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卯○○
甲○○
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95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1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卯○○連續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卯○○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30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91年8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94年5 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卯○○未能警惕,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竊盜犯意,於94年11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344 巷6 號前,持磚頭打破被害人乙○○住處一樓玻璃窗,侵入行竊玉器21塊、黃白K 金項鍊5 條、玉耳環1 對、天珠1 條(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之部分均未據告訴)。
三、卯○○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並與甲○○、庚○○(所犯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後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5 日晚上7 時30分許,先由甲○○委由不知情之許迪民至高雄市苓雅區○○○路511 號李復國開設之租車行,向當時店員蔡木成租用牌照號碼ZW-4952 號自用小客車後,翌日下午1 時20分許,甲○○即駕駛該承租車輛,搭載卯○○、庚○○結夥三人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3 號之高鳳貨櫃場,由卯○○、甲○○著手竊取置於倉庫旁之地上的電纜線2 條捆綁完畢後,再由卯○○與庚○○二人協力將該竊得之2 捆電纜線搬運至上揭自小客車後車廂放置,得手後,因遭高鳳貨櫃場之員工癸○○發現,遂將竊得之電纜線搬運下車,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巡邏員警巡邏至該處,卯○○、甲○○、庚○○三人見狀即駕車加速逃逸。
四、卯○○又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5年2 月6 日22時50分許,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源仔」之成年男子,共乘牌照號碼ZEW-970 號機車,徒手竊取寅○○所有置於高雄市前鎮區○○○街69號的馬達鐵架1 個,得手後置於上開機車離去之際,為寅○○發現自後追趕,嗣在前鎮區○○路○○路口為寅○○逮捕而報警查獲。
五、案經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均於審理程序中詢問當事人並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嗣本院於審判期日,復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依法定調查程序及法定調查方法,以交互詰問、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方式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逐一表示意見,此外,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白承認,其中事實二之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在現場遺留之指紋1 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9 日刑紋字第0940 181459 號鑑驗結果,與被告卯○○左食指指紋相符,亦有該鑑驗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稽。事實三之部分,核與證人即高鳳貨櫃場之員工丙○○到庭指證情節大致相合,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證人許迪民與蔡木成於警詢之證述及高鳳貨櫃場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資佐證。事實四之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一致,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4 張附卷為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於事實三之部分,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當時有與被告庚○○、卯○○一起到高鳳貨櫃場,其等駕駛之汽車為其透過許迪民所租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要搬家,後來卯○○到我家說要向我借車去找他父親,我就載他去高鳳貨櫃場,本來我也不知道他是要做什麼,那時我都在車上,他們要去搬電纜線的時候,我在車上也不知道搬什麼東西,我以為那些東西都是卯○○他父親的,後來貨櫃場的人告訴我說是我們在偷電纜線,所以我們就把電纜線搬下車就走了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高鳳貨櫃場員工丙○○到庭證稱:「當日12時許,我在貨櫃場B 庫開堆高機,看見有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停在倉庫旁邊,車後廂處地下有一些電纜線,我在那裡工作已經來回二、三趟,然後我就下車問他在做什麼,有一個男子就把我推向自小客車車頭地方,說我認識你,我曾經在這裡工作過,還告訴我不要報保全,我跟他說我不認識你,我下車要問他時,我有看到車後箱有一捆電纜線,我大聲跟他說那是我們東西,你在做什麼,他就把車後箱電纜線拿下來,然後他就把車開走了,我就記下車號,並報告公司,當時我在現場看見二個人」等語(見警卷第60頁),其經檢視相片,並指認與其交談之人為被告卯○○,在車後面之人為被告甲○○(見警卷第61頁)。嗣其到庭復當庭指認被告卯○○及被告甲○○二人,並具結證稱:「當時我看到卯○○在車外,被告甲○○是我拍車窗後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足見被告卯○○下車行竊時,被告甲○○確實在場。
(二)被告卯○○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我之前在高鳳貨櫃場上班,是甲○○提議至該處偷東西,我們準備將竊得之東西賣給前鎮區前鎮河附近之資源回收場」等語,業已明確證稱被告甲○○共同參與該案行竊之情。此與被告庚○○於警詢時證述「我們有到高鳳貨櫃場偷電纜線,是甲○○及卯○○提議,由甲○○開車,我們進入後看到電纜線,甲○○就把車停在電纜線旁,打開後車廂,甲○○再把電線捆成捆,由卯○○整理後放入車廂」。偵查中並以證人身分結證:「是卯○○與甲○○下手偷,後來才叫我過來幫忙搬,偷完電纜線搬到車上後才被發現」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先後所述一致。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忘記被告甲○○是否有搬運電纜線,但仍明確指稱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為實情,與被告卯○○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則被告甲○○確有參與本件之竊盜犯行,自堪認定無訛。
(三)被告卯○○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向甲○○借車是說我要搬東西,沒有說要去哪裡搬,甲○○不知道我們要去偷東西,是我和庚○○把電線搬到後車廂,後車廂是我請甲○○打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 ,與警詢所述兩岐。惟該承租車輛係被告甲○○所駕駛,車上搭乘被告卯○○與被告庚○○二人,如係被告卯○○向被告甲○○借車使用,三人同行,在車內互有交談、商討,毋寧為人情之常,反而沈默不語,擔任駕駛之人只知要搬東西,不知目的地為何,為悖於常情之舉。且被告甲○○駕車到達高鳳貨櫃場時,係直接在電纜線處停車,若非有人指揮,或早已知悉行竊之目的,亦不致於有如此明確俐落之行止。被告甲○○於第一次警詢時先否認有到場之事實,第二次警詢時則稱「綽號『阿信』之人告訴我他父親在高鳳貨櫃場工作,叫我載他和綽號『阿宏』一起進去,電纜線是他父親的」、「是卯○○和庚○○提議進入高鳳貨櫃場行竊的,我都沒碰到電纜線,只是載他們進去搬東西」等語(見警一卷第3-5 頁),已承認有其他被告提議行竊之情,其非全然不知,自屬無疑。甚至於偵查中坦承與卯○○、庚○○一起去行竊,僅否認是提議者而已(見偵查卷第42頁)。其既先後一致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上開證人丙○○、被告卯○○、被告庚○○之證述,亦大致相符,所陳自堪信實。是以被告卯○○事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到場之目的、搬運至車上者為何物,下車後才知云云,顯係飾詞卸責,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卯○○、甲○○與被告陳舜輝共同決意參與行竊,並有搬運電纜及駕車之行為分擔,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他法律亦有相應之修正,是應就本案適用與罪、刑有關之部分,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情形如下:
(一)連續犯規定之變動:依修正後新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則基於概括犯意違犯同一罪名者,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已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則同條款係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致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其修正後之罰金刑下限提高,刑度有加重之情形。本件被告卯○○及甲○○上開所涉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法定刑有「五百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又關於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不同,以新法規定較不利於被告。經上述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定論科。
四、核被告卯○○所為,事實二、四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三之部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4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卯○○、甲○○與陳舜輝就事實三之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卯○○所為上開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雷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卯○○係以竊盜為業,賴以維生,係犯舊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等情,經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卯○○尚無竊盜之前科紀錄,且本件被告卯○○先後所竊得之財物均價值非鉅,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認定被告卯○○成立舊刑法常業竊盜之罪,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竊盜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又被告卯○○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刑法關於累犯之成立要件雖有修正,但本件被告二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規定,均成立累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逕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論擬)。審酌被告卯○○、甲○○二人均年值壯盛,本應勤奮有為,竟不思憑己力賺取報酬,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卯○○先後多次行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其中有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者,手法大膽,擾亂社會安寧,被害人除財產損失外,尤生內心恐懼,又被告甲○○犯罪後飾詞圖卸其責,犯後態度非佳,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行被害人損害財物多寡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卯○○於94年11月19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路44號前,破壞壬○○所有之車號XR-5863 號自小客車車窗,共同竊取打鑿機、圓木電鋸、磁磚切割機、小段鑽、電動切割器、工具箱各1 只;又於同年12 月14 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民權路口撬開被害人戊○○貨櫃屋鎖共同竊取水平測量儀1 組、水泥鑽1 枝、鍊鋸1 台、工程告示牌1 片;復於同年12月17日晚上7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與復興三路口R7之高捷工地,共同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喜得釘2 台。因認被告卯○○涉有常業竊盜之罪嫌,且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本院併予審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卯○○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被害人壬○○、戊○○、丁○○於警詢時證述確有失竊財物之事實為主要論斷之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在警局時警員說反正有兩條,叫我順便承認這三件,說一件也是認,作二件也是認,而且還要我向丑○○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接受詢問時,固自白有上開行竊之事實。惟觀該筆錄之記載,被告卯○○係先自承「我還有與丑○○另犯三件竊盜案件」;繼則稱「詳細時間我已忘記,只記得是94年11、12月間,一心路、中山瑞北路附近行竊一些工地用的工具」;旋經警提供「重大刑案通報單」供被告卯○○檢視後,詳稱「第一件94年11月19日7 時30分在高雄市○鎮區○○路44號前,由我騎機車載丑○○,丑○○將車窗打破竊取打鑽機、電鑽、切割器、電鋸等;第二件94年12月17日19時20分,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路口捷運工地內,也是由我騎機車搭載丑○○,丑○○下車打開門進入行竊喜得釘2 台;第三件94年12月1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與民權二路口,我與丑○○一起去,由丑○○破壞貨櫃屋門鎖,我們一起入內竊取測量儀、電鑽、鍊鋸等物品」;末稱「三件竊案均由丑○○提議,他說有地方銷贓,所以由我騎機車載他一起行竊,所得贓款約2 、3 萬元,都已共同吸食毒品花用完畢」等語。上開自白,詳陳各次竊盜之詳細犯罪時間、地點、行竊手法、所得財物之種類及數量,鉅細靡遺,似有高度可信性。
(二)惟被告卯○○無端自陳另犯其他竊盜之罪,自陷不利之境地,與趨吉避凶之人性本質不合,其嗣後於偵查中即否認犯行,是警詢自白之動機與可信性已有可疑。又證人丑○○於警詢時否認有何與被告卯○○共犯上開三件竊盜犯行,經到庭結證亦無相異陳述,且被告既陳稱「有地方銷贓」,並未積極查證以供佐參,是被告上開自白尚難予以核實。雖證人即當時警詢筆錄詢問製作之警員己○○到庭證稱「我們拿通報單給他逐一看,然後他就指出有三件」等語;另一名在場警員子○○到庭證稱:「被告說溜了嘴,自承有犯其他案件,我們就拿失竊案件通報單,依他所說的月份拿相關月份的通報單請被告逐一確認,我沒有說反正有兩條,叫他順便承認三件」等語,可知被告係觀看該警員所提供之「刑案通報單」後,始逐一確認所犯該三件竊盜犯行及有關細節。然被告卯○○陳稱伊不識字,國小沒畢業,只會簽名,通報單根本看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頁),經核被告卯○○警詢筆錄當事人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及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所示,被告卯○○確實僅有國小肄業學歷,顯見其教育程度頗低,則是否得以確實無誤「逐一確認」警員所提刑案通報單之記載內容,亦非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縱被告卯○○曾自白上開犯行,但其自白尚非無瑕疵可指,可信性薄弱,且除該三件竊盜案件之被害人有關失竊事實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本院認該自白與其他證據尚不能互為利用、補強,而獲致被告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檢察官移送本院併審,尚乏依據,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庚○○被訴涉有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竊盜犯行,因被告庚○○另犯竊盜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檢察官及被告庚○○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7 月3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34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其中事實欄一、(一)之部分,與本案被告庚○○被訴竊盜之時間、地點及共犯行為人完全相同,此有該判決書1 件(見本院卷第291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被告庚○○部分既經判決確定,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