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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胡慧滿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信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陳信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二、陳信宇因犯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有期徒刑部分: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0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調查表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編號9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惟揆諸前揭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復就受刑人附表所犯之罪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社會危害之嚴重性等情,爰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罰金部分: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固經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惟揆諸前揭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9至10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編號9至10所示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準此,本院就受刑人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罪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社會危害之嚴重性等情,爰就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罪   有期徒刑6月 108年9月19日 新北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109年3月26日 同左  109年5月6日 2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2月(6罪)、有期徒刑1年4月(7罪) 108年9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9月10日,應予更正)至108年9月28日 士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109年9月29日 同左  109年11月2日 3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年1年1月(3罪)、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9月11日 士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109年10月22日 同左  109年12月15日 4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有期徒刑1年4月 108年9月10日至108年9月21日 新北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  109年10月29日 同左  109年12月9日 5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 108年9月22日 高雄地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69號  109年11月27日 同左  109年12月30日 6 詐欺罪 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2月(25罪)、有期徒刑1年4月(10罪)、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6月 108年9月9日至108年10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9月30日,應予更正) 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94號  109年12月15日 同左  110年1月20日 7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108年10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10月7日至10月9日,應予更正) 桃園地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2號  113年10月24日 同左  113年11月27日 8 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8年9月20日至108年9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9月23日,應予更正) 高雄地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1號  113年11月6日 同左  113年12月19日 9 詐欺罪 有期徒刑8月 108年9月12日至108年9月26日 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5號  114年3月26日 同左  114年5月2日   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罪)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罪)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4罪)        10 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罪) 108年9月18日 高雄地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84號  114年10月29日 同左  114年12月4日 1.編號2至7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 2.編號9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51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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