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6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永來
- 選任辯護人
- 林宗儀律師
- 被告
- 詹正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永來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詹正祥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十一、二十七、三十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二十一、二十七、三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徐永來前於民國(下同)8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管械制條例、強盜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774 號、81年度上訴字第5859號、81年度1773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年、4 年、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9年4 月20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因犯竊盜、毀損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50日(撤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23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拘役25日確定,並於91年7月10日入監執行;而其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合併執行殘刑6年8月10日,於98年3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詹正祥前於91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0月11日假釋,並於94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4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徐永來、詹正祥均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徐永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19、22至26、28至33所示之時、地,竊取如編號1至19、22至26、28至33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㈡徐永來與詹正祥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0、21、27、34所示之時、地,竊取如編號20、21、27、34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
㈢嗣為警於99年3月20日,在徐永來位於高雄市鼓山區○○○路1990巷1弄9號8樓住處、詹正祥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71巷15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羅敏輝等34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4所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被告2 人、辯護人、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院1 訴卷第157 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徐永來被訴部分: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6、8、9、13、18、25、26、34所示共8次之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徐永來對此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呂理忠、蔡進銘、黃瓊慧、尤麗琴、王淑萱、林麗玉、連清森、陳崑林於警詢中證述在案,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第一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三民第一分局現場勘察被害人蔡進銘之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3月15日、4月15日、同(4)月16日鑑驗書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3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共10紙;贓證物照片共119張,監視器畫面照片共18張,日出日沒時刻表共4紙,徐永來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98年7月至99年3月止通聯紀錄,徐永來、詹正祥之持用電話號碼暨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1卷第57、58、61至63、67、68、77、78、93-1、94、111至115、138、139、150至1
69、227、228、254、255、294、296、299、301、306、3
07、314、323、334至363、371、372、374、364至370、373頁;警2卷第3頁;偵1卷第33至52頁反面;院1卷第64至
123、139至142頁)。足認被告徐永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被告徐永來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7、10至12、14至17、19至24、27至33所示共26次犯行部分:就此部分,訊據被告徐永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加重竊盜、侵入住宅等犯行,辯稱:警方在伊家起獲之贓物,是伊有2 次去高雄市○○路跳蚤市場買東西,用小貨車載去賣的,他說沒有多少錢,叫伊跟他買,伊跟他買2 台,大約10萬元,伊沒有注意看賣方所開車輛之車牌號碼,因伊去時,都會有2、3個人在那邊鼓吹買東西,一個人叫「王仔」,一個叫什麼哥的云云(見院2卷第142頁)。經查:
⒈ 就此部分,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羅敏輝、余惠玲、李文彬、潘碧雲、林文傑、邱柯秋嬌、陳豔珍、楊慶祥、吳麗水、潘福安、陳福全、鄭瑞文、陳秀娥、陳昱伶、黃佑軍、邱子桓、張玉英、黃榮崇、胡長松、陳伯麟、歐柏村、梁毓庭、翁敏雄、徐孟芹、宋苑嫻、林飛雄、張家甄於警詢中證述在案,並有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 份,三民第一分局現場勘察被害人林麗玉、吳麗水、黃佑軍、林文傑、陳昱伶之報告,暨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1月21日、3 月15日、4月15日鑑驗書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4日鑑定書、上開各被害人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3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共10紙,贓證物照片共119 張,監視器畫面照片共18張,日出日沒時刻表4紙;徐永來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98年7月至99年3月止)1份在卷足憑(見警1卷第48至56、59、60、69至80 、83至
93、99、100至110、116至135、150至169、213至216、230至236、238至253、255至258、291至363、371、372、374頁;警2卷第3、5、6頁;偵1卷第33至52頁反面、142 至
144、150、151、159、160、175、176、181、182、188、
189、196至199頁;院1卷64至123、139至142頁),印證相符,是被告徐永來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⒉被告徐永來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均無法指出於跳蚤市場向其販售各該編號物品之人確切姓名為何;且其於警詢辯稱:伊於警詢時供述,在伊住所中查扣之贓證物內有此部分被害人遭竊之財物,係伊於98年9 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萬餘元購買得來云云(見警1 卷第28、29頁),與其於本院上開所辯,前後供稱之綽號不一,顯有矛盾。又警方於被告2 人住處所查獲之贓物中,有女用內褲1 包、女用米色鱷魚皮手提包1 只、各式瓶裝香水1 袋、各式女用化妝保養品1 箱、女用皮夾1 個、SOGO及大統百貨禮券共17張等物品,有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案可憑(見警1 卷第153 至157 頁),衡情,該些物品若非為變賣,被告徐永來應無使用之必要,且跳蚤市場應無販售禮券之理;又以被告學歷為國小肄業、曾從事木工業,則扣案之小型樣品酒、寶石硬度測量計、銀雕帆船、各式武士刀含刀架、各式筆記型電腦等物,亦與其職業、學識能力不相適合;復以被告徐永來僅登記彰化縣大埤鄉46.5平方公尺(約14坪)土地,價值不高,且自承以臨時工為業,則其辯稱以約10萬元買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雜物云云,依一般正常人社會常識觀之,亦無法理解。從而,被告徐永來上開所辯,已非無疑。
⒊再者: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豔珍(附表一編號10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位於高雄市○○區○○街46號之住處,在99年1 月13日5 時30分許遭竊,失竊物品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當時該租屋處沒有被破壞,只有東西失竊,那天寒流來,氣窗紗門沒關,紗門外沒有鐵窗,歹徒應該是從氣窗進入,伊失竊物品中,有從警方在被告徐永來住處查獲之贓物內,找回酒2 瓶、禮券1400元,案發時間應該是半夜,因為伊等都在睡覺,天還沒亮,伊於早上5時30分許至6時起床做早餐時,發現整個門被打開等語明確(見院2卷第200頁);並有附表三編號64、66所示之物、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比對相符(見警1卷第156、298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楊慶祥(附表一編號11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位於高雄市○○區○○街3 號之住處,在99年1 月21日15時55分許遭竊,失竊物品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價值共計約3 萬元,並未失竊現金3 萬元,小偷從後門開,沒有破壞門,小偷是把鐵捲門打開,伊進到裡面時,抽屜都已經被打開了,伊失竊物品中有從警方在被告徐永來住處查獲之贓物內找回武士刀含刀架共4 把、金色時鐘型紙鎮1 個、模型小汽車共6 輛,小偷是半夜進來的等語明確(見院2卷第173頁反面、174頁);並有附表三編號
29、37、42所示之物、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比對相符(見警1卷第154、155、299頁)。
⑶證人即被害人黃佑軍(附表一編號20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位在高雄市○○區○○街37號住處,於99年2月15日7時30分遭竊,失竊物品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共計約2萬3700元,警方在被告徐永來住處起獲之贓物中,有伊失竊物品之液晶電視1台、化妝品15盒,失竊當時,伊上開住處大門是鐵捲門,門鎖被破壞,2樓、3樓房間的門鎖也被破壞,破壞痕跡應該是用螺絲起子破壞,有螺絲起子留在現場地上,後門是開著的,伊上開住處1樓是店面,2樓及3樓是住家,3樓有人居住,2樓是店面休息的場所,伊與伊家人實際有在該處營業,失竊地點是在2樓及3樓,3樓有出租,2樓內的錢是伊等的,案發時失竊處的門之門把旁邊的連接處被破壞,門把已經沒有辦法再鎖,已無法再使用等語明確(見院2卷第138頁反面至140頁反面);並有附表三編號3、48所示之物、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比對相符(見警1卷第153、155、309頁)。
⑷證人即被害人邱子桓(附表一編號21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位於高雄市○○區○○路516巷6號1樓B1之租屋處,在99年2月15日13時許遭竊,失竊物品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空氣清靜機2千元,用了2個月,桌上型電腦3萬元,用了約1年,DVD播放器1千至2千元,用了大概不到1年,熱水瓶4千多元,用了不到2個月,電視8千元到9千元,用了2年多,手提包大概3千多元,NIKE品牌,使用2年;當時該租屋處玻璃窗戶有被破壞的三角形洞,房間內亂七八糟,玻璃上的破洞是被用工具切割開,位置是在靠近窗戶的卡榫附近,切割面很整齊,伊失竊物品中有從警方在被告徐永來住處查獲之贓物內,找回電視1台、手提包1個;案發前一星期尚未離開家之前,上開失竊物品均確實在家,家裡沒有異狀,伊住的套房衣櫃旁的窗戶有被切割過,痕跡很整齊,沒有裝鐵窗,伊承租的房子是在1樓,不是在地下室等語明確(見院2卷第136頁正、反面、137頁正、反面);並有附表三編號5、33所示之物、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比對相符(見警1卷第153、165、310頁)。
⑸上開⑴至⑷證人證述,互核相符,是被告徐永來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⑹又本件99年1月13日高雄地區之日出時間為上午6時41分,有上開2010年1月份日出日沒時刻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徐永來於日出前後之凌晨5時30分許,侵入被害人陳豔珍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住宅行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而其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侵入編號11所示之地點竊盜,係屬侵入住宅及竊盜之犯行;被告徐永來、詹正祥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時間,攜帶螺絲起子毀壞該處之鐵捲門,而侵入住宅竊盜,該遺留現場之螺絲起子衡情,能破壞被害人住處及房間門鎖,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自為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及安全構成威脅,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被告徐永來、詹正祥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時間,將該處窗戶切割開侵入住宅竊盜,雖未於現場扣得兇器,然一般窗戶入非以金屬銳利之物,難以整齊切割破壞,是被告2人行竊當時確攜帶兇器為之,應堪認定;又窗戶亦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則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行,亦屬明確。
⒊綜上所述,被告徐永來確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詹正祥被訴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0、21、27、34之犯行):就此部分,訊據被告詹正祥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加重竊盜、侵入住宅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去把風,伊是去載被告徐永來,伊去載他共4 次,有2 次伊等是去吃飯云云(見院2 卷第37頁反面)。然查:
(一)就此部分,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0、21、27、34之被害人黃佑軍、邱子桓、陳伯麟、陳崑林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並有三民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排號碼SV-0808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主:詹正祥)1紙、三民第一分局現場勘查被害人黃佑軍報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共4紙、贓證物照片共119張、監視器畫面照片共118張、被告徐永來與詹正祥之持用電話號碼暨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1卷第101至104、116至119、138、139、150至169、211、247、248、309、310、315、323、326至328、334至374頁;偵1卷第33至52頁反面、
196、197、199頁;院1卷第64至123、139至142頁),印證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再證人即查獲員警潘文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伊等轄區發生好幾件住宅竊盜案,伊等調閱監視系統,在案發週邊有查到詹正祥的車輛,後來有調閱電話通聯,比對出來,查到被告徐永來,再到徐永來的住處進行搜索,才發現那些贓證物;製作警詢筆錄時,伊有告訴詹正祥三項法定權利,詹正祥當時精神狀況正常,並未對詹正祥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伊等也有在詹正祥住處查獲贓物,(警詢問:於99年2月20日18時許,與你一起前往三民區○○○街153巷24號行竊,當時係由你駕駛所有之車號SV-0808自小客車,在外把風接應,並由徐永來以自備之一字起子及螺絲起子等犯案工具,破壞窗戶後,徐永來見屋內無人回應,便徒手爬窗侵入被害人陳伯麟之住宅內,之後徐永來就在屋內搜括各式財物後,隨意拿出屋內一只旅行袋裝入得手之財物,再由後門逃逸,之後再由你駕駛車牌SV-0808號自小客車,前來載徐永來離開現場,得手之現金,徐永來與你各分得17500元朋分花用殆盡,另得手之金飾一批,則已於99年2月份,以新台幣800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一名綽號「王仔」之男子,是否屬實?詹正祥答:屬實,但作案地點及金飾變賣給何人,我並不清楚等語)這是詹正祥的回答沒錯,因為當時詹正祥跟伊說,是徐永來打電話叫他去某個地點載他,他對高雄不熟,都是徐永來跟他聯絡;(你當時是否有問詹正祥說:你有無行竊得手之贓證物交予他人?詹正祥答:我有將徐永來行竊得手之液晶電視POLYVISION牌,送給我女友林采儀;另徐永來有將1只「歐米茄」牌之男用手錶,委託我以林采儀之名義,然後拿去高雄市三民區○○○路上一家「富華當鋪」典當變賣,得款4萬5000元,由徐永來自行花用,是否是詹正祥自己之陳述?)詹正祥有跟伊等說,手錶是徐永來私底下交給他女朋有去典當,液晶電視他送給他女朋友;(當時有把扣到的贓證物問詹正祥,詹正祥答:查扣之NOKIA牌手機2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集郵冊1本、中國人民幣同號鈔珍藏冊1本、美金〈100元1張、5元1張、1元1張〉共106元、新加坡紀念幣1本、外國錢幣2包、外國紀念幣1盒、第九任總統就職紀念幣1枚、西元2000年紀念幣1枚、棉質手套1個、黑色背包1個,都是我自己所有,其它之物品是徐永來給我的等語,是否為詹正祥自己講述?)都是詹正祥自己講的沒錯;(當時問:你與徐永來涉嫌於何時間?何地點?行竊何人財物?詹正祥答:我有和徐永來一同出去,但我並不清楚徐永來行竊之地點,都是徐永來電話聯絡我,叫我開車到某處所等他等語,詹正祥是否確實有這樣講?)沒錯,都是詹正祥講的,因為他對高雄不熟,伊等去他的住處搜索,他戶籍在屏東縣萬巒鄉,還是伊等調閱被害人失竊地點,讓他去辨識,本案伊等作1份清冊,一個一個問,詹正祥有印象的是3件,還是4件,詹正祥自己參與2次,後來2次是徐永來聯絡他去的;其中2次是詹正祥帶伊等去查證,另外2次是伊等用徐永來的筆錄去反問詹正祥,詹正祥承認的,伊等有依照犯罪事實編號一一詢問詹正祥等語明確(見院2卷第175頁反面至177頁反面);且就此部分,核與本院勘驗詹正祥於99年4月15日警詢筆錄,印證在案(見院2卷第112頁反面至114頁正面);堪認被告詹正祥警詢筆錄之陳述,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與證人徐永來於本院之自白(附表一編號34)、供述(附表一編號20、21、27),及上開編號之被害人即證人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參核相符。
(三)又證人林采儀於警詢中證稱:詹正祥是伊男朋友,徐永來是詹正祥的朋友,伊都稱徐永來為「哥」,徐永來於99年2 月底,有送伊一部液晶電視1 台、數位相機1 台、女用內褲1 袋、香水1 瓶等物品,詹正祥也是在99年2 月底,有送給伊2 個皮包,因為是假的,所伊丟棄了;(你是否知道徐永來與詹正祥交付給你之財物,係如何得來?)他們說是朋友的;(依據典當紀錄查詢發現,你曾於98年12月16日持乙只OMEGA<歐米茄>手錶,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路上富華當鋪典當新台幣45000元,該手錶是何人所有?)是徐永來他說他的手錶要賣,因為要邱子桓、黃佑軍等人證件,而他說他沒有證件,所以要借用伊的證件持該手錶前往富華當鋪典當;(典當所得4萬5000元,你分得多少?)都沒有;伊帶同警方人員在伊住處查扣之POLYVISION牌液晶電視1台、PREMIER數位相機1台、女用內褲1袋、adidas香水1瓶等語明確(見警1卷第43、44、46頁);就此部分,與證人潘文賓於本院證述,以及被告徐永來、詹正祥於本院之供述,參核相符,堪以採信。
(四)復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永來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詹正祥部分)證稱:伊有做的部分,有時會找詹正祥去幫伊載東西,印象中大約3、4次,有時如果做案好了,伊會請詹正祥幫伊把東西載回去,有時候會請詹正祥載伊到現場,大約都1次、2次載伊到現場,有3次、4次是伊請他把東西載回去,如果有偷到的話,伊會給詹正祥一點錢,每次大約現金1萬元、2萬元,如果偷的比較多,就會給他多一點,大約3萬元、4萬元;附表一編號34部分,伊承認有去做,伊請詹正祥去幫伊載贓物,他在外面等差不多半個小時至1小時,此次伊拿1萬元至2萬元給詹正祥等語明確(見院2卷第141頁反面、142頁正面、119頁正面)。又被告詹正祥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徐永來說有就有等語(見院2卷第119頁反面);參諸被告徐永來與詹正祥間並無恩怨、糾紛,徐永來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誣陷詹正祥之理,且若詹正祥未參與把風或接送被告徐永來及贓物之竊盜犯行分擔,衡情被告徐永來應無每當詹正祥載他後即支付詹正祥一定報酬,或將其竊得之部分贓物送給詹正祥女友林采儀之理;又若查扣之物品係被告2人向跳蚤市場購買,其2人又何須向證人林采儀稱該物品是朋友的,顯見被告2人應係規避罪責,而有所心虛,是被告詹正祥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從而,被告詹正祥就附表一編號20、21、27、34之犯行,明知徐永來有竊盜行動,仍擔任把風、載送被告徐永來及贓物之行為,顯係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詹正祥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徐永來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34犯行、詹正祥就附表一編號20、21、27、34犯行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可參。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為防盜而裝設之鐵窗,自屬「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係以夜間侵入住宅為其加重要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有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徐永來就附表一編號1至3、6、7、9、10、12至19、23、29、32部分,以及被告徐永來、詹正祥就附表一編號27部分之行竊時間,其時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有該段時期日出日沒時刻表共4紙在卷可稽(見院1卷第139至142頁),參諸上揭判例要旨,自屬夜間無訛。是核被告徐永來就附表一編號2、3、6、7、9、13、14、18、19、23、27、29、32、33所示共14次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12、16共3次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款、第2款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8、20、21、26、28、30、31、34共9次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17、22、24、25所示共5次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0、15共2次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且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雖係繼續犯,惟其犯罪態樣,係以侵入為之,而其另所犯普通竊盜罪,其犯罪態樣,則以竊取對之,二者僅行為之時空有所重疊,並非屬同一行為,自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故被告徐永來所犯上開2罪,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論併罰。被告詹正祥就附表一編號20、21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7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被告徐永來、詹正祥就附表一編號20、21、27、34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徐永來就附表一編號32之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宋苑嫻、林飛雄之財物,而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徐永來就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共34次竊盜犯行,被告詹正祥就附表一編號20、21、27、34所示4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分論併罰之。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永來就附表一編號24、25、26、31、33,以及被告徐永來、詹正祥就附表一編號34,均尚成立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建築物等,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等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從而,被告徐永來、詹正祥所犯上開編號之加重竊盜犯行,無庸再論以前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加重竊盜罪與無故侵入住宅犯行應予分論並罰,尚有誤會,併此指明。又被告2人分別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均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徐永來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此一加重條件,惟其行竊時間為98年10月30日上午9時30分至13時之某時,應非屬夜間,而不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此一加重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減縮,起訴犯罪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五、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徐永來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且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欲不勞而獲,再次行竊以竊取他人之財物變賣,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之方式或攜帶兇器或於清晨、夜間為之,手段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身家安全,惟兼衡其犯罪後就附表一編號6、8、9、13、18、2
5、26、34之部分坦承犯行,就其他部分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詹正祥亦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欲不勞而獲,與被告徐永來就附表一編號20、21、27、34共同竊取他人之財物變賣,於本件係擔任把風、載運之工作,被告徐永來則為下手實施之人等犯罪分擔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方法,惟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0、21、27、34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徐永來於犯本件前之81年間,即有竊盜、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及刑前強制工作、5 年、4 年、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9年4 月20日假釋出監;且於假釋期間,再因犯竊盜、毀損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5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拘役25日確定;其前開假釋亦遭撤銷,併執行殘刑6 年8 月10日,於91年5 月29日起算,於98年3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後,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徐永來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參以其自承其於80年被關後,就沒有在工作等語(見院2 卷第142 頁反面),且被告徐永來於81年間業曾因犯竊盜罪而於刑前經強制工作,然其本件仍於98年7 月至99年3 月間,期間短則每隔2 日甚或1 日即反覆為本件竊盜犯行,且甫出監未達半年,又犯罪時間僅約9 個月,即犯下如附表一所示高達34次之加重竊盜、竊盜犯行,顯然足認被告徐永來乃屬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罪,有犯罪習慣至明。本院認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被告惡性、改變其犯罪習性,茲據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為使其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避免再以行竊方式謀取財物,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六、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9、13、14、18至21、23、27至32、34所示之兇器,雖係供本件被告徐永來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6至9、13、14、18、19、23、28至32所示之刑,及供被告徐永來與詹正祥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0、21、27、34所示之犯行,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又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係被告徐永來、詹正祥本件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3紙(警1卷第291至323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新臺幣 1 萬 5 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06 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法│竊取之財│宣告刑 │
│ │ │ │ │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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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永來 │98年7 月│高雄市左│羅敏輝 │破壞1 樓│新臺幣(│徐永來犯│
│ │ │11日20時│營區新上│ │後門,侵│下同)1 │毀越門扇│
│ │ │30分許 │街186號 │ │入左揭處│萬元、黃│於夜間侵│
│ │ │ │ │ │所。 │金項鍊1 │入住宅竊│
│ │ │ │ │ │ │條、黃金│盜罪,累│
│ │ │ │ │ │ │戒指3 枚│犯,處有│
│ │ │ │ │ │ │、白金戒│期徒刑拾│
│ │ │ │ │ │ │指2枚 、│月。 │
│ │ │ │ │ │ │相機1 台│ │
│ │ │ │ │ │ │、手錶5 │ │
│ │ │ │ │ │ │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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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徐永來 │98年10月│高雄市鼓│余惠玲 │在防火巷│現金3 萬│徐永來犯│
│ │ │14日凌晨│山區中華│ │,以客觀│元、筆記│攜帶兇器│
│ │ │之某時 │一路 247│ │上足對他│型電腦1 │毀越門扇│
│ │ │ │巷30號 1│ │人之生命│台、保養│於夜間侵│
│ │ │ │樓SPA館 │ │、身體、│品1 批 │入住宅竊│
│ │ │ │ │ │安全構成│ │盜罪,累│
│ │ │ │ │ │威脅而具│ │犯,處有│
│ │ │ │ │ │有危險性│ │期徒刑拾│
│ │ │ │ │ │之不詳兇│ │月。 │
│ │ │ │ │ │器,將房│ │ │
│ │ │ │ │ │屋後面之│ │ │
│ │ │ │ │ │鐵捲門撬│ │ │
│ │ │ │ │ │開、鐵條│ │ │
│ │ │ │ │ │剪斷,而│ │ │
│ │ │ │ │ │侵入左揭│ │ │
│ │ │ │ │ │處所。 │ │ │
│ │ │ │ │ │ │ │ │
├────┼────┼────┼────┼────┼────┼────┼────┤
│3 │徐永來 │98年10月│高雄市鼓│李文彬 │在防火巷│現金25萬│徐永來犯│
│ │ │29日下午│山區大榮│ │,以客觀│元、男用│攜帶兇器│
│ │ │5時至7時│街94之1 │ │上足對他│手錶6 只│毀越門扇│
│ │ │間之某時│號 │ │人之生命│、玉器3 │於夜間侵│
│ │ │(下午 5│ │ │、身體、│個、首飾│入住宅竊│
│ │ │時23分日│ │ │安全構成│1 批 │盜罪,累│
│ │ │沒) │ │ │威脅而具│ │犯,處有│
│ │ │ │ │ │有危險性│ │期徒刑壹│
│ │ │ │ │ │之不詳兇│ │年貳月。│
│ │ │ │ │ │器,將房│ │ │
│ │ │ │ │ │屋後面之│ │ │
│ │ │ │ │ │鐵捲門撬│ │ │
│ │ │ │ │ │開、鐵條│ │ │
│ │ │ │ │ │剪斷,而│ │ │
│ │ │ │ │ │侵入左揭│ │ │
│ │ │ │ │ │處所。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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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徐永來 │98年10月│高雄市鼓│潘碧雲 │以足對人│金飾1 批│徐永來犯│
│ │ │30日9時 │山區裕民│ │之生命、│、現金2 │攜帶兇器│
│ │ │30分至13│街187號 │ │身體、安│萬元、女│毀越安全│
│ │ │時之某時│ │ │全構成威│用手錶1 │設備竊盜│
│ │ │許 │ │ │脅,具有│只、筆記│罪,累犯│
│ │ │ │ │ │危險性之│型電腦1 │,處有期│
│ │ │ │ │ │不詳兇器│台、化妝│徒刑拾月│
│ │ │ │ │ │,將房屋│品1 批、│。 │
│ │ │ │ │ │後方廚房│洋酒1 瓶│ │
│ │ │ │ │ │之窗戶螺│、玉石裝│ │
│ │ │ │ │ │絲卸下,│飾品 │ │
│ │ │ │ │ │取下窗戶│ │ │
│ │ │ │ │ │,而侵入│ │ │
│ │ │ │ │ │左揭處所│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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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徐永來 │98年11月│高雄市三│林文傑 │自防火巷│現金 │徐永來犯│
│ │ │29日16時│民區察哈│ │攀爬至該│6,000 元│踰越安全│
│ │ │30分許 │爾二街29│ │屋2樓 ,│、水晶項│設備竊盜│
│ │ │ │0巷16 弄│ │打開2 樓│鍊1條 │罪,累犯│
│ │ │ │11號 │ │未上鎖之│ │,處有期│
│ │ │ │ │ │鐵窗窗栓│ │徒刑拾月│
│ │ │ │ │ │後踰越之│ │。 │
│ │ │ │ │ │,而侵入│ │ │
│ │ │ │ │ │左揭處所│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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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徐永來 │98年12月│高雄市前│呂理忠 │以足對人│名牌手提│徐永來犯│
│ │ │12日6時 │金區南台│ │之生命、│包7 只、│攜帶兇器│
│ │ │10分許(│橫路 140│ │身體、安│捷安特腳│毀越門扇│
│ │ │日出前,│巷19號 │ │全構成威│踏車1 部│於夜間侵│
│ │ │該日上午│ │ │脅,具有│、洋酒1 │入住宅竊│
│ │ │6 時29 │ │ │危險性之│瓶、茶葉│盜罪,累│
│ │ │分日出)│ │ │螺絲起子│10盒、食│犯,處有│
│ │ │ │ │ │1 支,破│用品干貝│期徒刑玖│
│ │ │ │ │ │壞房屋後│、戒指、│月。 │
│ │ │ │ │ │方之鐵捲│首飾、玉│ │
│ │ │ │ │ │門,而侵│佩、項鍊│ │
│ │ │ │ │ │入左揭處│ │ │
│ │ │ │ │ │所。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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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徐永來 │99年1月3│高雄市左│邱柯秋嬌│以足對人│收銀機1 │徐永來犯│
│ │ │日凌晨 3│營區華夏│ │之生命、│台(內有│攜帶兇器│
│ │ │時至4 時│路520號 │ │身體、安│現金5,00│毀越安全│
│ │ │間之某時│ │ │全構成威│0 元)、│設備於夜│
│ │ │ │ │ │脅,具有│抽屜內之│間侵入住│
│ │ │ │ │ │危險性之│現金1 萬│宅竊盜罪│
│ │ │ │ │ │不詳兇器│元、香水│,累犯,│
│ │ │ │ │ │,將房屋│5 瓶、乳│處有期徒│
│ │ │ │ │ │後方之鐵│液3 瓶 │刑拾月。│
│ │ │ │ │ │窗螺絲卸│ │ │
│ │ │ │ │ │下,取下│ │ │
│ │ │ │ │ │窗戶,而│ │ │
│ │ │ │ │ │侵入左揭│ │ │
│ │ │ │ │ │處所。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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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徐永來 │99年1月5│高雄市三│蔡進銘 │以足對人│現金10萬│徐永來犯│
│ │ │日10 時 │民區嫩江│ │之生命、│元、黃金│攜帶兇器│
│ │ │20分至13│街59巷17│ │身體、安│手環1 對│毀越安全│
│ │ │時40分之│號 │ │全構成威│、白金項│設備竊盜│
│ │ │某時許 │ │ │脅,具有│鍊2條 、│罪,累犯│
│ │ │ │ │ │危險性之│黃金項鍊│,處有期│
│ │ │ │ │ │螺絲起子│1 條、玉│徒刑壹年│
│ │ │ │ │ │、一字起│墜2 個、│。 │
│ │ │ │ │ │子,破壞│皮衣3 件│ │
│ │ │ │ │ │房屋2 樓│、筆記型│ │
│ │ │ │ │ │冷氣窗,│電腦1台 │ │
│ │ │ │ │ │將冷氣機│、旅行袋│ │
│ │ │ │ │ │推落屋內│1個 │ │
│ │ │ │ │ │,自該處│ │ │
│ │ │ │ │ │侵入左揭│ │ │
│ │ │ │ │ │處所。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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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徐永來 │99年1月8│高雄市三│黃瓊慧 │以客觀上│現金 │徐永來犯│
│ │ │日19時30│民區歸綏│ │足對他人│6,000 元│攜帶兇器│
│ │ │分許 │街149號 │ │之生命、│、手提包│毀越門扇│
│ │ │ │ │ │身體、安│5 個、背│於夜間侵│
│ │ │ │ │ │全構成威│包1 只、│入住宅竊│
│ │ │ │ │ │脅而具有│香水1 瓶│盜罪,累│
│ │ │ │ │ │危險性之│、金幣3 │犯,處有│
│ │ │ │ │ │不詳兇器│枚、玉鐲│期徒刑拾│
│ │ │ │ │ │,破壞房│3只 、都│月。 │
│ │ │ │ │ │屋4 樓之│澎牌打火│ │
│ │ │ │ │ │鐵門鎖,│機1 個、│ │
│ │ │ │ │ │而侵入左│撲滿1 個│ │
│ │ │ │ │ │揭處所。│、數位相│ │
│ │ │ │ │ │ │機1 台、│ │
│ │ │ │ │ │ │筆記型電│ │
│ │ │ │ │ │ │腦1 台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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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徐永來 │99年1 月│高雄市左│陳艷珍 │於該日日│現金2500│徐永來犯│
│ │ │13日5時 │營區榮華│ │出前,侵│元、皮包│於夜間侵│
│ │ │30分許(│街46號 │ │入左揭處│1 只、SO│入住宅竊│
│ │ │日出前,│ │ │所。 │GO禮券面│盜罪,累│
│ │ │該日上午│ │ │ │額共計 │犯,處有│
│ │ │6 時41 │ │ │ │8000元、│期徒刑拾│
│ │ │分日出)│ │ │ │洋酒7 瓶│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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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徐永來 │99年1 月│高雄市左│楊慶祥 │侵入左揭│音響1 組│徐永來犯│
│ │ │21日下午│營區太華│ │處所。 │、金錶1 │竊盜罪,│
│ │ │3時55 分│街3號 │ │ │對、觀賞│累犯,處│
│ │ │許 │ │ │ │用武士刀│有期徒刑│
│ │ │ │ │ │ │4 支、模│叁月,如│
│ │ │ │ │ │ │型小汽車│易科罰金│
│ │ │ │ │ │ │6 台、金│,以新臺│
│ │ │ │ │ │ │色時鐘型│幣壹仟元│
│ │ │ │ │ │ │紙鎮1 個│折算壹日│
│ │ │ │ │ │ │ │。又犯侵│
│ │ │ │ │ │ │ │入住宅罪│
│ │ │ │ │ │ │ │,累犯,│
│ │ │ │ │ │ │ │處拘役叁│
│ │ │ │ │ │ │ │拾日,如│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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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徐永來 │99年1月2│高雄市三│吳麗水 │沿著告訴│白金項鍊│徐永來犯│
│ │ │日17時至│民區大連│ │人吳麗水│2 條、黃│踰越門扇│
│ │ │22時20分│街293巷8│ │鄰居之鷹│金項鍊3 │於夜間侵│
│ │ │間之某時│號 │ │架,攀爬│條、黃金│入住宅竊│
│ │ │(下午5 │ │ │至告訴人│戒指2 只│盜罪,累│
│ │ │時26分許│ │ │房屋3 樓│、翡翠戒│犯,處有│
│ │ │日沒) │ │ │頂樓,打│指1 只、│期徒刑拾│
│ │ │ │ │ │開3 樓木│鑽石戒指│月。 │
│ │ │ │ │ │門之喇叭│2 只、藍│ │
│ │ │ │ │ │鎖,而侵│寶石戒指│ │
│ │ │ │ │ │入左揭處│1 只、三│ │
│ │ │ │ │ │所。 │信合作社│ │
│ │ │ │ │ │ │存褶1 本│ │
│ │ │ │ │ │ │、洋酒4 │ │
│ │ │ │ │ │ │瓶、龍銀│ │
│ │ │ │ │ │ │約100 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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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徐永來 │99年1 月│高雄市三│尤麗琴 │以客觀上│CD音響1 │徐永來犯│
│ │ │25日凌晨│民區天津│ │足對他人│組、思薇│攜帶兇器│
│ │ │3時許 │街183號 │ │之生命、│倪字樣手│毀越門扇│
│ │ │ │ │ │身體、安│提包1 只│於夜間侵│
│ │ │ │ │ │全構成威│、化妝品│入住宅竊│
│ │ │ │ │ │脅而具有│1 批、美│盜罪,累│
│ │ │ │ │ │危險性之│容儀器4 │犯,處有│
│ │ │ │ │ │不詳兇器│組 │期徒刑玖│
│ │ │ │ │ │,破壞1 │ │月。 │
│ │ │ │ │ │樓前門之│ │ │
│ │ │ │ │ │鐵捲門,│ │ │
│ │ │ │ │ │而侵入左│ │ │
│ │ │ │ │ │揭處所。│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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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徐永來 │99年1 月│高雄市三│潘福安 │以客觀上│珠寶、古│徐永來犯│
│ │ │30日18時│民區萬全│ │足對他人│董、項鍊│攜帶兇器│
│ │ │至20時50│街84號 │ │之生命、│、玉器、│毀越門扇│
│ │ │分間之某│ │ │身體、安│手錶、女│於夜間侵│
│ │ │時(日沒│ │ │全構成威│用皮包、│入住宅竊│
│ │ │後,該日│ │ │脅而具有│化妝品1 │盜罪,累│
│ │ │下午5 時│ │ │危險性之│批、人民│犯,處有│
│ │ │45分日沒│ │ │不詳兇器│幣1萬 元│期徒刑壹│
│ │ │) │ │ │,破壞1 │、紀念金│年。 │
│ │ │ │ │ │樓後門上│幣、金牌│ │
│ │ │ │ │ │之不銹鋼│ │ │
│ │ │ │ │ │桿,並切│ │ │
│ │ │ │ │ │破玻璃,│ │ │
│ │ │ │ │ │而侵入左│ │ │
│ │ │ │ │ │揭處所。│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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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徐永來 │99年1 月│高雄市三│陳福全 │侵入左揭│現金3 萬│徐永來於│
│ │ │30日19時│民區大連│ │處所。 │元、皮包│夜間侵入│
│ │ │30分許 │街345巷 │ │ │5 只、女│住宅竊盜│
│ │ │ │27號 │ │ │用手錶1 │罪,累犯│
│ │ │ │ │ │ │只、洋酒│,處有期│
│ │ │ │ │ │ │2 瓶 │徒刑拾月│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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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徐永來 │99年2月6│高雄市左│鄭瑞文 │持長約3 │現金10萬│徐永來犯│
│ │ │日21時許│營區安吉│ │公尺之木│元、金飾│毀越安全│
│ │ │ │街1巷 23│ │頭,將房│1 批、珍│設備於夜│
│ │ │ │號 │ │屋後方廚│珠項鋉1 │間侵入住│
│ │ │ │ │ │房之鐵窗│批、名牌│宅竊盜罪│
│ │ │ │ │ │撬開,而│手提包10│,累犯,│
│ │ │ │ │ │侵入左揭│只、洋酒│處有期徒│
│ │ │ │ │ │處所。 │3 瓶、化│刑拾月。│
│ │ │ │ │ │ │妝品1 批│ │
│ │ │ │ │ │ │、香水3 │ │
│ │ │ │ │ │ │瓶、皮夾│ │
│ │ │ │ │ │ │1 批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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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徐永來 │99年2月8│高雄市三│陳秀娥 │由鄰居後│現金 │徐永來犯│
│ │ │日15時30│民區中都│ │面牆壁,│3,000 元│踰越安全│
│ │ │分許 │街69巷35│ │攀上左揭│、金戒指│設備竊盜│
│ │ │ │號 │ │房屋4樓 │2 枚、洋│罪,累犯│
│ │ │ │ │ │之冷氣口│酒、外國│,處有期│
│ │ │ │ │ │,自冷氣│錢幣、皮│徒刑拾月│
│ │ │ │ │ │口侵入左│夾、熱水│。 │
│ │ │ │ │ │揭處所。│器1 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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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徐永來 │99年2 月│高雄市三│王淑萱 │以客觀上│現金500 │徐永來犯│
│ │ │12日23時│民區熱河│ │足對他人│元、女用│攜帶兇器│
│ │ │至翌(13│一街 299│ │之生命、│睡衣7 件│毀越門扇│
│ │ │)日7時 │號「蘿莉│ │身體、安│、女用內│於夜間侵│
│ │ │30分許 │塔日系內│ │全構成威│衣12 件│入住宅竊│
│ │ │ │睡衣店」│ │脅而具有│、女用丁│盜罪,累│
│ │ │ │ │ │危險性之│字褲80件│犯,處有│
│ │ │ │ │ │螺絲起子│、女用三│期徒刑玖│
│ │ │ │ │ │、一字起│角褲35件│月。 │
│ │ │ │ │ │子,破壞│、人形模│ │
│ │ │ │ │ │鐵捲門,│特兒1具 │ │
│ │ │ │ │ │而侵入左│、女用馬│ │
│ │ │ │ │ │揭處所。│甲、鑰匙│ │
│ │ │ │ │ │ │5 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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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徐永來 │99年2 月│高雄市三│陳昱伶(│以客觀上│現金3 萬│徐永來犯│
│ │ │14日18時│民區中庸│提出竊盜│足對他人│元、飾品│攜帶兇器│
│ │ │30分至20│街11巷39│告訴) │之生命、│1 批、古│毀越安全│
│ │ │時30分間│號 │ │身體、安│玩1 批、│設備於夜│
│ │ │之某時 │ │ │全構成威│手錶2只 │間侵入住│
│ │ │ │ │ │脅而具有│、茶葉、│宅竊盜罪│
│ │ │ │ │ │危險性之│洋酒 │,累犯,│
│ │ │ │ │ │不詳兇器│ │處有期徒│
│ │ │ │ │ │,卸下房│ │刑拾月。│
│ │ │ │ │ │屋後方鐵│ │ │
│ │ │ │ │ │窗螺絲,│ │ │
│ │ │ │ │ │而侵入左│ │ │
│ │ │ │ │ │揭處所。│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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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徐永來、│99年2 月│高雄市三│黃佑軍 │徐永來與│液晶電視│徐永來共│
│ │詹正祥 │15日7時 │民區漢口│ │詹正祥共│1 台、化│同犯攜帶│
│ │ │30分許 │街37號 │ │同基於意│妝品15盒│兇器毀越│
│ │ │ │ │ │圖為自己│、現金2 │門扇竊盜│
│ │ │ │ │ │不法所有│萬3,7 00│罪,累犯│
│ │ │ │ │ │之犯意聯│元、黃水│,處有期│
│ │ │ │ │ │絡,由詹│晶墜子1 │徒刑拾月│
│ │ │ │ │ │正祥駕駛│個、紫水│。 │
│ │ │ │ │ │車號SV │晶墜子1 │ │
│ │ │ │ │ │-0808 自│個 │詹正祥共│
│ │ │ │ │ │小客車在│ │同犯攜帶│
│ │ │ │ │ │外把風、│ │兇器毀越│
│ │ │ │ │ │接應,徐│ │門扇竊盜│
│ │ │ │ │ │永來則以│ │罪,累犯│
│ │ │ │ │ │客觀上足│ │,處有期│
│ │ │ │ │ │對他人之│ │徒刑拾月│
│ │ │ │ │ │生命、身│ │。 │
│ │ │ │ │ │體、安全│ │ │
│ │ │ │ │ │構成威脅│ │ │
│ │ │ │ │ │而具有危│ │ │
│ │ │ │ │ │險性之螺│ │ │
│ │ │ │ │ │絲起子1 │ │ │
│ │ │ │ │ │把(未扣│ │ │
│ │ │ │ │ │案),破│ │ │
│ │ │ │ │ │壞1 樓前│ │ │
│ │ │ │ │ │方之鐵捲│ │ │
│ │ │ │ │ │門,而侵│ │ │
│ │ │ │ │ │入左揭處│ │ │
│ │ │ │ │ │所。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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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徐永來、│99年2月8│高雄市左│邱子桓 │徐永來與│桌上型電│徐永來共│
│ │詹正祥 │日至同年│營區華夏│ │詹正祥共│腦1台 、│同犯攜帶│
│ │ │月15日1 │路516巷6│ │同基於意│液晶電視│兇器毀越│
│ │ │時間之某│號1樓B1 │ │圖為自己│1 台、空│安全設備│
│ │ │時 │ │ │不法所有│氣清淨機│竊盜罪,│
│ │ │ │ │ │之犯意聯│1 台、背│累犯,處│
│ │ │ │ │ │絡,由詹│包1 只、│有期徒刑│
│ │ │ │ │ │正祥駕駛│DVD 播放│拾月。 │
│ │ │ │ │ │車號SV │器、熱水│ │
│ │ │ │ │ │-0808 自│瓶1 個 │詹正祥共│
│ │ │ │ │ │小客車在│ │同犯攜帶│
│ │ │ │ │ │外把風、│ │兇器毀越│
│ │ │ │ │ │接應,徐│ │安全設備│
│ │ │ │ │ │永來則以│ │竊盜罪,│
│ │ │ │ │ │客觀上足│ │累犯,處│
│ │ │ │ │ │對他人之│ │有期徒刑│
│ │ │ │ │ │生命、身│ │拾月。 │
│ │ │ │ │ │體、安全│ │ │
│ │ │ │ │ │構成威脅│ │ │
│ │ │ │ │ │而具有危│ │ │
│ │ │ │ │ │險性之不│ │ │
│ │ │ │ │ │詳兇器,│ │ │
│ │ │ │ │ │切破窗戶│ │ │
│ │ │ │ │ │玻璃,再│ │ │
│ │ │ │ │ │將門栓推│ │ │
│ │ │ │ │ │開,而侵│ │ │
│ │ │ │ │ │入左揭處│ │ │
│ │ │ │ │ │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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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徐永來 │99年2月1│高雄市左│張玉英(│將車庫鐵│現金 │徐永來犯│
│ │ │3 日至同│營區南屏│提出竊盜│窗之鐵桿│1,000 元│踰越安全│
│ │ │年月15日│路286號 │告訴) │折彎,拆│、黃金項│設備竊盜│
│ │ │23時間之│ │ │下窗戶而│鍊1條 、│罪,累犯│
│ │ │某時許 │ │ │侵入左揭│鑽石項鍊│,處有期│
│ │ │ │ │ │處所。 │1 條、數│徒刑拾月│
│ │ │ │ │ │ │位相機1 │。 │
│ │ │ │ │ │ │台、玉山│ │
│ │ │ │ │ │ │珍藏高粱│ │
│ │ │ │ │ │ │酒1 瓶、│ │
│ │ │ │ │ │ │地圖手提│ │
│ │ │ │ │ │ │包1 只、│ │
│ │ │ │ │ │ │女用保養│ │
│ │ │ │ │ │ │品1 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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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徐永來 │99年2 月│高雄市左│黃榮崇 │以客觀上│現金10萬│徐永來犯│
│ │ │15日20時│營區安吉│ │足對他人│元、金飾│攜帶兇器│
│ │ │許 │街34號 │ │之生命、│1 批、戒│毀越安全│
│ │ │ │ │ │身體、安│指4 枚、│設備於夜│
│ │ │ │ │ │全構成威│項鍊1條 │間侵入住│
│ │ │ │ │ │脅而具有│、揮揮刀│宅竊盜罪│
│ │ │ │ │ │危險性之│1組 、10│,累犯,│
│ │ │ │ │ │不詳兇器│元紀念幣│處有期徒│
│ │ │ │ │ │,破壞1 │1 袋、集│刑壹年。│
│ │ │ │ │ │樓後方鐵│郵冊3 本│ │
│ │ │ │ │ │窗之螺絲│、日製香│ │
│ │ │ │ │ │,掀開窗│皂3 個、│ │
│ │ │ │ │ │戶而侵入│房屋所有│ │
│ │ │ │ │ │左揭處所│權1 紙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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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徐永來 │99年2 月│高雄市鼓│胡長松 │破壞房屋│萬寶龍鋼│徐永來犯│
│ │ │18日6時 │山區銘傳│ │後方之冷│筆1支 、│踰越安全│
│ │ │至23時40│路60號 │ │氣機支撐│美度錶1 │設備竊盜│
│ │ │分間之某│ │ │架,將冷│只、金戒│罪,累犯│
│ │ │時許 │ │ │氣機抽出│指1枚 │,處有期│
│ │ │ │ │ │,而侵入│ │徒刑玖月│
│ │ │ │ │ │左揭處所│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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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徐永來 │99年2 月│高雄市三│林麗玉 │在防火巷│現金紙鈔│徐永來犯│
│ │ │20日9 時│民區綏遠│ │利用置於│6 萬元、│踰越安全│
│ │ │至11時間│二街79號│ │該處之鋁│現金零錢│設備竊盜│
│ │ │之某時許│ │ │梯,爬至│1 萬元、│罪,累犯│
│ │ │ │ │ │1 樓後方│黃金5 兩│,處有期│
│ │ │ │ │ │氣窗處,│、白金項│徒刑壹年│
│ │ │ │ │ │將氣窗拆│鍊1 條、│。 │
│ │ │ │ │ │下,而侵│鑽戒1枚 │ │
│ │ │ │ │ │入左揭處│、黃鑽墜│ │
│ │ │ │ │ │所。 │子1 個、│ │
│ │ │ │ │ │ │K 金1 條│ │
│ │ │ │ │ │ │、銀色手│ │
│ │ │ │ │ │ │錶1只 、│ │
│ │ │ │ │ │ │信用卡及│ │
│ │ │ │ │ │ │金融卡各│ │
│ │ │ │ │ │ │1 張、空│ │
│ │ │ │ │ │ │白支票1 │ │
│ │ │ │ │ │ │本、筆記│ │
│ │ │ │ │ │ │型電腦1 │ │
│ │ │ │ │ │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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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徐永來 │99年2 月│高雄市左│連清森 │以客觀上│現金2 萬│徐永來犯│
│ │ │15日至同│營區新中│ │足對他人│元、液晶│攜帶兇器│
│ │ │年月20日│街164號 │ │之生命、│電視1 台│踰越安全│
│ │ │間之某時│ │ │身體、安│、洋酒1 │設備竊盜│
│ │ │許 │ │ │全構成威│瓶、JVC │罪,累犯│
│ │ │ │ │ │脅而具有│音響1 組│,處有期│
│ │ │ │ │ │危險性之│、CD隨身│徒刑拾月│
│ │ │ │ │ │螺絲起子│聽1 台、│。 │
│ │ │ │ │ │,破壞1 │喇叭1 組│ │
│ │ │ │ │ │樓後方玻│、紀念套│ │
│ │ │ │ │ │璃門及紗│幣1 套、│ │
│ │ │ │ │ │窗門,而│手錶1 只│ │
│ │ │ │ │ │侵入左揭│ │ │
│ │ │ │ │ │處所。 │ │ │
├────┼────┼────┼────┼────┼────┼────┼────┤
│27 │徐永來、│99年2 月│高雄市三│陳伯麟 │徐永來與│現金3 萬│徐永來共│
│ │詹正祥 │20日18時│民區哈爾│ │詹正祥共│5,000 元│同犯攜帶│
│ │ │44分至19│濱街 153│ │同基於意│、銀項鍊│兇器毀越│
│ │ │時52分間│巷24號 │ │圖為自己│6條 、金│安全設備│
│ │ │之某時(│ │ │不法所有│項鍊1條 │於夜間侵│
│ │ │日沒後,│ │ │之犯意聯│、金戒指│入住宅竊│
│ │ │該日晚上│ │ │絡,由徐│1枚 、新│盜罪,累│
│ │ │5時58 分│ │ │永來以客│加坡紀念│犯,處有│
│ │ │日沒) │ │ │觀上足對│幣1 本 │期徒刑壹│
│ │ │ │ │ │他人之生│ │年。 │
│ │ │ │ │ │命、身體│ │ │
│ │ │ │ │ │、安全構│ │詹正祥共│
│ │ │ │ │ │成威脅而│ │同犯攜帶│
│ │ │ │ │ │具有危險│ │兇器毀越│
│ │ │ │ │ │性之螺絲│ │安全設備│
│ │ │ │ │ │起子,破│ │於夜間侵│
│ │ │ │ │ │壞2 樓後│ │入住宅竊│
│ │ │ │ │ │方已上鎖│ │盜罪,累│
│ │ │ │ │ │之窗戶,│ │犯,處有│
│ │ │ │ │ │而侵入左│ │期徒刑壹│
│ │ │ │ │ │揭處所,│ │年。 │
│ │ │ │ │ │竊取財物│ │ │
│ │ │ │ │ │,並通知│ │ │
│ │ │ │ │ │詹正祥駕│ │ │
│ │ │ │ │ │駛車號SV│ │ │
│ │ │ │ │ │-0808 自│ │ │
│ │ │ │ │ │小客車在│ │ │
│ │ │ │ │ │外接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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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徐永來 │99年2 月│高雄市三│歐柏村 │以客觀上│現金 │徐永來犯│
│ │ │21日中午│民區天津│ │足對他人│2,000 元│攜帶兇器│
│ │ │12時至21│街152 巷│ │之生命、│、香水1 │毀越安全│
│ │ │時42分間│15號 │ │身體、安│瓶、精工│設備於夜│
│ │ │之某時 │ │ │全構成威│牌手錶1 │間侵入住│
│ │ │ │ │ │脅而具有│只、玫瑰│宅竊盜罪│
│ │ │ │ │ │危險性之│金中性錶│,累犯,│
│ │ │ │ │ │不詳兇器│1 只、存│處有期徒│
│ │ │ │ │ │,破壞1 │錢筒1 個│刑玖月。│
│ │ │ │ │ │樓後方之│、MP3 1│ │
│ │ │ │ │ │鐵窗,而│台 │ │
│ │ │ │ │ │侵入左揭│ │ │
│ │ │ │ │ │處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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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徐永來 │99年2 月│高雄市楠│梁毓庭(│以客觀上│現金1 萬│徐永來犯│
│ │ │26日17時│梓區民昌│提出竊盜│足對他人│1,000 元│攜帶兇器│
│ │ │30分至21│街287巷6│及侵入住│之生命、│、筆記型│毀越門扇│
│ │ │時14分間│號 │宅告訴)│身體、安│電腦2 台│於夜間侵│
│ │ │之某時(│ │ │全構成威│ │入住宅竊│
│ │ │日沒後,│ │ │脅而具有│ │盜罪,累│
│ │ │該日晚上│ │ │危險性之│ │犯,處有│
│ │ │6時1分日│ │ │不詳兇器│ │期徒刑玖│
│ │ │沒) │ │ │,破壞1 │ │月。 │
│ │ │ │ │ │樓後方之│ │ │
│ │ │ │ │ │鐵捲門,│ │ │
│ │ │ │ │ │而侵入左│ │ │
│ │ │ │ │ │揭處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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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徐永來 │99年間於│高雄市楠│翁敏雄 │以客觀上│各式洋酒│徐永來犯│
│ │ │同年3月5│梓區智昌│ │足對他人│十餘瓶、│攜帶兇器│
│ │ │日11 時 │街224號 │ │之生命、│茶壺12只│毀越安全│
│ │ │許前之某│ │ │身體、安│、茶葉4 │設備竊盜│
│ │ │時 │ │ │全構成威│斤、人蔘│罪,累犯│
│ │ │ │ │ │脅而具有│2 斤、電│,處有期│
│ │ │ │ │ │危險性之│磁爐1 個│徒刑玖月│
│ │ │ │ │ │不詳兇器│、水壺1 │。 │
│ │ │ │ │ │,破壞1 │個、修容│ │
│ │ │ │ │ │樓後方廚│組1 組、│ │
│ │ │ │ │ │房之鐵窗│遙控器1 │ │
│ │ │ │ │ │,而侵入│支 │ │
│ │ │ │ │ │左揭處所│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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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徐永來 │99年3月6│高雄市左│徐孟芹 │以客觀上│現金3 萬│徐永來犯│
│ │ │日於16時│營區菜公│ │足對他人│元、國際│攜帶兇器│
│ │ │30分許前│一路92號│ │之生命、│牌液晶電│毀越安全│
│ │ │之某時 │ │ │身體、安│視1 台 │設備竊盜│
│ │ │ │ │ │全構成威│ │罪,累犯│
│ │ │ │ │ │脅而具有│ │,處有期│
│ │ │ │ │ │危險性之│ │徒刑拾月│
│ │ │ │ │ │不詳兇器│ │。 │
│ │ │ │ │ │,割破紗│ │ │
│ │ │ │ │ │窗,再伸│ │ │
│ │ │ │ │ │手將門鎖│ │ │
│ │ │ │ │ │打開,而│ │ │
│ │ │ │ │ │侵入左揭│ │ │
│ │ │ │ │ │處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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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徐永來 │99年3 月│高雄市新│宋苑嫻、│以客觀上│宋苑嫻部│徐永來犯│
│ │ │10日凌晨│興區六合│林飛雄 │足對他人│分:現金│攜帶兇器│
│ │ │4 時、5 │二路22號│ │之生命、│1 萬元、│毀越門扇│
│ │ │時許 │ │ │身體、安│女用內衣│於夜間侵│
│ │ │ │ │ │全構成威│褲1批 、│入住宅竊│
│ │ │ │ │ │脅而具有│女用情趣│盜罪,累│
│ │ │ │ │ │危險性之│內衣褲1 │犯,處有│
│ │ │ │ │ │不詳兇器│批、女用│期徒刑拾│
│ │ │ │ │ │,破壞1 │情趣睡衣│月。 │
│ │ │ │ │ │樓之鐵捲│1 批。 │ │
│ │ │ │ │ │門,而侵│林飛雄部│ │
│ │ │ │ │ │入左揭處│分:現金│ │
│ │ │ │ │ │所。 │6,000 元│ │
│ │ │ │ │ │ │、液晶電│ │
│ │ │ │ │ │ │視1台 、│ │
│ │ │ │ │ │ │筆記型電│ │
│ │ │ │ │ │ │腦2 台、│ │
│ │ │ │ │ │ │洋酒1 批│ │
│ │ │ │ │ │ │、仿勞力│ │
│ │ │ │ │ │ │士滿天星│ │
│ │ │ │ │ │ │手錶1只 │ │
│ │ │ │ │ │ │、數位相│ │
│ │ │ │ │ │ │機1 台、│ │
│ │ │ │ │ │ │金飾1 批│ │
├────┼────┼────┼────┼────┼────┼────┼────┤
│33 │徐永來 │99年3月5│高雄市楠│張家甄 │以客觀上│洋酒1 批│徐永來犯│
│ │ │日至同年│梓區後昌│ │足對他人│、液晶電│攜帶兇器│
│ │ │月12日21│路1140巷│ │之生命、│視2 台、│毀越門扇│
│ │ │時45分許│21號 │ │身體、安│對錶1 對│及安全設│
│ │ │ │ │ │全構成威│、鑽石、│備於夜間│
│ │ │ │ │ │脅而具有│戒指、項│侵入住宅│
│ │ │ │ │ │危險性之│鍊、攝影│竊盜罪,│
│ │ │ │ │ │不詳兇器│機1台 、│累犯,處│
│ │ │ │ │ │,破壞1 │單眼相機│有期徒刑│
│ │ │ │ │ │樓後方之│1 台、數│拾月。 │
│ │ │ │ │ │鋁門及紗│位相機1 │ │
│ │ │ │ │ │窗,而侵│台、隨身│ │
│ │ │ │ │ │入左揭處│碟1 個 │ │
│ │ │ │ │ │所。 │ │ │
├────┼────┼────┼────┼────┼────┼────┼────┤
│34 │徐永來、│99年3 月│高雄市左│陳崑林 │徐永來與│金飾1 批│徐永來共│
│ │詹正祥 │12日至同│營區南屏│ │詹正祥共│、現金6 │同犯攜帶│
│ │ │年月15日│路30號 │ │同基於意│萬元、美│兇器毀越│
│ │ │23時許間│ │ │圖為自己│金300 元│門扇竊盜│
│ │ │某時 │ │ │不法所有│、人民幣│罪,累犯│
│ │ │ │ │ │之犯意聯│4,000 元│,處有期│
│ │ │ │ │ │絡,由徐│、禮券及│徒刑壹年│
│ │ │ │ │ │永來以客│提貨單面│。 │
│ │ │ │ │ │觀上足對│額共計8 │ │
│ │ │ │ │ │他人之生│萬元、筆│詹正祥共│
│ │ │ │ │ │命、身體│記型電腦│同犯攜帶│
│ │ │ │ │ │、安全構│1 台、液│兇器毀越│
│ │ │ │ │ │成威脅而│晶電視1 │門扇竊盜│
│ │ │ │ │ │具有危險│台、洋酒│罪,累犯│
│ │ │ │ │ │性之螺絲│1 批 │,處有期│
│ │ │ │ │ │起子,破│ │徒刑壹年│
│ │ │ │ │ │壞4 樓後│ │。 │
│ │ │ │ │ │方之鐵門│ │ │
│ │ │ │ │ │,而侵入│ │ │
│ │ │ │ │ │左揭處所│ │ │
│ │ │ │ │ │,竊取財│ │ │
│ │ │ │ │ │物,並通│ │ │
│ │ │ │ │ │知詹正祥│ │ │
│ │ │ │ │ │駕駛車號│ │ │
│ │ │ │ │ │SV-0808 │ │ │
│ │ │ │ │ │自小客車│ │ │
│ │ │ │ │ │在外接應│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品 名 │單位 │數 量 │
│ │ │ │ │
│ │ │ │ │
│號│ │ │ │
├─┼─────────┼───┼────┤
│ │NOKIA(黑色) │ 支 │ 1 │
│1 │000000000000000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NOKIA(金色) │ 支 │ 1 │
│2 │000000000000000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ZIKOM (白色) │ 支 │ 1 │
│3 │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GNET(灰) │ 支 │ 1 │
│4 │000000000000000 │ │ │
├─┼─────────┼───┼────┤
│5 │Sony ericssn(紫) │ 支 │ 1 │
│ │000000000000000 │ │ │
├─┼─────────┼───┼────┤
│6 │勞力士手錶 │ 只 │ 1 │
├─┼─────────┼───┼────┤
│7 │OMEGA牌手錶 │ 只 │ 1 │
├─┼─────────┼───┼────┤
│8 │都彭打火機(黑色) │ 只 │ 1 │
├─┼─────────┼───┼────┤
│9 │都彭打火機 (咖啡色│ 只 │ 1 │
│ │) │ │ │
├─┼─────────┼───┼────┤
│10│SONY攝影機 │ 台 │ 1 │
├─┼─────────┼───┼────┤
│11│Panasonic行動導航 │ 台 │ 1 │
│ │機 │ │ │
├─┼─────────┼───┼────┤
│12│HITACHI DVD攝影機 │ 台 │ 1 │
├─┼─────────┼───┼────┤
│13│SONY數位攝影機 │ 台 │ 1 │
├─┼─────────┼───┼────┤
│14│Data硬碟機 │ 台 │ 1 │
├─┼─────────┼───┼────┤
│15│華碩筆記型電腦 │ 台 │ 1 │
├─┼─────────┼───┼────┤
│16│集郵冊 │ 本 │ 1 │
├─┼─────────┼───┼────┤
│17│中國人民幣同號鈔珍│ 本 │ 1 │
│ │藏冊 │ │ │
├─┼─────────┼───┼────┤
│18│美金 │ 元 │ 106 │
├─┼─────────┼───┼────┤
│19│新加坡紀念幣 │ 本 │ 1 │
├─┼─────────┼───┼────┤
│20│外國錢幣 │ 包 │ 2 │
├─┼─────────┼───┼────┤
│21│外國紀念幣 │ 盒 │ 1 │
├─┼─────────┼───┼────┤
│22│第九任總統就職紀 │ 枚 │ 1 │
│ │念幣 │ │ │
├─┼─────────┼───┼────┤
│23│2000年紀念幣 │ 枚 │ 1 │
├─┼─────────┼───┼────┤
│24│Hp電腦包 │ 個 │ 1 │
├─┼─────────┼───┼────┤
│25│宏基電腦包 │ 個 │ 1 │
├─┼─────────┼───┼────┤
│26│LV背包 │ 個 │ 1 │
├─┼─────────┼───┼────┤
│27│LV手提包 │ 個 │ 1 │
├─┼─────────┼───┼────┤
│28│Mis電腦包 │ 個 │ 1 │
├─┼─────────┼───┼────┤
│29│棉布手套 │ 個 │ 1 │
│ │ │ │ │
│ │ │ │ │
├─┼─────────┼───┼────┤
│30│黑色背包 │ 個 │ 1 │
│ │ │ │ │
│ │ │ │ │
│ │ │ │ │
├─┼─────────┼───┼────┤
│31│藍色購物袋 │ 個 │ 1 │
├─┼─────────┼───┼────┤
│32│相機腳架 │ 支 │ 1 │
├─┼─────────┼───┼────┤
│33│耐吉旅行包 │ 個 │ 1 │
├─┼─────────┼───┼────┤
│34│Sunny world旅行包 │ 個 │ 1 │
│ │(藍色) │ │ │
├─┼─────────┼───┼────┤
│ │以下空白 │ │ │
└─┴─────────┴───┴────┘
附表三
┌─┬────────┬───┬─────┐
│編│品 名│單 位│數 量 │
│ │ │ │ │
│號│ │ │ │
├─┼────────┼───┼─────┤
│1 │東芝牌46吋液晶 │ 台 │ 1 │
│ │電視 │ │ │
├─┼────────┼───┼─────┤
│2 │國際牌42吋液晶 │ 台 │ 1 │
│ │電視 │ │ │
├─┼────────┼───┼─────┤
│3 │東芝牌32吋液晶電│ 台 │ 1 │
│ │視 │ │ │
├─┼────────┼───┼─────┤
│4 │LG牌32吋液晶電視│ 台 │ 1 │
├─┼────────┼───┼─────┤
│5 │三洋牌22吋液晶 │ 台 │ 1 │
│ │電視 │ │ │
├─┼────────┼───┼─────┤
│6 │東芝牌筆記型電腦│ 台 │ 1 │
│ │ │ │ │
├─┼────────┼───┼─────┤
│7 │HP牌筆記型電腦 │ 台 │ 1 │
│ │ │ │ │
├─┼────────┼───┼─────┤
│8 │HP牌筆記型電腦 │ 台 │ 1 │
│ │ │ │ │
├─┼────────┼───┼─────┤
│9 │CR0WN牌無線電麥 │ 台 │ 1 │
│ │克風主機 │ │ │
├─┼────────┼───┼─────┤
│10│先鋒牌DVD主機 │ 台 │ 1 │
├─┼────────┼───┼─────┤
│11│DAT0WN牌 │ 台 │ 1 │
│ │DVD伴唱主機 │ │ │
├─┼────────┼───┼─────┤
│12│BMB伴唱擴大機 │ 台 │ 1 │
├─┼────────┼───┼─────┤
│13│捷安特摺疊式腳踏│ 台 │ 1 │
│ │車 │ │ │
├─┼────────┼───┼─────┤
│14│女用內衣褲 │ 件 │ 39 │
│ │(蘿莉塔日系內睡 │ │ │
│ │ 衣服飾店) │ │ │
├─┼────────┼───┼─────┤
│15│女用內衣褲 │ 袋 │ 1 │
├─┼────────┼───┼─────┤
│16│女用內衣褲 │ 袋 │ 1 │
├─┼────────┼───┼─────┤
│17│女用內衣褲 │ 袋 │ 1 │
├─┼────────┼───┼─────┤
│18│翔鶴旅行社旅行袋│ 只 │ 1 │
├─┼────────┼───┼─────┤
│19│男用皮衣 │ 件 │ 1 │
├─┼────────┼───┼─────┤
│20│男用皮衣 │ 件 │ 1 │
├─┼────────┼───┼─────┤
│21│男用皮衣 │ 件 │ 1 │
├─┼────────┼───┼─────┤
│22│男用皮衣 │ 件 │ 1 │
├─┼────────┼───┼─────┤
│23│男用皮背心 │ 件 │ 1 │
├─┼────────┼───┼─────┤
│24│女用內褲 │ 包 │ 1 │
├─┼────────┼───┼─────┤
│25│女用米色鱷魚皮手│ 只 │ 1 │
│ │提包 │ │ │
├─┼────────┼───┼─────┤
│26│SPORT牌紫黑色旅 │ 只 │ 1 │
│ │行袋 │ │ │
├─┼────────┼───┼─────┤
│27│JENHAC牌旅行袋 │ 只 │ 1 │
├─┼────────┼───┼─────┤
│28│EMINENP牌旅行袋 │ 只 │ 1 │
├─┼────────┼───┼─────┤
│29│各式長短武士刀含│ 組 │ 1 │
│ │刀架共4把 │ │ │
├─┼────────┼───┼─────┤
│30│遙控汽車 │ 台 │ 1 │
├─┼────────┼───┼─────┤
│31│C0ACH牌女用手提 │ 只 │ 1 │
│ │包 │ │ │
├─┼────────┼───┼─────┤
│32│思微倪黑色手提袋│ 只 │ 1 │
├─┼────────┼───┼─────┤
│33│JVC牌床頭音響 │ 組 │ 1 │
├─┼────────┼───┼─────┤
│34│KINY0牌喇叭 │ 組 │ 1 │
│ │(3個) │ │ │
├─┼────────┼───┼─────┤
│35│KINY0牌喇叭 │ 組 │ 1 │
│ │(2個) │ │ │
├─┼────────┼───┼─────┤
│36│無線麥克風 │ 支 │ 2 │
├─┼────────┼───┼─────┤
│37│模型小汽車 │ 台 │ 6 │
├─┼────────┼───┼─────┤
│38│有線麥克風 │ 支 │ 1 │
├─┼────────┼───┼─────┤
│39│卡拉0K伴唱DVD │ 片 │ 16 │
├─┼────────┼───┼─────┤
│40│黃金豬撲滿 │ 個 │ 1 │
├─┼────────┼───┼─────┤
│41│水晶球組 │ 顆 │ 8 │
├─┼────────┼───┼─────┤
│42│金色時鐘型紙鎮 │ 個 │ 1 │
├─┼────────┼───┼─────┤
│43│造型小陶瓷壺 │ 個 │ 8 │
├─┼────────┼───┼─────┤
│44│銀色帆船 │ 個 │ 1 │
│ │(含包裝盒) │ │ │
├─┼────────┼───┼─────┤
│45│新台幣 │ 元 │ 5000 │
│ │(1元銅板) │ │ │
├─┼────────┼───┼─────┤
│46│NIK0N牌 │ 台 │ 1 │
│ │數位相機 │ │ │
├─┼────────┼───┼─────┤
│47│各式瓶裝香水 │ 袋 │ 1 │
├─┼────────┼───┼─────┤
│48│各式女用化妝保養│ 箱 │ 1 │
│ │品 │ │ │
├─┼────────┼───┼─────┤
│49│女用皮夾 │ 個 │ 7 │
├─┼────────┼───┼─────┤
│50│鑰匙包 │ 個 │ 1 │
├─┼────────┼───┼─────┤
│51│SANY0牌 │ 台 │ 1 │
│ │手持式攝影機 │ │ │
├─┼────────┼───┼─────┤
│52│男用皮夾 │ 個 │ 11 │
│ │ │ │ │
├─┼────────┼───┼─────┤
│53│男用皮帶 │ 條 │ 4 │
│ │ │ │ │
├─┼────────┼───┼─────┤
│54│地圖包 │ 個 │ 4 │
│ │ │ │ │
├─┼────────┼───┼─────┤
│55│男用手提包 │ 只 │ 1 │
│ │ │ │ │
├─┼────────┼───┼─────┤
│56│飛利浦牌 │ 組 │ 1 │
│ │電動刮鬍刀 │ │ │
├─┼────────┼───┼─────┤
│57│ZER0X墨鏡(含眼鏡│ 支 │ 1 │
│ │盒) │ │ │
├─┼────────┼───┼─────┤
│58│皮質筆記本 │ 本 │ 1 │
├─┼────────┼───┼─────┤
│59│龍銀紀念幣 │ 枚 │ 21 │
├─┼────────┼───┼─────┤
│60│外國錢幣 │ 盒 │ 1 │
├─┼────────┼───┼─────┤
│61│寶石硬度測量計 │ 支 │ 1 │
├─┼────────┼───┼─────┤
│62│緬甸翡翠玉質手鐲│ 只 │ 2 │
├─┼────────┼───┼─────┤
│63│隨身碟 │ 支 │ 1 │
│ │(姓名貼張志明) │ │ │
├─┼────────┼───┼─────┤
│64│各類品牌洋酒 │ 瓶 │ 41 │
├─┼────────┼───┼─────┤
│65│小型樣品酒 │ 瓶 │ 6 │
├─┼────────┼───┼─────┤
│66│S0G0百貨禮卷 │ 張 │ 14 │
│ │ │ │ │
│ │ │ │ │
├─┼────────┼───┼─────┤
│67│各式玉珮 │ 塊 │ 7 │
├─┼────────┼───┼─────┤
│68│金色犬之開運印材│ 枚 │ 1 │
├─┼────────┼───┼─────┤
│69│玉質戒指 │ 個 │ 1 │
├─┼────────┼───┼─────┤
│70│萬寶龍牌鋼筆 │ 支 │ 1 │
├─┼────────┼───┼─────┤
│71│都彭打火機 │ 個 │ 1 │
├─┼────────┼───┼─────┤
│72│各式手錶 │ 支 │ 19 │
├─┼────────┼───┼─────┤
│73│大清藥王 │ 盒 │ 1 │
│ │天然珍珠粉 │ │ │
├─┼────────┼───┼─────┤
│74│各式項鍊 │ 條 │ 6 │
├─┼────────┼───┼─────┤
│75│各式戒指 │ 枚 │ 12 │
├─┼────────┼───┼─────┤
│76│工具 │ 批 │ 1 │
├─┼────────┼───┼─────┤
│77│諾基亞牌手機 │ 支 │ 1 │
│ │機身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78│LG牌手機 │ 支 │ 1 │
│ │機身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79│三星牌手機 │ 支 │ 1 │
│ │機身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80│第二級毒品(毛重│ 公克 │ 0.3 │
│ │)安非他命1小包 │ │ │
├─┼────────┼───┼─────┤
│81│安非他命吸食器 │ 組 │ 1 │
├─┼────────┼───┼─────┤
│82│作案時衣著(長褲│ 套 │ 1 │
│ │、外套、P0L0衫)│ │ │
├─┼────────┼───┼─────┤
│83│香皂 │ 塊 │ 3 │
├─┼────────┼───┼─────┤
│84│便帽 │ 頂 │ 3 │
├─┼────────┼───┼─────┤
│85│大統百貨禮卷 │ 張 │ 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