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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詹尚晃孫沅孝王雪君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珆涵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王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801、1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珆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何珆涵知悉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若為他人轉匯或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將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於民國109年7月6日12時許,見臉書社團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偉傑」、「陳永松」之人聯絡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黃偉傑」、「陳永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務人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何珆涵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下合稱本案4帳戶)予「黃偉傑」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使用,並均依「陳永松」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並交付款項,而與該詐欺集團約定以提款總額之1%作為報酬。何珆涵並分別與「黃偉傑」、「陳永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務人員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吳美安、邱顯墘、陳碧蓉、楊明碧、林群凱(下合稱吳美安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本案4帳戶內,嗣何珆涵分別依「陳永松」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時間進行提款,並扣除約定報酬後,將所餘款項交給前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務人員,以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吳美安等5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美安等5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何珆涵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然在偵查中經具結之部分,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該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57、1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4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黃偉傑」,並依「陳永松」之指示提領本案4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予指定之人,並因此獲得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找工作才會提供本案4帳號,而且對方也有給我公司行號,所以我覺得是正當的工作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求職遭詐欺,並無任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之犯意,且本案4帳戶均係被告有在使用之帳戶,又被告於知悉本案4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亦立即去報案,被告所為均與詐欺集團希望犯罪越晚被發現越好之情形不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7月6日將其本案4帳戶提供予「黃偉傑」作為匯款帳戶使用;「黃偉傑」、「陳永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務人員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吳美安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本案4帳戶內,嗣被告分別依「陳永松」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時間進行提款,並扣除約定報酬後,將所餘款項交給前來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務人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5至13頁、警二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83至85頁),並有復有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4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扣案物照片、被告與「黃偉傑」、「陳永松」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1至53、69至97、135至141頁、警二卷第12至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部分

⒈時下詐騙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有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之情事,此已廣為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另實際與被害人接觸進行詐騙者,為掩飾真實身分,委由他人代為領取被害人所匯款項或進行轉匯,亦早為媒體廣泛報導,而被告為81年次生,自陳從事過超商員工、牙醫助理、物流員工,並至澳洲打工過2年多,且曾自新聞、廣告、網路聽說過車手等情(見偵一卷第84頁、本院金訴卷第50至51頁),堪認被告並非係尚未出社會,或甫出社會、未曾經歷磨練,且無經濟能力、懵懂無知之人,是其應可預見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取款工具,如有受託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不明款項再行交付者,更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若有該等情形,極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⒉又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幾乎均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投資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他人之帳戶轉匯款項,並由他人輾轉交付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另依常理,跨國之金融交易,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被告提領款項並約定以提款總額之1%作為報酬之必要。又被告提領款項後,係依「陳永松」之指示再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務人員,此金錢流向實屬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

⒊復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提供帳戶時,我就有點懷疑是不是從事車手的工作;對方請我去領錢時,我覺得怪怪的,領完後我覺得自己像在做車手的事情;領完錢要把錢交給對方公司的人時,是選在人少的地方,前幾次都是在同一個公園,最後一次因為公園人比較多,所以就改其他地方等語(見偵一卷第84頁)。且觀被告與「陳永松」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開始提款前,主動詢問:如果我臨櫃領錢的話,行員會問我問題嗎,「陳永松」則教導被告以借貸用途回覆行員(見警二卷第24、29、33頁);又被告抵達先前交付過款項之公園後,主動告知「陳永松」公園當時人有點多一情(見警二卷第39頁)。均足認被告已預見其所提領、交付之款項應非合法之款項,否則何以需要選在人煙稀少之處交付款項;何以需要詢問「陳永松」如何回覆行員之問題,而不直接以其所謂之正當工作內容,即幫公司分散金流、減少稅收等詞答覆行員,是被告對於自身提領及交付款項過程之不合理自知甚明,難以推諉不能預見其所領取之款項為不法所得。

⒋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過往之工作經驗、工時、工作內容、待遇為:超商店員之工作時間是每天7時至15時,工作內容包括收銀結帳、泡咖啡、補貨等門市工作,月休4天,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2萬7,000元;牙醫助理之工作時間是每週一至五之19時至21時30分,工作內容包括幫醫生準備療程所需物品、聯絡約診客人等,月薪為6,000元;黑貓物流之工作是算時薪,每小時180元,負責撿貨、封箱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0至51頁)。與本案所稱之「工作」內容,充其量無非僅係提供本案4帳戶之帳號供他人將款項匯入,且僅需將所匯入款項自行扣除提款總額1%之報酬後,將餘款提領交予「陳永松」所指定之人,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勞力、時間之付出,竟即可於109年7月8日10時許至18時許間賺取1萬4,987元,相當於時薪1,873元【計算式:1萬4,987元÷8小時=1,873元/小時,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過往之工作經驗與本案毋須付出多少勞力,且取代性甚高之人人可為的簡單工作內容,即可輕鬆獲得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之情形,顯不相當。依一般社會常理,此種毫不費力即可獲取高額利潤之「工作」,誠以不法犯罪為大宗,以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自稱之工作經驗,實難諉稱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匯款使用,該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乙節,無所預見或認識。

⒌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詐得贓款後亦層層轉遞,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而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而難以僅1、2人完成犯罪。被告既係依「黃偉傑」之指示而提供本案4帳戶之帳號,並依「陳永松」之指示提款、交付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務人員,再加上向告訴人吳美安等5人施行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人數已達3人以上,是縱使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⒍從而,被告應與「黃偉傑」、「陳永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務人員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訛。

㈡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然依本案犯罪事實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告訴人吳美安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4帳戶後,被告復依「陳永松」之指示進行提款,並扣除約定報酬後,將所餘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務人員,造成金流之斷點,依上開分工足認此一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佐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又自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警一卷第5至13頁、警二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83至85頁),及被告與「黃偉傑」、「陳永松」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12至43頁),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已有預見,卻仍加入並擔任提款車手,故被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前開辯詞,均委無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黃偉傑」、「陳永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務人員等人,可見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本案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黃偉傑」、「陳永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務人員等人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中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之施用詐術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告訴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犯罪事實曾為自白(見偵一卷第85頁),爰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於裁量時一併評價。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依指示提領本案4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務人員,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觀臺銀帳戶供吳美安匯入之金額為15萬元,台新帳戶供吳美安匯入之金額為15萬元,合庫帳戶供邱顯墘、林群凱匯入之金額分別為35萬元、9萬9,987元,玉山帳戶供陳碧蓉、楊明碧匯入之金額分別為35萬元、9萬9,987元,各受騙情節輕重有別,然所生損害均非輕;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惟念被告已分別與吳美安、邱顯墘、陳碧蓉、楊明碧成立調解或和解,且迄今已分別給付3萬元、5萬元、5,000元、5,000元,就林群凱部分,則因林群凱要求之賠償金額為18萬元,高於其遭詐騙之9萬9,987元,故雙方未能成立和解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和解書、交易明細擷圖附卷足憑(見本院金訴卷第85至93、99至101、177至183頁),並慮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係從事較末端之轉交款項行為,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非鉅,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金訴卷第15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且本案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時間均於109年7月8日,由時間之密接性及犯罪之目的、手段觀之,被告所顯示之人格面向並無不同,故其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復考量本案所為造成各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暨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罪責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業與吳美安、邱顯墘、陳碧蓉、楊明碧成立調解、和解及分期給付中,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確實履行與吳美安、陳碧蓉、楊明碧達成之調解或和解條件(註:邱顯墘部分已全部履行完畢),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向吳美安、陳碧蓉、楊明碧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㈣另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已失其法律上效力,自無庸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本案之犯罪所得

⒈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而分別獲得報酬4,000元、4,000元、4,000元、1,987元,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與吳美安、邱顯墘、陳碧蓉、楊明碧成立調解或和解,且已分別給付3萬元、5萬元、5,000元、5,000元,業如前述,是被告給付予吳美安、邱顯墘、陳碧蓉、楊明碧之金額已超過其就各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附表一編號5犯行而獲得報酬1,000元,就此未扣案之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是就其餘款項部分,被告辯稱提領後已轉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務人員等語,且依卷內證據,亦無足認被告保有其餘部分之款項,是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取得或使用此部分款項,依照前揭說明,自無從對其所提領之其餘款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臺銀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合庫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玉山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提領詐欺贓款所用,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務人員向被告收取之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吳美安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吳美安之友人向其借款云云,致吳美安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8日10時50分許、13時44分許,各匯款15萬元至臺銀帳戶、台新帳戶。 統一超商鼎上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109年7月8日11時5分許 2萬元 14萬8,000元 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5至27、61至67、149至173頁) 1.被告提領吳美安匯至臺銀帳戶之款項。 2.被告從中獲利2,000元(見警二卷第27頁)。     109年7月8日11時7分3秒許 2萬元        109年7月8日11時7分59秒許 2萬元        109年7月8日11時8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8日11時9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8日11時10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8日11時11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8日11時15分許 9,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109年7月8日13時53分許 12萬元 14萬8,000元  1.被告提領吳美安匯至台新帳戶之款項。 2.被告從中獲利2,000元(見警二卷第35頁)。     109年7月8日13時57分許 3萬元    2 邱顯墘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邱顯墘之外甥向其借款云云,致邱顯墘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8日匯款35萬元至合庫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109年7月8日12時15分許 30萬元 34萬6,000元 警詢時之證述、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29至31、193頁) 被告從中獲利4,000元(見警二卷第31頁)。     109年7月8日12時15分許至12時36分許間 3萬元         2萬元    3 陳碧蓉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陳碧蓉之友人向其借款云云,致陳碧蓉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8日11時許匯款35萬元至玉山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大昌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109年7月8日13時許 30萬元 34萬6,000元 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取款憑條(見警一卷第33至34、57、201、205至209頁、偵一卷第37頁) 被告從中獲利4,000元(見警二卷第33頁)。     109年7月8日13時3分許 5萬元    4 楊明碧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楊明碧網路購物單據遭駭客修改,需操作ATM更改單據云云,致楊明碧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8日16時1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玉山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大昌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109年7月8日16時14分許 5萬元 9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9,000元,應予更正】  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圖、交易明細查詢表(見警一卷第35至41、59、237頁) 被告從中獲利1,987元(見警二卷第38頁)。【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     109年7月8日16時15分許 4萬9,000元    5 林群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林群凱因網路購物信用卡付款設定錯誤云云,致林群凱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8日17時9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合庫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109年7月8日17時24分許 3萬元 9萬9,000元 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3至47頁) 被告從中獲利1,000元(見警二卷第41頁)。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何珆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何珆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何珆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何珆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何珆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三:
下開緩刑條件參考被告何珆涵與告訴人吳美安之調解筆錄內容(見本院金訴卷第85至86頁);被告與陳碧蓉、楊明碧之和解內容(見本院金訴卷第87至89、93、177頁)。 1.被告應給付吳美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美安指定帳戶,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註:被告已給付3萬元) 2.被告應給付陳碧蓉5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碧蓉指定帳戶,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5,000元。(註:被告已給付5,000元) 3.被告應給付楊明碧2萬5,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楊明碧指定帳戶,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5,000元。(註:被告已給付5,000元) 
附表四(卷宗及其簡稱代號對照表):
編號 案卷 備註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1117000號卷 警一卷 2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100008180號卷 警二卷 3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801號卷 偵一卷 4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893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號卷 本院審金訴卷 6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9號卷 本院金訴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9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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