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6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6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進源
- 選任辯護人
- 李靜怡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佳宏
- 選任辯護人
- 許芳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1111號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269
號、第31291 號、第30289 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佳宏所犯附表二編號19、21、22、23、33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黃佳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伍罪,均累犯,各如附表二編號
19、21、22、23、33所示之刑。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二編號1 至18、20、24至3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附表四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及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濱宏連帶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黃佳宏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9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99年度簡字第18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謝進源、黃佳宏及林濱宏(業經撤回上訴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謝進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等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及對價,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佳宏5次。
㈡、黃佳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17、19至3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等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及對價,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世昌、黃川得、白昇杰、林吉茂、黃巨昌及林濱宏等人共32次。
㈢、黃佳宏與林濱宏另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及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川得1 次。
二、嗣經員警對黃佳宏所有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偵知黃佳宏將與黃川得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遂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下午5 時至上開地點,當場逮捕適交易海洛因完成之黃佳宏(即附表二編號19),復經黃佳宏同意搜索上址4 樓住處,扣得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另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及黃佳宏之供述,再於101 年11月14日上午11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謝進源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此外,另循線於附表二編號13、20、21、23所示各次犯行後,分別在買受人張世昌、白昇杰、林吉茂及黃巨昌處,扣得附表五各編號所示黃佳宏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包,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進源、上訴人即被告黃佳宏(下均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39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被告謝進源部分:如附表一各編號事實欄內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謝進源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四卷第12至33頁、偵三卷第48、49頁、原審卷第15至18、98至102 頁、第184 頁反面、本院卷第18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佳宏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四卷第149 至159 頁、偵一卷第60、100 頁、原審卷第185 至187 頁)相符。此外,復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蒐證照片7 張及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見警三卷第52至60頁、警三卷第49、50頁、警四卷第71頁)在卷足為參佐。另有附表三編號3 、6 所示之海洛因1 包及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資為證。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09 公克,檢驗後檢體已用罄)乙節,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4頁),足認被告謝進源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黃佳宏部分:如附表二各編號事實欄內所載之犯行,業據被告黃佳宏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 至14頁、警三卷第13至34頁、偵一卷第58至61、99至101 頁、原審卷第26至28、87至92頁、第184 頁反面、本院卷第18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亦為海洛因販賣對象之林濱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 至9 頁、偵二卷第27、28頁)、證人即海洛因販賣對象張世昌、黃川得、林吉茂及黃巨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13 至121 、139至144 、149 至156 、180 至185 、212 至218 頁、偵一卷第16至19、46、47頁、偵二卷第32、33、35、36頁)、證人即海洛因販賣對象白昇杰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4至102 頁)相符。此外,復有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4 份(見偵一卷第68、69、109 至111 頁)、查獲現場照片43張、蒐證照片4 張、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見警一第33至37、133 至134 、146 、147 、169 至170 、174 至179 、201 、258 、266 至269 頁、警二卷第16、17、19至23、28頁、警三卷第64至69頁)在卷可資憑佐。另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7 所示之海洛因25包、葡萄糖2 包、電子磅秤1 台、自製藥鏟3 支、夾鏈袋3 大包、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之SIM 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海洛因4 包扣案為證。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經分別送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25包:驗前總淨重2.62公克;純度約34.18%;驗前純質淨重
0.9 公克;驗餘總淨重2.6 公克。附表五編號1 至4 所示之海洛因4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6、0.06、0.154 、0.06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5、0.05、0.144 、0.053 公克)等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4 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9、63至66頁),是堪認被告黃佳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㈢、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是雖難期計算被告謝進源、黃佳宏各次犯行確實利潤,惟其等既甘冒嚴格查禁及重度刑罰之風險,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他人,堪認其2 人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應可確定。綜上所述,被告謝進源、黃佳宏之犯行事證明確,均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進源於附表一各編號事實欄所載犯行、被告黃佳宏於附表二各編號事實欄所載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佳宏及共同被告林濱宏就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謝進源、黃佳宏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謝進源及黃佳宏為警查獲時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最後一次販賣之高度行為(分別為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行)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謝進源及黃佳宏上開數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60號),與被告謝進源業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加重減輕事由:
①、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被告黃佳宏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9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99年度簡字第189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75頁),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罪中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其刑,爰僅就法定刑度併科罰金部分加重之。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黃佳宏所販賣之海洛因來源為被告謝進源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2至14頁),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102 年2 月8 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稱:本案被告黃佳宏經查獲後,曾主動供出毒品來源,而緝獲被告謝進源到案一節(見原審卷第132 頁)。嗣再詢問係據被告黃佳宏之供述,查獲被告謝進源何次犯行?該局承辦員警另覆以:本案查獲同案被告謝進源販賣部分,僅被告黃佳宏指證同案被告謝進源販賣5 次,未查獲101 年10月9 日以前之犯行一節,有該分局102 年2 月25日高市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3 、144 頁)。而根據前開函文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同案被告謝進源之5 次販賣海洛因予被告黃佳宏之時間,足認該5 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應為時間後於該5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9、21、22、23、33所示被告黃佳宏販賣海洛因之來源,係源自於被告謝進源,故被告黃佳宏所犯該等犯行,因其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謝進源,且為警查獲如上,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就附表二編號1 至18、20、24至32所示犯行是否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乙節?核諸同案被告謝進源經起訴之5 次犯行,最早1 次係於附表一編號1 事實欄所示之101 年10月10日下午4 時30分許發生,而被告黃佳宏所為各次犯行,除附表二編號19、21、22、23、33所示5 次外,其餘均在上開時間前所犯,縱觀其時序,當可排除其餘犯行毒品來源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同案被告謝進源之5 次犯行。此外,警方未曾據被告黃佳宏之供述而另行查獲被告謝進源於101 年10月9 日以前之犯行,業如上述,則附表二編號1 至18、20、24至32所示犯行,即難謂合於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皆不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黃佳宏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黃佳宏已供出毒品來源皆為同案被告謝進源,雖警方只查獲同案被告謝進源5 次犯行,然上開減刑規定立法意旨在鼓勵涉案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並無限制適用所供出之對象是否為自己每次販賣毒品來源之情形;且是否查獲上手,端賴偵查機關調查,若以起訴範圍為限,實對被告黃佳宏不公。又本案犯罪形態應屬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是供出毒品來源之各次犯行應無法切割等語為被告辯護。然基於以下理由,所辯尚不足採:、上開減刑規定既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基於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法理,各次毒品犯罪行為自應分別具體供出來源,經偵查機關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始各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非謂僅查獲一部犯行之毒品來源,即得邀全部犯行減刑之寬典。何況他部犯行來源未經查獲,焉能認定被告所供之人,確係該等未查獲毒品犯罪之正犯或共犯?又如前所述,警方僅根據被告黃佳宏之供述,查獲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同案被告謝進源之5 次犯行。換言之,被告黃佳宏雖供出被告謝進源為其毒品來源,然因僅有不明確之陳述,警方就附表二編號1 至18、20、24至32所示犯行,均無法認定毒品來源為被告謝進源,致無從進一步為偵查及移送檢察機關之作為,故上開附表二編號1 至
18、20、24至32所示各次犯行無法依上開規定減刑,除被告黃佳宏所供內容無從據以查獲來源對象之原因外,根本而言,實因其未曾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有以致之,是本案自非僅以起訴範圍為限而認定應否減刑,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再者,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見解,被告黃佳宏之辯護人主張販賣毒品之刑罰乃集合犯之立法,亦難謂有據,自無從將被告黃佳宏所涉全部犯行併為一罪而一同適用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規定。
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進源、黃佳宏就其等所涉各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敘之如上,俱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皆應予以減輕其刑。
④、刑法第59條: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查:被告謝進源、黃佳宏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中被告謝進源販賣之對象僅有1 人,各次犯罪所得均為1 萬8,000 元,合計9 萬元;被告黃佳宏販賣之對象僅6 人,各次犯罪所得為500 元至3,000 元不等,合計2 萬6,500 元,甚至於附表二編號18之販賣犯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堪認其等販賣毒品之獲利尚屬輕微,犯罪情節洵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而被告謝進源各次犯行,縱經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被告黃佳宏附表二編號1 至18、20 、24 至32所示犯行,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另附表二編號19、21至23、33所示犯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被告黃佳宏雖屬累犯,惟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均猶嫌過重,而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爰就其等上開犯行,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⑤、綜合上情,被告謝進源就其各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等2 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被告黃佳宏就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皆有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及刑法第59條等3 種刑之減輕事由,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遞減其刑,另就法定刑為併科罰金部分先加後遞減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謝進源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共5 罪,被告黃佳宏犯附表二編號1 至18、20、24至32之販賣(其中編號18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8罪,事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之規定,並審酌:
①、被告謝進源、黃佳宏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戕害人類身心健康,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仍將毒品賣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行為自有可議之處。復衡以被告2 人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等各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不同,情節自屬有異,然獲利均應不多等情。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顯示,被告謝進源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被告黃佳宏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謝進源自稱家境勉持,被告黃佳宏自稱家境小康,被告謝進源、黃佳宏分別為高中肄業、高職肄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 至18、20、24至32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②、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進源於本案所犯5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先後於101 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又數次交易所得之利益均非鉅,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③、原審就沒收部分,復考量:
⑴、查獲被告謝進源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09 公克),係被告謝進源所有,而得以從中取為販賣之用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明確(見原審卷第201 頁),即為其等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謝進源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即附表一編號5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就該等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上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即附表三編號3 之①),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仍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⑵、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為被告謝進源所有,供其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6 之①②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均為被告黃佳宏所有,供其犯附表二編號1 至18、20、24至33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3 、4 之電子秤1 台及自製藥鏟3支,皆為被告黃佳宏所有,供其犯附表二編號1 至18、20、24至32所示犯行分裝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00 至202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謝進源及黃佳宏之上開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為共同被告林濱宏所有,供其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行與被告黃佳宏聯繫交付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林濱宏於警詢中供承屬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警二卷第6 、27頁),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並屬特定物,仍應依上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黃佳宏及同案被告林濱宏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對被告黃佳宏及同案被告林濱宏(原審誤載為黃啟銘及許瑋)連帶追徵其價額。
⑶、犯罪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5 所示之葡萄糖2 包及夾鏈袋3 大包,均係被告黃佳宏所有,分別供其於販賣海洛因時,摻雜於內並分裝販賣之物,業據被告黃佳宏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2 頁),因尚未使用,當屬預備供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黃佳宏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18、20、24至32所示犯行宣告沒收。
⑷、犯罪所得財物:、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1 至17、20、24至32事實欄所載各次犯賣毒品所取得之價金,分別乃被告謝進源及黃佳宏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附表一部分,以被告謝進源之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編號1 至17、20、24至32事實欄所載各次犯賣毒品所取得之價金,以被告黃佳宏之財產抵償之。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行係由買受人黃川得賒帳500 元,迄未清償乙情,業據被告黃佳宏及同案被告林濱宏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3 、204 頁),是此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其他扣案物: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4 、5 、7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謝進源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與本案無關(見原審卷第200 、201 頁)。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現金7,000 元,據被告黃佳宏於原審審理中稱其中現金3,000 元為向其姊借貸之金錢等語,顯與本案無關;另雖供述現金4,000 元係販賣毒品所得(見原審卷第200 至202 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係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倘販賣之一方已將毒品交付買方,且扣押在買方施用毒品案件之內,既與賣方被告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之另案內毒品,予以沒收銷燬,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20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 包,係被告黃佳宏販賣後易手予各該買受人之毒品,與其販賣毒品案件已脫離關係,揆諸上開見解,自無庸於本案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原審參酌上情而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謝進源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10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謝進源就原審已明白審酌之具體事由,上訴主張並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堪認素行良好,犯罪時間甚為接近,故量刑過重云云;被告黃佳宏亦就原審業已明白論斷之法律見解,提起上訴主張附表二編號1 至18、20、24至32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審認被告黃佳宏如附表二編號19、21、22、23、33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所犯上開5 罪,犯罪所得分別僅有500 元至1000元,足認其可取得之利潤甚為微薄。在本案與被告謝進源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為1 萬8 千元相較,其販賣之規模及可能獲取之利潤,差距均甚為懸殊。惟被告謝進源於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既得邀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寬典,自難以被告黃佳宏上開5 罪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為由,而排除其有同等適用刑法第59條之機會,就相同個案之妥當性而言,較能得事理之平。原審就被告黃佳宏所犯上開5 罪,未同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黃佳宏及其選任辯護人以此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就該5 罪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佳宏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身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人體身心健康非輕,卻為圖獲利而販賣,助長毒害氾濫,損及他人,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犯後能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有檢討反省之意,態度良好;且於犯如附表二編號19、21、22、23、3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後,主動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對於查緝毒品之成效,非無助益;且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罪所得分別僅有500 元至1000元,足見其規模甚小,利潤微薄,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黃佳宏自稱家境小康,高職肄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9、21、22、23、33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之附表二編號1 至18、20、24至32部分所宣告之刑,參酌前揭㈢、②定執行刑之考量,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藉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①、查獲被告黃佳宏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5包(驗前總淨重2.62公克),係被告黃佳宏所有,而得以從中取為販賣之用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明確(見原審卷第210 頁反面),即為其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揆諸上開㈢、③、⑴說明,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黃佳宏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即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行)。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更已全部用罄而滅失,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84頁),就該等部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上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25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仍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②、犯罪所用之物:
⑴、附表四編號6 之①②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均為被告黃佳宏所有,供其犯附表二編號
21、33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6 之①③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均為被告黃佳宏所有,供其犯附表二編號19、22、23所示犯行聯繫所用之物;附表四編號3 、4 之電子秤1 台及自製藥鏟3 支,皆為被告黃佳宏所有,供其犯附表二編號19、21、22、23、33所示犯行分裝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00 至202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黃佳宏之上開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犯罪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5 所示之葡萄糖2 包及夾鏈袋3 大包,均係被告黃佳宏所有,分別供其於販賣海洛因時,摻雜於內並分裝販賣之物,業據被告黃佳宏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2 頁),因尚未使用,當屬預備供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黃佳宏所犯附表二編號19、21、22、23、33所示犯行宣告沒收。
⑶、犯罪所得財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現金500 元,為被告黃佳宏販賣毒品予黃川得之所得,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本院訴字卷第202 頁反面),依上開現金為警搜索並扣案時間,當係其於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即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行之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2、23、33事實欄所載各次犯賣毒品所取得之價金,乃被告黃佳宏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黃佳宏之財產抵償之。
③、其他扣案物: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之現金7,000 元,與本案無關,且無從證明係本案各次附表二編號19、21、22、23、33犯行之犯罪所得,另附表五編號3 、4 所查扣之海洛因2 包,與被告黃佳宏於附表二編號21、2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已脫離,業如前㈢、③、⑷、所述,故未予宣告沒收。
三、共同被告林濱宏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故原審此部分判決,未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二被告謝進源之犯行): ┌──┬───────┬────┬──────────────┬─────────┬──────┐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交易對象│ 交 易 過 程 │ 主 文 │ 備 註 │ ├──┼───────┼────┼──────────────┼─────────┼──────┤ │ 1 │101 年10月10日│黃佳宏 │黃佳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謝進源販賣第一級毒│⑴偵審自白 │ │ │下午4 時30分許│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10日下│品,處有期徒刑拾年│⑵刑法第59條│ │ │,在高雄市林園│ │午3 時55分許,與謝進源所有之│陸月。扣案如附表三│ 酌減 │ │ │區文賢南路125 │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編號6 所示之物及未│ │ │ │號前 │ │買海洛因事宜,嗣謝進源即於左│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起訴書誤載│ │ │ │ │列時、地,交付重量為3.75公克│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 交易金額為│ │ │ │ │之海洛因1 包予黃佳宏,並收取│,犯罪所得如全部或│ 1 萬800 元│ │ │ │ │黃佳宏交付之1 萬8,000 元代價│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2 │101 年10月13日│黃佳宏 │黃佳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謝進源販賣第一級毒│⑴偵審自白 │ │ │下午4 時許,在│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13日中│品,處有期徒刑拾年│⑵刑法第59條│ │ │高雄市林園區文│ │午12時29分許,與謝進源所有之│陸月。扣案如附表三│ 酌減 │ │ │賢南路125 號前│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編號6 所示之物及未│ │ │ │ │ │買海洛因事宜,嗣謝進源即於左│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起訴書誤載│ │ │ │ │列時、地,交付重量為3.75公克│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 交易金額為│ │ │ │ │之海洛因1 包予黃佳宏,並收取│,犯罪所得如全部或│ 1 萬800 元│ │ │ │ │黃佳宏交付之1 萬8,000 元代價│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3 │101 年10月14日│黃佳宏 │黃佳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謝進源販賣第一級毒│⑴偵審自白 │ │ │上午8 時45分許│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14日上│品,處有期徒刑拾年│⑵刑法第59條│ │ │,在高雄市林園│ │午8 時40分許,與謝進源所有之│陸月。扣案如附表三│ 酌減 │ │ │區文賢南路125 │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編號6 所示之物及未│ │ │ │號前 │ │買海洛因事宜,嗣謝進源即於左│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起訴書誤載│ │ │ │ │列時、地,交付重量為3.75公克│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 交易金額為│ │ │ │ │之海洛因1 包予黃佳宏,並收取│,犯罪所得如全部或│ 1 萬800 元│ │ │ │ │黃佳宏交付之1 萬8,000 元代價│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4 │101 年10月16日│黃佳宏 │黃佳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謝進源販賣第一級毒│⑴偵審自白 │ │ │中午12時50分許│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16日中│品,處有期徒刑拾年│⑵刑法第59條│ │ │,在高雄市林園│ │午12時27分許,與謝進源所有之│陸月。扣案如附表三│ 酌減 │ │ │區文賢南路125 │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編號6 所示之物及未│ │ │ │號前 │ │買海洛因事宜,嗣謝進源即於左│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起訴書誤載│ │ │ │ │列時、地,交付重量為3.75公克│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 交易金額為│ │ │ │ │之海洛因1 包予黃佳宏,並收取│,犯罪所得如全部或│ 1 萬800 元│ │ │ │ │黃佳宏交付之1 萬8,000 元代價│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5 │101 年10月17日│黃佳宏 │黃佳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謝進源販賣第一級毒│⑴偵審自白 │ │ │下午5 時35分許│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16日下│品,處有期徒刑拾年│⑵刑法第59條│ │ │,在高雄市林園│ │午5 時19分許,與謝進源所有之│陸月。扣案如附表三│ 酌減 │ │ │區文賢南路125 │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編號3 之①所示之包│ │ │ │號前 │ │買海洛因事宜,嗣謝進源即於左│裝袋壹個沒收銷燬;│◎起訴書誤載│ │ │ │ │列時、地,交付重量為3.75公克│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 交易金額為│ │ │ │ │之海洛因1 包予黃佳宏,並收取│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 1 萬800 元│ │ │ │ │黃佳宏交付之1 萬8,000 元代價│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犯後扣得附│ │ │ │ │。 │元均沒收,犯罪所得│ 表三編號3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所示剩餘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品 │ │ │ │ │ │之。 │ │ └──┴───────┴────┴──────────────┴─────────┴──────┘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被告黃佳宏、林濱宏之犯行): ┌──┬───────┬────┬──────────────┬─────────┬──────┐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交易對象│ 交 易 過 程 │ 主 文 │ 備 註 │ ├──┼───────┼────┼──────────────┼─────────┼──────┤ │ 1 │101 年9 月15日│張世昌 │張世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黃佳宏販賣第一級毒│⑴累犯 │ │ │上午7 時20分許│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9 月15日上│品,累犯,處有期徒│⑵偵審自白 │ │ │,在高雄市林園│ │午7 時13分許,與黃佳宏所有之│柒年拾月。扣案如附│⑶刑法第59條│ │ │區文化街「雅虎│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表四編號2 至5 、6 │ 酌減 │ │ │遊藝場」 │ │買海洛因事宜,嗣黃佳宏即於左│之①②所示之物及未│ │ │ │ │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 包予張│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世昌,並收取張世昌交付之500 │幣伍佰元均沒收,犯│ │ │ │ │ │元代價。 │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1 年9 月23日│張世昌 │張世昌以00-0000000門號公共電│黃佳宏販賣第一級毒│⑴累犯 │ │ │上午11時40分許│ │話於101 年9 月15日上午11時35│品,累犯,處有期徒│⑵偵審自白 │ │ │,在高雄市林園│ │分許,與黃佳宏所有之00000000│柒年拾月。扣案如附│⑶刑法第59條│ │ │區沿海路與頂厝│ │91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表四編號2 至5 、6 │ 酌減 │ │ │路口附近橋邊樹│ │事宜,嗣黃佳宏即於左列時、地│之①②所示之物及未│ │ │ │下 │ │,交付海洛因1 包予張世昌,並│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收取張世昌交付之500 元代價。│幣伍佰元均沒收,犯│ │ │ │ │ │ │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 3 │101 年9 月23日│張世昌 │張世昌以00-0000000門號公共電│黃佳宏販賣第一級毒│⑴累犯 │ │ │上午11時40分許│ │話於101 年9 月15日晚間7 時27│品,累犯,處有期徒│⑵偵審自白 │ │ │,在高雄市林園│ │分許,與黃佳宏所有之00000000│柒年拾月。扣案如附│⑶刑法第59條│ │ │區沿海路與頂厝│ │91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表四編號2 至5 、6 │ 酌減 │ │ │路口附近橋邊樹│ │事宜,嗣黃佳宏即於左列時、地│之①②所示之物及未│ │ │ │下 │ │,交付海洛因1 包予張世昌,並│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收取張世昌交付之500 元代價。│幣伍佰元均沒收,犯│ │ │ │ │ │ │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 4 │101 年10月3 日│張世昌 │張世昌以00-0000000門號公共電│黃佳宏販賣第一級毒│⑴累犯 │ │ │上午6 時35分許│ │話於101 年10月3 日上午6 時29│品,累犯,處有期徒│⑵偵審自白 │ │ │,在高雄市林園│ │分許,與黃佳宏所有之00000000│柒年拾月。扣案如附│⑶刑法第59條│ │ │區文化街162 號│ │91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表四編號2 至5 、6 │ 酌減 │ │ │前 │ │事宜,嗣黃佳宏即於左列時、地│之①②所示之物及未│ │ │ │ │ │,交付海洛因1 包予張世昌,並│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收取張世昌交付之500 元代價。│幣伍佰元均沒收,犯│ │ │ │ │ │ │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 5 │101 年10月3 日│張世昌 │張世昌以00-0000000門號公共電│黃佳宏販賣第一級毒│⑴累犯 │ │ │中午12時30分許│ │話於101 年10月3 日中午12時24│品,累犯,處有期徒│⑵偵審自白 │ │ │,在高雄市林園│ │分許,與黃佳宏所有之00000000│柒年拾月。扣案如附│⑶刑法第59條│ │ │區文化街162 號│ │91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表四編號2 至5 、6 │ 酌減 │ │ │前 │ │事宜,嗣黃佳宏即於左列時、地│之①②所示之物及未│ │ │ │ │ │,交付海洛因1 包予張世昌,並│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收取張世昌交付之500 元代價。│幣伍佰元均沒收,犯│ │ │ │ │ │ │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 6 │101 年10月3 日│張世昌 │張世昌以00-0000000門號公共電│黃佳宏販賣第一級毒│⑴累犯 │ │ │晚間6 時30分許│ │話於101 年10月3 日晚間6 時22│品,累犯,處有期徒│⑵偵審自白 │ │ │,在高雄市林園│ │分許,與黃佳宏所有之00000000│柒年拾月。扣案如附│⑶刑法第59條│ │ │區文化街162 號│ │91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表四編號2 至5 、6 │ 酌減 │ │ │前 │ │事宜,嗣黃佳宏即於左列時、地│之①②所示之物及未│ │ │ │ │ │,交付海洛因1 包予張世昌,並│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收取張世昌交付之500 元代價。│幣伍佰元均沒收,犯│ │ │ │ │ │ │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 7 │101 年10月4 日│張世昌 │張世昌以00-0000000門號公共電│黃佳宏販賣第一級毒│⑴累犯 │ │ │上午6 時40分許│ │話於101 年10月4 日上午6 時37│品,累犯,處有期徒│⑵偵審自白 │ │ │,在高雄市林園│ │分許,與黃佳宏所有之00000000│柒年拾月。扣案如附│⑶刑法第59條│ │ │區文化街162 號│ │91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表四編號2 至5 、6 │ 酌減 │ │ │前 │ │事宜,嗣黃佳宏即於左列時、地│之①②所示之物及未│ │ │ │ │ │,交付海洛因1 包予張世昌,並│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收取張世昌交付之500 元代價。│幣伍佰元均沒收,犯│ │ │ │ │ │ │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 8 │101 年10月4 日│張世昌 │張世昌以00-0000000門號公共電│黃佳宏販賣第一級毒│⑴累犯 │ │ │中午12時15分許│ │話於101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13│品,累犯,處有期徒│⑵偵審自白 │ │ │,在高雄市林園│ │分許,與黃佳宏所有之00000000│柒年拾月。扣案如附│⑶刑法第59條│ │ │區文化街162 號│ │91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表四編號2 至5 、6 │ 酌減 │ │ │前 │ │事宜,嗣黃佳宏即於左列時、地│之①②所示之物及未│ │ │ │ │ │,交付海洛因1 包予張世昌,並│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收取張世昌交付之500 元代價。│幣伍佰元均沒收,犯│ │ │ │ │ │ │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 9 │101 年10月4 日│張世昌 │張世昌以00-0000000門號公共電│黃佳宏販賣第一級毒│⑴累犯 │ │ │下午5 時30分許│ │話於101 年10月4 日下午5 時22│品,累犯,處有期徒│⑵偵審自白 │ │ │,在高雄市林園│ │分許,與黃佳宏所有之00000000│柒年拾月。扣案如附│⑶刑法第59條│ │ │區文化街162 號│ │91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表四編號2 至5 、6 │ 酌減 │ │ │前 │ │事宜,嗣黃佳宏即於左列時、地│之①②所示之物及未│ │ │ │ │ │,交付海洛因1 包予張世昌,並│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收取張世昌交付之500 元代價。│幣伍佰元均沒收,犯│ │ │ │ │ │ │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 │101 年10月4 日│張世昌 │張世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黃佳宏販賣第一級毒│⑴累犯 │ │ │晚間9 時許,在│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4 日晚│品,累犯,處有期徒│⑵偵審自白 │ │ │高雄市林園區文│ │間8 時57分許,與黃佳宏所有之│柒年拾月。扣案如附│⑶刑法第59條│ │ │化街162 號前 │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表四編號2 至5 、6 │ 酌減 │ │ │ │ │買海洛因事宜,嗣黃佳宏即於左│之①②所示之物及未│ │ │ │ │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 包予張│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世昌,並收取張世昌交付之500 │幣伍佰元均沒收,犯│ │ │ │ │ │元代價。 │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 │101 年10月5 日│張世昌 │張世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黃佳宏販賣第一級毒│⑴累犯 │ │ │上午9 時許,在│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5日上 │品,累犯,處有期徒│⑵偵審自白 │ │ │高雄市林園區文│ │午8 時54分許,與黃佳宏所有之│柒年拾月。扣案如附│⑶刑法第59條│ │ │化街162 號前 │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表四編號2 至5 、6 │ 酌減 │ │ │ │ │買海洛因事宜,嗣黃佳宏即於左│之①②所示之物及未│ │ │ │ │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 包予張│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世昌,並收取張世昌交付之500 │幣伍佰元均沒收,犯│ │ │ │ │ │元代價。 │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 │101 年10月5 日│張世昌 │張世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黃佳宏販賣第一級毒│⑴累犯 │ │ │中五12時30分許│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5 日中│品,累犯,處有期徒│⑵偵審自白 │ │ │,在高雄市林園│ │午12時25分許,與黃佳宏所有之│柒年拾月。扣案如附│⑶刑法第59條│ │ │區文化街162 號│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表四編號2 至5 、6 │ 酌減 │ │ │前 │ │買海洛因事宜,嗣黃佳宏即於左│之①②所示之物及未│ │ │ │ │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 包予張│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世昌,並收取張世昌交付之500 │幣伍佰元均沒收,犯│ │ │ │ │ │元代價。 │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 │101 年10月5 日│張世昌 │張世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黃佳宏販賣第一級毒│⑴累犯 │ │ │下午5 時30分許│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5 日下│品,累犯,處有期徒│⑵偵審自白 │ │ │,在高雄市林園│ │午5 時24分許,與黃佳宏所有之│柒年拾月。扣案如附│⑶刑法第59條│ │ │區文化街162 號│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表四編號2 至5 、6 │ 酌減 │ │ │前 │ │買海洛因事宜,嗣黃佳宏即於左│之①②所示之物及未│ │ │ │ │ │列時、地,交付如附表五編號1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所示之海洛因1 包予張世昌,並│幣伍佰元均沒收,犯│ │ │ │ │ │收取張世昌交付之500 元代價。│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 │101 年9 月20日│黃川得 │黃川得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黃佳宏販賣第一級毒│⑴累犯 │ │ │中午12時20分許│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9 月20日中│品,累犯,處有期徒│⑵偵審自白 │ │ │,在高雄市林園│ │午12時13分許,與黃佳宏所有之│柒年拾月。扣案如附│⑶刑法第59條│ │ │區東林西路與鳳│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表四編號2 至5 、6 │ 酌減 │ │ │林3 段「永和豆│ │買海洛因事宜,嗣黃佳宏即於左│之①②所示之物及未│ │ │ │漿」前 │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 包予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川得,並收取黃川得交付之500 │幣伍佰元均沒收,犯│ │ │ │ │ │元代價。 │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 │101 年10月1 日│黃川得 │黃川得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黃佳宏販賣第一級毒│⑴累犯 │ │ │下午5 時許,在│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1 日下│品,累犯,處有期徒│⑵偵審自白 │ │ │高雄市林園區文│ │午4 時38分許,與黃佳宏所有之│捌年。扣案如附表四│⑶刑法第59條│ │ │化街162 號前 │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編號2 至5 、6 之①│ 酌減 │ │ │ │ │買海洛因事宜,嗣黃佳宏即於左│②所示之物及未扣案│ │ │ │ │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 包予黃│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川得,並收取黃川得交付之1,00│仟元均沒收,犯罪所│ │ │ │ │ │0 元代價。 │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101 年10月3 日│黃川得 │黃川得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黃佳宏販賣第一級毒│⑴累犯 │ │ │晚間9 時許,在│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3 日晚│品,累犯,處有期徒│⑵偵審自白 │ │ │高雄市林園區文│ │間8 時56分許,與黃佳宏所有之│柒年拾月。扣案如附│⑶刑法第59條│ │ │化街162 號前 │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表四編號2 至5 、6 │ 酌減 │ │ │ │ │買海洛因事宜,嗣黃佳宏即於左│之①②所示之物及未│ │ │ │ │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 包予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川得,並收取黃川得交付之500 │幣伍佰元均沒收,犯│ │ │ │ │ │元代價。 │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 │101 年10月4 日│黃川得 │黃川得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黃佳宏販賣第一級毒│⑴累犯 │ │ │下午4 時45分許│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4 日下│品,累犯,處有期徒│⑵偵審自白 │ │ │,在高雄市林園│ │午4 時39分許,與黃佳宏所有之│柒年拾月。扣案如附│⑶刑法第59條│ │ │區文化街162 號│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表四編號2 至5 、6 │ 酌減 │ │ │前 │ │買海洛因事宜,嗣黃佳宏即於左│之①②所示之物及未│ │ │ │ │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 包予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川得,並收取黃川得交付之500 │幣伍佰元均沒收,犯│ │ │ │ │ │元代價。 │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 │101 年10月6 日│黃川得 │黃川得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黃佳宏共同販賣第一│⑴累犯 │ │ │下午4 時10分許│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6 日下│級毒品,累犯,處有│⑵偵審自白 │ │ │,在高雄市林園│ │午3 時5 分許,與黃佳宏所有之│期徒柒年拾月。扣案│⑶刑法第59條│ │ │區沿海三路「麥│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如附表四編號2 至5 │ 酌減 │ │ │當勞」前 │ │買海洛因事宜,嗣黃佳宏即於同│、6 之①②所示之物│ │ │ │ │ │日下午4 時8 分許,以同一門號│均沒收。未扣案之不│ │ │ │ │ │聯絡林濱宏所有之0000000000門│詳品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號行動電話,指示適在黃佳宏位│(含門號0000000000│ │ │ │ │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號之SIM 卡壹張)沒│ │ │ │ │ │住處附近之林濱宏,至上址住處│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向黃佳宏取得代價為500 元之海│能沒收時,與林濱宏│ │ │ │ │ │洛因1 包後,持往於左列時、地│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交付予黃川得,惟因黃川得身├─────────┼──────┤ │ │ │ │上並無現金,即賒欠此次交易之│林濱宏共同販賣第一│⑴累犯 │ │ │ │ │500 元對價。 │級毒品,累犯,處有│⑵偵審自白 │ │ │ │ │ │期徒柒年捌月。扣案│⑶刑法第59條│ │ │ │ │ │如附表四編號2 至5 │ │ │ │ │ │ │、6 之①②所示之物│◎左揭主文另│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不│ 載於第2 頁│ │ │ │ │ │詳品牌行動電話壹支│ 主文欄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之SIM 卡壹張)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與黃佳宏│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101 年10月18日│黃川得 │黃川得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黃佳宏販賣第一級毒│⑴累犯 │ │ │下午5 時許,在│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18日下│品,累犯,處有期徒│⑵供出來源 │ │ │高雄市林園區文│ │午4 時41分許,與黃佳宏所有之│貳年肆月。扣案如附│⑶偵審自白 │ │ │賢南路125 號前│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表四編號1 所示之第│⑷刑法第59條│ │ │(起訴書時間誤│ │買海洛因事宜,嗣黃佳宏即於左│一級毒品海洛因25包│酌減 │ │ │載為同日下午4 │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 包予黃│(均含包裝袋)均沒│◎犯後扣得附│ │ │時45分許) │ │川得,並收取黃川得交付之500 │收銷燬;附表四編號│ 表四編號1 │ │ │ │ │元代價。 │2至5、6 之①③、7 │ 、7 所示剩│ │ │ │ │ │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 餘毒品及犯│ │ │ │ │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罪所得 │ │ │ │ │ │。 │ │ ├──┼───────┼────┼──────────────┼─────────┼──────┤ │ │101 年8 月30日│白昇杰 │白昇杰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黃佳宏販賣第一級毒│⑴累犯 │ │ │晚間6 時20分許│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8 月30日晚│品,累犯,處有期徒│⑵偵審自白 │ │ │,在高雄市林園│ │間6 時許,與黃佳宏所有之0939│柒年拾月。扣案如附│⑶刑法第59條│ │ │區「林園停車場│ │726391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表四編號2 至5 、6 │ 酌減 │ │ │」 │ │洛因事宜,嗣黃佳宏即於左列時│之①②所示之物及未│ │ │ │ │ │、地,交付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之海洛因1 包予張世昌,並收取│幣伍佰元均沒收,犯│ │ │ │ │ │張世昌交付之500 元代價。 │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 │101 年10月10日│林吉茂 │林吉茂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黃佳宏販賣第一級毒│⑴累犯 │ │ │晚間7 時許,在│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10日晚│品,累犯,處有期徒│⑵供出來源 │ │ │高雄市林園區沿│ │間6 時46分許,撥打其綽號為「│貳年肆月。扣案如附│⑶偵審自白 │ │ │海三路「麥當勞│ │隆仔」、「大腸」友人之095509│表四編號2 至5 、6 │⑷刑法第59條│ │ │」前 │ │6015號行動電話門號,表示欲購│之①②所示之物及未│酌減 │ │ │ │ │買海洛因,嗣於「隆仔」與黃佳│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宏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幣壹仟元均沒收,犯│ │ │ │ │ │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黃佳│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 │ │ │ │宏即於左列時、地,交付如附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五編號3 所示之海洛因1 包予林│產抵償之。 │ │ │ │ │ │吉茂,並收取林吉茂交付之1,00│ │ │ │ │ │ │0 元代價。 │ │ │ ├──┼───────┼────┼──────────────┼─────────┼──────┤ │ │101 年10月17日│黃巨昌 │黃巨昌以00-0000000門號電話於│黃佳宏販賣第一級毒│⑴累犯 │ │ │上午7 時許,在│ │於101 年10月17日上午7 時前之│品,累犯,處有期徒│⑵供出來源 │ │ │高雄市林園區文│ │某時許,與黃佳宏所有之097093│貳年肆月。扣案如附│⑶偵審自白 │ │ │賢南路131 號前│ │0406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表四編號2 至5 、6 │⑷刑法第59條│ │ │ │ │因事宜,嗣黃佳宏即於左列時、│之①③所示之物及未│酌減 │ │ │ │ │地,交付海洛因1 包予黃巨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並收取黃巨昌交付之500 元代價│幣伍佰元均沒收,犯│ │ │ │ │ │ │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 │101 年10月17日│黃巨昌 │黃巨昌以00-0000000門號電話於│黃佳宏販賣第一級毒│⑴累犯 │ │ │下午5 時許,在│ │101 年10月17日下午4 時57 分 │品,累犯,處有期徒│⑵供出來源 │ │ │高雄市林園區文│ │許,與黃佳宏所有之0000000000│貳年肆月。扣案如附│⑶偵審自白 │ │ │賢南路131 號前│ │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表四編號2 至5 、6 │⑷刑法第59條│ │ │ │ │宜,嗣黃佳宏即於左列時、地,│之①③所示之物及未│酌減 │ │ │ │ │交付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海洛│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因1 包予黃巨昌,並收取黃巨昌│幣伍佰元均沒收,犯│ │ │ │ │ │交付之500 元代價。 │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 │101 年9 月14日│林濱宏 │林濱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黃佳宏販賣第一級毒│⑴累犯 │ │ │晚間6 時30分許│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9 月14日晚│品,累犯,處有期徒│⑵偵審自白 │ │ │,在高雄市林園│ │間6 時21分許,與黃佳宏所有之│捌年。扣案如附表四│⑶刑法第59條│ │ │區鳳林路「林園│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編號2 至5 、6 之①│ 酌減 │ │ │夜市」 │ │買海洛因事宜,嗣黃佳宏即於左│②所示之物及未扣案│ │ │ │ │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 包予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濱宏,並收取林濱宏交付之1,00│仟元均沒收,犯罪所│ │ │ │ │ │0 元代價。 │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101 年9 月15日│林濱宏 │林濱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黃佳宏販賣第一級毒│⑴累犯 │ │ │下午4 時30分許│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9 月15日下│品,累犯,處有期徒│⑵偵審自白 │ │ │,在高雄市林園│ │午3 時59分許,與黃佳宏所有之│捌年肆月。扣案如附│⑶刑法第59條│ │ │區中門路附近某│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表四編號2 至5 、6 │ 酌減 │ │ │廟宇旁 │ │買海洛因事宜,嗣黃佳宏即於左│之①②所示之物及未│ │ │ │ │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 包予林│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濱宏,並收取林濱宏交付之2,00│幣貳仟元均沒收,犯│ │ │ │ │ │0 元代價。 │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 │101 年9 月17日│林濱宏 │林濱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黃佳宏販賣第一級毒│⑴累犯 │ │ │下午2 時20分許│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9 月17日下│品,累犯,處有期徒│⑵偵審自白 │ │ │,在高雄市林園│ │午2 時16分許,與黃佳宏所有之│捌年肆月。扣案如附│⑶刑法第59條│ │ │區東林西路與鳳│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表四編號2 至5 、6 │ 酌減 │ │ │林3 段「永和豆│ │買海洛因事宜,嗣黃佳宏即於左│之①②所示之物及未│ │ │ │漿」前 │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 包予林│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濱宏,並收取林濱宏交付之2,00│幣貳仟元均沒收,犯│ │ │ │ │ │0 元代價。 │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 │101 年9 月22日│林濱宏 │林濱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黃佳宏販賣第一級毒│⑴累犯 │ │ │上午10時許,在│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9 月22日上│品,累犯,處有期徒│⑵偵審自白 │ │ │高雄市林園區東│ │午9 時37分許,與黃佳宏所有之│柒年拾月。扣案如附│⑶刑法第59條│ │ │林西路「全家福│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表四編號2 至5 、6 │ 酌減 │ │ │鞋店」前 │ │買海洛因事宜,嗣黃佳宏即於左│之①②所示之物及未│ │ │ │ │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 包予林│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濱宏,並收取林濱宏交付之500 │幣伍佰元均沒收,犯│ │ │ │ │ │元代價。 │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 │101 年9 月23日│林濱宏 │林濱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黃佳宏販賣第一級毒│⑴累犯 │ │ │上午10時50分許│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9 月23日上│品,累犯,處有期徒│⑵偵審自白 │ │ │,在高雄市林園│ │午10時40分許,與黃佳宏所有之│柒年拾月。扣案如附│⑶刑法第59條│ │ │區沿海路與鳳林│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表四編號2 至5 、6 │ 酌減 │ │ │路「統一超商」│ │買海洛因事宜,嗣黃佳宏即於左│之①②所示之物及未│ │ │ │前 │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 包予林│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濱宏,並收取林濱宏交付之500 │幣伍佰元均沒收,犯│ │ │ │ │ │元代價。 │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 │101 年9 月24日│林濱宏 │林濱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黃佳宏販賣第一級毒│⑴累犯 │ │ │下午1 時20分許│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9 月24日下│品,累犯,處有期徒│⑵偵審自白 │ │ │,在高雄市林園│ │午1 時12分許,與黃佳宏所有之│捌年陸月。扣案如附│⑶刑法第59條│ │ │區鳳林路「林園│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表四編號2 至5 、6 │ 酌減 │ │ │夜市」 │ │買海洛因事宜,嗣黃佳宏即於左│之①②所示之物及未│ │ │ │ │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 包予林│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濱宏,並收取林濱宏交付之3,00│幣叁仟元均沒收,犯│ │ │ │ │ │0 元代價。 │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 │101 年9 月26日│林濱宏 │林濱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黃佳宏販賣第一級毒│⑴累犯 │ │ │下午1 時20分許│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9 月26日下│品,累犯,處有期徒│⑵偵審自白 │ │ │,在高雄市林園│ │午1 時14分許,與黃佳宏所有之│捌年貳月。扣案如附│⑶刑法第59條│ │ │區頂厝路附近某│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表四編號2 至5 、6 │ 酌減 │ │ │廟宇旁 │ │買海洛因事宜,嗣黃佳宏即於左│之①②所示之物及未│ │ │ │ │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 包予林│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濱宏,並收取林濱宏交付之1,50│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 │0 元代價。 │,犯罪所得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101 年9 月27日│林濱宏 │林濱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黃佳宏販賣第一級毒│⑴累犯 │ │ │下午1 時許,在│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9 月27日下│品,累犯,處有期徒│⑵偵審自白 │ │ │高雄市林園區頂│ │午1 時許,與黃佳宏所有之0939│捌年肆月。扣案如附│⑶刑法第59條│ │ │厝路附近某廟宇│ │726391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表四編號2 至5 、6 │ 酌減 │ │ │旁 │ │洛因事宜,嗣黃佳宏即於左列時│之①②所示之物及未│ │ │ │ │ │、地,交付海洛因1 包予林濱宏│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並收取林濱宏交付之2,000 元│幣貳仟元均沒收,犯│ │ │ │ │ │代價。 │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 │101 年9 月28日│林濱宏 │林濱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黃佳宏販賣第一級毒│⑴累犯 │ │ │下午4 時許,在│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9 月28日下│品,累犯,處有期徒│⑵偵審自白 │ │ │高雄市林園區頂│ │午4 時4 分許,與黃佳宏所有之│捌年。扣案如附表四│⑶刑法第59條│ │ │厝路附近某廟宇│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編號2 至5 、6 之①│ 酌減 │ │ │旁 │ │買海洛因事宜,嗣黃佳宏即於左│②所示之物及未扣案│ │ │ │ │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 包予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濱宏,並收取林濱宏交付之1,00│仟元均沒收,犯罪所│ │ │ │ │ │0 元 代價。 │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 │ │101 年10月10日│林濱宏 │林濱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黃佳宏販賣第一級毒│⑴累犯 │ │ │下午4 時50分許│ │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0月10日下│品,累犯,處有期徒│⑵供出來源 │ │ │,在高雄市林園│ │午3 時36分許,與黃佳宏所有之│貳年肆月。扣案如附│⑶偵審自白 │ │ │區文賢南路125 │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表四編號2 至5 、6 │⑷刑法第59條│ │ │號前 │ │買海洛因事宜,嗣黃佳宏即於左│之①②所示之物及未│酌減 │ │ │ │ │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 包予林│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濱宏,並收取林濱宏交付之1,00│幣壹仟元均沒收,犯│ │ │ │ │ │0 元代價。 │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附表三(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謝進源住處扣得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1 │葡萄糖19包(起訴書誤│被告謝進源所有,無證據證明│ │ │載為1包) │與本案相關。 │ ├──┼──────────┼─────────────┤ │ 2 │摻海洛因而經施用過之│被告謝進源所有,無證據證明│ │ │香菸1支 │與本案相關。 │ ├──┼──────────┼─────────────┤ │ 3 │海洛因1包 │被告謝進源所有,為其於附表│ │ │包含: │一編號5 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 │ │①包裝袋1個 │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 │ │②海洛因0.009公克 │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09 公│ │ │ │克,檢驗後檢體已用罄。 │ ├──┼──────────┼─────────────┤ │ 4 │夾鏈袋4個 │被告謝進源所有,無證據證明│ │ │ │與本案相關。 │ ├──┼──────────┼─────────────┤ │ 5 │ZTE品牌行動電話1 支 │被告謝進源所有,無證據證明│ │ │(序號:000000000000│與本案相關。 │ │ │471842,無門號) │ │ ├──┼──────────┼─────────────┤ │ 6 │Samsung Anycall 品牌│被告謝進源所有,供其於附表│ │ │行動電話1 支(序號:│一所示各次犯行中,聯繫各次│ │ │000000000000000 ,含│販賣海洛因事宜所用之物。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 │ │M 卡1 張) │ │ ├──┼──────────┼─────────────┤ │ 7 │Samsung Anycall 品牌│被告謝進源所有,無證據證明│ │ │行動電話1 支(序號:│與本案相關。 │ │ │000000000000000 ,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 │ │M 卡1 張) │ │ └──┴──────────┴─────────────┘ 附表四(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黃佳宏住處扣得之物):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1 │海洛因25包 │被告黃佳宏所有,為其於附表│ │ │ │二編號19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 │ │ │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 │ │ │均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2.62│ │ │ │公克;純度約34.18%;驗前純│ │ │ │質淨重0.9 公克;驗餘總淨重│ │ │ │2.6 公克。 │ ├──┼──────────┼─────────────┤ │ 2 │葡萄糖2包 │被告黃佳宏所有,供其於預備│ │ │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中,摻│ │ │ │雜於海洛因內所用之物。 │ ├──┼──────────┼─────────────┤ │ 3 │電子磅秤1台 │被告黃佳宏所有,供其於附表│ │ │ │二所示各次犯行中,分裝海洛│ │ │ │因所用之物。 │ ├──┼──────────┼─────────────┤ │ 4 │自製藥鏟3支 │被告黃佳宏所有,供其於附表│ │ │ │二所示各次犯行中,分裝海洛│ │ │ │因所用之物。 │ ├──┼──────────┼─────────────┤ │ 5 │夾鏈袋3大包 │被告黃佳宏所有,供其於預備│ │ │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中,分裝海│ │ │ │洛因所用之物。 │ ├──┼──────────┼─────────────┤ │ 6 │①ZIKOM 品牌行動電話│被告黃佳宏所有,供其於附表│ │ │ 1 支(序號:358057│二所示各次犯行中,聯繫各次│ │ │ 000000000 ) │販賣海洛因事宜所用之物,其│ │ │②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①行動電話為附表二所示各│ │ │ SIM卡1 張 │次犯行使用;③之門號SIM 卡│ │ │③門號0000000000號之│為附表二編號19、22、23所示│ │ │ SIM卡1 張 │犯行使用;②之門號SIM 卡則│ │ │ │為附表二其餘編號犯行使用。│ ├──┼──────────┼─────────────┤ │ 7 │現金500元 │被告黃佳宏所有,犯附表二編│ │ │ │號19所示犯行所得財物。 │ ├──┼──────────┼─────────────┤ │ 8 │現金7,000元 │被告黃佳宏所有,無證據證明│ │ │ │與所犯何次犯行相關。 │ └──┴──────────┴─────────────┘ 附表五(其餘扣案物):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1 │海洛因1包 │張世昌所有,係被告黃佳宏於│ │ │ │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所販賣│ │ │ │之物,驗前淨重0.06公克,驗│ │ │ │後淨重0.05公克。 │ ├──┼──────────┼─────────────┤ │ 2 │海洛因1包 │白昇杰所有,係被告黃佳宏於│ │ │ │附表二編號20所示犯行所販賣│ │ │ │之物,驗前淨重0.06公克,驗│ │ │ │後淨重0.05公克。 │ ├──┼──────────┼─────────────┤ │ 3 │海洛因1包 │林吉茂所有,係被告黃佳宏於│ │ │ │附表二編號21所示犯行所販賣│ │ │ │之物,驗前淨重0.154 公克,│ │ │ │驗後淨重0.144公克。 │ ├──┼──────────┼─────────────┤ │ 4 │海洛因1包 │黃巨昌所有,係被告黃佳宏於│ │ │ │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所販賣│ │ │ │之物,驗前淨重0.063 公克,│ │ │ │驗後淨重0.053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