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林柏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搶奪,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彎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彎刀壹把(含封套)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於民國91年11月11日經臺灣屏東地方院以91年屏簡字第32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 月26日22時許,在高市○○區○○路532 號,竊取丁○○所有之車號8GL-715 號重機車。得手後,於不詳時間在該機車手把下方置物處預藏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彎刀1 把,復於同年月31日5 點許,騎乘上開竊取之車號8GL-715 號重機車並攜帶上開彎刀,在高雄市○○區○○路見甲○○之皮包置於機車踏板上,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趁甲○○不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甲○○所有而置於機車踏板上之咖啡色皮包1 只(內有新臺幣1,300 元、身份證、健保卡、駕照、行照、金融卡各1 枚、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逃逸,惟甲○○仍一路高呼並緊追於後,行經明誠路與自由路時適遇駕駛車號5626-XL 號自小客車返家途中之乙○○發覺有異而加入追趕行列,途經高雄市○○○○街30號前空地(起訴書誤載為明誠四路與美術東四路口),為閃避乙○○追趕而摔倒,乙○○立即下車欲加以逮捕,丙○○為脫免逮捕,乃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拿安全帽打乙○○,乙○○以手擋住,並搶下後與丙○○扭打,不久丙○○掙脫再撿起地上機車大鎖欲打乙○○,亦被乙○○搶下並與丙○○扭打,丙○○旋即掙脫再前去機車手把下方置物處取出上揭彎刀(已拆除封套),乙○○見丙○○持刀欲刺向伊,立即抓住丙○○手腕欲搶下該刀,雙方又扭打在一起,接著甲○○趕到該處,見雙方扭打,即由後方勒住丙○○脖子,並幫忙搶刀子,丙○○即咬甲○○的手使之鬆手,丙○○與乙○○、甲○○3 人繼而發生扭打跌在草皮上,甲○○被壓在最下面,甲○○背對著丙○○與乙○○,丙○○即持刀刺甲○○,使乙○○、甲○○均難以抗拒,致乙○○右手指被刀劃傷(未據乙○○提起告訴);甲○○受有左背部撕裂傷及左頸撕裂傷等傷害,以上開方式當場對乙○○、甲○○施以強暴行為,嗣因在旁大樓值班之潘建基見狀後,趨前一同加入始制服丙○○,交由隨後到場之員警處理,並扣得丙○○所有用以施強暴準強盜所使用之彎刀1 把(含封套)。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即屬證人,經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其內容,均非不法取得或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竊取丁○○所有車號8GL-715 號重機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17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該車行照在卷可稽(警卷第16頁、第30頁、第32頁及第40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揭時地,竊取丁○○所有車號8GL-715 號重機車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加重準強盜及傷害之犯罪事實,固坦承搶奪甲○○咖啡色皮包1 只,隨即逃逸遭甲○○及路人乙○○一路追捕,因被追到後為了要掙脫,乃取出刀子嚇他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罪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彎刀1把係伊竊得8GL-715號重機車時即放在手把下方之置物處,並非伊所放置的,且伊搶奪甲○○皮包時係徒手所為,而未使用該把刀子,是在乙○○、甲○○追到伊並勒住伊脖子將伊制服在地,伊才隨手取出放在機車置物箱的該把刀子,僅想要嚇甲○○及乙○○,沒有要刺他們的意思,甲○○的傷是在搶刀子的過程不慎劃傷的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徒手搶奪甲○○的皮包,未使用任何兇器,應僅構成普通搶奪罪,不構成攜帶兇器搶奪,至於加重準強盜罪部分,依證人甲○○及乙○○於99年1月13日於審理時之證述,渠等在被告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而先後拿出安全帽、機車大鎖甚至扣案之彎刀1把對其施強暴、脅迫之際,均不會感到害怕或心生畏懼,亦不曾擔心會受傷,反而勇於反抗而陸續奪下安全帽、機車大鎖及扣案之彎刀等物品並制服被告,雖過程中均有受傷,惟渠等2人顯非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至明,自難以論以準強盜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8年8 月31日5 點許,騎乘車號8GL-715 號重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見甲○○之皮包置於機車踏板上,隨即尾隨徒手搶奪甲○○所有之咖啡色皮包1 只(內有新臺幣1,300 元、身份證、健保卡、駕照、行照、金融卡各1 枚、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逃逸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4 頁、偵卷第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7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77號卷第47頁反面),應堪認定。又被告行搶時,扣案之彎刀置於其所騎乘機車手把下方之置物處乙節,此據證人乙○○到庭證稱:伊追捕到被告後,跟被告扭打一下子,被告掙脫後跑到機車手把下方置物處取出一把刀子等語(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77號卷第45頁反面),應堪認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該刀係伊竊得機車時即置放在該處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員警問:你為何放一把尖刀在你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答:我想說下手行搶時若遭遇抵抗,可以持刀嚇唬被害人。」(警卷第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稱:「(問:這把刀子哪裡來的?)答:我之前放在機車上面的」等語(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77號卷第19頁反面),足見該彎刀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放置在車號8GL-715 號重機車手把下方之置物處供行搶所用,而非竊得該機車時即放在該處,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將該刀放置在車號8GL-715 號重機車把手下方之置物處,攜以機車搶奪甲○○皮包之事實,應足認定。
(二)又被告搶得甲○○之皮包後立即騎車逃逸,經被害人甲○○一路追捕,行經明誠路與自由路時,適遇駕自小客車返家途中之乙○○發覺有異而加入追趕行列,不久被告騎車在美術東七街30前空地跌倒而被乙○○追到,被告先拿安全帽打乙○○,乙○○用手擋,隨後搶下並與被告扭打一下,被告再撿起地上機車大鎖欲打乙○○,亦被乙○○搶下,隨後兩人又扭打在一起,被告再掙脫前去所乘機車手把下方置物處取出扣案彎刀1把(已拆除封套),乙○○見被告持刀欲刺向伊,立刻抓住被告持刀的右手腕欲搶下該刀,雙方乃又扭打在一起,斯時甲○○甫趕到,即由後方勒住被告脖子,並幫忙搶被告手中持刀,被告即咬甲○○的手使之鬆手,繼而被告、乙○○及甲○○3人扭打跌至草皮,甲○○被壓在最下面,並背對著被告及乙○○,被告乃持刀刺向甲○○背部,乙○○見狀趕緊抓住被告的手並改變刀子刺的方向,卻仍割到甲○○背部,隨後在旁大樓值班保全人員潘建基聽到有女孩喊搶劫的聲音而趕到,趨前幫忙才將被告制服等事實,迭經證人潘建基、甲○○、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警卷第9頁、偵卷第16~20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77號卷第44反面至第45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且互核一致。又當天上午5 時45分至55分許,證人甲○○確因受有左頸撕裂傷、左背部撕裂傷、雙手多處挫擦傷,乙○○則因右手指被刀劃傷,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此有該醫院診斷書及急診護理處理記錄單(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彎刀1 把(含封套)扣案可佐,益徵潘建基、甲○○、乙○○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次按刑法第329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騎車搶奪甲○○皮包後,立刻被甲○○追趕,隨後乙○○亦駕車加入追趕行列,被告至美術東七路30號前草皮空地跌倒,接連對乙○○、甲○○等為上揭強暴行為,足見被告係在實行搶奪犯行後,在甲○○及乙○○2人跟蹤追躡中,為脫免逮捕,當場對其2人施以暴力手段至明。再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理由書揭示甚明。又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得予以相同之評價,故擬制為強盜行為。是行為人在實行竊盜、搶奪之際,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手段,其主觀惡性已經表現於外,倘客觀上已致被害人當下難以抗拒,即應成立準強盜罪,予以嚴懲。易言之,並不以至使被害人陷於完全不能抗拒之地步為必要,否則準強盜與真強盜即無何差異,殊非立法本旨。至於被害人在當下難以抗拒之後,復因其他緣由,出手抵抗,甚或最後反制成功,要屬另事,不能以此後情,逆斷被害人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1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被乙○○追到後,接連拿安全帽、機車大鎖及扣案彎刀(已拆除封套)攻擊乙○○,乙○○為搶下被告手持刀子,與被告扭打在一起,雖隨後甲○○亦加入欲與乙○○合力制服被告,惟在乙○○、甲○○2 人合力下非但無法順利將被告手中刀子奪下,甲○○還被反壓在地上,復遭被告以刀刺傷致受有左頸撕裂傷、左背部撕裂傷,乙○○右手指亦被刀子劃傷,顯見當下已達使乙○○、甲○○難以抗拒之程度,雖最後在潘建基之協力下,被告仍被制服,自不能就其最後被捕之結果,逆行推斷其甫施用強暴手段之初,尚未致乙○○、甲○○於難以抗拒之程度。
(四)辯護意旨雖以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先後拿出安全帽、機車大鎖甚至扣案尖刀對其等施強暴、脅迫之際,其等均不會感到害怕或心生畏懼等語(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77號卷第頁),據以辯稱:乙○○、甲○○尚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云云。惟按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持以對乙○○及甲○○施暴之彎刀,已拆除封套,業據證人乙○○證述屬實(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77號卷第46頁反面),且刀長27.5公分(包括刀柄12公分)、寬2.2 公分、刀面銳利、金屬材質、形狀微彎,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77號卷第49頁),復有照片在卷可證(警卷第23頁),顯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再者被告在搶刀子過程中曾表示:若再靠近伊,伊將以刀子傷害等語,此據證人甲○○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偵卷第19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77號卷第47頁),衡以施暴時間為清晨5 時30分左右、天色尚未全亮、地點在一片空曠草皮空地、人車不多等各節,有現場照片可憑(見警卷第24~26頁),綜合被告行為時上開具體情狀,一般人處在此情況下,應會擔心靠近被告將遭被告持刀揮擊受傷或死亡,而放棄抵抗,其上揭施暴行為應已足壓抑一般人之意思,而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證人乙○○、甲○○主觀上固未心生畏懼,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另按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86年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甲○○與被告、乙○○扭打過程,受有左頸撕裂傷、左背部撕裂傷及雙手多處挫擦傷,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及急診護理處理記錄單(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40頁)在卷可稽,又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我的脖子及背部所受的傷,是刀子所傷」(見偵卷19頁),足見甲○○受有左頸撕裂傷及左背部撕裂傷之傷害,係被告所持之彎刀所傷無訛。再者,乙○○於偵訊時證述:「在三人扭打時,丙○○(即被告)拿著刀子要刺向甲○○的背部,我看到之後,抓住丙○○的手,並改變刀子刺的方向,後來刀子還是有接近被害女子(即甲○○),有割到被害女子的左背」等語(見偵卷第18頁),佐以被告在扭打過程曾表示再過來的話,刀子就要揮過來傷害之詞,顯見甲○○受有左頸撕裂傷及左背部撕裂傷之傷害,係被告故意所為,而非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行為整體過程所生之當然結果,亦即被告尚有傷害告訴人甲○○之故意甚明,自應另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六)綜上,被告實施搶奪犯行後,為脫免逮捕,除當場對追躡之甲○○、乙○○2 人施以強暴手段,達其2 人難以抗拒程度,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刺告訴人甲○○,致甲○○受有左頸撕裂傷及左背部撕裂傷之傷害,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竊取丁○○所有車號8GL-715號重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彎刀1 把(含封套),刀長27.5公分(包括刀柄12公分)、寬2.2 公分、刀面銳利、金屬材質、形狀微彎,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98 年 度訴字第1677號卷第49頁),復有照片可證(警卷第23頁),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甚明。是被告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330 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準強盜罪。另被告尚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彎刀刺甲○○,致甲○○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係於脫免逮捕施暴過程,同時傷害甲○○,是以上開攜帶兇器準強盜罪及傷害罪係一行為所犯,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準強盜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罪及攜帶兇器準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甲○○受有左頸撕裂傷及左背部撕裂傷之傷害,係被告故意所為,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尚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77號卷第64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於執行完畢後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其身強體健,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而為竊盜及加重準強盜行為,且遭乙○○、甲○○追捕時,為脫免逮捕竟以刀子攻擊乙○○、甲○○,並致其2 人受傷,犯罪手段並非輕微,惟念其係為籌湊早產女兒之醫藥費才鋌而走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扣案之彎刀1 把(含封套),為被告所有供加重準強盜犯行所用,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2項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