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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銘珠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伯尉

李沛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沛鴻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伯尉、李沛鴻於民國109年6月、7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110年3月11日,應予刪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蔡承展(所涉詐欺等犯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之人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由詐欺集團提供第一銀行(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郵局,應予更正)帳號007(起訴書誤載為700,應予更正)-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台北富邦銀行(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0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擔任至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之工作(俗稱車手),之後再將提領之現金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故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使附表所示之陳麗伊、邱怡綾、廖鄧維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黃伯尉、李沛鴻即刻提領,黃伯尉、李沛鴻即至附表所示之提款機提領現金後,再交給年籍不詳之人,由該人轉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伊、邱怡綾、廖鄧維安告訴,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伯尉、李沛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伯尉、李沛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承展、證人即告訴人陳麗伊、邱怡綾、廖鄧維安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麗伊ATM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邱怡綾之對話紀錄、109年7月7日12時46分,鳳山新甲郵局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廖鄧維安之對話紀錄、109年7月13日14時5分、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亦同此旨),是本判決認定被告李沛鴻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之證據,應刪除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爰予敘明。

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渠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渠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係由被告2人取得前揭帳戶領款後再依指示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渠等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後,擔任車手工作,客觀上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依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可知被告2人所參與之組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術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提領贓款等行為,被告2人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堪認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又被告2人所為乃單純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在該犯罪組織中分擔前述工作,是被告2人僅係參與該犯罪組織,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一情,亦堪認定。

⒋又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李沛鴻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李沛鴻前均未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黃伯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因本案非被告黃伯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詳後述),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黃伯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李沛鴻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黃伯尉、李沛鴻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另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甲帳戶內;暨被告黃伯尉多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同一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分別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計算。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伯尉、李沛鴻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黃伯尉、李沛鴻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李沛鴻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李沛鴻係因經濟因素,圖謀以擔任提領詐騙款項車手等低勞力即可獲得相當報酬,因而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再考量被告李沛鴻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賠償告訴人邱怡綾13,000元、廖鄧維安50,000元,與到場參與調解之告訴2人達成調解,而填補其等本案因詐欺所受損害完畢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稽,可見被告李沛鴻確實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顯見被告李沛鴻確有悔意,又被告李沛鴻所參與係屬提款犯罪分工,僅參與一部犯罪之程度,按其情節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就被告李沛鴻所犯各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至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李沛鴻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自無需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負責擔任提款車手,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之恐懼擔憂,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本件被告2人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核心之地位,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復參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邱怡綾、廖鄧維安均調解成立,被告李沛鴻已賠償告訴人邱怡綾13,000元完畢,被告李沛鴻並已賠償告訴人廖鄧維安50,000元,餘款則依調解條件分期賠償,告訴人邱怡綾、廖鄧維安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李沛鴻、黃伯尉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兼衡渠等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近,所犯罪質相同、犯罪動機具有內在關聯、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整體評價,就渠等所犯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被告李沛鴻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李沛鴻雖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該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再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五、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黃伯尉報酬一日3,000元乙節,據被告黃伯尉供陳在卷(見本院第105頁),又本案被告分別於109年7月7日及同年月13日提領款項,是6,000元(3,000元×2日)即為被告黃伯尉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李沛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沛鴻有因此而獲取報酬、取得財物或其他利益,是尚難認被告李沛鴻就本件有何犯罪所得可言,自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案遭被告2人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均已由被告李沛鴻交付詐欺集團指示之人,則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遭被告2人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已不在渠等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被訴參與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伯尉本案犯行,亦同時參與犯罪組織,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黃伯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另案被害人林繼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904號、第13071號提起公訴(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16日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業具被告黃伯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黃伯尉所涉犯行,並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上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黃伯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本件被告黃伯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黃伯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匯款 不法所得提領情形 宣告刑 1 告訴人陳麗伊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假裝成友人「吳美鳳」,向陳麗伊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陳麗伊陷於錯誤而為下列匯款: (1)109年7月7日11時46分許,匯款2萬元,至甲帳戶。 (2)109年7月7日11時56分許,匯款1萬元,至甲帳戶。 黃伯尉持甲帳戶提款卡於109年7月7日11時5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OK超商提款機,提領2萬元、1萬元。 黃伯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沛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告訴人邱怡綾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假裝成「陳佩珊」,向邱怡綾佯稱:「提供貸款,需先匯3個月利息」等語,致邱怡綾陷於錯誤而為下列匯款: (1)109年7月7日12時31分許,匯款2000元,至甲帳戶。 (2)109年7月7日12時33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甲帳戶。 黃伯尉持甲帳戶提款卡於109年7月7日12時46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新甲郵局提款機,提領1萬3000元。 黃伯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沛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告訴人廖鄧維安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假裝成廖鄧維安之姪子廖崇凱,並向其佯稱:「借錢周轉」等語,致廖鄧維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13日12時53分,匯款20萬元至乙帳戶。 李沛鴻開車搭載黃伯尉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由李沛鴻將戊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黃伯尉,再由黃伯尉持戊帳戶提款卡於109年7月13日14時5分、6分許,自提款機提領10萬元、5萬元,黃伯尉上車後即將所提領款項交予李沛鴻。 黃伯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沛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6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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