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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6號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廖建瑜陳盈吉林永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7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
被告
子○○

      壬○○

      己○○

      辛○○

      丁○○

      戊○○

      癸○○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五、十七、十八所示共拾捌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五、十七、十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一、十三所示叁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四、十一、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九、十一所示共陸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四至七、九、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十六、十七所示肆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十六、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被訴附表二編號四部分免訴。

甲○○被訴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六至十五部分,均無罪。

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九、十、十一、十三部分,均無罪。

子○○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三、六、九、十、十一、十三部分,均無罪。

壬○○、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均無罪。

辛○○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十三部分,均無罪。

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十三、十五部分,均無罪。

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十三部分,均無罪。

癸○○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二、三、五部分,均無罪。

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二編號三、附表三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綽號「老闆」、「大頭」、「王董」)前因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6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97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經營地下錢莊,並雇用子○○(綽號「小簡」)負責會計、放款等工作,另雇用乙○○(綽號「青仔」)、辛○○、丁○○(綽號「勇仔」)、戊○○(綽號「大胖」)、癸○○(綽號「阿龍」)擔任放款或討債工作。甲○○基於重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5、17、18所示時、地,獨自或分別與子○○、乙○○、辛○○、丁○○、戊○○、癸○○等人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重利、恐嚇危害安全行為(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犯罪手法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至15、17、18所示);子○○除上開與甲○○等人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 至6 、9 、11之重利、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外,另基於重利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地,獨自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重利行為;丁○○除上開與甲○○等人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2、13、17之重利、恐嚇危害安全外,另基於恐嚇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地,獨自為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二卷第201 頁反面)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

1、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26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經查,起訴書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時間原誤載為「94」年3 、4 月間某日,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予以更正為「96」年3 、4 月間某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 份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247 頁),本院自應以上述變更之事實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2、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貸款給高暉公司總經理寅○○,惟辯稱:於96年5 月經子○○介紹始認識寅○○,伊係於96年5 月間出面為寅○○處理債務代償100 餘萬元,月息30分,另於96年7 月借給寅○○200 餘萬元,月息15分云云。經查,上揭附表一編號1 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寅○○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我是幫公司跟王董即甲○○借錢,於96年3 、4 月到我公司(高暉電子工業股份有公司)見面,隔天就在高雄市○○路保齡球館借50萬元,利息是10天1 期,1 期5 萬元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跟被告甲○○借錢,從96年3 、4 月間開始借,1 期利息5萬元先預扣等語甚詳在卷(見偵二卷第95頁、院二卷第100 至102 頁),核與證人彭心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寅○○有代公司向甲○○借錢,大約借50萬元,10天利息5 萬元等情相符(見院二卷第176 反面至179 頁),自堪信為真實。另佐以證人寅○○在距事發時間較近時之警詢中明確陳述首次借款日期為96年3 月26日等語(見警一卷第225 頁),且與其於偵、審中證述日期不悖,自堪認編號1的犯罪時間,應係96年3 月26日。

3、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上揭自白貸款2 次之時間、借款金額,均與證人寅○○、彭心如證述借款之時間、金額等情不符,另經本院詳核全卷資料,亦與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他次借款金額不會超過50萬元等情不符(見院二卷第100 頁),且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上揭所辯,本院尚難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外尚有其餘數次重利犯行部分,惟此部分尚無證據足認屬實,另經本院論述如後(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併予敘明。

4、綜上,被告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有附表一編號1 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此部分重利犯行,惟辯稱:借款時間應係96年3 、4 月以後所借云云。經查:

1、上揭附表一編號2 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申○○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是自95年9 月12日開始,在高雄市苓雅區○○○路37巷5 號(我公司)的隔壁大樓,向甲○○借款,借20萬元(指扣除首期利息4 萬元後之實拿金額),利息是10天1 期,預扣4 萬元利息,且要開票當擔保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148 、149 頁),另佐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上揭借貸事實及重利犯行(僅就借款時間略有爭執,見院一卷第235 頁),自堪認被告甲○○確有附表一編號2 所載重利罪犯行。

2、至被告甲○○雖辯稱:借款時間應係96年3 、4 月以後云云。惟查,證人申○○係於95年9 月12日向被告甲○○借款,業據證人申○○於偵訊中結證明確在卷,已如前述,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3、綜上,被告甲○○有附表一編號2 所載重利罪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附表一編號3 部分:訊據被告甲○○對上揭附表一編號3 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229 、274 頁),核與證人亥○○於警詢中陳述:我在96年3 月底至7 月初以票貼方式陸續向綽號大頭的男子向他共計借得235 萬元,每一期要繳20萬元的利息,每10天為1 期等語相符(見警一卷第398 頁),是被告甲○○有附表一編號3 所載重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附表一編號4 部分:訊據被告子○○對上揭附表一編號4 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上揭重利犯行,被告甲○○辯稱:該235 萬元是子○○借給亥○○云云,被告乙○○辯稱:亥○○是向甲○○借款云云。惟查:

1、上揭附表一編號4 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院一卷第229 頁),並經證人亥○○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第二次借錢大約在96年4 月左右,在同一地點(即高雄市○○路上某生活館泡沫紅茶店),借了10萬,對方實給我8 萬5 仟元,一期1 萬5 仟元的利息,借錢時除了甲○○外,尚有小簡(指子○○)、清仔(指乙○○)在場,亥○○並提供楊沛琳面額10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等語(見偵二卷第157 、158 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被告甲○○借款,地點在高雄市某泡沫紅茶店,借錢時他身旁有乙○○、子○○,借10萬元,實拿8 萬5 千元,10天要還,起訴書編號3 、4 是不同筆借款,10萬元那筆是我朋友楊沛琳用本票當保證人幫我借的,編號3 那235 萬是不包括編號4 這一筆10萬元等語甚詳在卷(見院二卷第94頁至98頁反面)。

2、被告甲○○、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亥○○係向被告甲○○借款,業經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院二卷第95頁),又本次被告甲○○貸放之金額為「10萬元」(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亦同,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所載),且與編號3 所載235 萬元係不同時間之不同筆放款,編號3 所載235 萬是不包括編號4 這一筆10萬元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甲○○前開所辯,顯與上揭事證不符及有誤會,自非可採。另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甲○○,並負責為被告甲○○收取債務,而證人亥○○向被告甲○○借款時,子○○、乙○○並均在場,業經證人亥○○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子○○之自白,已如上述,自堪認被告甲○○、乙○○、子○○彼此間有共同為重利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甲○○、乙○○、子○○有附表一編號4 所載重利罪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附表一編號5 部分:訊據被告甲○○、子○○對上揭附表一編號5 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229 、274 頁),核與證人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168 頁、院二卷第181 頁反面),是被告甲○○、子○○有附表一編號5 所載重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㈥附表一編號6 部分:訊據被告甲○○、子○○對上揭附表一編號6 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癸○○則矢口否認有上揭重利犯行,並辯稱:伊不曾參與這件事云云。經查:

1、上揭附表一編號6 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在卷(見偵一卷第4 至8 頁、偵二卷第153 、154 頁、院二卷第104 至107 頁),並經被告甲○○、子○○於本院審理時坦認重利犯行在卷(見院一卷第229 、274 頁)。

2、被告癸○○雖否認重利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午○○因其友人詹國良持午○○支票向他人借款,甲○○因而持有午○○支票,因為午○○想要顧票,所以另外開票向甲○○等人借款,「小簡」、「阿龍」他們代表甲○○拿錢給證人午○○等情,業據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在卷(見院二卷第103 反面、104 頁反面),其於警詢時並證稱:甲○○將錢借貸給我時,有他人參與借貸放款給我,有一個綽號「小簡」平時與我聯絡的電話是0000000000及綽號「阿龍」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2人。如果我要借款,甲○○不在時,甲○○就叫綽號「小簡」的男子與我接洽且借貸金錢給我,有時甲○○或小簡會叫「阿龍」來向我收取利息或交付給我借貸之金錢等語詳確在卷(見偵一卷第6 、7 頁)。再者,被告癸○○綽號「阿龍」,受僱於被告甲○○做事,替被告甲○○收送支票,之前曾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並經被告癸○○於警詢中坦承在卷(見警一卷第371 、373 頁、警二卷第135 頁),自堪認被告癸○○即係證人午○○上揭證述綽號「阿龍」之男子,且與甲○○、子○○有共同重利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癸○○上揭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甲○○、子○○、癸○○有附表一編號6 所載重利罪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㈦附表一編號7 部分:訊據被告子○○對上揭附表一編號7 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229 、274 頁),核與證人未○○於警詢證述:96年6 月間開始向地下錢莊借錢,我開立我本人支票面額20萬元向綽號「小簡」的男子借款,以10天為一期,月息15分等情相符(見警二卷第237 至239 頁),是被告子○○有附表一編號7 所載重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㈧附表一編號8 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8 所載恐嚇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打電話這樣說云云。惟查,上揭附表一編號8所載之犯罪事實,迭經證人午○○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明確在卷,其於警詢中證述:於96年7 月13日我以大陸手機門號00000000000 撥打甲○○平時與我聯絡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有3 、4 通,但甲○○都沒有接聽,在隔 (14) 日甲○○以電話撥打我大陸購買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 ,在電話中甲○○以兇惡口氣告訴我,電話都不接沒有關係,不要說你在大陸我抓不到,我錢也不要了,但是你媽媽開的店我要去打的稀爛,你的生命自己要小心一點,不要當做我抓不到你等話,我聽完後內心恐懼不已等語甚詳(見偵一卷第6 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96年7 月14日,甲○○打電話給我,說要砸我媽媽的店,96年7 月24日,我媽媽在鳳山市○○○路296 號的水果店被砸等語(見偵二卷第153 、15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7 月14日甲○○在電話內有恐嚇我,恐嚇我的時候,我人在大陸,甲○○在96年7 月14日電話中跟我恐嚇內容是「不要認為你在大陸我找不到你,你媽媽在開的店我要去打的稀爛,你的生命自己要小心一點,不要當作我抓不到你? 」沒錯等語在卷(見院二卷第104 、106 頁)。另佐以午○○之母洪桂英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296 號水果攤於96年7 月24日確有遭不明男子4 人砸毀玻璃之情,亦經證人洪桂英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及有照片3 幀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4至16頁),復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警詢中並供稱:A2(即午○○)母親所經營之水果果汁店玻璃砸毀乙事,在事後有聽老闆甲○○說,有叫外面少年仔去砸店,叫誰我不知道等語(見警一卷第33頁),自堪認證人午○○上開證述,確屬真實可信,被告甲○○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附表一編號8 所載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㈨附表一編號9 部分:訊據被告甲○○、子○○均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9 所載恐嚇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未出言恐嚇云云,被告子○○辯稱:伊沒有去,是甲○○和「勇仔」約客戶在那邊見面云云。惟查,上揭附表一編號9 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7 月18日,我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一間泡沫紅茶店跟甲○○見面,因為當天是要還錢的日子,但是我拿不出錢,甲○○叫我打電話跟朋友借,給我時間到3 點半銀行關門的時候,如果真的還不出來,叫我在那邊不能走,當天除了甲○○跟子○○外,沒有其他人在場。甲○○恐嚇我,他說無論如何一定要把錢還給他,不然要給我難看,算是放話給我。我在96年8 月29日警詢時所說:我被恐嚇說3 點半之前不拿錢給他,他會讓我死等情係實在,確實有這件事等語明確在卷(見院二卷第95、96頁),另佐以被告甲○○確有借款給證人亥○○,且被告甲○○亦不否認於96年7 月18日12日許,確有約證人亥○○在生活館泡沫紅茶店見面等情(見院一卷第237 頁),自堪認證人亥○○上開證述之情,尚非虛妄。是被告2 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渠等2 人有附表一編號9 所載共同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㈩附表一編號10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恐嚇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打電話給亥○○恐嚇他,錄音對話之日期約6 月間,也沒有在美樂咖啡館恐嚇亥○○云云。經查,上揭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8 月17日當天下午5 時許,甲○○打電話叫我一定要把錢拿出來,如果沒有拿出來就會對我的家人不利,要讓我的家人死,我也是一樣。當天晚上約8 時許,我跟甲○○又約在1 間「美樂咖啡館」見面,當天甲○○也跟我說把錢拿出來,不然要給我死,也有說會到家裡面去找楊沛琳,他是說如果我錢如果還是拿不出來的話,這邊還有1 張10萬元的本票(該張本票就是楊沛琳所簽的,上面有地址),就會去騷擾她,當天甲○○打電話恐嚇我的部分有錄音,已提供給警方等語在卷(見院二卷第96至98頁),其於警詢中並證稱:甲○○在96年8 月17日打電話來給我催討,因為我拿不出錢來,他就一直以三字經罵我,嚇我說會叫手下去我家,要讓我家死人(這個部份當時我有錄音起來),後來甲○○就約我晚上8 點在高雄市○○路與建興路口1 間「美樂咖啡館」見面,我依約前往,甲○○就要我8 月20日拿25萬元給他,我跟他說我真的拿不出錢來,他當場就又恐嚇我說拿不出錢來,會叫他的手下去我家,要讓我的家人死的很難看,又因為先前我又有向他借1 筆10萬元,當時我有開立1 張10萬元的本票給他,保證人是我的同事楊沛琳小姐,他接著又恐嚇我說拿不出錢,就要讓我的保證人難看,我很害怕他會對我的保證人不利等語詳確(見警一卷第399 頁)。經核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部分細節雖因時間經過1 年多,記憶稍有淡忘而略有出入,然就其確有遭被告甲○○恐嚇乙節,則始終一致,且經本院於97年11月19日當庭播放證人亥○○所提出96年8 月17日被告甲○○與其對話之錄音光碟予以勘驗,其內容確係被告甲○○與證人亥○○之對話,且被告甲○○因證人亥○○無法如期還款,不斷以三字經等穢語侮罵,並恐嚇稱:「...你家死人啦,你還不知道嗎?...別希望好好談啦...你不死沒辦法跟我交待,你聽不聽的懂我的意思...你去死一死,你死才能向我交代...」等語,亦有本院97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200 頁),核與證人亥○○上開證述情節確屬相符,復佐以被告甲○○亦坦承上開錄音內容為其與被害人亥○○之對話沒錯(見院二卷第201 頁反面),自堪認被告甲○○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上揭附表一編號10所載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附表一編號11部分:訊據被告甲○○、子○○、乙○○均矢口否認有上揭恐嚇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有偕同被告乙○○、子○○前往申○○公司,但沒有出言恐嚇云云;被告子○○辯稱:伊沒有去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有陪同被告甲○○、子○○前往申○○公司,但當時並未出言對申○○恐嚇,也沒有攜帶背包,自無露出疑似槍柄之物給申○○看云云。惟查,被告甲○○於96年9 月初某日,偕同子○○、乙○○共同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路37巷5 號申○○公司,並由甲○○對申○○恐嚇稱:錢如不處理,就要將你公司整間砸毀,要讓你準備重建等語,另乙○○則從背包露出疑似槍柄之物給申○○看等情(即附表一編號11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申○○於警詢中證稱:96年9 月初下午4 、5 點左右,「大頭」、「小簡」及「青阿」3 人駕駛8885-LU 銀色的賓士車到我高雄市○○○路37巷5 號的公司,要我將跳票的錢及利息錢給他,這時候「大頭」就對我嗆聲說「錢如果不處理,就要將公司整間砸毀,要讓我準備重建」,另外「青阿」就在旁邊從他所背的背包內露出槍柄出來讓我看,他們這些動作做完之後就離開了,當時我只看到槍柄而已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407 之1 頁),其於偵訊中亦結證稱:96年9 月初跳票後,某天在復興路公司,甲○○、子○○、(青仔)乙○○開1 輛車來,他們不同意我分期還款,要求我利息、本金一起還,當場罵三字經,青仔並且從背包露出槍柄,甲○○及青仔都有說如果我不按期還錢,就要對我家人及公司處理等語(見偵二卷第14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9 月初某天,甲○○跟子○○及青仔到我復興二路公司討債,當天催討利息及本金,青仔及甲○○且不斷要求我開票給他們,說錢如果不處理就會將公司整間砸毀。當天青仔有露出看起來像電擊棒或槍給我看,說錢如果沒還自己要保重,他露出來的時候我跟該物距離約5-6 公尺,看起來應該是槍柄,青仔就是法庭上的乙○○,當時乙○○就用手伸進去包包,把東西拿出來比一下,沒有完全拿出來等語甚詳在卷(見院二卷第172 、174 頁)。另佐以證人申○○確有向被告甲○○借款,且被告甲○○、乙○○、子○○於上揭時、地確有共同前往申○○公司之事實,並經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院一卷第140 頁反面、第238 頁),自堪認證人申○○上開證述,應屬事實,被告甲○○、子○○、乙○○上開所辯,均為犯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綜上,被告甲○○、子○○、乙○○有附表一編號11所載共同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附表一編號12部分:訊據被告丁○○對上揭重利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上揭重利犯行,並辯稱:那是子○○之客戶云云。惟查:

1、上揭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見院一卷第133 頁),並經證人戌○○於警詢中證稱:約於96年9 月中旬,我向「阿勇」借40萬元,是「阿勇」將錢拿到我位於高雄市○○區○○街272 號公司給我的,第一次扣款6 萬元,實拿金額34萬元,以10天為1 期,我因急需用錢才會向地下錢莊借款,無法還錢時大多是「阿勇」出面向我催討,他們公司老闆甲○○也有到我公司向我討債等語(見警一卷第195 、196 頁)及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於96年9 月份向「阿勇」借錢,地點在我家,是朋友介紹的,借款40萬,利息是10天1 期,先預扣6 萬元利息,我只借1 次,開立支票作為擔保,跳票後改開本票,討債的人有阿勇、甲○○等人等語綦詳在卷(見偵二卷第93、9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沒有向子○○借錢,丁○○、甲○○等人都有來討債,甲○○是老闆,我向他們公司借錢,當時借40萬元,提供支票擔保等語甚詳在卷(見院二卷112 、113 頁)。

2、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甲○○領薪,幫被告甲○○收取別人欠被告甲○○的債務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08 頁)。又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並已明確證述:我沒有向被告子○○借款,甲○○是老闆,我向他們公司借錢等情,已如上述,復佐以證人戌○○未如期繳付利息時,被告甲○○更親自前往向戌○○討債等情,是由上開事證互核以觀,自堪認證人戌○○於警詢、偵訊中雖均證述係向「阿勇」借錢,並由「阿勇」交付借款40萬元,然實應係向被告甲○○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而由被告甲○○委由丁○○(綽號「阿勇」)交付借款40萬元給證人戌○○,方屬實情,被告甲○○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甲○○、丁○○有上揭附表一編號12所載共同重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附表一編號13部分:訊據被告甲○○、乙○○、辛○○、丁○○均矢口否認有上揭恐嚇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有去,未恐嚇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有進去,但先走了;被告辛○○辯稱:伊在車上未進去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有去,但沒有誰這麼嚴重云云。惟查:

1、上揭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辛○○、乙○○、甲○○等都有去向我討債,被告確實有我在警局所說的事實,我在警詢中所述實在,說剪衣服抵償講過很多次,除了那一次(指96年12月14日)以外,之前也有講過等語(見院二卷第113 、114 頁),而其於警詢中證述:大多是「阿勇」出面向催討債務,另外他們公司老闆綽號「王董」(指甲○○)也有到我公司約4 、5 次向我討債,「王董」沒有對我動手腳,只有拍桌子並大聲說話,都說一些難聽的話及「幹你娘」等髒話,並稱再不還錢,要叫人拿剪刀將我公司內的成衣都剪破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196 頁)。另證人酉○○○(戌○○之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先生無法還錢時,丁○○會帶人到我家討債,甲○○、乙○○、辛○○等有跟丁○○一起來,我在警詢中說甲○○有帶小弟來,都說難聽「幹妳娘」等髒話,並且說不還錢有拿剪刀要把衣服都剪破是有這件事等語明確在卷(見院二卷第111 頁)。

2、又共同被告辛○○於警詢中亦坦承:當借款人無力償還利息或本金時,甲○○會指揮子○○、丁○○、戊○○、乙○○及我等人,前往催討債務。甲○○有時分別與我們其中某些人向借款人催討債務,也曾共同與我們5 人一起向借款人催討債務,據我所知都是以言詞恐嚇的方式向借款人催討債務。被害人戌○○指稱:「...渠因利息太高無力償還,甲○○言詞恐嚇說: 將率手下持剪刀將其公司內之成衣剪破,並當面以三字經(幹你娘)等語罵渠」是屬實,當時有我與甲○○、丁○○、乙○○等4 人在場,甲○○言詞恐嚇被害人的目的,是要被害人還錢,當時是甲○○指揮我與丁○○、乙○○到戌○○的成衣廠討債,傅姓成衣廠負責人因害怕而還錢等語綦詳在卷(見警一卷第96、97頁)。另佐以甲○○、乙○○、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供承案發當日有前往現場,且被告甲○○復坦承:我曾經有跟戌○○講過剪褲子的話等語(見院二卷第114 頁反面)。是由上揭事證綜合以觀,顯見被告甲○○當借款人無力償還利息或本金時,即會率同子○○、丁○○、戊○○、乙○○及辛○○當中某些人共同前往向借款人催討債務,並以言詞恐嚇的方式向借款人催討債務,且上揭案發當日,被告甲○○係率乙○○、辛○○、丁○○共同前往被害人戌○○之公司,並由甲○○向戌○○、酉○○○夫婦恫稱:再不還錢,要叫人拿剪刀將公司內成衣都剪破等語,顯係以加害財產之方式逼迫戌○○、酉○○○還錢,戌○○夫婦並因此心生畏懼等情甚明,被告甲○○、乙○○、辛○○、丁○○有共同恐嚇犯行,實屬灼然甚明,被告甲○○等4 人上開所辯,均為犯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3、綜上,被告甲○○、乙○○、辛○○、丁○○上揭所辯,均非可採,渠等有附表一編號13所載共同恐嚇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附表一編號14部分:訊據被告甲○○對上揭附表一編號14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229 、274 頁),核與證人宇○○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借款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94頁、院二卷第108 至110 頁),是被告甲○○有附表一編號14所載重利犯行3 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附表一編號15部分:訊據被告甲○○對上揭附表一編號15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院一卷第229 、274 頁),核與證人天○○於警詢中證稱:我從96年11月開始向地下錢莊借錢,我開立我父親楊福義之支票,面額10萬5 千元,向綽號「國雲」之男子借款,以1 個月為1 期,利息5 分,扣掉利息實拿10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245 至247 頁)及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於96年11月份,在高雄市○○路復興路口的泡沫紅茶店,借10萬元,開我爸爸楊福義的票擔保,票面金額是10萬5 千元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96頁,至證人該次證述利息是1 個月6 千元部分,與票據金額及警詢中證述不符,當係5 千元之誤,併予敘明),是被告甲○○有附表一編號15所載重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附表一編號16部分: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揭恐嚇犯行,並辯稱:伊有去,但沒有恐嚇云云。惟查,因被告甲○○持有卯○○10萬元支票1 張,交由被告丁○○向卯○○催討,被告丁○○為向卯○○施加壓力,即向卯○○恐嚇稱:如果不還錢的話,我會一直到你任職的「香格里拉」酒店找你,讓你待不下去等情,業經證人卯○○於警詢中證述:「勇仔」跟我說他老大「國雲」手上有我開立面額10萬元支票,他老大交待他處理這筆債。甲○○因將債務交給「勇仔」處理,所以沒直接跟我接觸,但「勇仔」一開始就脅迫我說如果不還錢的話,他會一直到我任職的酒店找我,讓我待不下去,並一直暗示說要找我麻煩,第一次見面的時間是96年12月23日19時至20時許,地點是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同路口的統一超商見面時,他一開始就跟我說這些話明確在卷(見警一卷第384、386 頁)。另佐以被告丁○○於警詢中供承:我認識卯○○,甲○○確實有叫我去處理卯○○之債務沒有錯,是甲○○說如果卯○○還不出錢就叫我到她所任職的酒店找她。我有跟子○○說:「卯○○說不要在逼她了,不然她會想不開,都呆帳了」等情(見警一卷第112 、113 、116 頁),復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去找卯○○之事實(見院一卷第273 頁)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此部分犯行(見院一卷第132 頁),自堪認被告丁○○上揭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其有附表一編號16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附表一編號17部分: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丁○○、戊○○則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被告丁○○辯稱:伊有去,但沒有恐嚇云云,被告戊○○辯稱:伊沒有去過那個地方云云。經查:

1、上揭附表一編號17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9 、274 頁),並經證人寅○○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今年(97年)1 月份,甲○○有帶2 個人到公司要錢,砸了玻璃桌及翻桌椅,並有當場罵三字經等語(見偵二卷第9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時間是在97年1 月初,他(甲○○)當日很生氣也很大聲叫囂,我心中真的很害怕,叫囂我們要還錢,不可以講說要還沒還。我在97年2 月26日警詢中所述:「97年1 月份,甲○○帶同2 名男子到公司索取借款,因公司資金週轉有問題,無法支付款項,請其延後數天再一併處理,但甲○○不接受,並口出穢語,惡言恐嚇我,且擁擠公司的工程師,並在公司辦公室叫囂,並取辦公室的鐵製椅子砸玻璃桌及翻桌之舉動」是正確的等語甚詳(見院二卷第99頁反面至103 頁)。

2、另被告丁○○於警詢中亦供稱:寅○○開給我們公司的票跳票之後,甲○○就帶了我及「大胖」戊○○前往寅○○所任職之公司向她要債,甲○○這次有在她公司摔椅子、摔桌子,並向寅○○恐嚇說:幹妳娘、幹妳老母...票都已經跳了,時間也有跟你延後了,看王小姐要如何處理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116 、117 頁),其於97年2 月27日偵訊中並供稱:甲○○是老闆,負責帶我們去暴力討債,如果有人無法還錢,甲○○會帶我們出去向被害人要錢,出去暴力討債的有我、大胖(戊○○)等人,有解送人犯報告書(六)(即本案犯罪事實,見偵二卷第6 頁)等所載暴力討債行為,且是事實等語(見偵二卷第20頁),其在同日檢察官偵訊中於具結後仍證述:「〔你所自白的犯罪事實(解送人犯報告書犯罪事實欄內㈡、㈤、㈥、㈨)關於共同參與的其他被告甲○○等人跟你共同暴力討債是否實在?〕實在」(見偵二卷第21頁)。又被告戊○○於警詢中復坦承:甲○○以每星期新台幣5000元之酬勞給付給我,甲○○是我的老闆,我與丁○○是負責向債務人討債等語在卷(見警一卷第127 、128 頁)。再者,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均無不可。是被告丁○○、戊○○均受僱於被告甲○○,並負責向債務人討債,於上揭時、地,被告甲○○帶同丁○○、戊○○共同前往高暉電子工業股份有公司向寅○○討債,於討債未果時,即由甲○○口出穢語、惡言大聲叫囂及摔椅子、砸毀桌子玻璃等舉動對寅○○施以恐嚇,逼迫寅○○還債,致寅○○因而心生畏懼其人身、財產之安全,而被告丁○○、戊○○於當時均在場亦無任何勸阻之舉,自堪認渠等3 人有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被告丁○○、戊○○上開所辯,均為犯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3、綜上,被告甲○○、丁○○、戊○○有附表一編號17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附表一編號18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恐嚇犯行,並辯稱:伊未曾於97年1 月15日22時3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寅○○加以恐嚇云云。惟查,被告甲○○於97年1 月15日22時30分37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給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寅○○追討債務,並恐嚇稱:「...我最近很暴躁,欠我的人要很小心,這種地步我不要生存,大家也都不要生存...,沒辦法你們公司也不要開了」等事實,業經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000 0000 號是我的行動電話沒錯,他(指甲○○)大概那個時間有用他那支電話打給我沒錯等語在卷(見院二卷第102 頁反面),並有97年1 月15日22時30分37秒被告甲○○與被害人寅○○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466 頁)。復佐以同日22時5 分9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一卷第466 頁),被害人寅○○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王董」即被告甲○○通話,益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時確為被告甲○○所持用。綜上,被告甲○○上開所辯,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附表一編號18所載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就被告甲○○等人論罪科刑部分,分述如下:

1、核⑴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12、14、15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11次(其中編號14部分有3 次重利犯行),就附表一編號8 至11、13、17、18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共7 次;⑵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就附表一編號11、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 次;⑶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共4 次,就附表一編號9 、1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 次;⑷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就附表一編號13、16、17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 次;⑹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⑺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2、就⑴附表一編號4 重利犯行,被告甲○○、乙○○、子○○彼此間;⑵附表一編號5 重利犯行,被告甲○○、子○○及共犯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彼此間;⑶附表一編號6 重利犯行,被告甲○○、子○○、癸○○彼此間;⑷附表一編號9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甲○○、子○○彼此間;⑸附表一編號11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甲○○、乙○○、子○○彼此間;⑹附表一編號12重利犯行,被告甲○○、丁○○彼此間;⑺附表一編號13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甲○○、乙○○、辛○○、丁○○彼此間;⑻附表一編號17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甲○○、丁○○、戊○○彼此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雖先後有2 次恐嚇,然時、地密接,恐嚇內容近同,屬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另被告甲○○、乙○○、辛○○、丁○○就附表一編號13犯行,係以1 恐嚇行為而犯2 個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恐嚇戌○○、酉○○○),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甲○○上開所犯重利罪11次及恐嚇危害安全罪7 次(合計共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乙○○上開所犯重利罪1 次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 次(合計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子○○上開所犯重利罪4 次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次(合計共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丁○○上開所犯重利罪1 次及恐嚇危害安全罪3 次(合計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查被告甲○○前因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6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7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8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⑴被告甲○○前有傷害、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恐嚇取財等前科,素行非佳;被告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被告子○○、辛○○前均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被告丁○○、戊○○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癸○○前有重利罪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甲○○自行或與被告子○○、乙○○、丁○○、癸○○共同從事貸款收取重利,被告子○○另自行犯重利1 次,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⑶被告甲○○夥同乙○○、子○○、辛○○、丁○○、戊○○等人為多次恐嚇犯行,被告丁○○另自行犯恐嚇1 次,藉此逼迫借款人或支票發票人還錢,危害社會治安非輕;⑷被告甲○○、乙○○、子○○、辛○○、丁○○、戊○○、癸○○等7 人分別對附表一所犯各罪於警詢、偵審中之犯後態度及被告7 人分別之涉犯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附表一所載),並就被告甲○○、乙○○、子○○、丁○○部分(含後述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辛○○、戊○○、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查①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2 、4 、5 犯罪行為之時間;②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4 、5 犯罪行為之時間;③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4 犯罪行為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均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一編號1 、2 、4、5 分別所示。至扣案支票、手機及其他物品,均非違禁物,且經審酌後,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所用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有附表二編號4 所載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4 之同一重利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202號),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6年9 月28日以96年度簡字第1445號判處重利罪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10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6年度簡字第144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66至68頁、院一卷第33、34頁)。是上揭公訴意旨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前經起訴,並經法院審理及判決確定,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

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主持者,發起以重利、暴力討債及傷害為犯罪宗旨之暴力組織,由被告甲○○(綽號老闆、大頭、王董)擔任負責人,經營地下錢莊,被告子○○(綽號小簡)負責會計、放款及討債工作,被告壬○○(綽號家和)負責討債業務,被告乙○○(綽號青仔)負責討債工作,被告己○○(綽號阿華)協助地下錢莊資金匯款業務,被告辛○○負責送款、收本利及討債工作,被告丁○○(綽號勇仔)負責討債工作,被告戊○○(綽號大胖)負責放款及討債工作,被告癸○○(綽號阿龍)負責放款及討債工作,被告丙○○負責提供地下錢莊資金,共同從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甲○○就上開部分另涉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乙○○、子○○、壬○○、己○○、辛○○、丁○○、戊○○、癸○○、丙○○等9 人涉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而: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

2、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言。是故,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重在其內部具有「管理結構」及其成立宗旨在於「從事犯罪」,且其整體而言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等特質。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從屬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至所謂「常習性」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是組織犯罪條例所指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3 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始足當之,上開要件缺一不可。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

3、訊據被告甲○○、乙○○、子○○、壬○○、己○○、辛○○、丁○○、戊○○、癸○○、丙○○等10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上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並無主持犯罪組織,也沒有組織名稱、規則、階級、處罰等語;被告乙○○、子○○、壬○○、己○○、辛○○、丁○○、戊○○、癸○○、丙○○均辯稱:沒有參加任何犯罪組織等語。

4、經查,被告甲○○等人(參與之被告詳附表一所示)雖有如附表一所示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係因被告甲○○經營俗稱地下錢莊,從事放款收取重利行為,因借款人積欠債務,始進而共謀以恐嚇手段催討債務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甲○○等人均係因某特定犯罪而使用非法手段,與「常習性」要件已有未合,堪認僅為一共犯之結構,而難以犯罪組織論之。又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跟甲○○接觸的過程之中,他有無跟你提到討債組這種名詞?)無」等語(見院二卷第98頁),另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跟這些被告接觸的過程中,他們言談中有無提到他們是什麼幫派?)沒有聽過」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174 頁反面),另被告甲○○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被告甲○○並無成立幫派組織,對外亦未宣稱係什麼幫派或非法組織,本案被告除壬○○、己○○、丙○○外,其餘被告子○○、乙○○、辛○○、丁○○、戊○○等人彼此間為同事關係,均係受僱於被告甲○○,甲○○亦無不准離職等情,並分別經證人子○○、乙○○、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院二卷第40、41、47、48、54頁),而被告乙○○於本院聲羈訊問時並供稱:我負責收錢、送票,我們沒有組織也沒有規則,我只是受僱於甲○○一個星期1 萬元,沒有去作也不會遭受處罰,只是沒有辦法領到錢等語(見院一卷第44頁)。是被告甲○○與被告己○○、壬○○、丙○○僅係客戶或朋友關係,並無上下隸屬關係,另被告甲○○與被告乙○○、子○○、丁○○、辛○○、癸○○、戊○○等人則係僱傭關係,亦無強化至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自與前揭所謂犯罪組織須具「內部管理結構」有別。再者,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等人主持及參與犯罪組織,惟就該組織之「名稱」、「組織章程」或類似規範?下屬是否須服從首腦指揮,若有違抗,內部如何懲處之情形?另就該組織中,有關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更換時,究竟有如何之替代約定?苟為公訴人認定之主持人被告甲○○無從領導時,該組織是否繼續存在,而具有永久性?等攸關該組織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遍閱全卷,亦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甲○○所指揮之犯罪組織名稱為何,或有加入組織應服從之內部幫規、戒條等規定,下屬、幫眾之乙○○等人如違抗命令將遭受懲處等內部結構存在。故被告甲○○等人就附表一之犯行,雖屬多人犯罪,但無證據證明已成犯罪組織,長期以犯罪為目的,則衡諸上開組織犯罪條例定義及說明,顯無法認定甲○○等人具有內部之管理結構,且已發展成一常態性,具有獨立性質之犯罪組織,尚難僅因渠等有附表一所載犯行,即據此即認被告甲○○等人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有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情。

5、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甲○○有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被告乙○○、子○○、壬○○、己○○、辛○○、丁○○、戊○○、癸○○、丙○○有參與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且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脅迫性等特性之犯罪組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甲○○等10人有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情事,渠等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甲○○等10人無罪之諭知。

㈡附表二編號1 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除附表一編號1 重利犯行外,尚涉有附表二編號1 所載重利犯行數次(10餘次減1 次)云云。惟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查,檢察官就被告甲○○尚有上揭其他多次重利犯行之「時間」、「借款金額」等犯罪事實,均未能詳加載明及舉證,此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所載自明,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甲○○尚有上揭犯罪事實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㈢附表二編號2 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癸○○於附表二編號2 所載時、地,對被害人午○○有附表二編號2 所載犯罪事實,因認被告甲○○、癸○○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嫌、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2、訊據被告甲○○、癸○○均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沒有毆打等語,被告癸○○辯稱:伊沒有去等語。

3、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等2 人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午○○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為據,然觀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就當日恐嚇內容表示已無法記得(見院二卷第105 頁),其於偵訊中並未證述其於案發當日有遭恐嚇之情(見偵二卷第154 頁),而其於警詢中係陳述:他們2 人恐嚇說要把我抓到山上去云云(見偵一卷第7 頁),顯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附表二編號2 公訴意旨所指以「要留人還是要留車」等語恐嚇之犯罪事實,此外遍閱全卷,亦查無檢察官提出其他事證足證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恐嚇犯行,自應為被告甲○○等2 人被訴恐嚇部分無罪之諭知。

4、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午○○於警詢中雖證稱有遭被告甲○○、癸○○2 人帶到高雄市○○○路上「85度C 咖啡店」旁的巷子,並在該處徒手毆打午○○頭部,然並未證述有遭被告2人以強暴手段「拖」至巷內,此觀證人午○○之警詢中供述自明(見偵一卷第7 頁),而其於偵查中亦未證述其有遭被告2 人以強暴方法「拖」至巷內之情(見偵二卷第154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下車就被帶到旁邊的巷子,不曉得誰打我,因為我當時摀住頭等語(見院二卷第105 頁),亦未證述被告2 人有以強暴手段將證人午○○強「拖」至巷內,是上揭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甲○○等2 人見被害人午○○下車後,立即將其「拖」至店旁巷弄內,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顯與卷內事證未相符,而乏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另佐以證人午○○證述案發當時係屬白天,地點更屬公開場所,證人午○○若果有遭強「拖」至巷內,及在巷內遭毆打,自無不加以反抗、呼救之理,然證人午○○均未為之,甚至事後亦未報警(見院二卷第105、106 頁),亦與常情相悖,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甲○○等2 人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甲○○等2 人被訴妨害自由無罪判決之諭知。

㈣附表二編號3 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子○○、癸○○、丙○○與共犯石再益(未起訴)於附表二編號3 所載時、地,對被害人申○○有附表二編號3 所載犯罪事實,因認被告甲○○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2、訊據被告甲○○、子○○、癸○○、丙○○均堅詞否認有上揭妨害自由犯行,被告甲○○、子○○均辯稱:沒有押走被害人申○○等語,被告癸○○辯稱:伊沒有去,被告丙○○辯稱:當日伊只是去拿電腦,沒有與甲○○、申○○同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伊均不知道等語。

3、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等人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申○○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為據,然上情為被告甲○○等人所堅詞否認,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憑,本院自難以調查審認,則證人申○○之證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7 月初某天在85 度 C咖啡店,利息錢還不出來,甲○○要拿我的車去當,說不處理的話我人、車不能走。後來甲○○叫李俊頤跟著我,押車去當舖當車還他利息錢。去當舖的路上是我自己開車,當次有甲○○、子○○、丙○○、阿龍在場,因為車子當不成,開車回去,等我拿錢去贖等語(見院二卷第171 、172 頁)。然觀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則係稱:「大頭」(甲○○)堅持要我今天拿出錢,所以「大頭」就當場叫他的手下「阿龍」押我的車子及人回去我高雄市○○○路37巷5 號的公司,當時由「阿龍」駕駛我車號ZR-3 666號自小客車,我人坐在右前座,回到公司後,「阿龍」叫我下車,然後將我的車子開走等語(見警一卷第407 之1 頁)。是證人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先後就案發當日參與之共犯是否有「李俊頤」,究竟甲○○是叫手下「李俊頤」或癸○○(阿龍)陪同證人申○○上車?有無以強暴手法押證人申○○上車?妨害自由過程中是由被告癸○○或證人申○○開車?係前往「當舖」或「申○○公司」?等諸多情節,均先後矛盾而非一致,亦與公訴意旨所指訴案發當日共犯為甲○○、子○○、丙○○、癸○○、「石再益」,及當日係癸○○強押證人申○○上車,將申○○載回家中之犯罪事實不符,是證人申○○之證述,既有上述瑕疵,復無任何證據以資佐憑,本院自難採信。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等人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妨害自由犯行之真實程度,自應為被告甲○○、子○○、癸○○、丙○○無罪之諭知。

㈤附表二編號5 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於附表二編號5 所載時、地,對被害人辰○○有附表二編號5 所載犯罪事實,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2、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癸○○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辰○○於警詢之證述為據,然上情為被告癸○○所堅詞否認,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憑,本院自難以調查審認,則證人辰○○之證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觀證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見警一卷第366 頁),並未證述被告癸○○有以何「強暴」、「脅迫」方式逼迫證人辰○○上車及阻止其離去,另佐以證人辰○○於警詢中並證述在案發時,曾遇到警察臨檢(見警一卷第369 頁),是若證人辰○○有遭被告癸○○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及遭恐嚇危害其安全,衡情自無不立即向警察求援及指訴上情之理,然其竟未為之,亦與常情相悖。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癸○○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妨害自由、恐嚇犯行之真實程度,自應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

㈥附表二編號6 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子○○於附表二編號6 所載時、地,對被害人亥○○有附表二編號6 所載犯罪事實,因認被告甲○○、子○○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2、訊據被告甲○○、子○○均堅詞否認有上揭共同妨害自由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有與亥○○見面,但未妨害亥○○行動自由等語,被告子○○辯稱:伊沒有去等語。

3、經查,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行動自由怎麼被他控制?)叫我不能離開那個地方,且叫小簡跟其他小弟看著我,其他小弟現在沒有在庭」、「(他們當天有沒有拿任何工具例如棍棒、槍枝、鐵鎚?)當天沒有」等語在卷。然觀其同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又證稱當日除了甲○○、子○○外,並無其他人在場(見院二卷第95頁),且其證述當日嗣後同車之人亦僅有證人亥○○、甲○○、子○○3 人(見院二卷第97頁),是證人亥○○就案發當日遭妨害行動自由之方法,僅就共犯之人數,即與其同日證述情節有矛盾之情,且遍閱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本院尚難採信。從而,上揭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96年7 月18日12時許,約亥○○至高雄市○○○路157 號「生活館」泡沫紅茶店見面,亥○○到達後,甲○○與子○○隨即非法控制亥○○行動自由等語,尚非可採。

4、又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甲○○、子○○2 人復於同日15時45分將亥○○「強押」上車載至高雄縣燕巢鄉欲找亥○○之友人,並要其友人當債務保證人,然因該友人不同意,甲○○等人又將亥○○押回「生活館」泡沫紅茶店,經亥○○保證翌日湊足50萬元,甲○○始同意讓亥○○自由離去等語。然查,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是甲○○叫我上車,沒有人用強制力押我等語明確在卷(見院二卷第99頁)。又佐以證人亥○○於案發當日若果被強押上車而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於共乘汽車時,被告甲○○等人當會由共犯其中1 人在旁挾持亥○○,以防逃跑,且證人亥○○於當日到朋友處時,亦當伺機救援或逃脫,然查,案發當日係由被告甲○○駕車,被告子○○坐右前座,證人亥○○獨自1 人坐右後座,亥○○於當日到朋友處時,並未向其友人陳述遭挾持之事實,並經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院二卷第97頁反面),益證證人亥○○當日是否有遭強押及妨害自由,並非無疑。此外,公訴意旨就其指訴之犯罪事實,除證人亥○○之證述外,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以資佐憑,自難認被告甲○○、子○○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之犯行。

5、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子○○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妨害自由犯行之真實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甲○○等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之犯罪情事,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甲○○、子○○被訴妨害自由無罪之諭知。至公訴人併指訴被告甲○○、子○○有共同恐嚇犯行部分,另經本院審認後而論述於前(見附表一編號9 所載),併予敘明。

㈦附表二編號7 、8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於附表二編號7 所載時、地有附表二編號7 、8 所載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29條、第305 條教唆恐嚇犯嫌2 次等語。

2、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所為,另該當教唆恐嚇犯嫌,然觀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係將被害人午○○母親店面玻璃砸毀、潑瀝清柏油之「毀損」行為,當為本案附表一編號8 恐嚇內容加以著手實行之實害行為,且在該2次犯罪過程中,並無當場或留言逼迫被害人還債,否則續予毀損及再對被害人午○○或午○○之母,施以將來加害「生命」、「財產」等之不法惡害通知,自不構成恐嚇罪犯行(至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人告訴,已經起訴書詳載在卷,且觀起訴書附表四所載罪名,亦未論及被告甲○○尚涉犯毀損罪,是起訴書犯罪次數欄所載涉犯毀損1 次,當係誤載,併予敘明)。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上開所為,已構成教唆恐嚇犯行2 次,當屬均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甲○○被訴教唆恐嚇罪無罪之諭知。

㈧附表二編號9 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子○○於附表二編號9 所載時、地,對被害人申○○有附表二編號9 所載犯罪事實,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犯嫌等語。

2、經查,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為被告甲○○、乙○○、子○○3 人所堅詞否認,且高雄市苓雅區○○○路37巷5 號,係證人申○○的公司之事實,此觀證人申○○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明(見警一卷第407 之1 頁),又被告甲○○並無公司之事實,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子○○、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院二卷第42頁),另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乙○○露出疑似槍柄的東西給我看,地點係在我公司,只有1 次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174 頁反面)。是上揭公訴意旨認被害人申○○於96年9月初某日,前往「甲○○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37巷5 號公司」,而遭甲○○等3 人恐嚇1 次,顯與卷附證據資料明顯不符及有誤會,復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是本院自難認被告甲○○等3 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恐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甲○○、乙○○、子○○無罪之諭知。

㈨附表二編號10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子○○、乙○○於附表二編號10所載時、地,對被害人申○○有附表二編號10所載犯罪事實,因認被告甲○○、子○○、乙○○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3、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甲○○、乙○○、子○○均堅詞否認有上揭共同妨害自由犯行,而公訴人認被告甲○○等3 人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申○○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為據。經查,證人申○○於警詢中雖證述:甲○○以三字經幹醮我,不准我離開,並叫「小簡」、「清阿」2 人控制我的自由云云,然其並未證述被告甲○○或乙○○、子○○有施以如何之「強暴」、「脅迫」手段非法剝奪證人申○○之行動自由,此觀證人申○○之警詢中供述自明(見警一卷第407 之1 、408 頁),而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還有遭其他暴力討債行為,亦未證述其於上揭時、地曾遭被告3 人非法妨害自由之事實(見偵二卷第148 、149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認麼被押?)我的活動範圍只能在世國飯店裡面打電話向朋友借錢」、「(他們拿什麼工具控制你)控制的工具沒有,就是限制我自由」、「他們有沒有說,如果你離開要對你怎樣?)此部分沒有,就說要趕快還錢不讓我走,不然就開房間讓我睡不讓我走」、「(剛才說被告不讓你走,他們不讓你走的手段為何?)就叫我在那邊坐,叫我打電話,叫乙○○看著我,除非我籌到錢否則不能走」、「(有無其他肢體動作或口頭恐嚇?)我就一直打電話,他們沒有其他動作」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17 3、175 頁反面),亦未證述被告3人有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手段妨害證人申○○之行動自由。此外,遍閱全卷資料,亦未見公訴人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甲○○等3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犯行。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甲○○等3人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甲○○等3 人被訴妨害自由無罪判決之諭知。

㈩附表二編號11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子○○、乙○○於附表二編號10所載時、地,對被害人申○○有附表二編號10所載犯罪事實,因認被告甲○○、子○○、乙○○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2、公訴人認被告甲○○等3 人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申○○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甲○○、乙○○、子○○均堅詞否認有上揭共同妨害自由犯行。經查,證人申○○於警詢中雖證述:甲○○以三字經幹醮我,不准我離開,也是叫「小簡」、「清阿」2 人控制我的自由云云,然其並未證述被告甲○○或乙○○、子○○有施以如何之「強暴」、「脅迫」手段非法剝奪證人申○○之行動自由,此觀證人申○○之警詢中供述自明(見警一卷第407 之1 、40 8頁),而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還有遭其他暴力討債行為,亦未證述其於上揭時、地曾遭被告3 人非法妨害自由之事實(見偵二卷第148 、149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一直還不出來,不夠的部分一直借票來開,所以我無法負擔且帳也算不清楚,當天就協調說讓我能夠分期去還,他不同意,就拍桌子及言語辱罵等語在卷(見院二卷第173 頁),亦未證述被告3人有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手段妨害證人申○○之行動自由。此外,遍閱全卷資料,亦未見公訴人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甲○○等3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犯行。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甲○○等3人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甲○○等3 人被訴妨害自由無罪判決之諭知。附表二編號12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12所載時、地,對被害人地○○有附表二編號12所載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犯嫌等語。

2、公訴人認被告甲○○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是無息借貸等語。經查,證人地○○於偵查中雖證述:我向甲○○借錢很多次,10次以上,其中5 、6 次有算利息,其他因為我還不起錢,所以甲○○沒有算我利息,但是還是有還本金。自96年10月份開始借,到現在還沒有還清,其中一次借40萬,利息是1個月1 萬6仟,另一次40萬也是一樣的利息,這兩次加起來是80萬,如警訊筆錄所說的80萬相同,有開2 張40萬我公司(高宜食品有限公司)的支票,其他一次借30萬元,利息是1 個月6 仟元,借2 個月,借款10萬的有3 、4 次,利息是一個月3 至4 仟元等語(見偵二卷第91頁),然與其於警詢中證述借款80萬元,利息約是2 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59 頁),已有先後並非一致之情,而其經本院傳訊並未到庭,另遍閱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則證人上開偵查中證述是否確屬真實,已非無疑。再者,觀證人上開偵查中證述之情,借款10幾次中,只有5 、6 次有算利息,且有算利息部分核算結果,亦僅月息2 至4 分,則就證人地○○總共10多次借款次數及所計算利息觀之,再佐以一般民間借貸計算利息之情,亦難認被告甲○○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該當重利犯行。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甲○○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附表二編號13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子○○、辛○○、丁○○、戊○○於附表二編號13所載時、地,對被害人巳○○有附表二編號13 所載犯罪事實,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犯嫌等語。

2、公訴人認被告甲○○等6 人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巳○○於警詢、審判中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甲○○、乙○○、子○○、辛○○、丁○○、戊○○均堅詞否認有上揭共同恐嚇犯行。經查,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本人沒有當面被恐嚇討債過,我警局中所述是我公司經理跟我一起去,是他跟我一起陳述的,我公司經理轉告乙○○的話時,我不會害怕,在警詢中指認被告是我公司經理指認出來的,警詢中所述乙○○所講的話是經理轉述給我聽的等語明確(見證二卷第180 、181 頁),是證人巳○○既非親眼目睹,自無從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確屬真實。此外,亦未見公訴人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甲○○等6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行。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甲○○等6 人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甲○○、乙○○、子○○、辛○○、丁○○、戊○○無罪判決之諭知。附表二編號14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5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附表二編號14所載時、地,對被害人丑○有附表二編號14所載犯罪事實,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犯嫌等語。

2、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丑○於警詢之證述為據,然上情為被告甲○○所堅詞否認,並辯稱:丑○指訴並非事實等語,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認佐憑,則證人丑○之證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證人丑○經本院傳訊並未到庭,觀證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係證述被告甲○○在「世國飯店」大廳後方一個用屏風區格出來的泡茶區泡茶,於丑○進入時,被告甲○○將2 把短槍及1 把衝鋒槍取出放在桌上等語(見警一卷第423 至426 頁)。本院審酌「世國飯店」係一公眾得出入之公共場所,而大廳後方屏風區格出來的泡茶區,亦非極隱密空間,而短槍、衝鋒槍等槍枝均是警方極力查緝之違禁物,衡諸常情,被告甲○○自無隨意在上揭場所輕易拿出示人之理,又被告甲○○住處嗣後經警搜索,亦未查獲上開短槍、衝鋒槍,自無從佐證丑○上揭證述確屬真實。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恐嚇犯行之真實程度,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附表二編號15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於附表二編號15所載時、地,對被害人宇○○有附表二編號15所載犯罪事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9條、第305 條教唆恐嚇犯嫌,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犯嫌等語。

2、訊據被告甲○○、丁○○均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有打電話,但並未命丁○○以疑似槍枝之物恐嚇宇○○等語,被告丁○○辯稱:我老闆有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有拿槍去恐嚇宇○○等語。

3、經查,依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所載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5所載),僅係被告甲○○打電話給被告丁○○要求被告丁○○持槍恐嚇宇○○等情,而未載明被告丁○○有於何時、地持槍前往恐嚇宇○○等犯罪事實,是依公訴意旨所起訴的犯罪事實觀之,即無從證明被告丁○○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觀證人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均不曾證述其有遭被告丁○○持槍恐嚇之情(見警一卷第205 至209 頁、偵二卷第94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丁○○在電話中有無提過妳掛他電話,說甲○○叫他向妳恐嚇?無」、「(丁○○是否曾經在電話中向妳說,甲○○叫他拿槍恐嚇妳?)我不知道有這件事,是我到警局的時候,警員拿了一張單子給我看,單子上面說叫他拿槍來押我,但是我跟警察講說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丁○○有無拿槍去押過妳?)無」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109 頁反面),自堪認被告丁○○上開所辯:我老闆有打電話給我,但我沒有拿槍去恐嚇宇○○等語,確屬真實,而堪以採信。又被告丁○○並未受甲○○教唆後持槍恐嚇宇○○,而恐嚇危害安全罪亦無處罰未遂,此觀刑法第305 條規定自明,則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分別涉犯教唆恐嚇、恐嚇犯嫌,自均屬不能證明及無法成立。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於97年7 月25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丁○○於97年2 月26日前之某日,率眾前往佔據宇○○之茶壺行,而恐嚇宇○○等語,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時間係於97年1 月9 日,犯罪事實係以被告甲○○涉嫌以電話教唆恐嚇丁○○「持槍」恐嚇,則公訴人縱認原起訴書有所漏載,尚不得以補充理由書「補充」距上開起訴犯罪時間相距1個月餘,與上開持槍並非相關之犯罪事實,是檢察官若認丁○○等另有上揭補充之犯罪事實,自應依法「追加起訴」,併予敘明。

4、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丁○○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教唆恐嚇、恐嚇犯行之真實程度,自應為被告甲○○、丁○○無罪之諭知。附表三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載時、地有附表三編號1 、2 所載犯罪事實,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犯嚇共13次等語。

2、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我跟甲○○是朋友關係,有借錢給甲○○,但利息有時2 分、有時3 分,有時沒有收等語。

3、經查,被告甲○○係經營放款業務,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觸犯多次重利犯行,已如前述(參附表一所載),則被告丙○○借款給被告甲○○,顯無趁被告甲○○「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而與重利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遍閱全卷,亦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重利犯行之真實程度,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行為人│被害人│犯    罪    事    實  │所犯罪名及│備      註│
│    │、地點  │      │      │                      │科處之刑  │          │
├──┼────┼───┼───┼───────────┼─────┼─────┤
│ 1  │⑴96年3 │甲○○│寅○○│甲○○基於重利罪犯意,│甲○○犯重│起訴書附表│
│    │月26日某│      │      │於前揭時、地,趁高暉電│利罪,處有│二編號1   │
│    │時許    │      │      │子工業股份有公司副總經│期徒刑肆月│          │
│    │⑵高雄市│      │      │理寅○○因公司調度急迫│,減為有期│          │
│    │憲政路上│      │      │用錢之際,貸給新臺幣(│徒刑貳月。│          │
│    │某保齡球│      │      │下同)50萬元(另須預扣│          │          │
│    │館      │      │      │首期利息5 萬元),利息│          │          │
│    │        │      │      │每10日為1 期,每期5 萬│          │          │
│    │        │      │      │元,利率約月息30分,而│          │          │
│    │        │      │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          │
│    │        │      │      │利,並要求提供支票以供│          │          │
│    │        │      │      │擔保。                │          │          │
├──┼────┼───┼───┼───────────┼─────┼─────┤
│ 2  │⑴95年9 │甲○○│申○○│甲○○基於重利罪犯意,│甲○○犯重│起訴書附表│
│    │月12日某│      │      │於前揭時、地,趁申○○│利罪,處有│二編號2   │
│    │時許    │      │      │急迫用錢之際,貸給新臺│期徒刑肆月│          │
│    │⑵高雄市│      │      │幣24萬元(另須預扣首期│,減為有期│          │
│    │苓雅區復│      │      │利息4 萬元),利息每10│徒刑貳月。│          │
│    │興二路37│      │      │日為1 期,每期4 萬元,│          │          │
│    │巷5 號的│      │      │利率約月息60分,而取得│          │          │
│    │隔壁大樓│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        │      │      │並要求提供支票以供擔保│          │          │
│    │        │      │      │。                    │          │          │
├──┼────┼───┼───┼───────────┼─────┼─────┤
│ 3  │⑴96年3 │甲○○│亥○○│甲○○基於重利罪犯意,│甲○○犯重│起訴書附表│
│    │月底某日│      │      │於前揭時、地,趁亥○○│利罪,處有│二編號3   │
│    │起至7 月│      │      │急迫用錢之際,接續貸給│期徒刑伍月│          │
│    │初止    │      │      │新臺幣235 萬元,利息每│。        │          │
│    │⑵高雄市│      │      │10日為1 期,每期20萬元│          │          │
│    │復興路上│      │      │,利率約月息25.5分,而│          │          │
│    │某生活館│      │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          │
│    │泡沫紅茶│      │      │利,並要求提供支票以供│          │          │
│    │店      │      │      │擔保。                │          │          │
├──┼────┼───┼───┼───────────┼─────┼─────┤
│ 4  │⑴96年4 │甲○○│亥○○│甲○○、子○○、乙○○│甲○○共同│㈠起訴書附│
│    │月間某日│子○○│      │共同基於重利罪犯意之聯│犯重利罪,│表二編號4 │
│    │(4 月24│乙○○│      │絡,趁亥○○急迫用錢之│處有期徒刑│。        │
│    │日前)  │      │      │際,於前揭時間,共同前│肆月,減為│㈡本案犯罪│
│    │⑵高雄市│      │      │往前揭地點,貸給亥○○│有期徒刑貳│時間為96年│
│    │復興路上│      │      │10萬元(須預扣首期利息│月。      │4 月間某日│
│    │某生活泡│      │      │15000 元),利息每10日│子○○共同│,確切日期│
│    │沫紅茶店│      │      │為1 期,每期15,000元,│犯重利罪,│因當事人記│
│    │        │      │      │利率約月息45分,而取得│處有期徒刑│憶淡忘而已│
│    │        │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叁月,減為│無從查證,│
│    │        │      │      │亥○○並提供楊沛琳之本│有期徒刑壹│基於罪疑有│
│    │        │      │      │票以供擔保。          │月又拾伍日│利被告,故│
│    │        │      │      │                      │。        │採符合減刑│
│    │        │      │      │                      │乙○○共同│規定之日期│
│    │        │      │      │                      │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肆月,減為│          │
│    │        │      │      │                      │有期徒刑貳│          │
│    │        │      │      │                      │月。      │          │
├──┼────┼───┼───┼───────────┼─────┼─────┤
│ 5  │⑴96年4 │甲○○│巳○○│甲○○、子○○及真實姓│甲○○共同│㈠起訴書附│
│    │月間某日│子○○│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犯重利罪,│表二編號5 │
│    │(4 月24│綽號「│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處有期徒刑│。        │
│    │日前)  │小李」│      │犯意之聯絡,於上揭時間│肆月,減為│㈡本案犯罪│
│    │⑵台南縣│之成年│      │,共同前往上揭地點,趁│有期徒刑貳│時間為96年│
│    │永康市大│男子  │      │巳○○因與陳文茂共同開│月。      │4 、5 月間│
│    │武街72號│      │      │設大茂工程營造公司,申│子○○共同│某日,確切│
│    │2 樓(大│      │      │請工程款不及而急迫用錢│犯重利罪,│日期因當事│
│    │茂工程公│      │      │之際,貸給巳○○新臺幣│處有期徒刑│人記憶淡忘│
│    │司)    │      │      │30萬元(須預扣首期利息│肆月,減為│而已無從查│
│    │        │      │      │4 萬5 千元),利息每10│有期徒刑貳│證,基於罪│
│    │        │      │      │日為1 期,每期45,000元│月。      │疑有利被告│
│    │        │      │      │,利率約月息45分,而取│          │,故採符合│
│    │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減刑規定之│
│    │        │      │      │,並要求提供支票以供擔│          │日期。    │
│    │        │      │      │保。                  │          │          │
├──┼────┼───┼───┼───────────┼─────┼─────┤
│ 6  │⑴96年5 │甲○○│午○○│甲○○、子○○、癸○○│甲○○共同│起訴書附表│
│    │月間某日│子○○│      │共同基於重利犯意之聯絡│犯重利罪,│二編號6   │
│    │⑵高雄市│癸○○│      │,於上揭時、地,午○○│處有期徒刑│          │
│    │某處    │      │      │因友人詹國良持午○○支│肆月。    │          │
│    │        │      │      │票向甲○○等人借款無法│子○○共同│          │
│    │        │      │      │清償,甲○○等人轉向洪│犯重利罪,│          │
│    │        │      │      │秀全索債,並趁午○○因│處有期徒刑│          │
│    │        │      │      │承擔上開20萬元不等金額│叁月。    │          │
│    │        │      │      │票據債務數張(共約55萬│癸○○共同│          │
│    │        │      │      │元),為顧及票據信用急│犯重利罪,│          │
│    │        │      │      │迫用錢之際,以借貸20萬│處有期徒刑│          │
│    │        │      │      │元,每10日為1 期,每期│肆月。    │          │
│    │        │      │      │3 萬元計算利息,利率約│          │          │
│    │        │      │      │月息45分,而取得與原本│          │          │
│    │        │      │      │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          │          │
│    │        │      │      │提供支票以供擔保。    │          │          │
├──┼────┼───┼───┼───────────┼─────┼─────┤
│ 7  │⑴96年6 │子○○│未○○│子○○基於重利罪犯意,│子○○犯重│起訴書附表│
│    │月間某日│      │      │於前揭時、地,趁未○○│利罪,處有│二編號7   │
│    │⑵高雄縣│      │      │急迫用錢之際,貸給郭祐│期徒刑肆月│          │
│    │、市某處│      │      │豪20萬元,利息每10日為│。        │          │
│    │        │      │      │1 期,每期1 萬元,利率│          │          │
│    │        │      │      │約月息15分,而取得與原│          │          │
│    │        │      │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          │          │
│    │        │      │      │求提供支票以供擔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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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⑴96年7 │甲○○│午○○│甲○○基於恐嚇犯意,於│甲○○犯恐│起訴書附表│
│    │月14日某│      │      │上揭時、地打電話給洪秀│嚇危害安全│二編號11  │
│    │時      │      │      │全所持用之大陸手機門號│罪,處有期│          │
│    │⑵不詳地│      │      │00000000000 ,對午○○│徒刑伍月。│          │
│    │點      │      │      │恫稱:電話都不接沒有關│          │          │
│    │        │      │      │係,不要說你在大陸我抓│          │          │
│    │        │      │      │不到,我錢也不要了,但│          │          │
│    │        │      │      │是你媽媽開的店,我要去│          │          │
│    │        │      │      │打的稀爛,你的生命自己│          │          │
│    │        │      │      │要小心一點,不要當做我│          │          │
│    │        │      │      │抓不到你等語,以此加害│          │          │
│    │        │      │      │午○○之生命及其母親之│          │          │
│    │        │      │      │財產之事恐嚇午○○,使│          │          │
│    │        │      │      │午○○心生畏懼,致生危│          │          │
│    │        │      │      │害於安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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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⑴96年7 │甲○○│亥○○│甲○○、子○○共同基於│甲○○共同│起訴書附表│
│    │月18日12│子○○│      │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上揭│犯恐嚇危害│二編號13  │
│    │時許    │      │      │時間,共同前往高雄市復│安全罪,處│          │
│    │⑵高雄市○      ○      ○○○路157 號「生活館」│有期徒刑伍│          │
│    │復興一路│      │      │泡沫紅茶店與亥○○見面│月。      │          │
│    │157 號「│      │      │,因亥○○表示無法如期│子○○共同│          │
│    │生活館」│      │      │還款,遂推由甲○○對黃│犯恐嚇危害│          │
│    │泡沫紅茶│      │      │泓鈞恫稱:在下午3 點半│安全罪,處│          │
│    │店      │      │      │之前沒有拿錢給我,就要│有期徒刑伍│          │
│    │        │      │      │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月。      │          │
│    │        │      │      │命之事恐嚇亥○○,使黃│          │          │
│    │        │      │      │泓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          │
│    │        │      │      │於安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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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⑴96年8 │甲○○│亥○○│甲○○基於恐嚇之接續犯│甲○○犯恐│起訴書附表│
│    │月17日17│      │      │意,先於96年8 月17日17│嚇危害安全│二編號16、│
│    │時至20時│      │      │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罪,處有期│17        │
│    │許      │      │      │電話給亥○○,因亥○○│徒刑伍月。│          │
│    │⑵不詳地│      │      │無法還款,甲○○遂以三│          │          │
│    │點及高雄│      │      │字經等穢語侮罵,並對黃│          │          │
│    │市○○路│      │      │泓鈞恫稱:「...你家│          │          │
│    │與建興路│      │      │死人啦,你還不知道嗎  │          │          │
│    │口「美樂│      │      │...你不死沒辦法跟我│          │          │
│    │咖啡館」│      │      │交待,你聽不聽的懂我的│          │          │
│    │        │      │      │意思...你去死一死,│          │          │
│    │        │      │      │你死才能向我交代...│          │          │
│    │        │      │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          │          │
│    │        │      │      │事對亥○○恐嚇,使黃泓│          │          │
│    │        │      │      │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          │
│    │        │      │      │安全;甲○○續承前揭恐│          │          │
│    │        │      │      │嚇犯意,於同日20時許,│          │          │
│    │        │      │      │約亥○○在高雄市○○路│          │          │
│    │        │      │      │與建興路口「美樂咖啡館│          │          │
│    │        │      │      │」見面,會面後要求黃泓│          │          │
│    │        │      │      │鈞拿錢出來還債,因黃泓│          │          │
│    │        │      │      │鈞表示無法湊出,甲○○│          │          │
│    │        │      │      │即對亥○○恫稱:會叫手│          │          │
│    │        │      │      │下去你家,要讓你的家人│          │          │
│    │        │      │      │死的很難看及若拿不出錢│          │          │
│    │        │      │      │來,要讓你的保證人楊沛│          │          │
│    │        │      │      │琳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          │          │
│    │        │      │      │命等事恐嚇亥○○,使黃│          │          │
│    │        │      │      │泓鈞因而心生畏懼,致生│          │          │
│    │        │      │      │危害於安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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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⑴96年9 │甲○○│申○○│甲○○、子○○、乙○○│甲○○共同│起訴書附表│
│    │月初某日│子○○│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犯恐嚇危害│二編號18  │
│    │⑵高雄市│乙○○│      │,於上揭時間,共同前往│安全罪,處│          │
│    │復興二路│      │      │高雄市苓雅區○○○路37│有期徒刑伍│          │
│    │37巷5 號│      │      │巷5 號申○○公司,並推│月。      │          │
│    │(申○○│      │      │由甲○○對申○○恫稱:│子○○共同│          │
│    │之公司)│      │      │錢如不處理,就要將你公│犯恐嚇危害│          │
│    │        │      │      │司整間砸毀,要讓你準備│安全罪,處│          │
│    │        │      │      │重建等語,另乙○○則從│有期徒刑伍│          │
│    │        │      │      │背包露出疑似槍柄之物(│月。      │          │
│    │        │      │      │無法證明係真槍及屬槍砲│乙○○共同│          │
│    │        │      │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犯恐嚇危害│          │
│    │        │      │      │槍砲)給申○○看,以此│安全罪,處│          │
│    │        │      │      │加害生命、財產之方式恐│有期徒刑伍│          │
│    │        │      │      │嚇申○○,使申○○心生│月。      │          │
│    │        │      │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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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⑴96年9 │甲○○│戌○○│甲○○、丁○○共同基於│甲○○共同│起訴書附表│
│    │月間某日│丁○○│      │重利犯意之聯絡,於上揭│犯重利罪,│二編號20  │
│    │⑵高雄市│      │      │時間,趁戌○○急迫用錢│處有期徒刑│          │
│    │三民區恒│      │      │之際,由甲○○命丁○○│肆月。    │          │
│    │豐街272 │      │      │前往戌○○位於高雄市三│丁○○共同│          │
│    │號      │      │      │民區○○街272 號家中,│犯重利罪,│          │
│    │        │      │      │將40萬元(須預扣首期利│處有期徒刑│          │
│    │        │      │      │息6 萬元)貸給戌○○,│叁月。    │          │
│    │        │      │      │並言明以每10日為1 期,│          │          │
│    │        │      │      │每期6 萬元計算利息,利│          │          │
│    │        │      │      │率約月息45分,而取得與│          │          │
│    │        │      │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          │          │
│    │        │      │      │要求提供支票或本票以供│          │          │
│    │        │      │      │擔保。                │          │          │
├──┼────┼───┼───┼───────────┼─────┼─────┤
│ 13 │⑴96年12│甲○○│戌○○│甲○○、乙○○、辛○○│甲○○共同│起訴書附表│
│    │月14日某│乙○○│傅林秋│(已滿18歲非少年)、邱│犯恐嚇危害│二編號23  │
│    │時      │辛○○│香    │玉財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安全罪,處│          │
│    │⑵高雄市│丁○○│      │聯絡,於上揭時間,由史│有期徒刑伍│          │
│    │三民區恆│      │      │國雲率乙○○、辛○○、│月。      │          │
│    │豐街272 │      │      │丁○○共同前往戌○○位│乙○○共同│          │
│    │號      │      │      │於上開地點之公司,並由│犯恐嚇危害│          │
│    │        │      │      │甲○○向戌○○、傅林秋│安全罪,處│          │
│    │        │      │      │香夫婦恫稱:再不還錢,│有期徒刑伍│          │
│    │        │      │      │要叫人拿剪刀將公司內成│月。      │          │
│    │        │      │      │衣都剪破等語,以此加害│辛○○共同│          │
│    │        │      │      │財產之事恐嚇戌○○、傅│犯恐嚇危害│          │
│    │        │      │      │林秋香,使戌○○、傅林│安全罪,處│          │
│    │        │      │      │秋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有期徒刑伍│          │
│    │        │      │      │於安全。              │月。      │          │
│    │        │      │      │                      │丁○○共同│          │
│    │        │      │      │                      │犯恐嚇危害│          │
│    │        │      │      │                      │安全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伍│          │
│    │        │      │      │                      │月。      │          │
├──┼────┼───┼───┼───────────┼─────┼─────┤
│ 14 │⑴96年10│甲○○│宇○○│甲○○先後3 次基於重利│甲○○犯重│起訴書附表│
│    │月間某日│      │      │罪犯意,趁宇○○急迫用│利罪3 次,│二編號24  │
│    │及上開日│      │      │錢之際,分別於⑴96年10│各處有期徒│          │
│    │期10日、│      │      │月間某日,在前揭地點,│刑肆月。  │          │
│    │20日後各│      │      │,貸給宇○○30萬元(須│          │          │
│    │1 次    │      │      │預扣首期利息5 萬元),│          │          │
│    │⑵高雄市│      │      │利息每10日為1 期,每期│          │          │
│    │三民區建│      │      │5 萬元,利率約月息50分│          │          │
│    │國一路47│      │      │;⑵上開日期10日後,在│          │          │
│    │6 號    │      │      │前揭地點,貸給宇○○30│          │          │
│    │        │      │      │萬元,利息相同;⑶上開│          │          │
│    │        │      │      │首次日期20日後,在前揭│          │          │
│    │        │      │      │地點,貸給宇○○10萬元│          │          │
│    │        │      │      │,利息每10日為1 期,每│          │          │
│    │        │      │      │期2 萬元,利率約月息60│          │          │
│    │        │      │      │分,而均取得與原本顯不│          │          │
│    │        │      │      │相當之重利,並均要求提│          │          │
│    │        │      │      │供支票以供擔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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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⑴96年11│甲○○│天○○│甲○○基於重利罪犯意,│甲○○犯重│起訴書附表│
│    │月間某日│      │      │於上揭時、地,趁天○○│利罪,處有│二編號26  │
│    │⑵高雄市│      │      │急迫用錢之際,貸給楊慶│期徒刑叁月│          │
│    │復興路上│      │      │添10萬5 千元(須扣首期│。        │          │
│    │某生活館│      │      │利息5 千元,實拿10萬元│          │          │
│    │泡沫紅茶│      │      │),利息每1 個月為1期 │          │          │
│    │店      │      │      │,每期5 千元,利率約月│          │          │
│    │        │      │      │息5 分,而取得與原本顯│          │          │
│    │        │      │      │不相當之重利,天○○並│          │          │
│    │        │      │      │提供其父楊福義支票以供│          │          │
│    │        │      │      │擔保。                │          │          │
├──┼────┼───┼───┼───────────┼─────┼─────┤
│ 16 │⑴96年12│丁○○│卯○○│緣甲○○因持有卯○○1 │丁○○犯恐│起訴書附表│
│    │月23日19│      │      │張10萬元支票,交由邱玉│嚇危害安全│二編號28  │
│    │、20時  │      │      │財向卯○○催討,丁○○│罪,處有期│          │
│    │⑵高雄市│      │      │為向卯○○施加壓力,即│徒刑伍月。│          │
│    │新興區林│      │      │向其恫稱:如果不還錢的│          │          │
│    │森路、大│      │      │話,我會一直到你任職的│          │          │
│    │同路口之│      │      │「香格里拉」酒店找你,│          │          │
│    │統一超商│      │      │讓你待不下去等語,以此│          │          │
│    │旁      │      │      │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卯○○│          │          │
│    │        │      │      │,使卯○○因而心生畏懼│          │          │
│    │        │      │      │,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
│ 17 │⑴97年1 │甲○○│寅○○│甲○○、丁○○、戊○○│甲○○共同│起訴書附表│
│    │月初某日│丁○○│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犯恐嚇危害│二編號30  │
│    │⑵高雄市│戊○○│      │97年1 月初某日,共同前│安全罪,處│          │
│    │前鎮區新│      │      │往「高暉電子工業股份有│有期徒刑伍│          │
│    │衙路286 │      │      │限公司」討債,因寅○○│月。      │          │
│    │之6號7樓│      │      │表示公司週轉有問題要求│丁○○共同│          │
│    │之1 「高│      │      │延期,即由甲○○口出穢│犯恐嚇危害│          │
│    │暉電子工│      │      │言惡語,並以大聲叫囂及│安全罪,處│          │
│    │業股份有│      │      │摔椅子、砸毀「高暉電子│有期徒刑伍│          │
│    │限公司」│      │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桌子│月。      │          │
│    │        │      │      │玻璃等舉動對寅○○加以│戊○○共同│          │
│    │        │      │      │恐嚇,逼迫寅○○還債,│犯恐嚇危害│          │
│    │        │      │      │寅○○因而心生畏懼,致│安全罪,處│          │
│    │        │      │      │危害於寅○○之安全。  │有期徒刑伍│          │
│    │        │      │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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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⑴97年1 │甲○○│寅○○│甲○○基於恐嚇犯意,於│甲○○犯恐│起訴書附表│
│    │月15日22│      │      │97年1 月15日22時30分37│嚇危害安全│二編號33  │
│    │時30分37│      │      │秒許,以其持用之098970│罪,累犯,│          │
│    │秒      │      │      │7768號行動電話撥給王姿│處有期徒刑│          │
│    │⑵地點不│      │      │涵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柒月。    │          │
│    │詳      │      │      │動電話,向寅○○追討債│          │          │
│    │        │      │      │務,並恫稱:「...我│          │          │
│    │        │      │      │最近很暴躁,欠我的人要│          │          │
│    │        │      │      │很小心,這種地步我不要│          │          │
│    │        │      │      │生存,大家也都不要生存│          │          │
│    │        │      │      │...,沒辦法你們公司│          │          │
│    │        │      │      │也不要開了」等語,以此│          │          │
│    │        │      │      │加害生命、財產等事恐嚇│          │          │
│    │        │      │      │寅○○,寅○○因而心生│          │          │
│    │        │      │      │畏懼,致危害於寅○○之│          │          │
│    │        │      │      │安全。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嫌疑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次數│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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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3 、│高雄市憲│甲○○  │寅○○│寅○○因急需用錢,於上揭│甲○○涉│起訴書│
│    │4 月間某│政路上某│        │      │時、地先後向甲○○借款10│犯重利數│附表二│
│    │日起    │保齡球館│        │      │餘次(附表一編號1 外其他│次(10餘│編號1 │
│    │        │        │        │      │部分),借款金額不詳。  │次減1 次│(原起│
│    │        │        │        │      │                        │)。    │訴10餘│
│    │        │        │        │      │                        │        │次,其│
│    │        │        │        │      │                        │        │中1 次│
│    │        │        │        │      │                        │        │經本院│
│    │        │        │        │      │                        │        │認定成│
│    │        │        │        │      │                        │        │立,即│
│    │        │        │        │      │                        │        │附表一│
│    │        │        │        │      │                        │        │編號1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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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6 月│高雄市明│1.甲○○│A2(洪 │甲○○、癸○○等2 人於96│甲○○、│起訴書│
│    │間某日(│誠三路上│2.癸○○│秀全) │年6 月間,約被害人午○○│癸○○等│附表二│
│    │起訴書誤│某家85度│        │      │至高雄市○○○路上某家85│2 人共犯│編號8 │
│    │載為7 月│C咖啡店 │        │      │度C 咖啡店見面,甲○○及│妨害自由│      │
│    │間)    │        │        │      │癸○○見被害人下車後,立│1 次、恐│      │
│    │        │        │        │      │即將其拖至店旁巷弄內,鄭│嚇1 次( │      │
│    │        │        │        │      │龍海隨即以徒手毆打被害人│傷害部分│      │
│    │        │        │        │      │頭部,並恐嚇稱: 要留人還│未據告訴│      │
│    │        │        │        │      │是留車等語,致被害人洪秀│)。     │      │
│    │        │        │        │      │全心生畏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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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7 月│高雄市鼓│1.甲○○│申○○│甲○○於96年7 月問某日,│甲○○、│起訴書│
│    │間某日  │山區明誠│2.子○○│      │約被害人申○○在高雄市鼓│子○○、│附表二│
│    │        │路與明倫│3.丙○○│      │山區○○路與明倫路口85度│丙○○、│編號9 │
│    │        │路口85度│4.癸○○│      │C 咖啡店見面,甲○○並帶│癸○○、│      │
│    │        │C咖啡店 │5.石再益│      │同子○○、丙○○、癸○○│石再益等│      │
│    │        │        │(年籍不 │      │、石再益等人前往,甲○○│人共犯妨│      │
│    │        │        │詳,未列│      │要求返還8 萬元利息,被害│害自由1 │      │
│    │        │        │被告)   │      │人申○○無法湊出,甲○○│次。    │      │
│    │        │        │        │      │等5 人即違反被害人申○○│        │      │
│    │        │        │        │      │之意願,由癸○○將被害人│        │      │
│    │        │        │        │      │申○○押上其所有自小客車│        │      │
│    │        │        │        │      │,並將被害人申○○載回家│        │      │
│    │        │        │        │      │中,再將被害人申○○所有│        │      │
│    │        │        │        │      │之自小客車開走,命被害人│        │      │
│    │        │        │        │      │申○○湊足8 萬元才將其自│        │      │
│    │        │        │        │      │小客車返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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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7 月│屏東縣麟│癸○○  │辰○○│被害人辰○○因急需用錢,│癸○○涉│起訴書│
│    │6日17時 │洛鄉鄉公│        │      │於96年7月6日17時許,在屏│犯重利1 │附表二│
│    │許      │所旁    │        │      │東縣麟洛鄉鄉公所旁,向鄭│次。    │編號10│
│    │        │        │        │      │龍海借款1萬5,000元,利息│        │      │
│    │        │        │        │      │10日為1期,每期2,250元。│        │      │
│    │        │        │        │      │(月息45分)              │        │      │
├──┼────┼────┼────┼───┼────────────┼────┼───┤
│ 5  │96月7 年│屏東縣內│癸○○  │辰○○│被害人辰○○因無法返還向│癸○○涉│起訴書│
│    │16日某時│埔山區  │        │      │癸○○借款之本利,癸○○│犯妨害自│附表二│
│    │        │        │        │      │於96年7 月16日即將被害人│由1 次、│編號12│
│    │        │        │        │      │辰○○載往屏東縣埔山區內│恐嚇1 次│      │
│    │        │        │        │      │繞圈子,致被害人辰○○心│。      │      │
│    │        │        │        │      │生畏懼,並逼被害人簽下面│        │      │
│    │        │        │        │      │額95萬、105萬、115萬共計│        │      │
│    │        │        │        │      │3 張本票才將被害人載回家│        │      │
│    │        │        │        │      │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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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7 月│高雄市建│1.甲○○│Al(黃 │甲○○於96年7 月18日12時│甲○○、│起訴書│
│    │18日12時│國路與復│2.子○○│泓鈞) │許,約被害人亥○○至高雄│子○○共│附表二│
│    │        │興路口  │        │      │市○○○路157 號「生活館│犯妨害、│編號13│
│    │        │        │        │      │」泡沫紅茶店見面,被害人│自由1 次│(恐嚇│
│    │        │        │        │      │亥○○到達後,甲○○與簡│。      │部分另│
│    │        │        │        │      │榮坤隨即控制被害人亥○○│        │經本院│
│    │        │        │        │      │行動。復於同日15時45分,│        │認定成│
│    │        │        │        │      │甲○○與子○○將被害人黃│        │立如附│
│    │        │        │        │      │泓鈞強押上車載至高雄縣燕│        │表一編│
│    │        │        │        │      │巢鄉欲找被害人亥○○之友│        │號9 所│
│    │        │        │        │      │人,並要其友人當債務保證│        │載)  │
│    │        │        │        │      │人,然因該友人不同意,史│        │      │
│    │        │        │        │      │國雲等人又將被害亥○○押│        │      │
│    │        │        │        │      │回「生活館」泡沫紅茶店,│        │      │
│    │        │        │        │      │經被害人亥○○保證翌日湊│        │      │
│    │        │        │        │      │足50萬元,甲○○始同意讓│        │      │
│    │        │        │        │      │被害人亥○○自由離去。  │        │      │
├──┼────┼────┼────┼───┼────────────┼────┼───┤
│ 7  │96年7 月│高縣鳳山│1.甲○○│1.A2  │96年7 月24日16時30分許,│甲○○涉│起訴書│
│    │24日16時│市中山西│2.四名年│(洪秀 │甲○○教唆4 名年籍姓名不│犯教唆恐│附表二│
│    │30分許  │路296號 │籍姓名不│全)   │詳之男子戴口罩、持木棍將│嚇1 次( │編號14│
│    │        │水果果汁│詳之成年│2.A2( │被害人午○○之母位於高縣│毀損部分│      │
│    │        │店      │男子    │午○○│鳳山市○○○路296 號所經│未據告訴│      │
│    │        │        │        │)之母 │營之水果果汁店玻璃砸毀,│)。     │      │
│    │        │        │        │      │致被害人午○○及其母均心│        │      │
│    │        │        │        │      │生畏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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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6年7 月│高縣鳳山│1.甲○○│1.A2( │96年7月25日凌晨3時許,史│甲○○涉│起訴書│
│    │25日凌晨│市中山西│2.一名年│ 洪秀 │國雲教唆1 名年籍姓名不詳│犯教唆恐│附表二│
│    │3時許   │路296號 │籍姓名不│ 全)  │之男子將被害人午○○之母│嚇1 次( │編號15│
│    │        │水果果汁│詳之成年│2.A2( │位於高縣鳳山市○○○路29│毀損部分│      │
│    │        │店      │男子    │午○○│6 號所經營之水果果汁店潑│未據告訴│      │
│    │        │        │        │)之母 │瀝青柏油,致被害人午○○│)。     │      │
│    │        │        │        │      │及其母均心生畏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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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6年9 月│高雄市苓│1.甲○○│申○○│被害人申○○因支票跳票,│甲○○、│起訴書│
│    │初某日  │雅區復興│2.子○○│      │於96年9 月初某日,前往史│子○○、│附表二│
│    │        │二路37巷│3.乙○○│      │國雲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復興│乙○○等│編號19│
│    │        │5號     │        │      │二路37巷5號公司內談判, │3 人共犯│      │
│    │        │        │        │      │甲○○、子○○、乙○○等│恐嚇1 次│      │
│    │        │        │        │      │3 人不同意被害人申○○分│。      │      │
│    │        │        │        │      │期攤還,乙○○隨即從背包│        │      │
│    │        │        │        │      │中露出疑似槍柄之物,致被│        │      │
│    │        │        │        │      │害人申○○心生畏懼。    │        │      │
├──┼────┼────┼────┼───┼────────────┼────┼───┤
│ 10 │96年9 月│高雄市七│1.甲○○│A2(陳 │甲○○於96年9 月11日約被│甲○○、│起訴書│
│    │11日下午│賢路上之│2.子○○│紀方) │害人申○○至高雄市○○路│子○○、│附表二│
│    │14時許至│「世國飯│3.乙○○│      │「世國飯店」見面,要求被│乙○○等│編號21│
│    │同日晚上│店」    │        │      │害人償還20萬元,甲○○並│3 人共犯│      │
│    │12時許  │        │        │      │以三字經辱罵被害人,史國│妨害自由│      │
│    │        │        │        │      │雲與子○○、乙○○控制被│1 次(史│      │
│    │        │        │        │      │害人申○○自由不讓其離去│國雲涉犯│      │
│    │        │        │        │      │,命其打電話籌錢,復於同│公然侮辱│      │
│    │        │        │        │      │日晚上12時許,被害人陳紀│部分未告│      │
│    │        │        │        │      │方之友人湊足20萬元現金至│訴)。  │      │
│    │        │        │        │      │該飯店交付甲○○等人後,│        │      │
│    │        │        │        │      │被害人申○○才得以恢復自│        │      │
│    │        │        │        │      │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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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6年9 月│高雄市七│1.甲○○│A2(陳 │甲○○於96年9 月19日約被│甲○○、│起訴書│
│    │19日下午│賢路上之│2.子○○│紀方) │害人申○○至高雄市○○路│子○○、│附表二│
│    │14時許至│「世國飯│3.乙○○│      │「世國飯店」見面,甲○○│乙○○等│編號22│
│    │翌日凌晨│店」    │        │      │、子○○、乙○○等3 人隨│3 人共犯│      │
│    │2 時許  │        │        │      │即控制被害人自由,至翌(2│妨害自由│      │
│    │        │        │        │      │0)日凌晨2 時許,被害人陳│1 次。  │      │
│    │        │        │        │      │紀方的友人帶4,5 萬元現金│        │      │
│    │        │        │        │      │至該飯店交付甲○○,被害│        │      │
│    │        │        │        │      │人申○○才得以恢復自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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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6年10月│未載    │甲○○  │地○○│地○○因急需用錢,而於96│甲○○涉│起訴書│
│    │間某日起│        │        │      │年10月間某日起向甲○○借│犯重利4 │附表二│
│    │        │        │        │      │款,其中2 次借款均為本金│次。    │編號25│
│    │        │        │        │      │40萬元,利息1 個月16,000│        │      │
│    │        │        │        │      │元 (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錯漏│        │      │
│    │        │        │        │      │,月息4 分); 另1次借款30│        │      │
│    │        │        │        │      │萬元,利息1 個月6,000 元│        │      │
│    │        │        │        │      │(月息2 分); 另外3 、4 │        │      │
│    │        │        │        │      │次均借款10萬元,利息為1 │        │      │
│    │        │        │        │      │個月3,000 元至4,000 元。│        │      │
│    │        │        │        │      │ (月息3 至4 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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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6年12月│台南縣永│1.甲○○│巳○○│96年12月間,被害人巳○○│甲○○、│起訴書│
│    │間      │康市大武│2.子○○│      │無法如期還款時,子○○、│子○○、│附表二│
│    │        │街72號2 │3.乙○○│      │乙○○、丁○○、辛○○、│乙○○、│編號29│
│    │        │樓 (大茂│4.丁○○│      │、戊○○等人即依甲○○指│丁○○、│      │
│    │        │工程公司│5.辛○○│      │示多次至被害人公司說「是│辛○○、│      │
│    │        │)       │6.戊○○│      │甲○○叫我們來的,如果你│戊○○等│      │
│    │        │        │        │      │們不趕快處理,甲○○也會│6 人涉犯│      │
│    │        │        │        │      │帶人來處理」或打電話至其│恐嚇1 次│      │
│    │        │        │        │      │公司說「我這裏是大頭這邊│        │      │
│    │        │        │        │      │,如果何時 (一般10天左右│        │      │
│    │        │        │        │      │)不還錢,我老闆會帶來給 │        │      │
│    │        │        │        │      │你們難看」等方式逼討債務│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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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7年1 月│高雄市新│1.甲○○│丑○    │甲○○於97年1月3日下午15│甲○○涉│起訴書│
│    │3 日下午│興區民主│2.五名年│      │時至16時,在高雄市新興區│犯恐嚇1 │附表二│
│    │15時至16│橫路上之│籍姓名不│      │民主橫路上之「世國飯店」│次。    │編號31│
│    │時      │「世國飯│詳之成年│      │1 樓大廳旁包廂內,率5 名│        │      │
│    │        │店」    │男子    │      │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        │      │
│    │        │        │        │      │在上開地點與丑○談判,史國│        │      │
│    │        │        │        │      │雲並將2 把手槍及1 把烏茲│        │      │
│    │        │        │        │      │衝鋒槍放在桌上,向丑○恐嚇│        │      │
│    │        │        │        │      │稱: 不要管三合當舖的事情│        │      │
│    │        │        │        │      │,否則可能會傷到你等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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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7年1 月│不詳    │1.甲○○│宇○○│甲○○於97年1 月9 日14時│甲○○涉│起訴書│
│    │9 日14時│        │2.丁○○│      │21分42秒以0000000000號行│犯教唆恐│附表二│
│    │21分42秒│        │        │      │動電話撥打丁○○行動電話│嚇1 次  │編號32│
│    │        │        │        │      │0000000000號,甲○○並向│丁○○涉│      │
│    │        │        │        │      │丁○○稱遭宇○○掛電話,│犯恐嚇1 │      │
│    │        │        │        │      │要求丁○○罵宇○○,並以│次      │      │
│    │        │        │        │      │疑似槍枝之物恐嚇。      │        │      │
└──┴────┴────┴────┴───┴────────────┴────┴───┘
 附表三:
┌──┬─────┬────────┬───────────────┬──┐
│編號│重利時間  │   重利地點     │          重利犯行            │次數│
├──┼─────┼────────┼───────────────┼──┤
│ 1  │96年6 月份│高雄市○○路與八│被告丙○○於左列時地借貸100萬 │1次 │
│    │          │德路口附近咖啡店│元予甲○○,每月利息3 分,年息│    │
│    │          │                │高達36分。甲○○向丙○○取得現│    │
│    │          │                │金後,再將現金放款重利,放款後│    │
│    │          │                │向客戶取得客票,再將客票交付李│    │
│    │          │                │香儀,丙○○再將客票存入土地銀│    │
│    │          │                │行七賢分行帳戶兌現。          │    │
├──┼─────┼────────┼───────────────┼──┤
│ 2  │96年7月初 │同上            │被告丙○○於左列時地共12次,每│12次│
│    │至96年底  │                │次借貸30萬元予甲○○,每月利息│    │
│    │          │                │3 分,年息高達36分。甲○○向李│    │
│    │          │                │香儀取得現金後,再將現金放款重│    │
│    │          │                │利,放款後向客戶取得客票,再將│    │
│    │          │                │客票交付丙○○,丙○○再將客票│    │
│    │          │                │存入土地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兌現。│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76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