵被告顯有隨訴訟程序之進行,隨意翻異其說詞,以圖卸免其罪責等情形,由此可知被告所為辯解自屬無稽,難以採信。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從而,行為人明知他人要求其拿取之金錢乃詐騙所得,猶向交款者收取款項,並依他人指示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轉交第三人或放在指定處所由第三人前來取款,自係有意使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而屬直接故意,應負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罪責。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查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復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至黃偉指定之電子錢包,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所在;輔以,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前,即已知悉該筆款項係詐欺而來一節,業經本院論斷如前。是以,揆以上揭說明,被告主觀上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係拿取詐欺而來之現金後,即轉換型態為虛擬貨幣,藉此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故被告取領之行為並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而係兼有洗錢行為,洵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已如前述,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74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黃偉」、「湯姆經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與「Engnr」、「湯姆先生比特幣btc」之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參酌被告就本案客觀事實固已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詐得財物,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自稱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後,均已存入黃偉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此外,卷內所附之對話紀錄,均為110年5月13日及之後,雖有提及相關報酬,但就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另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均已由被告提領後購入比特幣而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是被告並未取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自亦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