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65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6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王全義(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與洪勝裕(另案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12號、97年度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黃福利 (另案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梁銀相(業於民國95年3 月18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1656 號、第31657 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王全義於94年間某日在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372 號10樓之2 全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內,向洪勝裕表示有意藉虛設公司行號以虛開發票幫助他公司逃漏稅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若介紹成功,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 至2 萬元不等之酬庸,洪勝裕遂於94年間不詳時間在上址情商黃福利(另案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出名為虛設行號之登記負責人,並應允每月給予黃福利1 萬元之報酬,黃福利乃同意擔任新耀企業社(於94年6 月8 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原登記負責人為邱照榮,原址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50之7 號6 樓之8 ,未實際營業,為虛設行號)之登記負責人,嗣由洪勝裕出面向不知情之王耀樟(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租高雄市○○區○○路17號1 樓作為新耀企業社所在地,再委託不知情之曾錦鳳於94年9 月19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新耀企業社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由黃福利擔任該企業社負責人,並變更該企業社地址,後經高雄市政府於94年9 月22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另為取得統一發票開立使用,推由洪勝裕與梁銀相委託不知情之曾錦鳳於94年10月6 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申辦統一發票購買證,並先代為請領94年9 至10月份之統一發票,交由洪勝裕、梁銀相保管使用,嗣洪勝裕、梁銀相依上開發票購買證,陸續請領統一發票至95年2 月間止,洪勝裕並將所取得之新耀企業社之空白統一發票裝入牛皮紙袋內,透過全航客運車站,寄往台南市之全航客運車站,由知情之甲○○前往領取再轉交與王全義,而王全義取得上開統一發票後,曹梅玲即依王全義指示,以新耀企業社名義,開立下列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後,再透過全航客運車站,寄往高雄市之全航客運車站,由洪勝裕領取後交與梁銀相。甲○○與王全義、洪勝裕、黃福利、梁銀相等人共同連續為下列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該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其情形如下: ⑴明知新耀企業社與附表一所示海佳國際有限公司、成信科技有限公司及威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等不實會計憑證共計43張,金額共4,585 萬5,750 元,分別交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由該等公司分別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進貨憑證,憑供扣抵銷項稅額,連續幫助該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共計229萬2,789元。 ⑵明知新耀企業社與附表二所示之富利發工程行、元榕電子有限公司、明耀興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或行號間,並無實際銷貨交易,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連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等不實會計憑證計67張,金額共8,623 萬1,948 元,分別交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或行號充作進項憑證,由該等公司或行號分別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進貨憑證,憑供扣抵銷項稅額,連續幫助該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共計413 萬1,602 元。 (二)復由曹梅玲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321 號1 樓之鴻大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大興業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鴻大興業公司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國郡企業社、芳安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或行號間並無實際業務往來、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由王全義指示曹梅玲連續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等不實會計憑證共計8 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73 萬2,048 元(併辦意旨書附表一誤載金額為390 萬3,401 元),並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持交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或行號作為進項憑證以行使之,而該等公司或行號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或行號逃漏營業稅,總計達18萬6,353 元(併辦意旨書附表一誤載金額為19萬5,17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該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三)又王全義持有址設高雄縣林園鄉○○村○○路○ 段14號1樓之敏盛企業工程行(下稱敏盛企業,負責人林江山已於96年2 月8 日死亡)之發票、帳證、印鑑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為敏盛企業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敏盛企業社與如附表四所示之有全弘企業有限公司、勇龍工程有限公司、國郡企業社等公司或行號間並無實際業務往來、無實際銷貨之事實,仍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由王全義指示曹梅玲連續開立敏盛企業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等不實會計憑證共計10張,金額共275 萬5,800 元,分別交與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司或行號充作進項憑證,由該等公司分別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進貨憑證,憑供扣抵進項稅額,連續幫助該公司或行號逃漏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稅共計13萬7,791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該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曹梅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全義、洪勝裕、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承辦人黃麗華等人證述相符,復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宗、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7年6 月23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0970032092號函暨所附之統一發票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7年6 月25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70033354號函暨所附之統一發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1 月20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90005742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1 月22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02258號函暨所附資料等等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95年5 月26日生效,該法第71條之刑度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法律變更,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2 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法第31條第1 項身分共犯之規定,除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並於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五)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2 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六)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已經刪除;惟本件如適用牽連犯規定,被告之多次犯罪行為,係從一重處斷;如依修正後規定,則係數罪併罰,可見修正後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 (七)罰金刑加重部分: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較不利於被告。 (八)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仍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曹梅玲填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王全義、洪勝裕、黃福利、梁銀相間,就上開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雖無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其既與有身分之黃福利共同實施犯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王全義、洪勝裕、黃福利、梁銀相共同虛開發票而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 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692號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是此部分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漏未論以被告與洪勝裕、黃福利、梁銀相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為鴻大興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任意開立鴻大興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提供予無實際銷貨事實之公司、行號,幫助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核其行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其與王全義間就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王全義雖無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被告既與王全義共同實施犯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王全義就共同虛開發票而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一(三)部分:被告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發票,幫助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其與王全義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檢察官雖未敘及被告尚涉犯上開事實一(二)、(三)之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並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擴張聲請事實審究。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王全義事先謀議策劃以虛設多家公司行號開立假發票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以圖謀不法利益,與王全義就新耀企業社及敏盛企業所虛設之行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又應允充任鴻大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藉虛開統一發票之手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均足已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關於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針對本案並非處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95年7 月1 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100 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是依前開減刑條例第9 條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上開宣告之刑經減刑後,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687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鴻大興業公司與如附表五所示之有全弘等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竟仍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取得如附表五所示公司所開立之虛偽統一發票共計10張,金額合計2,73萬9,530 元,進項稅額13萬6,977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偽填報進項金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與本件犯行有連續犯與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依法併案審理等語。惟查: (一)稅捐稽徵法於96年、97年、98年數度修正公布,同法第47條第2 項雖增列「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之規定,惟本件被告既係鴻大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逕適用修正前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並無不利,合先敘明。 (二)鴻大興公司係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鴻大興公司以取得虛偽統一不實之發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既為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自為同法第41條之轉嫁對象,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逃漏稅捐罪;又被告係取得他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之不實會計憑證,作為鴻大興公司進項憑證逃漏稅捐,該不實會計憑證既非被告所填製,尚難遽認被告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是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均容有誤會。又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無與他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又(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亦即必須同一犯罪主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關係,始得從一重處斷。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且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25號判決意旨可資安照。查鴻大興公司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為公司負責人,依修正前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自為同法第41條之轉嫁對象,而鴻大興公司既不具有犯罪能力,揆諸上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自不得與鴻大興公司間成立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而應與轉嫁之代罰罪刑分論併罰,檢察官復行請求併案審理,容有未洽。綜上,前開併案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一:新耀企業銷項社部分 ┌──┬────┬─────┬─────┬────────┬──────┐ │編號│發票開立│ 公司名稱 │ 發票號碼 │銷 項 金 額 │ 稅 額 │ │ │月 份│ │ │ │ │ ├──┼────┼─────┼─────┼────────┼──────┤ │ 1 │94年11月│海佳國際有│JU00000000│ 4,541,000 │ 227,050 │ │ │ │限公司 ├─────┼────────┼──────┤ │ │ │ │JU00000000│ 4,541,000 │ 227,050 │ │ │ │ ├─────┼────────┼──────┤ │ │ │ │JU00000000│ 1,349,000 │ 67,450 │ │ │ │ ├─────┼────────┼──────┤ │ │ │ │JU00000000│ 816,500 │ 40,825 │ │ │ │ ├─────┼────────┼──────┤ │ │ │ │JU00000000│ 528,200 │ 26,410 │ │ ├────┤ ├─────┼────────┼──────┤ │ │94年12月│ │JU00000000│ 4,541,000 │ 227,050 │ │ │ │ ├─────┼────────┼──────┤ │ │ │ │JU00000000│ 4,541,000 │ 227,050 │ │ │ │ ├─────┼────────┼──────┤ │ │ │ │JU00000000│ 600,000 │ 30,000 │ │ │ │ ├─────┼────────┼──────┤ │ │ │ │JU00000000│ 856,700 │ 42,835 │ │ │ │ ├─────┼────────┼──────┤ │ │ │ │小 計│ 22,314,400元│1,115,720元 │ ├──┼────┼─────┼─────┼────────┼──────┤ │ 2 │94年11月│成信科技有│JU00000000│ 831,900 │ 41,595 │ │ │ │限公司 ├─────┼────────┼──────┤ │ │ │ │JU00000000│ 1,148,250 │ 57,413 │ │ │ │ ├─────┼────────┼──────┤ │ │ │ │JU00000000│ 773,200 │ 38,660 │ │ │ │ ├─────┼────────┼──────┤ │ │ │ │JU00000000│ 816,000 │ 40,800 │ │ │ │ ├─────┼────────┼──────┤ │ │ │ │JU00000000│ 892,800 │ 44,640 │ │ │ │ ├─────┼────────┼──────┤ │ │ │ │JU00000000│ 891,000 │ 44,550 │ │ │ │ ├─────┼────────┼──────┤ │ │ │ │JU00000000│ 750,000 │ 37,500 │ │ ├────┤ ├─────┼────────┼──────┤ │ │94年12月│ │JU00000000│ 510,000 │ 25,500 │ │ │ │ ├─────┼────────┼──────┤ │ │ │ │JU00000000│ 529,800 │ 26,490 │ │ │ │ ├─────┼────────┼──────┤ │ │ │ │JU00000000│ 975,000 │ 48,750 │ │ │ │ ├─────┼────────┼──────┤ │ │ │ │JU00000000│ 954,200 │ 47,710 │ │ │ │ ├─────┼────────┼──────┤ │ │ │ │JU00000000│ 1,122,000 │ 56,100 │ │ │ │ ├─────┼────────┼──────┤ │ │ │ │JU00000000│ 785,500 │ 39,275 │ │ │ │ ├─────┼────────┼──────┤ │ │ │ │JU00000000│ 589,000 │ 29,450 │ │ │ │ ├─────┼────────┼──────┤ │ │ │ │JU00000000│ 838,200 │ 41,910 │ │ │ │ ├─────┼────────┼──────┤ │ │ │ │JU00000000│ 880,000 │ 44,000 │ │ │ │ ├─────┼────────┼──────┤ │ │ │ │JU00000000│ 873,000 │ 43,650 │ │ │ │ ├─────┼────────┼──────┤ │ │ │ │JU00000000│ 968,000 │ 48,400 │ │ │ │ ├─────┼────────┼──────┤ │ │ │ │JU00000000│ 760,000 │ 38,000 │ │ │ │ ├─────┼────────┼──────┤ │ │ │ │小 計│ 15,887,850元│ 794,393元 │ ├──┼────┼─────┼─────┼────────┼──────┤ │ 3 │95年1 月│威銓國際企│KU00000000│ 560,000 │ 28,000 │ │ │ │業有限公司├─────┼────────┼──────┤ │ │ │ │KU00000000│ 600,600 │ 30,030 │ │ │ │ ├─────┼────────┼──────┤ │ │ │ │KU00000000│ 380,000 │ 19,000 │ │ │ │ ├─────┼────────┼──────┤ │ │ │ │KU00000000│ 544,000 │ 27,200 │ │ │ │ ├─────┼────────┼──────┤ │ │ │ │KU00000000│ 402,000 │ 20,100 │ │ │ │ ├─────┼────────┼──────┤ │ │ │ │KU00000000│ 360,800 │ 18,040 │ │ │ │ ├─────┼────────┼──────┤ │ │ │ │KU00000000│ 465,800 │ 23,290 │ │ │ │ ├─────┼────────┼──────┤ │ │ │ │KU00000000│ 639,600 │ 31,980 │ │ ├────┤ ├─────┼────────┼──────┤ │ │95年2 月│ │KU00000000│ 476,000 │ 23,800 │ │ │ │ ├─────┼────────┼──────┤ │ │ │ │KU00000000│ 474,640 │ 23,732 │ │ │ │ ├─────┼────────┼──────┤ │ │ │ │KU00000000│ 618,150 │ 30,908 │ │ │ │ ├─────┼────────┼──────┤ │ │ │ │KU00000000│ 582,400 │ 29,120 │ │ │ │ ├─────┼────────┼──────┤ │ │ │ │KU00000000│ 446,760 │ 22,338 │ │ │ │ ├─────┼────────┼──────┤ │ │ │ │KU00000000│ 703,000 │ 35,150 │ │ │ │ ├─────┼────────┼──────┤ │ │ │ │KU00000000│ 399,750 │ 19,988 │ │ │ │ ├─────┼────────┼──────┤ │ │ │ │小 計│ 7,653,500元│ 382,676元 │ ├──┴────┴─────┼─────┼────────┼──────┤ │ 總 計 │ 43張 │ 45,855,750元│2,292,789元 │ └─────────────┴─────┴────────┴──────┘ 附表二:新耀企業社銷項部分 ┌──┬────┬─────┬─────┬──────┬──────┐ │編號│發票開立│ 公司名稱 │ 發票號碼 │銷 項 金 額 │ 稅 額 │ │ │月 份│ │ │ │ │ ├──┼────┼─────┼─────┼──────┼──────┤ │ 1 │94年9 月│富利發工程│HU00000000│ 1,200,010 │ 60,001 │ │ │ │行 ├─────┼──────┼──────┤ │ │ │ │HU00000000│ 1,139,586 │ 56,979 │ │ │ │ ├─────┼──────┼──────┤ │ │ │ │HU00000000│ 1,299,600 │ 64,980 │ │ │ │ ├─────┼──────┼──────┤ │ │ │ │HU00000000│ 1,286,250 │ 64,313 │ │ │ │ ├─────┼──────┼──────┤ │ │ │ │HU00000000│ 949,153 │ 47,458 │ │ │ │ ├─────┼──────┼──────┤ │ │ │ │HU00000000│ 1,292,000 │ 64,600 │ │ │ │ ├─────┼──────┼──────┤ │ │ │ │HU00000000│ 1,224,125 │ 61,206 │ │ │ │ ├─────┼──────┼──────┤ │ │ │ │HU00000000│ 1,831,043 │ 91,552 │ │ │ │ ├─────┼──────┼──────┤ │ │ │ │HU00000000│ 1,239,304 │ 61,965 │ │ │ │ ├─────┼──────┼──────┤ │ │ │ │HU00000000│ 1,690,500 │ 84,525 │ │ │ │ ├─────┼──────┼──────┤ │ │ │ │HU00000000│ 1,809,940 │ 90,497 │ │ │ │ ├─────┼──────┼──────┤ │ │ │ │HU00000000│ 1,304,713 │ 65,236 │ │ │ │ ├─────┼──────┼──────┤ │ │ │ │HU00000000│ 1,407,336 │ 70,367 │ │ ├────┤ ├─────┼──────┼──────┤ │ │94年10月│ │HU00000000│ 1,244,500 │ 62,225 │ │ │ │ ├─────┼──────┼──────┤ │ │ │ │HU00000000│ 1,214,840 │ 60,742 │ │ │ │ ├─────┼──────┼──────┤ │ │ │ │HU00000000│ 1,311,000 │ 65,550 │ │ │ │ ├─────┼──────┼──────┤ │ │ │ │HU00000000│ 1,190,700 │ 59,535 │ │ │ │ ├─────┼──────┼──────┤ │ │ │ │HU00000000│ 1,832,260 │ 91,613 │ │ │ │ ├─────┼──────┼──────┤ │ │ │ │HU00000000│ 1,296,750 │ 64,838 │ │ │ │ ├─────┼──────┼──────┤ │ │ │ │HU00000000│ 1,625,520 │ 81,276 │ │ │ │ ├─────┼──────┼──────┤ │ │ │ │HU00000000│ 1,792,100 │ 89,605 │ │ │ │ ├─────┼──────┼──────┤ │ │ │ │HU00000000│ 1,307,200 │ 65,360 │ │ │ │ ├─────┼──────┼──────┤ │ │ │ │HU00000000│ 1,875,400 │ 93,770 │ │ │ │ ├─────┼──────┼──────┤ │ │ │ │HU00000000│ 1,246,650 │ 62,333 │ │ │ │ ├─────┼──────┼──────┤ │ │ │ │HU00000000│ 1,956,829 │ 97,841 │ │ │ │ ├─────┼──────┼──────┤ │ │ │ │HU00000000│ 1,979,355 │ 98,968 │ │ │ │ ├─────┼──────┼──────┤ │ │ │ │小 計│37,546,664元│ 1,877,335 │ ├──┼────┼─────┼─────┼──────┼──────┤ │ 2 │94年9 月│元榕電子有│HU00000000│ 1,145,200 │ 57,260 │ │ │ │限公司 ├─────┼──────┼──────┤ │ │ │ │HU00000000│ 954,000 │ 47,700 │ │ │ │ ├─────┼──────┼──────┤ │ │ │ │HU00000000│ 1,840,000 │ 92,000 │ │ │ │ ├─────┼──────┼──────┤ │ │ │ │HU00000000│ 1,370,100 │ 68,505 │ │ │ │ ├─────┼──────┼──────┤ │ │ │ │HU00000000│ 1,180,750 │ 59,038 │ │ │ │ ├─────┼──────┼──────┤ │ │ │ │HU00000000│ 1,184,000 │ 59,200 │ │ │ │ ├─────┼──────┼──────┤ │ │ │ │HU00000000│ 1,780,000 │ 89,000 │ │ │ │ ├─────┼──────┼──────┤ │ │ │ │HU00000000│ 1,011,000 │ 50,550 │ │ │ │ ├─────┼──────┼──────┤ │ │ │ │HU00000000│ 1,602,500 │ 80,125 │ │ │ │ ├─────┼──────┼──────┤ │ │ │ │HU00000000│ 1,898,000 │ 94,900 │ │ │ │ ├─────┼──────┼──────┤ │ │ │ │HU00000000│ 1,373,500 │ 68,675 │ │ ├────┤ ├─────┼──────┼──────┤ │ │94年10月│ │HU00000000│ 1,998,800 │ 99,940 │ │ │ │ ├─────┼──────┼──────┤ │ │ │ │HU00000000│ 1,286,000 │ 64,300 │ │ │ │ ├─────┼──────┼──────┤ │ │ │ │HU00000000│ 1,092,500 │ 54,625 │ │ │ │ ├─────┼──────┼──────┤ │ │ │ │HU00000000│ 1,896,405 │ 94,820 │ │ │ │ ├─────┼──────┼──────┤ │ │ │ │HU00000000│ 1,282,500 │ 64,125 │ │ │ │ ├─────┼──────┼──────┤ │ │ │ │HU00000000│ 1,299,000 │ 64,950 │ │ │ │ ├─────┼──────┼──────┤ │ │ │ │HU00000000│ 1,798,000 │ 89,900 │ │ │ │ ├─────┼──────┼──────┤ │ │ │ │HU00000000│ 1,666,000 │ 83,300 │ │ │ │ ├─────┼──────┼──────┤ │ │ │ │小 計│27,658,255元│ 1,382,913 │ ├──┼────┼─────┼─────┼──────┼──────┤ │ 3 │94年11月│明曜興業有│JU00000000│ 942,023 │ 47,101 │ │ │ │限公司 ├─────┼──────┼──────┤ │ │ │ │JU00000000│ 341,653 │ 17,083 │ │ │ │ ├─────┼──────┼──────┤ │ │ │ │JU00000000│ 779,000 │ 38,950 │ │ │ │ ├─────┼──────┼──────┤ │ │ │ │JU00000000│ 810,750 │ 40,538 │ │ │ │ ├─────┼──────┼──────┤ │ │ │ │JU00000000│ 619,350 │ 30,968 │ │ │ │ ├─────┼──────┼──────┤ │ │ │ │JU00000000│ 950,011 │ 47,501 │ │ │ │ ├─────┼──────┼──────┤ │ │ │ │JU00000000│ 801,348 │ 40,067 │ │ ├────┤ ├─────┼──────┼──────┤ │ │94年12月│ │JU00000000│ 950,000 │ 47,500 │ │ │ │ ├─────┼──────┼──────┤ │ │ │ │JU00000000│ 766,290 │ 38,315 │ │ │ │ ├─────┼──────┼──────┤ │ │ │ │JU00000000│ 918,968 │ 45,948 │ │ │ │ ├─────┼──────┼──────┤ │ │ │ │JU00000000│ 747,598 │ 37,380 │ │ │ │ ├─────┼──────┼──────┤ │ │ │ │JU00000000│ 682,625 │ 34,131 │ │ │ │ ├─────┼──────┼──────┤ │ │ │ │JU00000000│ 789,250 │ 39,463 │ │ │ │ ├─────┼──────┼──────┤ │ │ │ │JU00000000│ 965,000 │ 48,250 │ │ │ │ ├─────┼──────┼──────┤ │ │ │ │JU00000000│ 749,063 │ 37,453 │ │ │ │ ├─────┼──────┼──────┤ │ │ │ │JU00000000│ 925,700 │ 46,285 │ │ │ │ ├─────┼──────┼──────┤ │ │ │ │JU00000000│ 737,837 │ 36,892 │ │ │ │ ├─────┼──────┼──────┤ │ │ │ │JU00000000│ 677,317 │ 33,866 │ │ │ │ ├─────┼──────┼──────┤ │ │ │ │JU00000000│ 576,000 │ 28,800 │ │ │ │ ├─────┼──────┼──────┤ │ │ │ │JU00000000│ 742,180 │ 37,109 │ │ │ │ ├─────┼──────┼──────┤ │ │ │ │JU00000000│ 977,175 │ 48,859 │ │ │ │ ├─────┼──────┼──────┤ │ │ │ │JU00000000│ 977,891 │ 48,895 │ │ │ │ ├─────┼──────┼──────┤ │ │ │ │小 計│17,427,029元│ 871,354元│ ├──┴────┴─────┼─────┼──────┼──────┤ │ 總 計 │ 67張 │82,631,948元│ 4,131,602元│ └─────────────┴─────┴──────┴──────┘ 附表三:鴻大興業公司銷項部分 ┌──┬────┬─────┬─────┬─────┬────┐ │編號│發票開立│ 公司名稱 │ 發票號碼 │ 銷項金額 │ 稅 額 │ │ │月 份│ │ │ │ │ ├──┼────┼─────┼─────┼─────┼────┤ │ 1 │94年12月│國郡企業社│JU00000000│ 418,000 │ 20,900 │ │ │ │ ├─────┼─────┼────┤ │ │ │ │JU00000000│ 600,790 │ 30,040 │ │ │ │ ├─────┼─────┼────┤ │ │ │ │JU00000000│ 551,000 │ 27,550 │ │ │ │ ├─────┼─────┼────┤ │ │ │ │JU00000000│ 511,000 │ 25,550 │ │ │ │ ├─────┼─────┼────┤ │ │ │ │JU00000000│ 456,250 │ 22,813 │ │ │ │ ├─────┼─────┼────┤ │ │ │ │JU00000000│ 195,000 │ 9,500 │ ├──┼────┼─────┼─────┼─────┼────┤ │ 2 │94年12月│芳安企業有│JU00000000│ 485,004 │ 24,250 │ │ │ │限公司 ├─────┼─────┼────┤ │ │ │ │JU00000000│ 515,004 │ 25,750 │ ├──┴────┴─────┼─────┼─────┼────┤ │ 總 計 │ 8 張 │ 3,732,048│186,353 │ └─────────────┴─────┴─────┴────┘ 附表四:敏盛企業工程行銷項部分 ┌──┬────┬─────┬─────┬─────┬────┐ │編號│發票開立│ 公司名稱 │ 發票號碼 │銷項金額 │ 稅 額 │ │ │月 份│ │ │ │ │ ├──┼────┼─────┼─────┼─────┼────┤ │ 1 │94年7月 │有全弘企業│GU00000000│ 365,600 │ 18,280 │ │ │ │有限公司 ├─────┼─────┼────┤ │ │ │ │GU00000000│ 117,800 │ 5,890 │ │ │ │ ├─────┼─────┼────┤ │ │ │ │GU00000000│ 193,750 │ 9,688 │ │ │ │ ├─────┼─────┼────┤ │ │ │ │GU00000000│ 104,350 │ 5,218 │ │ │ │ ├─────┼─────┼────┤ │ │ │ │GU00000000│ 155,700 │ 7,785 │ ├──┼────┼─────┼─────┼─────┼────┤ │ 2 │94年9月 │勇龍工程有│HU00000000│ 201,600 │ 10,800 │ │ │ │限公司 ├─────┼─────┼────┤ │ │ │ │HU00000000│ 176,400 │ 8,820 │ │ ├────┤ ├─────┼─────┼────┤ │ │94年10月│ │HU00000000│ 218,400 │ 10,920 │ ├──┼────┼─────┼─────┼─────┼────┤ │ 3 │94年9月 │國郡企業社│HU00000000│ 651,000 │ 32,550 │ │ ├────┤ ├─────┼─────┼────┤ │ │94年11月│ │JU00000000│ 571,200 │ 28,560 │ ├──┴────┴─────┼─────┼─────┼────┤ │ 總 計 │ 10張 │2,755,800 │137,791 │ └─────────────┴─────┴─────┴────┘ 附表五:併辦意旨所載鴻大興公司進項部分 ┌───┬────────────┬─────┬────┐ │編號 │公司名稱 │進項金額 │稅額 │ ├───┼────────────┼─────┼────┤ │ 1 │有全弘企業有限公司 │830,000 │41,500 │ ├───┼────────────┼─────┼────┤ │ 2 │勇龍工程有限公司 │626,220 │31,311 │ ├───┼────────────┼─────┼────┤ │ 3 │國郡企業社 │683,550 │34,178 │ ├───┼────────────┼─────┼────┤ │ 4 │國郡企業社 │599,760 │29,988 │ ├───┼────────────┼─────┼────┤ │總計:│ │2,739,530 │136,977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