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О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О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男 三
- 被告
- 甲○○ 男 三
- 被告
- 庚○○ 女 三
- 被告
- 乙○○ 男 三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蔡祥銘律師
唐治民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甲○○共同常業重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諾基亞牌821О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四月份客戶借貸款項及償還本金利息表壹張、五月份客戶借貸款項及償還本金利息表壹張、空白本票參張,諾基亞牌825О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四月份客戶借貸款項及償還本金利息紀錄表壹張、五月份客戶資料本金利息計算表壹張、客戶電話聯絡簿壹本、四、五月份收利息明細表柒張、空白商業本票壹拾伍張、土地銀行存摺壹本、臺灣銀行存摺壹本、記事簿貳本、收支簿貳中興銀行存摺壹本,均沒收之。
庚○○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諾基亞牌821О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四月份客戶借貸款項及償還本金利息表壹張、五月份客戶借貸款項及償還本金利息表壹張、空白本票參張,諾基亞牌825О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四月份客戶借貸款項及償還本金利息紀錄表壹張、五月份客戶資料本金利息計算表壹張、客戶電話聯絡簿壹本、四、五月份收利息明細表柒張、空白商業本票壹拾伍張、土地銀行存摺壹本、臺灣銀行存摺壹本、記事簿貳本、收支簿貳中興銀行存摺壹本,均沒收之。
乙○○無罪。
事實
一、甲○○、丙○○及庚○○等三人,基於共同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在自由時報刊登小額借款廣告,並以0000000
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而經營地下錢莊,並共同乘李振隆、劉宏益、己○○、戊○○、于郭淑美、朱志明及黃英傑等人急迫之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貸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以如附表所示之利率,向李振隆等七人各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李振隆無力再繳納貸款利息,甲○○、丙○○二人遂於九十年五月六日十七時許,至高雄市○鎮區○○里○○○路三OO巷六號之李振隆父母家中討債未獲。甲○○及丙○○乃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凌晨三時許,至前揭處所潑灑油漆,並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前往李振隆任職之高雄市政府社教館內,當眾毆打李振隆,致其受有上唇二乘一公分挫傷、鼻子二乘一公分挫傷併鼻腔流血及右胸鈍傷等傷害(甲○○、丙○○被訴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甲○○、丙○○二人當場並與李振隆約定需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前還錢。嗣後李振隆旋即報警處理,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甲○○及丙○○二人至高雄市前鎮區○○○路三ОО巷六號,欲向李振隆收取金錢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李振隆遭扣押身分證一張及其簽發面額各六萬元本票二張;復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三ОО巷口處,在車號VE—九九六二號及車號九S—О八四八號自用小客車上分別查獲庚○○及乙○○,並從該二部車上分別扣得甲○○所有之諾基亞牌821О型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四月份客戶借貸款項及償還本金利息表一張、五月份客戶借貸款項及償還本金利息表一張、空白本票三張;丙○○所有之諾基亞牌825О型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四月份客戶借貸款項及償還本金利息紀錄表一張、五月份客戶資料本金利息計算表一張、客戶電話聯絡簿一本、四、五月份收利息明細表七張、空白商業本票十五張、土地銀行存摺一本、臺灣銀行存摺一本、記事簿二本、收支簿二本;庚○○所有之中興銀行存摺一本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振隆、劉宏益、己○○、戊○○、于郭淑美、朱志明及黃英傑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之諾基亞牌821О型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四月份客戶借貸款項及償還本金利息表一張、五月份客戶借貸款項及償還本金利息表一張、空白本票三張;被告丙○○所有之諾基亞牌825О型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四月份客戶借貸款項及償還本金利息紀錄表一張、五月份客戶資料本金利息計算表一張、客戶電話聯絡簿一本、四、五月份收利息明細表七張、空白商業本票十五張、土地銀行存摺一本、臺灣銀行存摺一本、記事簿二本、收支簿二本;被告庚○○所有之中興銀行存摺一本等物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甲○○、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被告庚○○固坦認有幫忙被告丙○○抄帳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涉犯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重利等行為,我是丙○○的女友,查獲當天我請丙○○去光華路買小狗,丙○○表示他與別人有約,我就與他同去,在外面等他,我都在台南,每個禮拜一、二天會至高雄找丙○○,會幫丙○○記帳云云。然查:
㈠被告庚○○於警訊中已供承:我與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到高雄市前鎮區○○○路三ОО巷口向人收帳,向何人收帳我不清楚,但是該人曾向丙○○經營的地下錢莊借錢,並答應今天要還錢,所以我們才一起去收帳,我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開始幫丙○○記錄地下錢莊之帳冊,因為丙○○經營地下錢莊的帳冊及借款人之聯絡電話都是由我幫他記載的,所以都由我保管,我與丙○○是男女朋友,沒有仇恨等語明確(參見警卷第二五頁反面、第二六頁正面),是以被告庚○○於警訊中已明確供承其負責記載被告丙○○經營地下錢莊之帳冊及借款人聯絡電話,並於查獲當日陪同被告丙○○向人收帳等情,復觀以被告庚○○所記載帳冊之內容以查(參見警卷第十八—二一頁),被告庚○○若非親自參與此一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行,又何能解讀並計算該等帳冊上借款人於各項欄目上所記載數字之意義,並從中計算每一借款人每月每日所積欠之利息為何,而提供相關本金及利息數據予被告甲○○、丙○○據而向各借款人收取!且被告庚○○既負責該等帳冊之記載,理應知悉各借款人之利息計算依據為何,又如何不知悉其所記載各借款人之利息顯較現今銀行利率高出甚多一情!綜上,足徵被告庚○○嗣後於偵審中所辯,顯與常理有悖,應屬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對與此一常業重利之犯行當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一情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甲○○於警訊中雖供以:庚○○是丙○○的女友,因為他會電腦所以只有幫我們製作客戶記錄表,我當初是向他聲稱要做當舖客戶資料用,他並不知道我們是在經營地下錢莊云云;被告丙○○於警訊中亦供以:因為我寫字比較慢,所以麻煩庚○○幫我寫,我與甲○○經營地下錢莊一事,庚○○有問我,但我很兇不告訴他云云(參見警卷第三頁正面、第十二頁反面),然衡情以觀,被告甲○○對被告庚○○所稱其記載者乃係當舖客戶記錄表等資料,惟此等記錄表不僅與社會一般當鋪業者所用以登記之簿冊大相逕庭,且均無任何客戶所用以典當之物品名稱及價格,亦無固定之當鋪地址以供客戶前往典當或保管典當物品,益徵其此部分所供,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又被告庚○○於警訊中已明確供述其負責記載被告丙○○經營地下錢莊之帳冊及借款人聯絡電話,並於查獲當日陪同被告丙○○向人收帳等情,且本院認定被告庚○○有參與本件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甲○○、丙○○此部分所述,當屬事後迴護被告庚○○之詞,均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庚○○嗣後於偵審中所辯,當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丙○○、庚○○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取得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此項犯罪,不僅對於特定人為之,若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雖非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不能謂非對於一般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則其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所載之情形,即應論以常業重利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О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等人既係於報紙上刊登分類廣告之方式,足見渠等主觀上確有欲藉平面媒體之宣傳效果,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以完成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目的,彰顯渠等確有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之意圖,至為灼然。故核被告甲○○、丙○○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甲○○、丙○○及庚○○就上開常業重利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藉貸與金錢之舉謀取重利,榨取經濟上處於弱勢之人,並藉得暴利,對社會之危害不可謂輕,惟念被告甲○○、丙○○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李振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態度尚佳、尚有悔意,被告庚○○雖未能坦承犯行,惟其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尚非甚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庚○○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前案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諾基亞牌821О型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四月份客戶借貸款項及償還本金利息表一張、五月份客戶借貸款項及償還本金利息表一張、空白本票三張,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諾基亞牌825О型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四月份客戶借貸款項及償還本金利息紀錄表一張、五月份客戶資料本金利息計算表一張、客戶電話聯絡簿一本、四、五月份收利息明細表七張、空白商業本票十五張、土地銀行存摺一本、臺灣銀行存摺一本、記事簿二本、收支簿二本,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中興銀行存摺一本,係被告庚○○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被害人身分證及被害人簽發之本票等物,雖係被告甲○○等人所有或係被害人等所有之物,惟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被害人等所簽發之本票,因係被告甲○○等人為求其貸放之款項能順利收回而要求被害人等簽發,故性質上被害人等係將本票設定質權予被告甲○○等人,該等本票之所有權仍屬於被害人等,苟被害人等償還借款,被告甲○○等人尚應將本票返還與被害人等,故非屬被告甲○○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六號判決可資參照),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及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前往被害人李振隆任職之高雄市政府社教館內,當眾毆打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振隆,致其受有上唇二乘一公分挫傷、鼻子二乘一公分挫傷併鼻腔流血及右胸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李振隆告訴被告甲○○及丙○○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振隆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甲○○、丙○○、庚○○等四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為上揭常業重利行為,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於右揭時地有何常業重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沒有跟丙○○等人登小廣告放高利貸,當天我與甲○○相約去辦事,甲○○表示要過去李振隆家,我有跟去,但在外面等,李振隆的父親回來,請我進去坐,我不認識對方,我進去時,他們剛好要出來;對於己○○的部分,我是不知情的,因為甲○○與己○○是到另一張桌子去談的,且時間不多,只有二、三句話而已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常業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及五月六日,連續二次與被告甲○○及丙○○二人前往丁○○○住處索討債務。再查,被害己○○於警詢中亦明確指認乙○○亦為經營地下錢莊之其中一人,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結證稱:本件是我兒子李振隆向被告借錢,第一次被告甲○○、丙○○二人至我家要錢,我表示要五萬元還給他們,他們不要,當時有一位乙○○在我家外面,我先生恰好回家,就叫乙○○進來坐,我們談論還錢之事快結束時時,乙○○才進來坐,都沒有發言,還沒有坐下,丙○○、甲○○二人就準備要離開,都是由丙○○、甲○○二人在講,隔二天(第二次)我就約他們來我家,要把錢還給他們,當天甲○○、丙○○二人又來我家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乙○○前開此部分所辯尚屬相符,是以被告乙○○雖曾與被告甲○○、丙○○二人隨行至被害人李振隆父母家中二次,惟進入屋內向證人丁○○○洽談索討債務之事,皆係由被告丙○○、甲○○二人所為,被告乙○○該時並未與被告丙○○、甲○○進入屋內為任何談論索討債務情事,僅得以認定被告乙○○有隨行一情,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乙○○有與被告丙○○、甲○○二人有何常業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行,公訴意旨所認,尚屬主觀臆測推擬之論,尚有未洽而不足採。
㈡另證人己○○於警訊中雖指認被告乙○○亦為借伊錢及伊還錢之人一情,有其警訊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四二頁反面、第六四頁正面),惟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結證述:我有向甲○○借款三、四次,都是在榮總那裡,只有一次看到乙○○,是甲○○跟乙○○一起在麵攤吃麵,我過去時,是甲○○跟我談,乙○○在旁邊吃東西,都沒有開口說話,我是向甲○○借錢,因為都是甲○○跟我接洽等語(參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尚屬吻合,是以被告乙○○雖曾與被告甲○○隨行至榮總附近麵攤吃麵,惟與證人己○○洽談借款之事,僅係由被告甲○○所為,被告乙○○該時亦未與被告甲○○共同向證人己○○談論借款情事,亦僅得以認定被告乙○○有隨行一情,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乙○○有與被告甲○○有何常業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行,公訴意旨所認,亦屬主觀臆測推擬之論,亦有未合而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堪認公訴人認定被告乙○○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涉有常業重利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F0 ~T40 ┌───────────────────────────────────────────────────────────────┐ │附表: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О八號 │ ├───────────────────────────────────────────────────────────────┤ │編 號 被 害 人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點 所貸金錢及約定利息(新台幣) 備 註 │ ├───────────────────────────────────────────────────────────────┤ │ ⑴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 均在高雄市前鎮區瑞興 ⑴借五萬元實拿四萬元,未還本金,則每十 │ │ 日。 街一六八之四號二樓。 日需付利息一萬元,遲延一日繳息再多加 │ │ ⑵民國九十年七月間。 二千元,月息約八十分利。 │ │ 一 李 振 隆 ⑶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 ⑵借三萬元實拿二萬四千元,利息計算方式 │ │ 。 同右。 │ │ ⑶借三萬元實拿二萬四千元,利息計算方式 │ │ 同右。 │ ├───────────────────────────────────────────────────────────────┤ │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 高雄縣鳳山市○○路與 借五萬元實拿三萬七千五百元,未還本金, │ │ 二 劉 宏 益 。 中山路口。 則每十日需付利息一萬二千五百元,月息約 │ │ 八十分利。 │ ├───────────────────────────────────────────────────────────────┤ │ 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一 高雄市三民區榮民總醫 借四萬元實拿三萬二千元,未還本金,則每 │ │ 三 己 ○ ○ 日。 院門口公車站。 十日需付利息八千元,遲延一日繳息再多加 │ │ 二千元,月息約八十分利。 │ ├───────────────────────────────────────────────────────────────┤ │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 高雄市新興區○○○路 第一次借三萬元實拿二萬五千元,未還本金 │ │ 四 戊 ○ ○ 郵政總局門口。 ,則每十日需付利息五千元,月息約八十分 │ │ 利。第二次借二萬元,利息計算方式同前。 │ ├───────────────────────────────────────────────────────────────┤ │ 五 于 郭淑 美 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高雄市○○區○○路二 借三萬元實拿二萬四千元,未還本金,則每 │ │ 九日。 九О號之二,六樓。 十日需付利息六千元,月息約八十分利。 │ ├───────────────────────────────────────────────────────────────┤ │ 民國九十年底。 高雄縣橋頭鄉白樹村興 第一次借三萬元實拿二萬二千五百元,未還 │ │ 六 朱 志 明 樹路五十一號。 本金,則每十日需付利息七千五百元,月息 │ │ 約八十分利。第二次借二萬元,利息計算同 │ │ 前。 │ ├───────────────────────────────────────────────────────────────┤ │ 七 黃 英 傑 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 高雄縣市某處。 陸續共借八萬元,每借一萬元之每十日利息 │ │ 為一千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