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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0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莊飛宗方百正謝宏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0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盟元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73 號、100 年度易字第1285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203 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9、16、73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盟元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非法持有刀械罪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盟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附表甲竊盜十九罪部分)。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附表甲編號1 至19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T 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盟元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與附表甲行為人欄所載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行為時間、地點及各行為人間之分工模式均詳如附表甲)。

㈠嗣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劉家毓、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陳家德(附表甲編號7 、13)分別因車輛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陳盟元到案,陳盟元並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尋獲其所竊取附表甲編號1 、3 至6 、8 至11之車輛,而願接受裁判。

㈡另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凌晨0 時40分許,陳盟元因他案遭通緝,而為警在高雄市○○區○○路81之2 號2 樓之2 處緝獲,並扣得附表甲編號18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始循線查知其關於附表甲編號14、15、17至19之竊盜犯行,陳盟元並主動坦承其尚竊取附表甲編號16之車輛,且願接受裁判。

二、陳盟元與少年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詳如附表甲編號7 ),因該車油料耗盡,陳盟元明知無意支付油資,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 月12日凌晨0 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高雄市○○區○○里○○路○○○ 號之「大來加油站」,佯向該加油站員工要求加注新臺幣(下同)1,320 元之95無鉛汽油,致該員工陷於錯誤,誤以為陳盟元將支付油資,遂為其加油,俟油箱加滿後,其趁機加速逃逸而未付款,嗣警方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三、陳盟元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9年12月18日起至100 年1 月6 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期間某3 日,在不詳地點,以將不同之2 塊車牌切割後,拼湊成1 塊新車牌,再以塑鋼土黏貼,並修補噴漆之方式,各偽造2289-PY 號、9708-PY號及0098-PA 號車牌後,分別懸掛於其所竊得之附表甲編號16、18、19車輛上而行使之。

四、陳盟元明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持有武士刀之犯意,自99年年底某日起,以不詳方式取得武士刀1 把而持有之。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仁武分局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甲編號1-6 、8-11、14、16-18 (僅被告陳盟元ㄧ人行竊)部分此部分各該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盟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桂如、謝仁輝、江秋喜、周聖峰、廖明吉、陳禾欣、龔淑玲(附表甲編號1、3 、5 、6 、8 、9 、11),證人即被害人李泉長、曾昭銘、陳翠珠、劉上行、張志豪(附表甲編號2 、10、16-18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江賢及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何婉詩(附表甲編號4 、14)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90029605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6-82 、84-8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20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9-59 頁,同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6-37 、46-48 頁,原審100 年訴字第973 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145- 146頁),並有扣押筆錄、贓物領據在卷足按,是被告陳盟元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足堪確認。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甲編號1-6 、8 -11 、14、16-18 部分,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陳盟元各該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甲編號7 部分被告陳盟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其有與少年林○○於附表甲編號7 所示時地,以附表甲編號7 所載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情在案,與少年林○○陳稱案發當天係由被告陳盟元以T 型扳手竊取該車,其負責把風乙情若合符節(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9年度少護字第1111號案卷第23、41頁),此外並有告訴人劉家毓之指訴、監視錄影照片5 張附卷可稽(警一卷第73、126-129 頁),故被告陳盟元之自白,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盟元如附表甲編號7 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甲編號12、13部分如附表甲編號12、13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盟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少年趙○○陳稱:附表甲編號12之4886-PY 號車牌係其與被告陳盟元一起去偷的,其負責把風;附表甲編號13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則是被告陳盟元、少年陳○○、少年湯○○所共同竊取,由被告陳盟元下手去偷,其餘之人把風等語,少年陳○○、湯○○亦皆陳稱:在被告陳盟元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渠等有負擔把風之工作乙節(臺灣高雄少年法院100 年度少護字第103 、46號卷第155-156 、240 、244-245 頁),另有被害人袁麗蓉、陳家德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可資佐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00002751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3-37 、44 -50頁),則被告陳盟元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無疑義,犯罪事實一附表甲編號12、13之事證明確,被告陳盟元此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甲編號15、19部分

⒈被告陳盟元確有於如附表甲編號15所載之時地,持剪刀剪掉防盜器,由陳豊銘負責把風,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事實,業據被告陳盟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共犯陳豊銘於原審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王廷維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共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盟元確有在如附表甲編號19所示之時地,以T 型扳手破壞門鎖之方式,與吳凌豪一起竊取6770-QR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盟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共犯吳凌豪於原審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少年吳○○證稱:被告陳盟元曾開車搭載其與被告吳凌豪至高雄市○○區○○路某處,該被告二人告訴其說要去竊車,其想睡覺就待在車上,其有看到該被告二人帶著工具下車準備要去偷等語明確(偵二卷第21- 23頁),復有被害人王苡臻之證詞在卷可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仁警偵移字第1000000107號卷第73-75 頁)。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共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盟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人王睿賢、吳威翰及證人即「大來加油站」負責人張世榮證述被告陳盟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加油後,未付款即逕行逃逸之情節互核相符,且有該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發票1 張附卷可考(警一卷第45、60、91-92 、128-129 、150 頁),足徵被告陳盟元確實明知無力支付油資,竟仍駕駛上開車輛至「大來加油站」,佯向該加油站員工要求加注1, 320元之95無鉛汽油,致該員工陷於錯誤,為其加油,俟油箱加滿後,其趁機逃逸而未付款。事證明確,被告陳盟元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㈥犯罪事實三被告陳盟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稱其分別於99年12月18日起至100 年1 月6 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期間某3 日,在不詳地點,以將不同之2 塊車牌切割後,拼湊成1 塊新車牌,再以塑鋼土黏貼,並修補噴漆之方式,各偽造2289-PY號、9708-PY 號及0098-PA 號之特種文書車牌後,分別懸掛於其所竊得之附表甲編號16、18、19車輛上以行使之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131-136 、172 頁及本院卷第73頁),且有彩虹實業有限公司101 年2 月23日鴻字第1010223 號函、101 年4 月27日鴻字第1010427 號函、101 年5月14日彩字第1010514001號函及101 年6 月28日彩字第1010628001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54 、167 、170 、204 、205 頁),足見被告陳盟元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三度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㈦犯罪事實四被告陳盟元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自99年年底某日起,非法持有武士刀1 把之事實不諱,並有該武士刀扣案可資佐證,復參以卷附之高雄市政府刀械鑑驗小組工作鑑定結果紀錄表:扣案之武士刀(編號0000000-0 )刀柄長17.8公分、刀刃長47.4公分、刀刃開鋒,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4頁),故扣案之武士刀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刀械無訛,足認被告陳盟元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陳盟元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盟元、共犯陳豊銘、吳凌豪如附表甲所載各次竊盜犯行所攜帶之T 型扳手、剪刀等物,均係金屬材質,且可破壞汽車門鎖、電門或防盜器,顯見該等物品之質地堅硬,堪認客觀上皆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訛。另附表甲編號13與被告陳盟元共同竊盜之少年趙○○、湯○○及陳○○,該三名少年於行為時均已滿14歲,皆為有責任能力及竊盜犯意之人,符合上述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結夥三人」之定義甚明。

㈢再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盟元以將不同之2 塊車牌切割後,拼湊成1 塊新車牌,再以塑鋼土黏貼,並修補噴漆之方式,各改造2289-PY 號、9708-PY 號及0098-PA 號之車牌,因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其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無誤。

㈣核被告陳盟元下列各該犯罪事實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甲編號1 至12、14至16、18至19】: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共17罪。

⒉【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甲編號13】: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結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⒊【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甲編號17】: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⒋【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⒌【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216 、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3 罪。查車牌為特種文書乙節,業如上述,復車牌具有識別車籍之功能,車輛附掛偽造車牌者,無疑將混淆他人對於該車真正車籍之認識,甚至可避免偵查機關查知該車有無涉及其他不法情事,而被告陳盟元將其所偽造之3 面車牌各懸掛於3 輛其所竊之汽車上(附表甲編號16、18、19),顯係為掩飾該3 輛汽車屬贓車之事實,且被告陳盟元亦自承其會駕駛竊得之車輛以向他人炫耀等語(原審卷二第266頁背面),此舉自該當於所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職是,檢察官認被告陳盟元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並無行使之問題(原審卷一第233 頁)等情,尚有未洽,併此敍明。

⒍【犯罪事實四】: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非法持有刀械罪。

㈤被告陳盟元與犯罪事實一附表甲編號7 、12、13、15、19「行為人」欄所載之人間,就附表甲各該編號之竊盜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檢察官固認被告陳盟元與少年林○○、被告陳盟元與綽號「小隻」之男子分別共同竊取附表甲編號5 、11所示之車輛,惟被告陳盟元於警詢中陳稱:附表甲編號5 之汽車係其選定目標後,叫少年林○○在附近全家便利超商等,其再自己一人步行前往竊得,少年林○○沒有為其把風,其告訴少年林○○該車是借來的。其先叫「小隻」去麥當勞買東西,復趁機獨自一人去偷附表甲編號11之車輛,並告訴「小隻」該車是其姑姑叫其開回家的等語(警一卷第12-13 頁),再於偵訊中供稱:其不記得是跟誰去竊取附表甲編號5 之汽車乙節(偵一卷第89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少年林○○、綽號「小隻」之男子分別為被告陳盟元附表甲編號5 、11之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檢察官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㈥被告陳盟元分別偽造3 面車牌後各自加以懸掛於不同車輛上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盟元如犯罪事實一附表甲所示19次竊盜、犯罪事實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三3 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犯罪事實四非法持有刀械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盟元為00年00月0 日出生,其為如附表甲編號7 、12及13竊盜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是其與各該行為時尚未滿18歲之少年林○○、趙○○、湯○○、陳○○共同實施犯罪,無從適用前揭加重其刑之規定,併予陳明。

㈧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所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盟元於警方查獲其竊取附表甲編號7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際,未發覺其另犯其他竊盜罪前,主動坦承其尚竊取附表甲編號1 、3-6 、8-11、16之車輛,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1 年2 月1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17001569號函附職務報告、被告陳盟元100 年1 月7 日警詢筆錄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47-149 頁、偵二卷第1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於其附表甲編號1 、3-6 、8-11、16之竊盜犯行,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附表甲編號1至19之竊盜犯行部分,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陳盟元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屢次無端竊取他人代步之車輛,對各該車輛所有人所造成之經濟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再斟酌被告陳盟元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以被告陳盟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甲編號1 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認被告陳盟元於99年間,另因其他四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原審99年度易字第1454號及101年度審易字第3365、404 、907 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竟又犯本案如附表甲所載19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次數密集,犯罪手段具有同質性(皆係竊取他人車輛或車內財物),足見犯罪應是其日常之惰性行為,且其不知悔悟警惕,一再重蹈覆轍,顯有犯罪之習慣。再依其所犯情節觀之,其係以堅硬且對人身安全有危險性之兇器竊取他人汽車,甚至時而夥同其他被告或少年一同犯之,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認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改變其犯罪習性,茲據被告陳盟元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為矯正其不良習性,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期待其改正竊取他人財物之習慣而收教化之效,並使被告陳盟元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避免再以行竊方式謀取財物,達到教化與矯治之目的,認屬適當且有必要,爰就被告陳盟元所犯附表甲編號1 至11、13至16、18、19所示竊盜犯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復認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臺灣高雄少年法院100 年度少護字第103 、46號案卷第23頁),係被告陳盟元所有、竊取附表甲編號1至13車輛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盟元自承在卷(原審卷二第268 頁、警三卷第1-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至被告陳盟元與共犯陳豊銘、吳凌豪用以實施附表甲編號14至19竊盜犯行之T 型扳手、剪刀,均未扣押在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末認其餘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因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陳盟元與共犯陳豊銘、吳凌豪所有之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強制工作之諭知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及強制工作之諭知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詐欺取財、3 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非法持有刀械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先後3 次偽造特種文書車牌,持以行使,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理由已如前述,原審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論科,自有未合。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第50條增訂但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3 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非法持有刀械罪,均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此部分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被告另犯竊盜十九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1 年或1 年2 月),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原審未及依法予以審酌,將被告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固無足取,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其定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犯情節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武士刀1 把(編號0000000-0 )為管制刀械,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非法持有刀械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之2289-PY 號、9708-PY 號及0098-PA 號3 面車牌,乃其以不同之車牌拼貼而成,均非其所有之物及違禁物,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之,併此敍明。

五、本件主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犯附表甲編號1 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公訴人此部分求刑所示之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宏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有罪部分):
┌─┬───┬──────┬─────────────┬──────────┐
│  │對應之│            │                          │                    │
│編│起訴書│行 為 人    │竊盜時間(民國)、地點、客│      主    文      │
│號│附表及│            │體及分工模式              │                    │
│  │編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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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附表一│陳盟元      │於99年8 月25日上午10時50分│陳盟元犯攜帶兇器竊盜│
│  │編號1 │            │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宏仁路口,陳盟元以T 型扳手│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      │            │破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小客車(車主林桂如)之門鎖│;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
│  │      │            │及電門後,竊取該車得手。復│沒收。              │
│  │      │            │將該車棄置於高雄市三民區中│                    │
│  │      │            │博橋停車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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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附表一│陳盟元      │於99年9 月1 日上午9 時許,│陳盟元犯攜帶兇器竊盜│
│  │編號2 │            │在高雄市○○區○○街○○○ 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前,陳盟元以T 型扳手破壞車│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牌號碼UP-9823 號自用小客車│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  │      │            │(車主李泉長)之門鎖及電門│參年;扣案之T 型扳手│
│  │      │            │後,竊取該車得手。復將該車│壹支沒收。          │
│  │      │            │棄置於高雄市○○區○○路16│                    │
│  │      │            │3 號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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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附表一│陳盟元      │於99年9 月2 日凌晨0 時50分│陳盟元犯攜帶兇器竊盜│
│  │編號3 │            │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光華路口,陳盟元以T 型扳手│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      │            │破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小客車(車主張紋綾、使用人│;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
│  │      │            │謝仁輝)之門鎖及電門後,竊│沒收。              │
│  │      │            │取該車得手。復將該車棄置於│                    │
│  │      │            │高雄市○○區○○○路○○號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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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附表一│陳盟元      │於99年9 月2 日上午8 時30分│陳盟元犯攜帶兇器竊盜│
│  │編號4 │            │許,在高雄市○○區○○路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陽明國小大門旁),陳盟元│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      │            │以T 型扳手破壞車牌號碼00-0│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429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小馬│;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
│  │      │            │小客車租賃公司)之門鎖及電│沒收。              │
│  │      │            │門後,竊取該車得手。復將該│                    │
│  │      │            │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                    │
│  │      │            │與輜汽路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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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附表一│陳盟元      │於99年9 月3 日凌晨1 時30分│陳盟元犯攜帶兇器竊盜│
│  │編號5 │            │許,在高雄市○○區○○路33│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0 號前,陳盟元以T 型扳手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      │            │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客車(車主李瑞蘭,使用人江│;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
│  │      │            │秋喜)之門鎖及電門後,竊取│沒收。              │
│  │      │            │該車得手。復將該車棄置於高│                    │
│  │      │            │雄市○○區○○里○○道路高│                    │
│  │      │            │分上勇45號電線桿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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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附表一│陳盟元      │於99年9 月5 日上午5 時30分│陳盟元犯攜帶兇器竊盜│
│  │編號6 │            │許,在高雄市○○區○○路2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號之1 前,陳盟元以T 型扳手│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      │            │破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小客車(車主周聖峰)之門鎖│;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
│  │      │            │及電門後,竊取該車得手。復│沒收。              │
│  │      │            │將該車棄置於高雄市左營區富│                    │
│  │      │            │民路與安吉路路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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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附表一│陳盟元、少年│於99年9 月12日凌晨0 時30分│陳盟元共同犯攜帶兇器│
│  │編號7 │林○○(真實│許,在高雄市○○區○○○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姓名年籍詳卷│61巷內,由少年林○○在場把│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
│  │      │,業經臺灣高│風,陳盟元則以T 型扳手破壞│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
│  │      │雄少年及家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工作參年;扣案之T型 │
│  │      │法院裁定交付│車(車主劉建華、使用人劉家│扳手壹支沒收。      │
│  │      │保護管束確定│毓)之門鎖及電門後,竊取該│                    │
│  │      │)          │車得手。復將該車棄置於屏東│                    │
│  │      │            │縣東港鎮雙園大橋下河溝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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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附表一│陳盟元      │於99年9 月14日上午8 時10分│陳盟元犯攜帶兇器竊盜│
│  │編號8 │            │許,在臺南市○○區○○路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段103 巷130 號前,陳盟元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      │            │T 型扳手破壞車牌號碼0000-0│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V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廖明吉│;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
│  │      │            │)之門鎖及電門後,竊取該車│沒收。              │
│  │      │            │得手。復將該車棄置於臺南市│                    │
│  │      │            │仁德區仁德國中旁產業道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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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附表一│陳盟元      │於99年9 月15日上午5 時9 分│陳盟元犯攜帶兇器竊盜│
│  │編號9 │            │許,在高雄市○○區○○路16│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1 號前,陳盟元以T 型扳手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      │            │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客車(車主陳義明、使用人陳│;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
│  │      │            │禾欣)之門鎖及電門後,竊取│沒收。              │
│  │      │            │該車得手。復將該車棄置於高│                    │
│  │      │            │雄市○○區○○街○○號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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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附表一│陳盟元      │於99年9 月16日晚間11時40分│陳盟元犯攜帶兇器竊盜│
│  │編號10│            │許,在臺南市○區○○○街21│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9 號前,陳盟元以T 型扳手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      │            │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客車(車主曾昭銘)之門鎖及│;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
│  │      │            │電門後,竊取該車得手。復將│沒收。              │
│  │      │            │該車棄置於高雄市湖內區中山│                    │
│  │      │            │路一段152 號。            │                    │
├─┼───┼──────┼─────────────┼──────────┤
│11│附表一│陳盟元      │於99年9 月17日凌晨1 時9 分│陳盟元犯攜帶兇器竊盜│
│  │編號11│            │許,在高雄市○○區○○路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處,陳盟元以T 型扳手破壞車│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      │            │牌號碼9W-5337 號自用小客車│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車主龔淑玲)之門鎖及電門│;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
│  │      │            │後,竊取該車得手。復將該車│沒收。              │
│  │      │            │棄置於高雄市○○區○○路18│                    │
│  │      │            │2 號前。                  │                    │
├─┼───┼──────┼─────────────┼──────────┤
│12│犯罪事│陳盟元、少年│於99年10月30日下午11時5 分│陳盟元共同犯攜帶兇器│
│  │實四  │趙○○(真實│許,在高雄市○○區○○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姓名年籍詳卷│272 巷1 號前,由少年趙○○│月;扣案之T 型扳手壹│
│  │      │,業經臺灣高│負責把風,陳盟元則以T 型扳│支沒收。            │
│  │      │雄少年及家事│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  │      │法院裁定交付│用小客車(車主袁麗蓉)車牌│                    │
│  │      │安置輔導)  │2 面得手。                │                    │
├─┼───┼──────┼─────────────┼──────────┤
│13│犯罪事│陳盟元、少年│於99年10月31日上午8 時30分│陳盟元共同犯結夥攜帶│
│  │實四  │趙○○、陳○│許,在臺南市東區崇德二十一│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湯○○(│街36號前,由少年趙○○、陳│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
│  │      │真實姓名年籍│○○、湯○○負責把風,陳盟│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
│  │      │均詳卷,業經│元則以T 型扳手破壞車牌號碼│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
│  │      │臺灣高雄少年│7335-NQ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T型 扳手壹支沒收。  │
│  │      │及家事法院裁│陳家德)之門鎖及電門後,竊│                    │
│  │      │定少年趙○○│取該車得手。復將該車棄置於│                    │
│  │      │應交付安置輔│臺南市○區○○路○○○ 號前。│                    │
│  │      │導、少年湯○│                          │                    │
│  │      │○應交付保護│                          │                    │
│  │      │管束、少年陳│                          │                    │
│  │      │○○應予訓誡│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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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附表二│陳盟元      │於99年11月22日上午8 時30分│陳盟元犯攜帶兇器竊盜│
│  │編號1 │            │許,在高雄市○○區○○路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處,陳盟元以T 型扳手破壞車│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牌號碼5199-XJ 號自用小客車│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  │      │            │(車主廣錩不繡鋼有限公司)│參年。              │
│  │      │            │之門鎖及電門後,竊取該車得│                    │
│  │      │            │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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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附表二│陳盟元、陳豊│於99年11月29日晚間6 時40分│陳盟元共同犯攜帶兇器│
│  │編號2 │銘          │許,在高雄長庚醫院附近,由│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陳豊銘負責把風,陳盟元則以│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
│  │      │            │剪刀破壞車牌號碼0000-00 號│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
│  │      │            │自用小客車(車主王廷維)之│工作參年。          │
│  │      │            │防盜器後,竊取該車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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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附表二│陳盟元      │於99年12月18日上午7 時30分│陳盟元犯攜帶兇器竊盜│
│  │編號3 │            │許,在高雄市○○區○○路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117 巷對面公園,陳盟元以剪│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      │            │刀破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用小客車(車主陳翠珠)之防│。                  │
│  │      │            │盜器後,竊取該車得手。    │                    │
│  │      │            │查獲時該車懸掛9708-PY 號變│                    │
│  │      │            │造車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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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附表二│陳盟元      │於99年12月22日上午6 時50分│陳盟元犯竊盜罪,處有│
│  │編號4 │            │許,在高雄市○鎮區○○路28│期徒刑拾月。        │
│  │      │            │號前,陳盟元以不詳方式破壞│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
│  │      │            │車(車主劉上行)之門鎖後,│                    │
│  │      │            │竊取該車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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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附表二│陳盟元      │於100 年1 月1 日晚間9 時30│陳盟元犯攜帶兇器竊盜│
│  │編號5 │            │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路與一心一路203 巷巷口,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
│  │      │            │盟元以T 型扳手破壞車牌號碼│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
│  │      │            │7152-QS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參年。              │
│  │      │            │張志豪)之門鎖及電門後,竊│                    │
│  │      │            │取該車得手。              │                    │
│  │      │            │查獲時該車懸掛2289-PY 號變│                    │
│  │      │            │造車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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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附表二│陳盟元      │於100 年1 月3 日下午2 時許│陳盟元共同犯攜帶兇器│
│  │編號6 │吳凌豪      │,在高雄市○○區○○○路中│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崙國小後門附近,陳盟元、吳│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
│  │      │            │凌豪以T 型扳手破壞車牌號碼│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
│  │      │            │6770-QR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工作參年。          │
│  │      │            │王苡臻)之門鎖及電門後,竊│                    │
│  │      │            │取該車得手。              │                    │
│  │      │            │查獲時該車懸掛0098-PA 號變│                    │
│  │      │            │造車牌。                  │                    │
└─┴───┴──────┴─────────────┴──────────┘
附表乙:
┌────────────┬───────────────────────────────┐
│     出        處       │                    扣        案        物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速公路回數票16張                                            │
│扣押物品清單(99年度檢總│                                                              │
│管字第05343 號,偵一卷第│                                                              │
│42頁)                  │                                                              │
├────────────┼───────────────────────────────┤
│扣押物品清單(101 年度院│折疊刀1 支、汽車鑰匙1 支、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行照1 張、車牌│
│總管字第2866號,原審卷二│號碼7782-YY 號行照1 張、車輛遙控器主機1 個、車輛遙控器主機及遙│
│第126-130 頁)          │控器1 組、汽車遙控器1 個、鈴木牌遙控鑰匙1 支、福斯牌遙控鑰匙1 │
│                        │支、皮件1 件、鐵鉤2 支、變造十字起子1 支、鞋子22雙、警報器斷電│
│                        │線1 條、被告張英傑身分證影本1 張、福特行車電腦1 臺、福特電源開│
│                        │關1 個、福特鑰匙3 支、福特儀表板1 個、砂輪機1 臺、手持式砂輪機│
│                        │1 支、鐵剪1 支、小型研磨機1 臺、噴漆槍1 支、汽動研磨機1 臺、老│
│                        │虎鉗1 支、銼刀3 支、鐵鎚1 支、T 型扳手4 支、活動扳手2 支、TOYO│
│                        │TA行車電腦1 臺、BMW 行車電腦1 臺、HQ行車電腦1 臺、行車電腦1 臺│
│                        │、車用音響主機1 臺、車用音響主機1 臺、車用音響主機1 臺、空盒工│
│                        │具箱1 個、不完整車牌755 1 片、2289-PY 號車牌1 片、9708-PY 號車│
│                        │牌1 片、0098-PA 號車牌2 片、7515-UN 號車牌2 片、1113-WS 號車牌│
│                        │2 片、2019-ZP 號車牌2 片、ZS-7683 號車牌2 片、4831-ML 車牌2 片│
│                        │、3367-XS 號車牌2 片、不完整車牌7555 2片、不完整車牌2526 2片、│
│                        │不完整車牌WG 2片、不完整車牌XD 2片                            │
├────────────┼───────────────────────────────┤
│扣押物品清單(99年度少院│螺絲起子1 支、汽車車門鑰匙5 個、汽車車門遙控器2 個、扳手1 支、│
│總管字第574 號,臺灣高雄│七星香煙2 包                                                  │
│少年法院100 年度少護字第│                                                              │
│103 、46號案卷第23頁)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01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