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丁生
- 選任辯護人
-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22號、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7310號;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8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丁生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製造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不含容器)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一之容器均沒收。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不含容器)均沒收銷燬。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不含容器)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一之容器均沒收。
事實
一、王丁生原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4海巡隊隊員(迄民國93年3 月25日逃亡前,借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負責中部地區緝毒工作),與臺中縣警察局刑事小隊長洪正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中央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且均負有調查所屬區域治安及犯罪之職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情形報告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有法定調查職務之公務員。辛振勝(所涉有關本案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52號判處無期徒刑,雖經上訴,亦為本院上重訴字第10號判處無期徒刑,現上訴三審中)、楊重信(所涉有關本案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在案)與A1(所涉有關本案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均先後因涉嫌運輸海洛因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遭王丁生及洪正忠等逮獲,遂因有案在身而與洪正忠及王丁生往來密切。
二、王丁生與洪正忠2 人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有暴利可圖,乃鋌而走險,於92年3 、4 月間某日開始密謀設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洪正忠利用辛振勝等人為其查獲之職務上機會,先告知辛振勝上情,並要求辛振勝出面尋找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素及擔負出資責任,辛振勝除因有案在身外,亦因有利可圖而應允同意,惟表示自有資金不足,洪正忠即向辛振勝表示可向有案在其身上之楊重信尋求資金管道,辛振勝乃向楊重信表示洪正忠意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楊重信亦因有案遭洪正忠偵查中,不敢得罪洪正忠而應允;洪正忠又另向具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技術之A1表示由其負責製造。洪正忠乃先與王丁生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再由洪正忠出面分別與辛振勝、楊重信及A1基於同一犯意聯絡,由洪正忠負責出面協調,並與王丁生利用司法警察身分掩飾製毒犯行,辛振勝及楊重信負責籌措資金,辛振勝另負責尋找購買麻黃素之管道,並由製毒師傅A1負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出資採購所需之器具與化學原料,惟因洪正忠不欲使A1知悉辛振勝及楊重信有所參與,僅告知A1其會負責取得麻黃素100 公斤。王丁生、辛振勝、楊重信與A1分別與洪正忠達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謀議後,即由辛振勝於92年4 月間某日向綽號「大胖」之林正雄訂購100 公斤麻黃素並談妥價格,再向楊重信表示應出資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楊重信遂於不久之時間在高雄市某處交付出資210 萬元予辛振勝,辛振勝再以其所另行出資之210 萬元,湊得資金合計420 萬元,與王丁生、洪正忠及林正雄指派之人約定於92年4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與輔仁路路口附近見面,辛振勝先將價金420 萬元交付林正雄指派之人,惟林正雄指派之人表示貨主僅剩90公斤麻黃素可供販賣,乃當場退還42萬元價款(辛振勝因僅買得九成之麻黃素即90公斤,其後乃退還原所出資210 萬元之一成即21萬元予楊重信),不久後洪正忠及王丁生亦駕車抵達現場,辛振勝則依約提供一部貨車予林正雄指派之人,並由林正雄指派之人駕駛上開貨車,洪正忠、王丁生及辛振勝另駕車在後尾隨,駛至高雄縣大寮鄉後庄某處,林正雄指派之人向辛振勝表示勿繼續跟車,乃將上開貨車駛離,約20分鐘後再駕駛上開貨車載運計90公斤之麻黃素返回原處,並將該車交予辛振勝,洪正忠則命王丁生駕駛該貨車載運麻黃素至不詳地點藏放,辛振勝與洪正忠則返回高雄市。為湊足100 公斤,洪正忠另自不詳管道取得一袋10公斤之麻黃素。92年4 、5 月間,洪正忠及王丁生乃要求具有犯意聯絡之A1在王丁生之兄王丁立所有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村○○段109 地號之養雞場附近設置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並由A1出資100 餘萬元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化學原料及機器設備。洪正忠將100 公斤麻黃素交付A1製造時,特別向A1交代其中90公斤麻黃素,須與另1 袋10公斤麻黃素分開製造,不可一次混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100 公斤麻黃素可製成6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其中3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要分給麻黃素原料貨主(即楊重信與辛振勝),所餘3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A1可分得一半,另一半再由洪正忠及王丁生對分。A1乃依洪正忠之指示前往上開製毒工廠,A1即在前揭工廠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洪正忠與王丁生則在工廠外圍把風。但A1並未遵照洪正忠吩咐,仍將全部麻黃素一起混合製造,導致製造時程變慢且無法達成100 公斤麻黃素製成6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目標,王丁生更於92年5 月16日晚上某時許親自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不慎在製造過程中遭化學藥品亞矽酸所產生之氣體燻傷,造成皮膚紅腫搔癢之傷害,而分別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南門醫院、高雄市三民區○○○路200 號林進興醫院及許晴哲皮膚科診所等處就診。因A1未聽洪正忠之指示,致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僅達23公斤,尚未達到應交付貨主之30公斤,復因楊重信向洪正忠表示希望儘快取回現金,A1乃將另10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瑕疵品連同前開23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一併交付洪正忠。洪正忠事後在高雄市○○路某停車場處,將其中9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交付辛振勝及楊重信2 人,因楊重信表示只想取得現金,辛振勝乃告知楊重信將9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賣出後,會將所得報酬一半交付楊重信,2 、3 日後辛振勝即將150 萬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及未賣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公斤交付楊重信,惟其後辛振勝又向楊重信取回其中販毒所得50萬元;而A1則僅分得上開純化結晶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液態物質(俗稱「黑水」)及本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餘器具及部分化學原料。A1於92年5 月底間結束在屏東縣恆春鎮○○村○○段109 地號養雞場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即將其採購器具、剩餘化學材料及上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質帶回高雄市某處藏放。嗣於92年8 月間,因A1另行起意,欲以上開工具及剩餘「黑水」夥同林泰祥(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改製甲基安非他命,乃為警於92年8 月14日在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4 之16號9 樓屋內先行逮捕林泰祥,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由原先在屏東製毒時所餘「黑水」所改製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原係A1所購置為王丁生、洪正忠等人製毒所用,完成後再自屏東製毒工廠搬回之器具及原料一批,再經警循線逮捕A1,於93年3 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A1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下,主動證述其餘共犯在屏東製毒之行為,始悉上情。
三、王丁生於知悉A1在93年2 月22日為警查獲後,恐渠等另行持有、藏放於屏東縣恆春地區某處所之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等物再遭查獲,遂與洪正忠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王丁生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3年3 月24日晚間8 時許,共同至上揭恆春地區藏放地點搬運上揭物品至他處所藏匿。至3 月25日凌晨3 時30分許,由王丁生駕駛車牌號碼XX-2787 號自小客車引導,渠等租得之車牌號碼D8-8126號自小貨車載運如附表三、四所示物品,以帆布覆蓋,由恆春鎮往車城鄉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車城鄉○○村路段即墾四之一號道路時,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保力派出所主管李寶財等員警,發覺形跡可疑,上前要求停車進行盤查,王丁生搶前表明係警察,車上載運醬油,不是違法物品不須盤檢後,隨即駕車加速逃逸離去,警員尾隨追緝,該D8-8126號自小貨車駕駛跳車逃逸,該貨車撞及路邊樹叢,遺留於車內如附表三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液體及結晶體,以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嗣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A1於93年2 月25日、3 月23日、3 月24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證人依法具結( 見6337號偵查卷第69至77、252 至259 、279 至283 頁) ,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於原審審理中行使詰問權( 見原審卷一第239 至242 頁、283 至284 頁) ,本院審酌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A1 上開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無證據能力,非可採取。
二、另經查證人楊重信於93年3 月24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證人依法具結( 見6337號偵查卷第270 至277 頁) ,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於原審審理中行使詰問權( 見原審卷一第285 至287 頁) ,本院審酌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楊重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楊重信上開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無證據能力,非可採取。
三、至同案共犯楊重信、A1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2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亦係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所稱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且該等證人均於原審審理中由原審傳喚到庭,並經進行詰問,依前述說明,自亦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楊重信、A1 在上開另案之具結證述無證據能力,非可採取。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日 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本件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經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逕依上開規定分別送由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就附表一所示之物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92年9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9262612570號檢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附表三所示之物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該局93年8 月6 日刑鑑字第093013670 號鑑驗通知書,自均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事實欄三所示扣案如附表三之物所為之鑑定(該局99年9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900440730 號鑑定書),當亦合於首揭規定,而具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第145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3頁、79頁反面)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案發時身為警務人員,與同案共犯洪正忠均受命查緝毒品案件,且先前因他案查獲辛振勝、楊重信及A1等人,此次係受洪正忠指示,於上開屏東縣恆春鎮與A1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否認有何不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係受洪正忠指示,要以此方式為「控制下交付」,用以查獲毒品案件。我有與洪正忠2 人於92年3 、4 月間某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基於辦案的需要,追查毒品上游,但追查毒品上游是什麼人,我不清楚,因為資料都在洪正忠那裡。辛振勝、楊重信要他們各投資210 萬元的情形我並不知道。製造毒品的資金如何取得我亦不清礎。都是洪正忠籌劃、安排,整個案件都在他的安排下進行,我當時受洪正忠指派監控A1有無私下製造毒品,而不是公務上製造毒品,A1在製造安非他命的時候,我沒有共同參與製造。我會被燻傷,是因為A1進行製造的時候,我與洪正忠有去檢視他製造的安非他命的東西,而被燻傷。我不知道製造安非他命麻黃素如何來。但洪正忠跟我說要透過線民取得麻黃素是100 公斤。我有與A1、楊重信、辛振勝碰面,但洪正忠一定有在場。整個案子我都不知道辛振勝有參與,本案我只知道有A1配合辦案,我也不知道楊重信有參與。我偷渡到大陸去,是因為案子發生我沒有頭緒,我不知道是什麼事情,我主要是要去找洪正忠瞭解清楚,當時聽船員說洪正忠當時在大陸廈門,我到廈門亦沒有找到洪正忠等語。
二、經查:
(一)共犯洪正忠如何提供麻黃素、被告王丁生及洪正忠2 人如何與A1如何參與製造安非他命、證人楊重信與辛振勝如何提供資金參與製造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1於93年2 月25日、93年3 月23日偵查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號案件於99年3 月18日審理、證人楊重信於93年3 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6337號偵查卷第220 至277 頁) ,亦據證人A1於原審99年7 月14日、99年7 月21日;證人楊重信於原審99年7 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239 至242 頁、283 至284 頁、285 至287 頁);並經證人即租借屏東縣恆春鎮○○路2之3 號附近養雞場予洪正忠之王丁立及配偶曾美英(見警一卷第139 至147 頁、原審卷一第237 至239 頁、警二卷第44至52頁分別證述屬實,復有屏東縣恆春鎮○○路2 之3 號附近養雞場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見警二卷底)在卷可憑,另有證人A1所繪製製毒工廠路線位置圖(見警一卷第80、81頁、6337號偵查卷第213 頁)、司法警察現場勘查圖及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96至104 、122 至124 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王丁生因嗆傷後有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被告王丁生就醫記錄及相關醫療院所病歷影本可查(見警一卷第299 至320 頁),此外,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扣案可查(見10915 號偵查卷一第12至15頁、原審94年重訴字第11號卷第9 至13頁、原審卷三第73頁) 。
(二)證人A1於99年3 月18日在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2號)審理時證稱:我有案件在洪正忠手上,洪正忠找我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並說這樣可以幫我處理掉他手上的案件,當時還有何人在場我已忘記。92年4 、5 月間洪正忠有約我去建國二路路口,之後我與王丁生一起開車載運鹽酸麻黃素到恆春他哥哥王丁立的養雞場,鹽酸麻黃素有100 公斤,不過要分成90公斤及10公斤,製造時洪正忠及王丁生會到現場去看,王丁生還有被嗆傷。當時我與洪正忠約定製造完成後一人一半,我的部分委託洪正忠幫我賣。我是使用六角形的白鐵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的鹽酸麻黃素只有近六成可以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製造完成23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我便全部交給洪正忠,由於販售價格沒有達到成本,我就沒有分到財物,洪正忠便叫我將現場器具及剩餘的黑水(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帶走。在我參與的整個過程中沒有從洪正忠及王丁生那裡聽過辛振勝及楊重信的名字,辛振勝沒有去過製毒工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 至130 頁);於93年2 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述:裡面製造安非他命之設備由我處理,並負責製造,搬到王丁生哥哥養雞場之工寮內製造安非他命。應該是在92年5 月16日洪正忠、王丁生因喝醉酒自行到工廠內製造安非他命,王丁生不小心身體受傷,92年4 至5 月間在王丁生兄長住處附近之安非他命工廠我投資大約1 百萬元,都花在購買副料及機器設備上面,大部份製造設備及副料都被我搬走,現場只剩下綠色塑膠桶,及鐵製漏斗,及1 部新買的冰箱。該冰箱是由王丁生之哥哥搬去等語( 見6337號偵查卷第69至77頁) ;於93年3月23日偵查中亦具結證述:「楊重信是麻黃素之料主之一,屏東恆春鎮○○路王丁生胞兄住家附近之養雞場是我與王丁生、洪正忠合夥製安之地方,也是王丁生在該處操作製安設備不慎而受傷。在王丁生胞兄住家附近之養雞場,1 百公斤麻黃素都由洪正忠供應,結果只製造出23公斤安非他命交給洪正忠、王丁生處理等語( 見6337號偵查卷第252 至259 頁) 。於原審99年7 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在恆春雞舍那邊製毒,是製造安非他命,是洪正忠要求我在那邊製毒的,當時被告跟洪正忠是同一組的,是洪正忠他們這一組要求的,在恆春製毒那是洪正忠叫我到那邊去做,原料由洪正忠提供,我只負責製毒。洪正忠並沒有說這是要辦案用的,毒品都由洪正忠拿走,製毒工具我在製成毒品之後,我自己就帶走了,因為那次的毒品成功率不到6 成,所以我就沒有向洪正忠要求對分毒品。洪正忠跟被告有到製毒現場看過,他們跟我談製毒過程順不順利,有沒有要吃什麼東西等。當時洪正忠叫我說,我們要載運原料,原料在我車上,叫我跟著被告的車開,開到恆春之後,打開車廂發現原料在我的車上,製毒過程中,被告有買便當給我們吃過,被告曾經有一次晚上,跟洪正忠酒後一起去現場,2 個人都有過去攪拌正在煮製毒原料的鍋子,打開鍋蓋的時候,被告的手臂因而受傷,還有去就醫,當時被告過去攪拌的意思是什麼我不知道。洪正忠跟被告叫我去那邊製毒,洪正忠有跟我說,他們會幫我排除外面的干擾,讓我安心在那邊製毒,我交付毒品給洪正忠時被告有在場,成品不是一次交付給洪正忠,是分批給,有時候交付時,被告有在場。他們有因為不符原本的需求數量,而要我多製造。92年5 月間在恆春雞舍製毒完成後,東西我全部都搬走,就是後來在鳥松鄉被查獲的那批扣押物。後我有另外被台北的其他警察查獲,那是在高雄仁武製毒,時間是在93年2 月22日被查獲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9 至242 頁、283 至284頁) 。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重信則於99年3 月18日於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5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是在高雄市藉由洪正忠介紹而認識辛振勝,先前洪正忠就有跟我借過好幾次錢,我因為有案子在他身上,雖無意願,也不敢拒絕。92年4 月間洪正忠有先向我表示,因為辦案要去台中抓一個毒品原料來源的緣故,叫我籌210 萬元出來,與辛振勝共籌420 萬元去購買鹽酸麻黃素,我當時覺得他是在騙我,不過也不知道抓原料來源是不是一個藉口。洪正忠向我說叫我將210 萬元交給辛振勝,辛振勝會轉交給他,我本來是不願意出這筆錢,但是因為有案子在洪正忠手上,希望洪正忠能夠幫我弄到不要執行,便去向別人借錢,我在高雄市某處將借得的210 萬元交給辛振勝,辛振勝告訴我會轉交給洪正忠,過幾天辛振勝有再退還我21萬元,並表示退錢原因是因為購買的鹽酸麻黃素不足,印象中辛振勝是說他們買的份量不夠,應該是洪正忠與辛振勝一起去買。我是有聽過『大胖』林正雄這個人,但是並不知道辛振勝是去向誰買鹽酸麻黃素,洪正忠也沒很確定說是要去抓『大胖』。我現在也忘了洪正忠或辛振勝沒有告訴我事後可以分得多少甲基安非他命,現在也忘了事後洪正忠有無約我與辛振勝在某處會合並拿了9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只記得好像有這件事。印象中辛振勝拿21萬元還我後,洪正忠曾向我提及該批鹽酸麻黃素是要用來製作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洪正忠向我借過很多次錢,我有向他反應這筆錢是跟別人借的,他有說不會拖太久,會補償我,不會讓我吃虧。之後辛振勝有拿150 萬元現金還我,並告訴我差額日後再補,我就立刻拿錢去還人,當時只想說210 萬能全部拿回來就好。」、「我沒去過也不知道洪正忠有在恆春設製毒工廠,但是我認識證人A1,知道證人A1有能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也認識王丁生,王丁生都與洪正忠在一起。我記得王丁生當時在工廠有受傷,有天晚上我們在高雄市○○路吃飯,我向王丁生敬酒,洪正忠還是王丁生有說王丁生受傷不能喝酒,我就介紹王丁生去我親戚的診所醫治,不過那天辛振勝沒有在場。」、「(因證人楊重信上開記憶不清部分,原審提示證人楊重信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94號於93年11月17日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喚起記憶)洪正忠之後有跟我說買100 公斤麻黃素可分到約2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我之後去向洪正忠要錢時,知道他們有叫人去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洪正忠說已經開工了,叫我再等一下,等製作出來再連同之前向我拿去買原料的錢一起補給我;洪正忠也有跟我說如果沒現金,可否用東西來補,我有答應洪正忠。再之後洪正忠是在高雄市○○路某停車場拿了9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給辛振勝,我當時也在場,不過我當時的目的只想要拿回我的錢而已,經過2 、3 天後辛振勝有給我出售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即現金150 萬元,又隔1 到2 天辛振勝又跟我說洪正忠有急用,向我拿了現金50萬元,再隔3 、4 天後洪正忠又來找我拿走30萬元。辛振勝跟我拿50萬元時有再拿3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將該3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拿去賣,在過程中,我實際出資210 萬元,扣掉21萬元,又拿到100 萬元的現金及3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所以算一算與一開始出資的189 萬元打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 至139 頁)。證人楊重信於原審99年7 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在跟洪正忠接洽的過程中,被告跟洪正忠都是一起出來的,我拿錢給洪正忠後確實有拿到9 公斤的安非他命,給錢之後,有次跟洪正忠、被告在海產店吃飯時發現被告有受傷,當時他們說,在幫忙製毒過程中受傷的。但我不知道為什麼製毒會受傷,這是誰跟我講的,我不記得了,但我記得這些話是他們其中一人跟我講的。我知道他們拿錢買原料是為了製毒,是這次發現他們因為製毒而受傷才知道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5 至287 頁) 。
(四)證人辛振勝於原審99年7 月21日具結證述稱:後來洪正忠說對方表示1 次必須要買1 百公斤的麻黃素,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當時因為我犯罪被洪正忠查獲,後來洪正忠要我先出一半的錢,另外一半他去想辦法,後來洪正忠說,另一半的錢,他跟楊重信講好,另外一半的錢由楊重信出,並要我再跟楊重信聯絡拿錢的時候,於是我跟洪正忠表示說好,並且打電話給楊重信,後來我跟楊重信拿到錢之後,我打電話給洪正忠,他約我到高雄市○○路與輔仁路口碰面,我過去的時候,洪正忠他們好像有2 、3 輛車的人一起去,93年度重訴字第52號案件審理時,我確實有跟高雄地院法官說,當天把錢給洪正忠的時候,王丁生有坐在車上,然後跟大胖林正雄說要買1 百公斤的麻黃素,交貨當天,洪正忠跟王丁生有一起來,然後我把車鑰匙交給林正雄派來的人,也交付420 萬元給那個人,那個人把車開走,我跟洪正忠、王丁生同車跟在後面,過20分鐘後,那個人再來交付90公斤的麻黃素,並由王丁生把裝有90公斤的麻黃素載走。我在車上拿錢給洪正忠時,大胖的人來說,只剩下90公斤可以賣,所以我就從洪正忠手中拿回10分之1 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7 至290 頁)。
(五)查證人A1於原審99年7 月21日審理亦明確結證:92年5 月間在恆春雞舍製毒完成後,東西我全部都搬走,就是後來在鳥松鄉被查獲的那批扣押物。「黑水」我也有搬走,我後來把製毒所剩下的「黑水」,搬到鳥松鄉那邊繼續製造。在恆春雞舍的製毒行為,我沒有分到成品,只有分到搬到鳥松鄉的那批「黑水」。後來在鳥松鄉查扣到的安非他命成品,就是從那批「黑水」所提煉出來的。我從恆春雞舍離開時,並沒有留下什麼東西,那些東西全部都搬到鳥松鄉。我印象中,在雞舍的器具都有搬走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83 反面至284 頁) ;又A1將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分得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液態物質,及屏東縣恆春鎮上址甲基安非他命工廠用餘之化學材料、器具,搬至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4 之146 號9 樓,與案外人林泰祥另行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而92年8 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等單位之人員,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證人A1與林泰祥位於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4 之146 號9 樓之製毒地點執行搜索時,確當場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液體及其容器,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蒸餾設備等物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 幀可按(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211 號第12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3頁);再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液體,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合計純質淨重約10732.5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9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926261257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上開92年度偵字第17211 號偵查卷第18頁)在卷為憑;又前開附表二所示扣案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另經勘驗該處所查獲之蒸餾相關設備如蒸氣產生器、加熱裝置、圓底瓶、冷凝管、玻璃收集管、塑膠軟管、接收瓶、幫浦等,以及碳酸鈉、丙酮、氯化鈉、鹽酸、氫氧化鈉、酸鹼測試紙、分液漏斗、過濾設備、冰箱、漏斗及相關盛裝容器等原料及設備,發現均符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精餾純化反應中所需之各項設備與原料;綜合以上研判,該處所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精餾純化反應之毒品製造工廠」等語,亦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92年9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926261257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上開92年度偵字第17211 號卷第18頁)。衡諸本件犯行中A1並無獨立取得原料之資金與管道,渠就本件犯行完成後所遺留之原料、半成品等物品,於分配後另行依其技術再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與常理無違,且無論其於高雄所犯該案製毒原料及器具來源為何,顯不影響其判決確定之結果,自堪憑採,益徵A1證稱在其與案外人林泰祥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液態物質、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及化學原料等,即為其原先與被告王丁生及同案共犯辛振勝、楊重信、洪正忠等人,在屏東縣恆春鎮上址所設甲基安非他命工廠剩餘之物品無訛。
(六)又鹽酸麻黃素經氯化反應可製得氯假麻黃素,氯假麻黃素經氫化反應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故氯假麻黃素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之重要中間產物。有關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大致可分為前段(氯化反應步驟)、中段(氫化反應步驟)、後段(純化結晶步驟)等三個階段,其中所使用之重要化學原料、溶劑、器具及產物分述如下:「⑴前段(氯化反應步驟)-鹽酸麻黃素(前段原料)經溶劑(如丙酮、乙醚等)浸溶後,再加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素(為前段主要產物)。⑵中段(氫化反應步驟)-氯假麻黃素(中段原料)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及硫酸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氫氣壓力攪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即可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俗稱黑水或黑油,為中段主要產物)。⑶後段(純化結晶步驟)-甲基安非他命滷水(後段原料)經加熱設備熬煮,再加入食鹽後,置於冰櫃(或冷凍櫃)低溫冷凍,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藉脫水機簡單予以脫水風乾,即可製得高純度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又按液體(即俗稱之『黑油』)實為少量上浮結晶、液體及下沉之固形體三者混合物。且該少量上浮之結晶即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液體則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可充作甲基安非他命原料之麻黃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中間產物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純產物與氯離子、鈉離子、鉀離子、鎂離子等成分;而液態安非他命放置於塑膠盆盤中,因液體持續蒸發,當然就可持續析出固態安非他命(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液體,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上所述;另附表二所示之原料、設備、器具,乃屬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中氯化反應、氫化反應及純化結晶等三階段步驟之多項必須設備、原料,亦如上所述,自該設備之充實性觀之,顯為具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生產功能之基本器具設施組合,故A1所證其利用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與被告及洪正忠共同在屏東縣恆春鎮上址已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成,並取得成品約23公斤,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黑水一批等語可信。
(七)被告坦認與同案共犯洪正忠均為負責查緝毒品之警務人員,於本案犯行前業已在另案查獲楊重信、A1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等情,核與證人及同案共犯A1、楊重信之證述大致無違,及被告原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4海巡隊隊員,借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負責中部地區緝毒工作之情,並有上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99年3 月20日洋局人字第0990005754號函及其附件(本件被告王丁生於該局服務期間之人事資料、獎懲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50 至157 頁)、同局99年8 月5 日洋局偵字第0990015224號函及其附件(含偵查指揮書及另案有關藍翰欽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宗,見原審卷一第334 至369 頁)、同局92年5 月26日洋局偵字第0920014679號函(派被告王丁生支援緝毒工作,見警二卷第89至92頁)、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99年8 月2 日中縣東警偵字第0990009949號函等證據( 見原審卷一第333 頁)相符,均堪認屬實。
(八)對於被告辯稱:我係受洪正忠指示,要以此方式為「控制下交付」,用以查獲毒品案件等語。惟查被告之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事理不合之處:
⒈被告辯稱本件以「控制下交付」之方式偵辦毒品案件,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楊文廣指揮,且檢察官亦開具指揮書等語,然被告前於偵查及遭緝獲時,未嘗提及此節,並自承從未直接聽從檢察官之指示,而係由洪正忠告知辦案方式,是其所辯內容,均係他人轉述,已非無可疑之處。再以本件案發後自洪正忠辦公處所扣得之證物(含偵查卷宗),經查均未見被告所指之指揮書,足認其上開辯解難以遽採。
⒉被告辯稱其要求A1製毒,係為查原料供應商,也要查販毒上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第234 頁反面),但其與同案共犯洪正忠早已向林正雄等人購入大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即麻黃素,此為被告所承認,但卻未有任何向檢察官陳報或逮捕販賣者之行為,已見矛盾;且被告亦承認未曾向上級長官或檢察官申請所謂購買製毒原料之費用,而依證人辛振勝所證,該項費用高達378 萬元(420 萬元減42萬元) ,則被告竟稱此項費用來源不明,顯與常理不符;再被告於同一審理日又稱,因販賣原料集團表示,必須要其有能力製毒,而且還要朋分製成之毒品等語(同頁參照),然此已顯與證人辛振勝等人所證,被告與洪正忠係以現金向原料供應者買入,並未供述販賣原料集團要朋分製成之毒品等情不符,且與被告自己所供,於A1製毒時,只有其與洪正忠在旁監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4 頁) ,且目的是為了避免A1將毒品流出等語矛盾,蓋既僅有其與洪正忠看到A1製毒,如何取信所謂毒品原料供應者渠等有能力製毒?原料供應者又如何與被告及洪正忠聯絡以朋分毒品?凡此均足見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並與事理不符。
⒊況證人即與被告同時接受同案共犯洪正忠指揮辦案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同事潘嘉敏、涂志豪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並不知道有採用實際製造毒品之方式偵辦毒品來源或販賣毒品之偵查手段,亦未聽聞洪正忠採用該等方式指揮其等辦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頁反面、第17頁),復參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99年8 月5 日洋局偵字第0990015224號函略以:該局於91至93年間未曾接獲檢察官指揮以實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對毒品原料供應及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人進行誘捕偵查;91年至93年任職期間受楊檢察官文廣指揮偵辦之卷宗資料及指揮書係追查嫌犯藍翰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語,而該函附件內所示之指揮書亦僅以「本署偵辦92年度他字第398 號……希繼續追查相關販賣毒品之事證,並將調查結果具報,請查照」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34 、338 頁) ,顯然未就具體辦案方式詳予指示,益徵被告辯稱本件係經檢察官指揮以控制下交付方式辦案等語,實與卷證資料未合,亦顯與其他辦案人員之偵查常規不符。
⒋被告於本案案發後,隨即逃亡並遭通緝等情,有其通緝書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足堪信實,而依被告之供述,其於案發前有將本案執行情形報告其長官張茂雄(見原審卷一第235 頁),然被告未於案發時,即到案說明案情,並請求傳喚其長官張茂雄為證人,迄張茂雄死亡後始行到案(同頁參照),顯與一般人當力求維持自身清白,並盡早提出有利證據之常情不符,是其所稱均有報告長官等情,亦難採認。
⒌況被告雖辯稱須監督A1製造之過程,以免其自行非法產製毒品等語,然復自承僅有伊與洪正忠2 人監督,且當時尚有其他案要追查( 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 ,是其又如何能有效監督A1僅公務上製毒,而無非法製造毒品之情事,是其所謂係監督A1製造第二級毒品云云,已顯不實。
⒍再查證人A1製成之毒品業經洪正忠取走,而至本案為警循線查獲之時,已逾半年以上,其間被告竟對毒品下落毫無所悉,亦未加聞問,也未就是否因而破獲案件報請敘獎之事,詢問洪正忠,均與常情有違,是認被告辯解顯有不實,其應明知該批毒品之下落並非用在辦案之途。
⒎再以被告與同案共犯洪正忠等人若確為辦案所需,自當循程序申請辦案經費,依法核銷,惟渠等捨此不為,以分紅為誘因,命渠等另案查獲之犯罪行為人分別為不樂之捐及重操犯罪行為之舊業,顯與正規辦案之方式有違,被告始終聲稱係合法辦案,參諸其自77年4 月1 日初任公職(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前揭函附人事資料參照)至案發時業已十餘年,就公務機關執行預算之方式,以及司法警察機關實施犯罪偵防工作,均已老練,而竟自稱受洪正忠之矇騙,顯與事理不符。是被告辯解自相矛盾且未合事理,均難予採信。
(九)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證人辛振勝、楊重信雖僅出資購買鹽酸麻黃素,但2 人已在製毒之前由洪正忠處知悉本案非僅止於購買鹽酸麻黃素製毒原料,更是要將所購得鹽酸麻黃素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另證人辛振勝、楊重信事後亦分得證人A1、王丁生與洪正忠所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而共犯洪正忠除係提供A1製毒之原料,並負責統籌聯絡,而被告王丁生參與開車取走鹽酸麻黃素後,且又與洪正忠及證人A1運送鹽酸麻黃素前往屏東縣恆春鎮作為製毒工廠之養雞場,亦有實際參與鹽酸麻黃素原料應如何分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細節,並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在場更親自實施製造行為因而受傷,準此以觀,被告王丁生對於有關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構成要件俱然充足,自為本件之共同正犯。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丁生共同與洪正忠、楊重信、辛振勝及A1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事實欄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確有駕車引領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之D8-8126 號貨車,且該貨車上確有如附表三、四所示物品,並欲自屏東縣恆春鎮上址將前開物品運離,惟否認其知悉所共同運輸之物品為何,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係依同案共犯洪正忠之指示,伴同線民將證物運送回臺中交由檢察官續行偵辦,是洪正忠叫我3 月24日晚上過去拿鑰匙的,拿了鑰匙之後,洪正忠告訴我,下去引導、戒護那部貨車回東勢分局,那個時候已經是晚上11、12點了。洪正忠說他要做資料,要借提A1,我到現場時,該線民已經把東西全部搬到小貨車上面,等著要出發,我並沒有向攔檢的警員說那是醬油,但我有跟他表明我的身分,跟他說這是檢察官指揮我們辦案的東西,我要載回東勢分局,希望他不要為難我,請他放行,我要趕快回去高雄與我組長會合,他說叫檢察官打電話給他,我說這麼晚了,檢察官怎麼可能打電話給他,我說我請我們組長下來處理,他說好,他說人、東西他要帶回去,我還叫線民與他去派出所,我就開始聯絡我們組長,我打電話沒有接通,我就說我請組長下來處理,我去找他家找,結果組長不在家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李寶財於93年12月28日、98年12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述:93年3 月25日當天凌晨3 點30分在車城鄉○○ ○○ 道路,我們巡邏時發現1 部貨車且有蓋帆布,前面有1 部自小客車在引導,我們發現該2 車皆是租賃車,覺得很可疑,後來我們轉迴頭去追並用廣播叫他們停車,他們不停,我們追了4 、5 公里。後來我們攔下他們,貨車司機說沒有帶證件,小客車司機王丁生駕車迴頭叫我學長,後來又叫我巡佐,他說他在後壁湖上班並說他們載醬油原料要去丟掉,叫我們放行,後來王丁生自己說要上班,我就讓他先走,小貨車我們請他開到派出所,我們尾隨在後,剛開始小貨車開得很快,因為天色又很暗,小貨車撞倒堤防及樹,車子翻倒,我們研判駕駛在中途就跳車了,我們之後有請分局同仁一起來找,也找不到駕駛。後來我們請偵查隊來處理,才知道小貨車載的是安非他命。王丁生沒有向我出示證件,也沒有說是檢察官交辦的案件等語( 見4222號偵卷第56至57頁、8440號偵卷第17至18頁) ,於99年8月1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派出所主管,當天我是帶班巡邏,到後灣村沿岸,看到2 部車一前一後,車是租賃公司的車,當時是凌晨3 點多,我們懷疑是走私,所以我們上前盤查,我們沒有攔到前面那部車,只有攔到小貨車,後來自小客車有回來查看,當時天色昏暗,我們是用車燈照,我跟小貨車上的人員要證件,後來那部自小客車回來,那部車的駕駛下車叫我巡佐,並供稱他是在後壁湖服務,後來他說要回去上班,當天晚上夜色昏暗,所以沒有看清楚那個駕駛,他也沒有提到跟那部小貨車的人是什麼關係,他說小貨車上載運的是醬油,要載到大寮去丟掉。我們認為要丟的話,不用載到大寮去丟,那位駕駛除了跟我說,他是在後壁湖上班之外,之後他說要回去上班,當時因為我不知道車上有什麼東西,所以我就沒有理他讓他離去,他並沒有說小貨車上面的東西跟辦案有關,我跟另外一名同事陳朝清,本來要押那部小貨車回派出所查證,當時攔查地點離派出所沒有多遠,於是我們叫貨車司機開車跟我們回派出所,剛開始啟動沒有多久,那部小貨車速度很快,我覺得可疑,開了2 、3 百公尺,車子撞到堤防,車上的物品破裂,有漏出一些液體,味道很難聞,我覺得這是安非他命,就馬上通報。陳朝清確實有上車盤查,但沒有告訴我,車上可能是毒品,所以我也沒有要對貨車司機上手銬,我確實是在貨車撞翻之後,才發現車上可能有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 至10頁) 。
(二)證人陳朝清於93年3 月25日警詢時供證稱:我於今日凌晨3 時35分在屏東縣車城鄉○○村路段(墾4 之1 號道路)巡邏發現1 部可疑之D8-8126 號小貨車,車上載有不明物品,前往攔截檢查而查獲安非他命等物。當晚巡邏發現有2 部車輛,前面是XX-2787 號小客車,後面是D8-8126 號小貨車,2 部車緊緊跟隨,由恆春鎮○○路往車城鄉行使並跨越雙黃線超越巡邏之警車,發現D8-8126 號車輛載有貨物且已帆布覆蓋,形跡可疑即尾隨在後。上述2 車就不斷加速欲離去,以當時時段、車速及裝載覆蓋貨物研判,顯見其更為可疑,於是追趕並以警示燈鳴笛示意停車候檢,該貨車未停車並再往前行使約80公尺,以警車斜向方式於該貨車前攔停,隨即該貨車司機出示證件並宣稱「貨車是朋友的,車上裝載貨物是機器及醬油」。XX-2787 號車輛發現小貨車為警攔查,立即迴轉至攔檢盤查處,該小客車駕駛下車向我稱「學長,我認識尤啟明及保力村的朋友綽號聰傑」,該貨車上之貨物自稱是自己的貨物並無違法物品,不必再檢查,請求我跟巡佐放行。他宣稱服務於恆春鎮大光里後壁湖中隊,我跟巡佐李寶財堅決盤查該貨車,小客車駕駛再稱我要回後壁湖上班,隨即駕車離去。然後該貨車司機即上車開車加速逃逸,警車立即尾隨追趕,至距盤查處前約3 百公尺處,該小貨車駛入路旁草叢,司機即趁隙逃逸,經我與巡佐李寶財當場察看發現該貨車裝載難聞液體及製造工具等語(見警二卷第6 至10頁) ;於98年12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我是開巡邏車,發現那2 部車子相當可疑,我們約追了2 、3 公里追上小貨車,小客車就回頭對我們說保力有1 民意代表是他同學,他是在後壁湖保七服務,我就上小貨車查看,發現有疑似製毒的工具。王丁生看我上車檢查前,他就先開車走了,我們也是後來先找到他講的那位民意代表,然後查他的同學才知道他是誰,後來我們到他服務單位,才知道有很多單位在找他。王丁生沒有向我出示證件,也沒有說是檢察官交辦的案件等語(見8840號偵卷17至18頁) ;於99年8 月1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晚我們指示小貨車停車之後,我們下車,我命令小貨車駕駛下車,叫駕駛者提出駕照、行照,小貨車司機說,他沒有證件,也講不出話,後來有拿出行照,在我們盤查小貨車之前,他是趨前,後來過來跟我交談,他說後壁湖保七的,上面是他家的東西,上面是黑豆原料,是要做醬油的,我告訴被告,如果是黑豆原料,我們看一下也無妨,接著被告就過去跟我們主管交談,他說上面是黑豆原料,讓我們放行,我們主管說,如果是黑豆原料,讓我們檢查一下也無妨。被告說,真的要檢查嗎,接著他就說,他要回去上班,另外他說他認識保力村的代表,之後他就開車離開,之後我把貨車帆布掀開,我聞到味道就知道這是二級毒品,雖然不敢很確定,但百分之五十可以確定。剛開始我們是要盤查貨車司機,貨車司機說,這個東西是老闆的,是醬油原料,問到一半時,被告走過來說,學長那些東西是我的東西,是黑豆原料,能不能放行。他們都有說車上是醬油原料。被告沒有表明說這是辦案需要的東西,也沒有當場打電話通知他的主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頁反面至12頁) 。
(三)被告辯稱係其駕駛私人租用之自小客車在前,由線民單獨駕車載運證物在後之方式,核與原審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分別經函覆並無委由線民獨自駕駛運送贓證物之規定(原審卷三第74頁所示行政院海洋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前開99年9 月16日洋局偵字第0990018049號函)及「向民間租用大型車輛協助運送,警察人員同行。而其同行方式究以警用車輛配置護送或警察人員隨車陪同,係由警察機關依個案及安全考量而定」等語(原審卷三第91頁所示警政署前揭99年10月12日署刑偵字第099142288 號函)所示情形相悖,是亦堪認被告運送方式顯然有違一般警務人員運送贓證物之方式,而迄未能就其為何以此方式運輸提出合理之解釋,益徵其所為非屬警方偵查之舉措,而係為其私人利益運送毒品及相關器具無誤。
(四)本件運輸時間係在凌晨,而非一般白天,衡情夜晚能見度較低,車輛違規較為頻繁,如依被告所述,係於此時運送贓證物,當不如利用白天之天色較為明亮,且可支援之人力較為充足之情形運送,而被告前已供稱其與證人即海巡人員潘嘉敏、塗志豪等人一起協同洪正忠辦案,則若被告果為辦案而運送製毒之證物,自可要求該同事協助戒護,詎其竟未為之,竟由被告與同案共犯洪正忠選擇於凌晨人煙稀疏之時運輸本件毒品及相關工具,綜上以觀,足認被告等人有意避免為他人查覺,益顯其與洪正忠2 人應明知所為違法之情。
(五)證人李寶財、張朝清均證稱被告於其等攔檢之時,主動向其等告知車上係載運醬油等語,如前所述,且與被告並無仇隙,且被告於當日即逃亡,迄98年10月16日始為警緝獲,證人自無設詞構陷之可能,應值採信。又查本件實際運送如附表三所示「黑水」等物,參以查獲當時係屬凌晨,天色昏暗,其外觀尚屬類似,而被告於遭攔檢時,能即時回答執勤員警本件係載運醬油(亦屬深色液體,於昏暗中自難以就外觀分辨)之情以觀,被告若非事先即已知情,當無法立即為此回答。況被告復曾與原審審理時自承知悉該批物品係製造毒品之器具等物(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竟於執勤員警詢問時刻意隱瞞,顯因被告明知該批物品確非合法,方有此舉。再以證人陳朝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掀開帆布即聞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味道等語,亦如前述;參諸被告先後多次查獲毒品案件,且本身復實際參與毒品製造,已如前述,當可分辨該氣味,是亦足認被告應知道車上載運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六)被告曾陳稱於本件事發後,一再聯絡洪正忠,並於當日有見面、有連絡上(見原審卷一第100 頁反面),則如其確屬無辜,依其遭查獲之情形,當就洪正忠指示其辦案過程可能涉及違法等情,有所懷疑,並向洪正忠詢問有關本件運輸物品為何、後續應如何處理等情。然自被告事後即行逃亡偷渡至大陸,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95頁),並未聯絡檢察官或其隊部長官,或舉發並協助逮捕洪正忠,迄98年間始行到案之情( 見警三卷第1 至2 頁) ,堪認其於當時即已明知其所為違法,而刻意逃匿。由此可見被告稱其受洪正忠之蒙蔽等語,亦非可採。
(七)A1於原審審理時亦同時具結證述:另外被台北的其他警察查獲,那是在高雄仁武製毒,時間是在93年2 月22日被查獲的。93年3 月25日查扣毒品與我沒有關係,之前我在92年5 月間離開恆春時,都已經把東西搬走,並沒有留下任何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1 頁) ;足見93年3 月25日被告王丁生駕駛車牌號碼XX-2787 號自小客車引導,由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駕駛車牌號碼D8-8126 號自小貨車載運如附表三、四所示物品,核與前述A1在屏東縣恆春鎮○○村○○段109 地號之養雞場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嗣後在高雄縣鳥松鄉製造毒品而遭查獲之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非同一物品,亦併此敘明。
(八)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又運輸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是毒品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運送途程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等情,並依實際狀況參酌行為人之犯意而為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五號判決、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四二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該車輛上所運送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經鑑驗後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 月6 日刑鑑字第093013670 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99年9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900440730 號鑑定書等(見4222號偵查卷第38至42頁、原審卷三第89至90頁) ;被告自承欲帶同該貨車所運送之物品前往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參照)或高雄地區○○○○路中正交流道,見原審卷一第146 頁)等語,是其既自承當時係駕車自屏東縣恆春鎮上址帶同該貨車前往臺中或高雄地區○○路途均非僅短程,縱係為變更藏匿地點所為,衡其運輸之重量與相關製造器具齊備之情,當非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可比,自有輸送毒品之犯意無誤。
(九)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參酌、印證、補強,足見被告確有上開事實三所述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各情,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上開運輸過程部分,被告供稱其並未使用公務或警用車輛,亦未假藉其職務或證件意圖規避盤檢等情,核與證人即盤檢員警李寶財、陳朝清證述相符,且有卷附車輛採證照片、車籍資料等在卷可查( 見警二卷第87至88頁、103 頁),堪認其並未利用其警務人員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運輸毒品之犯行,附此敘明。
肆、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該條例第4 條第2 項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業已生效施行,其中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刑,修正前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行為人有利,先予敘明。
(二)刑法修正部分: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之刑法業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就該部分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計算結果為「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之下限已經提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⒉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同案共犯洪正忠等人依本案之犯罪情節,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以共同正犯。
⒊本院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論罪科刑之刑法法律,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伍、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實係假藉其任職司法警察之職務上機會,藉由其查獲之另案而得已分別控制毒販與製毒師傅,更進而自毒販處取得金錢及獲取毒品原料之管道,並使於其控制下之製毒師傅製造第二級毒品,因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1 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製毒後持有該批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證人辛振勝雖證稱將所分得之毒品販賣得利等情,證人楊重信亦證稱有經辛振勝分得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等語,惟除上開共犯就其犯行之自白外,別無證據證明渠等朋分販賣毒品所得,是尚難認被告亦涉有販毒行為,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有關此部分行為,係犯同條例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尚有誤會;惟該二項罪名均規定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屬同條項之罪名,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再上情業經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 見本院卷一第89頁、123 頁、14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66頁反面、79頁反面),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之程序,及命依罪為辯論,並無突襲審判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與洪正忠、辛振勝、楊重信(原審誤繕為楊忠信)及A1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三部分犯行,與洪正忠及該姓名年籍不詳、駕駛車牌號碼D8-8126 號貨車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及事實欄三部分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陸、原審對被告上開犯行,以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茲原審就有關共犯即證人辛振勝、楊重信如何出資、事後如何分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王丁生如何載運麻黃素、製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何分配等共犯情節,均於事實內予以詳加記載,然對於上開各節卻未於理由予以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查證人李寶財、陳朝清於93年3 月25日當天凌晨3 點30 分 在車城鄉○○ ○○ 道路,巡邏時發現1 部貨車且有蓋帆布,前面有1 部自小客車在引導,覺得很可疑,而攔下該D8-8126 號小貨車時,被告王丁生係向證人李寶財陳述該小貨車上載運的是醬油,要載到大寮去丟掉等語,向證人陳朝清供稱上面是黑豆原料,是要做醬油的等語,並未向該2 人供述小貨車上之物,係欲前往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或高雄地區○○○○路中正交流道)等情,詎原審竟認定被告王丁生有向上開證人為上開欲前往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或高雄地區之供述( 見原判決書第20頁第19行) ,自有採證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亦為法所不許,原審於論罪時漏未論述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有未洽。(四)事實三部分,檢察官係依製造第二級毒品起訴,原審認定屬運輸第二級毒品,雖基本事實同一,無需變更起訴法條,然並未於理由予以說明,亦有未洽。被告王丁生上訴意旨,就上情全盤否認犯罪,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就本件上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及定執行刑一併予撤銷改判。
柒、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不知潔身自愛,竟與同為警務人員之共犯洪正忠分別自毒販處取得購買毒品原料之價金,並販入毒品原料,進而指使他人為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且其事後飾卸否認犯行,輕忽法律,尚無悛悔之心,惟其尚非本件居中聯繫主導之人,且所製造、運輸之毒品尚非第一級毒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劣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分別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分別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就判處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上開二項宣告刑,再依刑法第51條第4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捌、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其等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對於共犯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液體之半成品,其中雖有部分乃證人A1及另案被告林泰祥另行起意所製造之半成品,但證人A1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其在事實欄二部分所留下之「黑水」及器具,因不甘損失而另行起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則事實欄二部分所遺留之「黑水」既因證人A1事後加工而與他案應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混合,惟仍屬本案應予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其次,如附表二所示之化學藥品及器具,以及盛裝附表一液體所使用之容器,均為被告王丁生及同案共犯洪正忠、辛振勝等人供其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乃證人A1應洪正忠要求自本案屏東縣恆春鎮○○村○○段109 地號養雞場所設置製毒工廠所運走,並放置在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4 之146號9 樓,亦據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附表三所示物品乃被告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液體,業經鑑定,如前所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裝載該等液體所用之桶子及扣案附表四所示物品部分,被告王丁生否認為其所有,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能證明為共犯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0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財物屬之(參照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418號判決、同院96年臺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事實欄三部分該部車號D8-8126 號自小貨車,雖係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然究非本件被告或其共犯所有,有該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行車執照影本等在卷可憑,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15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1 項、第51條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內容(單位/ 重量) │查扣地點 │備註 │ │ │ │ │ │ │ ├──┼─────┼──────────┼──────┼──────┤ │1 │塑膠大桶及│3 件(淨重約120000公│高雄縣鳥松鄉│改製甲基安非│ │ │圓底瓶內黑│克,純度5.68% ,純質│松埔北巷4之1│他命半成品 │ │ │色液體 │淨重約6816.00 公克)│46號9樓 │ │ ├──┼─────┼──────────┼──────┼──────┤ │2 │不鏽鋼鍋內│1 件(淨重約6000公克│同上 │改製甲基安非│ │ │黑色液體 │,純度55.69%,純質淨│ │他命半成品 │ │ │ │重約3341 .40公克) │ │ │ ├──┼─────┼──────────┼──────┼──────┤ │3 │分液漏斗及│3 件(淨重約2000公克│同上 │改製甲基安非│ │ │蒸餾液接收│,純度5.74% ,純質淨│ │他命半成品 │ │ │瓶內淡黃色│重約114.80公克) │ │ │ │ │液體 │ │ │ │ ├──┼─────┼──────────┼──────┼──────┤ │4 │三角燒瓶咖│1 件(淨重約600 公克│同上 │改製甲基安非│ │ │啡色液體 │,純度76.73%,純質淨│ │他命半成品 │ │ │ │重約460.38公克)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內容(單位/ 重量) │查扣地點 │備註 │ ├──┼─────┼──────────┼──────┼──────┤ │1 │蒸餾設備 │壹組 │高雄縣鳥松鄉│供製造甲基安│ │ │ │ │松埔北巷4之1│非他命工具 │ │ │ │ │46號9樓 │ │ ├──┼─────┼──────────┼──────┼──────┤ │2 │蒸氣產生器│壹台 │同上 │供製造甲基安│ │ │ │ │ │非他命工具 │ ├──┼─────┼──────────┼──────┼──────┤ │3 │漏斗 │壹支 │同上 │供製造甲基安│ │ │ │ │ │非他命工具 │ ├──┼─────┼──────────┼──────┼──────┤ │4 │盛裝容器 │壹組 │同上 │供製造甲基安│ │ │ │ │ │非他命工具 │ ├──┼─────┼──────────┼──────┼──────┤ │5 │加熱爐具 │壹組 │同上 │供製造甲基安│ │ │ │ │ │非他命工具 │ ├──┼─────┼──────────┼──────┼──────┤ │6 │過濾設備 │壹組 │同上 │供製造甲基安│ │ │ │ │ │非他命工具 │ ├──┼─────┼──────────┼──────┼──────┤ │7 │酸鹼試紙 │壹盒 │同上 │供製造甲基安│ │ │ │ │ │非他命工具 │ ├──┼─────┼──────────┼──────┼──────┤ │8 │丙酮 │壹桶 │同上 │供製造甲基安│ │ │ │ │ │非他命原料 │ ├──┼─────┼──────────┼──────┼──────┤ │9 │蘇打 │壹袋 │同上 │供製造甲基安│ │ │ │ │ │非他命原料 │ ├──┼─────┼──────────┼──────┼──────┤ │10 │氯化鈉 │壹罐 │同上 │供製造甲基安│ │ │ │ │ │非他命原料 │ ├──┼─────┼──────────┼──────┼──────┤ │11 │活性碳 │壹包 │同上 │供製造甲基安│ │ │ │ │ │非他命原料 │ ├──┼─────┼──────────┼──────┼──────┤ │12 │醋酸鈉 │壹罐 │同上 │供製造甲基安│ │ │ │ │ │非他命原料 │ ├──┼─────┼──────────┼──────┼──────┤ │13 │醋酸 │壹罐 │同上 │供製造甲基安│ │ │ │ │ │非他命原料 │ ├──┼─────┼──────────┼──────┼──────┤ │14 │鹽酸 │壹罐 │同上 │供製造甲基安│ │ │ │ │ │非他命原料 │ └──┴─────┴──────────┴──────┴──────┘ 附表三 ┌──┬─────────┬────────────────────┐ │編號│名稱 │ 數量 │ ├──┼─────────┼────────────────────┤ │1 │液體甲基安非他命 │壹桶(淨重21930 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 │1.46%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320 公克) │ ├──┼─────────┼────────────────────┤ │2 │液體甲基安非他命 │壹桶(淨重21690 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 │1.93%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419 公克) │ ├──┼─────────┼────────────────────┤ │3 │液體甲基安非他命 │壹桶(淨重4715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2│ │ │ │.81%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604公克) │ ├──┼─────────┼────────────────────┤ │4 │液體甲基安非他命 │壹桶(淨重21820 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 │1.90%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415 公克) │ ├──┼─────────┼────────────────────┤ │5 │液體甲基安非他命 │壹桶(淨重24015 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 │1.25%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300 公克) │ ├──┼─────────┼────────────────────┤ │6 │液體甲基安非他命 │壹桶(淨重22505 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 │3.19%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18 公克) │ ├──┼─────────┼────────────────────┤ │7 │液體甲基安非他命 │壹桶(淨重4310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6│ │ │ │.51%,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712 公克) │ ├──┼─────────┼────────────────────┤ │8 │結晶檢品(取自編號│壹盒(淨重625 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 │ │7 之結晶物) │36%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9 公克) │ └──┴─────────┴────────────────────┘ 附表四 ┌──┬─────────┬──────────┐ │編號│品名 │內容(單位/ 重量) │ ├──┼─────────┼──────────┤ │1 │丙酮 │捌桶 │ ├──┼─────────┼──────────┤ │2 │鹽酸 │肆桶 │ ├──┼─────────┼──────────┤ │3 │乙醚 │參桶 │ ├──┼─────────┼──────────┤ │4 │機油 │參桶 │ ├──┼─────────┼──────────┤ │5 │攪拌機 │壹台 │ ├──┼─────────┼──────────┤ │6 │脫水機 │貳台 │ ├──┼─────────┼──────────┤ │7 │電風扇 │壹台 │ ├──┼─────────┼──────────┤ │8 │紅色鋼瓶 │貳瓶 │ ├──┼─────────┼──────────┤ │9 │馬達泵浦 │貳台 │ ├──┼─────────┼──────────┤ │10 │瓦斯爐 │貳台 │ ├──┼─────────┼──────────┤ │11 │磁器濾斗 │貳個 │ ├──┼─────────┼──────────┤ │12 │磅秤 │肆台 │ ├──┼─────────┼──────────┤ │13 │不鏽鋼鍋(大) │貳個 │ ├──┼─────────┼──────────┤ │14 │不鏽鋼鍋(中) │貳個 │ ├──┼─────────┼──────────┤ │15 │不鏽鋼鍋(小) │貳個 │ ├──┼─────────┼──────────┤ │16 │垃圾桶(大) │參個 │ ├──┼─────────┼──────────┤ │17 │垃圾桶(中) │參個 │ ├──┼─────────┼──────────┤ │18 │垃圾桶(大) │壹個 │ ├──┼─────────┼──────────┤ │19 │塑膠四角桶 │壹個 │ ├──┼─────────┼──────────┤ │20 │塑膠桶 │壹個 │ ├──┼─────────┼──────────┤ │21 │玻璃蒸餾濾斗 │壹個 │ ├──┼─────────┼──────────┤ │22 │玻璃碗 │捌個 │ ├──┼─────────┼──────────┤ │23 │玻璃棒 │參支 │ ├──┼─────────┼──────────┤ │24 │量杯 │肆個 │ ├──┼─────────┼──────────┤ │25 │水勺 │伍個 │ ├──┼─────────┼──────────┤ │26 │漏斗 │貳個 │ ├──┼─────────┼──────────┤ │27 │濾網 │壹個 │ ├──┼─────────┼──────────┤ │28 │水槍噴霧器 │壹支 │ ├──┼─────────┼──────────┤ │29 │鏟子 │壹支 │ ├──┼─────────┼──────────┤ │30 │毛刷 │伍支 │ ├──┼─────────┼──────────┤ │31 │錫箔紙 │壹捲 │ ├──┼─────────┼──────────┤ │32 │塑膠長手套 │貳雙 │ ├──┼─────────┼──────────┤ │33 │棉布手套 │參雙 │ ├──┼─────────┼──────────┤ │34 │工具箱 │壹組 │ ├──┼─────────┼──────────┤ │35 │夾鏈袋 │參包 │ ├──┼─────────┼──────────┤ │36 │硫酸劑 │貳拾陸瓶 │ ├──┼─────────┼──────────┤ │37 │酢酸 │拾瓶 │ ├──┼─────────┼──────────┤ │38 │鹽酸 │柒瓶 │ ├──┼─────────┼──────────┤ │39 │冰酢酸 │壹瓶 │ ├──┼─────────┼──────────┤ │40 │水酸 │貳瓶 │ ├──┼─────────┼──────────┤ │41 │藥用酒精 │壹瓶 │ ├──┼─────────┼──────────┤ │42 │食鹽 │拾包 │ ├──┼─────────┼──────────┤ │43 │ク-ン酸 │參拾瓶 │ ├──┼─────────┼──────────┤ │44 │活性碳素 │壹包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4 條第2 項或第6 條 第1 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 條第3 項至第5 項、第5 條、第6 條第2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 4 項、第9 條至第14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4 條至第14條之罪而予以庇護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