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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陳永盛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正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95號、108年度偵字第9281號、109年度偵字第17842號、109年度偵字第187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正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黃正仁於民國108年間某日起,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正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確定)。黃正仁與詹子龍、劉冠甫(上二人另經判決確定)、陳俊佑(另經本院通緝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蘇柏誌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詹子龍、劉冠甫、黃正仁、陳俊佑再依附表一「分工方式」欄所示之分工方式提領、層轉詐欺款項(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及黃正仁等人間詳細分工等節,均如附表一所示),再將上開詐欺贓款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蘇柏誌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未記載被告黃正仁(下稱被告)有何具體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公訴檢察官表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未記載被告,故不在起訴範圍內等語(院六第175頁)。

(二)又起訴書事實欄一部分雖記載「被告所涉附表編號5、6犯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然起訴書附表則係記載「被告因同一告訴人陳淑貞、徐雪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7部分)已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於準備程序亦表示:起訴書附表編號6、7部分經判決確定,故不在起訴範圍內等語(院六第175頁),應認上開起訴書事實欄為誤載。

(三)再參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院三卷第399至403頁)亦已指明被告本案起訴範圍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部分,故本案審理範圍即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範圍,應僅限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部分。

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子龍、陳俊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冠甫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柏誌、蔡雅媖、沈郁馨、張嘉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監視器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1至66頁、警二卷第23頁)、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警二卷第25頁)等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4.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而有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乃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詹子龍、劉冠甫、陳俊佑(後一人除附表一編號4部分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被害人並不相同,侵害法益不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附表一編號3之沈郁馨所匯入之款項,起訴書漏未記載「108年11月09日21時5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該筆款項,然此為證人沈郁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而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被告於109年3月7日警詢中已坦承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於109年5月14日、 109年8月31日偵查中已坦承如附表所示之客觀行為,且未否認自己主觀上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故依被告上開偵查中供述之整體意旨,應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且因被告已賠償另案告訴人之金額已高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詳下列四(二)部分所述】,而未保有本案犯罪所得,已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應認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部分,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其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以如附表一分工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與同案被告詹子龍、劉冠甫、陳俊佑等人共同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為已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可認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領、收取或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實際經手之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院六第207至208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被害人固不相同,但犯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因被告取得詐欺贓款後已依指示轉交同案被告劉冠甫乙節,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獲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乙事,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院六第207頁),惟被告已與另案被害人張海萍、徐雪柑達成調解,並已實際賠償1萬8000元,此有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院六第211至215頁),是被告實際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間某日起,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為同一集團等語(院六第176頁)。經查,被告本案犯行期間(108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與前案犯行期間(108年10月間)有所重疊,復無其他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判決中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不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參與之犯罪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屬同一集團,是應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前案判決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此有前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院六第229至239頁、第241至256頁),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參與同一組織之犯行重複評價。是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時間、方式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分工方式 證據出處 1 蘇柏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9日16時30分許,佯稱關西民宿業者撥打電話給蘇柏誌,謊稱因員工作業疏失,將付款次數誤植為分期約定轉帳,將導致連續扣款云云。 108年11月09日17時18分許、2萬9985元、張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11月9日17時27分許、2萬元 ②108年11月9日17時27分許、1萬元     劉冠甫交付左列帳戶之提款卡給黃正仁,由黃正仁將該提款卡交給陳俊佑,並由劉冠甫指示陳俊佑於左列時間、提領左列款項後,由陳俊佑將提領之款項交給黃正仁,由黃正仁交給劉冠甫,再由劉冠甫轉交給詹子龍及「原住民」,復由詹子龍發放薪水。 1.匯款明細(警一卷第116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三卷第271之1頁至277頁)  2 蔡瑋致(起訴書誤載為「蔡雅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9日,假冒旋轉拍賣網站賣家,謊稱欲出售iphone行動電話云云,致蔡瑋致陷於錯誤,乃委託蔡雅媖代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11月09日17時26分許、1萬4100元、張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11月9日17時44分許、1000元 ②108年11月9日17時44分許、1萬4000元   劉冠甫交付左列帳戶之提款卡給黃正仁,由黃正仁將該提款卡交給陳俊佑,並由劉冠甫指示陳俊佑於左列時間、提領左列款項後,由陳俊佑將提領之款項交給黃正仁,由黃正仁交給劉冠甫,再由劉冠甫轉交給詹子龍及「原住民」,復由詹子龍發放薪水。 1.匯款明細(警一卷第138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三卷第357頁至392頁)  3 沈郁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11月9日20時許,佯稱讀冊會員網站客服,謊稱因誤將會員設定為最高級,須依指示解除扣款云云。 ①108年11月09日21時46分許、2萬9988元、陳惠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8年11月09日21時57分許、2萬9985元、陳惠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11月9日21時54分許、2萬5元 ②108年11月9日21時55分許、1萬5元 ③108年11月9日22時04分許、2萬5元 ④108年11月9日22時05分許、1萬5元  劉冠甫交付左列帳戶之提款卡給黃正仁,由黃正仁將該提款卡交給陳俊佑,並由劉冠甫指示陳俊佑於左列時間、提領左列款項後,由陳俊佑將提領之款項交給黃正仁,由黃正仁交給劉冠甫,再由劉冠甫轉交給詹子龍及「原住民」,復由詹子龍發放薪水。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三卷第319頁至325頁)  4 林文彬(起訴書誤載為「張嘉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某時,佯稱為林文彬之友人,要求匯款云云,致林文彬陷於錯誤,乃委託張嘉鳳代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10月25日12時41分許、21萬元、許睿霖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0月26日01時15分許、3萬元  劉冠甫交付左列帳戶之提款卡給黃正仁,並指示黃正仁於左列時間、提領左列款項後,由黃正仁將提領之款項交給劉冠甫,再由劉冠甫轉交給詹子龍及「原住民」,復由詹子龍發放薪水。 1.匯款明細(警二卷第21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四卷第259頁至26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黃正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黃正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黃正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黃正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