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6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60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6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沈安立
- 選任辯護人
- 單文程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榮君
- 選任辯護人
- 葉婉玉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家豪
- 選任辯護人
- 王維毅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施伯陽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厚德
- 選任辯護人
- 楊申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92 號、第1314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101 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887 號、第19888 號、第19889 號、第20573 號、第20574 號、第20575 號、第20576 號、第20577 號、第24274 號,暨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24275 號、第27831 號、第329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沈安立、洪榮君部分:
㈠沈安立、洪榮君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沈安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沿用原審代號,下稱A 門號),供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⑴於民國100 年1 月16日16時16分至23時29分許止,沈安立以A 門號與林志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沿用原審代號,下稱B 門號)聯絡,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交易數量約1 兩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六合二路口『錢櫃KTV 』旁某刺青店前、交易款項則待林志衛販出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行給付」之交易條件,後沈安立即即於同日23時30分許,囑託同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洪榮君,由洪榮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將重量約1 兩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從林志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丟入,而共同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林志衛1 次。嗣林志衛於翌日(17日)販賣該批甲基安非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叔」之成年男子後(林志衛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即於17日9 時12分至10時23分許止,以上開B 門號與沈安立之A 門號聯繫,雙方約定在高雄市立婦幼聯合醫院附近某超商前交付所欠價金,林志衛再指示施伯陽(施伯陽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至上開地點交付價金3 萬5,000 元予依沈安立指示到場之洪榮君收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⑵緣綽號「三叔」成年男子於100 年1 月18日0 時49分許撥打林志衛上開B 門號,表示欲向林志衛購買2 兩甲基安非他命,林志衛隨即於同日1 時18分至2 時19分許止,以B 門號與沈安立之A 門號聯絡,雙方談妥「以7 萬1,000 元交易數量約2 兩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六合二路口『錢櫃KTV 』旁某刺青店前、交易款項則待林志衛販出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行給付」之交易條件,後沈安立即於同日2 時19分後之某時許,囑託同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洪榮君,前往上開地點交付重量約2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衛,而共同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衛1 次。嗣林志衛於同日凌晨某時許販賣該批甲基安非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三叔」之成年男子後,即於同日15時52分至16時19分許止,以上開B 門號與沈安立之A 門號聯繫,雙方約定在高雄市立婦幼聯合醫院附近某超商前交付所欠價金,林志衛再指示施伯陽(施伯陽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至上開地點交付價金7 萬1,000 元予沈安立收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㈡沈安立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A 門號及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沿用原審代號,下稱C 門號),供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⑴於100 年2 月15日4 時58分至5 時9 分許止,沈安立以A 門號與林志衛之B 門號聯絡,雙方談妥「以10萬5,000 元交易數量約3 兩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與光華路口『麥當勞』前、交易款項則待林志衛販出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行給付」之交易條件,後沈安立即於同日5時9 分後之某時許,前往上開地點交付重量約3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衛,而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衛1次。嗣林志衛於同日清晨某時許販賣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7 時4 分至7 時59分許止,以上開B 門號與沈安立之A 門號聯繫,雙方約定在沈安立住處附近某超商前交付所欠價金,林志衛即依約在上開超商前交付價金10萬5,000 元予沈安立收受【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⑵於100 年6 月27日2 時36分至2 時53分許止,沈安立以C 門號與林志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沿用原審代號,下稱D 門號)聯絡後,雙方談妥「以173 萬元交易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與凱旋路口附近某處、交易款項則待林志衛販出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行給付」之交易條件,後沈安立即於同日2 時53分後之某時許,前往上開地點交付重量約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衛,而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衛1 次。嗣林志衛販出該批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取得15萬元價金,即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一路與新康街口,將該15萬元交予沈安立收受【即追加起訴部分】。後經警於100 年6 月29日20時25分許,在林志衛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10樓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2包(合計淨重772.81公克)。
㈢嗣因警察機關已對沈安立、林志衛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通訊監察,經警於100 年6 月30日10時4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沈安立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沈安立所有之上開C 門號行動電話1 支(詳如附表一之㈣所示)。
二、吳家豪部分:
㈠吳家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與林志衛(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如附表二之㈢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沿用原審代號,下稱E 門號)、林志衛所有如附表二之㈣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沿用原審代號,下稱F 門號),供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⑴於100 年5 月30日0 時17分許,因林政憲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未能與林志衛取得聯絡,乃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家豪上開E 門號,向吳家豪告知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吳家豪向林志衛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後,吳家豪即於同日0 時19分至26分許以E 門號與林政憲聯絡,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10樓林志衛住處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嗣於同日0 時51分後某時許,林政憲依約到達上開裕國街林志衛住處,由吳家豪開門讓林政憲進入,後再由林志衛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政憲,並當場收受林政憲支付之價金4,000 元,而共同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政憲1 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
⑵於100 年6 月4 日21時46分許,金泰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志衛所持用之F 門號欲購買甲基安非他,林志衛遂指示吳家豪與金泰裕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吳家豪乃以上開E 門號與金泰裕聯繫,並談妥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地點及價格後,後吳家豪於同日22時34分後某時許,在上開裕國街林志衛住處樓下,販賣數量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金泰裕,並當場收受金泰裕支付之價金1,000元,而共同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金泰裕1 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
㈡嗣因警察機關已對上開F 門號進行通訊監察,經警於100 年6 月29日20時55分許,前往林志衛上開裕國街住處,獲林志衛同意進行搜索,扣得上開F 門號行動電話1 支(詳如附表二之㈣所示);再於同日21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處拘提吳家豪,並扣得上開E 門號行動電話1 支(詳如附表二之㈢所示),因而查獲上情。吳家豪為警查獲後,於偵訊、原審均自白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三、施伯陽部分:
㈠施伯陽前於91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5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9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三之㈢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於100 年2 月15日20時38分至22時18分許止,以上開其所門號行動電話與沈士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以6 萬元之價格交易數量約1 兩甲基安非他命,施伯陽即於同日22時25分許,在高雄市立婦幼聯合醫院附近,交付數量約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士淵,並當場收受沈士淵支付之價金6 萬元,而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沈士淵1 次。
㈡嗣因警察機關已對施伯陽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經警於100 年6 月30日20時18分許拘提施伯陽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詳如附表三之㈢所示),因而查獲上情。施伯陽為警查獲後,於偵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
四、林厚德部分:
㈠林厚德前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2 月、10月、6 月(後2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其所犯上開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1 年3月確定,於97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林厚德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且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不得轉讓,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如附表四之㈢編號1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沿用原審代號,下稱G 門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沿用原審代號,下稱H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沿用原審代號,下稱I 門號,上開3 支行動電話均無證據證明係林厚德所有)供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復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下列⑴、⑶~⑺部分)、轉讓禁藥(下列⑵部分)行為:
⑴於100 年5 月5 日8 時許,適有王煜澤欲返還先前積欠之款項而前往林厚德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王煜澤除返還該欠款外,另表示欲向林厚德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林厚德應允之,遂當場交付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王煜澤,並收受王煜澤支付之價金1,000 元,而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煜澤1 次【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
⑵於100 年6 月13日5 、6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煜澤施用1 次(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超過10公克)【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
⑶於100 年5 月13日15時37分許,適有魏玉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厚德使用之G 門號聯絡,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再經魏玉萍之胞姐魏秀貞於同日15時44分許以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林厚德聯絡,林厚德因而確認魏玉萍之身分,林厚德即於同日16時許,前往魏玉萍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樓下,交付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魏玉萍,並當場收受魏玉萍支付之價金2,500 元價金,而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魏玉萍1 次【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
⑷於100 年5 月19日11時36分至12時21分許止,以其持用之G門號與魏玉萍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以4,500 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林厚德即同13時許,前往魏玉萍上址住處樓下,交付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魏玉萍,並當場收受魏玉萍支付之價金4,500 元,而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魏玉萍1 次【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 】。
⑸於100 年5 月5 日20時36分至同日21時20分許止,以其持用之H 門號與林政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以4,000 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林厚德即於同日21時20分後某時許,在林政憲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前,交付數量約半錢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政憲,並當場收受林政憲支付之價金4,000 元,而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政憲1 次【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 】(原判決記載「林厚德迄至查獲時止,尚未取得此次販毒所得」為明顯誤載,應予更正)。
⑹於100 年5 月31日13時4 分許,由林政憲以上開門號與林厚德持用之I 門號聯絡,雙方原談妥由林厚德販賣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政憲,然因林政憲表明此次係以賒帳方式購買,故林厚德僅願販賣價值約3,000 元之1/4 錢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政憲,經林政憲同意後,林厚德即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交付數量約1/4 錢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政憲,而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政憲1 次【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 】;惟迄林厚德遭警查獲,仍未取得該3,000 元。
⑺於100 年5 月1 日19時45分許,以其持用G 門號與劉致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談妥以3,000 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林厚德即於同日21時許,在其上開八德路住處附近某廟宇前,交付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劉致呈,並當場收受劉致呈支付之部分價金2,000 元,後劉致呈再於100 年5 月4 日21時7 分後某時許,交付所欠價金1,000 元,而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致呈1 次【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 】。
㈢嗣因警察機關已對林厚德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 年6月29日19時20分許,前往上開八德路住處搜索,並扣得其持用之上開G 門號行動電話1 支(即門號0000000000號,詳如附表四之㈢編號1 所示),因而查獲上情。林厚德為警查獲後,於偵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沈安立、洪榮君、吳家豪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爭執證人林志衛、警詢、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吳家豪及其選任辯護人另爭執證人施伯陽警詢、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認為;
㈠證人林志衛、施伯陽偵訊陳述─對被告沈安立、洪榮君、吳家豪均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且司法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該證據自具「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又林志衛、施伯陽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被告沈安立、洪榮君、吳家豪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是應認證人林志衛、施伯陽偵訊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志衛警詢陳述─對被告沈安立、洪榮君、吳家豪均具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⑵證人林志衛於警詢時具體陳述於100 年1 月16日、17日、18日、2 月15日、6 月27日等時間與被告沈安立通聯之目的及相關見面事宜,於本院審理時則含糊稱係借款,故其警詢與審理之證述,實質內容已有不符。本院審酌證人林志衛於偵訊未陳述其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受不當之外力干擾,而於本院亦稱:「警察沒有脅迫、威脅我,是叫我配合,可以獲得減刑;檢察官說有承認就會判比較輕」等語(見本院⑵卷176-177 頁),自屬告知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訊問技巧;且證人林志衛接受警詢時,被告沈安立、洪榮君未在場,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沈安立、洪榮君之機會。是依上所述,應認證人林志衛警詢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沈安立、洪榮君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可採為本案證據。
㈢證人林志衛、施伯陽警詢陳述─對被告吳家豪不具證據能力證人林志衛、施伯陽於本院均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而其等於警詢為陳述,與於本院所證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等警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被告吳家豪爭執其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是應認證人林志衛、施伯陽警詢陳述,對被告吳家豪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或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其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一之㈢、二之㈡、三之㈡、四之㈡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係依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聲監字第647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1344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334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1193號、100 年聲監字第766 號等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原審⑶卷32-74頁);而據此監聽錄音證據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外放通訊監察譯文卷附件一17 -22、33頁、附件二14-18 頁、附件三1-2 頁、附件四7- 9、21-24 、31-33 頁、附件六1-4、13-14 頁、附件八14- 24頁、附件十一1-2 頁,100 偵20573 號卷《下稱偵⑷卷》10、29、36頁背面、38-39 、98頁,原審⑶卷38-40 、43、48、57-61 頁),原雖未記載製作之年、月、日,亦未由製作人簽名或記載其所屬機關(此部分業經本院請製作人即警員林正隆、鄭香基、周文國補正),然上訴人即被告沈安立、洪榮君、吳家豪、施伯陽、林厚德、辯護人及公訴人均不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正性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⑴卷174- 175、177-182 、220-226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書證之調查方式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該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⑵卷144 頁),係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刑事警察局為鑑定,依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卷附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屬機械性列印之資料,非屬供述性之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沈安立、洪榮君、吳家豪、施伯陽、林厚德、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並依被告沈安立、洪榮君、吳家豪聲請,傳(提)訊證人趙仲德、施伯陽、林志衛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⑴卷176-182 、219-226頁,本院⑵卷15-16 、18-19 、170-18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沈安立、洪榮君部分:
㈠訊據:
⑴被告沈安立固坦承於上開100 年1 月16日、17日、18日、2月15日、6 月27日等時間曾以其所持用之A 、C 門號與告林志衛聯繫相關見面等事實(見本院⑴卷171 頁),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這些都是我與林志衛間單純借貸關係,第一次借3 萬元,林志衛隔天就還我了。第二次是借6 萬元,後來林志衛還7 萬1 千元,這包括林志衛先前欠我的錢。第三次借10萬元,後來林志衛有還我,何時還的我忘記了。第四次林志衛一開始說要還我20萬元,見面後,反而要再向我借10萬元,我說沒有錢,林志衛不高興就離開了,後來天亮中午的時候,林志衛來向我道歉,還跟我借10萬元,我說等我下一次標會再想辦法」云云。
⑵被告洪榮君固亦坦承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為其所有,且於100 年1 月16日、17日、18日依被告沈安立囑附與林志衛及林志衛所派來之男子見面等事實(見本院⑴卷172 頁),惟亦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00 年1 月16日是沈安立叫我拿3 萬元去給林志衛,隔天早上我到婦幼醫院,林志衛找一位男生拿錢給我的,還多少錢我已經忘記了;100 年1 月18日也是沈安立叫我拿錢給林志衛,拿多少錢我不記得了,地點在六合路『錢櫃KTV 』旁邊,我沒有販毒」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沈安立、洪榮君事實欄一㈠⑴所示100 年1 月1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衛部分:
①依被告沈安立持用之A 門號與證人林志衛持用之B 門號於100 年1 月16日16時16分至23時29分許止、翌日(17日)9時12分至10時23分許通話內容:「Ⅰ100 年1 月16日16時16分6 秒林志衛:這樣我等一下出門是打給你,你再聯絡你「小的」,還是怎樣?沈安立:好啊,「刺字」那。林志衛:「刺字」那,好,應該等一下我出門我就馬上打給你。Ⅱ100 年1 月16日23時14分18秒林志衛:我現在要過去那找「你朋友」?沈安立:好,我叫他,你過去啊。林志衛:現在嗎?沈安立:刺字那嘛。Ⅲ100 年1 月16日23時29分46秒沈安立:他要拿下去了。林志衛:我在這等了。沈安立:好。」Ⅳ100 年1 月17日9 時12分45秒林志衛:我剛... 回來。沈安立:我給你弄過去。林志衛:是啊,我順便拿錢給你,好嗎?沈安立:你一樣在那喔?林志衛:婦幼這。Ⅴ100 年1 月17日10時23分39秒沈安立:「他」在醫院對面超商啦。林志衛:7-ELEVEN嗎?沈安立:是。林志衛:我叫「我朋友」下去,順便叫他拿錢給你。沈安立:好。林志衛:我叫他下去找你的「小的」嗎?沈安立: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⑷卷36頁);且上開通聯中有關「小的」是指被告洪榮君、「刺字」是指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六合二路口「錢櫃KTV 」旁某刺青店、「他要拿下去了」是指被告沈安立囑咐被告洪榮君拿下來、「我順便拿錢給你」是指林志衛販毒所得的錢、「我朋友」是指施伯陽等節,亦據證人林志衛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⑷卷31-32頁)。
②證人林志衛於警詢、偵訊稱:「我於100 年1 月16日打電話向沈安立購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在中華路與六合路之刺青店交易,當時是由沈安立的小弟洪榮君騎機車將1兩毒品丟進我車內,價金要等到我將毒品賣出後,才返還沈安立;我是駕駛5981-XR 小客車」、「後來我將毒品以3 萬8,000 元賣給臺南的『三叔』後,就於100 年1 月17日上午打電話與沈安立聯繫,並約在婦幼聯合醫院附近交付價金,我請施伯陽把錢交給沈安立指示前來的洪榮君」等語(見偵⑷卷32-33 、46-47 、95、109 頁);並經證人施伯陽於偵訊證稱:「100 年1 月17日當天我剛好在林志衛租屋處,林志衛叫我去婦幼醫院某超商拿錢給洪榮君,我知道那是林志衛向沈安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金,也知道是沈安立叫洪榮君來拿錢的」等語(見偵⑷卷110 頁);恰與上開通話內容顯示之過程相符,亦與員警於100 年1 月16日晚間跟監蒐證時,現場之情況─車牌號碼0000-00 小客車現場等候、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接近、小車客右前車窗開啟、機車騎士將物品丟入小客車內等情節相符,有跟監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⑷卷54-55 頁)。
③本院審酌,證人林志衛於警詢、偵訊證述,與證人施伯陽之證詞互核一致,且與通訊監察譯文、跟監蒐證照片顯示之客觀事實均相符,應認符於事實而可信。
④綜上所述,被告沈安立確有於100 年1 月16日晚間,指示被告洪榮君交付數量約1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衛,並於翌日(17日)上午指示被告洪榮君向受林志衛委託之施伯陽收取3 萬5,000 元價金等事實,堪予認定。
⑵被告沈安立、洪榮君事實欄一㈠⑵所示100 年1 月1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衛部分:
①依證人林志衛持用之B 門號與綽號「三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被告沈安立之A 門號於100 年1 月18日0 時49分至2 時19分許止、同日15時52分至16時19分許止通話內容:「Ⅰ100 年1 月18日0 時49分15秒三叔:「黑棋仔」弄「2 付」。林志衛:黑棋仔!三叔:2 付。林志衛:現在晚了,也要給「他」打看看。三叔:是,打看若有拿2 付黑棋仔。Ⅱ100 年1 月18日1 時18分58秒林志衛:他有打給我,意思說還要上去。沈安立:「一樣」喔?林志衛:一樣啦。沈安立:好。林志衛:這樣我要到時我打給你,你再叫「他」來。Ⅲ100 年1 月18日2 時5 分9 秒林志衛:你可以叫「他」過去了。沈安立:好。Ⅳ100 年1 月18日2 時19分48秒林志衛:我等好久等沒,有啦,有等到了。沈安立:好。Ⅴ100 年1 月18日15時52分6 秒沈安立:我現在要去凹仔底高鐵。林志衛:都好,不然你過來也是可以。沈安立:在哪相等?林志衛:沒啦,我車牽去保養。沈安立:喔,這樣要怎麼辦?林志衛:你不是知道地方嗎?沈安立:那個民族路那喔?林志衛:沒啦,你小的昨天來這。沈安立:喔,往那過去就對了。Ⅵ100 年1 月18日16時19分32秒沈安立:我要到了。林志衛:醫院啦。沈安立:要醫院喔?林志衛:我叫「我朋友」拿下去。沈安立:我要在哪?三角窗喔?林志衛:醫院7-eleven。沈安立: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⑷卷38、98頁);且上開通聯中有關「黑棋仔」是指甲基安非他命,「2 付」是指2 兩,「給他打打看」是指要詢問被告沈安立處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一樣」是指仍先拿1 兩甲基安非他命,超過1 兩部分,再請被告洪榮君回去拿,「醫院」是指高雄市立婦幼聯合醫院,「我朋友」是指證人施伯陽等節,業據證人林志衛於偵訊證述在卷(見偵⑷卷47、96頁)。
②證人林志衛於警詢、偵訊稱:「100 年1 月18日『三叔』打電話問我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販售,我便打電話詢問沈安立,後來與沈安立約定在中華路與六合路刺青店交易,由洪榮君交付2 兩(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一樣要等到我事後將毒品賣出後才返還給沈安立」、「我將自沈安立取得的毒品以7 萬5,000 元賣給臺南『三叔』、『阿呆』後,於同日下午3 時多,沈安立打電話詢問我是否已經回到裕國路租屋處,要順便過來拿賣毒品的價金,當時我因為不在裕國路租屋處,就請施伯陽將7 萬1,000 元交給沈安立」等語在卷(見偵⑷卷33-34 、47-48 、109-110 頁);核與證人施伯陽於偵訊證稱:「100 年1 月18日那次,我也在林志衛租屋處,林志衛出門前有交7 萬多元現金,請我把錢交給他的朋友,後來林志衛打電話說他朋友已經到婦幼醫院附近的超商,我就把錢拿下去交給沈安立。我知道那是林志衛跟沈安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等語(見偵⑷卷110 頁)相符。
③本院審酌,證人林志衛於100 年1 月18日0 時49分許與綽號「 三叔」商談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後,隨即於同日1 時18分與被告沈安立聯絡,被告沈安立並答以「一樣喔」,並於同日2 時19分許即指示被告洪榮君臨與證人林志衛見面,再於證人林志衛賣出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同日下午,即向證人林志衛請託之證人施伯陽收取款項。則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客觀事實與證人林志衛、施伯陽上開證述,互為勾稽,足認證人林志衛、施伯陽上開證述符於事實而可信。
④綜上所述,被告沈安立確有於100 年1 月18日凌晨,指示被告洪榮君交付數量約2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衛,並於同日下午向受林志衛委託之施伯陽收取7 萬1,000 元價金等事實,堪予認定。
⑶被告沈安立事實欄一㈡⑴所示100 年2 月1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衛部分:
①依證人林志衛持用之B 門號與被告沈安立之A 門號、綽號「三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2 月15日4 時58分至5 時9 分許止、同日5 時30分至7 時59分許止通話內容:「Ⅰ100 年2 月15日4 時58分46秒林志衛:我現在高雄,你現在哪?沈安立:我現在這,這附近而已。林志衛:這樣要那裡相等?沈安立:你看附近要在哪?林志衛:賣漢堡那好嗎?沈安立:賣漢堡?林志衛:是,之前那啊,一心路賣漢堡的。沈安立:現在要過去喔?林志衛:是。Ⅱ100 年2 月15日5 時9 分1 秒沈安立:你還沒到?林志衛:再5 分鐘就到了。沈安立:好。Ⅲ100 年2 月15日5 時30分40秒林志衛:你跟「阿呆」講,叫他打給「英俊」的,說大家都差不多一樣多,一人都有一個。三叔:沒關係,上來再說,現在比牌。Ⅳ100 年2 月15日7 時4 分40秒沈安立:你哪時要下來?林志衛:我現在款款要下去了。沈安立:好。林志衛:這樣我要過去哪找你?沈安立:OK,7-eleven。Ⅴ100 年2 月15日7 時59分34秒林志衛:我要到了,你沒出來。沈安立:界揚。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⑷卷39頁);且上開通聯中有關「一心路賣漢堡的」是指一心路與光華路口之「麥當勞」,「一人都有一個」是指林志衛已經拿到3 兩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販賣給「三叔」、「阿呆」、「英俊」各1 兩,「界揚」是指被告沈安立住處附近超商等情,亦據證人林志衛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偵⑷卷34-35、 48頁)。
②證人林志衛於警詢、偵訊證稱:「我於100 年2 月15日打電話向沈安立購買3 兩(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在一心路與光華路口『麥當勞』交易,當時由沈安立親自開車將3 兩毒品交給我,價金一樣等到我事後將毒品賣出再返還沈安立」、「我自沈安立處拿到3 兩(甲基)安非他命後,就聯絡『三叔』表示可以各販賣1 兩毒品給『三叔』、『阿呆』、『英俊』,之後就在同日上午打電話與沈安立聯絡,並約在沈安立住處附近超商見面,由我親自交付10萬5,000 元價金給沈安立」等語在卷(見偵⑷卷34-35 、48 頁 )。
③本院審酌,證人林志衛於100 年2 月15日4 時58分、5 時9分許與被告沈安立聯絡、見面後,隨即於同日5 時30分與「三叔」聯絡談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販出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7 時4 分、59分與被告沈安立聯絡、見面交付款項,則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客觀事實互為勾稽,足認證人林志衛上開證述符於事實而可信。
④綜上所述,被告沈安立確有於100 年2 月15日清晨,交付數量約3 兩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衛,並於同日上午向受林志衛收取10萬5,000 元價金等事實,堪予認定。
⑷被告沈安立事實欄一㈡⑵所示100 年6 月2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衛部分:
①證人林志衛曾於100 年6 月29日20時25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在其上開裕國街住處扣得晶體22包,且該晶體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772.81公克,純度97%)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987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警⑺卷29-35 頁,原審⑵卷144 頁)。
②就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2包來源,證人林志衛於警詢、偵訊證稱:「100 年6 月29日遭警方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2包,是我向沈安立所購買的,我是於100 年6 月27日3 時許向他買約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100 年6 月27日我是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安立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在高市一心、凱旋路口附近交易,沈安立交給我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是173 萬元,我與沈安立約定價金可以等到我陸續將這些毒品賣出後再給他錢」、「我向沈安立買的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有賣出去,我先分裝成以1 兩為單位的包裝,是拿去臺南賣給一個3 、40歲的男子,賣給對方3 包或4 包,大概20幾萬元,但是對方只先給我15萬元,我於取得15萬元後,於100 年6 月27日15時許,拿到鳳山區海洋一路、新康街口交給沈安立」等語在卷(見100 偵24275 號卷《下稱偵⑾卷》103-105 頁,偵⑷卷10、29頁)。
③依證人林志衛所持用之D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沈安立持用之C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6 月27日2 時36分至2 時53分許,計有如附表一之㈢4 次通聯,有D 門號通聯紀錄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⑷卷42頁);且該4 次通話內容,係被告沈安立先要證人林志衛等其電話,準備約地方拿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衛(附表一之㈢編號①)、嗣後被告沈安立電聯證人林志衛約定在前鎮區一心路與凱旋路口交易毒品(附表一之㈢編號②)、待證人林志衛到達前鎮區一心路與凱旋路口附近時,再電聯證人林志衛進入巷子內等候交易毒品(附表一之㈢編號③)、然因證人林志衛彎進巷子內未見被告沈安立,證人林志衛乃電聯被告沈安立,被告沈安立方出面與證人林志衛見面(附表一之㈢編號④)等情,亦據證人林志衛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⑷卷42頁)。
④本院審酌,被告沈安立就於上開時間與證人林志衛通聯,並在一心路與凱旋路口附近見面等情,並不否認,則以當時正值凌晨2 、3 時許夜深之際,證人林志衛於短短10餘分鐘內,即自北高雄之鼓山區裕國路處前往南高雄之前鎮區一心路、凱旋路口附近與被告沈安立見面,是否真如被告沈安立上開所辯證人林志衛係為還錢,已非無疑;且依被告沈安立上開如犯事實欄一㈠⑴、⑵、㈡⑴所示交付證人林志衛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為深夜、收取款項之間均不逾24小時等情,與本次並無不同,顯見被告沈安立本次亦係循先前相同之交易模式,於深夜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志衛。足認證人林志衛上開證述符於事實而可信。
⑤綜上所述,被告沈安立確有於100 年6 月27日凌晨,交付數量約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衛,並於同日下午向受林志衛收取部分價金15萬元等事實,堪予認定。
⑸被告沈安立、洪榮君固以前詞置辯,證人林志衛亦於本院證稱「其與被告沈安立為借貸關係,其於警詢、偵訊所證為誣指之詞」等語。惟:
①被告沈安立並未提出證人林志衛曾簽立之借據、本票等物,以供為債權證明。
②如犯事實欄一㈠⑴、⑵、㈡⑴所示被告沈安立與證人林志衛通聯、見面之時間均為深夜或清晨,而被告沈安立向證人證人林志衛收取款項之時間亦均不逾24小時,如為借貸,何需每次均於深夜或清晨進行,又何以均是短期不逾24小時之借貸;且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沈安立與證人林志衛通話內容,亦明顯與所謂借貸不符。
③被告洪榮君就其受託被告沈安立囑託,於2 次均屬深夜時段交付物品予證人林志衛,若確為被告沈安立交付之物為金錢,其就此種有違借貸常態之行為,豈能無疑;且若為一般金錢借貸,其又何需於100 年1 月16日深夜以丟擲方式,將金錢丟入證人林志衛小客車內,此均與情理有違。
④證人林志衛於本院所為證述,不僅明顯與與各該次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客觀事實不符,亦與其於警詢、偵訊證述不符,自屬迴護被告沈安立、洪榮君之詞。
⑤綜上所述,被告沈安立、洪榮君上開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證人林志衛於本院翻異前詞,明顯為迴護被告沈安立、洪榮君之詞,均不可採信。
⑹至於:
①證人趙仲德於本院證稱:「 沈安立有跟我的互助會,於100 年6 月27日第18會得標,得標會款是24萬2,000 元」等語(見本院⑵卷16頁),並以互助單為證。惟被告沈安立縱有標取該會款,用途是否真如其上開所辯,證人趙仲德就此均屬無從證明。是自難執此為被告沈安立有利之認定。
②被告沈安立之辯護人以1 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應不只3 萬5,000 元,並以100 年2 月15日12時35分被告沈安立與證人林志衛通訊監聽譯文中「蕊一下」、「6 分」、「減0.2 分」、「5.8 」「5.6 」等詰問證人林志衛,證明該次通聯係被告沈安立向證人林志衛詢問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每兩5 萬6,000 元或5 萬8,000 元(見本院⑵卷171-172 頁)。惟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取得來源是否容易,均會影響價格;且證人林志衛於前3 次向被告沈安立購得1 兩3 萬5,000 元、2 兩7 萬1,000 元、3 兩10萬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後亦分別以3 萬8,000 元、7 萬5,000 元、11萬元出售予他人,亦經證人林志衛就其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坦認不諱,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71號、第75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⑶卷20-30 頁)。是自難執非本件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詢答內容,遽為被告沈安立有利之認定。
⑺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沈安立、洪榮君事實欄一㈠⑴、⑵所示犯行,係由被告沈安立先以電話聯絡之方式,談妥與證人林志衛間有關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細節後,再由被告沈安立指示被告洪榮君前往指定之交易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林志衛,並於嗣後指示洪榮君向證人林志衛收取價金,而完成事實欄一㈠⑴、⑵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業如前述;且參諸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又經政府嚴格查緝,倘非身旁信任之人,衡情被告沈安立當無隨意指示不相熟之人負責交付價昂物稀毒品此一重責,足見被告沈安立、洪榮君就事實欄一㈠⑴、⑵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志衛之行為,已有合意存在,並以分工實施方式而達到販賣第二級毒品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沈安立、洪榮君,自應就事實欄一㈠⑴、⑵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
⑻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本件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足認被告自係有利潤可圖,而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訛。
㈢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被告沈安立、洪榮君有上開事實欄一㈠⑴、⑵所示2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被告沈安立有上開事實欄一㈡⑴、⑵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家豪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家豪固坦認於100 年5 月30日為林政憲開門進入林志衛住處,及於100 年6 月4 日晚間在林志衛住處樓下等候金泰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100 年5 月30日那天,我只是開門讓林政憲上來,我就離開,不清楚林志衛、林政憲他們有沒有交易;100 年6 月4 日那天,是林志衛叫我要帶金泰裕上樓,我在樓下等了很久,沒有看到金泰裕,之後我就走了」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吳家豪辯護稱:「被告吳家豪100 年5 月30日行為,應僅構成幫助林政憲吸用第二級毒品罪;100 年6 月4 日行為,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語。
㈡就事實欄二㈠⑴所示100 年5 月3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政憲部分:
⑴依被告吳家豪持用之上開E 門號與證人林政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5 月30日0 時17分至0 時51分許止多通通話及簡訊內容:「吳家豪:你不是要過來借錢?林政憲:啊他,你不是說沒錢了?吳家豪:現在,有啊。林政憲:這樣,我騎過去好了。吳家豪:好的時候打給你。...好的時候打給你(吳家豪傳送予林政憲之簡訊內容)...林政憲:啊你不是說你要打給我?吳家豪:嗯啊,好了...林政憲:你下來幫我開門啦,樓下關起來了。吳家豪:喔好。」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⑶卷38-39 頁);且上開通聯中「借錢」一詞之意義,係指購買毒品,亦據被告吳家豪於偵訊供述明確(見原審聲羈⑵卷7 頁);又由該通內容「啊你不是要過來借錢」、「現在,有啊」「好的時候打給你」等語,被告吳家豪就該次毒品交易,明顯居於販賣者之地位,自非單純為幫助林政憲購買毒品而為聯絡行為。
⑵證人即購毒者林政憲於偵訊證稱:「100 年5 月30日,我原本是要跟林志衛買安非他命,但我找不到林志衛,就打給吳家豪問林志衛有無在家,吳家豪叫我過去,隔了一會,林志衛就叫吳家豪傳簡訊給我,說(甲基)安非他命準備好了再打給我叫我過去拿,後來吳家豪就打電話叫我過去林志衛家,我就騎機車到林志衛10樓的住處進行交易,我向林志衛買4,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我們有完成交易,我也有付錢給他」等語(見偵卷⑴39頁),恰與上開多通通話及簡訊內容相符,證人林志衛於本院證稱:「這次我有交付4,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政憲,這次有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本院⑶卷83頁),是證人林政憲上開偵訊述自屬可信,則被告吳家豪就本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自係居於受林志衛指示之販賣者地位無訛。至於證人林政憲於本院另證稱:「我記得是沒有交易」等語(見本院⑶卷81頁背面),不僅與其於偵訊所證不同,亦與證人林政憲於本院上開證述不符,自不可信,尚難執此為被告吳家豪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吳家豪就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曾於聲請羈押訊問、原審均自白不諱(見原審聲羈⑵卷7-8 頁,原審⑶卷105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犯罪(見本院⑴卷169- 170頁)。
⑷綜上所述,被告吳家豪此部分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就事實欄二㈠⑵所示100 年6 月4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金泰裕部分:
⑴依林志衛之上開F 門號與金泰裕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吳家豪之上開E 門號於100 年6 月4 日21時46分至21時51分許止通話內容:「
①100 年6 月4 日21時46分金泰裕:我要拿錢還給你朋友。林志衛:什麼意思我不懂。金泰裕:你現在不是都你朋友在那個什麼?我要拿錢給你就對了。林志衛:喔,你要問工作喔。金泰裕:我只有1 仟塊而已。林志衛:沒關係,我給他問問看。金泰裕:好。林志衛:我等下叫我朋友他直接打給你就好,你是說要先拿1仟還他嘛。金泰裕:好。」
②100 年6 月4 日21時51分林志衛:等下我朋友直接打給你就好了。吳家豪:好。林志衛:你是說要先拿1仟還他。吳家豪:好,OK好。林志衛:到時候我再叫他打給你,你再直接跟他講就好。吳家豪:好。」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⑶卷40頁),及被告吳家豪確有緊接於上開與林志衛通聯後,於100 年6 月4 日21時56分2 秒、22時7 分40秒以E 門號撥打至金泰裕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分別為55秒、11秒),有被告吳家豪之E 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⑶卷43頁,因被告吳家豪之E 門號與金泰裕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均未經執行通訊監察,致未有通話內容)。足認被告吳家豪就相同於其與購毒者林政憲間之購買毒品「借錢」一詞,於本次林志衛告知「我朋友(即金泰裕)要借『1 仟』」等語,被告吳家豪當已依林志衛指示,而與金泰裕已達成以1,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約定,始有其後等待金泰裕到來之舉(詳如後述)。
⑵依證人林志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施伯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吳家豪之上開E 門號於100年6 月4 日22時17分至22時22分許止多通通話內容:「①100 年6 月4 日22時17分51秒吳家豪:喂!林志衛:怎樣?吳家豪:還沒打來,還沒到的樣子。林志衛:為什麼還沒到?吳家豪:不知道,不知在拖什麼?林志衛:你給他打啦!吳家豪:好。林志衛:你給他打,你還沒要到,不然,等下你說你現有事情,看他若好時打給你看在那這樣啦。吳家豪:好。林志衛:他說他在對面而已,不可能這麼久啦。吳家豪:是。林志衛:是,你給他打阿,還在等他。
②100 年6 月4 日22時19分47秒吳家豪:喂!林志衛:你給他打說怎樣?吳家豪:他說1分鐘到阿!林志衛:不免啦!你就跟他說這樣,你娘機叭!你給他準備哩。吳家豪:好。
③100 年6 月4 日22時20分58秒施伯陽:喂!林志衛:到了喔?施伯陽:沒。林志衛:還沒來。施伯陽:對。林志衛:殺雞還在等什麼啦?施伯陽:喔。林志衛:你跟他說不免等1 分鐘,叫他說現在有事情要先去處理,說等下打給他看他在那,還是他打給他,還在那等他。施伯陽:喔。林志衛:車關著,你娘機八,車在吹冷氣,白癡也知道在車上面。施伯陽:好。
④100 年6 月4 日22時22分13秒施伯陽:喂!林志衛:現在怎樣?施伯陽:有阿,我們要拿鑰匙上去。林志衛:什麼拿鑰匙上去?施伯陽:拿上去給你,還是…林志衛:他好了沒?他來沒?施伯陽:沒啊,沒來。林志衛:沒來,你跟殺雞說,叫他別那麼白癡要賺那1千元啦,車關著,叫他要等去外面等啦,白癡,聽沒,幹你娘機叭!要死叫他自己去死啦!30幾歲了還想不到,白癡。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⑶卷41-42 頁),依上開4 通通訊內容,於100 年6 月4 日22時22分13秒前本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應尚未完成交付。
⑶依上開4 通通訊內容,及證人林志衛、施伯陽均於偵訊、本院均證稱:「當天金泰裕沒有來」等語(見100 偵19888 號卷《下稱偵⑵卷》27頁,100 偵19889 號卷《下稱偵⑶卷》36頁,本院⑵卷18頁背面、180 頁),本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似未完成。惟本院審酌:
①100 年6 月4 日22時22分13秒後之同日22時34分49秒,金泰裕於撥打至被告吳家豪之E 門號,通話時間13秒、基地臺位址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3 樓頂樓,恰在原約定交易地點高雄市○○區○○街000 號10樓附近,有上開E 門號通聯紀錄可按;且被告吳家豪於原審陳稱:「當天我與施伯陽在下樓等金泰裕,等了10幾分鐘沒來,林志衛要我與施伯陽上樓,上到林志衛住處時,金泰裕又打電話來說他已經到樓下了」等語(見原審⑴卷66頁)。足認當日金泰裕已依約到達交易現場無訛。
②證人即購毒者金泰裕於警詢、偵訊均一再證稱:「我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林志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要購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林志衛說要幫我問看看,等一下會叫他朋友吳家豪打電話給我,之後吳家豪有在打電話給我,我們就約在左營區裕國街某一大樓的樓下碰面,這次我們有交易成功,由吳家豪拿0.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拿1,000 元給他」等語在卷(見警⑵卷22頁,100 偵19887號卷《下稱偵⑴卷》13頁),其不僅證述當天聯絡之過程,並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購得之數量均屬明確;且證人金泰裕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706號、第60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 月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⑶卷5-8 頁),足認證人金泰裕確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用之需求。
③被告吳家豪固另以:「當時林志衛不想理金泰裕,說在忙,林志衛叫我打電話給金泰裕,說我們已經不在林志衛住處,金泰裕又說晚一點要打電話給我,後來我就回去了」等語置辯(見原審⑴卷66頁)。惟依上開被告吳家豪之E 門號之通聯紀錄,100 年6 月4 日22時22分13秒後,僅有上開同日22時34分49秒之被告吳家豪與金泰裕通聯,並無被告吳家豪上開所辯「林志衛叫我打電話給金泰裕」之情形;且衡情,被告吳家豪既已在上開裕國街樓下等候10多分鐘,而於金泰裕到達樓下時,又尚在上開裕國街樓上,並即將自上開裕國街樓上離開,豈有未下樓完成交易之理;又林志衛就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金泰裕既遂犯行坦認犯罪,有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71號、第75號判決可按,若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實未完成交易,林志衛自得就此為爭執,豈有自陷於己不利之理。
⑷本件被告吳家豪就事實欄二㈠⑴、⑵所示犯行,負責聯絡、等候帶同購毒者上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行行為,證人林志衛負責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事實欄二㈠⑴、⑵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業如前述其2 人自屬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有合意及分工實施行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⑸被告吳家豪本件犯行有營利意圖之理由,同上開理由欄一㈡⑻所載。
⑹綜上所述,被告吳家豪此部分辯解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吳家豪有上開事實欄二㈠⑴、⑵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施伯陽部分:
㈠被告施伯陽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士淵1 次之事實:
⑴業據被告施伯陽於偵訊、原審、本院均自承不諱(見偵⑶卷17頁,原審⑴卷217 頁,本院⑶卷79頁背面、122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沈士淵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100 偵20575 號卷《下稱偵⑹卷》28頁);並有如附表三之㈡之販售甲基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⑶卷48頁)。
⑵復有如附表三之㈢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就該等扣案物品所有人及用途,亦於原審陳稱:「扣案行動電話是我的」等語明確(見原審⑶卷105 頁)。
⑶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施伯陽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⑷被告施伯陽本件犯行有營利意圖之理由,同上開理由欄一㈡⑻所載。
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施伯陽有上開事實欄三㈠所示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林厚德部分:
㈠被告林厚德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煜澤(1 次)、魏玉萍(2 次)、林政憲(2 次)、劉致呈(1 次)共6 次,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煜澤1 次之事實:
⑴業據被告林厚德於偵訊、原審、本院均自承不諱(見偵⑴卷44-48 頁,原審⑴卷228 頁,本院⑶卷79頁背面、122 頁背面-12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及無償收受甲基安非他命之王煜澤於偵訊(見偵⑴卷30-32 頁)、證人即購毒者魏玉萍於偵訊(見偵⑴卷26頁)、林政憲於偵訊(見100 偵20577 號卷《下稱偵⑻卷》44-45 頁)、劉致呈於偵訊(見偵⑴卷21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四之㈡編號1 、2 (販賣予魏玉萍部分),編號3 (販賣予林政憲部分),編號4 (販賣予劉致呈部分)之販售甲基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⑶卷57-61 頁);又證人王煜澤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70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⑶卷207-208 頁)。
⑵復有如附表四之㈢編號1 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即G 門號)扣案可資佐證。
⑶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厚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⑷被告林厚德就事實欄四㈡⑴、⑶~⑺所示犯行,有營利意圖之理由,同上開理由欄一㈡⑻所載。
㈡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林厚德有上開事實欄四㈡⑴、⑶~⑺所示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上開事實欄四㈡⑵1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2 者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而上開證人證述購買之標的為「安非他命」。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依審判職務已知之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2 日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本院認為被告沈安立等人及證人林志衛等人於警詢、偵訊或本院所為「安非他命」之供證述,係就「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而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為陳述,應認被告販賣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併此說明。
叁、論罪、刑之加減: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林厚德事實欄四㈡⑵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數量,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最高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最高法定刑為重,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
二、被告沈安立、洪榮君部分:
㈠論罪核被告沈安立就事實欄一㈠⑴、⑵及一㈡⑴、⑵所為,係犯4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洪榮君就事實欄一㈠⑴、⑵所為,係犯2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沈安立、洪榮君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被告沈安立、洪榮君就事實欄一㈠⑴、⑵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沈安立所犯上開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洪榮君所犯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吳家豪部分:
㈠論罪核被告吳家豪就事實欄二㈠⑴、⑵所為,係犯2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家豪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被告吳家豪與同案被告林志衛間,就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吳家豪所犯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被告吳家豪就事實欄二㈠⑴、⑵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中似未自白其前揭犯行。然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嫌疑人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家豪於偵查中即100 年7 月1 日原審羈押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林政憲要購買毒品,我打電話叫林政憲過來並下樓帶林政憲上來,之後林政憲就在現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施用;金泰裕部分則是因為林志衛與金泰裕就購買毒品金額談不攏,所以林志衛叫我打電話給金泰裕確認是否為1,000 元,之後我就下樓等金泰裕,譯文中所謂的『借錢』係指購買毒品之意,林政憲、金泰裕部分,我只是幫忙將人帶上來或下樓帶人,這樣如果就算是參與,我覺得如果有不對就認了」等語(見原審聲羈⑵卷7-8 頁),顯見被告吳家豪就事實欄二㈠⑴、⑵所示聯絡證人林政憲、金泰裕有關販賣毒品之金額、地點,並帶同林政憲上樓購買毒品及下樓等候金泰裕交易毒品等犯罪事實均為如實陳述,依上說明,自應從寬認定被告吳家豪前揭於偵查羈押審理時所述之事實乃屬自白。從而,本件被告吳家豪於偵查、原審既就其上開被訴之事實均為自白,自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2 罪均減輕其刑。
四、被告施伯陽部分:
㈠論罪核被告施伯陽就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1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伯陽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減
⑴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施伯陽前於91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5年6 月29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9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⑶卷161- 16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⑵自白減輕其刑被告施伯陽就事實欄三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原審、本院均自白犯行(見偵⑶卷17頁,原審⑴卷217 頁,本院⑶卷79頁背面、122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其刑)。
五、被告林厚德部分:
㈠論罪核被告林厚德就事實欄四㈡⑴、⑶~⑺所為,係犯6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㈡⑵所為,則係犯1 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認被告林厚德此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論處。被告林厚德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被告林厚德所犯事實欄四㈡⑴~⑺所示共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減
⑴累犯加重其刑林厚德前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2 月、10月、6 月(後2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其所犯上開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1 年3月確定,於97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⑶卷161- 16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⑵自白減輕其刑
①被告林厚德就事實欄四㈡⑴、⑶~⑺所示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原審、本院均自白犯行(見偵⑴卷44-48 頁,原審⑴卷228 頁,本院⑶卷79頁背面、122 頁背面-124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6 罪均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其刑)。
②至於被告林厚德就事實欄四㈡⑵所示轉讓禁藥罪,固於偵查、原審、本院均自白犯行,然承前所述,被告林厚德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沈安立、洪榮君、吳家豪、施伯陽、林厚德罪證明確,因而:
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
㈡審酌:
⑴被告沈安立、洪榮君、吳家豪、施伯陽、林厚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人體之健康具有危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為圖謀利益,分別為前開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及轉讓禁藥等犯行,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有莫大之妨礙,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沈安立、洪榮君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及被告沈安立於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中,係基於主導之地位,惡性較重,被告洪榮君則係受被告沈安立指示行事,顯係居於從屬之地位;被告施伯陽、林厚德於偵查、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吳家豪於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嗣後仍願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沈安立、洪榮君、吳家豪、施伯陽、林厚德等人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所得利益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㈠、一之㈡、二之㈠、三之㈠、四之㈠所示之刑。
⑵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沈安立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4 罪,被告洪榮君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2 罪,被告吳家豪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2 罪,被告林厚德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6 罪、轉讓禁藥1 罪,其犯罪時間均在100 年2 月至6 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沈安立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沈安立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沈安立、洪榮君、吳家豪、林厚德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9年、4 年8 月、4 年6 月、7 年。
㈢說明(沒收):
⑴被告沈安立、洪榮君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一之㈣所示C 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沈安立所有,且為供被告沈安立為事實欄一㈡⑵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並有前揭通聯紀錄附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沈安立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②被告沈安立、洪榮君事實欄一㈠⑴、⑵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5,000元、71,000元,係其2 人共同所犯,基於共犯責任共同法理,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上開所得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沈安立、洪榮君共同所犯事實欄一㈠⑴、⑵所示之各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沈安立、洪榮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③被告沈安立事實欄一㈡⑴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10萬5,000 元,亦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沈安立事實欄一㈡⑴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④被告沈安立事實欄一㈡⑵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雖約定為173 萬元,然因被告沈安立係以賒欠之方式先行交付毒品予證人林志衛,待證人林志衛販出毒品得款後,再向證人林志衛收取價金,今證人林志衛既僅返還15萬元之價金予被告沈安立後即遭查獲,故僅能就此15萬元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沈安立事實欄一㈡⑵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⑤扣案如附表一之㈥編號1 所示現金16萬5,000 元,係被告沈安立標會所得,業據被告沈安立陳述在卷,並提出標單1紙以資佐證(見100 偵20573 號卷21頁),因金錢係流通之貨幣,並非特種物品,且上開現金之數額亦與證人林志衛所述交付與被告沈安立之販毒價金之數額有別,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係被告沈安立犯罪所得之情況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爰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
⑥扣案如附表一之㈥編號2 ~9 所示行動電話,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沈安立、洪榮君持之用以聯繫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之㈥編號10~14所示之物,均不能證明係供本件被告沈安立、洪榮君犯罪或其所得之物,本院亦不予以宣告沒收。
⑦被告沈安立持之聯絡本件事實欄一㈠⑴、⑵及一㈡⑴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A 門號(未扣案),並非被告沈安立所有,業據被告沈安立陳述在卷(見原審⑶卷104 頁背面),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在證人林志衛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2包,因被告沈安立已出售予證人林志衛,自毋庸於被告沈安立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均附此敘明。
⑵被告吳家豪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二之㈢編號1 、2 所示E 門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吳家豪所有,且係供其為事實欄二㈠⑴、⑵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家豪供承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在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 第1 項規定,均在被告吳家豪所犯上開各罪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之㈣所示F 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同案被告林志衛所有,且為供同案被告林志衛為事實欄二㈠⑵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亦如前述,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吳家豪所犯事實欄二㈠⑵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②被告吳家豪事實欄二㈠⑴、⑵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4,000 元、1,000 元,係其與同案被告林志衛共同所犯,基於共犯責任共同法理,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上開所得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吳家豪共同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吳家豪、林志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⑶被告施伯陽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三之㈢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施伯陽所有,且係供其為事實欄三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施伯陽供承在卷(見原審⑶卷105 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施伯陽所犯上開各罪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被告施伯陽事實欄三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為6 萬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施伯陽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⑷被告林厚德部分:
①被告林厚德事實欄四㈡⑴、⑶~⑸、⑺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分別為1,000 元、2,500 元、4,500 元、4,000 元、3,000 元,亦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林厚德上開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林厚德事實欄四㈡⑹所示之罪,因被告林厚德讓證人林政憲賒帳仍予以販售,故無販毒所得,此部分即無犯罪所得財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②被告林厚德用以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G 門號(扣案如附表四之㈢編號1 )、H 門號、I 門號(均未扣案)等3 支行動電話,因被告林厚德否認為其所有(見原審⑶卷105 頁背面),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吳家豪、施伯陽、林厚德之選任辯護人均以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輕微,與一般大毒梟之情形有別,所賺取之利潤有限,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吳家豪、施伯陽、林厚德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雖與一般大毒梟或大盤、中盤商有別,然此係屬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本屬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自難以其犯罪情節輕微作為可憫恕之依據,且被告吳家豪、施伯陽、林厚德等人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亦難認其法定刑期有何過重之情形,考以販賣毒品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毒品氾濫,影響國人健康,維護國內治安,倘遽予憫恕被告等人並減輕其刑,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本案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本院因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故被告吳家豪、施伯陽、林厚德之辯護人上開所請,亦難准許。
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沈安立、洪榮君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被告吳家豪以其係基於幫助施用或販毒尚未完成交易為由,提起上訴;被告施伯陽、林厚德則以原審量刑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㈠被告沈安立、洪榮君確分別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 次、2 次之犯行;被告吳家豪係居於與林志衛共犯之地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該2 次販賣行為均已完成;均業經本院綜合卷證資料,論述、認定如前。
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施伯陽、林厚德犯罪情狀後,就施伯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數量1 兩6 萬元)人量處有期徒刑4 年6月,就被告林厚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價金1,000 元至4,500 元不等)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1 罪)、3 年9 月(3 罪)、3 年10月(2 罪),已依法定最低刑減至近二分之一再依累犯加重,自無過重可言;而被告林厚德轉讓禁藥罪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7 月,尚不及中度之刑,自已屬從輕量刑,顯無過重可言。
㈢是綜上所述,被告沈安立、洪榮君、吳家豪、施伯陽、林厚德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被告王大源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被告施伯陽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證人林志衛於本院就被告沈安立、洪榮君所涉事件販賣毒品犯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檢察官依法偵辦,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沈安立、洪榮君部分(原判決:100 年度訴字第1314號) ┌──────────────────────────────────────┐ │附表一之㈠:(即100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附表一) │ ├──────────────────────────────────────┤ │被告沈安立所犯各罪名: │ ├──┬─────┬────┬────────────────────────┤ │編號│ 所犯罪名 │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 │ ├──┼─────┼────┼────────────────────────┤ │ 1 │共同販賣第│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二級毒品罪│一㈠⑴ │幣叁萬伍仟元與洪榮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與洪榮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 │共同販賣第│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二級毒品罪│一㈠⑵ │幣柒萬壹仟元與洪榮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與洪榮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 │販賣第二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毒品罪 │一㈡⑴ │幣拾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4 │販賣第二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毒品罪 │一㈡⑵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附表一之㈡:(即100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附表二) │ ├──────────────────────────────────────┤ │被告洪榮君所犯各罪名: │ ├──┬─────┬────┬────────────────────────┤ │編號│ 所犯罪名 │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 │ ├──┼─────┼────┼────────────────────────┤ │ 1 │共同販賣第│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二級毒品罪│一㈠⑴ │幣叁萬伍仟元與沈安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與沈安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 │共同販賣第│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二級毒品罪│一㈠⑵ │幣柒萬壹仟元與沈安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與沈安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附表一之㈢: │ ├──┬────┬───────┬───┬──────────────────────────┤ │編號│犯罪事實│通訊監察對象/ │時間 │通話時間/通話內容/證據出處 │ │ │ │買受人 │ │ │ ├──┼────┼───────┼───┼──────────────────────────┤ │1 │即事實欄│0000000000 │100 年│①100 年1 月16日16時16分6 秒: │ │ │一㈠⑴ │沈安立 │1 月16│ 林:這樣我等一下出門是打給你,你再聯絡你「小的」 │ │ │ │(A門號) │日16時│ ,還是怎樣? │ │ │ │ │16分至│ 沈:好啊,「刺字」那。 │ │ │ ├───────┤23 時 │ 林:刺字那,好,應該等一下我出門我就馬上打給你。 │ │ │ │0000000000 │29分許│ │ │ │ │林志衛 │止 │②100 年1 月16日23時14分18秒: │ │ │ │(B門號) │ │ 林:我現在要過去那找「你朋友」? │ │ │ │ │ │ 沈:好,我叫他,你過去啊。 │ │ │ │ │ │ 林:現在嗎? │ │ │ │ │ │ 沈:刺字那嘛。 │ │ │ │ │ │ │ │ │ │ │ │③100 年1 月16日23時29分46秒: │ │ │ │ │ │ 沈:他要拿下去了。 │ │ │ │ │ │ 林:我在這等了。 │ │ │ │ │ │ 沈:好。 │ │ │ │ │ │(見100偵20573號卷36頁) │ │ │ │ │ ├──────────────────────────┤ │ │ │ │ │①100 年1 月17日9 時12分45秒: │ │ │ │ │100 年│ 林:我剛... 回來。 │ │ │ │ │1 月17│ 沈:我給你弄過去。 │ │ │ │ │日9 時│ 林:是啊,我順便拿錢給你,好嗎? │ │ │ │ │12分至│ 沈:你一樣在那喔? │ │ │ │ │10時23│ 林:婦幼這。 │ │ │ │ │分許止│ │ │ │ │ │ │②100 年1 月17日10時23分39秒: │ │ │ │ │ │ 沈:「他」在醫院對面超商啦。 │ │ │ │ │ │ 林:7-ELEVEN嗎? │ │ │ │ │ │ 沈:是。 │ │ │ │ │ │ 林:我叫「我朋友」下去,順便叫他拿錢給你。 │ │ │ │ │ │ 沈:好林:我叫他下去找你的「小的」嗎? │ │ │ │ │ │ 沈:好。 │ │ │ │ │ │ │ │ │ │ │ │(見100偵20573號卷36頁背面) │ ├──┼────┼───────┼───┼──────────────────────────┤ │2 │即事實欄│0000000000 │100 年│①100 年1 月18日0 時49分15秒: │ │ │一㈠⑵ │ 沈安立 │1 月18│ 三叔:「黑棋仔」弄「2 付」。 │ │ │ │(A門號) │日0 時│ 林:黑棋仔! │ │ │ │ │49分至│ 三叔:2 付。 │ │ │ ├───────┤2 時19│ 林:現在晚了,也要給「他」打看看。 │ │ │ │0000000000 │分許止│ 三叔:是,打看若有拿2 付黑棋仔。 │ │ │ │ 林志衛 │ │ │ │ │ │(B門號) │ │②100 年1 月18日1 時18分58秒: │ │ │ │ │ │ 林:他有打給我,意思說還要上去。 │ │ │ ├───────┤ │ 沈:「一樣」喔? │ │ │ │000000000 │ │ 林:一樣啦。 │ │ │ │6三叔 │ │ 沈:好。 │ │ │ │ │ │ 林:這樣我要到時我打給你,你再叫「他」來。 │ │ │ │ │ │ │ │ │ │ │ │③100 年1 月18日2 時5 分9 秒: │ │ │ │ │ │ 林:你可以叫「他」過去了。 │ │ │ │ │ │ 沈:好。 │ │ │ │ │ │ │ │ │ │ │ │④100 年1 月18日2 時19分48秒: │ │ │ │ │ │ 林:我等好久等沒,有啦,有等到了。 │ │ │ │ │ │ 沈:好。 │ │ │ │ │ │ │ │ │ │ │ │(見100偵20573號卷98頁) │ │ │ │ │ ├──────────────────────────┤ │ │ │ │100 年│①100 年1 月18日15時52分6 秒: │ │ │ │ │1 月18│ 沈:我現在要去凹仔底高鐵。 │ │ │ │ │日15時│ 林:都好,不然你過來也是可以。 │ │ │ │ │52分至│ 沈:在哪相等? │ │ │ │ │16時19│ 林:沒啦,我車牽去保養。 │ │ │ │ │分許止│ 沈:喔,這樣要怎麼辦? │ │ │ │ │ │ 林:你不是知道地方嗎? │ │ │ │ │ │ 沈:那個民族路那喔? │ │ │ │ │ │ 林:沒啦,你小的昨天來這。 │ │ │ │ │ │ 沈:喔,往那過去就對了。 │ │ │ │ │ │ │ │ │ │ │ │②100 年1 月18日16時19分32秒: │ │ │ │ │ │ 沈:我要到了。 │ │ │ │ │ │ 林:醫院啦。 │ │ │ │ │ │ 沈:要醫院喔? │ │ │ │ │ │ 林:我叫「我朋友」拿下去。 │ │ │ │ │ │ 沈:我要在哪?三角窗喔? │ │ │ │ │ │ 林:醫院7-eleven。 │ │ │ │ │ │ 沈:好。 │ │ │ │ │ │ │ │ │ │ │ │(見100偵20573號卷38頁) │ ├──┼────┼───────┼───┼──────────────────────────┤ │3 │即事實欄│0000000000 │100 年│①100 年2 月15日4 時58分46秒: │ │ │一㈡⑴ │沈安立 │2 月15│ 林:我現在高雄,你現在哪? │ │ │ │(A門號 │日4 時│ 沈:我現在這,這附近而已。 │ │ │ │) │58分至│ 林:這樣要那裡相等? │ │ │ ├───────┤5 時9 │ 沈:你看附近要在哪? │ │ │ │0000000000 │分許止│ 林:賣漢堡那好嗎? │ │ │ │林志衛 │ │ 沈:賣漢堡? │ │ │ │(B門號) │ │ 林:是,之前那啊,一心路賣漢堡的。 │ │ │ │ │ │ 沈:現在要過去喔? │ │ │ ├───────┤ │ 林:是。 │ │ │ │0000000000 │ │ │ │ │ │三叔 │ │②100 年2 月15日凌晨5 時9 分1 秒: │ │ │ │ │ │ 沈:你還沒到? │ │ │ │ │ │ 林:再5 分鐘就到了。 │ │ │ │ │ │ 沈:好。 │ │ │ │ │ │ │ │ │ │ │ │(見100偵20573號卷39頁) │ │ │ │ │ ├──────────────────────────┤ │ │ │ │100 年│①100 年2 月15日5 時30分40秒: │ │ │ │ │2 月15│ 林:你跟「阿呆」講,叫他打給「英俊」的,說大家都 │ │ │ │ │日5 時│ 差不多一樣多,一人都有一個。 │ │ │ │ │30分至│ 三叔:沒關係,上來再說,現在比牌。 │ │ │ │ │7 時59│ │ │ │ │ │分許止│②100 年2 月15日7 時4 分40秒: │ │ │ │ │ │ 沈:你哪時要下來? │ │ │ │ │ │ 林:我現在款款要下去了。 │ │ │ │ │ │ 沈:好。 │ │ │ │ │ │ 林:這樣我要過去哪找你? │ │ │ │ │ │ 沈:OK,7-eleven。 │ │ │ │ │ │ │ │ │ │ │ │③100 年2 月15日7 時59分34秒: │ │ │ │ │ │ 林:我要到了,你沒出來。 │ │ │ │ │ │ 沈:界揚。 │ │ │ │ │ │ │ │ │ │ │ │(見100偵20573號卷39頁) │ ├──┼────┼───────┼───┼──────────────────────────┤ │4 │即事實欄│0000000000 │ │【林志衛所持用之D 門號,於100 年6 月27日2 時36分至2 │ │ │一㈡⑵ │林志衛 │ │時53分許,與被告沈安立C 門號之通聯紀錄】 │ │ │ │(D門號) │ │①100 年6 月27日2 時36分48秒 │ │ │ │ │ │②100 年6 月27日2 時44分36秒 │ │ │ ├───────┤ │③100 年6 月27日2 時52分30秒 │ │ │ │0000000000 │ │④100 年6 月27日2 時53分49秒。 │ │ │ │沈安立 │ │(見100偵20573號卷10、29、42頁) │ │ │ │(C門號) │ │ │ └──┴────┴───────┴───┴──────────────────────────┘ ┌────────────────────────────────────────┐ │附表一之㈣:(即100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附表三) │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 ├──┼──────────────┼────┼───┼─────────────┤ │ 1 │SAMSUNG 牌行動電話(門號:09│ 1 支 │沈安立│在沈安立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一│ │ │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C 門號│ │路126 巷15號住處扣得。 │ │ │003711、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附表一之㈤:(即100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附表四) │ ├──────────────────────────────────────────────┤ │事實欄一、㈣部分: │ ├──┬─────┬─────┬─────┬───────────┬─────────────┤ │編號│ 調閱對象 │ 通話對象 │ 通話時間 │研判通話內容 │基地台位址 │ ├──┼─────┼─────┼─────┼───────────┼─────────────┤ │ 1 │ D 門號 │ C 門號 │100.6 .27 │沈安立要林志衛等其電話│D:鼓山區中華一路976 號。 │ │ │(林志衛)│(沈安立)│02:36:48│,準備約地方拿甲基安非│C:鳳山區南京路172 號。 │ │ │ │ │ │他命給林志衛。 │ │ ├──┼─────┼─────┼─────┼───────────┼─────────────┤ │ 2 │ D 門號 │ C 門號 │100.6 .27 │沈安立要林志衛至一心、│D:鼓山區中華一路2113號。 │ │ │(林志衛)│(沈安立)│02:44:36│凱旋路口交易毒品。 │C:鳳山區南京路27號。 │ ├──┼─────┼─────┼─────┼───────────┼─────────────┤ │ 3 │ D 門號 │ C 門號 │100.6 .27 │沈安立要林志衛至一心、│D:前鎮區憲德街2 號。 │ │ │(林志衛)│(沈安立)│02:52:30│凱旋路口後,彎進巷子內│C:前鎮區憲德街2 號。 │ │ │ │ │ │等候交易毒品。 │ │ ├──┼─────┼─────┼─────┼───────────┼─────────────┤ │ 4 │ D 門號 │ C 門號 │100.6 .27 │林志衛找不到沈安立故撥│D:前鎮區憲德街2 號。 │ │ │(林志衛)│(沈安立)│02:53:49│電話詢問,沈安立要林志│C:前鎮區二聖一路290 號。 │ │ │ │ │ │衛進巷子內等候交易毒品│ │ └──┴─────┴─────┴─────┴───────────┴─────────────┘ ┌────────────────────────────────────────┐ │附表一之㈥:被告沈安立部分(即100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附表五) │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 ├──┼──────────────┼────┼───┼─────────────┤ │ 1 │新臺幣 │16萬 │沈安立│在沈安立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一│ │ │ │5,000 元│ │路126 巷15號住處查獲扣得。│ ├──┼──────────────┼────┼───┼─────────────┤ │ 2 │ANYCALL 牌行動電話 │ 1 支 │沈安立│在沈安立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一│ │ │(門號:0000000000號、 │ │ │路126 巷15號住處查獲扣得。│ │ │IMEI:0000000000000000) │ │ │ │ ├──┼──────────────┼────┼───┼─────────────┤ │ 3 │Card Phone牌行動電話 │ 1 支 │沈安立│在沈安立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一│ │ │ │ │ │路126 巷15號住處查獲扣得。│ ├──┼──────────────┼────┼───┼─────────────┤ │ 4 │NOKIA 牌行動電話 │ 1 支 │沈安立│在沈安立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一│ │ │(門號:0000000000號 │ │ │路126 巷15號住處查獲扣得。│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5 │ANYCALL 牌行動電話 │ 1 支 │沈安立│在沈安立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一│ │ │(門號:0000000000號 │ │ │路126 巷15號住處查獲扣得。│ │ │ IMEI:0000000000000000) │ │ │ │ ├──┼──────────────┼────┼───┼─────────────┤ │ 6 │TVMOBILE牌行動電話 │ 1 支 │沈安立│在沈安立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一│ │ │(門號:0000000000號、 │ │ │路126 巷15號住處查獲扣得。│ │ │ 0000000000號 │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7 │TVMOBILE牌行動電話 │ 1 支 │沈安立│在沈安立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一│ │ │(門號:0000000000號、 │ │ │路126 巷15號住處查獲扣得。│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8 │LG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 │ 1 支 │沈安立│在沈安立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一│ │ │IMEI:000000000000000、 │ │ │路126 巷15號住處查獲扣得。│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9 │ANYCALL 牌行動電話( 不含SIM│ 1 支 │沈安立│在沈安立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一│ │ │卡,IMEI:00000000000000000)│ │ │路126 巷15號住處查獲扣得。│ ├──┼──────────────┼────┼───┼─────────────┤ │ 10 │吸食器 │ 1 個 │沈安立│在沈安立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一│ │ │ │ │ │路126 巷15號住處查獲扣得。│ ├──┼──────────────┼────┼───┼─────────────┤ │ 11 │夾鍊袋 │ 1大包 │沈安立│在沈安立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一│ │ │ │ │ │路126 巷15號住處查獲扣得。│ ├──┼──────────────┼────┼───┼─────────────┤ │ 12 │瓦斯鋼瓶手槍 │ 1 支 │沈安立│在沈安立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一│ │ │ │ │ │路126 巷15號住處查獲扣得。│ ├──┼──────────────┼────┼───┼─────────────┤ │ 13 │小鋼珠 │ 1 瓶 │沈安立│在沈安立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一│ │ │ │ │ │路126 巷15號住處查獲扣得。│ ├──┼──────────────┼────┼───┼─────────────┤ │ 14 │瓦斯鋼瓶 │ 1 瓶 │沈安立│在沈安立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一│ │ │ │ │ │路126 巷15號住處查獲扣得。│ └──┴──────────────┴────┴───┴─────────────┘ 附表二: ☆被告吳家豪部分(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92 號 ) ┌──────────────────────────────────────┐ │附表二之㈠:(即100年度訴字第992 號判決附表一) │ ├──────────────────────────────────────┤ │被告吳家豪所犯各罪名: │ ├──┬─────┬────┬────────────────────────┤ │編號│ 所犯罪名 │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 │ ├──┼─────┼────┼────────────────────────┤ │ 1 │共同販賣第│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未│ │ │二級毒品罪│二㈠⑴ │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林志衛連│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志衛之財│ │ │ │ │產連帶抵償之。 │ ├──┼─────┼────┼────────────────────────┤ │ 2 │共同販賣第│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均沒│ │ │二級毒品罪│二㈠⑵ │收,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林│ │ │ │ │志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志│ │ │ │ │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附表二之㈡:通訊監察譯文 │ ├──┬────┬───────┬────────┬──────────────────────────┤ │編號│犯罪事實│通訊監察對象/ │時間 │通話時間/通話內容/證據出處 │ │ │ │買受人 │ │ │ ├──┼────┼───────┼────────┼──────────────────────────┤ │ 1 │即事實欄│0000000000 │100 年5 月30日0 │100 年5 月30日0 時17分至0 時51分許止 │ │ │二㈠⑴ │林志衛 │時17分至0 時51分│ │ │ │ │ │許止 │吳家豪:阿你不是要過來借錢? │ │ │ ├───────┤ │林政憲:阿他,你不是說沒錢了? │ │ │ │0000000000 │ │吳家豪:現在,有啊。 │ │ │ │吳家豪 │ │林政憲:這樣,我騎過去好了。 │ │ │ │(E門號) │ │吳家豪:好的時候打給你。 │ │ │ │ │ │... │ │ │ │ │ │(吳家豪傳簡訊予林政憲) │ │ │ │ │ │好的時候打給你 │ │ │ │ │ │... │ │ │ │ │ │林政憲:阿你不是說你要打給我? │ │ │ │ │ │吳家豪:嗯啊,好了 │ │ │ │ │ │... │ │ │ │ │ │林政憲:你下來幫我開門啦,樓下關起來了。 │ │ │ │ │ │吳家豪:喔好。 │ │ │ │ │ │ │ │ │ │ │ │(見原審⑶卷38-39頁) │ ├──┼────┼───────┼────────┼──────────────────────────┤ │ 2 │即事實欄│0000000000 │100 年6 月4 日21│100 年6 月4 日21時46分19秒 │ │ │二㈠⑵ │林志衛 │時46分至21時51分│(金泰裕與林志衛F門號之通聯內容) │ │ │ │(F門號) │許止 │金泰裕:我要拿錢還給你朋友。 │ │ │ │0000000000 │ │林志衛:什麼意思我不懂。 │ │ │ │林志衛 │ │金泰裕:你現在不是都你朋友在那個什麼?我要拿錢給你就│ │ │ │ │ │ 對了。 │ │ │ ├───────┤ │林志衛:喔,你要問工作喔。 │ │ │ │0000000000 │ │金泰裕:我只有1仟塊而已。 │ │ │ │金泰裕 │ │林志衛:沒關係,我給他問問看。 │ │ │ ├───────┤ │金泰裕:好。 │ │ │ │0000000000 │ │林志衛:我等下叫我朋友他直接打給你就好,你是說要先拿│ │ │ │吳家豪 │ │ 1 仟還他嘛。 │ │ │ │(E門號) │ │金泰裕:好。 │ │ │ │ │ │ ... │ │ │ ├───────┤ │100 年6 月4 日21時51分52秒 │ │ │ │0000000000 │ │(吳家豪E門號與林志衛F 門號之通聯內容) │ │ │ │施伯陽 │ │ 林志衛:等下我朋友直接打給你就好了。 │ │ │ ├───────┤ │ 吳家豪:好。 │ │ │ │ │ │ 林志衛:你是說要先拿1仟還他他。 │ │ │ │ │ │ 吳家豪:好,OK好。 │ │ │ │ │ │ 林志衛:到時候我再叫他打給你,你再直接跟他講就好。 │ │ │ │ │ │ 吳家豪:好。 │ │ │ │ │ │(見原審⑶卷40頁) │ │ │ │ │ │ │ │ │ │ │100 年6 月4 日21│【100 年6 月4 日21時56分2 秒(通話時間為55秒)】 │ │ │ │ │時56分至22時7 分│ 吳家豪之E 門號撥打給金泰裕 │ │ │ │ │許止 │【100 年6 月4 日22時7 分40秒(通話時間為11秒)】 │ │ │ │ │ │ 吳家豪之E 門號撥打給金泰裕 │ │ │ │ │ │(見原審⑶卷43頁) │ │ │ │ │ ├──────────────────────────┤ │ │ │ │100 年6 月4 日22│(林志衛0000000000號與吳家豪E 門號、施伯陽門號之通聯│ │ │ │ │時17分至22時34分│內容) │ │ │ │ │許止 │ │ │ │ │ │ │①【100 年6 月4 日22時17分51秒:林志衛撥打給吳家豪之│ │ │ │ │ │ 監聽內容】 │ │ │ │ │ │吳家豪:喂! │ │ │ │ │ │林志衛:怎樣? │ │ │ │ │ │吳家豪:還沒打來,還沒到的樣子。 │ │ │ │ │ │林志衛:為什麼還沒到? │ │ │ │ │ │吳家豪:不知道,不知在拖什麼? │ │ │ │ │ │林志衛:你給他打啦! │ │ │ │ │ │吳家豪:好。 │ │ │ │ │ │林志衛:你給他打,你還沒要到,不然,等下你說你現有事│ │ │ │ │ │ 情,看他若好時打給你看在那這樣啦。 │ │ │ │ │ │吳家豪:好。 │ │ │ │ │ │林志衛:他說他在對面而已,不可能這麼久啦。 │ │ │ │ │ │吳家豪:是。 │ │ │ │ │ │林志衛:是,你給他打阿,還在等他。 │ │ │ │ │ │ │ │ │ │ │ │②【100 年6 月4 日22時19分47秒:林志衛撥打給吳家豪之│ │ │ │ │ │ 監聽內容】 │ │ │ │ │ │吳家豪:喂! │ │ │ │ │ │林志衛:你給他打說怎樣? │ │ │ │ │ │吳家豪:他說1分鐘到阿! │ │ │ │ │ │林志衛:不免啦!你就跟他說這樣,你娘機叭!你給他準備│ │ │ │ │ │ 哩。 │ │ │ │ │ │吳家豪:好。 │ │ │ │ │ │ │ │ │ │ │ │③【100 年6 月4 日22時20分58秒:林志衛撥打給施伯陽之│ │ │ │ │ │ 監聽內容】 │ │ │ │ │ │施伯陽:喂! │ │ │ │ │ │林志衛:到了喔? │ │ │ │ │ │施伯陽:沒。 │ │ │ │ │ │林志衛:還沒來。 │ │ │ │ │ │施伯陽:對。 │ │ │ │ │ │林志衛:殺雞還在等什麼啦? │ │ │ │ │ │施伯陽:喔。 │ │ │ │ │ │林志衛:你跟他說不免等1分鐘,叫他說現在有事情要先去 │ │ │ │ │ │ 處理,說等下打給他看他在那,還是他打給他,還│ │ │ │ │ │ 在那等他。 │ │ │ │ │ │施伯陽:喔。 │ │ │ │ │ │林志衛:車關著,你娘機八,車在吹冷氣,白癡也知道在車│ │ │ │ │ │ 上面。 │ │ │ │ │ │施伯陽:好。 │ │ │ │ │ │ │ │ │ │ │ │④【100 年6 月4 日22時22分13秒:林志衛撥打給施伯陽之│ │ │ │ │ │ 監聽內容】 │ │ │ │ │ │施伯陽:喂! │ │ │ │ │ │林志衛:現在怎樣? │ │ │ │ │ │施伯陽:有阿,我們要拿鑰匙上去。 │ │ │ │ │ │林志衛:什麼拿鑰匙上去? │ │ │ │ │ │施伯陽:拿上去給你,還是… │ │ │ │ │ │林志衛:他好了沒?他來沒? │ │ │ │ │ │施伯陽:沒啊,沒來。 │ │ │ │ │ │林志衛:沒來,你跟殺雞說,叫他別那麼白癡要賺那1千元 │ │ │ │ │ │ 啦,車關著,叫他要等去外面等啦,白癡,聽沒,│ │ │ │ │ │ 幹你娘機叭!要死叫他自己去死啦!30幾歲了還想│ │ │ │ │ │ 不到,白癡。 │ │ │ │ │ │ │ │ │ │ │ │⑤【100 年6 月4 日22時34分49秒(通話時間為13秒)】 │ │ │ │ │ │ 金泰裕撥打至吳家豪E 門號 │ │ │ │ │ │ │ │ │ │ │ │(見原審⑶卷43頁,通訊譯文卷附件二18頁) │ └──┴────┴───────┴────────┴──────────────────────────┘ ┌────────────────────────────────────────┐ │附表二之㈢:(即100 年度訴字第992 號判決附表五) │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 │ 1 │NOKIA手機 │ 1 支 │吳家豪│在吳家豪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 │ │(IMEI:000000000000000號) │(E 門號│ │路542 號住處3 樓房間扣得。│ │ │ │) │ │ │ ├──┼──────────────┼────┼───┼─────────────┤ │ 2 │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 1 張 │吳家豪│在吳家豪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 │ │ │ │ │路542 號住處3 樓房間扣得。│ └──┴──────────────┴────┴───┴─────────────┘ ┌────────────────────────────────────────┐ │附表二之㈣:(即100 年度訴字第992 號判決附表六) │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 │ 1 │LG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 支 │林志衛│在林志衛位在高雄市鼓山區裕│ │ │號、IMEI:000000000000000 )│(F 門號│ │國街139 號10樓客廳查獲扣得│ │ │ │) │ │ │ └──┴──────────────┴────┴───┴─────────────┘ 附表三: ☆被告施伯陽部分(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92 號 ) ┌──────────────────────────────────────┐ │附表三之㈠: │ ├──────────────────────────────────────┤ │被告施伯陽所犯罪名: │ ├──┬─────┬────┬────────────────────────┤ │編號│ 所犯罪名 │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 │ ├──┼─────┼────┼────────────────────────┤ │ 1 │販賣第二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沒收,未│ │ │毒品罪 │三㈠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附表三之㈡:通訊監察譯文 │ ├──┬────┬───────┬───┬──────────────────────────┤ │編號│犯罪事實│通訊監察對象/ │時間 │通話時間/通話內容/證據出處 │ │ │ │買受人 │ │ │ ├──┼────┼───────┼───┼──────────────────────────┤ │1 │即事實欄│0000000000 │100年 │100 年2 月15日20時38分至22時18分許止 │ │ │三㈠ │施伯陽 │2 月15│施伯陽:這粒很漂亮呢? │ │ │ │ │日20時│沈士淵:是喔... 這樣我不然再跟他問一下。 │ │ │ ├───────┤38分至│沈士淵:我現在要過去喔...你在哪? │ │ │ │0000000000 │22時18│施伯陽:那間7-ELEVEN。 │ │ │ │沈士淵 │分許止│沈士淵:我在聯合醫院這了。 │ │ │ │ │ │施伯陽:好,不然你在那等。 │ │ │ │ │ │(見原審⑶卷48頁) │ └──┴────┴───────┴───┴──────────────────────────┘ ┌────────────────────────────────────────┐ │附表三之㈢:(即100 年度訴字第992 號判決附表七)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 │1 │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 │ 1 支 │施伯陽│在施伯陽高雄市三民區鼎強街│ │ │(紅色、門號:0000000000號) │ │ │103 之7 號5 樓之1住處扣得 │ └──┴──────────────┴────┴───┴─────────────┘ 附表四: ☆被告林厚德部分(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92 號 ) ┌──────────────────────────────────────┐ │附表四之㈠:(即100年度訴字第992 號判決附表二) │ ├──────────────────────────────────────┤ │被告林厚德所犯各罪名: │ ├──┬─────┬────┬────────────────────────┤ │編號│ 所犯罪名 │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 │ ├──┼─────┼────┼────────────────────────┤ │ 1 │販賣第二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毒品罪 │四㈡⑴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2 │轉讓禁藥罪│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四㈡⑵ │ │ ├──┼─────┼────┼────────────────────────┤ │ 3 │販賣第二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毒品罪 │四㈡⑶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4 │販賣第二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毒品罪 │四㈡⑷ │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產抵償之。 │ ├──┼─────┼────┼────────────────────────┤ │ 5 │販賣第二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毒品罪 │四㈡⑸ │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6 │販賣第二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 │ │毒品罪 │四㈡⑹ │ │ ├──┼─────┼────┼────────────────────────┤ │ 7 │販賣第二級│即事實欄│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毒品罪 │四㈡⑺ │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償之。 │ └──┴─────┴────┴────────────────────────┘ ┌──────────────────────────────────────────────┐ │附表四之㈡:通訊監察譯文 │ ├──┬────┬───────┬───┬──────────────────────────┤ │編號│犯罪事實│通訊監察對象/ │時間 │通話時間/通話內容/證據出處 │ │ │ │買受人 │ │ │ ├──┼────┼───────┼───┼──────────────────────────┤ │ 1 │即事實欄│0000000000 │100年5│100年5月13日15時37分至15時44分許止 │ │ │四㈡⑶ │林厚德 │月13日│ │ │ │ │(G門號) │15時37│魏玉萍:娟仔你知道嗎?我她姊姊啦 │ │ │ │ │分至15│林厚德:是。 │ │ │ ├───────┤時44分│魏玉萍:要那個,那個, │ │ │ │0000000000 │許止 │林厚德:你叫她打給我。 │ │ │ │魏玉萍 │ │ │ │ │ │ │ │ │ │ │ ├───────┤ │魏秀貞:喂,我叫我姐打給你,你拿過去我家給她。 │ │ │ │00000000000 │ │林厚德:好啦。 │ │ │ │魏秀貞 │ │魏秀貞:你打給我姐,看她要那多少還你... 你再拿過去我│ │ │ │ │ │ 家。 │ │ │ │ │ │林厚德:好。 │ │ │ │ │ │ │ │ │ │ │ │(見原審⑶卷57-58頁) │ │ │ │ │ │ │ ├──┼────┼───────┼───┼──────────────────────────┤ │ 2 │即事實欄│0000000000 │100年5│100 年5 月19日11時36分至12時21分許止 │ │ │四㈡⑷ │林厚德 │月19日│ │ │ │ │(G門號) │11時36│魏玉萍:我那個他姐姐拉。 │ │ │ │ │分至12│林厚德:是。 │ │ │ ├───────┤時21分│魏玉萍:先還你四仟五好嗎? │ │ │ │ │許止 │林厚德:好。 │ │ │ │0000000000 │ │魏玉萍:等下過去啦。 │ │ │ │魏玉萍 │ │ │ │ │ │ │ │ │ │ │ │ │ │(見原審⑶卷58頁) │ │ │ │ │ │ │ ├──┼────┼───────┼───┼──────────────────────────┤ │ 3 │即事實欄│0000000000 │100 年│①100 年5 月5 日20時52分至21時20分許止 │ │ │四㈡⑸、│林厚德 │5 月5 │ │ │ │⑹ │(H門號) │日20時│林政憲:我要向你拿錢,你那邊還有錢嗎? │ │ │ │ │52分至│林厚德:喔,之前安ㄟ喔...我等一下彎去你那邊過。 │ │ │ ├───────┤21時20│林政憲:好。 │ │ │ │0000000000 │分許止│林厚德:樓下。 │ │ │ │林厚德 │ │林政憲:喔好啊好啊。 │ │ │ │(I門號) │ │ │ │ │ │ │100 年│②100 年5 月31日13時4 分10秒 │ │ │ ├───────┤5 月31│ │ │ │ │0000000000 │日13時│林政憲:我要...一半啦。 │ │ │ │林政憲 │4 分許│林厚德:你拿給我,安ㄟ減一半就對了。 │ │ │ │ │ │ │ │ │ │ │ │(見原審⑶卷59-60頁) │ │ │ │ │ │ │ ├──┼────┼───────┼───┼──────────────────────────┤ │ 4 │即事實欄│0000000000 │ │①被告林厚德於100 年5 月1 日19時45分許,確有以其持用│ │ │四㈡⑺ │林厚德 │ │ G 門號與證人劉致呈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 │ │ │(G門號) │ │ 事實,有該門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考(見原審⑵卷70頁)│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100 年│②100 年5 月4 日21時7 分29秒 │ │ │ │劉致呈 │5 月4 │劉致呈:你若有要出來彎到我公司來,彎到我公司這來我順│ │ │ │ │日21時│ 便拿錢給你。 │ │ │ │ │7 分許│林厚德:我若要過去再打給你。 │ │ │ │ │ │劉致呈:我等下過去找你就好了嘛? │ │ │ │ │ │林厚德(同居女友卓美蘭代接):OK。 │ │ │ │ │ │劉致呈:我再30秒就到了。 │ │ │ │ │ │林厚德(卓美蘭代接):你自己上來好不好? │ │ │ │ │ │ │ │ │ │ │ │(見原審⑶卷61頁) │ └──┴────┴───────┴───┴──────────────────────────┘ ┌────────────────────────────────────────┐ │附表四之㈢:(即100年度訴字第992 號判決附表十) │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 ├──┼──────────────┼────┼───┼─────────────┤ │1 │NOKIA牌手機 │ 1 支 │林厚德│在林厚德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 │ │(含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 │(G 門號│ │340 巷3 號3 樓房間內查獲扣│ │ │IMEI:000000000000000) │) │ │得 │ ├──┼──────────────┼────┼───┼─────────────┤ │2 │NOKIA牌手機 │ 1 支 │林厚德│在林厚德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 │ │(含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 │ │ │340 巷3 號3 樓房間內查獲扣│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