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8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806號
- 原告
- 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朝昇律師
- 被告
- 戊○○
- 兼上列三人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甲○○、丁○○、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各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壹元。
被告乙○○、庚○○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各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壹元。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高雄市○○段鼓南三小段993 、995 地號土地(原地號為高雄市湊丁參目二五、二四番地,業主為臺灣地所建物株式會社,嗣於民國63年間分割出高雄市○○區○○段25之44、24地號土地,又於73年間重測改為現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訴外人汪欽崇以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共有,嗣汪欽崇於92年6 月9 日將其應有部分出賣與被告庚○○。
㈡而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汪燦明所有,而汪明燦將系爭土地不定期出租於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宋碨,嗣汪明燦、宋碨死亡後,原告及訴外人汪欽崇為汪明燦之繼承人、被告及訴外人己○○(現已死亡)為宋碨之繼承人,分別繼承其所有權及租賃權,被告共同承租系爭地號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及汪欽崇於88年間向被告訴請調整租金,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329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字第128 號判決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每月調整為新臺幣(下同)34,336元確定,被告及己○○應按月給付原告上揭租金。惟被告自90年9 月起即未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未獲置理,故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被告積欠原告租金達5 年以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被告應給付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之租金1,373,440 元【412,032 (年租金)×5 年×2/3 (原告應有部分)】,又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租金22,891元【34,336(月租金)×2/3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3,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2,89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甲○○、丁○○、丙○○則以:系爭土地都是由被告庚○○占有,非被告四人占有,原告似與被告庚○○有簽訂租賃契約,但是被告庚○○並沒有給付租金,原告理當於被告欠繳租金時就終止租賃關係,但原告沒有收租金也不終止契約,寄存證信函來說要終止契約,契約應已終止,本件又要計算租金,顯不合理。且因被告4 人並未居於該地,故於94年8 月15日(訴狀誤載為84年)曾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辛○○表示終止租賃關係,故兩造之租賃關係應已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戊○○則辯稱:系爭繼承權為宋碨之繼承人所共有,宋碨另有子嗣宋守仁,原告並未對宋碨之繼承人全體提告,自非合法等語,又系爭土地乃由宋碨於日據時代所購買,並於光復後由伊母所承受,原告乃不法取得系爭土地,該土地應為被告所有,現系爭土地由伊與被告庚○○使用,如原告表示要終止租賃關係,被告仍應有地上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1 條 、第1153條第1 項、第831 條分別定有明文。租賃權係財產權之一種,被繼承人生前既承租他人之物,如繼承人有數人時,自均承受被繼承人所遺之租賃權(最高法院51 年 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在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給付租金乃為繼承所生之債務,繼承人應負連帶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宋碨生前承租系爭土地,宋碨死亡後,其租賃權由其繼承人即子戊○○、庚○○、己○○(現已死亡)、宋守仁(嗣又死亡)、女癸○○○、吳宋美珠(吳宋美珠嗣死亡後,乙○○、甲○○、丁○○、丙○○共同繼承)共同繼承,因遺產尚未分割,保持公同共有中,為被告所不爭,然就原告請求給付租金之債務,被告係負連帶責任,非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戊○○抗辯該宋碨之繼承人仍有宋守仁,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汪明燦所有,出租與宋碨,汪明燦、宋碨死後,原告、汪欽崇及被告(另含己○○、宋守仁,下合稱被告等繼承人)分別繼承其所有權、租賃權,被告等繼承人共同承租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等情,雖經被告戊○○雖辯稱系爭土地乃其父宋碨所購買云云。惟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88年度訴字329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字第128 號民事判決為證,又本院85 年度重訴字第312 號拆屋還地事件本院亦同認定。而該租賃權之存在與否,為上開調整租金、拆屋還地事件之重要爭點,且經兩造為攻擊防禦後所為之判斷,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戊○○於前開調整租金案件,乃對系爭土地乃由宋碨所承租並不爭執,又於本院85年重訴字第312號與原告間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中,自承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乃向原地主臺灣地所建物株式會社所承租,嗣土地移轉出租人始變更為汪明燦,至72年間方未給付租金等語,則被告戊○○現改稱系爭土地為宋碨所有,顯違反訴訟法上禁反言之原則,又其雖提出湊丁參目二四土地領收證一紙,然該領收證僅能為曾為付款之證明,惟究租金給付抑或買賣價金,並非明確,難以作為推翻原判決之證明。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查,汪明燦死亡後,其遺產由其繼承人分割繼承,而由原告及汪欽崇分割繼承系爭土地及租賃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得依其應有部分向被告請求租金之給付。而宋碨之繼承人尚未對宋碨之遺產為分割,已如前述,則被告等就該租金之給付應負連帶責任,而依本院88年度訴字第32 9號確定判決所確定就被告等繼承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每月為34,336元,則被告等繼承人應於每月連帶給付原告二人22,891元(34,336×2/3 =22,89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等繼承人自應連帶給付所積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溯及5 年之租金1,373,440 元,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連帶按月給付原告22,891元,原告亦得就被告給付遲延之部分,請求法定利率。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及己○○共八人應共同給付原告1,373, 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22,891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71,680 元(1,373,440 ÷8 =171,68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應自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2,861 元(22,891÷8 =2,861) ,為有理由;另原告既撤回對己○○之訴,有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則其聲明請求己○○給付之部分,應併予駁回。至被告庚○○雖於92年6 月9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與原告共同取得系爭土地,雖有部份承租權與部份所有權歸於同一人類似混同之情事,惟該所有權、承租權既為他人所共有,如認權利義務歸於一身而遽指部份承租權消滅,對同為該土地所有權或承租權之共有人利益均有影響,與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但書關於混同效力例外規定之情狀類似,應類推該規定,認其所有權之取得不影響該承租權之完整性,併此敘明。
㈣被告乙○○、甲○○、丁○○、丙○○雖抗辯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其亦以存證信函通知辛○○表示終止租賃契約等語,惟租賃物為數人所共有,表示此項意思時,應準用第258 條第2 項規定,由共有人全體為之。又系爭租賃權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上訴人如欲終止租約,應向全體繼承人為之,始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7 號、62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依被告所提出原告辛○○所寄發之台北光復郵局(台北36支局)29號存證信函、原告二人所寄發之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0000-0第05647 號存證信函均為94年所寄送,而己○○於91年已死亡,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並未就己○○之繼承人為送達,已難認通知共有人全體,且被告宋張美玉於90年間已遷移至本判決當事人欄所載之地址,而依該存證信函所寄送被告癸○○○之地址乃為台北縣永和市○○街27巷2 號5 樓,亦難認有合法送達;又原告雖於97年間復再以卷附之台北南海郵局第811 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其中己○○、乙○○、癸○○○亦遭退回而無法送達,則原告既未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宋碨之全體繼承人,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71,680 元及自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2,861 元,為有理由,即被告戊○○、甲○○、丁○○、丙○○各應給付原告171, 680元及均自98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各應自98年9 月24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861 元;被告乙○○、庚○○應各給付原告171,680 元及均自98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各應自98年10月6 日起,按月各給付原告2,861 元;被告癸○○○應給付原告171, 680元及自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98年10月6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861 元(被告丙○○、乙○○雖第一次送達非戶籍地址,惟渠等於該次通知後依期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故送達應為合法,故以第一次送達為收送繕本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