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科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科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事實欄一內第8行時間記載「112年12月13日12時18分」更正為「112年12月13日12時37分」、起訴書事實欄一第10行、移送併辦意旨書第11行時間記載「113年12月13日14時16分許」更正為「112年12月13日13時28分許」、起訴書事實欄一內第12行及證據第2行有關銀行行員之記載「郭淳芳」更正為「鄭淳芳」、並刪除事實欄一內第14行「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潘科任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有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㈢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潘科任就上開犯行與「波爾」、「廖佳雯」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施後即被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科任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⒊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㈤另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26號),該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犯行尚未得逞,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情;暨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用於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屬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印章、取款憑證等物,係被告所有,用於提領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或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供稱獲有5,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審金訴緝卷第4頁),上開金額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告訴人王威四所匯款項1,000,000元,未經轉匯或提領,原應諭知沒收,惟因該筆款項業由國泰世華銀行設定圈存。而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準此,銀行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王威四所匯入之款項既明確可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告訴人王威四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告訴人王威四,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
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6號併辦意旨書移請併辦,併辦意旨略以: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潘科任對告訴人林進隆涉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經查,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進隆遭潘科任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告訴人王威四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潘科任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
,與起訴書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業如前述,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顏伯融移送併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 2 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1張 3 潘科任印章1顆 4 IPHONE手機1隻(含SIM卡1張)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8號
被 告 潘科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科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波爾」、「廖佳雯」等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潘科
任提供其本身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且兼擔任提
領贓款(即車手)之工作。嗣詐欺集團之「廖佳雯」於民國
112年11月17日19時28分許,向王威四佯稱:投資可獲利云
云,致王威四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3日12時18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100萬至潘科任本案帳戶內。而潘科任再於113
年12月13日14時16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欲臨櫃提領該筆100萬元時,
為行員郭淳芳察覺有異而通報,經員警到場後當場以現行犯
逮捕潘科任,並當場扣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印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iphone
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威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科任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王威四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郭淳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照
片蒐證照片及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可資相佐,本件犯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波爾」、「廖佳雯」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附件二: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號
被 告 潘科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里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32號,俊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潘科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波爾」、「廖佳雯」、「雅
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
絡,由潘科任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下稱郵局帳
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且兼擔任提領贓款(即車手)之工作
。嗣詐欺集團之「廖佳雯」及「雅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而潘科任再於113年12月13日14時16分許,前往高雄
市○鎮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欲臨
櫃提領該筆100萬元時,為行員察覺有異而通報,經員警到
場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潘科任,而查悉上情。案經附表所示
之王威四、林進隆告訴,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潘科任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
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王威四於警詢中之指述、其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
請書、通訊軟體對話擷圖。
(四)告訴人林進隆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畫面擷
圖。
三、所犯法條:
被告已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自告訴人處詐得4萬5,000元
之款項並提領之,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已著手犯詐
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行員察覺有異而通報,經員警到場
後當場以現行犯逮而不遂,其犯罪雖屬未遂,惟已生一部既
遂、全部既遂之效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波爾」、「廖佳雯」、
「雅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91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32號
(俊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與上開起訴案
件之國泰世華帳戶,交付時間接近、交付予同一詐欺集團使
用,且被告兼擔任提領贓款(即車手)之工作。是被告交付
本案郵局帳戶,係前案交付國泰世華帳戶並兼擔任提領贓款
(即車手)之犯罪事實一部,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進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雅琳」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13時42分許 4萬5,000元 郵局帳戶 2 王威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廖佳雯」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3日12時37分許 10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