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建呈
- 選任辯護人
- 曾慶雲律師
- 被告
- 陳宜清
何俊逸
林程熙
蘇湧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08號、110年度偵字第1854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癸○○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44所示之肆拾肆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4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K○○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11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寅○○犯如附表六編號12至17、19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2至17、1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戌○○犯如附表六編號20至44所示之貳拾伍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20至4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Y○○犯如附表六編號20至23、27至44所示之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20至23、27至4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癸○○、K○○被訴詐騙N○○部分均無罪。
寅○○被訴詐騙天○○部分免訴。
事實
一、癸○○、Y○○於民國109年12月某日,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時係少年之李○馨、潘○仁(上2人案發時未滿18歲,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另行處理)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癸○○、Y○○、戌○○分別以附表五編號1、2、3所示手機為聯絡工具,與K○○、寅○○、蔡勳、B○○(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癸○○、K○○、蔡勳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並由蔡勳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旋將所提款項交予K○○,再由K○○將該款項交給癸○○層轉予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癸○○、寅○○、李○馨、潘○仁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並由寅○○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寅○○被訴如附表二編號7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詳後述),旋將所提款項交予潘○仁轉交李○馨,再由李○馨將該款項交給癸○○層轉予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癸○○、戌○○、Y○○、B○○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三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並由戌○○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旋將所提款項交予Y○○轉交B○○,再由B○○將該款項交給癸○○層轉予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匯至附表三編號3、4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因受圈存或警示致無從提領而未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而止於未遂。
㈣癸○○、戌○○、B○○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並由戌○○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旋將所提款項交予B○○,再由B○○將該款項交給癸○○層轉予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癸○○、戌○○、Y○○、B○○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四編號4至21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四編號4至21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四編號4至21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四編號4至21所示人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並由戌○○於附表四編號4至21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編號4至21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旋將所提款項交予Y○○轉交B○○,再由B○○將該款項交給癸○○層轉予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1、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3、4、附表四編號2、4至9、12、13、15至21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癸○○及其辯護人、被告K○○、寅○○、戌○○、Y○○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三卷第213、37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癸○○、Y○○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認上2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二卷第9-33、61-93、105-107頁、警三卷第143-149頁、警四卷第9-15頁、警五卷第29-33、155-158、173-179、475-479、497-502頁、警六卷第7-21頁、偵三卷第129-132頁、偵六卷第155-167頁、偵七卷第11-13頁、院三卷第425、489-49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證人李○馨、潘○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47-50頁、警二卷第142-143、156-157、167-169、191-194、214-216、232-236、258-260、271-273、293-299、312-314、326-330、375-376、383-384、396-398、408-409、430-432、439-440、453-456、485-487頁、警三卷第29-36、113-116頁、警四卷第31-63頁、警五卷第123-129、135-138、143-145頁、警六卷第291-293頁、警九卷第85-87、105-109、133-139、149-150、165-166、187-190、217-221、239-246、279-280、295-298、319-321頁、警十卷第11-15、34-36、55-57、69-72、92-94、107-111、161-167、179-183、201-202、217-219、231-232、243-244頁),並有附表一至四「證據出處」所示證據、附表一至四所示人頭帳戶歷史交易資料(警七卷第332、339、351-355、361頁、警九卷第81、101、129-130、183、275、315、333頁、警十卷第5-6、43-51、87-88、173-174、197頁、院一卷第527-1、599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二卷第49-52、113-116頁、警五卷第37-45、5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檢管字第48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九卷第335、351-356頁)、本院111年院總管字第1388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321-323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三卷第49-62、151-169、225-229、235-302頁、警五卷第225-227頁、偵四卷第13-29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5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5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等規定,依序於112年5月24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5月26日、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前揭舊法之規定均較新法有利於被告5人,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應適用之法律
⒈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應綜依施詐者主觀之意圖與犯罪計畫、被害人之個數、及施用詐術之行為等,決定其罪數,「並以被害人是否因詐術之實施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資為詐欺取財是否達於既遂程度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00、14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5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其等所涉部分犯行分別係由上開詐欺集團以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均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其等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等就所涉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5人自應分別就其等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是核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1、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3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K○○就附表一所為、被告寅○○就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戌○○就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3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Y○○就附表四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5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3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戌○○、Y○○就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犯行均涉犯一般洗錢罪,然該等受騙款項未遭提領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另起訴意旨固未提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第1筆匯款,然該筆匯款與該編號所示犯行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⒋又附表一編號1、2、5、8、10、11;附表二編號2至4、8;附表三編號2、3;附表四編號1、3、4、9、12、15、16、19、20所示被害人雖先後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且附表一編號1、2、5至11;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所示匯入款項亦有遭人分次提領之行為,惟此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或洗錢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癸○○就附表一至四所示犯行、被告K○○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寅○○就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犯行、被告戌○○就附表三至四所示犯行、被告Y○○就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4至21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者,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癸○○、K○○與同案被告蔡勳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癸○○、寅○○(上1人僅限附表二編號1至6、8所示犯行)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附表三、附表四編號4至21所示犯行,被告癸○○、戌○○、Y○○與同案被告B○○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癸○○、戌○○與同案被告B○○及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5人所犯上開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查被告癸○○、Y○○就前述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K○○、寅○○、戌○○就前述洗錢犯行,均已於偵審時自白認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被告癸○○、戌○○、Y○○就附表三編號3、4所犯洗錢未遂犯行,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之規定,惟被告5人就其所涉各次犯行既均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上開輕罪即洗錢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5人量刑之有利因子。至被告癸○○、寅○○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雖均與李○馨、潘○仁共犯,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癸○○、寅○○於行為時已知悉李○馨、潘○仁當時之實際年齡,爰均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與他人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各該被害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5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均未與各該被害人和解,及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高低有別。兼衡被告癸○○、戌○○、Y○○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K○○因肇事逃逸、詐欺等案經判決確定,並為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寅○○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9年3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K○○、寅○○構成累犯或應加重其刑)。並考量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5人隱私故均不予揭露,詳院三卷第490-49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5人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宣告:
㈠犯罪工具部分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3所示手機,各係被告癸○○、Y○○、戌○○所有,且係用以聯絡本案詐騙犯行之工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其等於審判程序時供述甚明(院三卷第49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被告癸○○、Y○○、戌○○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癸○○、K○○、戌○○就其所提領或收取之款項分別獲有2%、1%、2%之報酬,業經其等於警詢或偵查中供陳甚明(警五卷第177頁、警六卷第20頁、偵六卷第157頁),而被告寅○○與被告戌○○同為第一線提領車手、被告Y○○與被告K○○同為收水車手,據此亦可推認被告寅○○、Y○○就其所提領或收取之款項亦分別獲有2%、1%之報酬,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各次犯行經計算後之犯罪所得均無條件捨去小數點部分,且提領款項如涉及多名被害人時將依被害人人數平均分配犯罪所得)。至其餘贓款,並無證據可認仍在被告5人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證據佐證被告5人對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爰均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雖認案外人N○○(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於110年5月9日22時9分許有匯款23,986元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人頭帳戶,且該筆贓款復為同案被告蔡勳提領並交由被告K○○轉交被告癸○○等情,因認被告癸○○、K○○就此部分犯行,均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語。惟查,案外人N○○因受騙所匯款項均非匯入前揭帳戶等節,業經其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警九卷第201-202頁),且有其報案資料可參(警九卷第205-208頁),故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定案外人N○○因受騙所匯款項與被告癸○○、K○○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有所關聯,是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事實,自應為被告癸○○、K○○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寅○○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亦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語,然被告寅○○就前揭被訴事實,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98號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查。準此,被告寅○○此部分被訴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本案不得再行追訴,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X○○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同案被告蔡勳提領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U○○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16時44分許,假冒婕洛妮絲網路賣場以電話對U○○謊稱:因訂單數量錯誤協助退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U○○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8日21時30分許 93,861元 謝雅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8日21時38分許 ②110年5月8日21時39分許 ③110年5月8日21時40分許 ④110年5月8日21時43分許 ⑤110年5月8日21時4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星光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東榮門市 ①20,005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②20,005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③20,005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④20,005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⑤13,005元 (起訴書誤載為13,000元) 匯款資料(警九卷第98-99頁) 110年5月8日22時許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①110年5月8日22時11分許 ②110年5月8日22時12分許 (起訴書均漏載) 不詳地點 (起訴書漏載)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起訴書均漏載) 110年5月8日22時12分許 29,000元 110年5月8日22時57分許 (起訴書漏載) 不詳地點 (起訴書漏載) 27,000元 (起訴書漏載) 2 告訴人辰○○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15時許,假冒婕洛妮絲網路賣場以電話對辰○○謊稱:因訂單數量錯誤協助退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9日0時7分許 28,028元 陳冠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9日0時18分許 ②110年5月9日0時19分許 (起訴書均漏載) 不詳地點 (起訴書漏載) ①20,005元 ②8,005元 (起訴書均漏載) 匯款資料(警九卷第121-126頁) 110年5月9日0時26分許 29,989元 ①110年5月9日0時29分許 ②110年5月9日0時30分許 (起訴書均漏載) 不詳地點 (起訴書漏載)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起訴書均漏載) 110年5月9日0時45分許 69,899元 ①110年5月9日0時52分許 ②110年5月9日0時52分許 ③110年5月9日0時53分許 ④110年5月9日0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民生醫院 ①20,005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②20,005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③20,005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④20,005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110年5月9日0時52分許 10,985元 3 告訴人酉○○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18時許,假冒某飯店以電話對酉○○謊稱:因訂房扣款未成功,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9日18時28分許 8,020元 賴姿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9日18時39分許 (起訴書漏載) 不詳地點 (起訴書漏載) 8,000元 (起訴書漏載) 4 庚○○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17時10分許,假冒貝殼窩港都(青旅)以電話對庚○○謊稱:協助退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9日18時4分許 29,963元 同上 110年5月9日18時12分許 (起訴書漏載) 不詳地點 (起訴書漏載) 30,000元 (起訴書漏載) 匯款資料(警九卷第157頁) 5 J○○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17時1分許,假冒貝殼窩旅宿以電話對J○○謊稱:要解除訂房紀錄,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J○○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5月9日18時49分許 ②110年5月9日18時52分許 ③110年5月9日18時54分許 ①26,039元 ②43,039元 ③43,039元 同上 ①110年5月9日19時1分許 ②110年5月9日19時2分許 ③110年5月9日19時2分許 ④110年5月9日19時3分許 ⑤110年5月9日19時5分許 ⑥110年5月9日19時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順分行、高雄市○○○路000號全聯高雄建國門市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12,005元 匯款資料(警九卷第178頁) 6 告訴人G○○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20時56分許,假冒貝殼窩旅宿以電話對G○○謊稱:因多一筆訂房刷卡紀錄,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G○○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9日22時9分許 23,986元 陳冠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9日22時15分許 ②110年5月9日22時1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文門市 ①20,005元 ②4,005元 匯款資料(警九卷第198頁) 7 告訴人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18時(起訴書誤載為20時)30分許,假冒捷諾尼斯保養品公司客服人員(起訴書誤載為貝殼窩旅宿)以電話對乙○○(起訴書誤載為N○○)謊稱:因操作錯誤會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扣款等語,致乙○○(起訴書誤載為N○○)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9日19時許 29,985元 同上 ①110年5月9日19時9分許 ②110年5月9日19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順分行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匯款資料(警九卷第233頁) 8 告訴人C○○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20時17分許,假冒馥華飯店以電話對C○○(起訴書誤載為N○○)謊稱:因錯誤訂單,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C○○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9日22時23分許 29,987元 同上 ①110年5月9日22時42分許 ②110年5月9日22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高市正民店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匯款資料(警九卷第269頁) 110年5月9日22時34分許 10,015元 黃雅萍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9日23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順分行 20,005元 9 告訴人己○○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18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19分)許,假冒貝殼窩商旅以電話對己○○謊稱:因誤刷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9日19時49分許 31,040元 賴姿吟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9日20時許 ②110年5月9日20時3分許 ③110年5月9日20時4分許 ④110年5月9日20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武勝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心誠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武勝門市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16,000元 匯款資料(警九卷第289頁) 10 告訴人子○○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18時38分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以電話對子○○謊稱:因信用卡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5月9日19時41分許 ②110年5月9日20時(起訴書誤載為22時)10分許 ①23,123元 ②16,583元 匯款資料(警九卷第313-314頁) 11 告訴人玄○○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9日20時13分許,假冒婕洛妮絲網路賣場以電話對玄○○謊稱:因訂單數量錯誤協助退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5月9日22時20分許 ②110年5月9日22時22分許 ①49,130元 ②49,984元 黃雅萍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9日22時25分許 ②110年5月9日22時27分許 ③110年5月9日22時31分許 ④110年5月9日22時32分許 ⑤110年5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22時3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武勝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武廟郵局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匯款資料(警九卷第331頁) 110年5月10日0時3分許 31,065元 ①110年5月10日0時3分後某時 ②110年5月10日0時3分後某時 (起訴書均漏載) 不詳地點(起訴書漏載) ①20,005元 ②11,005元 (起訴書均漏載)
附表二:
被告寅○○提領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V○○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18時26分許,假冒王品集團以電話對V○○謊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V○○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3日19時23分許 29,985元 楊彩鳳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3日19時28分許 ②110年5月23日19時29分許 ③110年5月23日19時30分許 ④110年5月23日19時(起訴書誤載為9時)5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林華郵局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9,000元 ④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0元) 2 告訴人M○○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18時46分許,假冒KUN HOTEL以電話對M○○謊稱:因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M○○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5月23日19時15分許 ②110年5月23日19時18分許 ③110年5月23日19時46分許 ④110年5月23日19時47分許 ①49,668元 ②49,668元 ③9,999元 ④9,999元 匯款資料(警十卷第24-25、27頁) 3 告訴人W○○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21時14分許,假冒JUST HOTEL以電話對W○○謊稱:因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W○○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5月23日21時44分許 ②110年5月23日21時45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48,896元) 邱慧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3日21時59分許 ②110年5月23日2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林華郵局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匯款資料(警十卷第63頁) 4 告訴人S○○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20時30分許,假冒圖樂文旅以電話對W○○謊稱:因電腦被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S○○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5月23日21時52分許 ②110年5月23日22時6分許 ①29,987元 ②19,985元(警示未提領) 同上 110年5月23日22時1分許 同上 10,000元 匯款資料(警十卷第78頁) 110年5月23日22時11分許 29,985元 邱慧娟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3日22時21分許 ②110年5月23日22時22分許 ③110年5月23日22時23分許 ④110年5月23日22時24分許 ⑤110年5月23日22時25分許 (所提款項含附表二編號5、6受騙款項) 高雄市○○區○○○路00號寒軒大飯店和平店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1,005元 (所提款項含附表二編號5、6受騙款項) 5 告訴人丁○○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21時37分許,假冒KUN HOTEL以電話對丁○○謊稱:因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3日22時13分許 17,123元 邱慧娟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3日22時21分許 ②110年5月23日22時22分許 ③110年5月23日22時23分許 ④110年5月23日22時24分許 ⑤110年5月23日22時25分許 (所提款項含附表二編號4匯入左列人頭帳戶之受騙款項) 高雄市○○區○○○路00號寒軒大飯店和平店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1,005元 (所提款項含附表二編號4匯入左列人頭帳戶之受騙款項) 匯款資料(警十卷第98頁) 6 告訴人A○○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21時32分許,假冒圖樂文旅以電話對A○○謊稱:因誤植消費類型,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A○○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3日22時9分許 43,989元 匯款資料(警十卷第129-132頁) 7 告訴人天○○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3日21時20分許,假冒喜達絲飯店以電話對天○○謊稱:因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3日22時32分許 28,987元 同上 ①110年5月23日22時53分許 ②110年5月23日22時55分許 (起訴書均漏載) 不詳地點(起訴書漏載) ①20,005元 ②9,005元 (起訴書均漏載) 8 告訴人Q○○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5日16時50分許,假冒FB網路賣家以電話對Q○○謊稱:因人員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Q○○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5月25日18時5分許 ②110年5月25日18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34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呂欣蓓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25日18時10分許 ②110年5月25日18時3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武廟郵局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附表三:
被告戌○○提領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H○○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17時8分許,假冒天藍小舖客服以電話對H○○謊稱:因人員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H○○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3日19時7分許 29,989元 陳珮妤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5)號帳戶 ①110年6月23日19時21分許 ②110年6月23日19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中福店 ①20,005元 ②9,905元 2 未○○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19時27分前某時,假冒天藍小舖客服以電話對未○○謊稱:因人員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3日19時27分許 ②110年6月23日19時28分許 ①49,985元 ②23,209元 同上 ①110年6月23日19時34分許 ②110年6月23日19時35分許 同上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匯款資料(警十卷第211-213頁) 3 告訴人宙○○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18時27分許,假冒天藍小舖客服以電話對宙○○謊稱:因人員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3日19時32分許 ②110年6月23日19時45分許 ①13,011元(圈存未提領) ②5,015元(警示未提領) 同上 匯款資料(警十卷第251頁) 4 告訴人L○○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19時7分許,假冒天藍小舖客服以電話對L○○謊稱:因人員操作錯誤,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L○○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3日19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5分)許 24,989元 (警示未提領) 同上 匯款資料(警十卷第239頁)
附表四:
被告戌○○提領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1 R○○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6)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4時55分許,假冒網路書店人員以電話對R○○謊稱:因作業疏失致持續扣款多次,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R○○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0日15時33分許 ②110年6月20日15時39分許 ①49,930元 ②49,989元 范蕙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0日15時45分許 ②110年6月20日15時46分許 ③110年6月20日15時46分許 ④110年6月20日15時47分許 ⑤110年6月20日15時48分許 ⑥110年6月20日15時49分許 高雄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林園鳳林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005元 ⑥18,005元 匯款資料(警一卷第52頁) 2 告訴人丑○○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7-9)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8時50分許,假冒玩具店人員以電話對丑○○謊稱:因作業疏失要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0日19時20分許 48,120元 吳嘉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0日19時25分許 ②110年6月20日19時26分許 ③110年6月20日19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林園建佑門市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8,000元 匯款資料(警六卷第307頁) 3 壬○○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附表五編號10-13)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9時58分前某時,假冒玩具店人員以電話對壬○○謊稱:因作業疏失致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0日19時58分許 ②110年6月20日20時14分許 ①27,988元 ②34,567元 同上 ①110年6月20日20時7分許 ②110年6月20日20時9分許 ③110年6月20日20時22分許 ④110年6月20日20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園東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林園店 ①20,000元 ②8,000元 ③20,000元 ④14,000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149頁) 4 告訴人辛○○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附表五編號14-16、17-2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7時許,假冒食品業者以電話對辛○○謊稱:因公司將其身分設定錯誤導致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17時51分許 49,989元 盧慧真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1日17時57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17時58分許 ③110年6月21日17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源隆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9,005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179-180頁) 110年6月21日18時許 30,985元 同上 ①110年6月21日18時11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18時14分許 ③110年6月21日18時15分許 ④110年6月21日18時15分許 ⑤110年6月21日18時16分許 ⑥110年6月21日18時1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全聯大寮店、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發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1,005元 5 告訴人D○○(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附表五編號17-2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7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2分)許,假冒銀行業者以電話對D○○謊稱:因不慎購買商品,需依指示辦理退款,致D○○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18時2分許 45,123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164頁) 6 告訴人申○○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附表五編號17-2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6時(起訴書誤載為17時53分)許,假冒食品業者以電話對申○○謊稱:因公司誤植多次訂單,致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18時許 15,039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199頁) 7 告訴人午○○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附表五編號37-39)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7時(起訴書誤載為18時43分)許,假冒玩具店人員以電話對午○○謊稱:因作業疏失致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18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43分)許 21,234元 黃宣慈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1日19時48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19時49分許 ③110年6月21日19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仁忠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①匯款資料(警二卷第223、228頁) ②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27頁) 8 告訴人F○○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附表五編號37-39)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8時20分許,假冒購物平台人員以電話對F○○謊稱:因作業疏失致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F○○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19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59分)許 50,000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242頁) 9 告訴人黃○○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9、附表五編號23-26)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7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01分)許,假冒玩具店人員以電話對黃○○謊稱:因作業疏失致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1日18時1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18時4分許 ①43,567元 ②34,567元 同上 ①110年6月21日18時33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18時33分許 ③110年6月21日18時34分許 ④110年6月21日18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發新發門市、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統一超商大發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266頁) 10 T○○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0、附表五編號27-34)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8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47分)許,假冒網路商店人員以電話對T○○謊稱: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該情形等語,致T○○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18時47分許 13,012元 高嘉鴻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1日18時49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18時50分許 ③110年6月21日19時許 ④110年6月21日19時1分許 ⑤110年6月21日19時14分許 ⑥110年6月21日19時15分許 ⑦110年6月21日19時16分許 ⑧110年6月21日19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大寮鑫鳳林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山角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1,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16,005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277頁) 11 E○○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附表五編號27-34)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8時9分許,假冒銀行人員以電話對E○○謊稱:為協助解除購買商品導致信用卡將被連續扣款情形,致E○○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18時45分許 9,989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305頁) 12 告訴人P○○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2、附表五編號27-34)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7時25分許,假冒網路商店人員以電話對P○○謊稱:因作業疏失誤將身分設定錯誤,並以協助解除該身分之錯誤等理由,致P○○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1日18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19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18時24分許 ①49,983元 ②20,020(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320-321頁) 13 告訴人亥○○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3、附表五編號27-34)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8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19時35分)許,假冒玩具店人員以電話對亥○○謊稱:因作業疏失致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19時13分許 18,123元 ①匯款資料(警二卷第345頁) ②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40-342頁) 14 卯○○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5、附表五編號48-5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20時46分前某時,假冒網路商店人員以電話對卯○○謊稱:因作業疏失造成多次消費購物,並以協助解除該錯誤等理由,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20時46分許 26,123元 盧慧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1日20時57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20時58分許 ③110年6月21日20時59分許 ④110年6月21日21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庄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高縣後庄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5元 ④5,005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385頁) 15 告訴人I○○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4、附表五編號48-51)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20時14分許,假冒旅館業者以電話對I○○謊稱:因作業疏失多次訂房,並以協助解除錯誤等理由,致I○○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1日20時55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21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5分)許 ①15,123元 ②5,123元 16 告訴人O○○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附表五編號40-44)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9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假冒旅館業者以電話對O○○謊稱:因作業疏失多次訂房,並以協助解除錯誤等理由,致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1日20時許 ②110年6月21日20時4分許 ①24,989元 ②49,986元 ①110年6月21日20時7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20時7分許 ③110年6月21日20時8分許 ④110年6月21日20時10分許 ⑤110年6月21日20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OK來來超商大寮仁德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15,005元 ⑤905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406頁) 17 告訴人戊○○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附表五編號45-47)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9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20時25分)許,假冒玩具店人員以電話對戊○○謊稱:因作業疏失致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20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25分)許 25,123元 黃宣慈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1日20時38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20時39分許 ③110年6月21日20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前中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9,005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435頁) 18 告訴人宇○○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附表五編號45-47)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9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49分)許,假冒玩具店人員以電話對宇○○謊稱:因作業疏失致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宇○○(起訴書誤載為黃宇○○)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20時9分許 24,150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441頁) 19 告訴人巳○○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附表五編號55-6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20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22分)許,假冒旅館業者以電話對巳○○謊稱:因作業疏失多次訂房,並以協助解除錯誤等理由,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1日21時22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21時24分許 ①49,986元 ②41,017元 黃宣慈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1日21時26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21時27分許 ③110年6月21日21時27分許 ④110年6月21日21時28分許 ⑤110年6月21日21時31分許 ⑥110年6月21日21時32分許 ⑦110年6月21日21時33分許 ⑧110年6月21日21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發中庄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德庄門市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⑧9,005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480頁) 20 告訴人地○○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0、附表五編號55-6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20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20分)許,假冒旅館業者以電話對地○○謊稱:因作業疏失多次訂房,並以協助解除錯誤等理由,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1日21時(起訴書誤載為20時)20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21時23分許 ①49,963元 ②9,123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489-490頁) 21 告訴人丙○○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1、附表五編號35-36)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7時4分許,假冒食品業者以電話對丙○○謊稱:因公司將其身分設定錯誤導致持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1日18時32分(起訴書誤載為33分)許 21,985元 盧慧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6月21日19時22分許 ②110年6月21日19時2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山角門市 ①20,005元 ②1,005元 匯款資料(警二卷第418、423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1 手機 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癸○○所有】 2 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Y○○所有】 3 手機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戌○○所有】
附表六: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二編號1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二編號2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二編號3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二編號4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二編號5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二編號6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二編號7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二編號8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三編號1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三編號2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三編號3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手機沒收。 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手機沒收。 23 附表三編號4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手機沒收。 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手機沒收。 24 附表四編號1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四編號2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四編號3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四編號4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表四編號5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附表四編號6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附表四編號7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附表四編號8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附表四編號9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附表四編號10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附表四編號11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附表四編號12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附表四編號13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附表四編號14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附表四編號15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附表四編號16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附表四編號17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附表四編號18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附表四編號19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附表四編號20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附表四編號21所示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手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