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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林明慧林育丞黃則瑜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語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73、2801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語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

一、陳語喬預見現今詐欺集團成員於對被害人施以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匯款後,會指示「車手」前往提領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是如要求他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掩飾、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竟與楊寬澤(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謝念蓉、錢柏勳(該2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蔡秉紘(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層帳戶,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層轉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復於111年9月19日12時5分許、12時8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4萬元、2萬元至第三層帳戶即謝念蓉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內。楊寬澤再依蔡秉紘指示,於111年9月19日與陳語喬共同駕車搭載謝念蓉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謝念蓉則依錢柏勳指示,於同日12時16分許、12時18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及6萬元(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萬元及2萬元)後,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楊寬澤,復由陳語喬點收款項,楊寬澤再將款項交付予蔡秉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莊鴻興、張雅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6-87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語喬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楊寬澤共同搭載證人謝念蓉提款,並有點收謝念蓉所提領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一開始是蔡秉紘介紹楊竣宇給楊寬澤認識,111年5月左右,我跟楊寬澤曾經受楊竣宇的指示做虛擬貨幣買賣投資獲利,具體的工作内容就是我們介紹人綁定虛擬貨幣交易所的APP,並綁定個人銀行帳戶,然後會有人把虛擬貨幣的款項匯入帳戶,我和楊寬澤一起帶著我們介紹的人去把錢領出來後,交給楊竣宇藉此獲利,楊寬澤會給我報酬。後來楊竣宇有坦承這些錢不是虛擬貨幣買賣,是詐騙來的錢,111年5月底我們知道楊竣宇叫我們做的是詐欺犯罪後就沒有繼續做了。楊竣宇應該是為首,我所知道就是我跟蔡秉紘、楊寬澤,之前我們在做虛擬貨幣時,蔡秉紘曾叫楊寬澤當司機去載人領錢轉交。111年9月19日是蔡秉紘叫楊寬澤去跟一個人拿錢,當時蔡秉紘本來就常常叫楊寬澤去做事,我不知道楊寬澤去載謝念蓉是要提領詐欺款項,我也不知道我點的錢是詐欺款項,錢最後應該是帶回去橋頭給蔡秉紘,我沒有拿到報酬。當時我跟楊寬澤是男女朋友,所以他會帶我一起出門拿錢、載人,因為楊寬澤在開車,就會叫我幫他點錢,看金額是否正確。蔡秉紘叫楊寬澤做的事情,和楊竣宇當初叫我們跟蔡秉紘做的事情是一樣的等語,經查:

㈠楊寬澤、謝念蓉、錢柏勳及蔡秉紘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第一層帳戶,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層轉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復於111年9月19日12時5分許、12時8分許轉匯14萬元、2萬元至第三層帳戶即國泰帳戶內。楊寬澤再依蔡秉紘指示,於111年9月19日與被告共同駕車搭載謝念蓉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謝念蓉則依錢柏勳指示,於同日12時16分許、12時18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及6萬元後,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楊寬澤,復由被告點收款項後,楊寬澤再將款項交付予蔡秉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鴻興、張雅絢及證人錢柏勳於警詢中、證人謝念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同案被告楊寬澤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莊鴻興八里區農會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張雅絢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張雅絢手機擷取資料(投資平台操作頁面、詐欺集團成員及群組LINE頁面、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邱筠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向暘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謝念蓉ATM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謝念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先對被害人施以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匯款後,再指示「車手」前往提領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要求他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掩飾、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行為時年逾20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並有正當工作,可認其應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況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其與楊寬澤曾依楊竣宇之指示,共同擔任搭載他人提領不詳款項,並由其與楊寬澤收取該款項後轉交上游之工作,且於同年5月底即已知悉上開工作模式係擔任詐騙集團收水,被告自應對上情有所知悉。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寬澤於偵訊中證稱:蔡秉紘當天只叫我去跟謝念蓉拿錢,因為金額不大,我沒有多問是什麼錢等語(偵一卷第394頁),可見本案中被告與楊寬澤均無從確認渠等收取證人謝念蓉所提領款項之性質為何。被告另供稱:先前擔任收水工作時,所涉人員即已包含蔡秉紘等語(偵一卷第33-3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之前我們在做虛擬貨幣時,蔡秉紘曾叫楊寬澤當司機去載人領錢等語(本院卷第131-132頁),是本案楊寬澤依蔡秉紘指示,與被告共同前往搭載謝念蓉前往提領不明款項、並收取謝念蓉所提領之不明款項後轉交蔡秉紘之行為,與被告先前擔任收水時之行為模式完全相同,被告當對其本案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乙節有預見。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事,竟仍與楊寬澤共同搭載謝念蓉前往提款,復依照楊寬澤之指示點收謝念蓉所交付之款項,並與楊寬澤再將款項交回給蔡秉紘,其主觀上顯對於其所點收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及其與楊寬澤將上開款項轉交蔡秉紘之行為,可能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㈤又被告係與受蔡秉紘指示之楊寬澤共同前往搭載謝念蓉提領款項並收取款項,被告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涉3人以上之共犯顯有認知,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自符合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被告於本案所收取詐騙款項之金額,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洗錢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分工模式,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再由蔡秉紘指示被告、楊寬澤擔任收水,謝念蓉則擔任車手,渠等均各自分擔詐欺犯罪之一部等節已有預見,業如上述,且被告所參與者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楊寬澤、謝念蓉、蔡秉紘、錢柏勳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不同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所涉被害人亦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楊寬澤等人共同利用層層轉交詐欺款項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本案其他共犯為輕,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經查被告另涉犯多起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審理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新增、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洗錢或詐欺相關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楊寬澤所收取之款項,均已轉交蔡秉紘,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上開犯行取得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自楊寬澤、蔡秉宏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或與渠等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不依上開法規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第一次轉匯時間與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主文 1 莊鴻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韻晴」、「Mia」,向告訴人莊鴻興佯稱:可透過「晨宏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9日8時56分許,匯款25,000元 邱筠雅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11時59分許,轉匯164,500元 向暘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語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張雅絢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晨宏在線客服No.68」、「陳銘嘉」向告訴人張雅絢佯稱:可以加入群組跟著老師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9日10時15分許許,匯款14萬元    陳語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8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