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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5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李貞瑩莊維澤陳薇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宇軒

阮秉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9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06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沒收。

阮秉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陳彥廷」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陳彥廷」

之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賴宇軒、阮秉寬與莊登州(業已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勇敢牛牛」、「賢」、「BX#1」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惟無積極證據可證賴宇軒、莊登州對本案阮秉寬行使偽造私文書乙情有所認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源營業員」、「劉靜怡」向王珍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珍珍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1月2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298頁)款項交予自稱為「陳彥廷」之阮秉寬。而阮秉寬事先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偽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位已蓋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王鳴華」之印文各1枚,下稱保管單),復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王珍珍收款,且於保管單上經辦人欄位再當場偽造「陳彥廷」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而偽造完成表彰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彥廷」收取現金10萬元之私文書1紙,嗣將保管單交予王珍珍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及「陳彥廷」。阮秉寬復將前開收取之10萬元款項交予依暱稱「勇敢牛牛」指示前往上址之莊登州,莊登州從中拿取3萬1,300元後,將剩餘之6萬8,700元交予賴宇軒及暱稱「賢」之詐欺集團成員,賴宇軒並從中分得3萬7,000元,渠等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賴宇軒欲離去之際,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賴宇軒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及莊登州持有之現金3萬1,3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賴宇軒、阮秉寬(下稱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1、301頁、追加院卷第42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宇軒、阮秉寬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頁、追加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26、81、300頁、追加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登州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5至37頁、偵卷第9至15頁)、被害人王珍珍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39至4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翻拍、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5至57、61至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被告賴宇軒及同案被告莊登州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1至43、81至83、91至93頁)可佐,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在卷,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認。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各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要件。

⒊經查,被告2人涉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涉犯洗錢犯行,且被告賴宇軒本案之犯罪所得3萬7,000元,業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阮秉寬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業據被告阮秉寬繳交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2人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及修正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自白減刑規定。從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實質量刑上限毋庸調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本件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數額均未達1億元),所得宣告之刑範圍即同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加重詐欺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中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核被告賴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阮秉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阮秉寬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保管單即私文書上偽造「陳彥廷」之署名及印文,其偽造署名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阮秉寬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向被害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阮秉寬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及罪名,惟此部分與被告阮秉寬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告知被告阮秉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名(追加院卷第41頁,本院卷第299頁),已無礙於被告阮秉寬之訴訟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賴宇軒、阮秉寬與莊登州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勇敢牛牛」、「賢」、「BX#1」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及被告阮秉寬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勇敢牛牛」、「賢」、「BX#1」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賴宇軒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阮秉寬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係為取得被害人之信任,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是被告阮秉寬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賴宇軒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且就其本案犯行所獲得之財物3萬7,000元,業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裁定准予將被告賴宇軒及同案被告莊登州本案遭扣案之贓物共6萬8,300元發還被害人(含上揭被告賴宇軒遭扣案之3萬7,000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賴宇軒亦就其所涉洗錢犯行自白並繳交上揭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被告阮秉寬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院總管42號)、本院113年度贓字第109號收據(追加院卷第45至47頁)可佐,嗣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以1萬元成立調解,且已給付全部調解款項予被害人,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25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是被告阮秉寬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而未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阮秉寬亦就其所涉洗錢犯行自白並繳交上揭犯罪所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及轉交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又被告阮秉寬為達詐欺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助長詐騙歪風,被告2人所為使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贓款金流,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及被告2人所犯較輕之洗錢罪部分,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且本案幸遭警即時發現而扣得被告賴宇軒自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其中之3萬7,000元,並經本院准予發還被害人,及被告阮秉寬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經本院扣案在卷,業如前述,又除上揭依法發還被害人之款項、被告阮秉寬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外,被告賴宇軒迄未賠償分文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阮秉寬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以1萬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全部調解款項,被害人復具狀表示對被告阮秉寬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25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再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等節,兼衡被告如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就沒收部分逕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賴宇軒自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中取得之3萬7,000元,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82頁),此為洗錢之財物兼犯罪所得,且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惟此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裁定准予將本案被告賴宇軒及同案被告莊登州遭扣案之贓物共6萬8,300元發還被害人(含上揭被告賴宇軒本案犯罪所得3萬7,000元),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就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之詐欺款項其餘之3萬1,700元部分(計算式:100,000-68,300=31,700),經被告阮秉寬交予同案被告莊登州後,再轉交由暱稱「賢」之人取得,此部分未據扣案,被告2人就此等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倘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前揭非其實際保有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阮秉寬就本案犯行取得報酬2,000元,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追加偵卷第54頁、追加院卷第42頁),此為被告阮秉寬之犯罪所得,被告阮秉寬已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並經本院扣押在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業如前述。嗣被告阮秉寬於本院審理中再與被害人以1萬元成立調解,且給付全額調解款項完畢,是被告阮秉寬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亦於前述,已足以剝奪被告阮秉寬之犯罪利得,本件若再就被告阮秉寬已自動繳交扣案之2,000元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賴宇軒與暱稱「勇敢牛牛」、「賢」聯繫所用,業據被告賴宇軒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2頁),為被告賴宇軒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被告賴宇軒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相關,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保管單業經行使而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已非屬被告阮秉寬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而不得就上開文書宣告沒收,然同案被告莊登州遭扣案之物有「永源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及其他印章1批,且同案被告莊登州供稱:此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其之物等語(警卷第29至37頁、本院卷第195頁),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確有以紅色印泥蓋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陳彥廷」之印文各1枚(警卷第61頁),與卷內另一份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非本案)上彩色套印之印文為深紅色顯有不同(警卷第59頁),是上揭「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陳彥廷」之印文應為偽造印章後蓋印,而非以電腦製圖後列印而出,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管單上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陳彥廷」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陳彥廷」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貽琮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賴宇軒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扣案之現金3萬7,000元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1至93頁)。 ⑵被告賴宇軒所有,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裁定准予將被告賴宇軒及同案被告莊登州遭扣案之贓物共6萬8,300元發還被害人(含左列扣案之3萬7,000元),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 APPLE廠牌IPHONE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1至93頁)。 ⑵被告賴宇軒所有,作為聯繫本件詐欺集團使用(本院卷第82頁)。 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扣案之公司章(良益投資有限公司)、私章(黃家弘)各1個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1至93頁)。 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附表二(被告阮秉寬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之保管單1張 (內容詳見警卷第61頁) ⑴被告阮秉寬交付予被害人。 ⑵「經辦人」欄位有偽造之「陳彥廷」署名1枚、並蓋印偽造之「陳彥廷」印文1枚;「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位上蓋印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鳴華」印文各1枚。 2 扣案之現金2,000元 ⑴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4院總管42號)、本院113年度贓字第109號收據(追加院卷第45至47頁)。 ⑵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5291200號 警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041600號 追加警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93號 偵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1號 追加偵卷 5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 本院卷 6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3號 追加院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