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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王聖源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正師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鐘正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汽車導航設備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支架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正師因不明原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6日20時至6月8日7時7分間某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金鼎路,見張佳霖所有、停放在路旁編號384539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便撿拾路旁磚頭擊破前開車輛之右前方玻璃而損壞之(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以不詳方式竊取車內之導航設備1組,得手後離去。

㈡、於同年月7日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時,見陳冠豪所管領、停放在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裝置在該機車左後照鏡上之手機支架1具。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正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2至63頁、本院審易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佳霖、陳冠豪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7至28頁、第65至66頁)相符,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刑案勘察報告及採證照片、DNA鑑定書(見警卷第29至59頁、第69至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公訴檢察官雖主張事實一㈠應構成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罪嫌(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安全設備」,既係補充同款例示之門窗、牆垣之不足,自應限於定著於土地上或附著於不動產上而與門窗、牆垣有相同特徵、性質者,非泛指一切足以防盜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不構成本款加重事由。另同條項第3款所稱兇器,係指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以109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後,於112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已有竊盜犯行,罪質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入監執行逾3年完畢後,僅相隔數月又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侵占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上揭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則非甚鉅,暨其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室內裝潢,收入不穩定,尚需扶養父親、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間雖相距甚近,罪質亦雷同,但犯罪地點、手法、竊取標的及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仍非完全相同,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後又密集竊盜獲取財物花用,矯正成效顯然不彰,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前述各次竊得之財物,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俱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01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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