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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仲訴字第一號

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仲訴字第一號

原告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膺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水發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仲雄聲義字第○○二號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命原告負擔仲裁費用部分,均應予以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緣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承攬原告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道路工程北段(下稱本件工程)(原證一),業經原告依被告提出之竣工圖等文件驗收付款完成。詎被告竟以污水管溝開挖變更設計、自來水管溝開挖變更設計、供電設施未按時程進場施作、砂石價格暴漲、工程進度落後等為由,請求九千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八元,及加值型營業稅與遲延利息等,並提付仲裁,案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仲雄聲義字第○○二號仲裁判斷以被告請求有關污水管溝開挖變更設計請求追加工程款四百八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及有關園區台電供電管涵施工干擾導致施工效率降低請求補償損失一千九百六十萬九千一百一十二元為有理由,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二千四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元並負擔部份仲裁費用(原證二),惟上開仲裁判斷不利於原告部份,因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之情形、且仲裁程序違背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茲詳敘理由如后:

(一)本件仲裁庭審理時,原告已明白表示不同意適用衡平原則,則仲裁庭只能嚴格遵守法律而為判斷,但系爭仲裁判斷排除法律明文規定,逕依衡平原則為判斷,超出仲裁協議範圍,且未說明理由,即屬有背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

(1)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中第一款及第四款分別規定:「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又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復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云云。

(2)此外,依據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新修正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係採取法國之立法例,以適用衡平原則為例外,且須於當事人明示合意下方得適用。則於當事人一方不同意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時,仲裁庭即應以法律為唯一判斷依據。倘有違背法律規定作成仲裁判斷之情形,即屬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有背於仲裁協議,而應撤銷仲裁判斷,亦有左開判決可資參照。

(3)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五號判決明白揭示:「仲裁人所以得參與仲裁程序,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仲裁契約,是仲裁契約為仲裁人之職權依據,『如仲裁人逾越權限而作成仲裁判斷,自屬有背仲裁契約』。當事人就仲裁契約之爭議,已約定應適用實體法之準據法律,自有拘束仲裁人之效力,仲裁人應依據該準據法律就爭議事項作成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排除國內法,逕依衡平原則為判斷,顯然有背仲裁契約之約定。仲裁判斷應以當事人於訂約及履約時所共同認知之實體法律規定為依據。設仲裁人得於事後為判斷時排除實體法規定,任意自為判斷,則當事人履約時將無所依從,且無法以法律規定說服原告履行契約或負擔義務,徒使糾紛增加,顯不合仲裁制度之本旨。」(原證三)。

(4)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判決揭示:「按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於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之所謂『參與仲裁程序』,綜觀該條例規定,除仲裁人之遴選及選任外,舉凡仲裁時應遵守仲裁契約及各項程序,乃至於仲裁判斷之作成等,均應包括在內。…又按仲裁人所以得參與仲裁程序,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仲裁契約,該仲裁契約為仲裁人之職權依據,如仲裁人逾越權限而作成仲裁判斷,自屬有背仲裁契約。當事人就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已約定應適用實體法為其準據法,即有拘束仲裁人之效力,仲裁人應依據該準據法律就爭議事項作成仲裁判斷。」(原證四)

(5)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民事判決揭示:「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於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造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之所謂『參與仲裁程序』,綜觀該條例規定,除仲裁人遴選或選任外,舉凡仲裁時應遵守仲裁契約及各項程序,乃至於仲裁判斷之作成等,均應包括在內。『又仲裁人之所以得參與仲裁程序,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仲裁契約,該仲裁契約為仲裁人之職權依據,如仲裁人逾越權限而作成仲裁判斷,自屬有背仲裁契約』。…按本件兩造爭執之關鍵在於颱風回淤重覆浚挖費及海底土質堅硬困難浚挖之船舶動員費與困難浚挖費應由何方負擔是已。查上開颱風回淤及困難浚挖之情形,均係發生於被上訴人驗收以前,為兩造所不爭。依本件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浚挖單價中包括…施工期間之回淤』,及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第一次施工協調會決議事項第二項:『施工期間之回淤及其他各種回淤已包含於單價內,不另計價;施工期間之回淤包含因颱風引起之回淤及其他各種回淤。』可見施工期間所發生之各種回淤(當然包括颱風引起之回淤)均已包含於兩造所約定之浚挖單價中,且依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上開颱風回淤既發生於施工期間,其危險或損失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茲本件仲裁判斷仲裁人就有關颱風回淤部分排除上開國內法及兩造合約之約定,逕依衡平法則為判斷,命被上訴人負擔一半費用,即有背仲裁契約之約定。再者,依本件契約投標須知第六條規定:『現場勘察:投標廠商應如施工說明書一之五規定致施工現場勘察瞭解現場狀況』,施工說明書一之五規定:『在投標前,承包商應先親自至施工地點詳細勘察調查現場自然環境、地形、地質…開工後承包商不得以事先未充分了解工地現場情況為辭,而提出加價、補償或延長工期之要求。』,則依上開規定,投標廠商於投標前即有勘察現場之義務,自不得於得標後甚或施工中以困難浚挖為由,提出加價補償或延長工期之要求。茲本件有關困難浚挖情形乃發生於兩造合約有效期間之內之施工中,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即不得要求加價補償。本件仲裁判斷仲裁人就有關困難浚挖部分,忽視上開規定,逕依衡平法則判斷被上訴人應負擔困難浚挖與船舶動員費之半數,亦與仲裁契約之約定有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仲裁判斷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之情形,即屬有據。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為有理由。」(原證五)

(6)經查:本件原告於仲裁程序中自始即表示不同意適用衡平原則,亦經仲裁判斷書第六十七頁認定原告不同意適用衡平原則,則本件自應嚴格依法律為唯一判斷基準。惟查:本件仲裁判斷判令給付之污水管溝開挖變更設計請求追加工程款及園區供電管涵施工干擾導致施工效率降低請求補償損失二部分,仲裁判斷均有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實際上已然適用衡平原則,則本件仲裁判斷違反兩造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時,即屬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有背於仲裁協議,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對原告一再爭執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一節亦未說明不採理由,其仲裁程序亦顯違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參照上開實務見解,自應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撤銷仲裁判斷。

(二)關於仲裁判斷令原告給付污水管溝開挖不當得利四百八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部分,違背兩造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部分:

(1)兩造於仲裁程序之主張及爭點:被告主張污水管溝之開挖,因土質鬆軟,無法依原設計邊坡比例1:0.1方式施工,故經原告於第十二次施工協調會同意變更設計,被告即遵照上開會議決議,向原告報備,並請求就增加之土方數量及鋼軌樁擋土設施部分,依據合約單價及被告實際施作數量計給,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云云。惟查:

①原告並未同意污水管溝邊坡開挖變更設計,本件亦未依合約規定辦理變更設計,則被告僅能依合約規定請款:

②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契約第四條後段、第五條第六款及第七條規定,變更設計為業主即原告之權利,且須完成法定程序方可估驗付款,在未完成變更設計之法定程序之前,工程既未變更設計,承商自須依原設計圖施作,不得任意要求加價。

③依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第十二次施工協調會協調會文字「管理局同意處理此事,膺豐營造公司應先行文管理局。」至多僅係指管理局同意處理,仍需由被告行文後,報由本件工程之監工中華顧問工程司審查是否有變更設計之必要。此由被告嗣後又提出函文,主張比照另一包商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作之南段部分辦理,而非比照第十二次施工協調會辦理,足見上開第十二次施工協調會並非已同意變更設計。且嗣後經監工中華顧問工程司審查後,認為並無變更設計之必要,故未進行辦理變更設計程序。

④此外,污水管線工程於八十六年六月已完成百分之七十四.九,則被告於施作過程中如確實遇有困難不能施作,而有變更設計之需要,不可能遲至十二次協調會(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召開)才提及,足見被告事實上係依照原設計施作,亦未有不能施作之問題,至少其亦與有過失,應予減免,且至多僅能自八十六年六月開始計算。

⑤此外,依兩造工程合約附件之施工規範第1-4條及第6-2.3條管溝工程約定,被告應於投標前詳細勘查工地,並依據工地之土質研究施工之可能性並估定單價,且明定施工時不得有加價之要求,則被告自無以土質等情況為由要求變更設計加價之理。㮀

(2)污水管溝邊坡開挖實際上並無以1:1施作之情形:

①核對被告自行繪製之工程設計圖及工程竣工圖之管溝開挖斷面示意圖,未有任何變更,足徵被告於工程結算時即認為並無變更。且竣工圖係由被告自行繪圖、初核,被告繪製時亦未指出有任何變更設計。

②被告提出唯一證明有以1:1施作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之施工日報表之相片(聲證十八編號01及02)顯示係以垂直開挖(1: 0)(因管溝側邊有鋼板樁在,則可用1:0開挖,根本不會用1:1開挖),不僅非被告所指之1: 1,甚至較原設計之1: 0.1小。因此,被告亦自承並非實際以1: 1施工,而只是以1: 1「計算」以彌補鋼板椿之費用,但變更設計追加鋼板樁部分之費用後,即更正回來,刪除多「算」之土方,足證被告確未以1: 1施工(第三次詢問會筆錄第二八頁)。

(3)被告請求追加計價之鋼軌樁擋土設施部分,已估驗付款:本件兩造工程合約已規定施工時應設置鋼軌樁擋土設施。且於合約之單價分析表污水管線工程部分第三十六項亦列有臨時擋土設施以支應此部份支撐之費用。則被告所請求之鋼軌樁擋土設施既已列為合約項目,並經估驗付款,被告竟又請求追加,即非有理由。

(三)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系爭仲裁判斷亦認為本件並未完成法定計價程序,無法依承攬契約請求報酬,惟認為被告有依1:1施工,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云云。其理由略為:

(1)工程變更設計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六款及第七條工程變更規定,足見工程變更係業主即原告之權利。惟隨著定作人變更設計施工,如有增減數量或新增工程項目,依合約書第七條後段『增減數量依照本合約所定單價增減之』、『如有新增項目時,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並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估驗計價…』(仲裁聲請書聲證一號參照)訂有明文規定。故如確有變更設計及施工之事實,而業主即原告不履行法定程序估驗計價時,則承攬人並非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此項因變更設計所增加數量之費用,否則無法維持雙方當事人契約上權利義務之對等性與公平性云云。

(2)本件兩造及監工單位及其他承商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召開第十二次施工協調會。其中決議『6、北段管溝開挖深度超過二公尺以上者,邊坡以一比一坡度開挖,以免發生意外,管理局同意此事。膺豐營造應先行文管理局』(聲證五參照);被告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膺發字第一二號函向原告報備,並請求就所增加土方數量,以實作數量結算,有聲證六號函可稽。原告對該二件證物形式上真正並無爭執,足認當時確有決議應為工程變更設計,改按一比一坡度開挖之事實云云。

(3)本仲裁庭以現有兩造之舉證判斷,依被告提出聲證十八號照片十二張、聲證十八之一號照片四張顯示,被告確實有再深度超過二米以上部分施工,並打設鋼板樁支撐加鋼板,兩造地面確高於施工人員身高許多,勘認被告為施工安全,確有按該次協調會決議以一比一比例開挖污水管溝邊坡之事實云云。

(4)被告確實有按比例開挖,並將變更設計開挖請求以實作數量計價,雖未經原告回復同意,惟與下述自來水管溝開挖,原告有回復要求改以一比零點三比例開挖並估驗計價,被告亦已辦畢領款程序,兩相對照,原告如不同意改按一比一方式開挖,則應有所明示反對,其均無異議,任由被告改以一比一方式開挖完成,再按原設計依比零點一方式計價付款予被告,似欠誠信。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一比一方式,並扣除一比零點一方式部分,請求超過增加土方數量之計算式,雖為原告否認且認未完成法定計價程序,無法依承攬契約請求報酬。惟其既受有超過一比零點一方式開挖之結果,應認係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亦未就具體項目提出異議不應增列之項目,則堪認被告之請求金額四百八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全部為有理由云云。

(四)兩造之工程契約已明定工程變更設計為原告之權利,且承商不得因土質因素而要求加價,仲裁判斷竟認定原告應額外給付工程款,顯然違背兩造契約約定,超出契約範圍而命給付,有利用衡平原則而超出當事人先前仲裁協議之範圍:

(1)按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契約第四條後段規定:「實作工程數量較合約數量有增加或減少者,須依第七條規定辦理變更手續後始得結算。」第五條第六款規定:「如因設計變更,增加工作數量或工程項目,須俟甲方辦完法定手續後,始可加以估驗。」第七條規定:「甲方因工程實際需要,對本工程有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增減數量,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並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估驗計價。」足見變更設計為業主即原告之權利,且須完成法定程序方可估驗付款,在未完成變更設計之法定程序之前,工程既未變更設計,承商自須依原設計圖施作,不得任意要求加價。如承商施作時任意更改原設計,甚且須對業主負違約責任,更不能請求加價。

(2)次按兩造工程合約附件之施工規範第1-4條亦約定:「承包商在未投標以前,應親到施工地點詳細勘查,對於現場之地勢、地質、環境、交通運輸、公共管線與設施、及施工範圍內應挖填方情況、原有溝渠、建築物以及當地之法規等應仔細勘察、調查或研究,並須詳閱有關工程圖說及施工規範,研究施工可行性,按圖詳予估算,並詳細規劃工程施工所需時間、施工步驟及先後順序暨其他有關事項,日後不得藉詞追加工價或工期。」第6-2.3條管溝工程:「挖方之定量及驗方:管溝工程之挖方,除另有規定外,不論為石方土方或其他構造物,一律以平均單價計算之。承包商於勘查工地時,即應判斷可能遇及之土質,估定合理之平均單價,施工時不得再有加價之要求;所有挖方斷面依管溝開挖標準斷面所示作收方之依據,如因土質關係,加大坡度,而增加挖方數量,不予計價。」(原證六)亦即被告應於投標前詳細勘查工地,並依據工地之土質研究施工之可能性並估定單價,則任何因土質情況所須更改坡度之情形,被告自已估入單價中,嗣後自不能再以土質或須加大坡度為由,要求加價。

(3)按上開抗辯原告於仲裁程序中即已提出,則仲裁判斷竟無視於兩造上開契約約定,擅自排除兩造不得加價之明文約定,更微論本件被告根本未以其所謂1:1之坡度施工,縱然被告有擅自變更設計,改以1:1坡度施作之情形(原告仍否認),依據兩造契約約定,被告亦不能向原告請求。則系爭仲裁判斷既有違背兩造契約約定,顯係依衡平法則而為判斷,自屬逾越雙方仲裁協議參與仲裁程序有違仲裁協議,而應予撤銷。

(五)本件原告僅受領原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並未獲得額外之利益,仲裁判斷認定有不當得利,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並超出先前仲裁協議之範圍:滏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義務。」則承攬係重在「工作完成之成果」,而非在工作完成之方法,定作人獲得之利益即在於工作完成之成果;則支付承攬人之報酬可以有多種不同之計算方式,但均為「完成工作成果」之對價,而非個別工作過程之對價。

(2)次按:系爭仲裁判斷書第七十八頁倒數第一行,亦認定「但聲請人仍僅完成本工程契約上義務一次,並未有額外施作,相對人亦無雙重受領之問題」云云。

(3)經查,本件雙方約定之工作成果係在於「完成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道路工程北段部分」,有兩造合意之工程契約可稽。又依上開工程契約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報酬之計算方式,於無變更設計時,承商須依業主之設計圖施工並依符合設計圖之數量計算報酬;於有變更設計時,則須於完成法定手續後,依符合變更後設計圖之數量計算報酬。亦僅係將本件報酬之計算方式以設計圖所定之施工方法為據,而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本即得由雙方自由約定,亦不影響本件承攬契約工作之成果為「完成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道路工程北段部分」,就污水管溝部分,則係「完成污水管埋設」約定之報酬即為「完成污水管埋設」此項工作成果之對價。是則,業主受領之工作成果仍僅為「完成污水管埋設」,並不會因設計圖所示施作方式之不同,而改變業主受領之工作成果。

(4)因此,本件原告自始即僅受領一次工作成果,並未有額外獲得之工作成果,亦為仲裁判斷所認定。則仲裁判斷於污水管溝邊坡開挖部分,竟認定「惟其既受有超過一比零點一方式開挖之結果,應認係受有不當得利」,顯係違法將承攬報酬作為「施作方法」之對價,而非「工作成果」之對價,顯然排除上開關於承攬之法律規定,及不當得利須受有利益之法律要件,任意自為判斷,顯係仲裁判斷違背雙方合意適用衡平原則之結果,自應予以撤銷。

(5)又查,當事人間之仲裁協議範圍僅及於契約事項,此見兩造間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即明,而查不當得利,根本非契約事項,迺原仲裁庭竟以不當得利為由判令原告給付,其超出雙方仲裁協議範圍,甚為明顯,而應撤銷該部份判斷。

(六)本件原告受領工程,係依據兩造訂立之承攬契約亦有法律上之原因,仲裁判斷認為原告有不當得利,顯然違背法律規定:

(1)本件兩造間訂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道路工程北段部分」之工程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為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又系爭承攬契約係合法有效存在,且並未失其效力,亦無疑義。則原告基於兩造之承攬契約,自得受領「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道路工程北段部分」之工程,則本件原告既僅受領「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道路工程北段部分」之工程,所受領之給付自有法律上之原因。

(2)系爭仲裁判斷竟對本件「有法律上原因」之受領給付,以「承攬人並非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此項因變更設計所增加數量之費用,否則無法維持雙方當事人契約上權利義務之對等性與公平性」,顯然無視於法律規定,而係以衡平判斷之方式,認定有不當得利,而當事人間既未有衡平仲裁之合意,只能嚴格依法判斷,則其違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要件甚明,自屬違背法律規定,超出仲裁協議之範圍,而得為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

(七)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第十二次施工協調會,並未決議變更設計,仲裁判斷竟更改決議文字而認定已有變更設計之決議,實違背證據法則及兩造契約約定,顯屬衡平仲裁而應撤銷:

(1)按依兩造工程契約約定,變更設計為原告之權利,且須完成法定程序始得估驗付款,已如前述。則於未完成法定變更設計程序前,自不能認為有變更設計,亦不能更改依符合設計圖數量之付款計價方式。

(2)又八十六年六月六日第十二次施工協調會協調會會議記錄文字係「管理局同意處理此事,膺豐營造公司應先行文管理局。」(原證七)至多僅係指管理局同意處理,仍需由被告行文後,報由本件工程之監工中華顧問工程司審查是否有變更設計之必要,絕非管理局已同意變更設計。此由被告又提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膺發字第一二號函及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膺備字第○○四號備忘錄(原證八),主張比照86.5.29(86)園營字第09326號函(原證九)由另一包商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作之南段部分辦理,而非比照第十二次施工協調會辦理,足見上開第十二次施工協調會並非已同意變更設計。且本件嗣後經監工中華顧問工程司審查後,認為並無變更設計之必要,故未進行辦理變更設計程序。則於未辦理變更設計程序前,依上開兩造之契約約定,被告仍應完成「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道路工程北段部分」之工程,於請求付款時,則仍須依符合原設計圖之數量計價。

(3)詎系爭仲裁判斷竟擅自更改上開第十二次協調會之文字為「管理局同意此事」(原文為:同意處理此事。)。按「同意『處理』此事」僅指將此事列入考慮,但尚未作成最後決定,「同意此事」則係對此事已同意,二者文義自有天壤之別。則系爭仲裁判斷擅自更改第十二次協調會之文字,進而認定當時已有決議應為工程變更設計不僅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且亦違背兩造契約約定變更設計應經法定程序之約定,且未嚴格依據法律為判斷,顯然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應予撤銷。

(八)聲證十八之照片,係以1:0垂直施作,並經被告自承係打設鋼板樁(即1:0施作),僅以1:1算,並非以1:1施作,仲裁判斷竟由此照片認定有以1:1施作,此部份證據認定亦屬違背法律規定:

(1)按系爭仲裁判斷所謂「聲證十八號照片十二張、聲證十八之一號照片四張顯示,聲請人確實有在深度超過二米以上部分施工,並打設鋼板樁支撐加鋼板,兩旁地面確高於施工人員身高許多,堪認聲請人為施工安全,確有按該次協調會決議以一比一比例開挖污水管溝邊坡之事實」云云,係以聲證十八號照片十二張、聲證十八之一號照片四張為據。

(2)惟查:所謂聲證十八之照片(原證十),編號五至十,被告自稱係指自來水管道,與系爭污水管道無關。其餘聲證十八編號一、二及聲證十八之一四張照片(原證十一)均係指一千放流管,且均有打設鋼板樁,又除有關於一千放流管部分,被告有提出施工日報表主張係以1:1施工云云外,其餘部分被告並未提出施工日報表主張有以1:1施工,且均有打設鋼板樁,合先敘明。

(3)又被告於仲裁程序中,提出之施工日報表中,唯一證明有以1:1施作僅有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之施工日報表(原證十二),該日之施工日報表即係關於一千放流管。惟由被告提出一千放流管之相片,顯示係以垂直開挖(1: 0)(因管溝側邊有鋼板樁在,則可用1:0開挖,根本不會用1:1開挖),不僅非被告所指之1: 1,甚至較原設計之1: 0.1小。

(4)因此,被告於仲裁程序中自承:「後來我們用鋼板樁下去釘,但是我們是要照1 :1的錢來請款。」「也就是在還(按:鋼板椿)沒有變更設計以前的錢要給我時,我曾經算過,可以佐證我有這樣算過,也同意我登錄在上面,這就是證明我有用1: 1『算』的事情,彼此有共識過。我的佐證是說,我雖然有用鋼板樁做,在還沒有同意變更設計前(因為變更設計比較慢,慢好幾個月),我曾經列在日報表,後來變更設計後有叫我們更正過來」(第三次詢問會筆錄第二八頁)(原證十三)。

(5)足見被告自承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之施工日報表,是因依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被告於施作一千放流管須打設鋼板樁,惟施作當時之合約單價分析部分並未記載此部份鋼板樁之計價;故被告雖以1: 0施作,但此部份坡比暫以1: 1計算,藉以彌補鋼板樁部份未通過變更設計前之損失,此由被告於仲裁程序提出之上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施工日報表載明「本日計入9k+630處1000 mm放流管之數量」即明;嗣後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加入鋼板樁之項目(原證十四),故依被告所言以觀,乃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在施工日報表計入鋼板樁之數量(項次第四一至四三),並扣除先前多「算」之土方數量。亦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之施工日報表,依被告自己之說法並非實際以1: 1施工,而只是以1:1「計算」以彌補板椿之費用,但變更設計後即更正回來,刪除多「算」之土方,足證被告確未以1: 1施工。

(6)詎系爭仲裁判斷一則認定上開施工照片均有打設鋼板樁,但實際上於打設鋼板樁之情形,即係1:0垂直施作,不可能以1:1施作;另則又無視於被告自承僅以1 :1「算」,而非實際以1:1施作,且由照片上顯示係垂直施作,係為1:0,根本不是1:1,甚至以上開照片為由,認定被告有以1:1施作,系爭仲裁判斷顯然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違背法律規定,殆無疑義。

(九)鋼軌樁擋土設施部分,仲裁判斷未附任何理由,已違背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且該部分已估驗付款,仲裁判斷竟仍將此部份列入不當得利,亦違背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

(1)按被告請求污水管溝邊坡開挖之款項,除請求1:1比例之計價外,另亦包括鋼軌樁擋土設施部分,有被告之請求金額計算書第三十一頁可證(原證十五)。惟系爭仲裁判斷遽以不當得利准許被告此部份全部請求,所敘理由卻隻字未提鋼軌樁擋土設施部分,則此部份顯然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則依據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亦得為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

(2)次查:兩造工程合約之附件施工規範第3-4.2條䎏擋土設施:「構造物開挖時,如土質鬆軟或含水量甚大時,應依工程司指示設置擋土設施,如擋土版、鋼軌樁、鋼板樁等,並用適當之支撐撐牢,以防崩塌。」第8-3-4條:「管溝開挖之寬度及深度須按照設計圖樣規定,如土質不良,應作適當支撐,防止崩塌之發生。」均已規定施工時應設置鋼軌樁擋土設施(原證十六)。

(3)又系爭合約之單價分析表污水管線工程部分(原證十七),於第三十六項列有臨時擋土設施以支應此部份支撐之費用。則被告所請求之鋼軌樁擋土設施既已列為合約項目,並經估驗付款。則此部份既經估驗付款,原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具系爭仲裁判斷仍將此部份之金額列入不當得利範圍,顯亦違背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應予撤銷。

(十)關於園區供電管涵施工干擾導致施工效率降低請求補償損失一千九百六十萬九千一百一十二元部分,違背兩造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當事人間既無衡平仲裁之合意,只能嚴格依法仲裁,原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部份顯超出仲裁協議範圍,其未說明不採原告主張之理由,亦有違法,而應撤銷:

(1)兩造於仲裁程序之主張及爭點:被告主張園區台電供電設施未按核定時程進場施作,致工程與供電設施發生界面問題,使施工效率受有損害請求補償,主張依據工程契約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依合約單價及被告實際施作數量計給,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嗣後追加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權基礎云云。惟查:依施工網狀圖不能證明台電有被告主張之延誤進場:施工網狀圖為預定性質,應隨實際施工狀況調整施工順序,被告於第二次詢問會亦自承「一個工程一般來講,不會只有一個網圖,因會有陸續修正」(筆錄第二十四頁)。而本件施工網狀圖隨工期延長亦有調整,自應依雙方合意變更之網狀圖為準。且縱依被告所提之施工網狀圖,台電亦係在被告施工一段時間後才進場,則縱台電施工會造成干擾,亦為被告所預見,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蓋情事變更,必須以雙方當事人所不能預見之情事為前提。)

(2)台電係依電業法自行進場施工,並非原告之僱員或下包商,原告無須對台電之行為負責:

①台電係隸屬於經濟部,原告則隸屬於國科會,台電並非原告之界面承商或下包商,亦無任何法令或契約之關係。且科學園區所處土地既係公有公用之土地,此部份台電施工部分亦係在道路部分,則台電依電業法規定,即得進場施工,原告根本對台電並無權利可言。

②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九條之規定,科學園區至多僅於電力等公用業務「設置完成」並於園區「設立業務單位」後,關於行政業務事項始有指導監督之權責,則上開規定不僅與台電施工無關,且事實上,迄系爭工程完成時止台電亦未曾於園區內設置任何分支單位。

(3)被告未證明工作效率確有降低且與台電有關:

①被告以「機械與人員」與「工資與機械」之比例計算工作效率,並未說明所憑依據及原理。又工作效率與工人純熟度、工程難易度、天候、工程管理績效攸關,被告所持之計算方式既未考量上開重大影響工作效率因素,自無足以作為計算依據。

②次查:被告指「未受」台電干擾時期工作效率,亦有五個月份在 1以下者,亦有高達8者,被告指「受」台電干擾時期,工作效率亦有三個月份高於被告所指平均合理工作效率,甚至高達4,顯示被告所指工作效率降低與台電影響無關。

③又縱有工作效率降低,被告仍僅完成契約上之義務,並未有額外之工作,亦即未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並未說明及證明工作效率降低有如何之損害,所受損害若干,徒以工作效率降低本身作為損害,並無依據。原告否認損害之存在。

④由被告製作之網狀圖亦見,被告明知台電將於施工中進場,如台電進場將造成被告所稱施工效率降低之情形時(原告仍否認),則台電於何時進場均將有施工效率降低之問題,不能僅因台電進場時間不同,即要求原告負補償責任。

(4)縱有施工效率降低,亦不能依契約、承攬報酬、不當得利、情事變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給付遲延、受領遲延等請求:

①兩造之工程契約中並無補償工作效率降低之規定,工作效率降低亦非工程之變更設計或數量追加,被告主張依契約請求,顯然無據。且工作效率降低並非承攬工作內容,亦無請求承攬報酬可言。此外,縱有工作效率降低,原告亦未因之受有利益,更未受有不當得利,反而受害,被告依不當得利請求,亦非有據。且關於施工效率,原告既無給付義務,更無受領義務,即無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被告之請求顯欠依據。

②又承商界面問題並非情事變更,被告又可預見台電進場時程調整,且兩造於工程契約已約定界面承商情形不得要求加價,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5)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台電施工界面互相干擾導致施工效率落後,兩造均無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存在,而認為被告僅完成工程契約上義務一次,並未有額外施作,原告亦無雙重受領給付,故無不當得利問題,或多作須實作實算之問題;且亦無依契約給付工程款或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給付報酬之義務,惟認為應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給付云云。理由略為:

①施工網狀圖因事後施工情事變更即可能變更修正,原始核定之施工網狀圖,如因嗣後兩造有合意修正,即不能作為施工時程之依據,依據兩造契約書第八條約定,足見施工網狀圖如經兩造合意修正,即應視為本契約之一部份,兩造應誠信履行云云。

②本件因台電進場施工時曾與被告施工時造成部份牴觸,原告三次延展工期,主要係受到台電公司施工界面干擾之影響,其次係受天候影響所致,應可認定云云。

③台電既屬電力事業單位,於政府核定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內進行電力管線管涵施作,其進場時程應解為在原告指導監督之下適度進行,惟台電公司為隸屬經濟部事業委員會督導之公用事業,與原告受行政院國科會督導並非相同,且與原告間並無私法契約承商關係,亦屬事實。依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五次施工協調會,原告對園區內包括台電公司在內之各管線施工廠商有協調、督導之權責,縱非已達一事業主管機關或其上包商之指揮或指示權可比,亦已有相當協調、督導之責云云。

④另被告亦非不得透過每次施工協調會,將有關施工時程及施工界面配合事項,提出於協調會與各管線施工單位協商解決,既因協調會後陸續修正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施工網狀圖,已有同意配合協調後之時程修正網狀圖之時程,則兩造均無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存在云云。

⑤台電公司施工界面互相干擾導致施工效率落後,准予延展工期合計二六六天,另因大雨天候不佳導致施工落後,亦有展延三十天,合計二九九天。此項因天候或台電公司施工界面因素導致之工程落後,通常將使承商各項機具人力調度及管銷成本增加,乃無可避免之事實。故此項損失應由兩造以合理比例分攤承受或補償,始為合理云云。

⑥被告提出以「機械與人員」、「工資與機械」之比例,計算工作效率降低所生損失一節,原告以工作效率與工人純熟度、工作難易度、天候、工程管理績效攸關,認被告所提出該二項計算原則,並無所憑依據及原理;且依被告之計算方式,台電施工期間並未導致效率降低,亦有出現施工效率不降反升之情形,因之,恐無法單純以上開二項原則計算本係請求之損失,恐將掛一漏萬云云。

⑦本件縱被告有因台電施工管線破壞或界面干擾至施工效率降低,但被告仍僅完成本工程契約上義務一次,並未有額外施作,原告亦無雙重受領給付問題,因之,原告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另被告既僅完成一次工作給付,則亦無多作而須實作實算之問題。再者,被告就本項效率降低,亦無從按第七條規定請求辦理變更手續並結算之請求,故原告亦無契約上幾付工程款,或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依此二項規定請求之主張,亦乏依據云云。

⑧本件在確有訂約後情事變更,兩造均無可歸責事由之情形下,一方受特別損害之情事,非為增減給付無法調整當事人間之公平,僅得將此項損失依情事變更原則判斷,由雙方按一定比例分攤補償或承受,並非衡平仲裁云云。

⑨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仲裁理由狀附表三之金額並無具體扣除項目之表示,該附表三為被告所舉三種計算方式中最低額者;兩造因天雨及台電施工界面干擾因素而報請同意展延工期者,共達二九九日曆天,其中單純因天雨者占三十天,此屬不可抗力,應予扣除不計,僅應考量台電施工干擾所致效率降低因素,因之,以該三千一百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為基準,扣除該三十天,即為二千八百零一萬三○一六元(00000000×269÷299=00000000)。另,原告為園區管理單位有協調督導之權責,並有現場監工人員可資協助界面衝突及施工時程安排、被告亦有參與施工協調機會,有可將施工界面衝突減低或另為分段施工之機會,二相衡酌,認為就此情事變更所生損害,以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之損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之損失較為適當。為此,原告應為一千九百六十萬九千一百十二元(0 000000×0.7=0000000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金額之補償,始為公平合理云云。

⑩復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修正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本項因台電施工界面衝突導致被告施工效率降低,致影響工進,原告亦數度同意展延工期,其間確有因果關係,且均屬不可歸責於兩造當事人之事由,而因工期過度拉長,導致被告各項成本增加亦屬事實,即有情事變更之事由;如仍認原告僅就原工程契約約定報酬為給付,將顯失當事人間之公平,為此被告既有提出聲請,仍應由本仲裁庭為審酌增減給付。原告雖不同意被告於仲裁理由六狀始提出追加依情事變更原則作為請求權基礎,為被告既已提出追加,且不影響兩造事實之基礎、本案之審結,亦無延滯仲裁程序之虞,故仍許被告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云云。

(6)本件工程並未發生「情事變更」,仲裁判斷竟認為有「情事變更」,顯然違背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規定:

①按所謂情事變更之「情事」,係指契約生效以後,因為客觀的社會情事與履行契約時之客觀社會情事發生重大變化,導致當事人若依約履行,將在當事人間造成極大的不公平。對於工期延展,或界面承商之問題,情事並沒有變更,整個社會並沒有發生客觀變化,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

②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議字第8807903號函亦認為:「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適用之情形,依一般學者及實務通說,均限於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且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及如依原有效果給付會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等事。審究本案系爭標的從實際安裝日期較合約安裝日期遲延,然此一情形究與外在情事發生變化有異(如貨幣貶值,物價高漲,世界經濟變動等),況且本案二契約亦有按物價變動調整契約價金之約定,因此似不得認為系爭標的安裝日期遲延就會有依原有效果給付(指安裝工作及其對價)產生不公之處,故申請廠商主張本案可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似有未洽。」

③則本件工期延長,既非客觀社會情事發生重大變化,情事即沒有變更,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所要求之「情事變更」,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為仲裁判斷所認同(仲裁判斷書第八十三頁),則系爭仲裁判斷竟認為台電公司施工界面及工期延長即為「情事變更」,顯然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規定,任意以衡平判斷,超出當事人仲裁協議之範圍,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

(7)台電施工時程為被告可以預見,並可預作安排,並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法律要件,仲裁判斷認定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違背法律規定:

①依據本合約附件之投標須知(原證十八),投標廠商應自行赴施工地點詳實勘查,俾以明瞭本工程一切有關事項,且被告亦於自行繪製之施工網狀圖標明台電施工,則被告早已預見台電之施工,自得針對台電施工之各項情形,預作安排,並無不可預料之情形。

②系爭仲裁判斷書第八十三頁亦認定:「依兩造合約書附件之投標須知,投標廠商應自行赴施工地點詳實勘察,且其自製之施工網狀圖亦有標明台電施工之界面時程,並已參與歷次施工協調會,對台電之進場時程亦有知悉,應無不能預料之情事」,亦認同被告事前即明知台電施工時程,並於事先繪製網狀圖,則「被告既已參與歷次界面協調會」,會中對台電進場日期,亦已充分表示意見,不僅已同意台電之施工時間,更可事先安排作業先後及施工時間,並無不能預料。

③因此,系爭仲裁判斷,竟無視於自行認定之事實,亦無視於民法所定情事變更原則須符合「非當時所得預料」,仍判令原告增加給付,顯然違背相關法律規定。當事人間既無衡平仲裁之合意,只能嚴格依據法律為判斷,原仲裁判斷令原告給付部份顯已超出仲裁協議之範圍。

(8)被告並未證明受有損害,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要件,仲裁判斷認定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違背法律規定,而超出仲裁協議之範圍:

①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揭示:「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為增減給付,應斟酌社會經濟變更情形,當事人因情事變更所受損害或所得之利益,物價指數及其他與給付公平有關情事定之,不得以物價指數為唯一標準(參照司法院三二年院字第二四九七號解釋,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例)。」足見依情事變更原則增減給付,須當事人確有「因」情事變更「受到損害」。

②按本件被告對於所謂施工效率降低,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有損害,更未證明其因果關係,而僅提出計算式計算「工作效率降低」,惟查:Ⅰ被告以「機械與人員」與「工資與機械」之比例計算工作效率,並未說明所憑依據及原理,已嫌無據。又工作效率與工人純熟度、工程難易度、天候、工程管理績效攸關,被告所持之計算方式既未考量上開重大影響工作效率因素,自無足以作為計算依據。Ⅱ次查:被告指未受台電干擾時期工作效率亦有五個月份在1以下者,亦有高達8者,被告指受台電干擾時期,工作效率亦有三個月份高於被告所指平均合理工作效率,甚至高達4,顯示被告所指工作效率降低與台電影響無關。Ⅲ且被告任意就八十五年八月至十二月間五個月僅作為一個單位計算,其餘則以每個月分別作為一個單位計算,顯不合理,如以該部分以五個單位計算,平均值為2.1 79,與被告所稱之2.402相距甚大。

③又縱有工作效率降低,被告仍僅完成契約上之義務,並未有額外之工作,亦即未造成被告之損害。換言之,被告並未因工作效率降低本身而有任何金錢上之支出或預期利益之減少,被告並未說明及證明工作效率降低有如何之損害,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若干,以及因果關係何在,徒以工作效率降低本身作為損害云云,並無依據。

④此外,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工程之第一次展延三十日天雨影響,第三次展延亦有考量八十七年六月初連續降雨影響(仲裁判斷書第七十七、七十八頁);並認定:「本件監工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八十七年元月一四日中工南科字第○○依八號函『二、台南科學園區○○○○○道路北段工程,八十六年十月至十二月實作及施工網狀圖內填載預定施工項目,其中路基回填工程,截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底預定完成全線人行道及部分車道之路基回填工作,然實際施工情形,迄今未完成任何路段,係為落後主因。…屢次與台電施工協調會決議中,均未規定本工程承商在影響其工程進度時,亦須配合台電輸配電工程於其施工中,暫緩承商工程之施作…四、雖台電輸配電工程進度落後,然並未全面影響本工程之施作…』足見,工程進度落後並不全然係台電施工界面影響所致」(仲裁判斷書第八十三頁、八十四頁)。

⑤則系爭仲裁判斷,竟無視於被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有支出或損害,亦無視於被告提出之計算式未經證明可資據以計算施工效率(其甚至連支持其計算式運算所需數字資料之證據均未提出);又仲裁判斷已認定被告縱有施工效率落後,亦非全因台電影響,竟僅扣除三十日天雨部分,至於第三次展延之連續降雨影響,及被告自行落後未完成人行道及部分車道之路基回填工作等情形則均未扣除。則其遽以「因工期過度拉長,導致聲請人各項成本增加亦屬事實」云云,而判令增加給付乙節,顯然違背情事變更原則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應證明有損害之意旨,其違背法律規定,甚為明顯,而超出仲裁協議之範圍,且未對原告之主張為何不足採附具理由,自應予以撤銷仲裁判斷。

(9)本件兩造於合約已約定施工界面發生衝突時,承商俱不得要求加價或補償,即不能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仲裁判斷顯然違背契約約定:

①按本件契約附件之施工規範第一之六條明定:「本工程如須與其他工程同時施工時,承包商應與其他工程承包商互相協調、合作。遇有施工設備共用或施工程序上發生任何衝突時,應遵照工程司之安排、調度與裁定,承包商不得異議且不得要求加價或補償。」(原證十九)即已約定於施工程序上發生任何衝突,被告俱不得要求加價或補償,則被告報價時自已作風險評估,並將風險估算於標價之內。

②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七八二號判例及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判決亦分別揭示:「倘在法律行為成立時已訂明無論情事如何變更不得請求增減給付者,無本條之適用。當事人拋棄本條所訂之利益者,法院不得適用本條而裁判。」「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者,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則兩造既已於工程契約約定風險負擔之方式,自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㮀

③因此,系爭工程契約係於被告明知契約內容,於風險評估後決定標價,參與投標、簽約,則被告既已衡量契約約定之風險決定標價,被告如認風險較高,「自可反應於標價中」或不參與投標,則被告明知此項約定,自無又另行請求增加給付之理。

④上情亦為系爭仲裁判斷書第八十四頁認定:「本件施工規範第一之六條已明定於施工程序或界面發生任何衝突,聲請人俱不得要求加價或補償,則聲請人報價時自已作風險評估,並將風險估算在標價之內,或自為規避風險之措施,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判決亦認,法律行為成立當時已明定情事如何變更不得請求增減給付者,則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⑤則系爭仲裁判斷,竟又背於自己已認定之事實,判令原告應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云云,顯然違背法律規定,而超出仲裁協議範圍,且未說明原告主張不足採之理由,自得為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

(10)按仲裁庭為仲裁判斷時,雖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惟除當事人另同意衡平仲裁外,於判斷是否有情事變更,以及調整給付之數額,仍應依據合於法律之解釋及法律舉證責任之分配以作判斷,方屬合乎衡平協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固規定有情事變更原則,並得為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之依據,惟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仍須具備:須有情事之變更;須情事變更發生於法律關係成立後其效力完了之前;情事變更須非當事人所得預料且有不得預料之性質;情事之變更須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發生;須情事變更後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等要件。則於本件情形,既未發生客觀社會情事重大變化,亦無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形,被告更未證明有損害發生及其因果關係,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據系爭仲裁判斷既已一方面認定本件未發生情事變更、未有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形,且當事人已約定於情事變更仍不得請求增減給付,卻仍命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所為仲裁判斷顯然違背法律規定,而係依衡平原則所為判斷,自屬違背當事人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依仲裁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自應撤銷仲裁判斷。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不利於原告之部份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及第四十條第一款及第四款之情形,應予撤銷。

(十一)本件被告對系爭仲裁判斷有違背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等情並不爭執,惟爭執系爭仲裁判斷係表明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所為判斷,並非表明依據衡平原則而為判斷,即未違背雙方仲裁協議範圍云云。

(十二)仲裁判斷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屬違背法律規定,而得為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

(1)仲裁法第四十條第四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分別規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均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又仲裁人所以得參與仲裁程序,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仲裁契約,該仲裁契約為仲裁人之職權依據,如仲裁人逾越權限而作成仲裁判斷,自屬有背仲裁契約,則於仲裁一方當事人不同意適用衡平原則,仲裁庭即應嚴格依法律為唯一判斷依據,倘仲裁判斷有違背兩造實體契約約定或違背法律規定,即屬有背於仲裁協議之範圍,而應予以撤銷。

(2)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明文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則所謂「違背法律規定」,並非僅指判決未表明適用之法規,即於判決已表明應適用之法規,但有不應適用而適用等適用不當之情形,亦屬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所謂之「違背法律規定」。

(十三)系爭仲裁判斷於不符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法律要件之情形,仍予以適用,即屬「違背法律規定」:

(1)按仲裁判斷雖有表明係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惟於並無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情事,仲裁庭仍予以適用上開法條,適用法規顯然不當,自屬「違背法律規定」。

(2)經查:系爭仲裁判斷關於污水管溝開挖之不當得利部分,違背兩造工程合約約定工程變更設計為原告之權利,及承商不得因土質因素而要求加價;復於原告僅受領原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成果並無額外受領工程成果,且原告受領工程成果係依據兩造訂立之承攬契約,竟違背法律規定認定原告有不當得利;就鋼軌樁擋土設施部分,未附任何理由,亦判令原告應給付不當得利;關於園區供電管涵施工干擾導致施工效率降低部分,在客觀社會情事並未發生重大變化,被告對台電施工時程已有預見並可預作安排,且兩造契約已明文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竟僅憑被告自製之計算式,未有任何損害之證明下,以情事變更原則判令原告增加給付,在在違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規定及兩造契約約定。

(3)則於顯然不符合民法不當得利及情事變更原則構成要件之情形,系爭仲裁判斷仍予以適用上開法律,與其謂仲裁判斷係適用法律之結果,毋寧係仲裁庭經由衡平判斷之結果,則其適用法律顯然不當,自屬「違背法律規定」。

(十四)又依當事人間契約之仲裁條款,僅約定就契約事項得為仲裁,則自應以契約義務為標的者方能仲裁,而原仲裁判斷竟以「不當得利」之標的加以判斷,顯然超過契約仲裁條款之合意範圍,依前揭仲裁法之規定,即應撤銷。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不利於原告之部份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及第四十條第一款及第四款之情形,應予撤銷。

(十五)請求命被告提出因所謂「施工效率降低」所受損害金額之單據。

(1)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揭示:「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為增減給付,應斟酌社會經濟變更情形,當事人因情事變更所受損害或所得之利益,物價指數及其他與給付公平有關情事定之,不得以物價指數為唯一標準(參照司法院三二年院字第二四九七號解釋,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例)。」云云。

(2)因此,依情事變更原則增減給付,即須當事人一方確實因客觀情事變更受有具體損害或有預期利益之減少;換言之,於當事人一方未能證明有因情事變更支出費用或減少利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即不能依據上開情事變更條款判令增減給付,倘於未有損害之證明時,遽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即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律。

(3)則系爭仲裁判斷既以情事變更判令原告應增加給付「施工效率降低」,本件自有命被告提出因所謂「施工效率降低」所受損害金額之單據,否則以被告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時僅提出計算式表說明施工效率降低受有損害,系爭仲裁判斷竟認定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屬違背法律,應予以撤銷仲裁判斷。

(十六)按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同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即所謂衡平仲裁。又衡平仲裁之內涵,依國內學者之見解,與法律仲裁不同:「所謂『衡平仲裁』,係指仲裁人於當事人明示授權下得充任『衡平仲裁人』,於嚴格適用法律或法律規則於當事人之紛爭而發現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時,衡平仲裁人得『無須嚴格適用法律規定』,依據個案之具體情形,在公平公正之基礎上與無違公共政策之範圍內,依據仲裁庭認為是『衡平與良知』、『公允與善意』或『衡平原則』之理念及其他被認為相同內涵之類似表示者,以裁決當事人之紛爭。」,則於未嚴格依據法律構成要件適用法律卻仍作成仲裁判斷之情形,即係衡平仲裁之範疇而非法律仲裁之範疇,核先敘明。

(十七)次按情事變更原則雖為民法規定之法律適用原則,但民法同時亦嚴格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於未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即使仲裁判斷表示係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仍屬衡平仲裁,而非法律仲裁。依據國內學者及相關實務見解,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情事變更原則,至少應包括下列要件:

(1)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

(2)必須發生於法律行為成立後法律效果消滅前。

(3)須非當事人當時所得預料。

(4)必須情事變更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

(5)情事變更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十八)惟查,本件工程既未發生客觀社會情事重大變化,亦無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形,被告更未證明有損害發生及其因果關係,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按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之情事,係指契約生效以後,因為客觀的社會情事與履行契約時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化,業據仲裁庭認定(參見係爭仲裁判斷書第八十三頁),且所謂情事變更之事實,例如突發戰爭、災害、暴動、罷工、經濟危機、幣值大幅滑落、物價漲幅過鉅、匯率發生大幅波動等客觀事實,並不包括當事人主觀上於行為時已認定之事實。又如係第三人之行為導致依原法律行為約定履行有不公平之情事者,即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因此,本件被告所主張台電施工界面及工期延長,乃特定當事人間之問題,客觀的社會情事並未變更,顯然與情事變更原則不符,當然不能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2)又依據本件合約附件之投標須知,及被告自行繪製之施工網狀圖,被告早已預見台電將進場施工,亦將產生界面問題,已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非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上情亦為系爭仲裁判斷第八十三頁所認定。且本合約附件之施工規範第一之六條亦已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並對之已有約定,則依據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台上字第七八二號判例、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判決、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五四號判決、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判決、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六○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決,亦不得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

(3)又情事變更原則須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即以絕對事由(不可抗力,指天然災害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之禍亂)為限,本件被告於仲裁程序中屢屢指陳原告違反使被告得以按原訂施工時程施作之義務,參系爭仲裁判斷書第十七頁,則被告既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自不得再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迺仲裁庭竟未加辯明,即遽予指稱為情事變更,顯與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構成要件有違。

(4)被告於本件亦未提出任何因所謂「施工效率降低」所受損害金額之單據,而僅提出計算式。依據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例、三十八年穗上字第七三號判例、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五號判決、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五號判決、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六六號判決,即屬無從判斷認定增減給付之數額;且依據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例及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四○號判例,亦無從判斷或證明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5)事實上,被告於工程進行中均未提出有因台電施工界面影響致施工效率降低等情事,於仲裁程序中亦未提出有任何因台電施工界面影響施工效率降低遭受損害之單據或說明項目,亦未表示曾採取任何防止損害擴大之措施。反而被告已依原合約約定辦理驗收結算,並已請領全部工程款,則退步言之,縱依被告主張台電施工界面為情事變更,被告亦已於結算前所明知,並得以計算損害,卻不提出任何主張或作任何保留,則顯然足以認為被告已拋棄情事變更原則之主張,亦無保護之必要。亦即根本無適用情事變更法律之餘地,迺原仲裁庭竟主張有情事變更,並允許被告根本完全未證明的所謂損害,嚴重違反情事變更原則之構成要件,則其顯然已適用衡平原則做為判斷,自屬超出當事人仲裁合意之範圍。

(6)綜上所述,本件並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則系爭仲裁判斷既已一方面認定本件未發生情事變更、未有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形,且當事人已約定於情事變更仍不得請求增減給付,卻仍命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所為仲裁判斷顯然並非依據法律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而為法律判斷,而係依衡平原則所為衡平判斷,自屬違背當事人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依仲裁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自應撤銷仲裁判斷。

(十九)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中第一款及第四款分別規定:「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又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復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云云。又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五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九二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揭示,仲裁法第四十條第四款之仲裁程序亦包括仲裁判斷之作成,且仲裁人作成仲裁判斷如有逾越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即得為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核先敘明。

(二十)仲裁法第三十一條已明確區分衡平仲裁與法律仲裁之不同,且必須當事人明示方能適用衡平仲裁,不容混淆,若當事人明示不同意衡平仲裁,仲裁人卻仍可假法律仲裁之名行衡平仲裁之實,且獲法院支持,則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豈非形同具文?如此一來,公家機關將根本拒絕仲裁制度,斷送仲裁疏解訟源之功效:(1)次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新修正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係採取法國之立法例,以適用衡平原則為例外,且須於當事人明示合意下方得適用。則於當事人一方不同意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時,此時雙方當事人之仲裁契約即限於嚴格適用法律,仲裁庭即應嚴格適用法律,倘有違背法律規定作成仲裁判斷之情形,即屬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有背於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而應撤銷仲裁判斷。

(2)換言之,於當事人不同意適用衡平原則時,仲裁人之權限即僅限於嚴格依據法律為判斷,此即所謂「法律仲裁」。

(3)倘當事人雙方均同意適用衡平原則,「則仲裁人如認為嚴格適用法律或法律規則於當事人之紛爭,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時,衡平仲裁人得無須嚴格適用法律規定,依據個案之具體情形,在公平公正之基礎上與無違公共政策之範圍內,依據仲裁庭認為是衡平與良知、公允與善意或衡平原則之理念及其他被認為相同內涵之類似表示者,以裁決當事人之紛爭」,即仲裁庭雖仍適用法律,但適用時得依據衡平之理念調整法律要件,而無須嚴格符合法律要件,此即「衡平仲裁」。學者亦指出:「仲裁按仲裁人下判斷是否嚴格依據法律為標準,可分為『依法仲裁』與『衡平仲裁』 (Amiable Composition)兩種,一般仲裁須依據法律下判斷,但『衡平仲裁』則係仲裁庭可在一定限度內,不顧嚴格法律或契約之要求,以達到衡平解決爭議之目的,通常稱為『友善和解』,即仲裁人以友善和解人身份來判決,其目的在如嚴格適用此等 (法律)原則會發生不公正結果時,仲裁庭於下判斷時,不必適用嚴格的法律原則。」足見法律仲裁與衡平仲裁確有其界線,不容含混。

(4)因此,法律仲裁與衡平仲裁之區別,並非在於仲裁庭有無援用「衡平原則」之名,或有無援用某法律條款之名,而在於實質上仲裁庭作判斷時,是否嚴格依據法律構成要件適用法律。否則,於仲裁庭任意羅列若干與仲裁案件毫不相關或法律要件顯不符合之法律條款,即得認為是法律仲裁,而非適用衡平原則之結果云云,則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要求當事人明示方得適用衡平原則之規定,將形同具文,且嚴重與當事人仲裁協議之內容(即不能衡平仲裁,只能嚴格依據法律仲裁)相違背,更嚴重混淆法律仲裁與衡平仲裁之界限,則日後豈非仲裁人得任意假借法律仲裁之名而行衡平仲裁之實,而致當事人無從救濟?(仲裁不似訴訟,其既無審級救濟,亦無再審救濟,僅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可救濟,若認為仲裁人說是法律仲裁即屬法律仲裁,法院無審酌之權時,則將不可能撤銷仲裁判斷而形成無救濟之窘境。)(5)當初仲裁法第三十一條立法時本即有兩派不同意見,有主張仲裁本身屬私法自治,且仲裁人並非全都是學法律出身 (有甚多仲裁人為技師身份,從未修習法律),若要求法律仲裁,將與訴訟無異,因此主張不應在仲裁法第三十一條限制衡平仲裁,而應原則允許衡平仲裁,例外才得由當事人限制之;而另一派則以仲裁判斷仍不能悖離法律,只能依法進行仲裁判斷;最後經政黨協商,雙方各讓一步,原則上必須依法仲裁,例外經當事人明示的同意才能衡平仲裁。(法務部及最高法院認為,如果捨法律不用,而用習慣、公平及平衡,難免會有天馬行空、任作主張之嫌,而且權限將百倍於法官。於是主張捨棄衡平仲裁。) 依目前國內仲裁案件以觀,公共工程之仲裁案件為最大宗,而公家單位所有經費皆來自人民納稅之血汗錢,不能任意揮霍,若仲裁在當事人明示反對下,卻仍允許個別仲裁人以其主觀對抽象正義或衡平之概念遽下判斷而忽視法律規定,將人言人殊,不僅嚴重破壞法之安定性,且公家單位勢必無法接受仲裁結果,而拒絕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台北市政府在捷運馬特拉案仲裁後隨即下令不得於工程契約有仲裁條款,即為明證。而立法者考慮各項因素後,決定仿法國法例,只在當事人明示同意下方例外准許衡平仲裁,則依其法旨,若缺當事人明示,則仲裁庭只能進行法律仲裁,彰彰明甚。豈容仲裁人超出法官百倍權限,違背法律,恣意擴權?不嚴格依據法律進行仲裁?

(二一)仲裁人不得以情事變更原則之名行衡平仲裁之實:(1)次按情事變更原則雖為民法規定之法律適用原則,但民法同時亦嚴格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於未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縱使仲裁判斷形式上表示係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但實質上仍屬衡平仲裁,而非法律仲裁。因此,系爭仲裁判斷雖表示系適用不當得利及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判令給付,惟本件並不符合不當得利及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原告已載述於歷次書狀,謹再補充說明如后述第四項及第五項。凡此,均見系爭仲裁判斷並非依據不當得利或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為法律仲裁,而係適用衡平原則之結果,則系爭仲裁判斷顯然違背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仲裁法第三十八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等多項規定,且顯然超出仲裁協議範圍,自得為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

(2)查立法既限於當事人明示同意方可進行衡平仲裁,則不論法院或仲裁人對此有不同意見,於依修法程序加以變更前,亦只能依法行之,此乃憲法分權制衡制度之根本。法院及仲裁人均不得擅自增加法律原未賦予之權力,否則即為違法。而本案當事人既已明示不同意衡平仲裁,則依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仲裁庭只能嚴格依據法律進行判斷,迺仲裁庭竟忽略情事變更原則及其他法律之構成要件,在不符合情事變更等之要件下,竟判令原告給付新台幣二千多萬元,此種行徑無異脫法行為,為法所不容。

(3)若鈞院一旦放棄法院之審查職權,允許仲裁庭假情事變更原則之名躲避法律要件之適用,不予撤銷該份違法判斷,則無異大開方便之門,日後任何仲裁庭只要判斷書中提及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即可漫無限制地進行衡平仲裁,而不虞撤銷 (且當事人全無救濟之途)。則置仲裁法第三十一條於何地?置當事人之仲裁合意範圍於何地?更何況若有仲裁人心有偏袒無法堅守中立立場之時,將更不知將伊於胡底。此種情事絕非當事人所樂見,非仲裁制度創設之原旨,更非私法自治應有之結果。本件訴訟實為法院澄清情事變更原則與衡平原則界線之絕佳機會,懇請鈞院務必發揮職權,詳細闡述其分界。否則公家機關日後恐將拒絕仲裁,而失去其疏減訟源之功效,以公共工程案件占我國仲裁案件比例之重,甚至可能因而扼殺仲裁制度在我國之生機。

(二二)本件原告並未因台電進場施工之界面問題受利益,被告亦未證明有受損害,即不能依情事變更原則增減給付,原仲裁庭竟命給付,實已逸脫情事變更原則之界限,而遁入衡平仲裁之範圍:(1)按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七三號判例揭示:「復原後辦理民事訴訟補充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係為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之一方『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得不預期之利益者』所涉之補救辦法。故法院認為當事人爭議之法律關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而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以當事人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上項損失』,他方『所得上項利益』,其實際情形及彼此間之關係如何,為其『公平裁量』增加給付數額應予斟酌之重要事項」(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例同旨)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亦揭示:「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五號判決、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五號判決、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六六號判決同旨)。

(2)因此,欲依情事變更原則判令增減給付,即須有『一方受不相當之損害』,『他方受不預期之利益』,且『二者之間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等三個要件,方能為之。惟查:本件原告並未因系爭仲裁判斷所謂台電施工界面影響受有任何利益,反而因之受到工程延後完工之結果,同時,被告除未舉出任何受有損害之單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以證實有其所稱之損害 (僅以計算式計算空稱有施工效率降低云云)外,更無從據以判斷所謂「所受損害」與「所得利益」間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更何況原告已一再給予被告延長工期之利益 (否則應課逾期罰款,並給被告充足時間加以應變),縱令要增減給付,此一部分利益亦應扣除 (原告在仲裁庭已有主張,但仲裁庭未加採酌,亦未說明不採理由。)則系爭仲裁判斷竟認為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顯然逾越情事變更原則命增減給付之法律要件,而為衡平仲裁。

(3)次查,依情事變更原則為「增減給付」之判決,亦僅得就「同一性之給付」增減其給付之份量,不可以變更給付之「種類」,所謂「變更其他原有效果」,包括「延長清償期限」或是「變更原定給付之標準」(原證二二第六四頁參照)。經查系爭工程係「依工作成果」給付工程款,並非「依施工效率」給付工程款,有合約書可稽,則系爭仲裁判斷竟擅自變更給付標準,命原告依施工效率為標準調整給付工程款,顯然違背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規定。況且,無論施工效率如何,被告既未完成更多之工作,此部份被告毫無損害可言,反而因原告數度准予延展工期而受有利益,更無請求賠償之理由。

(二三)本件被告不論在工程進行中或於工程結算請領全部工程款時,俱未對施工效率降低有情事變更作主張,而是直到仲裁時才突然主張施工效率降低有情事變更,應認為已拋棄依據情事變更之請求權,依情事變更原則中之誠信原則,應不准許命增減給付:(1)本件工程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開工,其間工期共展延四次,均係由被告聲請展延。被告若主張有因台電造成施工效率降低必須補救,則自應於聲請時一併提出,以供原告審酌或處理。但被告並未為此項說明,則被告於聲請延展工期之際,既未要求任何補償,亦未做任何保留,縱原告有任何責任(原告仍否認),被告請求延展當時,亦已解除原告之責任,自不得再以工期之展延要求任何賠償(參原證二三第十六頁),被告竟於事後始主張給付,已不符情事變更原則僅在處理當事人未預見而契約依原給付顯失公平一節(蓋被告已預見,且可提出,但自己不提出。而數度允許延展工期,已屬變更原給付,可認為當事人間已有和解或已對相關情事加以調整,顯然已非情事變更原則所稱「依原有效果」之情形,除有明示保留外,應不許再任意爭執,更不得假借情事變更之名違反當事人自治之原則。)。

(2)退步言之,本件工程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報完工後,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全部驗收完成,並經被告請領全部工程款,其間無論於工程進行中,或係被告報請驗收期間,被告均未提出有因台電施工界面影響致施工效率降低等情事,而是直到仲裁程序快結束才突然就施工效率降低有情事變更原則乙節提出追加(原告曾表示不同意追加,惜仲裁人竟不加採酌)。於仲裁程序中亦未提出有任何因台電施工界面影響施工效率降低遭受損害之單據或說明項目,亦未表示曾採取任何防止損害擴大之措施。反而被告已依原合約約定辦理驗收結算,並已請領全部工程款,則退步言之,縱依被告主張台電施工界面為情事變更 (原告仍否認),被告亦已於結算前所明知,並得以提出主張或保留以便處理,其卻不提出任何主張或作任何保留,則顯然足以認為被告已拋棄情事變更原則之主張,亦無保護之必要,否則如何結案?亦即根本無適用情事變更法律之餘地。否則豈非鼓勵廠商以詐騙手法使公家單位信以為結案無爭執而發給工程款項發還保證金後再橫事爭執?此豈符合誠信原則?迺原仲裁庭竟主張有情事變更,並允許被告根本完全未證明的所謂損害,不啻嚴重違反情事變更原則之構成要件而適用衡平原則做為判斷,自屬超出當事人仲裁合意之範圍。

(3)按本件工程施作中,被告前後四次提出展延工期之請求,原告秉持誠信,均同意展延,不僅未課予逾期罰款,且未扣除任何尾款或履約保證金,被告於聲請展延工期及辦理結算請款時,亦未作任何保留,則本件工程款因雙方無爭議已付款結案,被告嗣後才幡然主張情事變更,顯然有違雙方辦理結算付款之合意,嚴重違反雙方履約之誠信,甚至涉及詐騙,則被告已違反誠信在先,何能主張基於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情事變更?況且此例一開,無異允許所有工程包商先領款再興訟,勢將造成公家單位極大困擾索幸一律不允許展延工期,先課予逾期罰款,扣留尾款及履約保證金,再於嗣後之仲裁或訴訟中協調解決,恐將對工程糾紛之解決無助益,反將激化對立。而工程包商任憑己意,故意不說明其有施工效率損害,致公家單位無從減少損失,之後再藉口損害之擴大(實際上若包商及時提出,並非全無預防損害擴大之機會),而向公家單位索賠,任意請款興訟,將公家之款項納入私人荷包,不誠不信,不僅有違兩造合約之合意及民法法理,亦造成承商視法制為無物,亂無法紀,此豈屬事理之平?焉符情事變更原則之立法旨意?更何況被告竟以計算方式作為損害,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計算方式中之要素確實存在,仲裁庭竟准被告之主張,則無異將民法損害賠償之原理(填補具體損害)完全推翻,破壞法紀,莫此為甚。

(二四)又查,原告於仲裁庭中一再指出本件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法律要件,原告不同意被告訴之追加,原告已給工期此項利益應從增減給付中扣除,甚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其對台電求償權讓與原告前依舊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或新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之一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但仲裁庭俱未採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與仲裁法第三十八條「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不符,而得為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

(二五)查本案契約履行當中,原告一直秉持誠信數度延展工期,未課加被告逾期罰款,亦未扣留其工程款,卻遭被告事後反撲,造成公務員莫大困擾。不論情事變更原則或衡平仲裁,皆在講求公平合理,而本案被告先以不不當手法使原告誤信結案,再以空洞計算式求償,反而不對其所稱造成效率降低之台電公司求償,此能謂之合乎公平合理?若鈞院認為不宜在本案確立「法律仲裁」與「衡平仲裁」之一般化界線,至少亦請考量本件個案原告除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外,已無救濟途徑之情形,以及本案若由鈞院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是否能做出像本件仲裁庭所允許之鉅額賠償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給予最妥適之判決。

(二六)審查仲裁人是否假借法律仲裁之名行衡平仲裁之實,僅是從程序上加以審查,並未實質進入實體審理具體個案的權利義務,並不生學者所稱對仲裁判斷進行實質審查之顧慮。蓋仲裁人有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即當事人授權範圍),則僅是程序上調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是否超出權限範圍外,並非就其權限內之行為加以審查,並不產生實質審查仲裁判斷之情形。蓋審查「有無權限」,與審查「權限內行為是否妥當」,為兩個截然不同的領域,一是查權限外之行為,一是查權限內之行為,兩者完全不同。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重點,即在審查仲裁人是否有權限外之行為,而非審查其權限內行為之是否妥當,正如同審查民事庭法院是否逾越私法與公法的界線,超越權限就公法事件加以審判,並不是審查民事庭法院就民事事件如何審判,而審查民事庭法院是否逾越權限,模糊公法、私法界限,亦不能僅以民事庭指稱其為私法之用語以為斷定基礎,而仍須綜觀民事庭判決全文及卷證資料,方能倚之為斷。此不生實質審查個案具體權利義務之情形。更何況,本不屬其權限,又何來實質審查可言?而且,一旦認定越出權限,則只是由仲裁人另為仲裁,並非即認定被告無請求權,只是匡正仲裁人的逾越仲裁協議範圍(逾越權限)之行為罷了,並未實質做決定。此亦即為何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有准許以仲裁人逾越仲裁協議範圍為由而提撤銷之訴的原因。否則依被告之理論,此種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亦屬實質審查?被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原證一:工程契約書影本乙份。原證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仲雄聲義字第○○二號仲裁判斷書影本乙份。原證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五號判決。原證四: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九二號判決。原證五: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八九號判決。原證六:合約附件之施工規範第1-4條、第6-2.3條。原證七:第十二次施工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原證八: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膺發字第一二號函及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膺備字第○○四號備忘錄影本。原證九: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園營字第09326號函影本。原證十:聲證十八之照片。原證十一:聲證十八之一之照片。原證十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之施工日報表。原證十三:第三次詢問會筆錄第二八頁。原證十四: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契約書影本。原證十五:請求金額計算書第三十一頁。原證十六:契約附件之施工規範第3-4.2條及第8-3-4條。原證十七:契約附件之預算明細表。原證十八:契約附件之投標須知。原證十九:契約附件之施工規範第一之六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9)仲雄聲義字第00二號仲裁判斷,因有仲裁法第卅八條情形,且仲裁程序違背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云云。惟查:

(一)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固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中第一款及第四款分別規定:「有第卅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又仲裁法第卅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復亦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惟本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8)仲雄聲義字第00二號仲裁判斷,均無前開得撤銷仲裁判斷之情事:

(1)就原仲裁判斷令原告給付污水管溝開挖不當得利四百八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部分。原仲裁判斷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認定被告得請求四百八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而非以衡平原則判令原告須給付上開金額其理由略以:

①工程變更設計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六款及第七條工程變更規定足見工程變更係業主即原告之權利。惟隨著定作人變更設計施工,如有增減數量或新增工程項目,依合約書第七條後段,『增減數量依照本合約所定單價增減之』、『如有新增項目時,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並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估驗計價‧‧‧』(仲裁聲請書聲證一號參照)訂有明文規定。故如確有變更設計及施工之事實,而業主即原告不履行法定程序估驗計價時,則承攬人並非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此項因變更設計所增加數量之費用,否則無法維持雙方當事人契約上權利義務之對等性與公平性。

②本件兩造及監工單位及其他承商等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召開第十二次施工協調會。其中決議『6北段管溝開挖深度超過二公尺以上者邊坡以一比一坡度開挖,以免發生意外,管理局同意此事膺豐營造應先行文管理局報備』(聲證五參照);被告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膺發字第一二號函向原告報備,並請求就所增加土方數量,以實作數量結算,有聲證六號函可稽。原告對該二件證物形式上真正並無爭執,足認當時確有決議應為工程變更設計,改按一比一坡度開挖之事實。添

③本仲裁庭以現有兩造之舉證判斷,依被告提出聲證十八號照片十二張、聲證十八之一號照片四張顯示,被告確實有再深度超過二米以上部分施工,並打設鋼板樁支撐加鋼板,兩造地面確高於施工人員身高許多,勘認被告為施工安全,確有按該次協調會決議以一比一比例開挖污水管溝邊坡之事實。

④被告確實有按比例開挖,並將變更設計開挖請求以實作數量計價,雖未經原告回復同意,惟與下述自來水管溝開挖,原告有回復要求改以一比零點三比例開挖並估驗計價,被告亦已辦畢領款程序,兩相對照原告如不同意改按一比一方式開挖,則應有所明示反對,其均無異議,任由被告改以一比一方式開挖完成,再按原設計依一比零點一方式計價付款予被告,似欠誠信。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一比一方式,並扣除一比零點一方式部分,請求超過增加土方數量之計算式,雖為原告否認且認未完成法定計價程序,無法依承攬契約請求報酬。惟其既受有超過一比零點一方式開挖之結果,應認係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亦未就具體項目提出異議不應增列之項目,則堪認被告之請求金額四百八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全部為有理由。是依右揭所示,原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所稱適用衡平原則之情事。

(2)有關園區供電管涵施工干擾導致施工效率降低,請求一千九百六十萬九千一百一十二元部分。查原仲裁庭判令原告須給付右揭金額,其理由係依被告所主張之情事變更原則:其理由略以:

①施工網狀圖因事後施工情事變更即可能變更修正,原始核定之施工網狀圖,如因嗣後兩造有合意修正,即不能作為施工時程之依據,依據兩造契約書第八條約定,足見施工網狀圖如經兩造合意修正,即應視為本契約之一部份,兩造應誠信履行。添

②本件因台電進場施工時曾與被告施工時造成部份牴觸,原告三次延展工期,主要係受到台電公司施工界面干擾之影響,其次係受天候影響所致,應可認定。

③台電既屬電力事業單位,於政府核定之台南科學工業園區內進行電力管線管涵施作,其進場時程應解為在原告指導監督之下適度進行,惟台電公司為棣屬經濟部事業委員會督導之公用事業,與原告受行政院國科會督導並非相同,且與原告間並無私法契約承商關係,亦屬事實依八十六年六月廿四日第五次施工協調會,原告對園區內包括台電公司在內之各管線施工廠商有協調、督導之權責,縱非已達一事業主管機關或其上包商之指揮或指示權可比,亦已有相當協調督導之責。

④另被告亦非不得透過每次施工協調會,將有關施工時程及施工界面配合事項,提出於協調會與各管線施工單位協商解決,既因協調會後陸續修正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施工網狀圖,已有同意配合協調後之時程修正網狀圖之時程,則兩造均無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存在。

⑤台電公司施工界面互相干擾導致施工效率落後,准予延展工期合計二百六十六天,另因大雨天候不佳導致施工落後,亦有展延三十天,合計二百九十九天此項因天候或台電公司施工界面因素導致之工程落後,通常將使承商各項機具人力調度及管銷成本增加,乃無可避免之事實。故此項損失應由兩造以合理比例分攤承受或補償,始為合理。

⑥被告提出以「機械與人員」、「工資與機械」之比例,計算工作效率降低所生損失一節,原告以工作效率與工人純熟度工作難易度天候工程管理績效攸關,認被告所提出該二項計算原則,並無所憑依據及原理;且依被告之計算方式,台電施工期間並未導致效率降低,亦有出現施工效率不降反升之情形,因之,恐無法單純以上開二項原則計算本係請求之損失,恐將卦一漏萬。

⑦本件縱被告有因台電施工管線破壞或界面干擾致施工效率降低,但被告仍僅完成本工程契約上義務一次,並未有額外施作,原告亦無雙重受領給付問題,因之,原告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另被告既僅完成一次工作給付,則亦無多作而須實作實算之問題。再者,被告就本項效率降低,亦無從按第七條規定請求辦理變更手續並結算之請求,故原告亦無契約上給付工程款,或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依此二項規定請求之主張,亦乏依據。

⑧本件在確有訂約後情事變更,兩造均無可歸責事由之情形下,一方受特別損害之情事,非為增減給付無法調整當事人間之公平,僅得將此項損失依情事變更原則判斷,由雙方按一定比例分攤補償或承受,並非衡平仲裁。

⑨原告就被告所提出仲裁理由(六)狀附表三之金額並無具體扣除項目之表示,該附表三為被告所舉三種計算方式中最低額者;兩造因大雨及台電施工界面干擾因素而報請同意延展工期者,共達二百九十九日曆天,其中單純因大雨者占卅天,此屬不可抗力,應予扣除不計,僅應考量台電施工干擾所致效率降低因素,因之,以該三千一百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為基準,扣除該卅天,即為二千八百零一萬三千零一十六元(00000000×二六九÷二九九等00000000)。另原告為園區管理單位有協調督導之權責,並有現場監工人員可資協助界面衝突及施工時程安排、被告亦有參與施工協調機會,有可將施工界面衝突減低或另為分段施工之機會,二相衡酌,認為就此情事變更所生損害,以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之損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之損失較為適當。為此,原告應為一千九百六十萬九千一百一十二元(00000000×0七等於00000000,小數點下四捨五入)金額之補償,始為公平合理。添

⑩復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修正後民法第二百廿七條之二定有明文。本項因台電施工界面衝突導致被告施工效率降低,致影響工程進度,原告亦數度同意展延工期,其間確有因果關係,且均屬不可歸責於兩造當事人之事由,而因工期過度拉長,導致被告各項成本增加亦屬事實,即有情事變更之事由;如仍認原告僅就原工程契約約定報酬為給付,將顯失當事人間之公平,為此被告既有提出聲請,仍應由本仲裁庭為審酌增減給付。原告雖不同意被告於仲裁理由朌狀始提出追加依情事變更原則作為請求權基礎為被告既已提出追加,且不影響兩造事實之基礎。本案之審結,亦無延滯仲裁程序之虞,故仍許被告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是由右揭仲裁判斷理由所示,原仲裁判斷係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資為判斷之依據,並未依衡平原則仲裁,亦無原告所稱撤銷仲裁判斷之情事。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二)仲裁庭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為之判斷,係為法律判斷,並非適用衡平原則之判斷:

(1)按「仲裁契約乃係基於私法上之契約自由原則,由雙方當事人將其紛爭交付第三人,即仲裁人,為判斷之合致之意思表示。仲裁人基於其得為仲裁判斷之法律上地位,在解決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爭議事項,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時,原即有適用法律之職權,無待乎當事人之約定,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故仲裁人於為仲裁判斷時,依情事變更原則,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爭議,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十六號民事裁定著有明文。添

(2)況且我國民法債編總論業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修正公佈時,於第二百廿七條之二增訂有關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由此益證仲裁庭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為判斷,係適用私法上之原則為判斷,確為法律仲裁,而非屬衡平仲裁之範圍,並無仲裁法第卅一條規定之問題,毋須經雙方當事人之同意。故本件仲裁庭縱未經兩造之明示合意授權,而逕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為判斷者,與仲裁法第卅一條之規定並無違背,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亦不得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可參。添

(3)復按法務部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法(88)律決字第0四00六七號函暨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八年十月五日(88)秘台廳民三字第二四六一二號函亦均認為「仲裁人基於為仲裁判斷之法律上地位,於解決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爭議事項,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時,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0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六0七號等判例意旨,原即有適用法律之職權,而無待於當事人之約定,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添故仲裁人於為仲裁判斷時,依情事變更原則,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爭議,應非法所不許。」是以本件仲裁庭依情事變更原則判斷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一千九百六十萬九千一百一十二元(即供電管涵施工干擾導致施工效率降低部分),係為法律判斷而並非適用衡平原則之判斷。乃原告一再執稱原仲裁判斷係依衡平原則所為判斷,主張依仲裁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云云,要屬無據。

(4)復原告一再執稱本件事實並未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要件,又稱原仲裁判斷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應撤銷仲裁判斷云云。惟查:

①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僅以仲裁法第四十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限,是如僅因原仲裁庭適用法令不當,自非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理由。

②查原告一再執稱原仲裁庭之判斷誤解法律要件違反兩造約定云云,縱若如此,惟事實上原仲裁庭並無任何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亦僅係原仲裁庭適用法令不當爾,仍非原告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理由。

(三)仲裁庭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為判斷,是適用「私法上之原則」為判斷,仍屬於一種「法律仲裁」,不屬於「衡平原則」範疇,故無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問題。故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主張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無理由(全文請參證一)。是以本件仲裁庭依情事變更原則判斷本件原告應給付被告一千九百六十萬九千一百一十二元(即供電範涵施工干擾導致施工效率降低部分),係為法律判斷而並非適用衡平原則之判斷。乃原告一再執稱原仲裁判斷係依衡平原則所為判斷,主張依仲裁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云云,要屬無據。添

(四)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該判斷對當事人有拘束力,僅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使仲裁判斷失其效力,但法院並不就當事人爭議之「事實與法律予以全面審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可撤銷改判)或再審(可再為判決),法院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我國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舉之九款重大事由之一,加以「形式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均不再加以審查。換言之,仲裁判斷之理由是否妥適或適當,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惟原告一再執稱本件原仲裁事件未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竟仍違法判斷,已屬衡平仲裁而非法律仲裁云云,仍屬無據。

添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仲裁判斷不利於原告部份,因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之情形、且仲裁程序違背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因本件原告於仲裁程序中自始即表示不同意適用衡平原則,亦經仲裁判斷書第六十七頁認定原告不同意適用衡平原則,則本件自應嚴格依法律為唯一判斷基準。惟本件仲裁判斷判令給付之污水管溝開挖變更設計請求追加工程款及園區供電管涵施工干擾導致施工效率降低請求補償損失二部分,仲裁判斷均有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實際上已然適用衡平原則,則本件仲裁判斷違反兩造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時,即屬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有背於仲裁協議,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對原告一再爭執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一節亦未說明不採理由,其仲裁程序亦顯違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自應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撤銷仲裁判斷。又關於仲裁判斷令原告給付污水管溝開挖不當得利四百八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部分,違背兩造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部分,因兩造之工程契約已明定工程變更設計為原告之權利,且承商不得因土質因素而要求加價,仲裁判斷竟認定原告應額外給付工程款,顯然違背兩造契約約定,超出契約範圍而命給付,有利用衡平原則而超出當事人先前仲裁協議之範圍。另關於園區供電管涵施工干擾導致施工效率降低請求補償損失一千九百六十萬九千一百一十二元部分,違背兩造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當事人間既無衡平仲裁之合意,只能嚴格依法仲裁,原仲裁判斷命原告給付部份顯超出仲裁協議範圍,其未說明不採原告主張之理由,亦有違法,而應撤銷。按仲裁庭為仲裁判斷時,雖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惟除當事人另同意衡平仲裁外,於判斷是否有情事變更,以及調整給付之數額,仍應依據合於法律之解釋及法律舉證責任之分配以作判斷,方屬合乎衡平協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固規定有情事變更原則,並得為仲裁庭作成仲裁判斷之依據。據系爭仲裁判斷既已一方面認定本件未發生情事變更、未有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形,且當事人已約定於情事變更仍不得請求增減給付,卻仍命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所為仲裁判斷顯然違背法律規定,而係依衡平原則所為判斷,自屬違背當事人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依仲裁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自應撤銷仲裁判斷。又查,原告於仲裁庭中一再指出本件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法律要件,原告不同意被告訴之追加,原告已給工期此項利益應從增減給付中扣除,甚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其對台電求償權讓與原告前依舊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或新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之一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但仲裁庭俱未採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與仲裁法第三十八條「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不符,而得為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不利於原告之部份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及第四十條第一款及第四款之情形,應予撤銷,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就原仲裁判斷令原告給付污水管溝開挖不當得利四百八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部分。原仲裁判斷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認定被告得請求四百八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而非以衡平原則判令原告須給付上開金額。且有關園區供電管涵施工干擾導致施工效率降低,請求一千九百六十萬九千一百一十二元部分。查原仲裁庭判令原告須給付右揭金額,其理由係依被告所主張之情事變更原則,是原仲裁判斷係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資為判斷之依據,並未依衡平原則仲裁,亦無原告所稱撤銷仲裁判斷之情事。再者,仲裁庭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為之判斷,係為法律判斷,並非適用衡平原則之判斷,是原告一再執稱原仲裁判斷係依衡平原則所為判斷,主張依仲裁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撤銷仲裁判斷云云,要屬無據。復原告一再執稱本件事實並未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要件,又稱原仲裁判斷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及相關法律規定,應撤銷仲裁判斷云云。惟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僅以仲裁法第四十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限,是如僅因原仲裁庭適用法令不當,自非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理由,復原告一再執稱原仲裁庭之判斷誤解法律要件違反兩造約定云云,實無理由。縱若如此,惟事實上原仲裁庭並無任何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亦僅係原仲裁庭適用法令不當爾,仍非原告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理由。末查,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僅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本質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可撤銷改判)或再審(可再為判決),法院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舉之九款重大事由之一,加以「形式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對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均不再加以審查。綜上所述,原告一再執稱本件原仲裁事件未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竟仍違法判斷,已屬衡平仲裁而非法律仲裁云云,仍屬無據等語置為抗辯。

三、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承攬原告台南科學工業園區○○○○○道路工程北段,業經原告依被告提出之竣工圖等文件驗收付款完成。而被告以污水管溝開挖變更設計、自來水管溝開挖變更設計、供電設施未按時程進場施作、砂石價格暴漲、工程進度落後等為由,向原告請求九千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八元,及加值型營業稅與遲延利息等,並提付仲裁,案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仲雄聲義字第○○二號仲裁判斷以被告請求有關污水管溝開挖變更設計請求追加工程款四百八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及有關園區台電供電管涵施工干擾導致施工效率降低請求補償損失一千九百六十萬九千一百一十二元為有理由,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二千四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元並負擔部份仲裁費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工程契約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八十九)仲雄聲義字第○○二號仲裁判斷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不利於原告部分,因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且仲裁程序違背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依款及第四款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爰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得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審酌如下:

(一)按仲裁原則上採一審制,一經仲裁人判斷,當事人即不能以上訴之方式加以救濟,故既使仲裁判斷內容有所不當,但除「仲裁契約與仲裁手續上」有重大瑕疵,可以撤銷外,原則上一經判斷,即成為終局決定。目的是為了拘束雙方當事人濫用裁判之上訴制度,以延宕判斷之進行,且出於仲裁制度之注重迅速處理之本質。是仲裁制度即有如下之優、缺點:

甲、優點:

(1)尊重當事人自治: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仲裁舉行地點、決定仲裁人、仲裁所適用之程序原則及對實體所適用之實體法等,使當事人能確保爭議可以中立機制來解決。

(2)程序上較為迅速、便捷:因仲裁制度不注意技術上與程序上之法則,富於彈性,程序上較為迅捷,且往往一審即告終結,當事人不能上訴,所以較一般訴訟程序更合於迅速之要求。

(3)可獲較妥適而實際之裁決:因為在商業關係中,往往有許多特殊習慣之支配且各行有特殊之契約術語,又當事人締結契約之合理公平之期待如何,只有各行各業專家知悉,而因法官往往無法洞悉商事上特殊習慣,且法官受到嚴格法律原則之拘束,對商業糾紛較難為妥適裁判,故透過仲裁制度,仲裁人仍為有關爭端特殊領域之專家,故其裁決可較為妥適且正確。

(4)仲裁程序不公開:因為訴訟程序必須公開,所以往往某種商品之信譽及當事人之信用極度會受到破壞,所以透過仲裁不公開之進行方式,且在較隱密與較法庭氣氛下進行,故利用仲裁制度解決爭端,不但當事人之隱私與業務秘密不致洩漏,故對商人較為有利。

乙、缺點:

(1)欠缺法安定性與預測性:在訴訟上,法官須受法律先例之拘束與忠實遵守規定之方式,所下判斷在制度能充分保障其公平性與法之安定性。反之,仲裁人由於不受法律拘束,可依自己識見判斷。因此,仲裁人之判斷往往因個人價值觀不同,而有所不同之判斷結果,故比起訴訟,仲裁制度較難欠缺客觀性。

(2)仲裁庭權力有限:仲裁庭只能實施有限權限,預期完全發揮效力,仍須依賴國內法律制度加以協助。仲裁人所有權現通常雖足以解決爭議,但還不如法院強大。實務上如仲裁庭為了善加處理所審理之案件,需採強制行動時,通常須透過當地法院為之,而不似法官可直接為之。

(3)折衷主義之判斷:多數仲裁人幾乎有半數是將雙方當事人之聲明或主張加以折半之判斷。此種折衷主義之解決方式,雖具有判斷之形式,實質尚未針對當事人相對立之主張加以判斷,而係一種判斷之迴避,仲裁人如果有此一種態度,則當事人權利有被忽視之虞。

(4)無上訴制度:人並非神,所為之判斷有時不免有所失誤,在此種制度下,故在裁判上採用審級制度,但仲裁制度通常僅因一次判斷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即行確定,別無上訴制度,如有失誤,即難救濟,對利用仲裁人之權利,欠缺確實之保障。

(5)程序上之缺點:在仲裁為了處理之迅速,如已為審理之正當通知,即使當事人一方缺席,亦可進行審理,故自反面言之,缺席當事人之立場完全被忽略。又仲裁人與法官不同,在法律上並未賦予仲裁法庭之指揮權,故對於當事人之陳述與證據之提出,不易加以斟酌,其結果不無發生手續冗長、仲裁費高昂之情事。綜上所述,仲裁制度之設計本有其優、缺點之存在,又仲裁制度係由爭議之當事人以合意其糾紛交由第三人加以判斷,以解決紛爭之制度設計。故此,當事人既已選擇以「仲裁制度」作為解決雙方爭議之方式,而不透過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足徵雙方應有承擔關於仲裁制度所致之所有利益與不利益結果之認知,是本件兩造當事人亦同,故渠等應尊重仲裁制度之設計及其精神。

(二)又按原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係規定「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者」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而該款規定所稱「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究指何意,素引起學說上及實務上之爭議,惟若深究創立「仲裁」之目的,係為尊重私法自治之制度,使當事人能選擇適當之仲裁人解決紛爭,更能使當事人所約定之契約內容成為仲裁基礎一節,及自契約自由化原則下,除強行規定外,當事人間契約之約定,優先於法律之規定等情,則可知該款之規定應包括一切仲裁人參與仲裁程序違反法律或仲裁契約之情形,即若仲裁庭未依當事人於仲裁契約選定之實體法進行判斷,即有該款規定之適用,此亦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判決所採之見解。現行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雖規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仲裁判斷之訴,而將「仲裁庭之組成」與「仲裁程序」為區分之規定,惟解釋上此「仲裁程序」仍應同舊法之認定,即仲裁人若未依當事人於仲裁契約選定之實體法進行判斷,當事人自得據此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三)次按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此為仲裁法第三十一條明文規定。故當事人若已明示不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基礎,仲裁庭仍逕以為斷時,該仲裁判斷即符合上開撤銷之事由。惟此所謂衡平仲裁係指法律雖有明文規定,但嚴格適用法律,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如經當事人之明示合意,仲裁庭即得不適用法律之規定,改依仲裁庭認為公允善意之原則而為判斷,此並非民法第一條所規定法律未規定之情形,即衡平仲裁之適用時機與民法第一條「法理」之適用時機並不相同,衡平原則並不等同於民法第一條之法理,核先敘明。

(四)復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受訴法院於判斷仲裁人有無遵守仲裁協議、法律之規定及當事人約定之契約內容時,應僅為形式上之審查,而不得就仲裁判斷之實體爭議重為審查。因當事人既合意接受仲裁判斷之拘束,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即屬最後且具拘束力之判斷,法院不得就之重為實體理由之審查,亦即仲裁庭若就其適用法律能提出說明理由時,法院即應予以尊重,法院並無從以「仲裁人實體判斷適用法律不當為由」,主張仲裁判斷有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又不論法律或任何契約條款,皆無法鉅細靡遺,將所有當事人可能產生之具體個案情形文字化,故適用法律及契約者,即需於合理解釋法律條文及契約條款之抽象內容後,再予以具體個案化。故仲裁人於解釋法律及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以作為仲裁判斷之基礎時所為之見解,即屬仲裁人作成仲裁判斷之權限,審理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院,即不能對此逕以審查。

(五)本件兩造對於明示不適用衡平原則一節不為爭執,是本件自應嚴格依法律為唯一判斷基準,即採用「法律仲裁」,排除「衡平仲裁」之適用。而本件原告就原仲裁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固主張既兩造之工程契約已明定工程變更設計為原告之權利,且承包商(即被告)不得因土質因素而要求加價,仲裁判斷竟認定原告應額外給付工程款,顯然違背兩造契約約定,並超出契約範圍而命原告給付,有利用衡平原則而超出當事人先前仲裁協議之範圍;又本件原告僅受領原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並未獲得額外之利益,仲裁判斷認定有不當得利,亦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並超出先前仲裁協議之範圍。當事人間之仲裁協議範圍僅及於契約事項,此見兩造間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即明,而不當得利根本非兩造契約之事項,原仲裁庭竟以不當得利為由判令原告給付,其超出雙方仲裁協議範圍,甚為明顯,而應撤銷該部份判斷云云。惟查:如前所述,兩造協議既排除衡平仲裁,是本件應審究即為原仲裁庭是否有排除法律之適用,而超出兩造先前協議範圍一事?就系爭仲裁判斷被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四百八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之理由觀之,原仲裁庭係認為:「工程變更設計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六款及第七條工程變更規定,足見工程變更係業主即原告之權利。惟隨著定作人變更設計施工,如有增減數量或新增工程項目,依合約書第七條後段「『增減數量依照本合約所定單價增減之』、『如有新增項目時,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並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估驗計價…』訂有明文規定。故如確有變更設計及施工之事實,而業主即原告不履行法定程序估驗計價時,則承攬人並非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此項因變更設計所增加數量之費用,否則無法維持雙方當事人契約上權利義務之對等性與公平性,則堪認被告之請求金額四百八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全部為有理由」(見仲裁判斷書第六七至六八頁)。是原仲裁庭令原告給付污水管溝開挖不當得利四百八十二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部分,係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所得之結論。故原仲裁庭就此部分之仲裁,係完全依據我國民法之規定,並無任何如原告所主張原仲裁庭未依據法律判斷及超出兩造當事人約定範圍之仲裁等情。至於上開仲裁判斷之理由論述或有可議之處,惟如前述,原仲裁庭既已依法判斷,則無論其適用法律判斷之結果正確與否,原告應不得再以「原仲裁庭適用法律錯誤為由」,請求本院撤銷原仲裁判斷。故原告前揭主張,本院不予採納。

四、又有關園區供電管涵施工干擾導致施工效率降低,被告原請求補償損失三千一百一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六元,經仲裁庭判斷令原告須給付一千九百六十萬九千一百一十二元,而其主要理由係依被告所主張之「情事變更原則」,將此項損失依一定比例分攤補償,即原告分擔十分之七之損失;被告分擔十分之三之損失。因而此一判斷是否有如原告所主張之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即有背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之情事?經查:

(一)按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原則,此項原則之適用,旨在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予以救濟,乃有關法律效力之問題,自不能因我國以明文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中,即謂此項原則之適用,專屬法院職權。因此仲裁人於仲裁判斷時,依情事變更原則解決當事人之爭議,應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裁判可稽。再者,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中「法律問題:仲裁庭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授權,逕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為判斷,受不利判斷之當事人,主張『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是否有理由?」研討結果亦認為無理由。又民法債編總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時,亦於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增訂有關『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由此可知,仲裁庭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為判斷,是適用『私法上原則』為判斷,仍屬於一種『法律仲裁』,不屬於『衡平仲裁』範疇,故無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問題。是以「情事變更原則」並非專屬法院之職權,仲裁判斷亦有其適用,且若仲裁庭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為判斷時,其所為之判斷仍為「法律仲裁」,而與「衡平仲裁」有間,此為本院之見解,核先敍明。

(二)復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亦有明文。是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原則,此項原則之適用,旨在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予以救濟,乃有關法律效力之問題,故此項原則之適用,應非專屬法院之職權。故此,仲裁人於仲裁判斷時,依情事變更原則解決當事人之爭議,亦非法所不許。復仲裁契約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由雙方當事人將其紛爭交付第三人即仲裁人為判斷之合致意思表示,仲裁人基於其得為仲裁判斷之法律上地位,於解決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爭議事項,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時,原即有適用法律之職權,而無待於當事人之約定,亦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見解之拘束,故仲裁人於為仲裁判斷時,依「情事變更原則」,解決當事人間之爭議,解釋上應非為法之所不許。由此可知,仲裁庭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為判斷,是適用私法上之原則為判斷,仍屬於一種「法律仲裁」,不屬於「衡平仲裁」範疇,應無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有關園區供電管涵施工干擾導致施工效率降低請求補償損失,系爭仲裁判斷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一千九百六十萬九千一百一十二元,其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即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云云,顯不足採。

(三)至於原仲裁庭判令原告須給付一千九百六十萬九千一百一十二元,其理由固以:「本件因台電進場施工時曾與被告施工時造成部份牴觸,原告三次延展工期,主要係受到台電公司施工界面干擾之影響,其次係受天候影響所致,應可認定。因台電公司施工界面互相干擾導致施工效率落後,准予延展工期合計二百六十六天,另因大雨天候不佳導致施工落後,亦有展延三十天,合計二百九十九天此項因天候或台電公司施工界面因素導致之工程落後,通常將使承商各項機具人力調度及管銷成本增加,乃無可避免之事實。故此項損失應由兩造以合理比例分攤承受或補償,始為合理。復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修正後民法第二百廿七條之二定有明文。本項因台電施工界面衝突導致被告施工效率降低,致影響工程進度,原告亦數度同意展延工期,其間確有因果關係,且均屬不可歸責於兩造當事人之事由,而因工期過度拉長,導致被告各項成本增加亦屬事實,即有情事變更之事由;如仍認原告僅就原工程契約約定報酬為給付,將顯失當事人間之公平,為此被告既有提出聲請,仍應由本仲裁庭為審酌增減給付。原告雖不同意被告於仲裁理由狀始提出追加依情事變更原則作為請求權基礎為被告既已提出追加,且不影響兩造事實之基礎。」等語(見仲裁判斷書第七六至八十頁),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兩造間既有承攬契約之約定,且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是縱認為台電施工與天氣因素為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亦應適用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即可,實無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情事變更原則」。故上開仲裁判斷亦有可議之處。但如前述,仲裁人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僅於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時,法院始得介入,予以撤銷。是法院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舉之九款重大事由之一,為「形式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亦即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乃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加以尊重。故此,法院對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均應不再加以審查。申言之,原仲裁庭適用法律之結果縱有違誤之處,原告仍不得依此為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五、另原告主張該仲裁判斷並無附理由,即逕認令原告給付之污水管溝開挖變更設計請求追加工程款及園區供電管涵施工干擾導致施工效率降低請求補償損失二部分,對原告一再爭執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一節亦未說明不採理由一節。然按「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係指仲裁判斷心證所得完全未有理由而言。再者,仲裁制度係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制度,目的在使專家參與判斷、有效解決紛爭,法院僅為最低限度之監督,即在仲裁判斷有重大瑕疵存在時,亦即仲裁法明文規定之得撤銷事由存在之情形,方以撤銷仲裁判斷之方式介入、干涉,至於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證據之取捨、舉證責任之分配、理由是否完備等,要屬仲裁人之權限,法院既非仲裁庭之上級審或再審,自應尊重仲裁人之判斷,不得再予審查、干涉。本件系爭仲裁判斷已於理由欄中論述:「本件在確有訂約後情事變更,兩造均無可歸責事由之情形下,一方受特別損害之情事,非為增減給付無法調整當事人間之公平,僅得將此項損失依情事變更原則判斷,由雙方按一定比例分攤補償或承受,並非衡平仲裁。」(見仲裁判斷書第七九頁)。可見該仲裁判斷認「情事變更原則」亦為「法律仲裁」之範圍。故此亦與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應附理由而未附」有間,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言,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事由,而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吳進寶

~B法院書記官 陳展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仲訴字第一號於民國 90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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