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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青怡胡家瑋王聖源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韋翔犯附表一編號1、2、4、6至12所示各罪,共拾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5之罪,均無罪。

事實

一、陳韋翔因需錢孔急,雖可預見詐騙集團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款項及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貪圖不法利益,本於縱使所參與者確為犯罪組織,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1日前某不詳時日,參與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黃淇」等成年成員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以提供投資機會或教學投資等手法詐騙,待被害人受騙後再由車手出面提領款項,並逐層上繳分配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後掩飾或隱匿其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提供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予詐欺集團,容任集團成員以之層轉、收受詐騙贓款,並交付提款卡予其他不詳成員提領,復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2、4、6至12所示之人分別施用各該欄所載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為附表二編號1-1、2、4、6至9、10-1、11-1、12〔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55,000元〕之匯款至吳展榮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後(吳展榮涉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再依序轉入陳韋翔之合庫帳戶及土銀帳戶(各筆金流及提領情形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及由不詳共犯以合庫帳戶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分別自各該帳戶內提領部分款項(詳細提領情形如附表二所載,但陳韋翔對不詳共犯持卡片提領部分,無犯意聯絡,理由詳後述),陳韋翔則依「黃淇」之指示,先於110年8月25日13時10分許,至合作金庫大發分行臨櫃自合庫帳戶提領33萬元;另於同年月27日12時4分許,再至土地銀行大發分行臨櫃自土銀帳戶提領55萬元(僅其中455,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其餘款項尚無證據可證明為特定犯罪所得或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二編號1、2、4、6至12所載之人先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2、4、6至12所載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等,均移由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關於被告陳韋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包含被害人及其餘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5頁、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合庫帳戶及土銀帳戶,復於附表二編號1、2、4、6至12所載被害人,分別受詐騙而匯入吳展榮之聯邦帳戶,及聯邦帳戶有如附表二編號1、2、4、6至12所載款項轉入合庫帳戶及土銀帳戶後,其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臨櫃提領合計88萬元之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和金峻有一起做餐車生意需要用錢,才跟我認識10多年的朋友「黃淇」借錢,我不知道她的款項來源為何,但我領出之款項都是我拿去使用掉了。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更沒有詐騙及洗錢,也沒有交出合庫帳戶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我不知道為何有人可以從我帳戶領出這麼多錢云云。然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至13頁、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附表二編號1、2、4、6至12所列各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吳展榮之聯邦帳戶及被告之合庫帳戶、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臨櫃提款及遭警盤查之照片、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證據、吳展榮之橋頭地院確定判決(見警卷第29至46頁、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27至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之理由:

1、被告雖否認有將合庫帳戶、土銀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提供各該帳戶之提款卡,然附表二編號1、2、4、6至12所載各被害人,於遭詐後均已將款項匯入吳展榮之聯邦帳戶,再由不詳之人連同其餘款項先後轉入被告之合庫帳戶、土銀帳戶,另分別以臨櫃提領或提款卡提領方式將款項領出或轉出,有前揭各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臨櫃提領部分係由被告所為,已認定如前,機器提領或轉帳部分,檢警雖未調查係由何人所為,但被告既否認係其所為,又無證據可證係由被告親自提領,僅能認定係由不詳之人所提領。審諸被告既已依「黃淇」之指示,將合庫帳戶及土銀帳戶均綁定網銀約定帳戶及卡片約定帳戶,復補發存摺後在銀行提領現金,有2人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可按(見警卷第67、71頁),若被告未將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黃淇」以外之他人,被告或「黃淇」理應可直接以金融卡進行提款或轉帳,焉有仍須被告二度親至銀行以存摺辦理臨櫃提款,徒增遭行員起疑而增加為警盤查風險之理?益徵被告除將合庫帳戶及土銀帳戶提供予「黃淇」使用外,亦一同將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其他不詳共犯使用,而已不在被告掌控中,被告始須以存摺臨櫃提款,被告所辯上情已難認可採。

2、再者,參以被告與「黃淇」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警卷第63至71頁),被告係主動詢問(對話內無詳細日期紀錄):「要帶什麼東西」、「雙證件、印章?」後,「黃淇」即要求被告將合庫帳戶及土銀帳戶均綁定網銀約定帳戶及卡片約定帳戶,被告繼而詢問:「領要領多少」,「黃淇」則答稱:「20-30吧,要看到時候有多少」、「因為都是陸陸續續進來的」、「所以到了之後跟我說我們在看裡面有多少,也不會一次空,都會留一點比較不奇怪」、「裡面現在有35左右」、「你等等領33剩下留在裡面」、「我們再約看要怎麼拿」等語,被告對於「黃淇」從要求其綁定帳戶起至無法確定帳戶內款項數額及要求其不得領空等一連串有違常情之要求,不但毫無質疑、猶豫,更全盤接受配合,顯見被告早已知悉其所從事之提款行為非合法、正當事務,款項同有可能係不法來源之贓款,仍將帳戶及提款卡均交出供集團成員支配使用,復接受「黃淇」之指示臨櫃提款,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所加入之詐騙集團詳細分工及組織情形,但被告自始對於所加入者可能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乙事有所預見,對其提供自身帳戶並親自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在從事詐騙之構成犯罪事實,同已預見其發生,並有縱令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容任心態,當有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並非誤入陷阱遭人利用,所辯均無可採。

㈢、認定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理由: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派遣車手出面取款後逐層上繳、轉匯或變換成其他財物等方式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配合提領款項、當面取款,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或轉匯予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2、前已認定被告預見其提供帳戶後有遭不法集團用於收取贓款之高度可能,仍容任集團成員以之收受詐騙贓款,復於贓款匯入後依指示臨櫃提領,已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又前已認定被告係將帳戶及提款卡分別提供予不同人使用,益見被告知悉集團內有合計達3人以上之成員,被告當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與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共同正犯既於意思聯絡範圍內,均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即甚為重要,除有實際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行為,得以推知該行為應落於意思聯絡範圍內以外,若乏具體之參與行為,即應有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意思聯絡之明確範圍,或共同正犯所為,均屬於原計畫之一部分,並未超出共犯原先對於犯罪計畫之遂行可以合理預期之範圍,始得論以共同正犯。查:

⑴被告與不詳共犯雖非於每一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即單獨轉出、提領,而係累積多筆金額後一次轉出或提領,並摻雜非附表二所載之被害款項,致提領之數額與被害人數、金額均難以明確對應,但自吳展榮聯邦帳戶轉入被告合庫、土銀帳戶之數額(合計為1,033,983元),既高於各該被害人在「自吳展榮聯邦帳戶轉入被告合庫、土銀帳戶前」,匯入吳展榮聯邦帳戶之款項(附表二編號1-1、2、4、6至9、10-1、11-1、12合計為455,000元),被告提領之總金額,同高於上述被害人匯入吳展榮聯邦帳戶之金額,則各該被害人及被害款項,均可認定屬被告分擔臨櫃提款此一構成要件行為所涵蓋之意思聯絡範圍,自應對此部分結果共同負責。

⑵至被告合庫帳戶於8月25日臨櫃提領33萬元後,固仍有持續自吳展榮聯邦帳戶轉入款項,並以金融卡提領或轉出,但前已敘明後續之機器提領或轉帳,並無證據可證明係由被告所為;被告之土銀帳戶,更是除了8月25日自吳展榮聯邦帳戶轉入65萬餘元後,直至被告8月27日臨櫃提領時止,俱無自吳展榮聯邦帳戶轉入款項之紀錄,是附表二編號1-2、3、5、10-2、10-3、11-2之款項,或難認有轉入被告之土銀帳戶而由被告提領之情,或即便有轉入被告之合庫帳戶,但同難認係由被告提領。而被告雖有交付合庫、土銀帳戶之金融卡供集團成員使用,但被告既僅分擔臨櫃提領之犯行,其是否得以知悉集團成員將如何使用其帳戶提款卡之犯罪計畫(例如同一被害人受詐匯入款項後,分由被告與不詳共犯,以臨櫃提領及卡片提領方式分頭領出贓款),而與其餘成員就經由其帳戶收取,並以提款卡領出之贓款,同有犯意聯絡,尚非毫無疑問,檢察官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之意思聯絡範圍或對於犯罪計畫之預期範圍,及於所有以其帳戶收取之贓款,僅憑贓款有流入被告帳戶之客觀事實,即推認被告對之均有犯意聯絡(見本院卷第143頁),為本院所不採。

⑶故被告與其餘共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僅及於自吳展榮聯邦帳戶轉入被告帳戶前,已匯入吳展榮聯邦帳戶者,被告僅就此部分犯罪結果共同負責,除此之外則不與焉,公訴意旨顯有誤會,難認可採。

4、至被告雖又辯稱其提領各該款項係作為與金峻有一同開設餐車生意之借款云云,然金峻有未曾委託被告前去提領款項,業據金峻有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2頁),並有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見警卷第25頁),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同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後,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故本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至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查被告提供其合庫、土銀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層轉、收受詐騙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並分擔臨櫃提領之犯行,以此方式移轉犯罪所得,並設置斷點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行為無疑,並合於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主、客觀要件。其雖基於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為前開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及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分擔,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基於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固然有所不同,但其對於構成一般洗錢犯罪事實之認識既屬無缺,即不影響與其他共犯形成一般洗錢意思聯絡之認定,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2、4、7至9、10-1、11-1、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條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但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條雖同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但第1項本文未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分次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數個舉動,各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即為已足,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再被告所為提供人頭帳戶、金融卡及上述各次提領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附表二編號1、2、4、6至12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予數罪併罰,亦有過度評價之疑,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是被告就加入詐騙集團後所分工之附表二編號6首次犯行(以開始施詐之時間點為準),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所為其餘各次犯行,則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末被告固係以一加入詐騙集團並提供帳戶之行為,開始本案各次犯行,復非於各該被害人匯款後逐筆轉匯或提領,致提領之數額與被害人數、金額均難以明確對應,已如前述,但本院認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數計算,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即不應因共犯間分工模式之改變,而影響罪數之認定,況有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間,本不以均能清楚知悉各項犯罪細節為必要,凡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計畫已有概略認知,並本此認知從事其所預定分擔之犯行,只要犯罪計畫之遂行並未超出共犯原先可以合理預期之範圍,所有參與犯行之共同正犯,即應對包含罪數在內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詐騙集團內負責提款或收水之車手(頭),只要能夠合理預期其所參與之詐騙犯行有不同被害人及被害款項,即應依實際被害人數之多寡,一致性地認定所有共犯之罪數,無論車手(頭)是否係待數名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始1次提領、交付,抑或各次款項匯入後即時提領、交付,否則不但易使參與詐騙同一被害人之共犯間之罪數認定上產生歧異,更造成詐騙集團得以變更犯罪分工或提領、繳款等模式而迴避數罪併罰,顯非立法本意。是被告雖僅提領2次,但既已造成10人被害,且被告提領時間差距近2日,其顯然對於各該款項係不同被害款項乙事有所認知,自屬另行起意之數次犯罪,就附表二編號1-1、2、4、6至9、10-1、11-1、12所列10次犯行均應分論併罰。就上述犯行,與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知悉現今詐欺歪風盛行,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詐欺,復經由精細分工、透過人頭帳戶層轉犯罪所得以設置金流斷點等方式,阻斷檢警向上追查,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妨害金融秩序之穩定,並使民眾損失畢生積蓄又求償無門,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竟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1、2、4、6至9、10-1、11-1、12所示之人分別詐得各該數額之現金,領出後保有全部犯罪所得,復使部分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於偵、審期間復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前述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致其等所受損害迄今全然未獲填補。被告前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109年1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復未曾對被告應加重量刑事項盡說明責任,難認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盡主張及舉證責任,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犯意聯絡範圍同未及於以提款卡提領部分之犯行,暨其為大學肄業,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3萬元,家境清寒(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4、6至12主文欄所載之刑。

㈢、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10-2、10-3、11-2均另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然此部分款項均無流入被告合庫、土銀帳戶或由被告親自以提款卡提領之事實,卷內證據同無從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款項可能分配由其他不詳成員以卡片提領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已詳述如前,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與其餘經起訴且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本案10次犯行之時間雖尚稱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亦類似,且係於加入同一犯罪集團期間內所犯,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達455,000元,並全數由被告領得,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被告既已於8月25日臨櫃提領合庫帳戶款項時,因行員起疑通報員警到場了解,有相關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按,被告顯然知悉檢警已懷疑其所提領款項之合法性,竟仍未加收斂,於8月27日持續自土銀帳戶提領大量贓款花用,加劇被害人之損失,益見被告對法律秩序毫不在意,法敵對意志顯然偏高,有較高矯正必要性,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檢察官具體求處定應執行刑4年6月,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以手機與「黃淇」聯繫如何提領款項,有前揭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堪認此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該手機並未扣案,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供辨識,已難判定其價值,被告既遭查獲,應無法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執行上亦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二編號1-1、2、4、6至9、10-1、11-1、12所示被害款項,既全遭被告領出,卷內又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將款項交予其餘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142頁),仍應認定各該匯入款項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復全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既未依各被害人匯入之金額逐次、個別提領對應數額,係待部分款項陸續匯入後再1次提領,乃另立一段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犯罪所得總額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立法理由並強調係將沒收範圍擴及於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與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仍適用刑法規定者不同,且不問是否屬行為人所有。然本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既限於同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亦即以前置犯罪作為不法原因連結,當需具備此種不法原因連結,始為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產。而本判決僅認定被告提領金額中之455,000元為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故縱令被告合計提領金額達88萬元,仍無法逕行推認其餘款項亦為詐欺或其他上揭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評價為洗錢行為標的財產,無從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同法第18條第2項固又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意旨固在於擴大洗錢防制成效,以杜絕犯罪誘因,但此規定除要求行為人之犯罪模式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以外,更要求仍須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立法理由則強調法院在具體個案上之心證要求,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財產實質上是否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惟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上開425,000元(即880,000元與455,000元之差額)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復未聲請本院對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同難認此425,000元符合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同無從宣告沒收。至檢警如已有對此425,000元是否為其他前置犯罪所得進行偵查,為免該款項嗣後又遭移轉或為其他變更、處分等,應為適宜之保全程序,併此敘明。

㈤、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上揭詐騙犯罪組織,並提供其合庫、土銀帳戶後,附表二編號3、5所載之人同受詐騙,匯款入吳展榮之聯邦帳戶後,再依序轉入被告之合庫及土銀帳戶,並由被告於前述時、地分別臨櫃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因認被告亦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附表二編號3、5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各該款項俱有流入被告帳戶之事實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43頁)。然各該被害款項均未流入被告土銀帳戶,已詳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已與卷證未合,即令此部分款項確有流入被告之合庫帳戶,但檢警既未曾調查合庫帳戶於8月26日之多筆金融卡提款及轉帳紀錄係由何人所為,檢察官同未將此部分提領行為認定係被告所為而一併提起公訴(此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可知檢察官同僅認定至8月25日前匯入被告合庫帳戶之款項,方為被告應負責之範圍),初已難認此部分款項同為被告所提領,遑論卷內全無事證可證明被告之犯意聯絡範圍,及於經由其合庫帳戶收取,並以提款卡領出之贓款部分,顯難責令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共同負責,此均已詳述如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附表二編號3、5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王聖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被訴各罪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1 陳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陳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陳韋翔無罪。 4 附表二編號4 陳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5 陳韋翔無罪。 6 附表二編號6 陳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二編號7 陳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8 陳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二編號9 陳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二編號10-1 陳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11-1 陳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陳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金流情形及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有無告訴) 受詐騙經過 被害人匯入吳展榮聯邦帳戶之時間與數額 吳展榮聯邦帳戶轉入被告帳戶之時間與數額 被告帳戶之領款情形 證據出處 1 1-1 顏瑞君 (未據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佯稱可提供投資操作,致顏瑞君陷於錯誤,分別為右列匯款。 110年8月25日12時41分許轉入10,000元。 110年8月25日12時50分許轉入合庫帳戶37,005元。 1、被告於110年8月25日13時10分許,臨櫃提領合庫帳戶內現金330,000元。 2、嗣於同日15時12分至16時44分許,分別以金融卡提領及轉出合庫帳戶內之現金合計18萬餘元,但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提領。 3、110年8月25日17時22分至24分許,分別以金融卡提領土銀帳戶內之現金合計60,000元,但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提領。 4、被告於110年8月27日12時4分許,臨櫃提領土銀帳戶內現金550,000元。 1、顏瑞君警詢證述(警卷第111至11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117至119頁、第131頁)。 3、匯款紀錄(警卷第121頁)。 4、顏瑞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3至129頁)。 5、吳展榮聯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6頁)。 6、被告合庫帳戶、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5頁、第37至39頁)。        110年8月25日14時48分許轉入土銀帳戶650,150元。    1-2   110年8月26日15時21分許轉入32,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5日,應予更正) 8月26日無轉入土銀帳戶之紀錄,雖仍有款項轉入合庫帳戶並提領之紀錄,但無證據可證明係由被告提領。   2  林愷威 (業據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佯稱可協助投資代操,致林愷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8月25日12時7分許轉入5,000元。 110年8月25日12時23分許轉入合庫帳戶95,050元。 1、被告於110年8月25日13時10分許,臨櫃提領合庫帳戶內現金330,000元。 2、嗣於同日15時12分至16時44分許,分別以金融卡提領及轉出合庫帳戶內之現金合計18萬餘元,但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提領。 3、110年8月25日17時22分至24分許,分別以金融卡提領土銀帳戶內之現金合計60,000元,但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提領。 4、被告於110年8月27日12時4分許,臨櫃提領土銀帳戶內現金550,000元。 1、林愷威警詢證述(警卷第133至13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137至140頁)。 3、匯款紀錄(警卷第148頁)。 4、林愷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1至148頁)。 5、吳展榮聯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6頁)。 6、被告合庫帳戶、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5頁、第37至39頁)。        110年8月25日12時40分許轉入合庫帳戶47,025元。        110年8月25日12時50分許轉入合庫帳戶37,005元。         110年8月25日14時48分許轉入土銀帳戶650,150元。   3  林香每 (業據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1日佯稱可協助投資代操,致林香每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8月26日15時1分許轉入10,000元。 8月26日無轉入土銀帳戶之紀錄,雖仍有款項轉入合庫帳戶並提領之紀錄,但無證據可證明係由被告提領。 無 1、林香每警詢證述(警卷第149至15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153至163頁)。 3、匯款紀錄(警卷第173頁)。 4、林香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5至176頁、第179至225頁)。 5、吳展榮聯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6頁)。 6、被告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至39頁)。  4  陳威榤 (業據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4日佯稱可提供投資機會,致陳威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8月25日12時28分許轉入30,000元。 110年8月25日12時40分許轉入合庫帳戶47,025元。 1、被告於110年8月25日13時10分許,臨櫃提領合庫帳戶內現金330,000元。 2、嗣於同日15時12分至16時44分許,分別以金融卡提領及轉出合庫帳戶內之現金合計18萬餘元,但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提領。 3、110年8月25日17時22分至24分許,分別以金融卡提領土銀帳戶內之現金合計60,000元,但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提領。 4、被告於110年8月27日12時4分許,臨櫃提領土銀帳戶內現金550,000元。 1、陳威榤警詢證述(警卷第227至22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231至244頁)。 3、匯款紀錄(警卷第247頁)。 4、陳威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48至250頁)。 5、吳展榮聯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6頁)。 6、被告合庫帳戶、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5頁、第37至39頁)。      110年8月25日12時31分許轉入17,000元。 110年8月25日12時50分許轉入合庫帳戶37,005元。        110年8月25日14時48分許轉入土銀帳戶650,150元。   5  邱珮芬 (業據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佯稱可教學投資,致邱珮芬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8月26日14時許轉入20,000元。 8月26日無轉入土銀帳戶之紀錄,雖仍有款項轉入合庫帳戶並提領之紀錄,但無證據可證明係由被告提領。 無 1、邱珮芬警詢證述(警卷第251至25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259至269頁)。 3、匯款紀錄(警卷第274頁)。 4、邱珮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77至287頁)。 5、吳展榮聯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6頁)。 6、被告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至39頁)。     110年8月26日14時17分許轉入2,000元。    6  王予希 (業據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底佯稱可教學投資,致王予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8月25日13時27分許轉入20,000元。 110年8月25日14時48分許轉入土銀帳戶650,150元。 1、110年8月25日17時22分至24分許,分別以金融卡提領土銀帳戶內之現金合計60,000元,但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提領。 2、被告於110年8月27日12時4分許,臨櫃提領土銀帳戶內現金550,000元。 1、王予希警詢證述(警卷第177至17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289至294頁)。 3、匯款紀錄(警卷第297頁)。 4、王予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7至299頁)。 5、吳展榮聯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6頁)。 6、被告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至39頁)。 7  陳嫆羽 (業據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16時前之不詳時間,佯稱可教學投資,致陳嫆羽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8月24日16時16分許轉入5,000元。 110年8月25日7時57分許轉入合庫帳戶158元。 1、被告於110年8月25日13時10分許,臨櫃提領合庫帳戶內現金330,000元。 2、嗣於同日15時12分至16時44分許,分別以金融卡提領及轉出合庫帳戶內之現金合計18萬餘元,但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提領。 3、110年8月25日17時22分至24分許,分別以金融卡提領土銀帳戶內之現金合計60,000元,但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提領。 4、被告於110年8月27日12時4分許,臨櫃提領土銀帳戶內現金550,000元。 1、陳嫆羽警詢證述(警卷第301至30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305至311頁)。 3、吳展榮聯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6頁)。 4、被告合庫帳戶、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5頁、第37至39頁)。      110年8月25日12時2分許轉入合庫帳戶174,595元。        110年8月25日12時23分許轉入合庫帳戶95,050元。        110年8月25日12時40分許轉入合庫帳戶47,025元。        110年8月25日12時50分許轉入合庫帳戶37,005元。        110年8月25日14時48分許轉入土銀帳戶650,150元。   8  張宸愷 (業據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佯稱可協助代操投資,致張宸愷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8月25日14時30分許轉入50,000元。 110年8月25日14時48分許轉入土銀帳戶650,150元。 1、110年8月25日17時22分至24分許,分別以金融卡提領土銀帳戶內之現金合計60,000元,但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提領。 2、被告於110年8月27日12時4分許,臨櫃提領土銀帳戶內現金550,000元。 1、張宸愷警詢證述(警卷第313至31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319至331頁)。 3、匯款紀錄(警卷第363、370頁)。 4、張宸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33至362頁、第365至369頁、第373至374頁)。 5、吳展榮聯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6頁)。 6、被告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7至39頁)。     110年8月25日14時31分許轉入30,000元。        110年8月25日14時33分許轉入9,000元。    9  陳畯家 (業據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佯稱可協助代操投資,致陳畯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8月25日11時20分許轉入175,000元。 110年8月25日12時2分許轉入合庫帳戶174,595元。 1、被告於110年8月25日13時10分許,臨櫃提領合庫帳戶內現金330,000元。 2、嗣於同日15時12分至16時44分許,分別以金融卡提領及轉出合庫帳戶內之現金合計18萬餘元,但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提領。 3、110年8月25日17時22分至24分許,分別以金融卡提領土銀帳戶內之現金合計60,000元,但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提領。 4、被告於110年8月27日12時4分許,臨櫃提領土銀帳戶內現金550,000元。 1、陳畯家警詢證述(警卷第375至37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380至385頁)。 3、匯款紀錄(警卷第386頁)。 4、陳畯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91至396頁)。 5、吳展榮聯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6頁)。 6、被告合庫帳戶、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5頁、第37至39頁)。      110年8月25日12時23分許轉入合庫帳戶95,050元。        110年8月25日12時40分許轉入合庫帳戶47,025元。        110年8月25日12時50分許轉入合庫帳戶37,005元。        110年8月25日14時48分許轉入土銀帳戶650,150元。   10 10-1 齊雨婕 (業據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中旬佯稱可協助代操投資,致齊雨婕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8月24日15時54分許轉入32,000元。 110年8月24日16時10分許轉入合庫帳戶30,000元。 1、110年8月24日22時27分許,分別以金融卡提領合庫帳戶內之現金20,005元及9,005元,但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提領。 2、被告於110年8月25日13時10分許,臨櫃提領合庫帳戶內現金330,000元。 3、嗣於同日15時12分至16時44分許,分別以金融卡提領及轉出合庫帳戶內之現金合計18萬餘元,但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提領。 4、110年8月25日17時22分至24分許,分別以金融卡提領土銀帳戶內之現金合計60,000元,但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提領。 5、被告於110年8月27日12時4分許,臨櫃提領土銀帳戶內現金550,000元。 1、齊雨婕警詢證述(警卷第397至39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399至403頁)。 3、匯款紀錄(警卷第404至405頁)。 4、齊雨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04至407頁)。 5、吳展榮聯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6頁)。 6、被告合庫帳戶、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5頁、第37至39頁)。      110年8月25日7時57分許轉入合庫帳戶158元。        110年8月25日12時2分許轉入合庫帳戶174,595元。        110年8月25日12時23分許轉入合庫帳戶95,050元。        110年8月25日12時40分許轉入合庫帳戶47,025元。        110年8月25日12時50分許轉入合庫帳戶37,005元。        110年8月25日14時48分許轉入土銀帳戶650,150元。    10-2   110年8月26日15時4分許轉入50,000元。 8月26日無轉入土銀帳戶之紀錄,雖仍有款項轉入合庫帳戶並提領之紀錄,但無證據可證明係由被告提領。    10-3   110年8月26日15時5分許轉入24,000元。    11 11-1 李佩玲 (未據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4日15時前之不詳時間,佯稱可教學投資,致李佩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8月24日15時55分許轉入32,000元。 110年8月24日16時10分許轉入合庫帳戶30,000元。 1、110年8月24日22時27分許,分別以金融卡提領合庫帳戶內之現金20,005元及9,005元,但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提領。 2、被告於110年8月25日13時10分許,臨櫃提領合庫帳戶內現金330,000元。 3、嗣於同日15時12分至16時44分許,分別以金融卡提領及轉出合庫帳戶內之現金合計18萬餘元,但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提領。 4、110年8月25日17時22分至24分許,分別以金融卡提領土銀帳戶內之現金合計60,000元,但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提領。 5、被告於110年8月27日12時4分許,臨櫃提領土銀帳戶內現金550,000元。 1、李佩玲警詢證述(警卷第409至41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414至427頁、第444頁)。 3、匯款紀錄(警卷第436頁)。 4、李佩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36至443頁)。 5、吳展榮聯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6頁)。 6、被告合庫帳戶、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5頁、第37至39頁)。      110年8月25日7時57分許轉入合庫帳戶158元。        110年8月25日12時2分許轉入合庫帳戶174,595元。        110年8月25日12時23分許轉入合庫帳戶95,050元。        110年8月25日12時40分許轉入合庫帳戶47,025元。        110年8月25日12時50分許轉入合庫帳戶37,005元。        110年8月25日14時48分許轉入土銀帳戶650,150元。    11-2   110年8月26日14時32分許轉入36,000元。 8月26日無轉入土銀帳戶之紀錄,雖仍有款項轉入合庫帳戶並提領之紀錄,但無證據可證明係由被告提領。   12  王祤橖 (業據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佯稱可提供投資機會,致王祤橖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8月24日15時54分許轉入40,000元。 110年8月24日16時10分許轉入合庫帳戶30,000元。 1、110年8月24日22時27分許,分別以金融卡提領合庫帳戶內之現金20,005元及9,005元,但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提領。 2、被告於110年8月25日13時10分許,臨櫃提領合庫帳戶內現金330,000元。 3、嗣於同日15時12分至16時44分許,分別以金融卡提領及轉出合庫帳戶內之現金合計18萬餘元,但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提領。 4、110年8月25日17時22分至24分許,分別以金融卡提領土銀帳戶內之現金合計60,000元,但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提領。 5、被告於110年8月27日12時4分許,臨櫃提領土銀帳戶內現金550,000元。 1、王祤橖警詢證述(警卷第446至44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449至477頁)。 3、匯款紀錄(警卷第480頁)。 4、王祤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82至486頁)。 5、吳展榮聯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6頁)。 6、被告合庫帳戶、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5頁、第37至39頁)。      110年8月25日7時57分許轉入合庫帳戶158元。        110年8月25日12時2分許轉入合庫帳戶174,595元。        110年8月25日12時23分許轉入合庫帳戶95,050元。        110年8月25日12時40分許轉入合庫帳戶47,025元。        110年8月25日12時50分許轉入合庫帳戶37,005元。        110年8月25日14時48分許轉入土銀帳戶650,15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