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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吳書嫺陳一誠林軒鋒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清景
選任辯護人
葉永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被告
高慶明
選任辯護人
吳昀宸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被告
劉素嬌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57、119、120、144、147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10、11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清景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二、高慶明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劉素嬌無罪。

事實

一、黃清景係高雄市○0○○○區○○里里○○○○○○○號次1號,投票日期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下稱本件選舉);高慶明則設籍於同市、里,其本人及同戶內之其配偶洪錦絲、長女高嫚藝、次女高慧娟、長子高碩偉、次子高碩廷(下合稱同戶內親屬5人)於上開里長選舉,均係具有投票權之人。黃清景為期於上揭選舉當選,乃於111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時,前往高慶明之「鑫祥工程行」工廠(廠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向高慶明表示「麻煩拜託一下」等語,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予高慶明,以此欲予每人每票2000元之方式,使高慶明及其同戶內親屬5人(共6人),投票支持黃清景。高慶明則當場收受黃清景交付之上揭賄款,而允為投票權之一定之行使,惟尚未轉告知上情或交付上揭現金予同戶內親屬5人,即遭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前鎮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清景、高慶明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清景及其辯護人雖就卷內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慶明111年11月21日警詢、偵查中證述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事以爭執,惟該等證據資料以下並未經引用以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爰不另予說明,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清景、高慶明(下合稱被告2人),固均不諱言:㈠被告黃清景是為上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高慶明則設籍同市、里,其本人及同戶內親屬於上開里長選舉,均係具有投票權之人;㈡被告黃清景確有於上揭時間,持上揭金額之新臺幣現金,至上揭地點交付予高慶明等情,惟分別矢口否認犯有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犯行,皆略辯稱:被告黃清景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予被告高慶明之上揭新臺幣現金,是高雄市林園區王公里里長洪進財委託同為里長之被告黃清景,持往交付被告高慶明之買鐵錢(按:指購買鐵材之價金)云云。

二、上開被告2人不諱言部分之事實,衡諸被告2人陳述、證人洪錦絲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㈠被告黃清景競選贈品口罩上文宣照片;㈡被告高慶明提出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新臺幣現金1萬元及該大隊111年11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㈢被告高慶明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得資相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高慶明設籍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號,同戶內有:其配偶洪錦絲、長女高嫚藝、次女高慧娟、長子高碩偉、次子高碩廷共5人,其等於上揭投票日期皆已滿20歲,並均自89年8月30日起設籍在該處,而俱在該戶內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有被告高慶明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選訴卷㈠第205至211頁),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對上揭里長選舉應有投票權,另堪認定。

三、茲被告2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黃清景於上揭時間,持往交付被告高慶明之上揭新臺幣現金,是否確為賄款?經查:

(一)被告黃清景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交付被告高慶明上揭新臺幣現金之原因及其過程,乃陳(證)稱略以:⒈(111年)11月,日期我不記得,那天我在他(按:指證人洪進財)那邊泡茶要離開時,(洪進財)知道高慶明是我林內的人,就說(因為)我回去有順路,(所以)要寄(按:台語「交託」之意)我一筆錢1萬2千元,拿去給高慶明,是跟高慶明買鐵的錢,拜託我拿過去。(我)從林園回來要回家(時),(因為)有順路經過高慶明的工廠,(所以就)轉過去他工廠那邊,我拿過去之後直接回去(家裡),沒有去其他地方。⒉(我)去找高慶明時,他在工作,我看到高慶明之後,跟他說這是我去王公里里長洪進財那邊泡茶,要走時,洪進財跟我說,(因為)他有跟(你)買鐵,(所以)寄我1萬2千元,麻煩我拿給(你)。我這樣跟他講,他有頓一下,怎樣我是不瞭解,接著他就拿走了。我拿給他就走了。⒊我跟高慶明平時沒有在接觸,也沒有互找,只知道人,我知道他住在哪裡,因為我是他們的里長;(但)4、5年以前,他(曾有)來拜託我替他處理他弟弟車禍的事情(見:選訴卷㈠第303至313頁)。

(二)承上,被告高慶明於本院審理中,則係陳(證)稱略以:

⒈(111年)11月17日還是18日,我正在工作,黃清景從外面來,不知道他嘴巴唸什麼我沒聽清楚,他就拿1萬2千元給我,說「麻煩拜託一下」。他錢拿給我,我算一算就收起來了,他進來到出去兩、三分鐘很快,沒有很久。⒉他給(我)錢的時候,我說「不用啦,我之前還麻煩你」,因為我之前有麻煩過他,所以推辭這筆錢(按:證人即被告高慶明此並搭配動作將雙手放在胸前揮一揮)。(雖然)我跟他說不用,他還是塞過來,我就拿來算,我打算選舉後要還給他,(要算)才知道多少錢。當時我現場有算1萬2千元,算一算就放入口袋。⒊點錢時黃清景在我旁邊,我點完沒有問他是什麼錢,我自己心裡想著這可能是要買票的錢,他並沒有說。我有跟黃清景說不用啦,我會投給你。⒋(被告黃清景於案發時間,持往交付上揭新臺幣現金予我的)整個過程,(我)沒有聽到「洪進財」三個字等語(見:選訴卷㈠第313至327頁)。

(三)以上,考之:

1.被告高慶明於受被告黃清景交付上揭新臺幣現金之過程,全程均沒有聽到「洪進財」三個字,業據被告高慶明陳(證)述綦詳如前;被告黃清景、高慶明雖辯稱:當時現場有聲音很大、聽不清楚等情(被告黃清景部分,可見:選訴卷㈠第305至306頁;被告高慶明部分,可見:選訴卷㈠第318頁),惟衡諸被告高慶明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其當時確有聽到「麻煩拜託一下」明確如前述(見:選訴卷㈠第319頁),即難認現場確有完全不能聽聞他人對話之情形,是堪認被告黃清景於交付上揭新臺幣現金之過程,應確未提及「洪進財」。果爾,則如被告黃清景確係受證人洪進財所託,始於案發時間,持往交付上揭新臺幣現金予被告高慶明,應難以在其過程中完全未提及洪進財。

2.被告高慶明上陳(證)稱其有推辭收受之行為等節,與被告黃清景上陳(證)稱被告高慶明有頓一下等節互核相符,應堪認被告高慶明於收受被告黃清景交付之上揭新臺幣現金時,確有推辭收受之行為。果爾,則被告黃清景於交付上揭新臺幣現金時,理應當場確認究明被告高慶明何有此舉,及被告高慶明是否確已明瞭所收受之金錢原因為何,被告黃清景捨此未為,短暫交談後即行離去,應與常情有所不符。

(四)證人洪進財於審理中固有到庭證稱:黃清景交給高慶明1萬2千元的事情(我)知道,這筆錢是黃清景去我那邊泡茶,剛好到中午快吃飯時他說要回去,我交代他幫我把1萬2千元拿去給鑫祥公司在鳳林路附近的鐵工廠,是我跟鑫祥公司買東西的錢。因為黃清景是里長,我也信任黃清景,黃清景是我的好朋友、同事,他要回去我拿給他很平常,且鑫祥公司離黃清景很近,黃清景當代表,大家都認識他(,所以我就請黃清景幫我拿過去)云云(見:選訴卷㈠第371至394頁)。

(五)惟細繹證人洪進財就其委託被告黃清景將上揭新臺幣現金持往交付被告高慶明之原因及其過程,乃證稱:(我)跟鑫祥公司業務往來應該十幾年,鑫祥公司請款會把帳單送到服務處。證人古蜜月是我請的(會計),(她)何時拿到那張估價單(按:指證人洪進財上述向高慶明買東西之帳單)我不知道,但是古蜜月拿給(我),跟(我)拿錢請黃清景拿去(給高慶明)是同一天,應該是早上,我進去服務處她(就)拿給我,說鑫祥公司老闆娘(按:即下述證人洪錦絲)說這個東西是跟別人叫的,沒有賺我們什麼錢,希望我們用現金支付,我就說好。因為剛好那天早上黃清景來我那邊泡茶要回去,我就把錢交代他,請他順便幫我拿給鑫祥公司,(我)忘記當時有(無)人在旁邊看到,服務處就只有一個空間等語(見:選訴卷㈠第371至394頁)。即其證述內容為:其是於證人古蜜月轉交予其上揭估價單同日「早上」,因被告黃清景至其服務處泡茶恰要回去,從而請被告黃清景拿去給被告高慶明。

(六)而就此,證人古蜜月於審理中到庭證稱乃略以:⒈洪進財是我老闆,我是他請的行政會計,我負責他個人的事業,他有建設、果菜市場、夜市、跑銀行領錢、存錢、匯款、給地主租金等等,平常跑銀行沒有固定時段,有時候我去銀行一回來還沒坐下,他就說妳再去銀行幫我領錢,所以一天跑好幾趟,甚至十趟。⒉(111年)11月10日,鑫祥公司老闆娘(按:即下述證人洪錦絲)有拿一張估價單(給我),說已經跟老闆(按:指證人洪進財)講好了,妳拿給老闆就好,我就說好,內容物是什麼我完全沒有看,因為那天我要去銀行匯款,我拿了放在桌子上就出門了,我大概12點多回來,吃完午餐,老闆進來我就跟他說鑫祥公司老闆娘說這張單子要給你,他就說他知道了,便把單子拿走等語(見:選訴卷㈠第395至405頁)。即其證述內容為:其係於111年11月10日收受鑫祥公司老闆娘即證人洪錦絲提出之估價單之同日「吃過午飯」後之「下午」,將該估價單交予其老闆即證人洪進財。

(七)證人洪進財、古蜜月上證交付(收受)估價單之時間、情節互核乃不相符,此衡諸:⒈證人古蜜月上證稱其係受證人洪錦絲於上揭時間當面交託估價單,並轉請其通知證人洪進財給付現金貨款之情節過程,經核與證人洪錦絲於審理中到庭證稱略以:(我於111年)11月10日拿給古蜜月的估價單是紅色的,當天我跟古蜜月說,這張是洪進財的師傅打電話來叫貨(的估價單),因為我們庫存不夠,要去調貨,我們也是用現金跟人家買的,我跟她老闆(按:指證人洪進財)說若用月結的我們不划算,所以要用現金,她老闆說好,所以這張是我先生送貨時他不在,所以今天拿來給古蜜月,因為我要去收但是洪進財不在,所以我跟古蜜月說麻煩這張拿給她老闆,已經講好要付現金,非月結的,她說好等語(見:選訴卷㈠第352頁),大致相符;⒉證人古蜜月上證稱其轉交知證人洪進財之時間為「下午」,亦同有陳明其原因是因「上午」去銀行匯款,故於「中午回來後」始能將估價單交予證人洪進財並告知相關情形等節,確有相當之情境依據;⒊證人洪進財既僱有證人古蜜月為其處理財務會計事項,則殊無另交託僅同為里長關係之被告黃清景為其轉交金錢之必要等節,應堪認證人古蜜月之證詞較為可信。

(八)綜上,則本件應堪認證人洪進財所證述,其在收受上揭估價單之同日早上,委託至其服務處泡茶之被告黃清景將上揭新臺幣現金持往交付被告高慶明乙情,並不實在。是以被告高慶明、黃清景上辯不能採信。果爾,則考諸被告黃清景於交付被告高慶明上揭新臺幣現金時,乃併向被告高慶明陳稱「麻煩拜託一下」等語,於被告高慶明推辭時,又將該等新臺幣現金塞向被告高慶明,且在並非完全無法聽聞對話之情形下,見聞被告高慶明向其稱:我會投給你等語後,亦未為澄清之舉,綜即顯係以該等新臺幣現金為對價,而使被告高慶明及其同戶內親屬投票支持被告黃清景。從而,被告黃清景於上揭時間,持往交付被告高慶明之上揭新臺幣現金,應確為賄款無訛。

(九)至被告高慶明雖另稱打算選舉後將款項還給被告黃清景等語,惟自被告高慶明將上揭被告黃清景交付之新臺幣現金清點後收下,嗣並已將其中2千元任自花用乙情(此業據被告高慶明自承明確,見:選訴卷㈠第139頁、第315至316頁),實難認其有返還之意。又其收受後,既向被告黃清景稱以「我會投給你」等語,即顯係在認知該筆款項為賄款之情形下仍予收受,並允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該當收受賄賂之犯行(詳後述)。

四、承上,則自被告高慶明所收受之金錢為1萬2千元,而其及同戶內親屬5人加總人數共為6人以觀,應足認被告黃清景係以欲予每人每票2千元(計算式:12,000元÷6人=2,000元/人)之方式,使高慶明及其同戶內親屬5人共6人,投票支持黃清景。

五、又被告高慶明於收受被告黃清景所交付之上揭新臺幣現金1萬2千元後,尚未轉告知上情或交付上揭現金予同戶內親屬5人等節,業據其陳(證)稱:(我)收到黃清景拿給(我)的新臺幣1萬2千元後,1萬元(被)警察扣押了,剩餘2千元拿去加油了,沒有向家人提起過,也沒有交給其他家人等語明確(見:選訴卷㈠第139頁、選訴卷㈡第33至35頁),此衡諸被告高慶明陳(證)稱此節,有上揭被告高慶明提出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新臺幣現金1萬元及該大隊111年11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在卷可佐,卷內亦確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高慶明嗣已轉告知上情或交付上揭現金予同戶內親屬5人,基於罪疑惟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理,上情並堪認定。是被告黃清景就此部分應僅成立預備行賄罪之犯行(詳後述)。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記載此部分之事實,然核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之事實,於社會事實尚屬同一,自非不得由本院依審理之結果予以認定並補充記載,附此敘明。

六、綜上,是本案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被告黃清景部分

1.適用法規範之說明

⑴「行求」與「預備行求」之區辨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僅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之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再者,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對之允諾者,亦屬之。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亦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⑵部分行為尚在預備賄選階段之罪數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核犯罪名本件被告黃清景已將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新臺幣現金交付有投票權人之高慶明,以使高慶明及其同戶內親屬5人投票予以支持,被告高慶明則允為投票權之一定之行使,惟嗣尚未轉達被告黃清景行求或交付賄賂之意思予同戶內親屬5人,揆諸上揭說明,是核被告黃清景所為,就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高慶明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就高慶明同戶內親屬5人予以支持部分,則係犯同條第2項之預備行賄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黃清景此揭預備行賄罪之犯行,惟此與經起訴之部分於社會事實尚屬同一如前述,並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選訴卷㈡第99頁),而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礙,自得由本院依審理之結果予以認定並補充記載如前後,併加以補充論科,附此敘明。被告黃清景以一行為為上開犯行,應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二)被告高慶明部分核被告高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二、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表徵,攸關國家政治良窳甚鉅,被告黃清景於本次選舉前,身為高雄市林園區林內里里長,亦為競選連任之候選人,且於審判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當知地方基層選舉直接反映當地民意,為中央或各級地方政府政治事務之基礎,亦為選風清廉與否之重要指標,惟其為圖一己之當選,不惜以賄賂選民之違法手段,謀求政治利益;被告高慶明於審判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及其所收賄之金額;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難認有悔意;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黃清景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被告高慶明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慶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二)又被告黃清景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被告高慶明所犯刑法第143條之罪為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其等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爰併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如主文。

肆、沒收部分

一、適用法規範之說明:刑法第38條之1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沒收規定之適用關係按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於犯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者,因該條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後,已刪除原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故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即收受之賄賂性質上為犯罪所得,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處理)。⒉因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屬刑法沒收專章增訂後之後法,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該項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扣案於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除因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就其收受之賄賂,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規定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另依同法第259條之1第1項規定,就收受賄賂者所收受之賄賂,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獲准外,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投票行賄者之本案中宣告沒收,且如未經扣案,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高慶明本件自被告黃清景處收受之2,000元,是為其收受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黃清景本件交付被告高慶明轉交被告高慶明同戶內親屬5人之扣案新臺幣現金1萬元,是為其預備行求之賄賂,揆諸上揭說明,應優先適用屬特別規定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景係111年11月26日高雄市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登記參選之高雄市○○區○○里里○○○○0號候選人,被告劉素嬌則係被告黃清景之樁腳,為被告黃清景助選及拉票。被告黃清景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被告劉素嬌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黃清景將賄款交付予被告劉素嬌,要求被告劉素嬌交付賄款予其能掌握之有投票權之人。被告劉素嬌再分別為以下之行為:㈠於111年11月13日11時許,前往林志彥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之住處替被告黃清景拜票,並自左側口袋處拿出一疊千元鈔票,向林志彥表示「這是清景交代的」等語,而以此方式行求林志彥支持候選人即被告黃清景,惟遭林志彥當場拒絕,被告劉素嬌遂作罷而離去。㈡被告劉素嬌離開林志彥住處後,隨即前往陳郁偉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之住處替被告黃清景拜票,並向陳郁偉表示「1號有交代」等語,伺機從左側口袋拿出現金予陳郁偉,而以此方式行求支持候選人即被告黃清景。然因陳郁偉發現被告劉素嬌言行有異,當場拒絕,被告劉素嬌遂未取出現金即作罷離去。因認被告黃清景、劉素嬌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次按對向犯即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以投票受賄者指證他人投票行賄,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投票行賄而拒絕收受賄賂者,不成立刑法第143條之罪。故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賄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㈠被告黃清景、劉素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林志彥、陳郁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㈢監視器設置現場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清景、劉素嬌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行:

(一)被告黃清景(及其辯護人為其)陳稱略以:(我)與被告劉素嬌並無交情,至多是同里的環保志工,被告劉素嬌是基於湊熱鬧的心態參加(我的)競選活動,(我)並無提供現金給被告劉素嬌行賄,或叫她私下向里民拜票;縱被告劉素嬌獨自向鄰居拜票(按:指證人林志彥、陳郁偉),也是其自發的想法等語。

(二)被告劉素嬌(及其辯護人為其)陳稱略以:我在111年11月13日有帶錢去林志彥、陳郁偉家,但沒有拿出來,大概1至2千元要買菜的,檢察官所提出用以證明(我)有犯罪行為之證據,無法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等語。

六、經查:

(一)證人陳郁偉於審理中到庭證稱略以:劉素嬌於111年11月13日到(我)家。我於警詢中稱「我於當日約11時6分許,騎乘機車返家時,有位穿著綠色上衣的中年婦女跟隨著我進到我家,跟我說:『年輕人你好,1號』,我當時回應她說:『好』,之後,然後向我表示『1 號有交代』,因為當時我發覺她雙手插在褲子口袋,明顯就是要向我買票,所以我立即回應她說『不用』,她看我這樣回答,就馬上轉身就離開我家」等語都是實在的,整個過程就是這樣,沒有不實在需要更正的。(之所以)覺得劉素嬌的行為明顯是要買票,是我個人的猜想,因為她沒有穿背心、兩隻手一直插在口袋,正常拜票不是這樣,(且)拜票應該是不會講(「1號有交代」)這句話(見:選訴卷㈠第429至437頁)。

(二)證人林志彥於審理中到庭證稱略以:111年11月13日有一位陳太太到(我)家,陳太太就是劉素嬌。當天我剛釣魚完回來在洗漁具,門是打開的,所以陳太太就(直接)進來。她說選舉快到了,就從口袋拿錢出來,一疊千元鈔票,實際數字我不曉得多少,我只知道對折一疊。我意識她要拿錢給我,我(就)跟她說這個不用,我會蓋給清景,(她)說「這是清景交代的」,我知道(清景)是講黃里長。因為當時我已經拒絕了,所以沒有注意看她要拿多少錢給(我),(她也)沒有做出要算錢或是準備要抽錢的動作。我拒絕後,她錢(就)收回去。然後陳太太就對我說「你怎麼這樣」,然後就出去隔壁了等語(見:選訴卷㈠第438至446頁)。

(三)上揭證人2人固均於審判中到庭指證綦詳如上,核並與渠等各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惟究其性質,應確屬指證他人投票行賄之證言,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見解,即應認為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查本件被告黃清景、劉素嬌均堅詞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之犯行如前述,檢察官所另舉之監視器設置現場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細繹亦僅攝及被告劉素嬌來回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行經同處129號之情形(見:警一卷第185頁),依上說明,即尚難僅憑上揭證人2人上證其言,即認被告黃清景、劉素嬌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七、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此所指被告黃清景、劉素嬌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舉前揭全部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黃清景、劉素嬌有罪之確信,是就被告劉素嬌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黃清景部分,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應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俾使不生一案數判之疑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至第3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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