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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黃政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政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煜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政煜曾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案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遭逕行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於109年1月10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三路776之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左後方有曾啓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駛來,閃避不及,致二車遂發生擦撞,造成曾啓恩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詎陳政煜明知已肇事致人成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必要之救護,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曾啓恩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啓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政煜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55、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啓恩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光碟、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及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於上開規定自應遵守,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看清無來往車輛,逕行迴車,足認其有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先行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所定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情形,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上開論罪罪名(見本院卷第39、53頁),而無礙兩造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於10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因接續執行他案徒刑2年6月後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其於受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肇事逃逸罪」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㈣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又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駛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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