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承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384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鍾承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承恩於民國113年8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鍾育玲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中信卡」)後,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而予以侵吞入己。
二、詎鍾承恩侵占中信卡後,又另行起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該編號「犯罪地點」欄所示之購物網站公司,以輸入中信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及金額等資料之方式,偽造係鍾育玲本人或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同意支付所輸入金額之同額服務對價之不實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將前開準私文書,經網際網路傳輸予前開購物網站公司而行使之,致該公司陷於錯誤,以為係鍾育玲本人或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以線上刷卡消費方式支付該公司不詳服務之對價,而提供與上開消費金額等值之服務予鍾承恩,足生損害於鍾育玲、附表編號1「犯罪地點」欄所示購物網站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持中信卡刷卡消費支付如附表編號2至7「犯罪手法」欄所示之商品及服務之價金,致各該編號「犯罪地點」欄所示特約商店店員、旅館員工,均因而誤認係鍾育玲本人持卡消費,同意鍾承恩免予當場支付如附表編號2至7「犯罪手法」欄所示商品(附表編號6係休息住宿服務)之價金,足生損害於鍾育玲、前開如附表編號2至7「犯罪地點」欄所示特約商店,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鍾育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鍾承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訴字卷第4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14年度訴字347號卷【下稱訴347卷】第43頁、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育玲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3至26頁、第27至29頁),並有手機門號查詢資料(警卷第3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38476號卷【下稱偵38476卷】第37至40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7日遠傳發字第11410311428號函(偵38476卷第77頁)、113年8月20日旅館監視器影像與113年8月22日派出所監視器畫面比對表(警卷第37頁)、信用卡刷卡手機通知截圖(警卷第43至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4年05月26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405230001號簡便行文表附中國信托卡刷卡明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09號卷第5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在網路購物網站上消費,並填載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檢查碼等資料,係以電腦處理所顯示之電磁紀錄符號,足以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其在網路上購物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核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係持侵占之信用卡為感應刷卡消費,而購買上開物品,因而獲得免予支付該等商品價金之利益,應成立詐欺得利罪(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本件被告所為,分別如下:
⑴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⑵如事實欄之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線上購物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加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⑶如事實欄之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至如附表編號2至7「犯罪地點」欄所示商店、旅館持中信卡刷卡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之密接時間、相近地點,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本件起訴書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編號7部分均應論以詐欺取財罪,然揆之上述,稍嫌未洽,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另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罪乃係規定於同一條文之不同項,僅行為態樣、詐得客體有異,法定刑並無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況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詐欺得利罪之罪名(訴347卷第45頁),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無影響,併此敘明。
⑷又被告如事實欄、之㈠、之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計3罪)。
⒊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09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予敘明。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取得中信卡,竟未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更為謀個人私利盜刷中信卡,被告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及影響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然慮及被告係偶然取得中信卡,盜刷之金額非高,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並非極為嚴重;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就科處罰金部分併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訴347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均如主文所示。又查,被告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本院判決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末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之㈠所示之犯行,刷卡金額新臺幣(下同)33元;如事實欄之㈡所示之犯行,刷卡金額共計為3,858元(計算式:附表編號2至7「犯罪所得」欄之價值總合),各為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事實欄所侵占之中信卡1張,核屬告訴人個人專屬物品,客觀價值甚微,且告訴人尚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程序,使原物失去功用,並阻止被告繼續使用而取得不法利益,難認具有何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220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忠勳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犯罪所得 所犯全部罪名 主文 1 113年8月1 8日22時18分許 美國Apple公司(Apple Inc.)網站(www.apple.com) 以此刷卡方式支付價值新臺幣(下同)33元之服務對價 免予支付新臺幣(下同)33元之利益 ⒈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鍾承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拾參元之不法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8月2 0日9時32分許 統一超商正文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以此刷卡方式支付價值399元之不詳商品對價 免予支付399元之利益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鍾承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捌元之不法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8月20日9時550分許 統一超商武勝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 以此刷卡方式支付價值609元之不詳商品對價 免予支付609元之利益 同上 4 113年8月20日13時30分許 萊爾富超商雅福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 以此刷卡方式支付價值1,026元之不詳商品對價 免予支付1,026元之利益 同上 5 113年8月20日14時2分許 統一超商建福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以此刷卡方式支付價值199元之不詳商品對價 免予支付199元之利益 同上 6 113年8月20日15時33分許 御品旅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以此刷卡方式支付價值600元之休息住宿對價 免予支付600元之利益 同上 7 113年8月20日15時33分許 統一超商修身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 以此刷卡方式支付價值1,025元之不詳商品對價 免予支付1,025元之利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