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瀞文
- 選任辯護人
- 陳妙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瀞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張瀞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瀞文負責提供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轉交與他人。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張瀞文上開帳戶內,復由張瀞文依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轉交與「李文傑」,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惟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因樂天帳戶隨即遭警示而經圈存(詳見附表編號1至2所示),張瀞文未及提領,因而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瀞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楊淑娟、丁素緞所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將來帳戶及樂天帳戶之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認附表編號2部分亦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得款未及為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有被告樂天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就此部分雖僅告知被告所涉罪名為一般洗錢罪,而未告知一般洗錢未遂罪,然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承認,且為認罪之意思,被告自顯已充分知悉此部分事實,且此部分認定為有利於被告,自無突襲性裁判之問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此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雖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此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附表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4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實係詐欺集團中位階較低者,其惡性與集團中之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較輕,未必對於詐欺集團之惡性有深刻認識;再衡酌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楊淑娟新臺幣(下同)4萬元;而編號2之告訴人丁素緞所匯款之10萬元,因未及提領,經被告通知樂天銀行以「警調轉帳」之方式退回該款項外,被告另賠償丁素緞1萬元,此有和解筆錄、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調轉帳明細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尚有情堪憫恕之處,若處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嗣後更依指示提領詐欺犯罪之贓款,產生金流斷點(附表編號2之部分,未生遮斷金流之結果),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致各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實值非難,然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款項完畢,如前所述;復衡以被告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間、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楊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下午4時許,佯裝親友向楊淑娟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楊淑娟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將來帳戶 112年8月25日下午2時16分許,10萬元 112年8月25日下午2時27分許、2萬元(2筆);同日下午2時28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29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30分許、2萬元 張瀞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丁素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晚上10時許,佯裝親友向丁素緞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丁素緞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樂天帳戶 112年8月25日下午2時32分許,10萬元 未及提領,已於113年11月21日發還。 張瀞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