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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3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黃蕙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正義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陸昭呈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9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5日6時3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至高雄市○○區○○街00號旁空地,共同竊取甲○○所有置於該處之鐵材1批(C型鋼及H型鋼總計約15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並將竊得之鐵材載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1,000元,由二人平分花用。

二、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9月28日15時21分許,騎乘NCL-0235號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移工宿舍,見該處大門未鎖直接進入屋內,竊取戊○、己○、癸○、壬○○等人所有分別放置宿舍住處之手機6支(Sony手機4支、三星A80手機1支、三星7手機1支)、行動電源1個、包包1個等物(價值共計6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戊○等人發現物品遭竊,委託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又於110年9月29日15時3分許,騎乘NCL-0235號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移工宿舍,見該處大門未鎖直接進入屋內,竊取丁○○所有iPhone 6Splus 32G粉紅色手機1支(價值10,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丁○○發現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丁○○、及戊○、己○、癸○、壬○○等4人委託丙○○分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庚○○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10、11-13頁、偵卷第57-59頁、本院卷第89、163、185-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20、22-25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擷圖相片3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資佐憑(見警卷第29-49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經查,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移工宿舍為提供給告訴人戊○、己○、癸○、壬○○及丁○○等人住宿起居之場所,業據告訴代理人丙○○、及告訴人丁○○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8-19、22-23頁),是該等處所核屬住宅無訛。

2.核被告乙○○、庚○○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庚○○就事實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庚○○就事實二(一)所示犯行,係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戊○、己○、癸○、壬○○等人所有之財物,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2.又其就上開犯行,係以單一竊盜行為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侵入住宅竊盜罪。

3.被告庚○○所犯上開3罪,時地不同、行為互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犯:被告乙○○、庚○○2人就事實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累犯加重與否之說明:

1.被告庚○○部分:

⑴本件公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43號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03號論罪科刑確定,再經橋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於106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構成累犯,且前案也是竊盜案,與本案罪質相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83、193-198頁)。

⑵經查,被告庚○○前犯竊盜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狀,固有公訴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對此前案紀錄表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本院審酌被告庚○○為中度之第1類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見偵卷第89頁),且其亦曾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08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1-87頁),顯見其智識程度及認知上未如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人(但尚未達刑法第19條之情形);再衡之本件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或犯罪所得尚非甚鉅(事實一部分所得為500元、事實二(一)、(二)部分之財物價值分別為61,000元、10,000元,已如前述) ,且就事實二(一)部分,被告庚○○亦與告訴人戊○、己○、癸○、壬○○委任之代理人丙○○調解成立,告訴代理人丙○○亦具狀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庚○○,同意從輕量刑情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155頁);又被告所犯事實二之加重竊盜犯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無刑法第59條所列之情事,至於其前犯竊盜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事實一部分,已為本院量刑所審酌(詳後),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本件被告庚○○部分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2.被告乙○○部分:就被告乙○○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及公訴人均未就此主張,亦無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爰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共同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鐵材一批,造成告訴人甲○○財產上之損失,且迄未賠償其損害;被告庚○○復於事實二(一)、(二)所載之時間,侵入告訴人戊○等人之移工宿舍內,竊取其等之財物,除妨害住居之安寧外,亦造成告訴人戊○等人之財物損失,且未賠償其等損害,二人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庚○○為中度之第1類身心障礙,並經高雄少家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被告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亦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稽(見警卷第54頁);又被告2 人於本院均表示有意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除告訴人甲○○表示不願調解、告訴人丁○○未到庭調解而無從達成和解外,被告庚○○業與告訴人戊○、己○、癸○、壬○○委任之代理人丙○○調解成立,告訴代理人丙○○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庚○○並從輕量刑情事,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一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117、147-149、153-155頁);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1頁)、及被告庚○○於105至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等分別就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就事實一部份,被告2人各分得500元、事實二部分竊得財物之價值分別為61,000元、10,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亦應酌衡行為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暨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被告庚○○所犯事實二(一)、(二)部分,本院參酌上情、及其犯罪所得暨價值、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9月28日、9月29日,二者相差1日)、被害人共5人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否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進而遏阻犯罪。而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於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盡相同,如因其組織分工,致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之責,則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個人責任、罪責相當原則。從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申言之,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皆具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則,如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又與其他成員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不得沒收,自不待言(參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

1.被告2人就事實一犯行共同竊得鐵材1批,雖為其等犯罪所得,惟此已經2人變賣得款1,000元,並各分得500元,亦經被告2人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且迄今未賠償或償還告訴人甲○○,是就2人因犯罪變賣所得而各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部分即為500元,是就被告2人個別之犯罪所得500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庚○○就事實二部分,所竊得告訴人戊○、己○、癸○、壬○○等人所有之手機6支(Sony手機4支、三星A80手機1支、三星7手機1支)、行動電源1個及包包1個、告訴人丁○○所有iPhone 6Splus 32G粉紅色手機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庚○○迄今亦未賠償或償還上開告訴人等(被告庚○○雖與告訴代理人丙○○達成調解,惟並未賠償其等損害,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是就其各該部分竊盜犯行之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於警詢陳稱已經上開手機分別變賣得款350元(6支手機)、600元(1支手機)(見警卷第7、9頁),惟其並未提出變賣所得之資料以供參考,且其所述變賣之款項亦與告訴代理人丙○○、告訴人丁○○於警詢所述手機價值相差甚距(見警卷第19、24頁),是被告庚○○於警詢所述變賣之價格尚難採信,故仍應以其所竊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雖被告庚○○於偵查中又改稱已將所偷之6支手機、行動電源1個、包包1個返還;所偷之1支手機丟掉等語(見偵卷第58頁),惟其前後所述已不一致,尚難採信,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一 庚○○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二(一) 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陸支(即Sony手機肆支、三星A80手機壹支、三星7手機壹支)、行動電源壹個、包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二(二) 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6Splus 32G粉紅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57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