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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蔣文萱陳芷萱林怡姿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勇順
選任辯護人
林淑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0號、113年度偵字第8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7、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Daha Wang」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負責與被害人聯繫、討論虛擬貨幣交易、操作電子錢包及與被害人面交取款等事宜。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機房即施行詐欺行為者,於112年8月初某日,以591房屋交易平台暱稱「周晉旭」之帳號結識丙○○,佯稱可以透過BitVenus交易平台投資泰達幣獲利,並指示丙○○向「在線客服」申請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及推薦丙○○向LINE暱稱「小勇幣商」即乙○○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經丙○○與乙○○聯繫,雙方達成購買泰達幣之合意後,丙○○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11月2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起訴書漏載,由檢察官當庭補充)、於112年12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330萬元、於112年12月2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300萬元、於113年1月2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250萬元、於113年1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由檢察官當庭更正)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200萬元予乙○○,乙○○則將丙○○所購買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丙○○之電子錢包(數量依序為3801顆、96,491顆、87,719顆、73,099顆、58,479顆)內,使丙○○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乙○○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所設立之投資平台客服人員聯繫欲提領獲利金,卻被告知需再匯入約美金30萬元之泰達幣,帳號才不會遭凍結,始因而察覺有異,經報警後,警方指示丙○○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以逮捕詐欺犯嫌,丙○○遂再與乙○○聯繫表示欲購買泰達幣,待乙○○於113年1月15日20時許,再次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向丙○○收取200萬元現金,經埋伏於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扣得如附表編號1、7、11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本人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當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亦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各該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自不待言。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至10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丙○○收取如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幣商,我確實有將告訴人購得之泰達幣打入告訴人提供給我的電子錢包內,我不知道告訴人是被詐騙,我也沒有跟詐欺集團配合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首先,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列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從事泰達幣交易,惟依告訴人自陳其係因為在臉書上看到被告所投放之廣告才會聯繫被告,且被告於交易前確有如實向告訴人報價,復經告訴人同意以該價格交易,雙方才進一步進行交易;又實際交易過程中,被告除提供個人年籍資料予告訴人外,也有確實核對告訴人身份及瞭解其購買泰達幣之用途,果若被告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怎可能提供個人年籍資料給告訴人,甚至多次提醒告訴人要瞭解自己投資的內容,依此可知被告確實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僅係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而於我國法律目前並無明文禁止從事此類交易之情形,自難謂被告行為有何違法,或涉有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可能。再者,被告於交易過程中,除向告訴人收受款項外,亦有將告訴人購買之泰達幣打入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雙方乃銀貨兩訖,亦徵被告僅是單純的虛擬貨幣幣商。綜上各情,本案被告既有確實與告訴人從事泰達幣買賣交易,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指稱施行詐術之對象(即周晉旭)有何聯繫,遑論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過程,自無從徒憑告訴人後續未能順利領得投資獲利即遽謂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經與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後,陸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碰面,由告訴人將如事實欄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收取,被告則將事實欄所示數量之泰達幣陸續存入告訴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嗣因告訴人向該集團成員表示欲辦理出金,遭以各種方式推拒而察覺受騙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至107、157至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29至31、35至36、37至40、58至60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小勇幣商)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卷第13至45頁)、與「滄海」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卷第47至73頁、警卷第41至57頁)、明細表(對話紀錄卷第75至77頁)、被告手機內經還原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帳戶畫面(警卷第9至13頁)、虛擬幣交易詳情(警卷第18至20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95至97頁)、買賣聲明合約書(警卷第102頁)、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33至139、157至174頁)、被告與告訴人交易紀錄(偵一卷第175至177頁)、泰達幣各期間google價格(偵一卷第179頁)、被告與「Daha Wang」之對話截圖(偵一卷第337至360頁)、區塊鏈公開帳本(偵一卷第367至3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偵一卷第381至411頁)、虛擬通貨幣流圖示、區塊鏈公開帳本(偵一卷第413至429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7、11所示之物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當面交付現金之緣委,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有關其聯繫並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象,亦即本案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者明確(警卷第29頁);佐以告訴人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該集團成員「滄海」於確認告訴人已確實自其指定之投資平台客服人員處取得其電子錢包地址(即TMYNPawLqdHRUtvCBvBAne2jduWgWEwYee,下稱TMY錢包)後,即稱「你拿現金約幣商面交就可以」、「到時候你給幣商錢,他會把美金轉移到你的錢包裡面,面對面交易,會很安全」等語,直接指定告訴人向暱稱「小勇幣商」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該幣商之LINE連結稱「你加這個賴姐,你說:你好,我在火幣上看到你,我要購買USDT」等語。嗣經告訴人依指示與被告聯繫後,該成員即回稱「你等下」、「你說在FB看到的姐」、「你說火幣沒有在用了」等語,並提供一紙臉書貼文頁面截圖予告訴人,要告訴人將該截圖傳送予被告,隨後經被告同意與告訴人交易後,告訴人另詢稱「什麼是kyc認證」時,該成員則要告訴人不需理會,稱「進入交易所,我們準備操作了」等語。「滄海」並指示稱「看你個人小金庫要買多少姐」、「那你告訴他說買13萬就可以姐」、「你給他現金,他會給你USDT就可以了」等語,要告訴人儘速與被告聯繫以進行交易;而經告訴人表示其業與被告聯繫,再度詢稱「我跟阿勇約今早10點在鹽埕區的麥當勞,匯率美元34.2。真的有點高」、「師父,剛才阿勇說:要身份證,印章打合約。」時,該成員則回稱「沒關係的姐,我們賺取的更多,這點匯率不算什麼」、「是的這是正常的,也是保障我們利益。」等語,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考(警卷第45至51頁、對話紀錄卷第47至73頁)。而上述「小勇幣商」之帳號即為本案被告所操作、使用,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6頁)。是依證人丙○○前揭證述佐以上述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之所以會與「小勇幣商」聯繫、進而約定購買虛擬貨幣,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且有關交易價格,以及交易後泰達幣應存入之電子錢包地址等,均係同樣由該集團成員全權指定,告訴人僅是單純遵照「滄海」指令面交、付款乙情,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所有而持以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之來源,則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我當初投入大約200萬元本金來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我只有一個電子錢包,地址是TVnDdoJnhYYRFQFYqWQr5PqDyWMB2BJLPX(下稱TVn錢包)。我購入虛擬貨幣的對象只有Daha Wang或Q寶而已,而案發前那段期間,我大部分都是跟Daha Wang買,因為他賣的價格比較便宜,且他有外務,所以購買上比較便利等語(偵一卷第334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參之卷附被告與Daha Wang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37至360頁),確實可見被告多次詢問Daha Wang目前有無外務在其所在地,以及表示其需要購買多少顆泰達幣之內容,嗣並有被告提供其個人所有之TVn錢包地址予Daha Wang,由Daha Wang將被告購得之泰達幣存入其錢包地址之紀錄。經本院勾稽比對前揭被告與Daha Wang之對話訊息以及被告持用之TVn錢包之交易情形(偵一卷第361至371頁)可知,於113年1月11日至同年月00日間,當被告與Daha Wang聯繫稱要購買泰達幣後不久,即可發現有相同數量之泰達幣由TDTRf7ahqeoSqnjLidkuTaj5TADj6gRny5(下稱TDT錢包)、TBipJbZcmFuYFZdtUVjDKr9JuAACQYz9sA(下稱TBi)錢包存入被告之TVn錢包內,足見該二錢包即為Daha Wang所持用、掌管之電子錢包無疑。而觀以被告於113年1月15日20時許,遭警方逮捕後,該TVn錢包內剩餘之泰達幣57,479顆即於同年月16日18時45分許,經轉存至TPyaFTCZAGYrJHk52D7WTm29k3rDVdHm1f(下稱TPy錢包),該筆泰達幣隨後再於同日18時46分許,轉入TNXkE8jY5i4oNmJ7wr1QALH5Wh4ktxU9Hm錢包內,復於同日19時55分許、20時24分許,轉入TDT錢包內。換言之,被告原先自Daha Wang處購得,而自TDT錢包轉存入其所持用之TVn錢包內之泰達幣,於被告遭員警逮捕後,仍於隔日經層層轉存回該TDT錢包內;佐以被告持以操作電子錢包之手機,於其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時,一併由員警扣押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2至92頁)可考,堪認前揭TVn錢包實際上除被告得以掌領、使用外,亦為Daha Wang所得操作、使用,而被告是否確為其前揭所辯一般正常之幣商,抑或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一員,堪值商榷。

㈣觀諸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傳送「您好,我在火幣上看到你,我要購買USDT」等訊息予被告時,被告起初並未理會,而係直到收受告訴人所傳送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其之一紙臉書頁面截圖後,才同意與之交易,有其等對話紀錄可考(對話紀錄卷第13頁,詳附件);而細繹被告扣案手機內與其他購幣者之對話,亦可見被告除詢問購幣者是從哪個平台得知其交易資訊外,多另行要求購幣者傳送該資訊「截圖」予其,被告確認收受該截圖後才同意與之交易,有被告手機截圖頁面可考(偵一卷第160至161、165、169至170、172頁)。經勾稽比對上述截圖與告訴人本案所傳送者,不僅頁面內容完全相同,甚至其上標註觀覽該則貼文之時間也均為1分鐘,是以,果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所配合之交易對象,該集團成員怎能未卜先知似地,於告訴人詢問應如何回應被告問題時,隨即將該截圖提供予告訴人,並指示其傳送予被告;復參諸泰達幣自112年12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逐日高低價格紀錄(偵一卷第179頁)可知,於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期間,每顆泰達幣之價格大致約在31.5元左右,然經核與被告本案販賣予告訴人之價格均為1顆泰達幣要價34.2元相比,其間落差將近2.5元,且經估算後,被告實際可從中賺取之利潤趨近10%,已據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偵一卷第333至334頁)。考以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詐欺集團於施用詐術、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過程中,無不耗盡所能想像、竭盡心血地以各式各樣手段、理由欺瞞被害人,且為求詐取更高額之財物,不遑有介紹被害人向親戚、朋友借款,或抵押不動產以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等情形發生,已為報章媒體廣為報導,且於司法實務上亦屬常見,殊難想像從事詐欺犯罪者有何將其等耗費前揭諸多成本與話術,辛苦詐得之利益朋分與他人之可能;是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令告訴人將款項直接以匯款方式轉匯至其等所得掌握之人頭帳戶,或指派集團成員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而不惜耗費成本製作前揭不實之投資平台,進而引導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以觀,亦徵被告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疑,否則實未能解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縱為規避檢警機關調查,而必須以加密貨幣等新興管道遂行詐術,其等仍非不能指導告訴人向各大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以利其等詐得較多數量之泰達幣,然其等竟捨此不為,徒然白費前述交易差價,甚至係將其等本得賺取之10%利潤朋分予被告收受。

㈤綜上各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滄海」之帳號結識告訴人,並告知告訴人得向其所介紹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獲利,復一一指示告訴人如何與被告接洽、購買虛擬貨幣,並再三叮囑告訴人與之實際進行交易,而告訴人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推薦之幣商,亦即本案被告從事交易時,告訴人亦隨時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滄海」、「在線客服」回報交易進行情況,嗣告訴人透過線上查看電子錢包確認有入金成功後,誤信交易已完成,而將現金交由被告取走離去,凡此種種均足以認定被告乃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幣商。尤其,觀諸上開交易過程中輾轉傳遞訊息、被告至指定地點與告訴人收取現金,並將指定數量之泰達幣打入告訴人之錢包地址內,無論時間、過程均甚為緊湊、一氣呵成,衡情若非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流程、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益徵被告顯然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而其前揭空言否認之詞,自屬無據,難以採信。

㈥另依本院前揭認定,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亦有「Daha Wang」之兩名外務人員,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74頁),而有三人以上,是被告於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末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告訴人受詐欺集團不實說詞所騙,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再經集團內之層層轉交,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審以本案被告自承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拖車業務等社會歷練(本院卷第177頁),其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主觀上已明知Daha Wang及其外務從事詐欺等犯行,並以高額報酬為由,委請其負責操作電子錢包及出面收取現金,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後續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意在規避查緝,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此舉除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外,同時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上游成員Daha Wang等人及被告之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且依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後,致使告訴人誤信而依指示與被告交易,由被告收取現金後再以不詳方式層轉上游共犯,堪認該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除告訴人外,我另外還有賣給大約10個人等語(本院卷第173頁),可見該集團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要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以其僅是單純將泰達幣販賣予告訴人,且告訴人亦有實際收受其所給付之泰達幣,其並不清楚告訴人後續投資情形,自不能以告訴人後續未能順利辦理出金而認其為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經查:

⑴本案交易情形除如前揭所述,已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外,依被告既自承其為幣商,首重者無非在於透過買入賣出之價差牟利,然其竟對於其與上游賣家間之交易金額、匯率等交易細節,不僅未能具體陳明,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相關帳目、交易金流以釐清,則其是否為正常交易之幣商,已屬可疑。尤其,參之卷附被告扣案手機內與Daha Wang之對話紀錄,可見其等除就交易之泰達幣數量與碰面時間、地點等事項有所討論外,並無任何有關被告詢問Daha Wang交易金額、匯率之紀錄,有其等對話紀錄可考(偵一卷第337至360頁),而被告對此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為Daha Wang每次賣的價格都不一樣,因此我都會多帶一點錢到現場,如果不夠可能就下次再補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27頁),然此顯然核與一般幣商為求賺取高額利潤,除會於交易前向賣方確認交易匯率、金額,甚至進一步有所磋商、討論之情形相悖至甚,遑論被告後續於審理時亦坦認: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其實也需要支出不少成本,包含我個人的開銷、車資等,於是我仔細計算後,發現我扣除成本後,並沒有賺到很多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足證被告確非一般正常交易之幣商無訛。

⑵何況本案詐欺集團欲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能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告訴人面交時,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主動透過LINE聯繫向其購買泰達幣,其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云云,然被告所使用之「小勇幣商」帳號,乃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介給告訴人與之交易,業如前述,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扮演之客服專員為何獨獨選擇、推薦轉介被告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又告訴人與被告間所謂之泰達幣交易,僅係本案詐欺集團用虛假第三方,欲騙取告訴人信任之幌子。是以,若非被告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詐欺集團能明確指示、信賴被告會配合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轉由被告直接接觸告訴人,並將動輒數百萬之鉅額款項交由被告收取、轉交之理。依此,足認被告之辯解並非實情,被告應係在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收款、轉交款項,並因此知悉此等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擔收取詐得款項、交付款項之工作,完成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2.被告固另辯以其可能係因為先前不慎於交易過程中,將記載有其註記詞之字條夾雜在現金中而一併交付予Daha Wang,故Daha Wang才能操作其所有之TVn錢包云云,惟考以其既自承:只要有註記詞就可以登入我的電子錢包等語(本院卷第178頁),可見對於被告而言,註記詞無非相當於其提款卡之密碼,而按被告前揭所自承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已難想像其有可能將之隨意記載於字條,甚至與其他物品共同存放之可能。尤其,參諸被告與Daha Wang之對話(偵一卷第360頁),其等最後一次交易時間係於113年1月15日20時9分許,果若被告所辯為真,而因本案交易金額甚鉅(該次交易共58,479顆泰達幣),Daha Wang所指派到場交易之外務人員於與被告交易過程中,自無可能未就被告給付之款項進行點收,是其等理應於點收過程中察覺上情,並由外務人員將該字條返還予被告,可見被告所辯難謂無疑。再觀以被告明知其電子錢包內尚有約50,000顆泰達幣,然其經本院以無羈押之必要,准以被告之辯護人聲請,令被告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仍以其因為手機遭扣押且不記得ip等原因,稱其無法確認錢包現況(本院卷第102頁),與一般民眾發覺個人所有財物遭他人竊取、盜領而應急於追償,甚至係向檢警機關報案等行徑不同,故由被告前揭諸多與常理相違之反應、舉止,可證被告前揭所辯,顯然僅係其推諉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3.辯護意旨雖再辯以被告果若為詐欺集團成員,其顯無可能以本名出面與告訴人交易云云,惟是否以真實姓名出面交易,實與是否涉及犯罪無關,況以本案情形而言,並無法排除被告乃刻意以此為由,心存僥倖,利用一般人犯罪不會輕易使自己曝光等心理,作為脫罪理由,是辯護人前揭所指,亦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屬無據,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上游成員Daha Wang等人及被告之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業如前述。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其餘犯行,雖另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惟該案件之繫屬日為113年4月1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而在本案繫屬日113年3月12日後,從而本案為被告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過程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自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與Daha Wang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所示,數次收取同一告訴人所交付款項,再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如事實欄所示之虛擬貨幣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被害人晚景淒涼,也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或甚至喪失生存意志,導致家庭破碎或進而輕生等情形,實非罕見;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而本案被告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誠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中經濟來源,有年邁之母親、領有重度肢體障礙之父親、重度身心障礙之妹妹需要照顧撫養等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公開,本院卷第177頁)、及其先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以及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高達約1千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本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7、1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與告訴人聯繫、交易泰達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2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告訴人就事實欄所示各次交易,每顆泰達幣我大約賺取1.3元等語(本院卷第176頁)明確,是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就事實欄所示共五次交易,合計交易319,589顆泰達幣(計算式:3,801+96,491+87,719+73,099+58,479=319,589),而被告從中賺取之415,465元(計算式:319,589*1.3=415,465,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迄今亦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雖出面向告訴人收取如事實欄所示詐欺款項後,再將之轉交集團上游,而該些款項即為本案洗錢標的,然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地點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高雄市○○區○○路000號 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偵卷第85頁編號1) 2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 (偵卷第85頁編號2、6) 3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 (偵卷第85頁編號4、5) 4  郵局金融卡1張 (偵卷第85頁編號3) 5  現金4,500元 (偵卷第85頁編號8、9) 6  文具1組 (偵卷第85頁編號10) 7  買賣聲明合約書 沒收 (偵卷第85頁編號11、12)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92頁編號1) 9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偵卷第92頁編號2) 10  筆記本1本 (偵卷第92頁編號3) 11  買賣聲明合約書1本 沒收 (偵卷第92頁編號4) 
附件:(偵一卷第173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00000000000號【警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4430號【偵一卷】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偵字第8812號【偵二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聲羈字第12號【聲羈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偵抗字第25號【偵抗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199號對話紀錄卷【對話紀錄卷】 高雄地方法院113金訴字第199號【本院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