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九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九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楊昌禧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唐小菁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淑貞律師
- 被告
- 乙○○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 鄭峻明律師
- 被 告 丁○○
- 被 告 丙○○
- 被 告 庚○○
- 被 告 戊○○
-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丙○○及戊○○均無罪。
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匯誠企業管理顧問公司(以下簡稱為匯誠公司)負責人,並從事企業顧問管理、法令諮詢等業務,對公司之設立登記股東必需依法繳足股款之規定知之甚詳,竟仍基於概括犯意,並分別基於與丁○○及己○○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公司應實收股款始得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之犯意聯絡,明知庚○○為負責人之東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軍公司)、丁○○為負責人之黃金海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黃金海公司)、己○○為負責人之運聯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運聯公司)等各該公司股東並未依規定繳足股款,竟在丁○○及己○○等人於附表所示之委託時間,分別委託其代為辦理右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時,以短期借貸方式,先貸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各該公司,並存入右揭各公司之籌備處帳戶,以取得存款證明,並以該存款證明表明各該公司已收足股東股款,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使相關承辦公司設立登記之公務員,誤認各該公司股東均已繳足股款,將該不實之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並於附表所示之設立登記日期核准登記,發予公司執照,致生損害高雄市政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丁○○及己○○等人亦在甲○○貸款存入各該公司籌備處帳戶而取得存款證明後,即將前開存款提出返還甲○○,並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其後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據報依法執行搜索時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附表所示之委託時間,受丁○○、庚○○、己○○等人之委託,代為辦理黃金海公司、東軍公司及運聯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亦曾貸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丁○○及己○○,存入上開各公司籌備處帳戶而取得存款證明後,再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提出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申請,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之事實;被告庚○○、丁○○及己○○亦不否認確曾分別委託被告甲○○代為辦理右揭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並向被告甲○○借款存入各該公司籌備處帳戶,藉以取得存款證明後旋將所借款提還甲○○,並以該存款證明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乙節;惟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庚○○等人前來委託伊代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伊有明確告知需提出股東繳足股款之證明,惟庚○○等人均表示確有收足股款,惟已陸續用於洽購生產器具之上,伊疏未查證,才貸借款項予庚○○等人取得存款證明,再向高雄市政府提出右開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云云;被告庚○○、丁○○及己○○則均辯稱:渠等設立公司之初均已向股東收取股款完畢,因籌備時需購買各項機械設備或支出交通費等,所收之股款已大部支出,因此向被告甲○○借款取得存款證明後,再依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亦因為不懂相關法律之規定,故才會全權委託被告甲○○代為辦理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既明知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申請人需提出公司股東繳足股款之證明,則其於接受他人委託代為辦理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即應要求委託人出具公司股東已繳足股款之相關證明文件,若委託人無法提出之時,即應以不合法律之規定拒絕接受委託,詎被告甲○○竟在被告庚○○、丁○○及己○○委託其代為辦理前開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復又無法提出任何資料足證前揭公司均已向所有股東收足股款之情形下,仍允諾代為辦理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參以被告甲○○係將右揭公司之資本額金額全數貸借予庚○○等人,並分別存入前述東軍公司、黃金海公司及運聯公司之籌備處帳戶,以取得存款證明,並以該存款證明表明各該公司已收足股東股款,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右述公司之設立登記,若被告庚○○、丁○○及己○○等人確有向各該公司全部股東實收股款,當無庸再向被告甲○○借用相當於各該公司資本額之款項,用以取得存款證明,足見被告甲○○主觀上自應對上開公司並未向所有股東收取全部股款乙節有所認識。
(二)被告庚○○雖辯稱確有向東軍公司所有股東實收股款,然均已用於購買生財器具云云,並於偵查中提出廠房、機器設備照片、股東分期繳納股款明細表、生產設備支出明細表及股東股單等以實其說;然依被告庚○○表示,東軍公司因營運不善,已結束營業,所有資料亦均散失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單依被告庚○○所提出之照片觀之,並無由證明照片中所示之廠房及機器設備確係東軍公司所有?又係何時購買上開機器設備?又其所提出之明細表,亦無其他單據可佐是否真實;至於股東股單部分,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初時並未立即提出,而係事後補提;況經本院提示由被告庚○○所提出之股單予被告甲○○辨認,被告甲○○表示並未見過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同時被告甲○○亦供陳:在代辦公司設立登記時,若委託人提出股款證明或單據,就不會製造假的股款來使用(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若被告庚○○所提出之股東股單確係在向股東實收股款後所開立,則在委託被告甲○○代為辦理東軍公司設立登記時,即應交予被告甲○○作為已實收股款之證明,被告庚○○竟未為之,故就被告庚○○所提出之股東股單亦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庚○○所提出之東軍公司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僅能證明東軍公司於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確有營利之事實,無法證明東軍公司於八十七年成立時,被告庚○○確有向東軍公司全部股東收足股款之事實。
(三)被告丁○○雖亦辯稱有實收股款,但均用於公司之投資營運及出國至菲律賓考察時所用,然在菲律賓所投資之部分無法提出證明云云,並提出匯款單四張、黃金海公司股東之銀行帳戶資料、工程裝修合約書及護照資料欲證其說,然黃金海公司之資本額係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此有黃金海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查,就被告丁○○所提出之股東銀行帳戶資料而言,各該帳戶存款僅能證明係各該存摺所有人原來即有之私人存款,並無從認定係各該股東繳交至該存摺之股款,況且若確係黃金海公司之股款,亦應集中於單一帳戶,以方便執行業務股東週轉利用,故此部分難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丁○○之護照資料部分,亦僅能說明被告丁○○確曾出境至菲律賓之事實;因其餘之匯款資料及工程契約,其金額共計亦僅有四十餘萬元,不足黃金海公司之資本額一百萬元,復被告丁○○亦無法提出其他相關帳可供本院參酌,佐以被告丁○○亦陳稱:因公司設立登記後,中菲就斷航,公司已虧損一百餘萬元,當時股東是個別紀錄所花費之費用,沒有製作正式帳冊,當時所購買之資產就讓給在菲律賓的朋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及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其所述公司營運之模式亦與一般公司之經營方式大相逕庭,其上開辯詞自難採認為真實。
(四)被告己○○擔任負責人之運聯公司,資本額則為七百五十萬元,有運聯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查,被告己○○雖辯稱均有向股東收足股款云云,並提出公司股東之銀行帳戶欲實其說,然如前所述,被告己○○所提出之各該帳戶存款僅能證明係各該存摺所有人原來即有之私人存款,並無從認定係各該股東繳交至該存摺之股款;再者,被告己○○雖辯稱當時股東均係以定期存款作為出資,因為不想損失利息而解約,又不知法律規定,才會向被告甲○○借款云云,然被告甲○○於本院庭訊時,已明確指陳:曾向庚○○及己○○等人明確說明需提出股本餘額及銀行帳簿之證明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佐以被告己○○若不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需有實收股款之證明,又何需向被告甲○○借款以便製造銀行存款證明,方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請;被告己○○既明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需提出收足股款之證明文件,自應向運聯公司所有股東收足股款以符法律規定,其稱係因不想損失利息云云,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庚○○,丁○○及己○○等人之前開辯詞自均無可信之處,此外,復有東軍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東軍公司公司章程、東軍公司股東身份證資料、東軍公司銀行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取款憑條、黃金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黃金海公司公司章程、黃金海公司股東身份證資料、黃金海公司銀行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取款憑條、運聯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運聯公司公司章程、查核報告書、運聯公司股東身份證資料、運聯公司銀行存款證明、資產負債表、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取款憑條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甲○○、庚○○、丁○○及己○○等人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庚○○、丁○○及己○○所為,除均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處罰外(起訴書贅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另均又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足,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亦應依該條處罰。又被告甲○○分別與被告庚○○、丁○○及己○○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不實登記罪,雖係以公司負責人為犯罪之主體,而被告甲○○雖非為前開未依法實收股款公司之負責人,惟因與有此特定關係之丁○○及己○○共同實施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共犯論,併予敘明。被告甲○○所為三次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庚○○、丁○○及己○○等人所犯上開二罪,均係以一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法從量刑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公訴人認被告甲○○、庚○○、丁○○及己○○等人所犯上開二罪,係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乙節,恐有誤會。審酌被告甲○○、庚○○、丁○○及己○○等人雖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渠等所成立之東軍公司、黃金海公司及運聯公司於成立後,亦因營運欠佳而未能繼續經營,然並未傳出任何重大不法情事,對社會經濟活動所造成之損害有限,而被告庚○○、丁○○及己○○等人亦均有成立公司營運之意,而非虛設行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又因被告甲○○、庚○○、丁○○及己○○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甲○○、庚○○、丁○○及己○○所犯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止,基於概括犯意,陸續代理被告丙○○為負責人之墨爾本餐廳有限公司(下稱墨爾本公司)、乙○○為負責人之康仕德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稱康仕德公司)、戊○○為負責人之大帝信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明知各該公司股東並未依規定繳足股款,竟以每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每日收取一千元利息之短期借貸方式,貸款與各該公司,存入東軍公司籌備處帳戶二百萬元,墨爾本公司籌備處帳戶五百萬元,康仕德公司籌備處帳戶五百萬元,大帝信公司籌備處帳戶一百萬零一千元,藉以取得存款證明後翌日即存款第三日,旋將前開存款提出返還被告甲○○,並以該存款證明表明各該公司已收足股東股款,持向高雄市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使相關承辦公司設立登記之公務員,誤認各該公司股東均已繳足股款,將該不實之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並據以核准登記,發予公司執照而經營各該公司業務,致生損害於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因認此部分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嫌等語;經查被告丙○○、乙○○及戊○○等人確實已分別向墨爾本公司、康仕德公司及大帝信公司所有股東收足股本(詳後述),不能證明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嫌,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雄檢茂調八八他六0四字第一八九0二號函函送併辦被告甲○○涉犯行賄案件部分,因該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移送之事實,係指被告甲○○涉嫌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替案外人黃學地向高雄市國稅局審二科人員行賄,惟與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部分難認有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況該案經承辦檢察官偵查之結果,亦認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甲○○有任何行賄之事實,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0四號案件簽呈一紙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此部分既與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復又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無由加以審判,爰檢還相關卷證予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合併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墨爾本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則為康仕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為大帝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乙○○、庚○○及戊○○,明知各該公司股東並未依規定繳足股款,竟以每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每日收取一千元利息之短期借貸方式,向被告甲○○借款,存入東軍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二百萬元,墨爾本公司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五百萬元,康仕德廣告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五百萬元,大帝信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一百萬零一千元,藉以取得存款證明後翌日即存款第三日,旋將前開存款提出返還被告甲○○,並以該存款證明表明各該公司已收足股東股款,持向高雄市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使相關承辦公司設立登記之公務員,誤認各該公司股東均已繳足股款,將該不實之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並據以核准登記,發予公司執照而經營各該公司業務,致生損害於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乙○○及戊○○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乙○○及戊○○涉犯上開犯罪,係以被告丙○○、乙○○、戊○○等人均坦承向被告甲○○借款存入各該公司籌備處帳戶,藉以取得存款證明後旋將所借款提還甲○○,並以該存款證明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雖渠等均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然查各被告丙○○、乙○○及戊○○等人所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股東所應繳之股款由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不等,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各該股東已繳足股款,被告乙○○及戊○○等人雖提出多本存摺為證,但各該存摺之存款顯係各該存摺所有人原來即有之私人存款,並無從認定係各該股東繳交至該存摺之股款,復有各該公司申請設立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六份在卷足證,被告丙○○、乙○○及戊○○等人犯罪事證明確等情,以為論據;訊據被告丙○○、乙○○及戊○○固不否認曾向被告甲○○借款存入所擔任負責人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並委託甲○○代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請事宜,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均辯稱:伊設立公司之初均已向股東收取股款完畢,因先前已開始為營業行為,且籌備時需購買各項機械設備或支出雜項費用等,所收之股款已大部支出,因此向甲○○借款取得存款證明後,再依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對於公司負責人,於公司設立登記時,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係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為前提,苟股東已實際繳納或公司發起人依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抵繳其該繳納之股金時,既已實際繳納,尚難論以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
四、經查:
(一)被告丙○○為負責人之墨爾本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獲准設立登記,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二一八號二樓,資本額共計五百萬元,此有墨爾本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稽,而依被告丙○○所言,當時係因為求搶得商機之故,方在未完成設立登記前即開始籌備墨爾本公司之營運事宜,經核其中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向廖素惠頂讓上開公司,價款共計為一百五十萬元,此有讓渡協議書一紙在卷可稽;而承租右開墨爾本公司營業場所,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承租時,即交付六十萬元作為押金,每月租金,第一年亦高達每月二十萬元,此部分則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及支票十一張附卷可佐;又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月及三月間分別購買生財器具及發電機等營業所需器材,亦支出約六十三萬八千元,有勤發機電有限公司證明書、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查,右揭金額總額,若加計至八十七年九月份餐廳場所之租金,即已高達近四百萬元,而其餘之營運所需之支出,被告丙○○雖無法提出確實之單據以實其說,惟諸如公司餐廳之裝潢費用、設備費用(含空調設備、水電設備、餐廚設備、音響設備、消防設備等)、餐具、廣告費用等,衡情亦應有數百萬元之譜,足見被告丙○○所辯當時確有向墨爾本公司之全部股東實收股本甚或超過五百萬元,其後係因營運所需而先予支出乙節,應可採信。
(二)被告乙○○所經營之康仕德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獲准設立登記,址設高雄市○○路二十九號二十樓之二,資本額共計五百萬元,此有康仕德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稽,而康仕德公司於八十八年設立登記後即開始營業,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申報八十八年度(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康仕德公司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時,共計申報營業收入為八百十一萬零四百四十三元,而營業成本為七百十萬零九千六百六十六元,此有康仕德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紙在卷可稽;又本件係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搜索同案被告甲○○所經營之匯誠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方發覺被告乙○○涉嫌犯違反公司法,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約談被告乙○○到案說明,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九)高市肅字第八九000-四0八九一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乙○○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調查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應不可能於八十九年初申報康仕德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時,即為求脫罪而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為虛偽不實之填載,則上揭康仕德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內容應可信為真實;被告乙○○所經營之康仕德公司,於成立後四個月,即有八百餘萬元之營業收入,並申報七百餘萬元之營業成本,於足徵被告乙○○所辯於康仕德公司成立之時,已向全體股東收足股本乙節,應非虛罔而可採信。
(三)同理,因被告戊○○所擔任負責人之大帝信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獲准設立登記,址設高雄市○○路三十一號二十樓之七,資本額共計一百萬元,此有大帝信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稽,而大帝信公司於八十八年設立登記後即開始營業,而被告戊○○於八十九年申報八十八年度(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大帝信公司營利事業綜合所得稅時,共計申報營業收入為一百零六萬七千四百零四元,惟包含公司薪資支出、租金支出、文具用品、郵電費用、修繕費、水電保險瓦斯費用、交際費等,即支出高達近九十萬元,此有大帝信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紙在卷可稽,大帝信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依前開論述,內容亦應可信為真實,則大帝信公司自八十八年成立後,即開始營業,且營業支出部分即高達九十餘萬元,則被告戊○○所辯稱於大帝信成立當時確有向全部股東收足股款一百萬元等語,應可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乙○○及戊○○等人既確有向墨爾本公司、康仕德公司及大帝信公司之全部股東收足股款,係因公司營運所需先行支出部分股款,依上開論述,自難以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相繩之,亦無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丙○○、乙○○及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乙○○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不能證明被告丙○○、乙○○及戊○○犯罪,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公 司 名 稱 │ 委 託 日 期 │設立登記日期 │貸款數額及所│ │ │ │ │ │收取之費用 │ ├──┼────────┼────────┼───────┼──────┤ │一 │東 軍 公 司 │八十七年五月中旬│八十七年六月十│貸款二百萬元│ │ │(負責人庚○○)│ │日 │,收取八千元│ │ │ │ │ │之費用。 │ ├──┼────────┼────────┼───────┼──────┤ │二 │黃金海公司 │八十八年五月初 │八十八年八月十│貸款一百萬元│ │ │(負責人丁○○)│ │一日 │,收取一萬元│ │ │ │ │ │之費用。 │ ├──┼────────┼────────┼───────┼──────┤ │三 │運聯公司 │八十八年二月中旬│八十八年三月二│貸款七百五十│ │ │(負責人己○○)│ │日 │萬元,收取四│ │ │ │ │ │千元之費用。│ │ │ │ │ │ │ └──┴────────┴────────┴───────┴──────┘ 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 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 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 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