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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清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穎聰
- 指定辯護人
- 施旭錦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惠琪
- 指定辯護人
- 施旭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83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8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
㈠甲○○前於民國97年、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期徒刑8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於99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甲○○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手機2 支為聯絡工具(僅手機2 支為甲○○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自100 年8 月2 日至100 年11月2 日)、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外等處),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8,800 元不等之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國(3次)、乙○○(4 次)、余中龍(1 次)共計8 次(各次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 之1,000 元尚未收取)。
二、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 至4 ):
㈠己○○綽號「長腳」,前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
㈡己○○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為聯絡工具(為1 機雙卡,僅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己○○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自100 年8 月5 日至100年11月4 日)、地點(在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之2住處等處),以500 元至8,500 元不等之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1 次)、丙○○(2 次)、丁○○(1 次)共計4 次(各次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
三、己○○販賣海洛因予丁○○部分:己○○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為聯絡工具,於100 年10月8 日0 時9 分許,與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以500 元交易海洛因1 包,後己○○即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之2 號住處,將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1 包交付丁○○,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行為。
四、己○○、戊○○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丁○○部分:
㈠戊○○與己○○為男女朋友關係,戊○○前於8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4 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1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己○○、戊○○均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許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0月2日15時53分接獲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談妥以1,000 元交易海洛因2 包,因己○○未在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之2 家中,己○○乃於同日16時5 分許撥打電話予戊○○,告知戊○○有丁○○欲購買海洛因、海洛因放置在書桌下面煙盒內、囑咐拿2 包海洛因予丁○○並收取1,000 元等事宜,後丁○○於同日16時6 分、9 分許二度以電話告知己○○已到達己○○住處樓下、門口,己○○再於同日16時10分許以電話告話戊○○「丁○○已在門口」,後即由戊○○在上開海邊路42號8 樓之2 住處外,將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2 包交付丁○○,完成交易行為,價金則其後再由丁○○交付己○○。
五、己○○、壬○○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庚○○部分: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於100 年10月5 日14時42分許接獲庚○○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庚○○欲向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 錢,己○○數量不足,乃表示將聯絡綽號「弟阿」之壬○○,並於同日16時38分、18時17分、翌日(6 日)0 時42分、1 時16分、3 時50分、4 時15分4 時30分許,一再與庚○○確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轉達壬○○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願及交易數量、地點,而與壬○○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6 日4 時30分許,由壬○○攜帶約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同前往高雄市○○路○○○路○○○○○○○○○○000 號房內,以3 萬8,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 錢(約18公克)予庚○○,己○○並當場點數庚○○新交付之價金3 萬8,000 元。
六、嗣因警察機關已對甲○○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及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00 年11月9 日、10日對甲○○、己○○、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至八所示之物(各搜索時間、地點、扣案物品各詳如附表四至八所載),乃循線查獲上情。甲○○於為警查獲後,於檢察官偵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戊○○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及證人丙○○、丁○○、庚○○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認為:
㈠證人甲○○、丁○○、庚○○警詢陳述─均具證據能力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⑵證人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有關其是否曾於100 年8 月5 日向被告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述前後不符;且於本院經以100 年8 月5 日、6 日之通訊監察內容詢問時,先則對通話內容聯絡何事宜表示「忘記了」,繼之則拒絕證言(見本院⑵卷68-70 頁)。本院審酌證人甲○○於偵訊未陳述其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受不當之外力干擾,甚且證稱:「我不是為了要請求解除禁見,才會坦承犯行,我現在35歲了,初估至少有15年是在監所度過的,希望這次,我能一次講出,讓我能夠完全警惕。我會陳述這些,是因為警員都有錄到監聽了,我想再辯也無法辯了,上手的部分,若我不講,其他購毒者也會講出他們,所以我才會在這次願意供出他們」等語(見100 偵32822 號卷《下稱偵⑴卷》209頁);且其於本院作證時,經以100 年8 月5 日、6 日之通訊監察內容詢問時,先則對通話內容聯絡何事宜表示「忘記了」,繼之則拒絕證言(見本院⑵卷68-70 頁),明顯有因被告己○○在場,而故意為迴護被告己○○之證言之情形。是依上所述,應認證人甲○○警詢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己○○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⑶證人丁○○於警詢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其是否曾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由被告戊○○代為交付,或曾向單獨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略有不一,且多次於原審﹕本院證稱:「沒有印象、忘記了、依照我自己的印象、不記得」(見原審⑴卷161-162 頁)、「太久了,我不記得了」(見本院⑵卷140 頁)等語,實質內容已有不符。本院審酌證人丁○○於受員警詢問時均合法定程序;且證人丁○○於偵訊未陳述其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受不當之外力干擾;又證人丁○○於原審、本院作證時,因被告己○○同時在庭,自有可能宥於人情壓力而為類似上開「沒有印象、忘記了、不記得」等避重就輕之證述。是依上所述,應認證人丁○○警詢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己○○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證人庚○○經原審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並經警拘提亦未能拘獲,有送達證書、拘票在卷可參,顯見其並未按址居住,當已符合上開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規定;且證人庚○○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於案發後接受執行法定職務之警員所為,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尚無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關係,復係單獨製作筆錄,未與被告己○○接觸,自無與他人擬定說詞或被迫隱匿真相之情形,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庚○○所證情節與被告己○○關於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高度關聯性,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再者,檢察官、被告己○○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再聲請傳證人庚○○;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警員對其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己○○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證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丙○○於原審、本院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而其等於警詢為陳述,與於原審、本院所證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等警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被告己○○爭執其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是應認證人丙○○警詢陳述,對被告己○○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或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其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及證人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係依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聲監字第1361號、第1535號及100 年聲監續字第2575號、第2961號第2962號、第3184號等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本院⑵卷181-185 、190 頁);而據此監聽錄音證據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15-22 、30-39 、44-46 、52、57、62-69 、74、83-85 、141-144 、148-151 、154-157 、162-164 、173-174 、180-182 、184-188 、192 、196-197 頁),原雖未記載製作之年、月、日,亦未由製作人簽名或記載其所屬機關(此部分業經本院請製作人即警員蔡慶彰補正),然上訴人即被告甲○○、己○○、戊○○、辯護人及公訴人均不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性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⑴卷119-124 、000-000-000-000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書證之調查方式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甲○○、己○○、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並依被告甲○○、戊○○聲請提訊證人即被告己○○、證人丁○○到庭,依被告己○○聲請傳(提)訊證人即被告甲○○、證人丁○○、丙○○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⑴卷119-124 、148-154 頁,本院⑵卷62-72 、136-14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國(3 次)、乙○○(4 次)、余中龍(1 次)共計8 次之事實:
⑴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原審、本院均自承不諱(見偵⑴卷182-183 、189-190 、205-206 、209 頁,原審⑴卷104-105 、287 頁背面,本院⑵卷64、213-214 頁);核與證人陳建國於偵訊(見偵⑴卷87-88 、96頁),證人乙○○於警詢、偵訊(見警卷25-27 頁,偵⑴卷19、164 、174 頁),及證人余中龍於警詢、偵訊(見警卷81頁背面,偵⑴卷147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販賣予陳建國),編號3 、5 、6 、8 (販賣予乙○○),編號7 (販賣予余中龍)之販售甲基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見警卷15-16 、33-34 、36、148-149 頁);又證人乙○○、余中龍於為警查獲後所尿液,經送鑑驗確均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偵⑴卷121 、122 頁),顯見證人乙○○、余中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
⑵查扣之被告甲○○所有白色結晶8 包(即附表四編號5 ),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前淨重11.054公克,驗後淨重10.77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12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04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⑴卷213 、216-217 頁)。
⑶復有被告甲○○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廠牌:NOKIA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附表四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1 支(廠牌:MOTOROLA,序號: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扣案可資佐證。
⑷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於100 年8 月2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予證人陳建國部分,被告甲○○陳稱:「這次陳建國的1,000 元,並未給我」等語,核與證人陳建國於偵訊證稱:「當天有向甲○○拿取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有給他錢,是跟他說先欠著」等語(見偵⑴卷96頁)相符。足認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已交易完成,惟價金1,000 元部分則尚未取得。
⑸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本件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足認被告甲○○自係有利潤可圖,而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訛。
㈢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2 者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毒級毒品;而上開證人證述購買之標的為「安非他命」。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依職務已知之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且本件扣案毒品2 包亦為甲基安非他命。是本院認為被告甲○○及證人陳建國、乙○○、余中龍自警詢至本院所為「安非他命」之供證述,係就「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而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為陳述,應認被告甲○○販賣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併此說明。
㈣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甲○○有上開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丙○○、丁○○,及販賣海洛因予丁○○部分:
㈠被告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1 次(即附表三編號1 )部分:
⑴訊據己○○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100 年8 月5 日甲○○本來要向我要買1 錢甲基安非他命8,000 元,我沒有毒品,我說要幫他問看看,但是當天見面時,甲○○只帶6,000 元,所以我就沒有幫他問」云云(見本院⑴卷115 頁)。
⑵經查:
①依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8 月5 日21時48分至22時2 分許之通話內容:Ⅰ100 年8 月5 日21時48分30秒甲○○:幫我傳(準備)一個小朋友,我等下到時打給你。己○○:你到打給我,我再下去。Ⅱ100 年8 月5 日21時56分22秒甲○○:朋友了解一下,一次2 個17000 可以嗎?己○○:沒辦法。甲○○:那先1 個,我錢不夠。Ⅲ100 年8 月5 日21時57分25秒甲○○:到了,1 個,掰掰。Ⅳ100 年8 月5 日22時2 分5 秒甲○○:你趕一下。己○○:我要坐電梯下去。甲○○:好,掰掰。」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44頁);且上開通聯中有關「小朋友」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亦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⑵卷69頁背面)。顯見被告己○○與證人甲○○上開通聯係談論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2 個17000 ),於被告己○○不同意「2 個17000 」,證人甲○○無法購買較大之量而獲得價格優惠,只得表示「那先1 個,我錢不夠」等事宜。
②證人甲○○於偵訊證稱:「我有於100 年8 月5 日在海邊路己○○居處向他購買毒品,是『弟阿』叫我去向己○○拿,我原來是向『弟阿』調貨,『弟阿』那邊剛好沒貨了,『弟阿』要我向己○○調貨,就由我以自己的電話聯絡己○○,以8,500 元向己○○買1 錢(甲基)安非他命,我拿到後有交給『弟阿』」等語(見偵⑴卷207 頁);核與上開通話內容顯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1 個=1 錢)、價格(2 個17000 =1 錢8,500 元)相符。
③證人甲○○為警查獲後所尿液,經送鑑驗確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偵⑴卷119 頁)。顯見證人甲○○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
④本院審酌,證人甲○○偵訊證述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客觀事實相符;且被告己○○就於上開時間與證人甲○○通聯,係因證人甲○○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後亦確有見面一節並不否認;及被告己○○與證人甲○○上開通聯既係談論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事,就數量部分亦由甲○○原詢問之2 錢改為1 錢,被告己○○並無拒絕之意,並於甲○○表示已到達時,被告己○○即表示「我要坐電梯下去」等節。顯見被告己○○確於上開通聯之時,係以自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為聯絡,其後並與證人甲○○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證人甲○○上開證述符於事實而可信。
⑶至於:
①證人甲○○於原審證稱:「當天我打電話問己○○有沒有貨,己○○告訴我有貨,我帶著『弟阿』的錢去,己○○說要我先給他錢,他再去調,因為我帶的錢是『弟阿』的,所以我就沒有交給己○○,當天交易沒有完成。當時我是因為想要交保,聽別人說坦承向別人購買毒品就可以獲得交保,才說己○○有交付毒品給我」等語(見原審⑴卷165 背面-166頁)。惟證人甲○○另於本院證稱:「我到的時候,看到(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都是粉粉的,所以就沒有拿,剩下的就明天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⑵70頁),明顯與其於原審證述不同;且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經以100 年8月5 日、6 日之通訊監察內容詢問時,先則對通話內容聯絡何事宜表示「忘記了」,繼之則拒絕證言,明顯有因被告己○○在場,而故意為迴護被告己○○之證言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證人甲○○於原審、本院之上開證述,自無從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②辯護人則以被告己○○與證人甲○○另有於:Ⅰ100 年8 月5 日22時45分44秒通聯內容:甲○○:你那邊剩多少?己○○:剩1 個。甲○○:沒有辦法多嗎?那1 個留給我。己○○:明天再處理。(見警卷44頁)Ⅱ101 年8 月6 日13時41分59秒通聯內容:甲○○:我剛睡醒,你有打給我嗎?己○○:有。甲○○:處理好了嗎?己○○:上次翁的那個價錢不合。甲○○:見面再講。(見警卷44頁)而認被告己○○與證人甲○○於100 年8 月5 日22時2 分許之交易並未完成。惟依上開100 年8 月5 日22時45分之通聯內容,顯示證人甲○○係向被告己○○詢問尚剩餘多少毒品,被告己○○表示還剩1 個(1 錢),證人甲○○請被告己○○將該毒品預留下來,並詢間是否有能取得更多數量之毒品,被告己○○則允諾隔日再為其「處理」等節,再對照證人甲○○於100 年8 月5 日21時56分通聯時原係欲購買2 錢甲基安非他命他,後因被告己○○不同意「2 個17000 」之交易條件,始僅先購買不足其需求之1 錢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顯見證人甲○○於100 年8 月5 日22時2 分許與己○○見面完成1 錢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後,因證人甲○○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始有再於同日22時45分許詢問被告己○○尚剩餘多少甲基安非他命、預訂被告己○○剩餘之1 錢甲基安非他命、請被告己○○再提供更多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之舉。
③證人即綽號「弟仔」之壬○○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請甲○○向他人調過毒品」等語(見原審⑵卷88背頁),惟亦證稱:「忘記了,我們有吸食毒品的人記性不好」等語(見原審⑵卷88頁)。是本院認證人甲○○於偵訊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之證述,自較證人壬○○上開模擬兩可之證述可信,併此說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己○○此部分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2 次(即附表三編號2 、3 )部分:
⑴訊據己○○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100 年9 月27日、10月16日我都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丙○○。2 次都是丙○○要向我買四分之一錢毒品,但是我沒有毒品,我就跟丙○○各出資2,500 元,第一次丙○○說她沒有錢,叫我先幫她付,第二次有幾個我後來2,500 元,都有買回來分給她」」云云(見本院⑴卷115 頁)。
⑵經查:
①依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9 月27日、100 年10月16日之通話內容:Ⅰ附表三編號2 部分A 100 年9 月27日12時17分1 秒丙○○:方便嗎?己○○:現在喔。丙○○:我等一下我做完大約2 ~3 點。己○○:我等一下要去燕巢看我朋友,回去也要4 ~5 點了。丙○○:好阿,那你回來再打給我,我要星期五才能給你。己○○:那沒有關係。B 100 年9 月27日17時8 分27秒丙○○:你在家了嗎?己○○:嗯丙○○:我在門口。己○○:你在門口喔。Ⅱ附表三編號3 部分A 100年10月16日20時57分18秒丙○○:你現在有辦法過來嗎?己○○:過去你家裡喔?丙○○:恩。己○○:有阿。丙○○:OK差一。己○○:好。丙○○:差不多多久?己○○:半個小時。丙○○:好。B 100年10月16日21時7 分57秒丙○○:你出門了嗎?己○○:還沒,剛到家要出門。丙○○:我要你拿1 過來,我這邊有五千,那變成我差一千而已。己○○:嗯,對。丙○○:跟上次一樣嗎?己○○:這不一樣的。丙○○:上次那個,悶得太嚴重了。己○○: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184 、186 頁);且上開通聯係有關證人丙○○向被告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及其中所謂「悶得太嚴重了」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等情,亦據證人丙○○於偵訊證述明確(見偵⑴卷83頁)。
②證人丙○○於偵訊、原審、本院分別證稱:「我於100 年9月27日有在高雄市海邊路那邊向己○○購買2,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那一次是欠他錢。我於100 年10月16日在鳳山區五甲二路上的鳳農市場再向己○○買3,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我有付錢,連同上次所欠的錢都付了」、(見偵⑴卷83頁)、「己○○販賣給我的價格就是半半,一次2,500 元,一次3,500 元。之前我所陳述我於100 年10月16日拿5,000 元給己○○,那是之前有欠他2,500 元,當天又向他買3,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所以當天給5,000 元,尚欠1,000 元,後來1,000 元有給,但是何時給,我忘記了」(見原審⑴159 頁)、「我因為長期照顧罹患癌症的婆婆,壓力很大,所以我目前罹患憂鬱症,對以前出庭是如何回答的,有些已忘記了。我在地方法院作證那次講的是正確的,當時我的精神狀況沒有像現在這麼不好,因為我昨天晚上有服用醫生開的藥,到現在都沒有辦法睡覺」(見本院⑵卷65-67 頁)等語,並提出快樂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為證(見本院⑵卷76頁)。
③本院審酌,證人丙○○於偵訊、原審、本院證述均無不同,並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客觀事實相符;且被告己○○就於上開時間與證人丙○○通聯,係因證人丙○○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後亦確有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並不否認;及被告己○○於通聯中即答應證人丙○○可以欠款、告知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等情,並無一言談及合資購買之事。顯見被告己○○確於上開通聯之時,係以自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為聯絡,其後並與證人丙○○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證人丙○○上開證述符於事實而可信。
⑶綜上所述,被告己○○此部分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1 次(即附表三編號4 )部分:
⑴訊據己○○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100 年11月4 日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丁○○,是在我住的地方送給他施用」云云(見本院⑴卷116 頁)。
⑵經查:
①依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100 年11月4 日9 時44分32秒之通話內容:丁○○:駱兄~我俊仔,我上去一下。己○○: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67頁背面)。
②上開通話內容雖然簡短,惟證人丁○○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100 年11月4 日對話內容是我向『長腳』買(甲基安非他命),我100 年11月9 日在警局採尿有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我是在100 年11月6 、7 日在家中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以摻入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是11月4 日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回去後,於6 號或7 號才施用的」、(見偵⑴卷144-145 頁)「我很少拿(買)安非他命,我向己○○買安非他命價格是500 元」(見原審⑴卷162 頁背面);且證人丁○○於100年11月9 日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確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偵⑴卷116 頁),而證人丁○○尿液所含安非他命類濃度(安非他命181ng/ml、甲基安非他命1322ng/ml ),確呈現可能因施用多日後,濃度衰減之形情。
③本院審酌證人丁○○於偵訊已明確指稱向被告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由上開通話內容並未能顯現購買之金額,證人丁○○則於偵訊、原審均證稱500 元而無不同,參酌其於原審證稱「我很少拿(買)安非他命」等語,恰符合其對此一非經常性交易有較鮮明之記憶;復與被告己○○自承確於100 年11月4 日曾交付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互為勾稽。足認證人丁○○上開以500 元價格向被告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符於事實而可信。
⑶至於證人丁○○於本院證稱:「100 年11月4 日通話內容是講是欠錢的事情,這次己○○沒有幫我去向人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112 頁),明顯與與被告己○○自承於100 年11月4 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不符,自不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己○○此部分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己○○販賣海洛因予丁○○1 次部分:
⑴訊據己○○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海洛因給丁○○,但我有在我住的地方有拿海洛因給丁○○,因我有心臟病,有時候丁○○會帶我去醫院,所以我就送海洛因給丁○○施用」云云(見本院⑴卷116 頁)。
⑵經查:
①依被告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持用之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0月8 日0 時9 分之通話內容:己○○:喂。丁○○:兄,還要女生500 元。己○○:還要500。丁○○:你用的不好沒味。己○○:好,那我等一下多用一點給你。丁○○:嗯,要多一給我。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64頁);且上開通聯係有關證人丁○○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之通話內容,及其中所謂「女生」係指海洛因等情,亦據證人丁○○於偵訊、本院證述明確(見偵⑴卷145 頁)。
②證人丁○○於偵訊、原審分別證稱:「100 年10月8 日通話內容是要向『長腳』買500 元海洛因,交易地點在『長腳』海邊路的住家,錢有當場付清」(見偵⑴卷145 頁)、「當天是我打電話跟己○○聯絡購買海洛因,是在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交付毒品」(見原審⑴卷162 頁)等語;核與上開通話內容顯示之海洛因價格(500 元)、被告己○○於證人丁○○抱怨之前海洛因品質不好(沒味),被告己○○即應允要多給一點等有交易對話相符。
③證人丁○○於100 年11月9 日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確有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按,業如前述。顯見證人丁○○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
④本院審酌,證人丁○○證述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客觀事實相符;且被告己○○就於上開時間與證人丁○○通聯後,亦確有見面並交付海洛因一節並不否認;及證人丁○○於通聯中向被告己○○表示金額「500 」、向被告己○○抱怨之前海洛因「不好沒味」品質不好,被告己○○即表示「那我等一下多用一點給你」,並無表示無償給予之意,而倘係被告己○○無償提供證人丁○○施用,又豈有因證人丁○○之抱怨,被告己○○即表示要再以加量補償之理。顯見被告己○○確於上開通聯之時,係以自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為聯絡,其後並與證人丁○○見面、交付海洛因,足認證人丁○○上開證述符於事實而可信。
⑶至於證人丁○○於原審、本院分別證稱:「100 年10月8 日是戊○○拿海洛因給我,是買1,000 元」(見原審⑴卷162、164 頁背面)、「100 年10月8 日是要請己○○幫我拿500 元海洛因,但那天沒有拿到」(見本院⑵卷110 背面-111頁)。惟:
①證人丁○○上開所證,已與其前於偵訊、原審所證不符,並互為矛盾。
②就交易金額究為500 元或1,000 元,依被告己○○、證人丁○○於100 年10月7 日23時28分之通話內容:己○○:喂。丁○○:高腳兄,你幫我用一千來。己○○:軟的還硬的。丁○○:就我在吃的那個,順便將我的筆拿來。己○○:好。丁○○:就抓龍這裡,你到了打給我我下樓去。己○○:好。丁○○:我跟你講的不行,你有換過嗎。己○○:有」(見警卷64頁)而證人丁○○就該通聯內容則於警詢證稱:「這是我打電話給己○○,要向他購買1,000 元海洛因,並要他送來我高雄市前金區中山橫路與自立路口附近住處樓下」等語(見警卷59頁背面);而對照100 年10月8 日0 時9 分通話內容中被告己○○詢以「還要500 」等語,顯屬不同之交易內容,證人丁○○就本次100 年10月8 日交易金額自可能因此誤認為1,000 元。
③就100 年10月8 日交付證人丁○○海洛因之人是否為同案被告戊○○,依如附表三之㈠之通訊監察內容(詳如後述),及被告戊○○於本院陳稱:「我沒有拿海洛因給丁○○,只有拿香煙給丁○○」等語(見本院⑵卷217 頁背面),均明顯與證人丁○○上開證述不同。
④是證人丁○○於原審、本院之上開證述,自無從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己○○此部分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復有如附表七編號1 以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為1 機雙卡)扣案可資佐證。
㈥被告己○○本件上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營利意圖之理由,同上開理由欄一㈡所載;且被告己○○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販賣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理由,則同上開理由欄一㈢所載。
㈦綜上所述,被告己○○確有:
⑴於100 年8 月5 日22時2 分許,販賣數量1 錢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並收取8,500 元價金。
⑵於100 年9 月27日17時8 分許、100 年10月16日21時30分許,分別販賣數量四分之一錢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共2 次,並各收取2,500 元、3,500 元價金。
⑶於100 年11月4 日9 時44分許,販賣價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並收取500 元價金。
⑷於100 年10月8 日0 時9 分許,販賣價格500 元之海洛因予丁○○,並收取500 元價金。等事實,均堪予認定。
三、被告己○○、戊○○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丁○○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固坦認於100 年10月2 日16時許後有交付丁○○海洛因2 包,惟與被告戊○○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行,被告己○○辯稱:「100 年10月2 日丁○○打電話是說要跟我買2 包海洛因1,000 元,後來是我在我家樓下拿給丁○○,我跟他說拿去用就好了,錢不用給我,是送給他施用,當時他毒癮發作,很痛苦」云云(見本院⑴卷116 頁,本院⑵卷216 頁),被告戊○○則辯稱:「己○○有打電話給我拜託從書桌那裡拿1 個菸盒子下去給他朋友,己○○在電話裡面有跟我講裡面是海洛因,後來己○○就趕回來,己○○就自己拿下去給丁○○。我沒有拿海洛因給丁○○,我只有拿過香煙給丁○○」云云(見本院⑴卷205- 206頁,本院⑵卷217 頁背面)。
㈡經查:
⑴依被告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0月2 日15時53分至16時10分之通話內容:
①100 年10月2 日15時53分59秒丁○○:長腳(即己○○)我俊仔,我現在拿一千元過去你給我拆成2 個。己○○:我現在不在家,我再10分鐘到家,再打給你。丁○○:我在路上而已。己○○:打你這支電話喔。丁○○:嗯。
②100 年10月2 日16時5 分24秒己○○:俊仔剛才打給我要過去我們那邊拿軟的,我書桌下面在放煙盒那邊裡面排煙盒,我用橡皮筋綁著你拿2 包軟的,俊仔他要拿一千,我現在打給俊仔,到了妳拿給他就好。戊○○:價格如何,他知道不知道位置嗎?叫他上來就好。己○○:對阿,我叫他上來妳拿2 包給他,向他收一千。戊○○:好,你還沒要回來。己○○:要。
③100年10月2日16時6分55秒丁○○:我在樓下了。己○○:你上去樓上我叫我妻仔拿給你。丁○○ :好。
④100年10月2日16時9分42秒)丁○○:我在門口了。己○○:我叫我妻仔拿給你。
⑤100年10月2日16時10分19秒)己○○:俊仔在門口了。戊○○: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52頁);且依被告己○○、戊○○上開於本院之辯解,及對照上開通聯內容,上開對話內容確係有關證人丁○○欲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2 包共1,000 元,及被告己○○電請被告戊○○將海洛因交付證人丁○○,而被告戊○○亦已應允等情;又被告己○○與證人丁○○於100 年10月2 日15時53分至16時10分通話期間被告己○○均未在上開海邊路住處,而證人丁○○則於100 年10月2 日16時9 分許已到達被告己○○海邊路住處樓下門口、被告己○○則於其後1 分鐘內即告知被告戊○○上開證人丁○○已到達之情形無訛。
⑵證人丁○○於警詢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向朋友小君借用的,100 年10月2 日通話內容是我要『長腳』購買1000元海洛因,並叫他分成2 包,等我到了『長腳』高雄市苓雅區海邊路住處大樓的後門時,是由綽號『小琪』的戊○○拿給我」等語(見警59頁背面-60 頁);並經被告戊○○於偵訊供稱:「我有幫己○○拿毒品,是有一次己○○不在家時,他打電話給我,叫我拿東西給『俊仔』,他告訴我東西放在什麼地方,他說那個是『軟的』。『俊仔』沒有拿錢給我,『俊仔』說要銀跟己○○算」等語在卷(見偵⑴卷13頁);核與上開通話內容顯示係為購買海洛因(軟的)、交易之價格(1,000 元)、交易之數量(2 包)相符。
⑶證人丁○○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業如前述。
⑷本院審酌,依被告己○○、戊○○及證人丁○○於100 年10月2 日15時53分至16時10分間共5 次之通話內容,及證人丁○○則於100 年10月2 日16時9 分許已到達被告己○○海邊路住處樓下門口,被告己○○於該時尚未回到住處,又被告己○○於其後1 分鐘內即告知被告戊○○上開證人丁○○已到達,被告戊○○並隨即應允而未要求被告己○○自行處理等一連串對話、行動等事實互為勾稽,證人丁○○上開證述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客觀事實相符;且被告己○○就於上開時間與被告戊○○通聯時,即要被告戊○○向證人丁○○「收一千」,並無表示無償給予之意,而倘係被告己○○無償提供證人丁○○施用解癮,又豈有一次交付2 包或刻意分裝成2 包之必要。顯見被告己○○、戊○○確於上開通聯之時,係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之意思而為聯絡。足認證人丁○○上開證述符於事實而可信。
㈢至於證人丁○○於原審、本院分別證稱:「100 年10月2 日那天,本來是戊○○要拿給我,但最後是己○○拿給我的。我在警詢會指認是戊○○拿給我的,因為指認的照片與本人差很多,我是以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去講的」(見原審⑴卷161 頁背面)、「100 年10月2 日是我請己○○幫我調貨,但1,000 元我沒有給己○○」(見本院⑵卷139 頁背面-140頁)等語。惟:
⑴證人丁○○上開所證,已與上開通聯內容顯示之一連串對話、行動等客觀事實,及其前於警詢所證不符。
⑵被告己○○自承上開通聯內容係證人丁○○欲向其購買1,000 元海洛因,自非證人丁○○上開所證「幫忙調貨」。
⑶依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己○○叫戊○○『琪琪』;己○○如果叫戊○○把毒品交給我時,他會說叫『妻仔』(臺語)拿給我」等語(見原審⑴卷164 頁),顯見證人丁○○於100 年11月9 日接受警詢前即已認識被告戊○○,自不可能對100 年10月2 日交付海洛因之人是否為被告戊○○有所誤認。
⑷是證人丁○○於原審、本院之上開證述,自無從為被告己○○、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己○○、戊○○此部分辯解,均為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㈤復有如附表七編號1 以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為1 機雙卡)扣案可資佐證。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己○○、戊○○就上開犯行,係由被告己○○先以電話聯絡之方式,談妥與證人丁○○間有關買賣海洛因毒品等細節後,再由被告己○○指示被告戊○○將毒品交付證人丁○○,而完成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業如前述;且參諸海洛因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又經政府嚴格查緝,倘非身旁信任之人,衡情被告己○○當無隨意指示不相熟之人負責交付價昂物稀毒品此一重責,足見被告己○○、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丁○○之行為,已有合意存在,並以分工實施方式而達到販賣第一級毒品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己○○、戊○○自應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
㈦被告己○○、戊○○本件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有營利意圖之理由,同上開理由欄一㈡所載。
㈧是被告己○○、戊○○確有於100 年10月2 日16時10分許,販賣海洛因2 包予丁○○,並於其後收取1,000 元價金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被告己○○與壬○○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庚○○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固坦認同案被告壬○○於100 年10月6 日4時30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時在場,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庚○○是跟我聯絡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叫我幫他問,所以我才問壬○○,是他們2 人交易毒品,我沒有任何好處」云云((見本院⑴卷116-117 頁)。
㈡經查:
⑴依被告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 年10月5 日14時42分至翌日(6 日)4 時30分許之通話內容:
①100 年10月5 日14時42分47秒庚○○:2 盒。己○○:你沒跟我講幾盒,我馬上聯絡弟阿(指壬○○)看看。庚○○:好。
②100 年10月5 日16時38分庚○○:你跟弟阿說要一大盒。己○○:好。
③100 年10月5 日18時17分40秒己○○:弟阿說等你朋友到要幾盒再說。庚○○:他固定都5 盒。己○○:你們錢傳起來再打給他。庚○○:好。
④100 年10月6 日0 時42分30秒己○○:你方便馬上過來,弟阿要來我這。庚○○:好。
⑤100 年10月6 日1 時16分31秒庚○○:我在樓下。己○○:好。
⑥100 年10月6 日3 時50分26秒己○○:我要回去了,弟阿也要過去我們那。庚○○:先到先等。
⑦100 年10月6 日4 時15分22秒庚○○:我們在三多跟英明這,我不要出出入入太多趟。己○○:我問弟阿一下。
⑧100 年10月6 日4 時30分57秒己○○:你們在歐那個(指歐閣汽車旅館)。庚○○:知道就好,不要歐了。己○○:特仔尾幾號(指房號)?庚○○:313。己○○:好,我到了跟櫃臺說要找你們。庚○○: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57;且且上開通聯係有關證人庚○○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其中「盒」代表數量,「5 盒」代表重量5 錢等情,業據證人庚○○於偵訊證述明確(見偵⑴卷9 頁);而依上開被告己○○於100年10月5 日14時42分許接獲證人庚○○行動電話後至翌日(6 日)4 時30分許間多次通聯內容,被告己○○向證人庚○○表示「你沒跟我講幾盒,我馬上聯絡弟阿看看」、「弟阿說等你朋友到要幾盒再說」、「你們錢傳起來再打給他」等語,顯有為販毒者「弟阿」(即壬○○)探詢、蹉商毒品交易數量,及請購毒者(即庚○○)準備價金等情形。
⑵證人庚○○於警詢、偵訊證稱:「通話內容是我要向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己○○帶『阿弟』於10月6 日4 時30分許與我約在三多路與英明路口附近的歐閣汽車旅館見面,由我出錢開房間在313 室(休息費用680 元),在房內,我以3 萬8,000 元向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18公克),交易後,己○○『阿弟』先離開,之後我再退房離開」(見警卷55頁)、「『弟阿』是誰我不認識,我是向己○○購買3 萬8,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知道己○○有吸食毒品,所以我知道可以向他購買毒品」(見偵⑴卷9 頁)等語在卷;核與被告己○○於偵訊、原審供稱:「當天是庚○○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詢問有無人可以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打電話給壬○○,我問壬○○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他說有,但要晚一點才有,我回電給庚○○跟他說問到了有,但是要等一下,後來壬○○凌晨1 、2 時打電話給我,說他那裡已經有甲基安非他命了,他要到我住處找我,我打電話給庚○○,庚○○叫我與壬○○到歐閣汽車旅館找他,之後,壬○○就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庚○○,庚○○就把3萬8,000 元拿出來放在桌上,當時壬○○因為肚子不舒服,要上廁所,所以壬○○請我幫他數錢,點完無誤後,我就說錢是對的,之後壬○○就把錢拿走了」等語(見偵⑴卷6 、232 頁,原審⑴卷220 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訊、原審均證稱:「我不認識庚○○,是己○○介他找我買,當天在汽車旅館,庚○○有拿3 萬8,000 元給我,向我買毒品」等語(見原審⑵卷第48、87、88頁)大致相符。
⑶證人庚○○於100 年11月9 日為警查獲後所尿液,經送鑑驗確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偵⑴卷115 頁)。顯見證人庚○○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
⑷本院審酌,由上開被告己○○對證人庚○○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所為一連串「你沒跟我講幾盒,我馬上聯絡弟阿看看」、「弟阿說等你朋友到要幾盒再說」、「你們錢傳起來再打給他」之對話,及被告己○○有陪同壬○○前往歐閣汽車旅館與證人庚○○交易毒品,並代張榮家點數毒品交易價金3 萬8,000 元等行為,顯示被告己○○係居於為販毒者壬○○聯絡、探詢購毒者庚○○,及與庚○○蹉商毒品交易數量,並陪同壬○○完成交易,已非單純居於受庚○○之託而聯絡壬○○之角色;又證人庚○○、同案被告壬○○及被告鄭穎穎均證(陳)稱有完成此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足認證人庚○○上開證述符於事實而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己○○此部分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復有如附表七編號1 以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為1 機雙卡)扣案可資佐證。
㈤本件被告己○○上開犯行,係由被告己○○為販毒者壬○○聯絡、探詢購毒者庚○○,及與庚○○蹉商毒品交易數量,並於其後陪同壬○○完成交易,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壬○○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庚○○之行為,已有合意存在,並以分工實施方式而達到販賣第二級毒品目的。是被告己○○、同案被告壬○○自應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
㈥被告己○○本件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營利意圖之理由,同上開理由欄一㈡所載;且被告己○○本件販賣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之理由,則同上開理由欄一㈢所載。
㈦是被告己○○、同案被告壬○○確有於100 年10月6 日4 時30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18公克予庚○○,並由被告己○○點數庚○○所交付之3 萬8,000 元價金,後即交付壬○○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論罪、共犯、刑之加減:
㈠被告甲○○
⑴論罪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罪數被告甲○○所犯上開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⑶刑之加減
①累犯加重被告甲○○前於97年、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期徒刑8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於99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⑵卷97-10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②自白減輕其刑Ⅰ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乃為使製造、販賣、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而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自白,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而言,即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至於被告縱使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91號、第2455號判決意旨參照)。Ⅱ被告甲○○就所犯如事實欄一之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見偵⑴卷182-183、189-190 、205-206 頁,原審⑴卷104-105 、287 頁背面,本院⑵卷64、213-214 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其刑)。
㈡被告己○○
⑴論罪
①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事實欄五(即如附表三之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核被告己○○就事實欄三、事實欄四(即如附表三之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共犯
①被告己○○與被告戊○○間,就事實欄四(即如附表三之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②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壬○○間,就事實欄欄五(即如附表三之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罪數被告己○○所犯上開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⑷刑之加減
①被告己○○前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⑵卷110-1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各罪之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本件被告己○○因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有前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此走上販毒之路,而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者有別,被告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最高僅1,000 元,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之犯罪情節為輕,衡諸犯罪情狀,非無情輕法重,客觀上可憫之處。爰就被告己○○事實欄三、事實欄四(即如附表三之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分別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其刑)。另被告己○○未於偵、審中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㈢被告戊○○
⑴論罪核被告戊○○就事實欄四(即如附表三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共犯被告戊○○與被告己○○間,就事實欄四(即如附表三之㈠)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刑之加減
①被告戊○○前於8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4 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12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⑵卷119-125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②本件被告戊○○因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此走上販毒之路,而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者有別;被告戊○○僅販賣1 次,所得1,000 元,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之犯罪情節為輕;且被告戊○○與被告己○○同居共財,並由被告己○○提供生活所需,未深思其指示事項之正當性,而代為交付毒品,衡諸其等犯罪情狀,非無情輕法重,客觀上可憫之處,爰就被告戊○○事實欄四(即如附表三之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其刑)。另被告戊○○未於審理中自白本件犯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甲○○、己○○、戊○○罪證明確,因而:
⑴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規定。
⑵審酌:酌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為眾所周知,被告甲○○、己○○、戊○○竟仍藉交易毒品予他人牟取利益,均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情節非輕;另審酌被告等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數量、金額,被告甲○○販賣最高達8,800元3.75公克、被告己○○販賣所得最高達3 萬8,000 元、被告戊○○僅受被告己○○之指示,代為交付1,000 元之海洛因予丁○○,分擔行為較輕;並酌以被告己○○、戊○○矢口否認犯行,未有檢討之意,被告己○○並於偵查中因病保外就醫時,多次聯繫證人丙○○,試圖影響證人到庭作證之內容,此經證人丙○○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⑴卷158-159 頁);被告甲○○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等人之素行,均非良好,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6 月;就被告己○○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附表三之㈠、三之㈡之刑及有期徒刑15年4 月(即事實欄三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6 月;就被告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5年4 月。
⑶說明(沒收、不予宣告沒收):
①被告甲○○部分:Ⅰ被告甲○○住處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5 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合計驗前淨重11.054公克,驗後淨重10.777公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8 只,係用以包裹毒品,已直接觸碰沾染毒品,於鑑驗時,雖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毒品經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3 之行動電話2 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為被告甲○○所有(見警卷41頁背面);且附表四編號2 之行動電話1 支係供被告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5 、6 、7 、8 所示之罪,附表四編號3 之行動電話1 支則係供被告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甲○○相關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Ⅲ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建國、乙○○、余中龍所得共2 萬6,100 元(各次販毒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另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價金1,000 元,陳建國則尚未給付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甲○○相關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②被告己○○Ⅰ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行動電話1 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其中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為被告己○○所有(見原審⑴卷286 、250 頁);且上開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供被告己○○犯如附表三編號1 之罪所用之物;又上開行動電話1 支及非被告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則係供被告己○○犯如附表三編號2 至4 、事實欄三、四、五之罪所用之物。是上開行動電話1 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己○○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則在被告己○○犯如附表三編號1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Ⅱ被告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丙○○、丁○○所得1 萬5,000 元(各次販毒所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丁○○所得500 元(即事實欄三部分),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己○○相關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Ⅲ被告己○○與被告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丁○○所得1,000 元(即事實欄四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己○○該罪刑項下宣告與被告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被告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Ⅳ被告己○○與同案被告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許書瑋濬所得3 萬8,000 元(即事實欄五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己○○該罪刑項下宣告與同案被告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同案被告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③被告戊○○Ⅰ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行動電話1 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其中行動電話1 支為共犯被告己○○所有,業如前述;而上開行動電話1 支非被告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則係供被告戊○○與共犯己○○共犯如事實欄四之罪所用之物,是僅上開行動電話1 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戊○○本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Ⅱ被告戊○○與共犯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丁○○所得1,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戊○○本件罪刑項下宣告與共犯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④不予沒收部分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附表五編號2 、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甲○○供稱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警卷10頁),並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081號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判決宣告沒收。Ⅱ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物,被告己○○供稱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警卷40頁,偵⑴卷4 頁),難認與被告己○○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Ⅲ扣案附表四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附表七編號2 、4 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甲○○、己○○本件犯罪案有關;另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現金,並無證據為被告甲○○販毒所得,而現金本屬混合物,不易證明來源,尚難以證明確屬販毒所得,欠缺沒收之依據,均不予宣告沒收。Ⅳ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 卡,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 卡,均非被告等人所有,有台灣大哥大、遠傳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原審⑴卷246-251 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Ⅴ扣案附表八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雖為被告戊○○所有(見警卷第49頁,原審⑴卷251 頁),且曾以此電話與被告己○○聯繫,惟尚難認與其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己○○、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被告甲○○則以原審量刑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⑴被告己○○確分別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戊○○則有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業經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論述、認定如前。
⑵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甲○○犯罪情狀後,就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4 罪)、3 年10月(4罪),已依法定最低刑減至近二分之一再依累犯加重,自無過重可言,而所定應執行刑6 年6 月(原合計刑度為有期徒刑30年),更屬已從輕量定。
㈢是綜上所述,被告甲○○、己○○、戊○○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行為人:甲○○,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
┌──┬───┬──────┬────────┬───┬───┬───────────┬─────────┐
│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及地│方 式 │種類及│交易金│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原審判決主文 │
│ │象 │點 │ │數量 │額(新│(證據出處) │ │
│ │ │ │ │ │臺幣)│ │ │
├──┼───┼──────┼────────┼───┼───┼───────────┼─────────┤
│ 1 │陳建國│100年8月2日 │陳建國用其持用09│甲基安│1000 │時間: │甲○○販賣第二級毒│
│(起│ │約13時許,在│00000000號行動電│非他命│元(尚│2011/08/02 12:50:27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高雄市鳳山區│話與甲○○所用之│ │未給付│監聽對象: │刑叁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 │大明路11之2 │0000000000號行動│ │) │A:0000000000(甲○○ │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 │
│一編│ │號外 │電話聯絡表示欲購│ │ │)、B:0000000000(陳 │物(不含門號098184│
│號1 │ │ │買毒品,甲○○接│ │ │建國) │4487號SIM卡)沒收 │
│) │ │ │獲電話後即約定左│ │ │監聽譯文內容: │。 │
│ │ │ │述時間及地點交付│ │ │A:重點要幹嘛 │ │
│ │ │ │ │ │ │B:一張 │ │
│ │ │ │ │ │ │A:要拿錢還我,過來阿 │ │
│ │ │ │ │ │ │B:我現在過去 │ │
│ │ │ │ │ │ │(警卷第151頁) │ │
├──┼───┼──────┼────────┼───┼───┼───────────┼─────────┤
│ 2 │陳建國│100年8月28日│陳建國用其持用09│甲基安│500元 │時間: │甲○○販賣第二級毒│
│(起│ │約13、14時許│00000000號行動電│非他命│ │2011/08/28 13:33:21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在高雄市建│話與甲○○所用之│ │ │監聽對象: │刑叁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 │國路與自立路│0000000000號行動│ │ │A:0000000000(甲○○ │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 │
│一編│ │橋下 │電話聯絡表示欲購│ │ │)、B:0000000000(陳 │物(不含門號098989│
│號2 │ │ │買毒品,甲○○接│ │ │建國) │6746號SIM卡)沒收 │
│) │ │ │獲電話後即約定左│ │ │監聽譯文內容: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述時間及地點交付│ │ │B:你在哪,用500來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A:你過來拿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B:在哪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A:建國自立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B:我到了打給你 │ │
│ │ │ │ │ │ │(警卷第148頁) │ │
├──┼───┼──────┼────────┼───┼───┼───────────┼─────────┤
│ 3 │乙○○│100年9月1日 │乙○○用其持用09│甲基安│8800元│時間: │甲○○販賣第二級毒│
│(起│ │5 時51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非他命│ │2011/08/28 13:33:21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在高雄市三民│話與甲○○所用之│3.75 │ │監聽對象: │刑叁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 │區建國路與和│0000000000號行動│公克 │ │A:00000000000(李昆松│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 │
│一編│ │平路之統一超│電話聯絡表示欲購│ │ │)、B:0000000000(吳 │物(不含門號098184│
│號3 │ │商 │買毒品,甲○○接│ │ │清華) │4487號SIM卡)沒收 │
│) │ │ │獲電話後即約定左│ │ │監聽譯文內容: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述時間及地點交付│ │ │A:你方便嗎我過去找你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
│ │ │ │ │ │ │B:我在七賢和平,建國 │仟捌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 和平的7-11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A:你方面嗎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B:現金帶來都方便 │ │
│ │ │ │ │ │ │A:了解 │ │
│ │ │ │ │ │ │B:要怎麼你先說我傳起 │ │
│ │ │ │ │ │ │ 來 │ │
│ │ │ │ │ │ │A:一小 │ │
│ │ │ │ │ │ │B:我們家公定價九千是 │ │
│ │ │ │ │ │ │ 不是 │ │
│ │ │ │ │ │ │A:沒辦法便宜一點嗎 │ │
│ │ │ │ │ │ │B:88快速道路 │ │
│ │ │ │ │ │ │(警卷第1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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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建國│100年9月27日│陳建國用其持用09│甲基安│500元 │時間: │甲○○販賣第二級毒│
│(起│ │13、14時許,│00000000號行動電│非他命│ │2011/09/27 13:18:58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在高雄市前金│話與甲○○所用之│ │ │監聽對象: │刑叁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 │區自立路與中│0000000000號行動│ │ │A:0000000000(甲○○ │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 │
│一編│ │山橫路附近 │電話聯絡表示欲購│ │ │)、B:0000000000(陳 │物(不含門號098989│
│號4 │ │ │買毒品,甲○○接│ │ │建國) │6746號SIM卡)沒收 │
│) │ │ │獲電話後即約定左│ │ │監聽譯文內容: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述時間及地點交付│ │ │B:你人在哪,人家要500│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A:昨天那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B:我那邊打給你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A:中正自立打給我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B:好 │ │
│ │ │ │ │ │ │(警卷第14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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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乙○○│100年10月25 │乙○○用其持用09│甲基安│8000元│時間: │甲○○販賣第二級毒│
│(起│ │日16時5分許 │00000000號行動電│非他命│ │2011/10/25 16:05:17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在高雄市新│話與甲○○所用之│3.08 │ │監聽對象: │刑叁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 │興區七賢一路│0000000000號行動│公克 │ │A:0000000000(甲○○ │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 │
│一編│ │469號銀河遊 │電話聯絡表示欲購│ │ │)、B:0000000000(李 │物(不含門號098989│
│號5 │ │藝場 │買毒品,甲○○接│ │ │坤松) │6746號SIM卡)沒收 │
│) │ │ │獲電話後即約定左│ │ │監聽譯文內容: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述時間及地點交付│ │ │B:你在哪裡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
│ │ │ │ │ │ │A:在銀河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B:好~我出門了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警卷第33頁)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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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乙○○│100年10月25 │乙○○用其持用09│甲基安│5000元│時間: │甲○○販賣第二級毒│
│(起│ │日18時28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非他命│ │2011/10/25 18:28:19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在高雄市一│話與甲○○所用之│1.44 │ │監聽對象: │刑叁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 │心路之「湯姆│0000000000號行動│公克 │ │A:0000000000 (甲○○│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 │
│一編│ │熊」門口 │電話聯絡表示欲購│ │ │)、B:0000000000(李 │物(不含門號098989│
│號6 │ │ │買毒品,甲○○接│ │ │坤松) │6746號SIM卡)沒收 │
│) │ │ │獲電話後即約定左│ │ │監聽譯文內容: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述時間及地點交付│ │ │B:你在哪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A:朋友這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B:剛才那個當作我還你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的,那一樣阿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A:你剛才拿八千給我而 │ │
│ │ │ │ │ │ │ 已 │ │
│ │ │ │ │ │ │B:你不是說現金那個 │ │
│ │ │ │ │ │ │A:每批都不一樣,這個8│ │
│ │ │ │ │ │ │ 起跳,B85可以嗎 │ │
│ │ │ │ │ │ │A:我不是跟你開85嗎, │ │
│ │ │ │ │ │ │ 你沒有讓我賺錢也要 │ │
│ │ │ │ │ │ │ 讓我賺工作 │ │
│ │ │ │ │ │ │B:你在那 │ │
│ │ │ │ │ │ │A:一心路跟光華路或民 │ │
│ │ │ │ │ │ │ 權路 │ │
│ │ │ │ │ │ │B:我在附近而已,我在 │ │
│ │ │ │ │ │ │ 和平路這而已 │ │
│ │ │ │ │ │ │(警卷第3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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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余中龍│100年10月26 │余中龍用其持用09│甲基安│1000元│時間: │甲○○販賣第二級毒│
│(起│ │日15時49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非他命│ │2011/10/2615:49:28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在高雄市三│話與甲○○所用之│ │ │監聽對象:A:000000000│刑叁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 │民區益大飯店│0000000000號行動│ │ │6(甲○○)、B: │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 │
│一編│ │310號房內 │電話聯絡表示欲購│ │ │0000000000(余中龍) │物(不含門號098989│
│號7 │ │ │買毒品,甲○○接│ │ │監聽譯文內容: │6746號SIM卡)沒收 │
│) │ │ │獲電話後即約定左│ │ │A:在哪間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述時間及地點交付│ │ │B:310阿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A:開門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警卷第15頁)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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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乙○○│100年11月2日│乙○○用其持用09│甲基安│2300元│時間: │甲○○販賣第二級毒│
│(起│ │12時37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非他命│ │2011/11/02 12:37:59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在高雄市鳳山│話與甲○○所用之│1.2公 │ │監聽對象: │刑叁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 │區瑞隆東路之│0000000000號行動│克 │ │A:0000000000 (甲○○│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 │
│一編│ │OK超商 │電話聯絡表示欲購│ │ │)、B:0000000000(李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號8 │ │ │買毒品,甲○○接│ │ │坤松) │他命捌包(合計驗後│
│) │ │ │獲電話後即約定左│ │ │監聽譯文內容: │淨重拾點柒柒柒公克│
│ │ │ │述時間及地點交付│ │ │B:我到了 │)沒收銷燬之,扣案│
│ │ │ │ │ │ │A:你不是拿還我而已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
│ │ │ │ │ │ │B:我一樣要做一下 │之物(不含門號0989│
│ │ │ │ │ │ │A:給你一半嗎 │896746號SIM卡)沒 │
│ │ │ │ │ │ │B:對阿,因為我朋友一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點半要上班他載我來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的 │貳仟叁佰元沒收,如│
│ │ │ │ │ │ │A:過去OK等我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警卷第36頁)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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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行為人:乙○○,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
│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及地│方 式 │種類及│交易金│原審判決主文 │
│ │象 │點 │ │數量 │額(新│ │
│ │ │ │ │ │臺幣)│ │
├──┼───┼──────┼────────┼───┼───┼─────────┤
│ 1 │張銀珍│100年9月28日│張銀珍用其持用09│甲基安│1000 │乙○○販賣第二級毒│
│ │ │23時25分,在│00000000號行動電│非他命│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高雄市鼓山區│話與乙○○所用之│ │ │刑叁年捌月,扣案如│
│ │ │河川街103巷 │0000000000號行動│ │ │附表六編號1、7所示│
│ │ │22弄6號外 │電話聯絡表示欲購│ │ │物(不含門號098749│
│ │ │ │買毒品,乙○○接│ │ │2201號SIM卡)沒收 │
│ │ │ │獲電話後即約定左│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述時間及地點交付│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2 │辛○○│100年10月27 │辛○○用其持用09│甲基安│500元 │乙○○販賣第二級毒│
│ │ │日21時18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非他命│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在高雄市苓│話與乙○○所用之│0.3公 │ │刑叁年捌月,扣案如│
│ │ │雅區河南路6 │0000000000號行動│克 │ │附表六編號1、6所示│
│ │ │號外 │電話聯絡表示欲購│ │ │物(不含門號092611│
│ │ │ │買毒品,乙○○接│ │ │29 38號SIM卡)沒收│
│ │ │ │獲電話後即約定左│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述時間及地點交付│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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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銀珍│100年11月4日│張銀珍用其持用09│甲基安│1000元│乙○○販賣第二級毒│
│ │ │上午8時7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非他命│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在高雄市鼓│話與乙○○所用之│0.4公 │ │刑叁年捌月,扣案如│
│ │ │山區河川街 │0000000000號行動│克 │ │附表六編號1、6所示│
│ │ │103巷22弄6號│電話聯絡表示欲購│ │ │物(不含門號092611│
│ │ │外 │買毒品,乙○○接│ │ │2938號SIM卡)沒收 │
│ │ │ │獲電話後即約定左│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述時間及地點交付│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三(行為人:己○○,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2 、6 、7
部分)
┌──┬───┬──────┬────────┬───┬───┬───────────┬─────────┐
│編號│販賣時│販賣時間及地│方 式│種類及│交易金│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原審判決主文 │
│ │間及地│點 │ │數量 │額(新│(證據出處) │ │
│ │點 │ │ │ │臺幣)│ │ │
├──┼───┼──────┼────────┼───┼───┼───────────┼─────────┤
│ 1 │甲○○│100年8月5 日│甲○○用其持用 │甲基安│8500元│時間: │己○○販賣第二級毒│
│(起│ │22時許,在高│0000000000號行動│非他命│ │2011/08/05 21:48:30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雄市苓雅區海│電話與己○○所用│3.75 │ │監聽對象:A: │刑柒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 │邊路42號8樓 │之0000000000號行│公克 │ │0000000000(甲○○)、│附表七編號1所示物 │
│三編│ │之2 │動電話聯絡表示欲│ │ │B:0000000000(己○○ │(含門號0000000000│
│號1 │ │ │購買毒品,己○○│ │ │) │號SIM卡,不含門號 │
│) │ │ │接獲電話後即約定│ │ │監聽譯文內容: │0000000000號SIM卡 │
│ │ │ │左述時間及地點交│ │ │A:幫我傳一個小朋友, │)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付。 │ │ │ 我等一下到時打給你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B:你到打給我,我再下 │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去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時間: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2011/08/05 21:56:22 │償之。 │
│ │ │ │ │ │ │監聽譯文內容: │ │
│ │ │ │ │ │ │A:朋友了解一下,一次 │ │
│ │ │ │ │ │ │ 2個17000可以嗎? │ │
│ │ │ │ │ │ │B:沒辦法 │ │
│ │ │ │ │ │ │A:那先一個,我錢不夠 │ │
│ │ │ │ │ │ │時間: │ │
│ │ │ │ │ │ │2011/08/05 21:57:25 │ │
│ │ │ │ │ │ │監聽譯文內容: │ │
│ │ │ │ │ │ │A:到了,一個,掰掰 │ │
│ │ │ │ │ │ │時間: │ │
│ │ │ │ │ │ │2011/08/05 22:02:05 │ │
│ │ │ │ │ │ │監聽譯文內容: │ │
│ │ │ │ │ │ │A:你趕一下 │ │
│ │ │ │ │ │ │B:我要坐電梯下去 │ │
│ │ │ │ │ │ │A:好,掰掰 │ │
│ │ │ │ │ │ │時間: │ │
│ │ │ │ │ │ │2011/08/05 22:45:44 │ │
│ │ │ │ │ │ │監聽譯文內容: │ │
│ │ │ │ │ │ │A:你那邊剩多少 │ │
│ │ │ │ │ │ │B:剩一個 │ │
│ │ │ │ │ │ │A:沒有辦法多嗎?那一 │ │
│ │ │ │ │ │ │ 個留給我 │ │
│ │ │ │ │ │ │B:明天再處理 │ │
│ │ │ │ │ │ │時間: │ │
│ │ │ │ │ │ │2011/08/06 13:41:59 │ │
│ │ │ │ │ │ │A:我剛睡醒你有打給我 │ │
│ │ │ │ │ │ │ 嗎? │ │
│ │ │ │ │ │ │B:有 │ │
│ │ │ │ │ │ │A:處理好了嗎? │ │
│ │ │ │ │ │ │B:上次翁的那個價錢不 │ │
│ │ │ │ │ │ │ 合 │ │
│ │ │ │ │ │ │A:見面再講 │ │
│ │ │ │ │ │ │(警卷第44頁) │ │
├──┼───┼──────┼────────┼───┼───┼───────────┼─────────┤
│ 2 │丙○○│100年9月27日│丙○○用其持用 │甲基安│2500元│時間: │己○○販賣第二級毒│
│(起│ │17時8 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非他命│ │2011/09/27 12:17:01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在高雄市苓雅│電話與己○○所用│4分之1│ │監察對象: │刑柒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 │區海邊路42號│之0000000000號行│錢 │ │A:0000000000(己○○ │附表七編號1所示物 │
│三編│ │8樓之2 │動電話聯絡表示欲│ │ │)、B:0000000000(李 │(不含門號00000000│
│號2 │ │ │購買毒品,己○○│ │ │麗君) │36、0000000000號 │
│) │ │ │接獲電話後即約定│ │ │監察譯文內容: │SIM卡)沒收,未扣 │
│ │ │ │左述時間及地點交│ │ │B:方便嗎?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付。 │ │ │A:現在喔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 │ │B:我等一下我做完大約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2~3點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A:我等一下要去燕巢看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我朋友回去也要4~5 │ │
│ │ │ │ │ │ │ 點了 │ │
│ │ │ │ │ │ │B:好阿,那你回來再打 │ │
│ │ │ │ │ │ │ 給我,我要星期五才 │ │
│ │ │ │ │ │ │ 能給你 │ │
│ │ │ │ │ │ │A:那沒有關係 │ │
│ │ │ │ │ │ │時間: │ │
│ │ │ │ │ │ │2011/09/27 17:08:27 │ │
│ │ │ │ │ │ │監察譯文內容: │ │
│ │ │ │ │ │ │B:你在家了嗎? │ │
│ │ │ │ │ │ │A:嗯 │ │
│ │ │ │ │ │ │B:我在門口 │ │
│ │ │ │ │ │ │A:你在門口喔。 │ │
│ │ │ │ │ │ │(警卷第18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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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丙○○│100年10月16 │丙○○用其持用09│甲基安│3500元│時間: │己○○販賣第二級毒│
│(起│ │日21時30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非他命│ │2011/10/16 20:57:18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在高雄市鳳│話與己○○所用之│4分之1│ │監察對象: │刑柒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 │山區五甲路鳳│0000000000號行動│錢 │ │A:0000000000(己○○ │附表七編號1所示物 │
│三編│ │農市場前 │電話聯絡表示欲購│ │ │)、B:0000000000(李 │(不含門號00000000│
│號6 │ │ │買毒品,己○○接│ │ │麗君) │36、0000000000號 │
│) │ │ │獲電話後即約定左│ │ │監察譯文內容: │SIM卡)沒收,未扣 │
│ │ │ │述時間及地點交付│ │ │B:你現在有辦法過來嗎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
│ │ │ │ │ │ │A:過去你家裡喔?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B:恩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A:有阿 │財產抵償之。 │
│ │ │ │ │ │ │B:OK差一 │ │
│ │ │ │ │ │ │A:好 │ │
│ │ │ │ │ │ │B:差不多多久 │ │
│ │ │ │ │ │ │A:半個小時 │ │
│ │ │ │ │ │ │B:好 │ │
│ │ │ │ │ │ │時間: │ │
│ │ │ │ │ │ │2011/10/16 21:07:57 │ │
│ │ │ │ │ │ │監察譯文內容: │ │
│ │ │ │ │ │ │B:你出門了嗎? │ │
│ │ │ │ │ │ │A:還沒剛到家要出門了 │ │
│ │ │ │ │ │ │B:我要你拿一過來,我 │ │
│ │ │ │ │ │ │ 這邊有五千,那變成 │ │
│ │ │ │ │ │ │ 我差一千而已 │ │
│ │ │ │ │ │ │A:嗯,對 │ │
│ │ │ │ │ │ │B:跟上次一樣嗎? │ │
│ │ │ │ │ │ │A:這不一樣的 │ │
│ │ │ │ │ │ │B:上次那個,悶的太嚴 │ │
│ │ │ │ │ │ │ 重了 │ │
│ │ │ │ │ │ │A:好 │ │
│ │ │ │ │ │ │(警卷第186頁) │ │
│ │ │ │ │ │ │ │ │
├──┼───┼──────┼────────┼───┼───┼───────────┼─────────┤
│ 4 │丁○○│100年11月4日│丁○○用其持用07│甲基安│500元 │時間: │己○○販賣第二級毒│
│(起│ │某時許,在高│-0000000室內電話│非他命│ │2011/11/04 09:44:32 │品,累犯,處有期徒│
│訴書│ │雄市苓雅區海│與己○○所用之09│ │ │監察對象: │刑柒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 │邊路42號8樓 │00000000號行動電│ │ │A:0000000000(己○○ │附表七編號1所示物 │
│三編│ │之2 │話聯絡表示欲購買│ │ │)、B:07-0000000(張 │(不含門號00000000│
│號7 │ │ │毒品,己○○接獲│ │ │智濬) │36、0000000000號 │
│) │ │ │電話後即約定左述│ │ │監察譯文內容: │SIM卡)沒收,未扣 │
│ │ │ │時間及地點交付 │ │ │ B:駱兄~我俊仔我上去│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一下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 A:好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警卷第67頁背面)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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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之㈠(行為人:己○○、戊○○,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部分)
┌──┬───┬──────┬────────┬───┬───┬───────────┬─────────┐
│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及地│方式 │種類及│交易金│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原審判決主文 │
│ │象 │點 │ │數量 │額(新│(證據出處) │ │
│ │ │ │ │ │臺幣)│ │ │
├──┼───┼──────┼────────┼───┼───┼───────────┼─────────┤
│ 1 │丁○○│100年10月2日│丁○○用其持用07│海洛因│1000元│時間: │己○○共同販賣第一│
│(起│ │16時許,在高│-0000000室內電話│ │ │2011/10/02 15:53:59 │級毒品,累犯,處有│
│訴書│ │雄市苓雅區海│與己○○所用之09│ │ │監聽對象: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附表│ │邊路42號8樓 │00000000號行動電│ │ │A:0000000000(鄭聰穎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三編│ │之2 住處外 │話聯絡表示欲購買│ │ │)、B:0000000000(張 │所示之物(不含門號│
│號3 │ │ │毒品,己○○接獲│ │ │智濬)、C:0000000000 │0000000000 、09704│
│) │ │ │電話後,指示陳惠│ │ │(戊○○) │43341號SIM 卡)沒 │
│ │ │ │琪即約定左述時間│ │ │監聽譯文內容: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及地點交付 │ │ │B:長腳(即己○○)我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俊仔,我現在拿1000 │壹仟元與戊○○連帶│
│ │ │ │ │ │ │ 元過去你給我拆成2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A:我現在不在家,我再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 10分鐘到家再打給你 │戊○○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B:我在路上而已 │償之。 │
│ │ │ │ │ │ │A:打你這支電話喔 │戊○○共同販賣第一│
│ │ │ │ │ │ │B:嗯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 │時間: │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 │ │ │ │ │2011/10/02 16:05:24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
│ │ │ │ │ │ │監聽譯文內容: │所示之物(不含門號│
│ │ │ │ │ │ │A:俊仔剛才打給我要過 │0000000000、09704 │
│ │ │ │ │ │ │ 去我們那邊拿軟的, │43341 號SIM 卡)沒│
│ │ │ │ │ │ │ 我書桌下面在放煙盒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那邊裡面排煙盒,我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 用橡皮筋綁著你拿2包│壹仟元與戊○○連帶│
│ │ │ │ │ │ │ 軟的,俊仔他要拿一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千,我現在打給俊仔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 │ │ 到了妳拿給他就好。 │己○○之財產連帶抵│
│ │ │ │ │ │ │C:價格如何,他知道不 │償之。 │
│ │ │ │ │ │ │ 知道位置嗎?叫他上 │ │
│ │ │ │ │ │ │ 來就好。 │ │
│ │ │ │ │ │ │A:對阿,我叫他上來妳 │ │
│ │ │ │ │ │ │ 拿2包給他,向他收一│ │
│ │ │ │ │ │ │ 千 │ │
│ │ │ │ │ │ │C:好,你還沒要回來 │ │
│ │ │ │ │ │ │A:要 │ │
│ │ │ │ │ │ │時間: │ │
│ │ │ │ │ │ │2011/10/02 16:06:55 │ │
│ │ │ │ │ │ │監聽譯文內容: │ │
│ │ │ │ │ │ │B:我在樓下了 │ │
│ │ │ │ │ │ │A:你上去樓上我叫我妻 │ │
│ │ │ │ │ │ │ 仔拿給你 │ │
│ │ │ │ │ │ │B:好 │ │
│ │ │ │ │ │ │時間: │ │
│ │ │ │ │ │ │2011/10/02 16:09:42 │ │
│ │ │ │ │ │ │監聽譯文內容: │ │
│ │ │ │ │ │ │B:我在門口了 │ │
│ │ │ │ │ │ │A:我叫我妻仔拿給你 │ │
│ │ │ │ │ │ │時間: │ │
│ │ │ │ │ │ │2011/10/02 16:10:19 │ │
│ │ │ │ │ │ │監察譯文內容: │ │
│ │ │ │ │ │ │A:俊仔在門口了 │ │
│ │ │ │ │ │ │C:好 │ │
│ │ │ │ │ │ │(警卷第52頁) │ │
└──┴───┴──────┴────────┴───┴───┴───────────┴─────────┘
附表三之㈡(行為人:己○○、壬○○,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部分)
┌──┬───┬──────┬────────┬───┬───┬───────────┬─────────┐
│編號│販賣時│販賣時間及地│方 式│種類及│交易金│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原審判決主文 │
│ │間及地│點 │ │數量 │額(新│(證據出處) │ │
│ │點 │ │ │ │臺幣)│ │ │
├──┼───┼──────┼────────┼───┼───┼───────────┼─────────┤
│ 1 │庚○○│100 年10月6 │庚○○用其持用 │甲基安│38000 │時間: │己○○共同販賣第二│
│(起│ │日4 時30分,│0000000000號行動│非他命│元 │2011/10/05 14:42:47 │級毒品,累犯,處有│
│訴書│ │在高雄市三多│電話與己○○所用│ │ │監察對象: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附表│ │路與英明路口│之0000000000號行│ │ │A:0000000000(己○○ │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
│三編│ │之歐閣汽車旅│動電話表示欲購買│ │ │)、B:0000000000 (許│示之物(不含門號09│
│號4 │ │館313 號房內│毒品,己○○即聯│ │ │書雅) │00000000 、0000000│
│) │ │ │絡壬○○至庚○○│ │ │監察譯文內容: │341號SIM 卡)沒收 │
│ │ │ │所約定之歐閣汽車│ │ │B:2盒(指毒品數量)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旅館交付 │ │ │A:你沒跟我講幾盒,我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
│ │ │ │ │ │ │ 馬上聯絡弟阿看看 │萬捌仟元與壬○○連│
│ │ │ │ │ │ │B:好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時間: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2011/10/05 16:38:00 │與壬○○之財產連帶│
│ │ │ │ │ │ │監察對象: │抵償之。 │
│ │ │ │ │ │ │A:0000000000(己○○ │ │
│ │ │ │ │ │ │)、B:0000000000 (許│ │
│ │ │ │ │ │ │書雅) │ │
│ │ │ │ │ │ │監察譯文內容: │ │
│ │ │ │ │ │ │B:你跟弟阿說要一大盒 │ │
│ │ │ │ │ │ │A:好 │ │
│ │ │ │ │ │ │時間: │ │
│ │ │ │ │ │ │2011/10/05 18:17:40 │ │
│ │ │ │ │ │ │監察對象: │ │
│ │ │ │ │ │ │A:0000000000(己○○ │ │
│ │ │ │ │ │ │)、B:0000000000 (許│ │
│ │ │ │ │ │ │雅) │ │
│ │ │ │ │ │ │監察譯文內容: │ │
│ │ │ │ │ │ │A:弟阿說等你朋友到要 │ │
│ │ │ │ │ │ │ 幾盒再說 │ │
│ │ │ │ │ │ │B:他固定都5盒 │ │
│ │ │ │ │ │ │A:你們錢傳起來再打給 │ │
│ │ │ │ │ │ │ 他 │ │
│ │ │ │ │ │ │B:好 │ │
│ │ │ │ │ │ │時間: │ │
│ │ │ │ │ │ │2011/10/06 00:42:30 │ │
│ │ │ │ │ │ │監察對象: │ │
│ │ │ │ │ │ │A:0000000000(己○○ │ │
│ │ │ │ │ │ │)、B:0000000000 (許│ │
│ │ │ │ │ │ │書雅) │ │
│ │ │ │ │ │ │監察譯文內容: │ │
│ │ │ │ │ │ │A:你方便馬上過來,弟 │ │
│ │ │ │ │ │ │ 阿要來我這 │ │
│ │ │ │ │ │ │B:好 │ │
│ │ │ │ │ │ │時間: │ │
│ │ │ │ │ │ │2011/10/06 01:16:31 │ │
│ │ │ │ │ │ │監察對象: │ │
│ │ │ │ │ │ │A:0000000000(己○○ │ │
│ │ │ │ │ │ │)、B:0000000000 (許│ │
│ │ │ │ │ │ │書雅) │ │
│ │ │ │ │ │ │監察譯文內容: │ │
│ │ │ │ │ │ │B:我在樓下 │ │
│ │ │ │ │ │ │A:好 │ │
│ │ │ │ │ │ │時間: │ │
│ │ │ │ │ │ │2011/10/06 03:50:26 │ │
│ │ │ │ │ │ │監察對象: │ │
│ │ │ │ │ │ │A:0000000000(己○○ │ │
│ │ │ │ │ │ │)、B:0000000000 (許│ │
│ │ │ │ │ │ │書雅) │ │
│ │ │ │ │ │ │A:我要回去了,弟阿也 │ │
│ │ │ │ │ │ │ 要過去我們那 │ │
│ │ │ │ │ │ │B:先到先等 │ │
│ │ │ │ │ │ │時間: │ │
│ │ │ │ │ │ │2011/10/06 04:15:22 │ │
│ │ │ │ │ │ │監察對象: │ │
│ │ │ │ │ │ │A:0000000000(己○○ │ │
│ │ │ │ │ │ │)、B :0000000000(許│ │
│ │ │ │ │ │ │書雅) 監察譯文內容: │ │
│ │ │ │ │ │ │B:我們在三多跟英明這 │ │
│ │ │ │ │ │ │ ,我不要出出入入太 │ │
│ │ │ │ │ │ │ 多趟 │ │
│ │ │ │ │ │ │A:我問弟阿一下 │ │
│ │ │ │ │ │ │時間: │ │
│ │ │ │ │ │ │2011/10/06 04:30:57 │ │
│ │ │ │ │ │ │監察對象: │ │
│ │ │ │ │ │ │A:0000000000(己○○ │ │
│ │ │ │ │ │ │)、B:0000000000 (許│ │
│ │ │ │ │ │ │書雅) │ │
│ │ │ │ │ │ │監察譯文內容: │ │
│ │ │ │ │ │ │A:你們在歐那個 │ │
│ │ │ │ │ │ │B:知道就好不要歐了 ( │ │
│ │ │ │ │ │ │ 指歐閣汽車旅館) │ │
│ │ │ │ │ │ │A:特仔尾幾號 │ │
│ │ │ │ │ │ │B:313 │ │
│ │ │ │ │ │ │A:好我到了跟櫃臺說要 │ │
│ │ │ │ │ │ │ 找你們 │ │
│ │ │ │ │ │ │B:恩 │ │
│ │ │ │ │ │ │ (警卷第57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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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甲○○(100年11月9日15時50分,高雄市○○區○○路
0號前)
┌──┬────┬──┬─────────────────┐
│編號│名 稱│數量│ 規 格 │
│ │ │單位│ │
├──┼────┼──┼─────────────────┤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SONYERICSSON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 │
├──┼────┼──┼─────────────────┤
│2 │行動電話│1支 │廠牌:NOKIA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 │
├──┼────┼──┼─────────────────┤
│3 │行動電話│1支 │廠牌:MOTOROLA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 │
├──┼────┼──┼─────────────────┤
│4 │玻璃球 │3粒 │ │
├──┼────┼──┼─────────────────┤
│5 │白色結晶│8包 │1.經檢驗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2.驗前淨重共11.054公克;驗後淨重共│
│ │ │ │ 10.777公克 │
│ │ │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2月16日高 │
│ │ │ │ 市凱醫驗字第18048號濫用藥物成品 │
│ │ │ │ 檢驗鑑定書 │
├──┼────┼──┼─────────────────┤
│6 │新臺幣千│7張 │ │
│ │元鈔 │ │ │
└──┴────┴──┴─────────────────┘
附表五:甲○○(100 年11月10日12時50分,高雄市○○區○○
路00○0 號3 樓)
┌──┬────┬──┬─────────────────┐
│編號│名 稱│數量│ 規 格 │
│ │ │單位│ │
├──┼────┼──┼─────────────────┤
│1 │磅秤 │1台 │ │
├──┼────┼──┼─────────────────┤
│2 │吸食器 │1個 │ │
└──┴────┴──┴─────────────────┘
附表六:乙○○(100 年11月9 日16時0 分許,高雄市○○區○
○路0 號3 樓前)
┌──┬────┬──┬─────────────────┐
│編號│名 稱│數量│ 規 格 │
│ │ │單位│ │
├──┼────┼──┼─────────────────┤
│1 │夾鍊袋 │1包 │ │
├──┼────┼──┼─────────────────┤
│2 │安非他命│4包 │1.經檢驗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殘渣袋 │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2月16日高 │
│ │ │ │ 市凱醫驗字第18048號濫用藥物成品 │
│ │ │ │ 檢驗鑑定書 │
├──┼────┼──┼─────────────────┤
│3 │吸食器 │1個 │ │
├──┼────┼──┼─────────────────┤
│4 │酒精燈 │1個 │ │
├──┼────┼──┼─────────────────┤
│5 │吸食器 │1個 │所有人為甲○○ │
├──┼────┼──┼─────────────────┤
│6 │行動電話│1支 │廠牌:SONYERICSSON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 │
│ │ │ │(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 │
├──┼────┼──┼─────────────────┤
│7 │行動電話│1支 │廠牌:SONYERICSSON │
│ │ │ │序號:CB5A0ANXZ0000000000000000 │
│ │ │ │(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 │
├──┼────┼──┼─────────────────┤
│8 │白色結晶│1包 │1.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 │2.驗前淨重22.711公克,驗後淨重22. │
│ │ │ │ 603公克。 │
│ │ │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2月16日高 │
│ │ │ │ 市凱醫驗字第18048號濫用藥物成品 │
│ │ │ │ 檢驗鑑定書 │
└──┴────┴──┴─────────────────┘
附表七、己○○(100年11月9日14時0分,高雄市○○區○○路
00號8樓之2)
┌──┬────┬──┬─────────────────┐
│編號│名 稱│數量│ 規 格 │
│ │ │單位│ │
├──┼────┼──┼─────────────────┤
│1 │行動電話│1支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為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 │ │ │ │
├──┼────┼──┼─────────────────┤
│2 │行動電話│1支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967(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095544│
│ │ │ │8813號SIM卡2張) │
├──┼────┼──┼─────────────────┤
│3 │安非他命│1只 │ │
│ │玻璃球吸│ │ │
│ │食器 │ │ │
├──┼────┼──┼─────────────────┤
│4 │空夾鍊袋│4包 │ │
└──┴────┴──┴─────────────────┘
附表八、戊○○(100年11月9日14時0分,高雄市○○區○○路
00號8樓之2)
┌──┬────┬──┬─────────────────┐
│編號│名 稱│數量│ 規 格 │
│ │ │單位│ │
├──┼────┼──┼─────────────────┤
│1 │行動電話│1支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5439(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097640│
│ │ │ │0270號SIM卡2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