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世津
- 被告
- 高翠霞
- 被告
- 朱玉龍
- 被告
- 吳國誌
- 被告
- 莊予恩
- 被告
- 義務辯護人 呂家鳳 律師
- 被告
- 陳家慶
莊嘉璋
黃玉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1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未○○犯如附表二編號1、2、4、7-12所示之罪,共九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4、7-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二、午○○犯如附表二編號15-17、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5-17、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6、13、14、18及附表三編號2-5所示部分免訴。
三、辰○○犯如附表二編號7-12所示、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罪,共八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12所示、附表三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巳○○犯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五、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關於辰○○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7-12所示部分無罪。被訴招募午○○加入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部分免訴。
六、申○○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7-12、附表三編號2-6所示部分無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部分免訴。
七、張世津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部分免訴。
八、亥○○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5、6所示部分免訴。
事實
一、未○○、午○○、辰○○、巳○○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先後加入由身分不詳暱稱「東星」、「至尊(或金礦)」、「麥香(或自摸發)」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巳○○、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另案判決)。辰○○、巳○○擔任取簿手,負責至指定地點領取內有人頭帳戶存簿及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之包裹,作為詐欺民眾匯款之用;另辰○○與午○○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負責自人頭帳戶中提領款項後交付集團指定成員;未○○則是擔任第二線車手,負責輾轉將贓款上繳。辰○○、巳○○、午○○等人於參與該犯罪組織期間,各自與未○○、暱稱「東星」、「至尊(或金礦)」、「麥香(或自摸發)」等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社群軟體及簡訊內發布貸款、徵才等訊息,陸續向黃信國、楊櫻秀、黃尚濂、王文彥、張簡美芳、蘇郁涵、劉燕潔、鄭榆蓉、陳育承、蔡佳惠、許覲坤等人(以上提供帳戶者均另案偵辦)蒐集人頭帳戶,再由巳○○、辰○○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再寄放於指定地點,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後,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巳○○、辰○○領取人頭帳戶情節詳如附表一編號1-3所載)。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2、4、7-12、15-17、附表三各編號「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除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吳清福因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為使該編號所示帳戶遭警示而匯新臺幣(下同)10元外,其餘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東星」、「至尊」或「麥香」分別指示午○○或辰○○,各於附表二編號1、2、4、7-12、15-17、附表三各編號「提領及收水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再轉交給未○○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繳,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巳○○、午○○、辰○○、未○○4人各自參與之犯罪事實,詳見附表一編號1-3所示;附表二編號1、2、4、7-12、15-17、附表三「提領及收水經過」欄所載,其中附表二編號1-4所載午○○被訴部分已經另案判決確定)。
二、戌○○因辰○○積欠其公司債務,為使辰○○有收入可清償,明知「至尊」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係在從事詐騙,欠缺負責提領贓款再轉交上手之第一線車手,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意,於109年4月19日前某日,為「至尊」招募辰○○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取款車手角色。
三、申○○明知「至尊」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係在從事詐騙,欠缺負責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之取簿手,竟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4月底某日,為「至尊」招募巳○○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取簿手」工作。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是以,附表二、三「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及「起訴被告」欄所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於本案各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除上述說明外),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未○○、午○○、辰○○、巳○○部分
㈠被告未○○、午○○、辰○○、巳○○等4人先後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由「東星」、「至尊(或金礦)」、「麥香(或自摸發)」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上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被告辰○○、巳○○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再寄放於各該編號所示地點;被告辰○○、午○○2人則是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4、7-12、15-17、附表三各編號「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除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吳清福因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為使該編號所示帳戶遭警示而匯10元外,其餘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各依「東星」、「至尊」或「麥香」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4、7-12、15-17、附表三各編號「提領及收水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再轉交給未○○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繳等情,已經被告未○○、午○○、辰○○、巳○○等4人分別坦承不諱;而上述各被害人被詐騙匯款等過程,亦經證人即被害人玄○○等人(見附表二編號1、2、4、7-12、15-17、附表三各編號「被害人」欄所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編號1、2、4、7-12、15-17、附表三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及被告巳○○、辰○○領取超商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未○○等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上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㈡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詐欺集團利用取簿手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供集團使用,或利用車手提領或轉交贓款,屢見不鮮,且為政府、金融機構或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未○○等4人均已成年,且卷內並無任何有關其等智識程度或能力明顯低於一般人標準之事證或跡象,是其等應無不知依集團指示領取人頭帳戶資料,或收取不明款項,再轉交他人之行為,通常均會涉及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理,足見被告未○○等4人顯然知曉自己是在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已屬顯然。
㈢綜上說明,被告未○○等4人各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2、4、7-12、15-17、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事證已然明確,其等4人所為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申○○、戌○○部分
㈠被告申○○否認有介紹巳○○擔任取簿手工作等語;被告戌○○則辯稱只是幫辰○○介紹工作,之後就辰○○自己聯繫,我就沒有再介入,對方跟我說是博弈的工作等語。
㈡經查:
⒈以上事實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戌○○坦認有介紹辰○○加入「至尊(或金礦)」之人所屬集團內從事收款工作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偵訊中證述經由被告戌○○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工作之情節相符。
⒉被告申○○於偵訊時已坦言:「我只是介紹巳○○工作,但不知道巳○○有否收錢」;「金礦問我要不要工作,..要不要幫他工作,..他打電話給我說是要幫他取錢及收包包,我收完給他就可以離開」、「(你先加入再介紹巳○○加入?)我做第一天收水的晚上,金礦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有朋友要工作,要我介紹給他,我介紹後就沒有過問」等語(偵三卷頁61-63),核與證人巳○○於偵訊及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
⒊綜上事證,事實二、三所載犯罪事實已然明確,被告2人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未○○、辰○○、午○○、巳○○部分:
㈠被告未○○、辰○○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又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錢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則該等帳戶內均可對應找出特定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即得以藉由該等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是該集團自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未○○就如附表二編號1、2、4、7-12所示犯行;被告辰○○就如附表二編號7-12、附表三編號1、6所示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午○○就如附表二編號15-17、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巳○○就如附表三編號2、3、5、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巳○○所為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因被害人吳清福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未能製造金流斷點,尚不生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吳清福所得詐騙款項去向之結果,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未遂。是核被告巳○○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不察,認被告巳○○此部分犯行已屬既遂,容有誤會,應予指明。被告午○○、辰○○在密集之時空關係下,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部分,均應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㈢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本案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依序為被告未○○、辰○○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案繫屬前,被告未○○、辰○○並無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故本案係被告未○○、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未○○、辰○○「首次」即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與其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未○○、辰○○、午○○、巳○○各自所犯上述部分(除被告未○○、辰○○前述「首次」犯行外),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未○○就如附表二編號1、2、4、7-12所示犯行;被告辰○○就如附表二編號7-12、附表三編號1、6所示犯行;被告午○○就如附表二編號15-17、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巳○○就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犯行,均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未○○、辰○○、午○○、巳○○就各自所為上述犯行,與所犯如附表二、三各該編號「提領及收水經過」欄所載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巳○○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犯行,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施該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未○○等4人於審判中均已自白上述洗錢之犯行,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上開洗錢犯行,既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不僅構成要件迥然有異,保護之法益亦有不同,是並無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而應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即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即無從以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作為刑法加重詐欺罪之減刑依據),但被告未○○等4人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之情狀,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充分予以考慮。
二、被告戌○○、申○○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條,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立法理由為:「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是本條之行為主體並不以犯罪組織之成員為限。又所謂招募者,即為召集徵募之意,知犯罪組織有徵求成員之需,而從中介紹他人加入,自屬為該犯罪組織召集徵募成員之舉,而該當招募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核被告戌○○、申○○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漏未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予補充。
肆、量刑
一、被告未○○部分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且以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得以迅速流至詐欺集團掌控,難以追查流向,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犯後坦承犯行,符合前述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前科素行(詳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被害人法益受損之程度,及被告未能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4、7-12「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午○○部分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6歲,為同案被告中最年長者,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用錢孔急,即受戌○○之招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第一線提領贓款再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致使附表二編號15-17、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有甚鉅之損害,且因其將贓款層轉上手而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法追查集團核心成員,被害人更無從追索損失,客觀上之犯罪情節實非屬輕微。迄今均無尋求被害人原諒或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積極或具體作為。末考量被告午○○為本案犯行前,尚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併斟酌附表二編號15-17、附表三編號1所示各次之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5-17、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不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亦不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辰○○部分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而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從事收簿手及提款手等工作,除收取並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向一般民眾實施詐騙,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詐騙贓款交付上手成員,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因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而造成被害人損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及其參與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情節及程度尚輕,並未實際施用詐術;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7-12、附表三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被告巳○○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貪圖不勞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並負責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造成附表三編號2-6所示被害人受有各編號所載之損失,且使詐欺集團得透過人頭帳戶洗錢之方式,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被告之行為不僅於客觀上造成一定程度之法益侵害結果,主觀上亦顯現其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均極為薄弱。惟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屬於低階,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鉅,且係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責任應顯較集團之核心成員,及經手贓款之車手為輕。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包含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態度非差。末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才滿20歲,涉世未深,於本案行為前並未有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僅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併斟酌附表三編號2-6各次之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2-6「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復考量被告巳○○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不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巳○○行為之不法內涵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被告戌○○部分審酌被告明知「至尊(金礦)」所屬詐欺集團係在從事詐騙,缺乏負責提領贓款之第一線車手,竟僅因為使辰○○有資力償還債務,即招募辰○○加入該詐欺集團,嚴重助長詐騙歪風,並妨害檢警追查,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飾詞辯解,全然未認知自身行為不法之處,亦無反省或彌補損害之意,態度難認為良好。末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3歲,且於本案行為前亦未有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並非素行惡劣之人,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被告申○○部分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係在從事詐騙,竟應「至尊」要求,招募巳○○加入該詐欺集團,嚴重助長詐騙歪風,並妨害檢警追查,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飾詞辯解,全然未認知自身行為不法之處,亦無反省或、悛悔之意,態度難認為良好。末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5歲,於本案行為前,亦無因刑事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之紀錄,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被告未○○自承報酬一天約2,000-3,000元,是依照對被告未○○有利之方式,認定未○○每日報酬為2,000元,是依附表二編號1、2、4、7-12所載,被告收受款項之工作日僅有3日(4月22日、4月24日、4月30日),每日犯罪所得2,000元,應分別於每個工作日犯罪時間最早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午○○自承報酬依提款金額2%計算,故被告午○○如附表二編號15-17、附表三編號1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各次提款之金額,按2%之比例計算其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5-17、附表三編號1所示,應於被告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辰○○自承4月30日的酬勞約4,000-5,000元,5月4日的薪資4,500元,參酌被告另供承4月19日的酬勞4,500元之情,本院因認辰○○每日提領款項之酬勞為4,500元,本案辰○○提領款項之工作日有2天(4月30日、5月4日),每日犯罪所得各為4,500元,應分別於被告辰○○所為附表二編號7(犯罪時間最早)、附表三編號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辰○○於警詢時雖陳稱109年4月21日領取內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有獲取報酬1,000元之情(警三卷頁65),惟查辰○○此次獲取之報酬1,000元,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8號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正本在卷可查,故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㈣被告巳○○自承提領1件包裹1,000元,本案巳○○僅提領包裹1次(內有附表一編號2、3所載之帳戶資料),犯罪所得為1,000元,僅在犯罪時間較早之附表三編號6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㈤以上沒收之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又被告未○○、午○○、辰○○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併執行之。
㈥被告申○○、戌○○因否認犯罪,所以無從得知其2人招募巳○○、辰○○有否獲取報酬,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本案被告未○○、午○○、辰○○、巳○○僅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或提領贓款並繳交上手,被告戌○○、申○○則僅是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均無實際取得該等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未○○等人得以支配、管領或處分該等贓款,是關於本案掩飾、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以:被告張世津、申○○、戌○○與「麥香(或自發摸)」、「阿銘」、未○○、亥○○、午○○、辰○○,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先於網路社群軟體及簡訊內發布貸款、徵才等訊息,而使劉燕潔、鄭榆蓉2人,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9-11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寄交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由被告戌○○招募辰○○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戌○○此部分犯行已論罪如前),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附表二編號7-12所示之分工方式,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因認㈠被告張世津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訴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6部分應予免訴,詳理由「丙」項下之說明);㈡被告申○○就附表二編號7-12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㈢被告戌○○就附表二編號7-12所示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貳、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張世津、申○○與朱玉龍、午○○、巳○○,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申○○於110年3、4月間某日,招募巳○○擔任取簿手(申○○此部分犯行已論罪如前),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社群軟體及簡訊內發布貸款、徵才等訊息,而使許覲坤、王文彥(後更名王方諺)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寄交至指定地點,再由張世津指示巳○○、朱玉龍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及遞送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供詐欺款項匯入所用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將取得之銀行帳簿資料交予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民眾匯款之用;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三所示尹秀琴等人,施用如附表三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內;旋由張世津指示朱玉龍、午○○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贓款,再依指示將前開贓款轉交受張世津指示前來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㈠被告張世津就附表三所示犯行;㈡被告申○○就附表三編號2-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參、經查:
一、被告張世津部分
㈠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張世津即係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金礦(或至尊)」之人,主要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申○○、巳○○、辰○○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為依據。惟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又所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申○○於109年5月13日警詢時證述:「我是109年4月20日當天加入詐欺集團。是金礦以FACETIME撥打給我,邀我拿取背包工作」之語,同時指認被告張世津就是「金礦」(警三卷頁50、54),但遍觀該日警詢筆錄內容,申○○證述之犯罪情節,均與本案如附表三所示犯行無關,而其所述是張世津邀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拿取背包之情節,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㈢證人巳○○於警詢時證述:我僅聽從「金礦」指示提領包裹,同時指認被告張世津就是「金礦」等情(警三卷頁90、93),但也說明:「我與張世津不認識」、「因為申○○被另案查獲,我之後去詢問他案況,之後我向他詢問綽號『金礦』之詐騙集團成員身分,申○○便將「金礦」的臉書網址給我,照片就是警方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影像檔-張世津本人」等語(警三卷頁91),可見巳○○僅係單純經由申○○告知,而非基於自身見聞而指認被告張世津,是其所為之指認,在證據上實等同於申○○之指認,且其所證述上述情節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補強。
㈣證人辰○○於109年5月13日警詢時雖證稱:109年4月21日,我是受到「金礦」指示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收取帳戶等語(警三卷頁65),但並無證據可以補強;另於8月27日警詢時證述:5月4日是暱稱「自發摸」之男子指示他到指定地點提款等語(警三卷頁77),經核其證述之情節與被告張世津並無任何關連。
㈤證人午○○於109年7月14日警詢時證稱:是綽號「天」的男子,在109年5月5日當天早上在高雄市岡山區的麥當勞將提款卡交給我,然後「東星」之人通知我提款,提款後就在銀行附近將所提領的錢,連同提款卡交給綽號「天」的男子等情節(警三卷頁108),經核亦與被告張世津並無任何關連。
㈥綜上說明,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張世津是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及追加起訴所指如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張世津有任何實際之參與。是以,依檢察官之舉證,雖可得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然被告張世津既堅詞否認參與其中,本院自難僅憑申○○、辰○○2人片面指認被告張世津一情,即認被告張世津是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及應就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二、被告申○○部分依據同案被告未○○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日(4月30日)的工作是收取辰○○提領之贓款,再將贓款交付給車手黃偉銘之語(警一卷頁121);於審理時也證述:有指示辰○○、午○○去取款並轉交給我,之後我就將款項交給黃偉銘;..我從沒有將錢轉交給申○○過。我印象中只有將款項交給黃偉銘。而我都是收到吳浩銘通知我去收款,我收到款後,就只有交給黃偉銘過等語(院卷頁328、549),已足證明未○○於4月30日向辰○○收取附表二編號7-12所示之贓款後,都是轉交給同案被告黃偉銘無誤。而卷內並無任何被告申○○參與附表二編號7-12所示犯行之相關證據。是依據檢察官之舉證,尚難認被告申○○有實際參與附表二編號7-12所示犯行,自不應令被告申○○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被告申○○、戌○○部分
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戌○○就附表二編號7-12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追加起訴意旨亦認被告申○○就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分論併罰。惟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眾多,分工細緻,且雖有一定層級之區分,但為分散遭查獲之風險,就負責提領贓款或人頭帳戶之車手部分,除往往安排迂迴層轉外,亦常無固定上手,使其等無從知悉集團核心成員之身分,遑論參與集團之決策。亦即,詐欺集團通常僅係依照個別被害人,隨機集結不同之車手提領贓款或人頭帳戶,且依個案分配報酬,是如令該等車手就詐欺集團所為之全部犯行均應負責,實可能使行為人承擔逾其責任範圍之刑罰,而有違罪責原則。因此,對僅負責提領贓款或人頭帳戶,而未有主導或參與集團犯罪計畫擬訂或決策,且依實際提領款項或包裹計算報酬之車手而言,主觀上應僅就其等有實際參與之部分,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有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逾此範圍,即難認應負共犯之責。又如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載明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本條項規定之行為主體並不以犯罪組織之成員為限。
㈡起訴意旨有關被告戌○○部分,僅有「由戌○○招募辰○○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指述;另追加起訴意旨有關被告申○○部分,亦僅有「申○○招募巳○○擔任取簿手」之指述,及與上述指述情節相關之事證。至於關於被告戌○○如何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及被告戌○○於附表二編號7-12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申○○於附表三編號2-6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中,其2人各自實際參與之犯罪情節、或於每次犯行中究竟從事何種分工,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均無任何具體之指述。是依前項說明,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戌○○、申○○各自招募辰○○、巳○○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客觀事實,就率然認定被告戌○○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及被告戌○○應就附表二編號7-12所示犯行;被告申○○應就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犯行,各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世津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亦無從積極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戌○○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以及被告戌○○就就附表二編號7-12所示犯行;申○○就附表二編號7-12、附表三編號2-6所示犯行,均有實際參與,而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世津、申○○、戌○○確有前揭被訴犯行。以上既不能證明被告張世津、戌○○、申○○此部分犯行,自應對被告張世津、戌○○、申○○為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張世津、午○○、亥○○、申○○、戌○○等5人,與吳浩銘、黃偉銘、辰○○、未○○、巳○○,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網路社群軟體及簡訊內發布貸款、徵才等訊息,而使如附表一編號2-13所示黃信國等人,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13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寄交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由被告戌○○招募被告午○○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二編號1-6、13、14、18、附表三編號2-5「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張世津或身分不詳暱稱「東星」之成年人指示被告午○○,於附表二編號1-6、13、14、18、附表三編號2-5「提領及收水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再層轉交給被告亥○○、申○○,或交給未○○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繳,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㈠被告張世津就附表二編號1-6部分;㈡被告午○○就附表二編號1-6、13、14、18部分;㈢被告亥○○、申○○2人就附表二編號5、6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另認㈠被告午○○就附表三編號2-5部分;㈡被告戌○○就招募午○○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1-6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張世津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被告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6、18所示犯行;被告戌○○被訴招募午○○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被告亥○○、申○○2人被訴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犯行,均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於111年6月22日依序判處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1年、無罪、無罪;另被告亥○○、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也一併經本院上述案件認定成立犯罪。其中被告午○○、張世津、申○○無罪部分於111年8月3日確定;被告戌○○、亥○○、申○○就有罪部分不服上訴後,歷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5號判決正本及被告張世津等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被告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3、14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5、86號於111年6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於111年8月3日確定,有本院111年度金訴第85、86號判決正本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㈢被告午○○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5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號於111年6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次)、有期徒刑8月,於111年7月19日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號判決正本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㈣上述確定判決所審理之犯罪事實,經查與本件上述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同之犯罪事實,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述各該案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本案起訴或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上述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述之犯罪事實,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㈤被告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0號於110年9月14日認定有罪,於110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有該案號判決正本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公訴意旨未察,仍將被告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重新起訴,依前述說明,自應為前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法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被告午○○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參與上述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先於網路社群軟體及簡訊內發布貸款、徵才等訊息,而使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黃信國等人,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寄交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二編號3「詐騙及匯款經過」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被害人宇○○施以詐術,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至尊」、「東星」指示午○○,於附表二編號3「提領及收水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再轉交給被告未○○,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未○○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未○○被訴於109年4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將提款卡交付予午○○。午○○隨即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至36分許,在高雄市○○○路000號高雄銀行灣內分行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共6次,合計12萬元後,將款項交付予未○○等事實,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633、25017號),於110年8月16日繫屬本院,經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緝字第2號、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1號於112年10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見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該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6、27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有本院上述案號判決正本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查本案被告未○○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因與前案判決部份,均是同案被告午○○將被害人宇○○遭詐騙所匯款項多次提領後,再轉交給被告未○○,從時序上看,被告未○○先後從同案被告午○○手中收受其所提領被害人宇○○受騙之匯款,顯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未○○先後2次收受贓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處,屬實質上一罪。檢察官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1年10月17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戊、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4774號),與本案附表二編號4、18所示犯罪事實相同,因被告張世津、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被告午○○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8部分,均經本院諭知免訴之判決(詳見「理由」欄丙項下之說明),自無從予以併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己、被告吳浩銘、黃偉銘2人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取簿手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寄放地點 3 王文彥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 109年4月21日7時4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鑫寶華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站 2 許覲坤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巳○○ 109年5月3日15時2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健門市 同上 3 許覲坤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黃信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辰○○ 109年4月20日18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華社門市 同上 5 楊櫻秀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6 黃尚濂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張簡美芳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蘇郁涵之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劉燕潔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劉燕潔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鄭榆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陳育承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蔡佳慧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玄○○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8日21時許,假冒玄○○之「堂妹」,以手機電話和玄○○聯繫,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玄○○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1日1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4月24日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黃信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易信通訊軟體暱稱「東星」發布提領時間、提領卡號,「至尊」指示提領地點,午○○於109年4月21日11時50分至11時58分許,至日盛銀行屏東分行分別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9,005元(合計14萬元9,040元),並於109年4月22日某時許,至木馬電子遊戲場及屏東公園將款項交付未○○。 張世津 午○○ 未○○ 戌○○ 吳浩銘 黃偉銘(吳浩銘、黃偉銘另行審理)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張世津、午○○、戌○○均免訴。 證據出處 (一)玄○○109年4月22日警詢筆錄(警一卷頁252至254)、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警一卷頁255) (二)黃信國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頁256) (三)午○○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187上)、收水現場照片(警一卷頁248至249)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4日13時許,透過「ez借款網」發布借錢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蔡文琳」與壬○○聯繫,並佯稱借款先繳本息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楊櫻秀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易信通訊軟體暱稱「東星」發布提領時間、提領卡號,「至尊」指示提領地點,午○○於109年4月24日14時36分至14時38分許,至臺灣企銀屏東分行分別提領2萬5元、5,005元(合計2萬5,010元),並將款項交付未○○。 張世津 午○○ 未○○ 戌○○ 吳浩銘 黃偉銘(吳浩銘、黃偉銘另行審理)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張世津、午○○、戌○○均免訴。 證據出處 (一)壬○○109年4月24日警詢筆錄(警一卷頁258至260)、網銀交易明細(警一卷頁261至265)、中華郵政存摺封面(警一卷頁266) (二)楊櫻秀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頁267) (三)午○○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187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11所示被害人) 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4日16時43分許,假冒宇○○之「表哥」,以手機電話和宇○○聯繫,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宇○○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4日11時30分許,匯款25萬元至黃尚濂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易信通訊軟體暱稱「東星」發布提領時間、提領卡號,「至尊」指示提領地點,午○○於109年4月24日12時17分至12時22分許,至臺灣企銀屏東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於109年4月25日0時33分至0時36分許,至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24萬元)並將款項交付未○○(未○○4月25日收受12萬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張世津 午○○ 未○○ 戌○○ 吳浩銘 黃偉銘(吳浩銘、黃偉銘另行審理) 張世津、午○○、戌○○均免訴。 未○○公訴不受理。 證據出處 (一)宇○○109年4月27日警詢筆錄(警一卷頁274至276)、大湖地區農會存摺封面(警一卷頁277)、大湖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一卷頁278) (二)黃尚濂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頁82) (三)午○○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187下、警二卷頁8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1日15時51分許,假冒丁○○之「舅舅」,以手機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和丁○○聯繫,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4日12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王方諺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易信通訊軟體暱稱「東星」發布提領時間、提領卡號,「至尊」指示提領地點,午○○於109年4月24日12時37分許,至合作金庫屏南分行分別提領3萬元、2萬元(合計5萬元),並將款項交付未○○。 張世津 午○○ 未○○ 戌○○ 吳浩銘 黃偉銘(吳浩銘、黃偉銘另行審理)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世津、午○○、戌○○均免訴。 證據出處 (一)丁○○109年4月2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頁269至270)、新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一卷頁271) (二)王方諺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頁272) (三)午○○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188、偵三卷頁283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 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6日12時29分許,假冒地○○之「哥哥」,以手機電話和地○○聯繫,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地○○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8日12時20分、12時2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至張簡美芳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易信通訊軟體暱稱「東星」發布提領時間、提領卡號,「至尊」指示提領地點,午○○於109年4月28日12時34分至12時37分許,至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分別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9,005元(合計9萬9,025元),並將款項交付不詳上手。 張世津 午○○ 申○○ 亥○○ 戌○○ 張世津、午○○、申○○、亥○○、戌○○均免訴。 證據出處 (一)地○○109年4月29日警詢筆錄(警一卷頁281至283)、手機通聯紀錄(警一卷頁284至286) (二)張簡美芳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頁287) (三)午○○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194)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 天○○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7日18時19分許,假冒天○○之朋友「阿慶」,以手機電話和天○○聯繫,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8日13時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蘇郁涵之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易信通訊軟體暱稱「東星」發布提領時間、提領卡號,「至尊」指示提領地點,午○○於109年4月28日13時25分至13時30分許,至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10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不詳上手。 張世津 午○○ 申○○ 亥○○ 戌○○ 張世津、午○○、申○○、亥○○、戌○○均免訴。 證據出處 (一)天○○109年5月4日警詢筆錄(警一卷頁289-291)、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一卷頁292至293)、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警一卷頁294) (二)蘇郁涵之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頁295) (三)午○○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193)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0日17時4分許,自稱「愛兒麗附幼兒用品、樂天信用卡公司」,以手機電話和戊○○聯繫,並佯稱網購設定錯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30日18時30分至18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109年4月28日許),分別匯款2萬9,987元、1萬7,015元、4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5萬2元)、1萬9,987元(起訴書誤載2萬2元)(合計11萬6,976元)至劉燕潔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浩銘指示提領縣市、地點,辰○○於109年4月30日18時42分至19時4分許,至中華郵政民生路郵局、合作金庫屏南分行、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分別提領2萬5元、2萬5元、7,005元、3萬元、2萬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合計14萬7,030元),並將款項交付未○○,未○○再將款項交付黃偉銘。 吳浩銘 黃偉銘 申○○ 辰○○ 未○○ 戌○○ (吳浩銘 、黃偉銘另行審結)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申○○、戌○○均無罪。 證據出處 (一)戊○○109年4月3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頁328至331)、手機通聯紀錄(警一卷頁332至334)、網銀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35至337) (二)劉燕潔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55至356) (三)辰○○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195至196)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8 (起訴書附表編號7、8所示被害人)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0日16時36分許,自稱「樂天網路商城之愛爾力婦幼商家」、「華南銀行的風控管理部許聖傑先生」,以手機電話和癸○○聯繫,並佯稱網購設定錯誤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30日18時57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劉燕潔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9年4月30日19時8分至20時14分許,分別匯款2萬9,991元、2萬9,985元、2萬9,991元、1萬5,008元(合計10萬4,975元)至劉燕潔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浩銘指示提領縣市、地點,辰○○於109年4月30日19時1分至20時44分許,至中華郵政民生路郵局、合作金庫屏南分行、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分別提領2萬5元、2萬5元、1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2萬5元、1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9,005元、1萬5,005元(合計24萬4,070元),並將款項交付未○○,未○○再將款項交付黃偉銘。 吳浩銘 黃偉銘 申○○ 辰○○ 未○○ 戌○○ (吳浩銘 、黃偉銘另行審結)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申○○、戌○○均無罪。 證據出處 (一)癸○○109年4月30日至5月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頁304-308)、網銀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03)、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收據(警一卷頁309至310)、手機通聯紀錄(警一卷頁311至312) (二)劉燕潔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55至356)、劉燕潔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57) (三)辰○○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195至196)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9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 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0日17時許,自稱「衛立兒生活館」,以手機電話和宙○○聯繫,並佯稱網購設定錯誤云云,致宙○○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30日19時9分、20時21分分別匯款2萬9,989元、5萬9,102元(合計8萬9,091元)至劉燕潔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浩銘指示提領縣市、地點,辰○○於109年4月30日19時16分至20時44分許,至中華郵政民生路郵局、合作金庫屏南分行、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分別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9,005元、1萬5,005元(合計16萬4,065元),並將款項交付未○○,未○○再將款項交付黃偉銘。 吳浩銘 黃偉銘 申○○ 辰○○ 未○○ 戌○○ (吳浩銘 、黃偉銘另行審結)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申○○、戌○○均無罪。 證據出處 (一)宙○○109年5月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頁314-317)、手機通聯紀錄(警一卷頁318至320上)、網銀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20下至326) (二)劉燕潔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57) (三)辰○○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195至196)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0日17時42分許,自稱「東森購物」、「富邦銀行」,以手機電話和寅○○聯繫,並佯稱網購設定錯誤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30日19時22分許,匯款7萬3,123元至鄭榆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浩銘指示提領縣市、地點,辰○○於109年4月30日19時57分、19時58分許,至中華郵政民生路郵局分別提領4萬3,000元、3萬元(合計7萬3,000元),並將款項交付未○○,未○○再將款項交付黃偉銘。 吳浩銘 黃偉銘 申○○ 辰○○ 未○○ 戌○○ (吳浩銘 、黃偉銘另行審結)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戌○○均無罪。 證據出處 (一)寅○○109年4月3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頁339至341)、手機通聯紀錄(警一卷頁342)、網銀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43) (二)鄭榆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58至361) (三)辰○○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195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0日19時50分許,自稱「金石堂」、「聯邦銀行」,以手機電話和卯○○聯繫,並佯稱網購設定錯誤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30日20時21分許,匯款4,643元至鄭榆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浩銘指示提領縣市、地點,辰○○於109年4月30日20時59分、21時1分許,至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1萬8,000元(合計3萬8,000元),並將款項交付未○○,未○○再將款項交付黃偉銘。 吳浩銘 黃偉銘 申○○ 辰○○ 未○○ 戌○○ (吳浩銘 、黃偉銘另行審結)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申○○、戌○○均無罪。 證據出處 (一)卯○○109年5月1日警詢筆錄(警一卷頁349至350) (二)鄭榆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58至361) (三)辰○○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196)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 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9日20時許,自稱「8MORE網站」、「富邦信用卡公司」,以手機電話和酉○○聯繫,並佯稱網購設定錯誤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30日20時47分、21時10分許,分別匯款1萬1,000元、1萬元(合計2萬1,000元)(起訴漏未記載後者款項)至鄭榆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吳浩銘指示提領縣市、地點,辰○○於109年4月30日20時59分、21時33分許,至華南銀行屏東分行、中華郵政民生路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1萬8,000元、1萬元(合計4萬8,000元),並將款項交付未○○,未○○再將款項交付黃偉銘。 吳浩銘 黃偉銘 申○○ 辰○○ 未○○ 戌○○ (吳浩銘 、黃偉銘另行審結)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戌○○均無罪。 證據出處 (一)酉○○109年4月30日警詢筆錄(警一卷頁345至346)、網銀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47) (二)鄭榆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頁358至361) (三)辰○○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頁195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13(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7日14時許,假冒己○○之前當阿兵哥之「阿發」,以手機電話和己○○聯繫,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8日12時45分許,匯款18萬元至陳育承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易信通訊軟體暱稱「東星」指示午○○提領,午○○於109年5月8日12時52分、12時53分許,至陽信銀行大順分行分別提領2萬5元、2萬5元(合計4萬10元),嗣該帳戶因列為警示帳戶,所餘約15萬元款項因而未及提領。 午○○ 午○○免訴。 證據出處 (一)己○○109年5月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61至63)、國泰世華匯款憑證(警二卷頁64)、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頁65至67) (二)陳育承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頁68至70) (三)午○○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頁71至76、170至178)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6日19時許,假冒辛○○之親友「孫姪媳」,以手機電話和辛○○聯繫,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8日13時5分許,匯款15萬元至蔡佳慧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易信通訊軟體暱稱「東星」指示午○○提領,午○○於109年5月8日14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12時52分許),至陽信銀行大順分行提領15萬元(於提領時警方當場查獲,未提領成功)。 午○○ 午○○免訴。 證據出處 (一)辛○○109年5月8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83至84)、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頁85)、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頁86至89) (二)蔡佳慧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頁90至91) (三)午○○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頁71至76、170至178)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0日11時許,透過「旋轉拍賣」刊登商品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和子○○聯繫,並佯稱販賣手機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30日12時7分許,匯款2萬元至蘇郁涵之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易信通訊軟體暱稱「東星」指示午○○提領,午○○於109年4月30日12時21分許,至第一銀行灣內分行提領2萬元。 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證據出處 (一)子○○109年4月3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92至95)、網銀交易明細(警二卷頁96) (二)蘇郁涵之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頁295) (三)午○○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頁119至120)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9日18時許,透過網路刊登貸款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和庚○○聯繫,並佯稱信用貸款異常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30日12時44分、13時43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5,000元(合計6,000元)至蘇郁涵之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易信通訊軟體暱稱「東星」指示午○○提領,午○○於109年4月30日13時10分至14時許,至陽信銀行大順分行、花旗銀行高雄分行分別提領1萬8,000元、1萬4,000元、5,000元(合計3萬7,000元)。 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證據出處 (一)庚○○109年4月3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101至103)、網銀交易明細(警二卷頁104至108) (二)蘇郁涵之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頁295) (三)午○○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頁118)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0日10時許,透過臉書刊登商品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和丙○○聯繫,並佯稱販賣手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30日12時43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蘇郁涵之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證據出處 (一)丙○○109年5月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113至115)、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頁116)、中華民國居留證(警二卷頁117) (二)蘇郁涵之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頁295) (三)午○○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二卷頁118)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日16時11分許,假冒丑○○之「姪子」,以手機電話和丑○○聯繫,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4日14時36分許,匯款20萬元至許覲坤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易信通訊軟體暱稱「東星」指示午○○提領,午○○於109年5月4日14時41分至14時50分許,至中華郵政鹽埕郵局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合計15萬40元);於109年5月5日0時3分許,至台北富邦三民分行提領5萬元。 午○○ 午○○免訴。 證據出處 (一)丑○○109年5月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頁113至115)、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頁126至128上)、網銀交易明細(警二卷頁128下至130)、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警二卷頁131)、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警二卷頁132至133) (二)許覲坤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頁135至144) (三)午○○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三卷頁111、偵三卷頁283下、警二卷頁134、偵三卷頁283下)
附表三(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1 尹秀琴 林輝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1日10時42分許,假冒尹秀琴丈夫林輝繁之朋友「賓仔」,以手機電話和尹秀琴聯繫,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尹秀琴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2日12時25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12時19分許),以其丈夫林輝繁名下帳戶匯款15萬元至王方諺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至尊」指示提領地點,午○○於109年4月22日13時7分至13時10分許,至合作金庫屏南分行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 張世津 午○○ 辰○○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世津無罪。 證據出處 (一)尹秀琴109年5月15日警詢筆錄(警三卷頁139至141)、林輝繁109年5月15日警詢筆錄(警三卷頁142至143) (二)王方諺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頁272) (三)午○○提領監視器畫面(偵三卷頁283上)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2 楊鐵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5日9時許,透過臉書刊登商品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和楊鐵城聯繫,並佯稱販賣相機云云,致楊鐵城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5日11時1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11時8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許覲坤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至尊」指示提領地點,午○○於109年5月5日11時47分許,至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分別提領2萬5元、1萬1,005元(合計3萬1,010元)。 張世津 午○○ 巳○○ 申○○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世津、申○○均無罪。 午○○免訴。 證據出處 (一)楊鐵城109年5月10日警詢筆錄(警三卷頁161至163)、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警三卷頁164) (二)許覲坤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頁135至144) (三)午○○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三卷頁11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3 張雯絜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5日0時許,透過臉書刊登商品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和張雯絜聯繫,並佯稱販手機云云,致張雯絜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5日11時22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許覲坤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張世津 午○○ 巳○○ 申○○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世津、申○○均無罪。 午○○免訴。 證據出處 (一)張雯絜109年5月6日警詢筆錄(警三卷頁166至168)、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三卷頁169)、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頁170至173) (二)許覲坤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頁135至144) (三)午○○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三卷頁11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4 吳清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日某時許,假冒吳清福之朋友「炮哥」,以手機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和吳清福聯繫,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吳清福懷疑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未陷於錯誤,乃刻意於109年5月5日13時13分許,匯款10元至許覲坤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利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因而止於未遂。 未提領 張世津 午○○ 巳○○ 申○○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世津、申○○均無罪。 午○○免訴。 證據出處 (一)吳清福109年5月5日警詢筆錄(警三卷頁180至181)、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三卷頁182) (二)許覲坤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三卷頁203至205) (三)午○○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三卷頁113)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5 李福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日13時許,假冒李福典之友人「總宜」,以手機電話和李福典聯繫,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李福典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5日13時49分許,匯款3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15萬元)至許覲坤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至尊」指示提領地點,午○○於109年5月5日14時3分、4分許,至中華郵政岡山郵局各提領3萬元、5千元。 張世津 午○○ 巳○○ 申○○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世津、申○○均無罪。 午○○免訴。 證據出處 (一)李福典109年5月7日警詢筆錄(警三卷頁184至18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頁187)、手機通話紀錄(警三卷頁188) (二)許覲坤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頁203至205) (三)午○○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三卷頁113)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及匯款經過 提領及收水經過 起訴被告 主 文 6 李建鋐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日16時30分許,假冒李建鋐之友人「文志」,以手機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和李建鋐聯繫,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李建鋐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4日18時39分許,匯款15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3萬元)至許覲坤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至尊」指示提領地點,辰○○於109年5月4日18時53分、18時54分許,至元大銀行大昌分行分別提領2萬5元、2萬5元(合計4萬10元);於109年5月4日18時59分、19時許,至合作金庫九如分行分別提領2萬5元、2萬5元(合計4萬10元);於109年5月4日19時9分至19時14分許,至華南銀行大昌分行分別提領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合計7萬20元)。 張世津 辰○○ 巳○○ 申○○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張世津、申○○均無罪。 證據出處 (一)李建鋐109年5月7日警詢筆錄(警三卷頁175至177)、帳務處理結果通知(警三卷頁178) (二)許覲坤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頁203至205) (三)辰○○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三卷頁83至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