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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3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詹尚晃施君蓉李宜穎

上訴人
即被告
鍾智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114年度金簡字第42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鍾智凱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鍾智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簡上卷第60、213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所犯法條(罪名)、沒收與否等部分,均引用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獲得任何利潤,判刑有點重,若和解成立請求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由此,經核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綜合既有卷證內容,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裁量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處。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蔡慧庭、周語信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履行賠償,告訴人蔡慧庭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告訴人蔡慧庭刑事陳述狀(簡上卷第95、101至103、121、163、165至166頁)在卷可佐,固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本院考量被告於上訴後始與告訴人蔡慧庭、周語信調解成立,告訴人吳若懷部分則未出席調解,迄今未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簡上卷第167頁),已耗費一定司法資源,縱衡酌上情,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簡上卷第209頁),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蔡慧庭、周語信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損害,業經說明如上,足認被告具有悔悟之意,願盡力修復其犯行所生損害。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其與告訴人蔡慧庭、周語信間之調解條件,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未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附表】:緩刑負擔

一、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蔡慧庭新臺幣6萬元,於民國115年7月30日以前給付,以郵政匯票方式郵寄予聲請人蔡慧庭。 二、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周語信新臺幣3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周語信指定帳戶,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上開緩刑負擔第一項所示內容,與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3號於115年1月9日調解筆錄第一項相同;第二項所示內容,與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87號於115年3月23日調解筆錄第一項相同。 【本判決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金簡字第4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鍾智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部隊信箱:高雄鳳山○○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智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第1至4行補充更正為「鍾智凱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其密碼,即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仍基於縱其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某時,於……」;第7至11行補充更正為「……金融卡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並告知其密碼任令使用。嗣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㈡附件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部分更正為「10時50分許」、編號3部分更正為「9時5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被告鍾智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又此揭限制既為「宣告刑」之限制,而無涉法定刑之變更,依其性質即應不因其他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如:幫助犯、自白減輕等)而隨同加重減輕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考)。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⑴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堪認亦合於審判中自白之情形,又查無何犯罪所得(均詳後述),是無論上揭修正前後,被告應均有該等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則揆諸上揭說明:①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②惟如若依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又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二者比較結果,前者最高度較長,是修正後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迄至本案判決前,亦未另提出任何否認本案犯罪之答辯,是堪認被告亦合於審判中自白之情形,此外又查無何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部分

(一)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確已受有何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俊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62號  被   告 鍾智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鍾智凱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犯詐欺、幫助犯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之某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宏華門市,透過「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匯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蔡慧庭、吳若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詢據被告鍾智凱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慧庭、吳若懷、被害人周語信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曉薇」聊天紀錄截圖、被害人提供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正毅」文字聊天紀錄、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吳若懷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照片、李彥賦工作證暨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蔡慧庭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照片、通訊軟體「LINE」暱稱「香港福彩雙色球官方客服」個人頁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香港福彩雙色球官方客服」聊天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鍾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編號匯款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告訴人蔡慧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香港福彩雙色球官方客服」聯繫蔡慧庭,佯稱可透過「香港福彩雙色球」網站博奕云云,致蔡慧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3年5月28日9時56分許11萬1,700元2被害人周語信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正毅」聯繫周語信,佯稱博奕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周語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3年5月27日11時55分許3萬元113年5月27日11時57分許1萬元3告訴人吳若懷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彥斌」聯繫吳若懷,佯稱下注彩券可獲得三成分紅云云,致吳若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13年5月28日1時44分許18萬5,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33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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