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9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亮勛
王詠程
馬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7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亮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詠程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馬冠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王亮勛與李唯志前有金錢糾紛,竟與王詠程、馬冠宇明知高雄市○○區○○路000號八方雲集餐飲店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 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於110年4月23日20時許,先由王亮勛事先邀約王詠程、馬冠宇要前去毆打李唯志,後由王詠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亮勛、馬冠宇,渠等即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及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至上址八方雲集凱旋店內,徒手對李唯志下手施予強暴手段,欲將李唯志強行帶離該址,以此方式逼迫李唯志行無義務之事,後因李唯志抵抗不從,渠等3人方未能得逞,而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李唯志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亮勛、王詠程、馬冠宇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唯志、證人即八方雲集凱旋店副店長林英傑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被告王亮勛與告訴人李唯志有債務糾紛,由被告王亮勛邀集被告王詠程、馬冠宇為本案犯行,是被告王亮勛應屬本案首倡謀議而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並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
⒉核被告王亮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另核被告王詠程、馬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⒊共同正犯:被告王亮勛、王詠程、馬冠宇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強制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因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2字,附此敘明。
⒋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然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處罰者,係妨害秩序,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故被告王亮勛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聚集被告王詠程、馬冠宇,繼而與被告王詠程、馬冠宇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參與犯罪程度雖有不同,惟被害之國家法益既屬單一,仍應論以單純一罪,而不生想像競合問題。
⒌另被告3人係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之同一事由,在同一地點、時間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為妨害秩序、強制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客觀上尚難以強行分割,應認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王亮勛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王詠程、馬冠宇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本件被告王亮勛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王亮勛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王亮勛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王亮勛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王亮勛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之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故本件被告王亮勛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件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3人刑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3人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本案施強暴行為之對象僅告訴人1人,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至為嚴重,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業如上述,足認被告3人本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重大,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就本案被告3人而言刑度不可謂不重。從而,本院審酌被告3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其等可非難性之程度尚屬輕微,殊堪憫恕,認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6月,仍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的感覺,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酌量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被告王亮勛與告訴人有糾紛,即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7至58、79、10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王詠程、馬冠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告訴人,業如上述,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被告王詠程、馬冠宇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王詠程、馬冠宇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王詠程、馬冠宇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以加強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被告王亮勛前因詐欺案件,於經本院以108簡字第40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如上述,故被告王亮勛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