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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黃三友王雅苑涂裕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六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並移、第一一六三五、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二六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左列時間、地點,獨自或與葉柏瑜、江泳輝、蔡聰全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分別以左列之方式竊取財物:

㈠、甲○○與葉柏瑜(本院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上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一巷一號前路旁,共同持甲○○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DHC─一一八號機車,得手後,二人復共同騎乘該機車前往高雄縣大社鄉○○路三六號前,竊取高雄縣大社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大寮鄉)公所所有之公物鑄鐵水溝蓋六塊,得手後,欲拿至高雄縣大社鄉○○路三十六號之資源回收場販賣時,為路人發覺報警,經警方前往追捕,當場逮獲甲○○,葉柏瑜則逃逸無蹤。

㈡、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與江泳輝(檢察官另案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騎乘甲○○所有之車牌號碼WDC─三五七號輕型機車,前往高雄縣仁武鄉鳥林村仁安二巷八十五號台電變電所旁,徒手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鐵質水溝蓋六塊,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警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

㈢、甲○○與江泳輝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二人共同騎乘甲○○所有之車牌號碼WDC─三五七號輕型機車,前往高雄縣仁武鄉○○○路三九七號黃鴻利所經營之慶利企業有限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由江泳輝踰越牆垣進入該公司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壓縮馬達一台、白鐵一片、鋁門窗一組,得手後,從該公司牆垣內將上開竊得物品遞交給予牆外把風、接應之甲○○後,由甲○○將壓縮馬達及白鐵製放在前揭機車腳踏板上,江泳輝則持鋁門窗,正欲共乘機車離開之際,隨即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壓縮馬達、白鐵及鋁門窗各一個(已發還被害人慶利企業有限公司)。

㈣、甲○○與蔡聰全(本院另案審理)、江泳輝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由蔡聰全騎乘車號ZFP─五九二號輕型機車,甲○○與江泳輝共乘車號WDC─三五七號輕型機車,結夥三人至吳敏能設於高雄縣鳥松鄉○○村○○段四二二地號土地之鑫顯水電工程行物品堆置場,三人由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後,推由甲○○竊取吳敏能所有之扇型鐵板,蔡聰全及江泳輝則竊取電纜線三十公尺,得手後,甲○○、蔡聰全及江泳輝共同將鐵板、電纜線搬運上機車時,經鑫顯水電工程行之員工丙○○發覺後報警,並將大門鎖住,甲○○與江泳輝見狀即翻牆逃離現場,蔡聰全為據報前來之員警當場查獲。

㈤、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十二時許,於高雄縣仁武鄉○○路一○○號前,攜帶其所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插入機車鑰匙孔,竊取凌偉誠所有車號OEH─七三一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甲○○騎乘車號OEH─七三一號機車行經高雄縣仁武鄉○○街與仁雄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剪刀一把。

二、案經丁○○、凌偉誠、慶利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鴻利、高雄縣大社鄉公所分別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江泳輝、蔡聰全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據告訴人丁○○、凌偉誠、慶利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鴻利、高雄縣大社鄉公所建設課長王文華於警訊中指訴明確,復有證人王瑞仁、證人即台灣電力司監工胡九達、證人丙○○、周則佃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照片三十一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六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一張、行車執照影本一張附卷及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剪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一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照片一張在卷可佐,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右揭事實欄之㈠、㈡所為之竊取機車及水溝蓋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事實欄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事實欄之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之㈠之竊盜犯行與葉柏瑜間、事實欄之㈡、㈢之犯行與江泳輝間、事實欄之㈣之犯行,與蔡聰全、江泳輝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踰越牆垣竊盜、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竊盜犯行(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四四號、第九二三五號、第一一六

三五、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四二六號),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查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右揭事實欄之㈡、㈢、㈣、㈤部分所為之普通竊盜、踰越牆垣竊盜、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原審未及併案審酌,尚有未洽,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連續多次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大多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剪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持以竊取丁○○所有機車之鑰匙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物,該鑰匙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就被告右揭事實欄之㈡至㈤之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一併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且被告連續多次竊盜犯行,應依法加重其刑,自不得對被告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足認本件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被告自得就本判決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涂裕洪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六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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