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被告
- 劉時吉
- 選任辯護人
- 黃振銘律師
- 被告
- 黃興谷
- 選任辯護人
- 楊櫻花律師
- 被告
- 黃志祥
- 指定辯護人
- 陳建誌律師(義務辯護)
- 被告
- 邱崇民
- 選任辯護人
- 何俊墩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吳恒吉
- 選任辯護人
- 黃東璧律師
- 被告
- 鄧福民
- 指定辯護人
- 莊博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375 號、99年度偵字第2123號、第4600號、第10760 號、第16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時吉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刑如項下處刑欄所示;又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十一罪,均累犯,各處刑如項下處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⒋、⒌、⒒、⒓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興谷共同犯附表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刑如項下處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⒓所示之物沒收。
黃志祥共同犯附表所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刑如項下處刑欄所示;又犯附表編號㈤、㈥、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刑如項下處刑欄所示;又共同犯附表編號㈡、㈢、㈣、㈧、、、、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八罪,均累犯,各處刑如項下處刑欄所示;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物各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⒓、附表編號⒌、⒎、⒐、⒑、⒒、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與林仲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應與共同正犯「林仲函」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與邱崇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共同正犯「邱崇民」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與林仲函、邱崇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共同正犯「林仲函」、「邱崇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邱崇民犯附表編號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刑如項下處刑欄所示;又共同犯附表編號㈦、㈧、㈩、、、、、、、、、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十二罪,均累犯,各處刑如項下處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之物各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⒌、⒎、⒐、⒑、⒒、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與黃志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共同正犯「黃志祥」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與林仲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應與共同正犯「林仲函」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與黃志祥、林仲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共同正犯「黃志祥」、「林仲函」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吳恒吉共同犯附表編號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刑如項下處刑欄所示;又犯附表編號㈡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刑如項下處刑欄所示;又犯附表編號㈢、㈣、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刑如項下處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褫奪公權玖年。扣案如附表編號
⒈、⒉、⒊所示之物各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⒋、⒍、⒏、⒐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應與共同正犯「鄧福民」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鄧福民共同犯附表編號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應與共同正犯「吳恒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志祥、邱崇民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劉時吉、黃興谷、黃志祥、邱崇民、吳恒吉前均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最近一次經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各如下:
㈠劉時吉部分:
⒈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79 號(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5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1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因適用減刑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起訴書誤為執行完畢)。
⒉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82號(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15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開⒈部分所示之刑合併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2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7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
⒊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73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與前開⒈、⒉部分所示之刑合併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2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8年8 月28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開自此起算五年內所為犯罪行為有累犯要件之適用)。
㈡黃興谷部分:94年間因肇事逃逸、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26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7 月、拘役30日確定,於94年6 月30日入監執行,95年4 月6 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㈢黃志祥部分:
⒈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91 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
⒉95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92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⒊上開⒈、⒉部分,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66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及2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15日,於95年2 月23日入監執行,96年7 月28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㈣邱崇民部分:
⒈85年間因非法販賣、吸用麻醉藥品及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7號(本院85年度訴字第2747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7 月、3 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5 月確定,於86年5 月15日入監執行,89年10月26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⒉前開假釋期間內,復於92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92年間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92年度交訴字第12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兩罪合併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1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與前開⒈部分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
⒊嗣執行期間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17號裁定就前開⒈部分所示吸用麻醉藥品、煙毒案件部分,依序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 年7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9 月;就⒉部分所示二罪,依序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3 月8 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㈤吳恒吉部分:97年間,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劉時吉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運輸、持有、私運進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之犯意,於98年6 月中旬至98年8 月9 日之間,先後兩次按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內容,向身在越南、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邀同與其有前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入境犯意聯絡之人黃興谷、黃志祥、何明智(另案本院判決確定),按附表所示分工方式,共同將海洛因運輸入境,嗣劉時吉取得前開兩次販入私運入境之海洛因,並各於98年7 月5 日、6 日間(即附表編號㈠所示行為完成後2 至3 日內)某時、98年8 月11日、12日間(即附表編號㈡所示行為完成後2 至3 日內)某時,均以1 萬元之價格出售約半錢(1.875 公克)之海洛因予黃志祥,分別完成販入後之第一次售出行為(各與販入行為間有接續犯之關係)後,復於98年11月2 日至99年3 月10日之間,按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內容,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志祥、黃心怡、吳恒吉、黃興谷等人共11次。嗣為警循線搜證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99年3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劉時吉及其越南籍妻子武秋美容位在高雄縣仁武鄉○○路212 巷3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⒒所示之物,繼於劉時吉位在大寮鄉○○路16 1之31號12樓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⒓所示之物,另在黃興谷位於高雄縣仁武鄉大全二巷4 之2 號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黃志祥、邱崇民(綽號「民仔」)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於98年9 月4 日至98年10月26日之間,由黃志祥單獨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或與邱崇民、或與林仲函(綽號「黑人」,另案檢察官通緝中)共同,或由邱崇民、林仲函2 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按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內容,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謝勝德、王秀鳳、朱文鋒、王淑玲、鄧朝銘、黃青、曾麗真、劉信華等人共21次(黃志祥參與者11次、邱崇民參與者13次),嗣為警循線搜證並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於98年11月3 日上午7 時55分許,在黃志祥所經營坐落高雄市鳳山區(原高雄縣鳳山市;下同)北文街之「超級光洗車場」違章鐵皮屋內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林仲函則趁亂逃逸。
四、吳恒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海洛因為同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先與其外甥鄧福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8年10月20日,按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內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鄧福民之同學張均徽1次;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22日,按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內容,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陳毅珍施用1 次;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1 月4 日至99年1 月7 日之間,先後按附表編號㈢、㈣、㈤所示時間、地點及內容,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趙哲成、陳冠威共3 次,嗣於99年1 月7 日上午9 時5 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吳恒吉與陳冠威甫在高雄市○○區○○路二段294 巷口附近完成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時,當場查獲,先後在吳恒吉身上,及其位在高雄市○○區○○路371 巷1 樓住處、同區○○路100 號之1 租屋處,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五、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時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爭執其偵查中於99年3 月24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係在毒癮發作、痛苦難耐,精神極端耗弱之情形下所為而欠缺任意性云云,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於99年11月9 日以當庭播放是日訊問過程錄影紀錄之方式進行勘驗結果,顯示當日被告經檢察官訊問時,全程以立姿應訊,除情緒略為低落,於訊問後段因提及家人並表示悔過意思時,曾一度傷心哽咽外,並未發現其精神狀態有明顯異狀或不耐情形,答詢內容、邏輯均能針對問題,尚未發現有恍惚或語無倫次之情形,詢答內容意旨與卷附偵卷筆錄記載相符等情(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20號案卷第257 頁至第258頁勘驗筆錄),尚無事證可認其自白有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稱非出於任意性,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得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著有規定。本件關於被告劉時吉被訴部分,就共同被告黃興谷、黃志祥、吳恒吉、證人何明智、黃心怡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關於被告黃志祥被訴部分,就共同被告劉時吉、黃興谷、邱崇民、證人何明智、謝德勝、王秀鳳、朱文鋒、王淑玲、蘇建國、鄧朝銘、曾麗真、劉信華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既經二人之辯護人分別於準備程序期日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則渠等警詢中所為陳述,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66 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等規定,及行使反詰問之一方得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為彈劾證據之原則,而用以為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著有規定。卷附證人黃青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檢察官聲請,以證人身分予以傳拘無著,不能令其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茲審酌該證人於警詢中陳述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既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情事,復以該陳述係證人於案發後不久所為,未受外界干擾或人情壓力,亦較無利害關係之考量,堪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說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0月8 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6710 號、99年3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5220號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法務部調查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毒品種類、成分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表列」足參,則上開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有證據能力。
五、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時吉、黃興谷、邱崇民、吳恒吉於本院審理時,就渠前揭被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何明智、證人即何明智搭乘班機所屬航空公司承辦人員邱素蘭、黃心怡、黃青、劉信華、王淑玲、鄧朝銘、蘇建國、王秀鳳、曾麗真、朱文鋒、陳正忠、陳冠威、趙哲成、陳毅珍、張均徽、謝勝德、證人即吳恒吉之同居女友黃彩惠證述在卷,復有99年3 月23日高雄縣仁武鄉○○路212 巷3 號(劉時吉、武秋美容住處)搜索扣案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99年1 月7 日高雄縣鳳山市○○路371 號1 樓(吳恒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99年1 月7 日高雄縣鳳山市龍成100 號之1 (2樓第3 房間)(吳恒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98年11月3 日高雄縣鳳山市○○街超級光洗車場(黃志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99年3 月23日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61 之31號12樓(劉時吉、武秋美容住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99年3 月23日高雄縣仁武鄉大全二巷4 之2 號1 (黃興谷)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98年11月3 日高雄縣鳳山市○○路266 號9 樓(王淑玲)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察門號:0000000000(黃志祥)98年10月1 日至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00(黃志祥)98年10月11日至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00(林仲函)98年10月15日至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00(黃志祥)98年10月9日至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00(黃志祥)98年10月6 日至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00(劉時吉)與監察門號:0000000000(黃興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00(劉時吉)與黃心怡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00(黃志祥),98年10月15日至19日與黃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00(黃志祥),98年10月12日至26日與劉信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00(黃志祥),98年10月間與王淑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00(黃志祥),98年11月3 日與王淑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00(黃志祥、林仲函),98年10月間與蘇建國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00(黃志祥),98年9 月10日與王秀鳳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00(林仲函,綽號:黑人),98年10月15日至22日與曾麗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00(林仲函,綽號:黑人),98年10月16日與王秀鳳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00(黃志祥、林仲函),98年10月間與鄧朝銘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00(黃志祥),98年9 月29日至10月12日與不詳男子阿峰(朱文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00(邱崇民),98年9 月2 日至4 日與陳正忠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00(邱崇民),98年9 月4 日與謝勝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00(吳恒吉),99年1 月3 日至7 日與陳冠威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00(吳恒吉),99年1 月4 日至6 日與趙哲成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00(黃志祥、林仲函)與鄧朝銘(00-0000000)間之通聯記錄譯文及基地台位置、通訊監察譯文98年9 月4 日監察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話記錄、98年10月7 日11時24分黃志祥與旅順旅行社之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之98年10月5 日至98年10月25日雙向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92 300635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5220 號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98年11月19日編號KH2009B0000000及尿液採證對照表(受驗人:王淑玲)、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98年11月19日編號KH2009B0000000及尿液採證對照表(受驗人:鄧朝銘)、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98年11月19日編號KH2009B0000000及尿液採證對照表(受驗人:鄧朝銘)、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98年12月9 日編號KH2009B0000000及犯罪嫌疑人對照表(受驗人:王秀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98年12月15日曾麗真編號KH2009C0000000及尿液採證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98年12月15日編號KH2009C0000000及尿液採證對照表(受驗人:朱文鋒)、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99年1 月26日編號KZ000000000000及尿液採證對照表(受驗人:張均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99年12月9 日編號KH2009BO1830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受驗人:黃興谷)、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99年4 月8 日編號KH/2010/3O167008及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受驗人:黃興谷)、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98年10月21日編號KH2009A0000000及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受驗人:邱崇民)、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98年11月19日編號KH2009B0000000及犯罪嫌疑人對照表(受驗人:黃心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99年1 月20日編號KZ000000000000及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受驗人:吳恒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98年11月11日編號KH2009B0000000及尿液採證對照表(受驗人:劉信華)、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98年11月4 日編號KH2009A0000000及尿液採證對照表(受驗人:黃青)、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 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F-98428及尿液對照表(受驗人:謝勝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6 月9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高市凱醫驗字第13262 號(受驗人:劉時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4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高市凱醫驗字第11800 號(受驗人:黃青)、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4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高市凱醫驗字第11799 號(受驗人:劉信華)、劉時吉88年1 月1 日至99年3 月29日出入境紀錄表、何明智96年1月1 日至99年3 月29日出入境紀錄表、車牌VI-6716 車籍查詢資料車主姓名黃興谷、旅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9 日簽證單收據、99年3 月23日扣押物品現場照片共8 幀(高雄縣仁武鄉○○路212 巷3 號及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61 之31號12樓)、99年1 月7 日(吳恒吉)販毒案蒐證照片共16幀、98年11月3 日高雄縣鳳山市○○街超級光洗車場(黃志祥)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共9 幀、公共電話(00-0000000)裝設地點查詢與98年10月14日下午5 時25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與大同路口之現場蒐證照片2 幀附卷可憑,被告劉時吉、黃興谷、邱崇民、吳恒吉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黃志祥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辯稱:伊只有在何明智第一次出國時,有帶他去旅行社買過一次機票,確實的時間伊忘記了,其他行為伊均未參與;伊並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在超級光洗車廠查到的東西是伊的,但手機有的不是伊的,因為伊那裏出入的人很多,可能朋友在伊那裏看電視、喝酒後忘了帶回去,至於夾鏈袋伊用來測量毒品的份量,以免過頭;98年11月3 日為警查獲時,身上帶的11包海洛因是供自己吃的,帶在身上是為了怕遺失云云(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20號案卷第一卷〔下稱院卷㈠〕第266 頁、99年度訴字第1020號案卷第三卷)〔下稱院卷㈢〕第313 頁)。惟查:
㈠本件被告黃志祥因共同被告劉時吉熟悉自越南購得海洛因之途徑,為藉此為輾轉取得海洛因之管道,於前揭時地遊說劉時吉自越南輸入海洛因,並積極介紹由何明智負責出國夾帶,猶親自參與及指示黃興谷協助為何明智辦理出國、返國之行程等情,除據被告黃志祥自承於前揭時地為何明智購買機票之事實如上,並據其在警詢中供承:是劉時吉親口跟伊說的,伊所知道的模式都是劉時吉的老婆先過去越南接洽毒品,然後聯絡劉時吉,劉時吉在臺灣再派遣不詳男子搭機前往越南會合,該名男子以肛門夾帶毒品方式走私進入臺灣(警卷㈠第168 頁、第169 頁)等語外,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時吉於偵查中證稱:海洛因是以前一個叫「阿祥」的朋友何明智跑進來的,何明智拜託「阿祥」要跑一跑,看伊那邊有沒有認識的可以夾帶進來,「阿祥」就是黃志祥…黃志祥介紹他(何明智)給伊認識,阿祥、黃興谷去辦簽證,伊沒有去…伊就聯絡越南那邊一個綽號「阿明」的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60 號案卷〔下稱偵卷㈣〕第58頁);他告訴伊在臺灣何時去接人(何明智),伊才告訴「阿祥」,「阿祥」才叫「阿國」(黃興谷)去小港機場接人…(何明智回國帶了海洛因)四顆,是在黃志祥的洗車場排出來的,當時阿國、阿祥、小黑在場,後來伊也有過去(偵卷㈣第59頁);因為是阿祥一直拜託伊,說伊有路在越南那邊,他說他要賺錢,他賣,伊賺吃的(偵卷㈣第60頁)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興谷於偵查中證稱:何明智自己想要去越南夾帶,就透過黃志祥向劉時吉推薦,因為那時候伊有在車廠那邊出入,何明智跟黃志祥講時伊有聽到…因為只有伊有車,伊就載黃志祥和何明智去旅順旅行社辦護照…兩次伊都有載他們去辦理出國的事情,後來伊載何明智去高雄小港機場,何明智回來也是伊載他回來的,第一次載他回來是回黃志祥在鳳山的洗車廠,何明智就去廁所排出四顆海洛因…當時黃志祥、劉時吉、伊、何明智在場(偵卷㈣第43頁、第44頁);第二次是隔了一個多月,也是以同樣的方式處理…(為何幫他們去辦理出國事情?)伊是跟黃志祥比較熟,黃志祥和劉時吉有時會提供伊免費吸食海洛因(偵卷㈣第44頁)等語;證人何明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辦理出國手續)是他(黃興谷)載伊去的,還有一位綽號「祥仔」之人,是「祥仔」介紹伊去越南的,是他先幫伊繳錢,黃興谷載伊去辦理簽證及護照;兩次均如此;「祥仔」就是黃志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20號案卷第二卷〔下稱院卷㈡〕第104 頁)等語;另於偵查中經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是一個綽號「祥仔」的人幫伊辦護照的,他叫黃志祥,機票17,500元是黃志祥先幫伊出的,兩次的機票錢都是黃志祥出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375 號案卷〔下稱偵卷㈡〕第180 頁反面)等語。
㈡又被告黃志祥於附表編號㈡、㈢、㈣、㈤、㈥、㈧、㈨、、、、所示時地,分別如所示以自行、或與共犯分工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王秀鳳、朱文鋒、王淑玲、曾麗真、黃青等人之犯行,除據被告黃志祥於警詢中自承包括於上開各次交易中,經各該購毒者撥打洽購毒品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附表編號㈡、㈢、㈣、、)、「0000000000」(附表編號㈤、㈥、㈨)、「0000000000」(附表編號㈧、、)在內之行動電話均為伊所有等語(警卷㈠第180 頁),並於本院依其聲請,於100 年1 月25日當庭以播放方式,勘驗包括購毒者朱文鋒、王淑玲、黃青撥打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洽購海洛因之通話內容時,坦承自己為各該通電話中與購毒者對話之人(院卷㈡第155 頁至第159 頁)等情外,業據證人王秀鳳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邱崇民;黃志祥是伊之前男朋友的朋友;黑仔(林仲函)也是伊男朋友的朋友;伊打電話過去都是黑仔接的;黑仔和黃志祥都有接過,但黑仔比較常接,伊是從98年6 月份開始跟他們買,因為黃志祥跟伊說過他有在賣海洛因,每次都是黃志祥親自拿給伊等語外,並就檢察官提示其進行附表編號㈡、㈢、㈣、、所示交易前,以電話洽購海洛因之通話譯文予以確認(偵卷㈡第167 頁至第169 頁);證人朱文鋒於偵查中就其如附表編號㈤、㈥、㈨所示購買海洛因之過程證稱:伊有跟黃志祥買過海洛因;伊要買海洛因時就打電話給他,是他本人接的,就約地點,大部分都約在鳳山市農會市場那裏,當面跟他講要多少,每次伊都買1,000 元左右,如果伊跟他說「我要2 」,就是要2,000 元,跟他說「我要3 」,就是要3,000 元;每次他都有拿給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都約地點他人(親自)過來,有一次他叫「阿明」幫他送過來(偵卷㈡第175 頁、第176 頁)等語;證人王淑玲於偵查中就其附表編號㈧所示購買海洛因之過程證述綦詳(偵卷㈠第28頁至第30頁)外,並就檢察官提示該次交易前雙方通話之譯文予以確認;證人曾麗真、黃青於偵查中,分別就渠等如附表編號、所示購買海洛因之過程證述綦詳,並有被告黃志祥與林仲函於附表編號所示交易前,與曾麗真密集協調交易方式與地點之通訊監察譯文5 份(含警卷㈠第186 頁所示,被告黃志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10月15日下午1 時48分19秒、2 時4 分16秒,與曾麗真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譯文二份;林仲函如警卷㈠第187 頁所示,以同一門號,於同日下午3 時59分43秒、4時31分17秒、4 時38分44秒,與曾麗真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之譯文三份)。
㈢衡情,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時吉、黃興谷、邱崇民、證人何明智、證人即購毒者王秀鳳、朱文鋒、王淑玲、曾麗真、黃青等人,與被告黃志祥既無仇隙,原已無甘冒偽證重罪而無端以此重罪相誣構陷之動機,況共同被告劉時吉、黃興谷、邱崇民等人就各該共同犯行事實之陳述,不僅無可藉推卸予黃志祥而獲脫免之利害關係,猶令法院就其自身犯行之認定更加明確,所言均堪採信,遑論被告黃志祥經聲請本院勘驗前列卷附通訊監察錄音並自行辨識後,對其中與購毒者通話聯絡交易事宜之人,亦確認為其本人無訛,已如前述,此外,並有前引高雄縣仁武鄉○○路212 巷3 號(劉時吉、武秋美容住處)搜索扣案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98年11月3 日高雄縣鳳山市○○街超級光洗車場(黃志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99年3 月23日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61 之31號12樓(劉時吉、武秋美容住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99年3 月23日高雄縣仁武鄉大全二巷4 之2號1 (黃興谷)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98年11月3 日高雄縣鳳山市○○路266 號9 樓(王淑玲)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察門號:0000000000(黃志祥)98年10月1 日至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00(黃志祥)98年10月11日至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00(林仲函)98年10月15日至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00(黃志祥)98年10月9 日至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00(黃志祥)98年10月6日至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00(劉時吉)與監察門號:0000000000(黃興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00(黃志祥),98年10月15日至19日與黃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00(黃志祥),98年10月間與王淑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00(黃志祥),98年11月3 日與王淑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00(黃志祥),98年9 月10日與王秀鳳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00(林仲函,綽號:黑人),98年10月15日至22日與曾麗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00(林仲函,綽號:黑人),98年10月16日與王秀鳳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門號0000000000(黃志祥),98年9 月29日至10月12日與不詳男子阿峰(朱文鋒)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98年9 月4 日監察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之通話記錄、98年10月7 日11時24分黃志祥與旅順旅行社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635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3 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5220號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98年11月19日編號KH2009B0000000及尿液採證對照表(受驗人:王淑玲)、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98年12月9 日編號KH2009B0000000及犯罪嫌疑人對照表(受驗人:王秀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98年12月15日曾麗真編號KH2009C0000000及尿液採證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98年12月15日編號KH2009C0000000及尿液採證對照表(受驗人:朱文鋒)、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98年10月21日編號KH2009A0000000及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受驗人:邱崇民)、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98年11月4 日編號KH2009A0000000及尿液採證對照表(受驗人:黃青)、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4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書高市凱醫驗字第11800 號(受驗人:黃青)、何明智96年1 月1 日至99年3 月29日出入境紀錄表、車牌VI-6716 車籍查詢資料車主姓名黃興谷、旅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9 日簽證單收據、99年3 月23日扣押物品現場照片共8 幀、98年11月3 日高雄縣鳳山市○○街超級光洗車場(黃志祥)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共9 幀在卷可稽,被告黃志祥前揭如附表、附表編號㈡、㈢、㈣、㈤、㈥、㈧、㈨、、、、所示犯行,均堪認定。至於證人王秀鳳、朱文鋒、王淑玲、曾麗真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對於前開待證事項或稱時間已久而記憶模糊,或言詞閃爍就關鍵事實多所保留迴避,其與警詢及前引偵查中一貫證述之情節不符處,顯係因被告黃志祥在庭而受有壓力所為迴護避就之舉,另證人何明智猶昧於其在另案中自首與前開共同被告共同實施自越南夾帶運輸海洛因入境犯罪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推稱前開時地係由被告黃志祥安排至越南娶妻未成,並無私運海洛因情事云云,尤與事實明顯不符,不足採信,均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黃志祥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鄧福民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共同被告吳恒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均徽,於準備程序期日時辯稱: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均徽只是寄放,後來有取回,三千元是伊向他借來打電動玩具的錢,伊向伊舅舅吳恒吉表示甲基安非他命是張均徽要的,這樣伊才能跟吳恒吉要到甲基安非他命,實際上是伊自己要用的云云(院卷㈠第167 頁);於審判程序期日則辯稱:伊與張均徽是想要向伊舅舅吳恒吉騙毒品,伊有向張均徵拿錢,是因為伊舅舅向伊催討,伊才會做戲叫張均徵拿錢給伊,但伊實際去找他時,也是一起去打電動玩具,並沒有真的跟他拿云云(院卷㈢第325 頁),惟查,前揭時地被告鄧福民以電話向張均徽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往共同被告吳恒吉位於上址之住處後,旋向吳恒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予張均徽並約定價金3,000 元,數日後復已向張均徽催討而如數取得前開價金等情,業據共同被告吳恒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他(鄧福民)之前都沒有跟伊說,是後來才向伊表示要拿點安非他命請他同學,等到要走的時候他才跟我說他拿3,000 元安非他命賣給他同學,伊說:「好,但錢呢?」他說欠著,現在沒有錢;(鄧福民賣得的錢有無交給你?)沒有(本院卷㈢第87頁),復經證人張均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鄧福民主動打電話給伊,問伊要不要買毒品安非他命吸食;伊留在該男子(吳恒吉)的二樓房間,阿民(鄧福民)就出房門與該名男子談話…是阿民說這次購買毒品的錢可以先欠著,等下次有再給他,伊當時購買毒品的錢是伊自己工作賺來的,事後伊有拿購毒的錢新臺幣3,000 元給阿民(警卷㈠548 頁、第549 頁);伊與鄧福民沒有仇恨,伊跟他只有金錢上的關係,因為他還有欠伊錢,他之前向伊借一條金項鍊去當,那條金項鍊現在應該是兩萬元,他還沒有將錢還伊;當天他問伊要不要拿(甲基安非他命),伊跟他說好,他就帶伊到他舅舅家;伊跟鄧福民說伊沒有帶錢,鄧福民跟伊說可以先欠著沒關係,問伊要拿多少,伊說不然先拿個幾千元,伊就拿了;鄧福民拿進來以後就說那一包3,000 元;要走的時候,伊有在鄧福民的舅舅面前,對鄧福民說錢伊過幾天再拿給他;他舅舅好像跟伊說錢不要拖太久;3,000 元後來給他(鄧福民)了,過一個禮拜的晚上幾點不記得,他(鄧福民)特地到學校跟伊拿(偵卷㈢第68頁至第70頁)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作證而經檢察官詰問時證稱:(鄧福民為何打電話給你並問你是否要拿安非他命?)因為他知道伊有吸食;(該次為何不是轉讓而是賣給你?)可能數量比較多(院卷㈠第293 頁);過了一個星期,他再到學校向伊收取3,000 元(院卷㈠第294 頁)等語,嗣同一期日輪至被告鄧福民詰問時,經以:「當時我約你去吳恒吉住處時,有無跟你說要騙吳恒吉的安非他命?(答稱:有,你有這樣說)」、「我是否有跟你說如果吳恒吉欲追討3,000 元而打電話給你,要你承認有拿到安非他命,反正他也找不到你等語?(答稱:有)」(院卷㈠第295 頁)等提問予以誘導後,證人張均徽於審判長訊問時,除仍證稱被告鄧福民確曾到校向伊催討3,000 元外,就其前揭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翻異前詞而改稱:伊拿了以後,到停車的地方又把它丟到鄧福民那裏去云云(院卷㈠第296 頁),然此不僅與其先前所述有異,猶與其自稱當日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供施用而專程前往吳恒吉住處之目的迥然矛盾,衡情,苟被告鄧福民前開所為,果在向共同被告吳恒吉騙取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或兼與張均徽分享施用,要無任由張均徽於是日將甲基安非他命悉數帶回在先,嗣後猶在尚欠張均徽數萬元之情形下,仍專程到校催討價款,而非單純當吳恒吉之面,假意做戲追索之理,是被告鄧福民前開所辯除前後矛盾外,猶均與事理不符,無從採取,乃其在前開審判程序期日稍後,見證人張均徽經審判長質以:「當初既經丟還安非他命,嗣後何以又前來收錢」一問,而語塞辭窮,片刻無以為對時,被告鄧福民竟情急出聲干擾證人稱:「3,000 元是我向你借的」云云,果而證人張均徽亦如夢初醒隨即附和:「對啊!錢是他跟我借的」云云(院卷㈠第297 頁),勾串迴護之情,欲蓋彌彰。是被告鄧福民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與共同被告吳恒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四、今以政府對毒品非法交易向來查禁森嚴,重罰而不寬貸,凡此自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所得知悉,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其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施以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故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他人之理,遑論被告鄧福民將吳恒吉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張均徽並索得價金3,000 元後,即不曾交出等情,已如前述,是除有本件其他具體事證可為不同認定者外,被告劉時吉、黃志祥、邱崇民、吳恒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吳恒吉、鄧福民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顯有從中賺取利潤之意圖,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98年11月2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 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販賣、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規定,經前開修正後,依序將法定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由原本「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及「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分別加重為「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及「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前揭被告犯罪行為發生於新法生效前者,原以適用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同條例第17條於前開修正時,既增定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本件被告有同時符合其條件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一體適用新法較為有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分別其情形適用之。
六、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運輸、轉讓,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入臺灣地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故核被告劉時吉、黃興谷、黃志祥、邱崇民、吳恒吉、鄧福民所為應論罪如下:
㈠被告劉時吉、黃興谷、黃志祥如附表所示犯行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惟其行為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三種情形。其中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固屬完成;但在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426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劉時吉就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意圖營利而自越南販入第一級毒品後,旋即安排運輸入境,並賣出予黃志祥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與被告黃興谷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黃志祥就此部分所犯則均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渠等因運輸或兼有因販賣(被告劉時吉部分)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時吉、黃興谷、黃志祥就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與已經判決確定之何明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興谷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被告黃興谷就此所犯應成立幫助犯,然被告黃興谷就參與前開全部犯行除主觀上均有認識及意欲,客觀上其在何明智以肛門夾藏上開海洛因運動間,並負責駕車搭載接送於機場與最終完成地點間而著手於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成立正犯罪責。被告劉時吉兩次於販入至賣出第一級毒品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過程,兼而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三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情節、刑度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黃興谷、黃志祥兩次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劉時吉如附表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劉時吉如附表編號㈠至編號所示11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毒品,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黃志祥、邱崇民如附表所示犯行部分:被告黃志祥如附表編號㈡、㈢、㈣、㈤、㈥、㈧、㈨、、、、所示11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邱崇民如附表編號㈠、㈦、㈧、㈩、、、、、、、、、所示13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渠因販賣而持有毒品,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志祥與被告邱崇民就附表編號㈧、所示犯行、與被告邱崇民、林仲函就附表編號所示犯行、與被告林仲函就附表編號㈡、㈢、㈣、、所示犯行;被告邱崇民與林仲函就附表編號㈦、㈩、、、、、、、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成立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恒吉、鄧福民如附表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吳恒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鄧福民就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恒吉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轉讓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其附表編號㈢、㈣、㈤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吳恒吉、鄧福民上開因販賣或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恒吉、鄧福民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故本件除被告鄧福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犯為單一一罪外,被告劉時吉所犯如前開㈠所示2 次、如前開㈡所示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黃興谷所犯如前開㈠所示2 次運輸第一級毒品;被告黃志祥所犯如前開㈠所示2 次運輸第一級毒品、如前開㈢所示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邱崇民所犯如前開㈢所示1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吳恒吉如前開㈣所示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各應成立數罪並分論併罰之。又:
⒈被告劉時吉部分:前於⑴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779 號(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5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1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因適用減刑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起訴書誤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82號(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15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開⑴部分所示之刑合併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2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7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⑶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73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與前開⑴、⑵部分所示之刑合併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2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8年8 月28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劉時吉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開犯行固均自白不諱,然其在偵查中除就如附表所示2 次,及附表編號㈠至編號㈥所示犯行自白外,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興谷(即附表編號㈦至編號)部分,則僅於99年6 月29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以概括敘述方式自白:「我承認有賣給阿谷(即黃興谷)『兩、三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60 號案卷〔下稱偵卷㈣〕第193 頁)等語,較諸如附表編號㈦至編號所示共5 次犯行,顯有未全,依既有卷證復不能具體特定其自白之標的,茲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除從寬認定其偵查中就此部分自白者為3 次外,並選擇其中情節較重(按比例獲減輕之刑度範圍較大)者認定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㈠、㈡、附表編號㈠、㈡、㈢、㈣、㈤、㈥、㈨、㈩、所示犯行,減輕其刑。又被告劉時吉就附表編號㈠至編號所示犯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罰極重,然其各次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均屬有限,依其手段、情節,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定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被告犯罪情狀,以處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爰就此部分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就被告劉時吉前開所犯,部分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就兼有二次減輕事由者,遞減輕之。
⒉被告黃興谷部分:前於94年間因肇事逃逸、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26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7 月、拘役30日確定,於94年6 月30日入監執行,95年4 月6 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就其本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就前揭犯行於偵審中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黃興谷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罰極重,然其前揭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動機,無非因身染毒癮,不堪他人以免費提供海洛因解癮誘惑而任憑支使,參與接送、跑腿等雜務,依其手段、情節,顯與主導大量運輸毒品而嚴重腐蝕人心、戕害國人健康之巨惡首謀,迥然有異,惡性亦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定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被告犯罪情狀,以處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就被告黃興谷前開所犯,部分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均有二次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輕之。
⒊被告黃志祥部分: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91 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95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92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各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66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及2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15日,於95年2 月23日入監執行,96年7 月28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就其本件所犯運輸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邱崇民部分:前於⑴85年間因非法販賣、吸用麻醉藥品及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7號(本院85年度訴字第2747號)依序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7 月、3 年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5 月確定,於86年5 月15日入監執行,89年10月26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⑵前開假釋期間內,復於92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92年間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92年度交訴字第12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兩罪合併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1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與前開⑴部分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⑶嗣執行期間因適用減刑條例,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17號裁定就前開⑴部分所示吸用麻醉藥品、煙毒案件部分,依序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1 年7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9 月;就⑵部分所示二罪,依序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3 月8 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就其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就前揭犯行於偵審中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邱崇民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罰極重,然其前揭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動機,無非因身染毒癮,不堪共同被告黃志祥以免費提供海洛因解癮之誘惑而任憑支使,參與接聽電話、跑腿送貨等工作,每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額亦僅有限,依其手段、情節,尚與主導大量販賣毒品而嚴重腐蝕人心、戕害國人健康之首惡巨蠹,迥然有異,惡性亦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所定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被告犯罪情狀,以處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就被告邱崇民前開所犯,部分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均有二次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輕之。
⒌被告吳恒吉部分:前於97年間,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所犯附表編號㈢、㈣、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就前揭犯行於偵審中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吳恒吉就所犯附表編號㈢、㈣、㈤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罰極重,然其前揭各次經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數量僅1 小包,所得均不過500 元至1,000 元,依其手段、情節,顯與大量販售毒品而嚴重腐蝕人心、戕害國人健康之集團性犯罪之情節,迥然有異,惡性亦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定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被告犯罪情狀,以處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就被告吳恒吉前開所犯,部分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就兼有二次減輕事由者,遞減輕之。
七、爰審酌各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情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被告劉時吉為45年3 月1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以製作香燭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53歲,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前案紀錄外,尚有麻藥、詐欺、贓物、妨害風化及其他毒品案件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被告黃興谷為59年4 月13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機械用電工作之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按,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件犯罪時已年近強仕,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其他公共危險及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被告黃志祥為59年3 月13日出生、受有國中教育程度、業工之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已年屆不惑,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前案紀錄外,另有槍砲、公共危險及其他毒品案件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素行欠良;被告邱崇民為61年4 月16日出生、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擔任水電工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查,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37歲,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前案紀錄外,另有煙毒、麻藥、槍奪、詐欺及其他毒品案件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被告吳恒吉為50年8 月3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已年近半百,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前案紀錄外,另有煙毒、麻藥、殺人未遂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被告鄧福民為68年1 月16日出生、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以駕駛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前揭犯罪時已年逾而立,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欠妥;並考量被告劉時吉、黃興谷、黃志祥前開利用人體夾帶自國外運輸海洛因闖關入境之手段及數量,各該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金額及對象,為圖財物或獲取免費毒品供施用而參與各犯行之動機、分工,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各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渠等犯罪係為謀私利而不惜以毒物戕害國民健康,為害國家、社會,難期能善加行使公民權利、造福人群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並就諭知有期徒刑逾1 年以上者,宣告褫奪公權,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八、沒收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71號、第6663號判決參照)。扣案如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海洛因共11包、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海洛因共67包,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黃志祥、吳恒吉最後1 次販賣、轉讓毒品犯行,或兼就其該次犯行之共同正犯(附表編號被告邱崇民)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因盛裝毒品而為該成分所沾黏,無法析離,此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文意旨自明,應與所盛裝、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⒋、⒌、⒓所示行動電話(各含SIM 卡1片)及甘油浣腸等物,均為被告劉時吉所有,並供其犯附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販賣、或與其他共同正犯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⒌、⒐、⒑、⒒所示行動電話(各含SIM 卡1 片)、帳冊、鏟管等物,為被告黃志祥所有,並供其單獨、或與其他共同正犯共犯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⒋、⒍、⒏所示行動電話(各含SIM 卡一片)、電子磅秤等物,均為被告吳恒吉所有,並供其單獨、或與共同被告鄧福民共犯附表各該編號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⒒、附表編號⒎、⒔、附表編號⒐所示空夾鏈袋,依序為被告劉時吉、黃志祥、吳恒吉所有,並供渠單獨、或與其他共犯就附表、、、所示各該次販賣第一級(含被告劉時吉於附表所示犯行部分)、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㈠)、轉讓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㈡)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未扣案被告劉時吉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52,500元;被告黃志祥如附表編號㈤、㈥、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6,000 元;被告邱崇民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500 元;被告吳恒吉就附表編號㈢、㈣、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2,000 元,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被告黃志祥如附表編號㈡、㈢、㈣、、所示與共同正犯林仲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2,100 元;被告黃志祥、邱崇民如附表編號㈧、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1,000 元;被告黃志祥、邱崇民與共同正犯林仲函如附表編號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500 元;被告邱崇民如附表編號㈦、㈩、、、、、、、所示與林仲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5,000 元;被告吳恒吉、鄧福民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000 元,應各與渠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各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㈤如附表編號⒈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係被告劉時吉供施用之毒品,除與其前開犯行無關,並已於另案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34號同一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確定,有判決書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⒉、⒊、⒍、⒎、⒏、⒐、⒑、附表編號⒈、⒉、附表編號⒋、⒍、⒏、⒓、附表編號⒌、⒎所示之物,依既有事證既不能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未扣案供被告劉時吉如附表編號㈧、㈨所示犯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被告黃志祥、邱崇民如附表編號㈧、、所示犯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現有事證既不能證明其尚存在,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㈥又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聲請本院就附表(即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為沒收之諭知,然依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既均未見提及與該附表所示物件相關之事實,遑論敘明該等物件與本件各被告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本院自無從就此憑空之聲明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志祥、邱崇民(綽號「民仔」)及林仲函(綽號「黑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被告黃志祥除前開經論罪部分外,另與邱崇民、林仲函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參與如附表編號㈠、㈦、㈩、、、、、、、所示10次,及附表所示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邱崇民亦與黃志祥、林仲函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參與如附表編號㈡、㈢、㈣、㈤、㈥、㈨、、所示8 次,及附表所示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認被告黃志祥、邱崇民就此所列部分,亦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黃志祥、邱崇民涉犯此部分犯罪事實,除以前開各該案件購毒者之證述、扣案證物,及前引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者外,無非依被告邱崇民於警詢及偵查中概括所為之自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黃志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除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外,就前開各該購毒者撥打販毒者使用之行動電話,均為其所有一節,則辯稱:該等行動電話伊都隨意置於伊所經營之洗車場,對其經何人持以為販毒使用,伊不知情云云。經查,本件被告黃志祥、邱崇民及未到案之人林仲函三人於前揭期間內,多次以被告黃志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接受包括附表所列購毒者謝勝德、王秀鳳、朱文鋒、王淑玲、鄧朝銘、黃青、曾麗真、劉信華等多人來電洽購毒品海洛因後,相約前往特定地點進行交易,其次數之多,除被告邱崇民於前開自白中,尚不能就其具體之交易時間、地點、次數、甚至對象逐一敘明外,縱依各該購毒者之證述,渠以撥打上開電話方式相約洽購海洛因成功之次數,亦多逾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者,申言之,本件縱如被告邱崇民所自白,被告黃志祥、邱崇民及林仲函三人於前揭期間果有以黃志祥為首,並由被告邱崇民、林仲函分別負責以黃志祥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接聽來電並外出交易海洛因之多次共同犯行,茲依現有事證,除不能排除其三人於此之外,概不曾在另一人或二人均無認識之情形下,逕自於接聽電話後,單獨、或僅與另一成員共同參與而進行交易者,另依其交易模式,購毒者除因親身接觸,對接聽來電及出面交易者之身分尚能認識外,就渠是否另有其他成員參與各該次犯行之犯意聯絡,即屬無從置喙,是被告黃志祥、邱崇民除依前開經具體證明曾參與實施並經論罪如上之部分外,不僅就被告黃志祥部分,除附表編號㈠所示犯嫌原已經證人謝勝德證偵查中證稱:伊打電話過去都是「民仔」(邱崇民)接的,毒品也是「民仔」拿給伊的;每次都是「民仔」拿給伊的;伊(只)是聽人家說「民仔」是在幫「阿祥」送藥的(偵卷㈡第149 頁)等語,並與附表編號㈦、㈩、、、、、、、所示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黃志祥曾參與其中外;縱被告邱崇民部分,亦除上開概括自白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其確曾參與如附表編號㈡、㈢、㈣、㈤、㈥、㈨、、所示8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另就附表所示部分,除經證人即各該次來電購毒之人蘇建國、黃青於警詢中均證稱與渠交易之人為林仲函等情外,亦無事證可認被告黃志祥、邱崇民確實參與其中,自難僅因上開各次供聯絡使用之電話為被告所有或曾經使用一節,即認其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犯意聯絡,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公訴意旨此部分對被告黃志祥、邱崇民所為之指訴,應認為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黃志祥有附表編號㈠、㈦、㈩、、、、、、、所示10次,及附表所示5 次參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邱崇民有附表編號㈡、㈢、㈣、㈤、㈥、㈨、、所示8 次,及附表所示5 次參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現有事證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被告黃志祥、邱崇民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3款、第4 款、第5 款、第8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
告之。
【附表】(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
│編│ 行為人 │ 時 間 │ 行 為 │ 處 刑 │
│號│ │ │ │ │
├─┼─────┼──────┼────────────────────┼────┬─────────────┤
│㈠│ 劉時吉 │98年6 月中旬│劉時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並│ 劉時吉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 黃興谷 │ 某日 │與黃興谷、黃志祥、何明智(另案本院判決確│ │徒刑拾玖年,褫奪公權拾年。│
│ │ 黃志祥 │ 至 │定)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⒒、⒓所示│
│ │ *何明智 │98年7 月3 日│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6 月中旬某日,│ │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由劉時吉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價格,向│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身在越南、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聯繫洽購重約4 兩(每兩約合37.5公克)之第│ │其財產抵償之。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依約先於98年6 月27日某├────┼─────────────┤
│ │ │ │時,在高雄市六合夜市一帶某電子遊戲場,將│ 黃興谷 │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上開款項交付予綽號「小紅」之不詳姓名成年│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女子後,旋以5 萬元代價委託由黃志祥引薦之│ │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
│ │ │ │人何明智擔任俗稱「鳥人」或「鳥仔」之運送│ │編號⒓所示之物沒收。 │
│ │ │ │者,由黃志祥及黃興谷負責協助為何明智辦理├────┼─────────────┤
│ │ │ │簽證、護照及訂購機票等入出境事宜,於98年│ 黃志祥 │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6月29 日,由黃興谷駕駛自用小客車將何明智│ │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 │ │ │載往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機,嗣何明智飛抵越│ │身。扣案如附表編號⒓所示│
│ │ │ │南,並順利向「阿明」取得上開海洛因後,復│ │之物沒收。 │
│ │ │ │於同年7 月3 日,以保險套平均分裝成球體4 │ │ │
│ │ │ │顆並塞入肛門夾帶之方式,搭機返臺而將上開│ │ │
│ │ │ │海洛因運輸入境,旋由黃興谷駕車至機場接往│ │ │
│ │ │ │黃志祥所經營,位在高雄市鳳山區(原高雄縣│ │ │
│ │ │ │鳳山市;下同)北文街某址鐵皮屋之「超級光│ │ │
│ │ │ │洗車場」,由何明智藉甘油浣腸劑將上開第一│ │ │
│ │ │ │級毒品海洛因排出後,悉交劉時吉取走,劉時│ │ │
│ │ │ │吉旋於98年7 月5 日、6 日,即取得上開海洛│ │ │
│ │ │ │因之後2 至3 日內某時,以1 萬元之價格出售│ │ │
│ │ │ │約半錢(1.875 公克)之海洛因予黃志祥而完│ │ │
│ │ │ │成販入後之第一次售出行為。 │ │ │
├─┼─────┼──────┼────────────────────┼────┼─────────────┤
│㈡│ 劉時吉 │98年8 月5 日│劉時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並│ 劉時吉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 黃興谷 │ 前某日 │與黃興谷、黃志祥、何明智(另案本院判決確│ │徒刑拾玖年,褫奪公權拾年。│
│ │ 黃志祥 │ 至 │定)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⒒、⒓所示│
│ │ *何明智 │98年8 月9 日│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劉時吉以前開同一方式、│ │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價格及重量,向「阿明」、「小紅」販入第一│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級毒品海洛因後,仍以上開相同條件委託何明│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智運送,並由黃志祥及黃興谷負責安排何明智│ │其財產抵償之。 │
│ │ │ │入出境等事宜,於98年8 月5 日,由黃興谷駕├────┼─────────────┤
│ │ │ │駛自用小客車將何明智載往高雄小港國際機場│ 黃興谷 │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嗣何明智搭機飛抵越南並順利向「阿明」取│ │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 │得上開海洛因後,於同年8 月9 日,仍以前開│ │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
│ │ │ │方式夾帶並搭機將海洛因運輸入境,並由黃興│ │編號⒓所示之物沒收。 │
│ │ │ │谷、劉時吉以自用小客車接回劉時吉位在高雄├────┼─────────────┤
│ │ │ │市大寮區(原高雄縣大寮縣;下同)內坑路16│ 黃志祥 │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1 之31號12樓之住處,何明智則以腸胃不適、│ │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 │ │ │在機上不慎排出1 顆為由,僅以甘油浣腸劑將│ │身。扣案如附表編號⒓所示│
│ │ │ │排出之3 顆交予劉時吉,劉時吉取得上開海洛│ │之物沒收。 │
│ │ │ │因,旋於98年8 月11日、12日間,即取得上開│ │ │
│ │ │ │海洛因之後2至3日內某時,以1 萬元之價格出│ │ │
│ │ │ │售約半錢(1.875 公克)之海洛因予黃志祥,│ │ │
│ │ │ │完成販入後之第一次售出行為。 │ │ │
├─┴─────┴──────┴────────────────────┴────┴─────────────┤
│*何明智涉案部分已經另案判決確定。 │
└──────────────────────────────────────────────────────┘
【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附表)
┌─┬─────┬──────┬─────────────────┬──────────────────┬──┐
│編│ 行為人 │ 時 間 │ 行 為 │ 處 刑 │起訴│
│號│----------│------------│ │ │書記│
│ │(購毒者)│ 地 點 │ │ │載處│
├─┼─────┼──────┼─────────────────┼────┬─────────────┼──┤
│㈠│ 劉時吉 │98年11月2 日│劉時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劉時吉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犯 │
│ │ │下午5 時許 │意,於左列時地,以1 萬元之代價,將│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 罪 │
│ │----------│------------│重約半錢(1.875 公克)之海洛因販售│ │玖年。扣案附表編號⒒所示│ 事 │
│ │(黃志祥)│高雄市仁武區│予黃志祥,並收得上開價金而完成交易│ │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實 │
│ │ │(原高雄縣仁│。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武鄉;下同)│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㈡ │
│ │ │某國中附近 │ │ │其財產抵償之。 │ ⑴ │
├─┼─────┼──────┼─────────────────┼────┼─────────────┼──┤
│㈡│ 劉時吉 │98年11月4 日│劉時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劉時吉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附 │
│ │ │晚間9 時許 │意,於左列基準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 表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黃心怡以│ │陸年。扣案附表編號⒌、⒒│ │
│ │(黃心怡)│高雄市仁武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第│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⒈ │
│ │ │大灣國中附近│一級毒品海洛因,旋約往左列地點,由│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劉時吉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黃心怡並收│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得價金500 元而完成交易。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㈢│ 劉時吉 │98年11月19日│劉時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劉時吉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附 │
│ │ │上午6 時許 │意,於左列時間,先以其所有之門號09│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 表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黃心怡以門│ │公權陸年。扣案附表編號⒌│ │
│ │(黃心怡)│高雄市仁武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第一│ │、⒒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⒉ │
│ │ │大灣國中附近│級毒品海洛因,旋約往左列地點,由劉│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時吉交付海洛因2 小包予黃心怡並收得│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每包500 元,共1,000 元之價金而完成│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交易。 │ │ │ │
├─┼─────┼──────┼─────────────────┼────┼─────────────┼──┤
│㈣│ 劉時吉 │98年12月2 日│劉時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劉時吉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附 │
│ │ │上午11時許 │意,於左列時間,先以其所有之門號09│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 表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黃心怡以門│ │公權陸年。扣案附表編號⒌│ │
│ │(黃心怡)│高雄市仁武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第一│ │、⒒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⒊ │
│ │ │大灣國中附近│級毒品海洛因,旋約往左列地點,由劉│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時吉交付海洛因2 小包予黃心怡並收得│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每包500 元,共1,000 元之價金而完成│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交易。 │ │ │ │
├─┼─────┼──────┼─────────────────┼────┼─────────────┼──┤
│㈤│ 劉時吉 │98年12月8 日│劉時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劉時吉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附 │
│ │ │下午3 時許 │意,於左列時間,先行以其所有之門號│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 表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黃心怡以│ │公權陸年。扣案附表編號⒌│ │
│ │(黃心怡)│高雄市仁武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第│ │、⒒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⒋ │
│ │ │大灣國中附近│一級毒品海洛因,旋約往左列地點,由│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劉時吉交付海洛因2 小包予黃心怡並收│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得每包500 元,共1,000 元之價金而完│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成交易。 │ │ │ │
├─┼─────┼──────┼─────────────────┼────┼─────────────┼──┤
│㈥│ 劉時吉 │98年12月24日│劉時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劉時吉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犯 │
│ │ │下午某時 │意,於左列時地,以9,000 元之代價,│ │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 罪 │
│ │----------│------------│將重約半錢(1.875 公克)之海洛因販│ │捌年。扣案附表編號⒒所示│ 事 │
│ │(吳恆吉)│高雄市苓雅區│售予吳恒吉,並收得部分價金5,000 元│ │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實 │
│ │ │中正一路2 號│(尚欠4,000 元)。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802 國軍高雄│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㈡ │
│ │ │總醫院 │ │ │其財產抵償之。 │ ⑵ │
├─┼─────┼──────┼─────────────────┼────┼─────────────┼──┤
│㈦│ 劉時吉 │99年1 月13日│劉時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劉時吉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附 │
│ │ │下午6 時許 │意,於左列時間,先行以其所有之門號│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 表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黃興谷以│ │公權捌年。扣案附表編號⒋│ │
│ │(黃興谷)│高雄市仁武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第│ │、⒒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⒈ │
│ │ │澄仁路公園附│一級毒品海洛因,旋約往左列地點,由│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近 │劉時吉交付海洛因予黃興谷並收得價金│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2,000 元而完成交易。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㈧│ 劉時吉 │99年1 月17日│劉時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劉時吉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附 │
│ │ │下午5 時許 │意,於左列時間,先行以其所有之門號│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 表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黃興谷以│ │玖年。扣案附表編號⒒所示│ │
│ │(黃興谷)│高雄市仁武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第│ │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⒉ │
│ │ │澄仁路公園附│一級毒品海洛因,旋約往左列地點,由│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近 │劉時吉交付海洛因予黃興谷並收得價金│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3,000 元而完成交易。 │ │其財產抵償之。 │ │
├─┼─────┼──────┼─────────────────┼────┼─────────────┼──┤
│㈨│ 劉時吉 │99年2 月5 日│劉時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劉時吉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附 │
│ │ │晚間6 時許 │意,於左列時間,先行以其所有之門號│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 表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黃興谷以│ │公權柒年。扣案附表編號⒒│ │
│ │(黃興谷)│高雄市仁武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第│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⒊ │
│ │ │澄仁路公園附│一級毒品海洛因,旋約往左列地點,由│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
│ │ │近 │劉時吉交付海洛因予黃興谷並收得價金│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3,000 元而完成交易。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㈩│ 劉時吉 │99年2 月15日│劉時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劉時吉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附 │
│ │ │下午1 時許 │意,於左列時間,先行以其所有之門號│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 表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黃興谷以│ │公權玖年。扣案附表編號⒒│ │
│ │(黃興谷)│高雄市仁武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第│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⒋ │
│ │ │澄仁路公園附│一級毒品海洛因,旋約往左列地點,由│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
│ │ │近 │劉時吉交付海洛因予黃興谷並收得價金│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3,000 元而完成交易。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劉時吉 │99年3 月10日│劉時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劉時吉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附 │
│ │ │下午2 時許 │意,於左列時間,先行以其所有之門號│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 表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黃興谷以│ │公權玖年。扣案附表編號⒌│ │
│ │(黃興谷)│高雄市仁武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第│ │、⒒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 ⒌ │
│ │ │澄仁路公園附│一級毒品海洛因,旋約往左列地點,由│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近 │劉時吉交付海洛因予黃興谷並收得價金│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3,000 元而完成交易。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附表三】(對照起訴書附表)
┌─┬─────┬──────┬─────────────────┬──────────────────┬──┐
│編│ 行為人 │ 時 間 │ 行 為 │ 處 刑 │起訴│
│號│----------│------------│ │ │書附│
│ │(購毒者)│ 地 點 │ │ │表│
│ │ │ │ │ │編號│
├─┼─────┼──────┼─────────────────┼────┬─────────────┼──┤
│㈠│ 邱崇民 │98年9 月4 日│邱崇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邱崇民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⒈ │
│ │----------│上午9 時許 │意,於左列時間先以黃志祥所有之門號│ │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 │
│ │(謝勝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受謝勝德以│ │權陸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高雄市苓雅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第│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中正一路2 號│一級毒品海洛因,旋前往左列地點,交│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802 國軍高雄│付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謝勝德並收得價│ │財產抵償之。 │ │
│ │ │總醫院旁 │金5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㈡│ 黃志祥 │98年9 月4 日│黃志祥、林仲函(另案檢察官通緝中)│ 黃志祥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⒉ │
│ │ *林仲函 │上午11時許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 │
│ │----------│------------│聯絡,於左列時間先由林仲函以黃志祥│ │公權捌年。扣案附表編號⒌│ │
│ │(王秀鳳)│高雄市鳥松區│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 │、⒎、⒐、⒑、⒔所示之物沒│ │
│ │ │(原高雄縣鳥│受王秀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收;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松鄉;下同)│來電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推由黃│ │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應與共同│ │
│ │ │大埤路附近某│志祥前往左列地點,交付不詳數量之海│ │正犯「林仲函」連帶沒收之,│ │
│ │ │處 │洛因予王秀鳳並收得價金400 元而完成│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 │ │ │交易。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㈢│ 黃志祥 │98年9 月4 日│黃志祥、林仲函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黃志祥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⒊ │
│ │ *林仲函 │下午2 時許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先由│ │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 │
│ │----------│------------│林仲函以黃志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公權捌年。扣案附表編號⒌│ │
│ │(王秀鳳)│高雄市鳥松區│號行動電話,接受王秀鳳以門號093029│ │、⒎、⒐、⒑、⒔所示之物沒│ │
│ │ │澄清湖附近某│0173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第一級毒品海│ │收;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廟宇處 │洛因,旋推由黃志祥(起訴書誤載為林│ │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應與共同│ │
│ │ │ │仲函)前往左列地點,交付不詳數量之│ │正犯「林仲函」連帶沒收之,│ │
│ │ │ │海洛因予王秀鳳並收得價金400元而完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 │ │ │成交易。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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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黃志祥 │98年9 月10日│黃志祥、林仲函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黃志祥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⒋ │
│ │ *林仲函 │下午3 時許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先由│ │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 │
│ │----------│------------│林仲函以黃志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公權捌年。扣案附表編號⒌│ │
│ │(王秀鳳)│高雄市鳳山區│號行動電話,接受王秀鳳以門號093029│ │、⒎、⒐、⒑、⒔所示之物沒│ │
│ │ │鳳農市場附近│0173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第一級毒品海│ │收;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洛因,旋推由黃志祥前往左列地點,交│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共同│ │
│ │ │ │付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王秀鳳並收得價│ │正犯「林仲函」連帶沒收之,│ │
│ │ │ │金500元而完成交易。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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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黃志祥 │98年9 月30日│黃志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黃志祥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⒌ │
│ │----------│上午9 時許 │意,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91786│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褫奪│ │
│ │(朱文鋒)│------------│9565號行動電話,接受朱文鋒以門號09│ │公權捌年。扣案附表編號⒌│ │
│ │ │高雄市鳳山區│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第一級毒│ │、⒎、⒑、⒒、⒔所示之物沒│ │
│ │ │鳳農市場附近│品海洛因,旋前往左列地點,交付不詳│ │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數量之海洛因予朱文鋒並收得價金1,00│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0 元而完成交易。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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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黃志祥 │98年10月9 日│黃志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黃志祥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⒍ │
│ │----------│晚間8 時許 │意,於左列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91786│ │處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 │
│ │(朱文鋒)│------------│9565號行動電話,接受朱文鋒以門號09│ │玖年。扣案附表編號⒌、⒎│ │
│ │ │高雄市鳳山區│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第一級毒│ │、⒑、⒒、⒔所示之物沒收;│ │
│ │ │鳳農市場附近│品海洛因,旋前往左列地點,交付不詳│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數量之海洛因予朱文鋒並收得價金2,00│ │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0 元而完成交易。 │ │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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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邱崇民 │98年10月10日│邱崇民、林仲函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邱崇民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⒎ │
│ │ *林仲函 │上午7 、8 時│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先由│ │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 │
│ │----------│許 │林仲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共同販賣│ │
│ │(王淑玲)│------------│接受王淑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高雄市鳳山區│話來電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推由│ │應與共同正犯「林仲函」連帶│ │
│ │ │八德路266 號│邱崇民前往左列地點,交付不詳數量之│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樓下 │海洛因予王淑玲並收得價金500 元而完│ │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成交易。 │ │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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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黃志祥 │98年10月10日│黃志祥、邱崇民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黃志祥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⒐ │
│ │ 邱崇民 │下午5 時許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先由│ │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 │
│ │----------│------------│黃志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公權捌年。扣案附表編號⒌│ │
│ │(王淑玲)│高雄市鳳山區│動電話,接受王淑玲以門號0000000000│ │、⒎、⒑、⒔所示之物沒收;│ │
│ │ │八德路266 號│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樓下 │,旋推由邱崇民前往左列地點,交付不│ │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共同正犯│ │
│ │ │ │詳數量之海洛因予王淑玲並收得價金50│ │「邱崇民」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0 元而完成交易。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 │
│ │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邱崇民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 │
│ │ │ │ │ │奪公權陸年。扣案附表編號│ │
│ │ │ │ │ │⒌、⒎、⒑、⒔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共同正│ │
│ │ │ │ │ │犯「黃志祥」連帶沒收之,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 │
│ │ │ │ │ │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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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 黃志祥 │98年10月10日│黃志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黃志祥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⒑ │
│ │----------│晚間8 時許 │意,於左列時間先以其所有之門號0917│ │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 │
│ │(朱文鋒)│------------│869565號行動電話,接受朱文鋒以門號│ │拾年。扣案附表編號⒌、⒎│ │
│ │ │高雄市鳳山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第一級│ │、⒑、⒒、⒔所示之物沒收;│ │
│ │ │鳳農市場附近│毒品海洛因,旋前往左列地點,交付不│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詳數量之海洛因予朱文鋒並收得價金3,│ │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000 元而完成交易。 │ │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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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 邱崇民 │98年10月14日│邱崇民、林仲函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邱崇民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⒒ │
│ │ *林仲函 │下午5 時25分│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先由│ │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 │
│ │----------│許 │林仲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共同販賣│ │
│ │(鄧朝銘)│------------│接受鄧朝銘先後以門號(07)0000000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高雄市鳥松區│號市內電話及公共電話來電洽購第一級│ │應與共同正犯「林仲函」連帶│ │
│ │ │中正路、大同│毒品海洛因,旋推由邱崇民前往左列地│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路口 │點,交付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鄧朝銘並│ │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收得價金500 元而完成交易。 │ │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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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志祥 │98年10月15日│黃志祥、邱崇民、林仲函共同基於販賣│ 黃志祥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⒔ │
│ │ 邱崇民 │下午4 時許 │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 │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 │
│ │ *林仲函 │------------│時間依序由黃志祥、林仲函先後以門號│ │公權捌年。扣案附表編號⒌│ │
│ │----------│原高雄縣政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麗真以門│ │、⒎、⒑、⒔所示之物沒收;│ │
│ │(曾麗真)│附近某加油站│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第一│ │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級毒品海洛因,並協調交易地點,而推│ │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共同正犯│ │
│ │ │ │由邱崇民前往左列地點,交付不詳數量│ │「邱崇民」、「林仲函」連帶│ │
│ │ │ │之海洛因予曾麗真並收得價金500 元而│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完成交易。 │ │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邱崇民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 │
│ │ │ │ │ │奪公權陸年。扣案附表編號│ │
│ │ │ │ │ │⒌、⒎、⒑、⒔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共同正│ │
│ │ │ │ │ │犯「黃志祥」、「林仲函」連│ │
│ │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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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崇民 │98年10月15日│邱崇民、林仲函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邱崇民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⒕ │
│ │ *林仲函 │上午6 時許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先由│ │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 │
│ │----------│------------│林仲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共同販賣│ │
│ │(王淑玲)│高雄市鳳山區│接受王淑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八德路266 號│話來電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推由│ │應與共同正犯「林仲函」連帶│ │
│ │ │樓下 │邱崇民前往左列地點,交付不詳數量之│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海洛因予王淑玲並收得價金500 元而完│ │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成交易。 │ │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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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志祥 │98年10月16日│黃志祥、林仲函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黃志祥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⒖ │
│ │ *林仲函 │上午9 時許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先由│ │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 │
│ │----------│------------│林仲函以黃志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公權捌年。扣案附表編號⒌│ │
│ │(王秀鳳)│高雄市鳥松區│號行動電話,接受王秀鳳以門號093029│ │、⒎、⒐、⒑、⒔所示之物沒│ │
│ │ │美山路「魚友│0173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第一級毒品海│ │收;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釣魚場」附近│洛因,旋推由黃志祥前往左列地點,交│ │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應與共同│ │
│ │ │ │付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王秀鳳並收得價│ │正犯「林仲函」連帶沒收之,│ │
│ │ │ │金300 元而完成交易。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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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志祥 │98年10月16日│黃志祥、林仲函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黃志祥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⒘ │
│ │ *林仲函 │晚間8 時許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先由│ │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 │
│ │----------│------------│林仲函以黃志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公權捌年。扣案附表編號⒌│ │
│ │(王秀鳳)│高雄市鳥松區│號行動電話,接受王秀鳳以門號093029│ │、⒎、⒐、⒑、⒔所示之物沒│ │
│ │ │美山路「魚友│0173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第一級毒品海│ │收;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釣魚場」附近│洛因,旋推由黃志祥前往左列地點,交│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共同│ │
│ │ │ │付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王秀鳳並收得價│ │正犯「林仲函」連帶沒收之,│ │
│ │ │ │金500 元而完成交易。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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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崇民 │98年10月17日│邱崇民、林仲函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邱崇民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⒙ │
│ │ *林仲函 │上午10時許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先由│ │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 │
│ │----------│------------│林仲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公權柒年。未扣案共同販賣第│ │
│ │(王淑玲)│高雄市鳳山區│接受王淑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 │
│ │ │八德路266 號│話來電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推由│ │與共同正犯「林仲函」連帶沒│ │
│ │ │樓下 │邱崇民前往左列地點,交付不詳數量之│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海洛因予王淑玲並收得價金1,000 元而│ │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完成交易。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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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崇民 │98年10月17日│邱崇民、林仲函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邱崇民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⒚ │
│ │ *林仲函 │下午1 時許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先由│ │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 │
│ │----------│------------│林仲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共同販賣│ │
│ │(曾麗真)│原高雄縣政府│接受曾麗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附近某加油站│話來電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推由│ │應與共同正犯「林仲函」連帶│ │
│ │ │ │邱崇民前往左列地點,交付不詳數量之│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海洛因予曾麗真並收得價金500 元而完│ │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成交易。 │ │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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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志祥 │98年10月19日│黃志祥、邱崇民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黃志祥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邱崇民 │上午9 時許 │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以由黃志│ │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 │
│ │----------│------------│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公權捌年。扣案附表編號⒈│ │
│ │ (黃青) │高雄市苓雅區│話,接受黃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⒉、⒊所示之物各含包裝袋│ │
│ │ │正義路「雅築│電話來電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推│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 │
│ │ │飯店」附近 │由邱崇民前往左列地點,交付不詳數量│ │號⒌、⒎、⒑、⒔所示之物沒│ │
│ │ │ │之海洛因予黃青並收得價金500 元而完│ │收;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 │ │成交易。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共同│ │
│ │ │ │ │ │正犯「邱崇民」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邱崇民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 │
│ │ │ │ │ │奪公權陸年。扣案附表編號│ │
│ │ │ │ │ │⒈、⒉、⒊所示之物各含包裝│ │
│ │ │ │ │ │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 │
│ │ │ │ │ │編號⒌、⒎、⒑、⒔所示之物│ │
│ │ │ │ │ │沒收;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共│ │
│ │ │ │ │ │同正犯「黃志祥」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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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崇民 │98年10月19日│邱崇民、林仲函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邱崇民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林仲函 │晚間8 時許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先由│ │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 │
│ │----------│------------│林仲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共同販賣│ │
│ │(王淑玲)│高雄市鳳山區│接受王淑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八德路266 號│話來電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推由│ │應與共同正犯「林仲函」連帶│ │
│ │ │樓下 │邱崇民前往左列地點,交付不詳數量之│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海洛因予王淑玲並收得價金500 元而完│ │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成交易。 │ │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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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崇民 │98年10月21日│邱崇民、林仲函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邱崇民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林仲函 │晚間6 時許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先由│ │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 │
│ │----------│------------│林仲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共同販賣│ │
│ │(曾麗真)│原高雄縣政府│接受曾麗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附近某加油站│話來電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推由│ │應與共同正犯「林仲函」連帶│ │
│ │ │ │邱崇民前往左列地點,交付不詳數量之│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海洛因予曾麗真並收得價金500 元而完│ │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成交易。 │ │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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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崇民 │98年10月22日│邱崇民、林仲函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邱崇民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林仲函 │中午12時許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先由│ │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 │
│ │----------│------------│林仲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共同販賣│ │
│ │(曾麗真)│高雄市鳥松區│接受曾麗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中正路、大同│話來電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推由│ │應與共同正犯「林仲函」連帶│ │
│ │ │路口 │邱崇民前往左列地點,交付不詳數量之│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海洛因予曾麗真並收得價金500 元而完│ │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成交易。 │ │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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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崇民 │98年10月26日│邱崇民、林仲函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邱崇民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
│ │ *林仲函 │下午2 時許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先由│ │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 │
│ │----------│------------│林仲函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奪公權陸年。未扣案共同販賣│ │
│ │(劉信華)│高雄市鳳山區│接受劉信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建國路、文衡│話來電洽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推由│ │應與共同正犯「林仲函」連帶│ │
│ │ │路口「麥當勞│邱崇民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1 小│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速食店」前 │包予鄧朝銘並收得價金500 元而完成交│ │收時,應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 │
│ │ │ │易。 │ │償之。 │ │
├─┴─────┴──────┴─────────────────┴────┴─────────────┴──┤
│*林仲函涉案部分未據起訴。 │
└──────────────────────────────────────────────────────┘
【附表四】(起訴書犯罪事實、)
┌─┬─────┬──────┬─────────────────┬──────────────────┬──┐
│編│ 行為人 │ 時 間 │ 行 為 │ 處 刑 │起訴│
│號│----------│------------│ │ │書記│
│ │(購毒者)│ 地 點 │ │ │載處│
├─┼─────┼──────┼─────────────────┼────┬─────────────┼──┤
│㈠│ 吳恒吉 │98年10月20日│吳恒吉、鄧福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吳恒吉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犯 │
│ │ 鄧福民 │晚間8 時29分│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左列時間由鄧福民│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 罪 │
│ │----------│許 │先以吳恒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編│ 事 │
│ │(張均徽)│------------│動電話,撥打其友人張均徽所持用之行│ │號⒋、⒏、⒐所示之物沒收;│ 實 │
│ │ │高雄市鳳山區│動電話,將張均徽約往吳恒吉位在左列│ │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文衡路371 號│地點之住處附近見面後,旋引領前往上│ │得新臺幣叁仟元應與共同正犯│ │
│ │ │1 樓 │址二樓房間內,以3,000 元之代價將不│ │「鄧福民」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並交付予張│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 │
│ │ │ │均徽,數日後並由張均徽如數將上開價│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金支付鄧福民。 ├────┼─────────────┤ │
│ │ │ │ │ 鄧福民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 │
│ │ │ │ │ │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⒋、│ │
│ │ │ │ │ │⒏、⒐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 │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叁仟元應與共同正犯「吳恒│ │
│ │ │ │ │ │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之財│ │
│ │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㈡│ 吳恒吉 │98年10月22日│吳恒吉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吳恒吉 │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犯 │
│ │----------│下午5 、6 時│左列時地先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罪 │
│ │(陳毅珍)│間 │號行動電話,與陳毅珍以0000000000號│ │編號⒈、⒉、⒊所示之物各│ 事 │
│ │ │------------│行動電話相約至其位在左列地點之住處│ │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 實 │
│ │ │高雄市鳳山區│,旋無償提供海洛因1 小包供陳毅珍施│ │表編號⒋、⒏、⒐所示之物│ │
│ │ │文衡路371 號│用。 │ │沒收。 │ ㈡ │
├─┼─────┼──────┼─────────────────┼────┼─────────────┼──┤
│㈢│ 吳恒吉 │99年1 月4 日│吳恒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吳恒吉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犯 │
│ │----------│上午9 時許 │意,於左列時地先以其所有之門號0912│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 罪 │
│ │(趙哲成)│------------│243645號行動電話,接受趙哲成以0936│ │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⒍、│ 事 │
│ │ │高雄市鳳山區│845592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第一級毒品│ │⒏、⒐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實 │
│ │ │文衡路371 號│海洛因,旋約往左列地點即其住處附近│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1 樓附近 │,交付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趙哲成並收│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㈠ │
│ │ │ │得價金500 元而完成交易。 │ │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⑴ │
├─┼─────┼──────┼─────────────────┼────┼─────────────┼──┤
│㈣│ 吳恒吉 │99年1 月5 日│吳恒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吳恒吉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犯 │
│ │----------│上午11時許 │意,於左列時地先以其所有之門號0912│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 罪 │
│ │(趙哲成)│------------│243645號行動電話,接受趙哲成以0936│ │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⒍、│ 事 │
│ │ │高雄市鳳山區│845592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第一級毒品│ │⒏、⒐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實 │
│ │ │文衡路371 號│海洛因,旋約往左列地點即其住處附近│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1 樓附近 │,交付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趙哲成並收│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㈠ │
│ │ │ │得價金500 元而完成交易。 │ │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 │
├─┼─────┼──────┼─────────────────┼────┼─────────────┼──┤
│㈤│ 吳恒吉 │99年1 月7 日│吳恒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吳恒吉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犯 │
│ │----------│上午9 時5 分│意,於左列時地先以其所有之門號0912│ │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 罪 │
│ │(陳冠威)│許 │243645號行動電話,接受趙哲成以0939│ │公權玖年。扣案如附表編號│ 事 │
│ │ │------------│474090號行動電話來電洽購第一級毒品│ │⒈、⒉、⒊所示之物各含包裝│ 實 │
│ │ │高雄市鳳山區│海洛因,旋約往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 │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 │
│ │ │青年路二段29│1 小包予陳冠威並收得價金1,000 元而│ │號⒍、⒏、⒐所示之物沒收;│ ㈠ │
│ │ │4 巷口旁 │完成交易。 │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⑶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
【附表五】(原起訴書附表三:在被告劉時吉住處、租屋處扣得
之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1 包,毛重約0.9 公克│⒈扣自劉時吉位在高雄縣仁武鄉(│
│ │末) │,檢驗前淨重0.625 公│ 已改制高雄市仁武區○○○路21│
│ │ │克,檢驗後淨重0.615 │ 2 巷3 號住處。 │
│ │ │公克 │⒉已經另案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2│
│ │ │ │ 34號被告劉時吉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案件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 │
├──┼────────────┼──────────┼───────────────┤
│ ⒉ │行動電話(廠牌:HOLLEYCO│1 支 │扣自劉時吉位在高雄縣仁武鄉(已│
│ │MMG,序號:0000000000000│ │改制高雄市仁武區○○○路212 巷│
│ │15號) │ │3 號住處。 │
├──┼────────────┼──────────┼───────────────┤
│ ⒊ │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 │1 支 │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號) │ │ │
├──┼────────────┼──────────┼───────────────┤
│ ⒋ │行動電話(廠牌: NOKIA,│1 支 │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卡1片)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⒌ │行動電話(廠牌: NOKIA,│1 支 │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卡1片)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⒍ │行動電話(廠牌: ELIYA,│1 支 │ 同上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⒎ │行動電話(黑色,序號:35│1 支 │ 同上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⒏ │行動電話(廠牌: GPLUS山│1 支 │ 同上 │
│ │寨手機,序號:0000000000│ │ │
│ │45883號) │ │ │
├──┼────────────┼──────────┼───────────────┤
│ ⒐ │越南紙幣(面額100,000 元│3 張 │ 同上 │
│ │) │ │ │
├──┼────────────┼──────────┼───────────────┤
│ ⒑ │現金(新臺幣/元) │21,000元(仟元鈔19張│ 同上 │
│ │ │、伍百元鈔3 張、百元│ │
│ │ │鈔5 張) │ │
├──┼────────────┼──────────┼───────────────┤
│ ⒒ │夾鍊袋 │2 包 │ 同上 │
├──┼────────────┼──────────┼───────────────┤
│ ⒓ │甘油浣腸 │9 粒 │扣自劉時吉位在高雄縣大寮鄉(已│
│ │ │ │改制高雄市大寮區○○○路161 之│
│ │ │ │31號12樓住處 │
└──┴────────────┴──────────┴───────────────┘
【附表六】(原起訴書附表四:在被告黃興谷住處扣得之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⒈ │行動電話(廠牌: NOKIA,│1 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⒉ │旅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簽│1 張 │
│ │證單收據 │ │
└──┴────────────┴──────────┘
【附表】(原起訴書附表六:被告黃志祥所有之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小包,毛│共計11包│由被告黃志祥身上│
│ │(藍色吸管5 支)│重約1.8 公│,毛重共│扣得。 │
│ │ │克 │約 3.6公│ │
├──┼────────┼─────┤克,合計│ │
│ 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小包,毛│淨重1.40│ │
│ │(黃色吸管4 支)│重約1.2 公│公克,純│ │
│ │ │克 │度 33.51│ │
├──┼────────┼─────┤%,純質│ │
│ 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毛│淨重0.47│ │
│ │(淡綠色吸管2 支│重約0.6 公│公克 │ │
│ │) │克 │ │ │
├──┼────────┼─────┴────┤ │
│ ⒋ │現金(新臺幣) │13,800元(仟元鈔 7張│ │
│ │ │,伍百元鈔7 張,百元│ │
│ │ │鈔33張) │ │
├──┼────────┼──────────┤ │
│ ⒌ │筆記本(帳冊) │1 本 │ │
├──┼────────┼──────────┤ │
│ ⒍ │行動電話(廠牌:│1 支 │ │
│ │Bluetooth ,序號│(含SIM卡1片) │ │
│ │:00000000000000│ │ │
│ │0號,門號:09120│ │ │
│ │11649號) │ │ │
├──┼────────┼──────────┤ │
│ ⒎ │夾鏈袋 │1 包 │ │
├──┼────────┼──────────┼────────┤
│ ⒏ │行動電話(廠牌:│1 支 │在被告黃志祥所有│
│ │MOTOROLA,序號:│(含SIM卡1片) │之車號WZ—4070號│
│ │000000000000000 │ │自用小客車上扣得│
│ │號,門號:093884│ │。 │
│ │2724號) │ │ │
├──┼────────┼──────────┤ │
│ ⒐ │行動電話(廠牌:│1 支 │ │
│ │MOTOROLA,序號:│(含SIM卡1片) │ │
│ │000000000000000 │ │ │
│ │號,門號:091109│ │ │
│ │6204號) │ │ │
├──┼────────┼──────────┤ │
│ ⒑ │鏟管 │1 支 │ │
├──┼────────┼──────────┼────────┤
│ ⒒ │行動電話(黑色,│1 支 │在「超級光洗車場│
│ │廠牌:LANDMARK,│(含SIM卡1片) │」客廳扣得。 │
│ │序號:0000000000│ │ │
│ │28840號,門號:0│ │ │
│ │000000000號) │ │ │
├──┼────────┼──────────┤ │
│ ⒓ │行動電話(白色,│1 支 │ │
│ │廠牌: K-Touch,│(含SIM卡1片) │ │
│ │序號:0000000000│ │ │
│ │31414號,門號:0│ │ │
│ │000000000號) │ │ │
├──┼────────┼──────────┤ │
│ ⒔ │夾鏈袋 │1 包 │ │
├──┼────────┼──────────┤ │
│ ⒕ │針孔監視器鏡頭 │1 個 │ │
└──┴────────┴──────────┴────────┘
【附表】(原起訴書附表七:被告吳恒吉所有之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毛重│共計67包│被告吳恒吉於為│
│ │ │約0.32公克│,毛重共│警查獲當日販賣│
│ │ │ │約 19.94│交付予證人陳冠│
│ │ │ │公克,合│威之毒品 │
├──┼────────────┼─────┤計淨重6.├───────┤
│ 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包,毛重│45公克,│在被告吳恒吉位│
│ │ │共約 0.6公│純度27.7│於高雄縣鳳山市│
│ │ │克 │8 %,純│文衡路371號1樓│
│ │ │ │質淨重1.│住處查獲 │
├──┼────────────┼─────┤79公克 ├───────┤
│ 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64包,毛重│ │在被告吳恒吉位│
│ │ │約 19.02公│ │於高雄縣鳳山市│
│ │ │克 │ │龍成路100號之1│
│ │ │ │ │租屋處查獲 │
├──┼────────────┼─────┴────┼───────┤
│ ⒋ │行動電話(山寨碁手機,序│1 支 │在被告吳恒吉身│
│ │號: 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片) │上查扣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⒌ │行動電話(廠牌: PANTECH│1 支 │在被告吳恒吉身│
│ │,序號: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片) │上查扣 │
│ │號,門號:0000000000號)│ │ │
├──┼────────────┼──────────┼───────┤
│ ⒍ │行動電話(廠牌: SAMSUNG│1 支 │在被告吳恒吉身│
│ │,序號: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片) │上查扣 │
│ │號,門號:0000000000號)│ │ │
├──┼────────────┼──────────┼───────┤
│ ⒎ │現金(新臺幣/元) │45,500元(仟元鈔21張│其中1 千元為在│
│ │ │,伍百元鈔22張,百元│被告吳恒吉身上│
│ │ │鈔135張) │查扣(證人陳冠│
│ │ │ │威購毒交付之款│
│ │ │ │項),其餘在被│
│ │ │ │告吳恒吉位於高│
│ │ │ │雄縣鳳山市文衡│
│ │ │ │路371 號2 樓房│
│ │ │ │間內查扣 │
├──┼────────────┼──────────┼───────┤
│ ⒏ │電子磅秤 │1 臺 │在被告吳恒吉位│
│ │ │ │於高雄縣鳳山市│
│ │ │ │龍成路100號之1│
│ │ │ │租屋處查獲 │
├──┼────────────┼──────────┼───────┤
│ ⒐ │夾鏈袋(大包) │1 包 │在被告吳恒吉位│
│ │ │ │於高雄縣鳳山市│
│ │ │ │龍成路100號之1│
│ │ │ │租屋處查獲 │
└──┴────────────┴──────────┴───────┘
【附表】(原起訴書附表八)
┌──┬────────────┬──────────┐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
│ 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 小包,毛重共約1.5 │
│ │ │公克,合計淨重0.41公│
│ │ │克 │
├──┼────────────┼──────────┤
│ ⒉ │行動電話(廠牌: AnyCall│1 支 │
│ │,序號: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片) │
│ │號,門號:0000000000號)│ │
├──┼────────────┼──────────┤
│ ⒊ │行動電話(廠牌:Amoi,序│1 支 │
│ │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 ⒋ │伍百元紙鈔 │9 張 │
└──┴────────────┴──────────┘
【附表十】
┌──┬───┬──────┬─────┬───────┐
│編號│購毒者│時間(民國)│地 點│價錢(新臺幣)│
├──┼───┼──────┼─────┼───────┤
│ ⒏ │蘇建國│98年10月10日│高雄縣鳳山│1,000元 │
│ │(綽號│上午9時許 │市澄清陸橋│ │
│ │「國仔│ │下附近 │ │
│ │」) │ │ │ │
├──┼───┼──────┼─────┼───────┤
│ ⒓ │黃青(│98年10月15日│高雄縣鳳山│500元 │
│ │綽號「│下午2、3時許│市○○路小│ │
│ │阿文」│ │北百貨附近│ │
│ │) │ │ │ │
├──┼───┼──────┼─────┼───────┤
│ ⒗ │黃青(│98年10月16日│高雄縣鳳山│500元 │
│ │綽號「│上午11時許 │市○○路小│ │
│ │阿文」│ │北百貨附近│ │
│ │) │ │ │ │
├──┼───┼──────┼─────┼───────┤
│ ⒛ │黃青(│98年10月17日│高雄縣鳳山│500元 │
│ │綽號「│下午4時許 │市某麥當勞│ │
│ │阿文」│ │附近 │ │
│ │) │ │ │ │
├──┼───┼──────┼─────┼───────┤
│ │黃青(│98年10月19日│高雄縣鳳山│500 元(海洛因│
│ │綽號「│下午4時許 │市○○路燦│數量為毛重 0.3│
│ │阿文」│ │坤電子門口│公克,檢驗前淨│
│ │) │ │附近 │重0.068 公克,│
│ │ │ │ │檢驗後淨重0.05│
│ │ │ │ │9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