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73號
100年度易字第128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盟元
- 選任辯護人
- 梁世樺律師
- 被告
- 羅柏麟
- 被告
- 吳凌豪
- 被告
- 陳豊銘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鴻駿律師
- 被告
- 張英傑
陳葦伶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203 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9、16、73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武士刀壹把均沒收。
陳豊銘共同犯如附表甲編號十五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餘被訴如附表丙編號十三偽造文書部分及如附表丙編號十至十二之竊盜部分均無罪。
吳凌豪共同犯如附表甲編號十九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餘被訴如附表丙編號十三偽造文書部分及如附表丙編號八至十一之竊盜部分均無罪。
羅柏麟、乙○○、張英傑均無罪。
事實
一、甲○○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與附表甲行為人欄所載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行為時間、地點及各行為人間之分工模式均詳如附表甲)。
㈠嗣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劉家毓、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陳家德(附表甲編號7 、13)分別因車輛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甲○○到案,甲○○並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尋獲其所竊取附表甲編號1 、3 至6 、8 至11之車輛,而願接受裁判。
㈡另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凌晨0 時40分許,甲○○因他案遭通緝,而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之2 處緝獲,並扣得附表甲編號18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始循線查知其關於附表甲編號14、15、17至19之竊盜犯行,甲○○並主動坦承其尚竊取附表甲編號16之車輛,且願接受裁判。
二、甲○○與少年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詳如附表甲編號7 ),因該車油料耗盡,甲○○明知無力支付油資,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 月12日凌晨0 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之「大來加油站」,佯向該加油站員工要求加注新臺幣(下同)1,320 元之95無鉛汽油,致該員工陷於錯誤,誤以為甲○○將支付油資,遂為其加油,俟油箱加滿後,其趁機加速逃逸而未付款,嗣警方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三、甲○○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9年12月18日起至100 年1 月6 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期間某3 日,在不詳地點,以將不同之2 塊車牌切割後,拼湊成1 塊新車牌,再以塑鋼土黏貼,並修補噴漆之方式,各變造2289-PY 號、9708-PY 號及0098-PA 號車牌後,分別懸掛於其所竊得之附表甲編號16 、18 、19車輛上而行使之。
四、甲○○明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持有武士刀之犯意,自99年年底某日起,以不詳方式取得武士刀1 把而持有之。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仁武分局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與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起訴被告甲○○、羅柏麟涉嫌竊盜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10部分),認有數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之情形,於100 年8 月2 日對被告乙○○以共同犯罪為由追加起訴,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是本院自得就追加起訴部分合併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與被告甲○○共犯附表甲編號7 、12、13竊盜犯行之少年林○○、趙○○、湯○○及陳○○,曾於渠等之少年案件審理中,以被告之身分(而非證人身分)就被告甲○○之涉案情節為供述,該等未經具結之言詞乃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被告甲○○於本案審理中表示對於上開四位少年於渠等少年案件審理中之供詞無意見,亦未聲請傳喚該四位少年,則被告甲○○之對質詰問權已受到保障,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四位少年於渠等少年案件審理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桂如、謝仁輝、江秋喜、周聖峰、丁○○、陳禾欣、龔淑玲、李泉長、丙○○、陳翠珠、劉上行、張志豪、楊江賢、何婉詩、劉家毓、袁麗蓉、陳家德、王廷維、少年吳○○、王睿賢、吳威翰及張世榮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甲○○、陳豊銘、吳凌豪及被告甲○○、陳豊銘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甲編號1-6 、8-11、14、16-18 (僅被告甲○○ㄧ人行竊)部分此部分各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桂如、謝仁輝、江秋喜、周聖峰、丁○○、陳禾欣、龔淑玲(附表甲編號1 、3 、5 、6 、8 、9 、11),證人即被害人李泉長、丙○○、陳翠珠、劉上行、張志豪(附表甲編號2 、10、16-18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江賢及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何婉詩(附表甲編號4 、14)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6-82 、84-8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20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9-59 頁,同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6-37 、46-48 頁,本院100 年訴字第973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45-146 頁),是被告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足堪確認。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甲編號1-6 、8-11、14、16-18 部分,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甲○○各該竊盜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甲編號7 部分被告甲○○坦認其有與少年林○○於附表甲編號7 所示時地,以附表甲編號7 所載方式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情在案,與少年林○○陳稱案發當天係由被告甲○○以T 型扳手竊取該車,其負責把風乙情若合符節(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9年度少護字第1111號案卷第23、41頁),此外並有告訴人劉家毓之指訴、監視錄影照片5 張附卷可稽(警一卷第73、126-129 頁),故被告甲○○之自白,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如附表甲編號7 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甲編號12、13部分如附表甲編號12、13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均坦承不諱,且少年趙○○陳稱:附表甲編號12之4886-P Y 號車牌係其與被告甲○○一起去偷的,其負責把風;附表甲編號13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則是其、被告甲○○、少年陳○○、少年湯○○所共同竊取,由被告甲○○下手去偷,其餘之人把風等語,少年陳○○、湯○○亦皆陳稱:在被告甲○○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渠等有負擔把風之工作乙節(臺灣高雄少年法院100 年度少護字第103 、46號卷第155-156 、240 、244-245 頁),另有被害人袁麗蓉、陳家德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 張可資佐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3-37 、44-50 頁),則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無疑義,犯罪事實一附表甲編號12、13之事證明確,被告甲○○此二竊盜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甲編號15、19部分
⒈被告甲○○、陳豊銘均坦承渠等有於如附表甲編號15所載之時地,由被告甲○○持剪刀剪掉防盜器,被告陳豊銘負責把風,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等情一致,且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廷維之證述互核相符(偵二卷第42-44 頁),被告甲○○、陳豊銘之自白,當屬可採。
⒉另被告甲○○、吳凌豪則皆坦認渠等有在如附表甲編號19所示之時地,以T 型扳手破壞門鎖之方式,一起竊取6770-QR號自用小客車等語屬實,並經證人即少年吳○○證稱:被告甲○○曾開車搭載其與被告吳凌豪至高雄市鳳山區中崙路某處,該被告二人告訴其說要去竊車,其想睡覺就待在車上,其有看到該被告二人帶著工具下車準備要去偷等語明確(偵二卷第21-23 頁),復有被害人王苡臻之證詞在卷可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0000000000號卷第73-75 頁),因認被告甲○○、吳凌豪之自白與事實相吻合。
⒊準此,附表甲編號15、19之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甲○○、陳豊銘及吳凌豪於渠等各自所對應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犯罪事實二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人王睿賢、吳威翰及證人即「大來加油站」負責人張世榮證述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加油後,未付款即逕行逃逸之情節互核相符,且有該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發票1 張附卷可考(警一卷第45、60、91-92 、128-129 、150 頁),足徵被告甲○○確實明知無力支付油資,竟仍駕駛上開車輛至「大來加油站」,佯向該加油站員工要求加注1,320 元之95無鉛汽油,致該員工陷於錯誤,為其加油,俟油箱加滿後,其趁機逃逸而未付款。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犯罪事實三 被告甲○○坦稱其分別於99年12月18日起至100 年1 月6 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期間某3 日,在不詳地點,以將不同之2 塊車牌切割後,拼湊成1 塊新車牌,再以塑鋼土黏貼,並修補噴漆之方式,各變造2289-PY 號、9708-PY 號及0098-PA 號之特種文書車牌後,分別懸掛於其所竊得之附表甲編號16、18、19車輛上以行使之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31-136 、172 頁),且有彩虹實業有限公司101 年2 月23日鴻字第1010223 號函、101 年4 月27日鴻字第0000000 號函、101 年5 月14日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 年6 月28日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4 、167 、170 、204 、205 頁),可見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三度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犯罪事實四被告甲○○坦承其有自99年年底某日起,非法持有武士刀1把之事實,該武士刀並扣押在案,復參以卷附之高雄市政府刀械鑑驗小組工作鑑定結果紀錄表:扣案之武士刀(編號0000000-0 )刀柄長17.8公分、刀刃長47.4公分、刀刃開鋒,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4頁),故扣案之武士刀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刀械無訛,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甲○○、陳豊銘及吳凌豪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係缺乏責任能力或責任要件之人,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得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陳豊銘及吳凌豪如附表甲所載各次竊盜犯行所攜帶之T 型扳手、剪刀等物,均係金屬材質,且可破壞汽車門鎖、電門或防盜器,顯見該等物品之質地堅硬,堪認客觀上皆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訛。另附表甲編號13與被告甲○○共同竊盜之少年趙○○、湯○○及陳○○,該三名少年於行為時均已滿14歲,皆為有責任能力及竊盜犯意之人,符合上述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結夥三人」之定義甚明。
㈢再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以將不同之2 塊車牌切割後,拼湊成1 塊新車牌,再以塑鋼土黏貼,並修補噴漆之方式,各變造2289-PY 號、9708-PY 號及0098-PA 號之車牌,其無車牌之製作權,不變更原有車牌之本質,擅自就真正之車牌剪開並接合,而改造、變更車牌內容,乃屬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行為無誤。
㈣核被告甲○○下列各該犯罪事實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甲編號1 至12、14至16、18至19】: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共17罪。
⒉【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甲編號13】: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結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⒊【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甲編號17】: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⒋【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⒌【犯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216 、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共3 罪。查車牌為特種文書乙節,業如上述,復車牌具有識別車籍之功能,車輛附掛變造車牌者,無疑將混淆他人對於該車真正車籍之認識,甚至可避免偵查機關查知該車有無涉及其他不法情事,而被告甲○○將其所變造之3 面車牌各懸掛於3 輛其所竊之汽車上(附表甲編號16、18、19),顯係為掩飾該3 輛汽車屬贓車之事實,且被告甲○○亦自承其會駕駛竊得之車輛以向他人炫耀等語(本院卷二第266頁背面),此舉自該當於所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職是,檢察官認被告甲○○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並無行使之問題(本院卷一第233 頁)等情,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之。
⒍【犯罪事實四】: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非法持有刀械罪。
㈤核被告陳豊銘【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甲編號15】所為、被告吳凌豪【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甲編號1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㈥被告甲○○與犯罪事實一附表甲編號7 、12、13、15、19「行為人」欄所載之人間,就附表甲各該編號之竊盜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另檢察官固認被告甲○○與少年林○○、被告甲○○與綽號「小隻」之男子分別共同竊取附表甲編號5 、11所示之車輛,惟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附表甲編號5 之汽車係其選定目標後,叫少年林○○在附近全家便利超商等,其再自己一人步行前往竊得,少年林○○沒有為其把風,其告訴少年林○○該車是借來的。其先叫「小隻」去麥當勞買東西,復趁機獨自一人去偷附表甲編號11之車輛,並告訴「小隻」該車是其姑姑叫其開回家的等語(警一卷第12-13 頁),再於偵訊中供稱:其不記得是跟誰去竊取附表甲編號5 之汽車乙節(偵一卷第89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少年林○○、綽號「小隻」之男子分別為被告甲○○附表甲編號5 、11之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檢察官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㈦被告甲○○分別變造3 面車牌後各自加以懸掛於不同車輛上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附表甲所示19次竊盜、犯罪事實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三3 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犯罪事實四非法持有刀械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79年12月6 日出生,其為如附表甲編號7 、12及13竊盜行為時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是其與各該行為時尚未滿18歲之少年林○○、趙○○、湯○○、陳○○共同實施犯罪,無從適用前揭加重其刑之規定,併予陳明。
㈨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所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警方查獲其竊取附表甲編號7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際,未發覺其另犯其他竊盜罪前,主動坦承其尚竊取附表甲編號1 、3-6 、8-11、16之車輛,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1 年2 月1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被告甲○○100 年1 月7 日警詢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47-149 頁、偵二卷第16頁),符合自首要件,爰於其附表甲編號1 、3-6 、8-11、16之竊盜犯行,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甲○○、陳豊銘及吳凌豪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屢次無端竊取他人代步之車輛,其中被告甲○○甚至變造車牌懸掛於所竊車輛上,增加失車查緝困難,又駕駛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詐取汽油,另將非法持有之刀械藏放於竊取之車輛中,所為均不足取,復考量渠等行為對各該車輛所有人所造成之經濟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甲○○、吳凌豪有竊盜前科,此見該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以被告甲○○、陳豊銘及吳凌豪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茲就被告甲○○所犯之24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武士刀1 把(編號0000000-0 )為管制刀械,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扣案之T 型扳手1 支(臺灣高雄少年法院100 年度少護字第103 、46號案卷第23頁),係被告甲○○所有、竊取附表甲編號1 至13車輛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68 頁、警三卷第1-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至被告甲○○、陳豊銘及吳凌豪用以實施附表甲編號14至19竊盜犯行之T 型扳手、剪刀,均未扣押在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甲○○所變造之2289-PY 號、9708-PY 號及0098-PA 號3 面車牌,乃其以不同之車牌拼貼而成,均非其所有之物及違禁物,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之。末其餘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因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陳豊銘及吳凌豪所有之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強制工作部分
1.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規定甚明。故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90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次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
2.經查,被告甲○○於99年間,另因其他四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54號及101 年度審易字第3365、404 、907 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竟又犯本案如附表甲所載19次竊盜犯行,其犯罪時間、次數密集,犯罪手段具有同質性(皆係竊取他人車輛或車內財物),足見犯罪應是其日常之惰性行為,且其不知悔悟警惕,一再重蹈覆轍,顯有犯罪之習慣。再依其所犯情節觀之,其係以堅硬且對人身安全有危險性之兇器竊取他人汽車,甚至時而夥同其他被告或少年一同犯之,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本院認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改變其犯罪習性,茲據被告甲○○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為矯正其不良習性,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期待其改正竊取他人財物之習慣而收教化之效,並使被告甲○○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技能,避免再以行竊方式謀取財物,達到教化與矯治之目的,認屬適當且有必要,爰就被告甲○○所犯附表甲編號1 至11、13至16、18、19所示竊盜犯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復於被告甲○○所定之應執行刑後,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末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記載:被告吳凌豪、甲○○、陳豊銘共同收購事故車、泡水車等不堪使用之車輛車籍,藉以將贓車借屍還魂,過戶為被告張英傑名下及賣予不特定之人使用等語,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卷一第134-135 頁),且卷內亦無相對應之事證,故本院未就此為實體之認定,併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柏麟、乙○○、張英傑、陳豊銘及吳凌豪分別為如附表丙所示之犯行,因認該四位被告各犯如附表丙所載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附表丙編號1 至4 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柏麟涉有附表丙編號1 至4 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各該編號所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羅柏麟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其沒有和被告甲○○共同竊取附表丙編號1 至4 所載之車輛,該等汽車都是被告甲○○自己去偷的,其在警詢時承認有把風是因為警察要其將坐過的車都講出來,但事實上其沒有和被告甲○○一起竊車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李泉長、證人即告訴人謝仁輝、陳禾欣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江賢雖於警詢時證稱渠等之汽車有於附表丙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失竊等事實,並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可憑,固堪信為真實,然前揭四位證人並未目睹附表丙編號1 至4 之車輛失竊經過,亦未指述被告羅柏麟有參與竊取該四輛汽車之行為,自難依前揭四位證人之證詞及上開書證資料,而為不利於被告羅柏麟之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①其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羅柏麟到高雄市三多路與光華路路口之「阿嬤碗粿店」,被告羅柏麟進入該店吃東西,其步行前往偷附表丙編號2 之汽車,其當時是告訴被告羅柏麟說要去跟朋友借車,其竊取該車得手後即駕駛該車離去,被告羅柏麟再自行騎車離開。②其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羅柏麟,其選定目標後,即叫被告羅柏麟到附近超商買東西,其趁機一人步行前往竊得附表丙編號3之車輛,被告羅柏麟沒有為其把風,其告訴被告羅柏麟該車係其向他人所借。③其騎乘機車搭載綽號「清偉」之男子,其選定目標後,先載「清偉」到附近的超商等候,並把機車停在超商,其再步行前往竊取附表丙編號4 之汽車,得手後其駕駛該車前往超商搭載「清偉」離開,「清偉」不知道該車是贓車,因其告訴「清偉」該車是租來的等語(警一卷第11- 13頁)。復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①其不記得是和何人一起去偷附表丙編號1 之車輛。②其竊取附表丙編號2 之汽車,被告羅柏麟負責把風。③其去偷附表丙編號3 之車輛時,被告羅柏麟在旁邊。④其忘記和誰共同竊取附表丙編號4 之汽車,如果被告羅柏麟有承認這件,那就是有等語(偵一卷第88-90 頁)。關於被告羅柏麟究竟有無共同行竊附表丙編號1 至4 所示車輛乙節,證人甲○○供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可指,礙難據採,而前揭證人李泉長、謝仁輝、陳禾欣、楊江賢之警詢證詞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又無從直接證明被告羅柏麟確有附表丙編號1 至4 之竊盜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羅柏麟有實際下手竊取或把風之舉,是就被告羅柏麟被訴涉嫌附表丙編號1 至4 加重竊盜罪部分,自均應諭知為無罪。
五、附表丙編號5 、6 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羅柏麟、乙○○涉有附表丙編號5 、6 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各該編號所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羅柏麟、乙○○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被告羅柏麟辯稱:其沒有和被告甲○○共同竊取附表丙編號5 、6 所載之車輛,該等汽車都是被告甲○○自己去偷的,其在警詢時承認有把風是因為警察要其將坐過的車都講出來,但事實上其沒有和被告甲○○一起竊車等語,被告乙○○則辯稱:被告甲○○在偷附表丙編號5 、6 之車輛時,其縱然有在現場,但其是在另一臺車上睡覺,不知道被告甲○○行竊,後來其才被叫醒來換車乘坐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告訴人丁○○雖於警詢時證稱渠等之汽車有於附表丙編號5 、6 所示之時地失竊等事實,並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可憑,惟前揭二位證人並未親眼見聞被告羅柏麟、乙○○竊盜附表丙編號5 、6 之小客車,故前揭二位證人之證詞及上開書證資料不足據以認定該等汽車係被告羅柏麟、乙○○與被告甲○○所共同竊取。
㈡證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表甲編號7 )搭載被告羅柏麟、乙○○至臺南遊玩,其把車停在祖母家附近後,即自己一人走進巷弄內竊得附表丙編號5 之汽車,嗣再叫被告羅柏麟、乙○○上車一同前往綽號「金光」之友人住處,最後是「金光」開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②其駕駛附表丙編號5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羅柏麟、乙○○,經其選定目標後,其就表示要去找人,叫被告羅柏麟、乙○○在原車上等待,其便一人獨自步行前往竊取附表丙編號6 之車輛,得手後旋獨自駕駛該車離開等語(警一卷第12-13 頁)。證人甲○○再於偵訊時結稱: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羅柏麟、乙○○及「金光」到其臺南祖母家,然後到臺南市○○路○○○○○○○號5 之汽車,此時被告羅柏麟、乙○○和「金光」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其不清楚該三人是否知道其在竊車。②其在竊取附表丙編號6 之車輛時,被告羅柏麟、乙○○也在另一臺車上等,其沒有跟該二被告說要去做什麼,以該二被告在車上的方向也無法看到其在偷車,該二被告都不知道其有偷附表丙編號6之汽車等語(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400號卷第30-33 頁)。既證人甲○○始終均證稱被告羅柏麟、乙○○未參與附表丙編號5 、6 之竊盜犯行,甚至對於其竊取附表丙編號5 、6 所示車輛一事毫不知情,又證人即被告羅柏麟亦證稱:被告甲○○是一人下車,被告乙○○都在原來車上睡覺,沒有下車等語(本院卷二第225 頁背面、第227 頁背面),準此,檢察官所據以起訴之前揭各項證據,均不足為認定被告羅柏麟、乙○○確有與被告甲○○共同竊取附表丙編號5 、6 小客車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羅柏麟、乙○○有何竊盜犯行,當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羅柏麟、乙○○無罪之判決。
六、附表丙編號7 至12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英傑、吳凌豪及陳豊銘分別涉有附表丙編號7 至12之竊盜罪嫌(該三位被告各自為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詳如附表丙之「行為人欄」),無非係以各該編號所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英傑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渠等沒有和被告甲○○共同竊取附表丙各該編號所載之車輛乙節,被告吳凌豪陳稱:其除與被告甲○○共同犯下附表甲編號19之竊盜犯行外,並未參與被告甲○○之其他竊盜行為等情,被告陳豊銘則坦承在被告甲○○竊盜附表丙編號10至12之汽車時,負責把風之工作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翠珠、劉上行、張志豪、王苡臻、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謝仁輝及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何婉詩雖於警詢時證稱渠等發現所有之汽車於附表丙編號7 至12所示之時地遭竊等事實,並有卷附之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等可憑,惟前揭六位證人並未目睹附表丙編號7 至12之車輛失竊經過,則前揭六位證人之證詞及上開書證資料,不能作為認定被告張英傑、吳凌豪及陳豊銘是否犯各該編號竊盜行為之不利證據。
㈡被告張英傑部分綜觀證人即被告甲○○歷次警詢、偵查之供述,未曾指稱被告張英傑在其竊取附表丙編號7 至12所載之車輛時,有何共同下手實施之舉,且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被告張英傑未參與附表丙編號7 至12之竊盜犯行乙節屬實(本院卷二第162 、165 頁),是以,檢察官認被告張英傑為犯附表丙編號7 至12竊盜罪之人,洵屬無據。
㈢被告吳凌豪部分證人甲○○固於警詢時曾陳稱:被告吳凌豪與其共同竊取附表丙編號8 、9 之汽車云云(偵二卷第14-16 頁),然其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凌豪實際上並未參與附表丙編號8 至11之竊車行為,是其在警詢時為求交保,始謊稱被告吳凌豪亦有涉案等語(偵三卷第40-42 頁),可見證人甲○○警詢時之說詞,與事實有悖,無所憑取,而證人甲○○於審理中又結稱:其不記得被告吳凌豪是否有與其一同前往竊取附表丙編號8 至11之小客車乙情(本院卷二第171 頁),因認卷內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佐證被告吳凌豪有附表丙編號8 至11之竊盜犯行。
㈣被告陳豊銘部分被告陳豊銘雖坦認其有與被告甲○○共同行竊附表丙編號10至12之車輛之事實,然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丙編號11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是其自己去偷的,被告陳豊銘沒有一起去乙情(偵三卷第40頁),復於審理中結稱其不確定被告陳豊銘有無和其ㄧ同竊盜附表丙編號10至12所示之汽車乙節(本院卷二第172 頁),再被告吳凌豪陳稱:附表丙編號12之車輛係其與被告甲○○所竊,被告陳豊銘沒有去等語(本院卷二第267 頁背面),而附表丙編號12案發時在場之證人少年吳○○,亦僅證述被告甲○○、吳凌豪有下手行竊之情,未提及被告陳豊銘,職是,上開各證人、共同被告之說詞及前揭關於附表丙編號10至12之書證,皆無從作為被告陳豊銘自白之補強證據,難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當不能遽以竊盜罪責相繩之。
㈤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張英傑、吳凌豪、陳豊銘分別涉有附表丙編號7 至12之竊盜犯行至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三位被告有何附表丙編號7 至12之犯罪行為,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該三位被告均無罪之諭知。
七、附表丙編號13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英傑、吳凌豪、陳豊銘均涉有附表丙編號13之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陳述、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英傑、吳凌豪、陳豊銘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皆辯稱:渠等沒有和被告甲○○共同改造車牌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甲○○於100 年1 月7 日警詢時陳稱:2289-PY 號車牌係被告陳豊銘所變造乙節(偵二卷第13頁),於當日偵訊時又證稱:被告吳凌豪變造2289-PY 號車牌乙情(偵二卷第180 號),復於同年2 月11日偵訊時陳稱:2289-PY 號車牌是其自己作的,9708-PY 號車牌亦係其剪來用的等語(偵三卷第40、41頁),再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其用剪貼車牌再拼裝起來的方式變造9708-PY 號、2289-PY 號、0098-PA 號車牌等節(本院卷一第60頁),末於審理中結稱:其變造9708-PY 號、2289-PY 號、0098-PA 號車牌,有其他人和其ㄧ起做,但不記得是誰等語(本院卷二第167 、170 頁),觀諸被告甲○○就變造該三面車牌之行為人為何ㄧ事說法前後反覆,自難確認被告吳凌豪、張英傑及陳豊銘究有無涉入變造車牌之犯罪,而彩虹實業有限公司101年2 月23日鴻字第0000000 號函、101 年4 月27日鴻字第1010427 號函、101 年5 月14日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 年6 月28日彩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2289-PY 號、9708-PY 號、0098-PA 號車牌均已經過變造,仍無從據以推認被告張英傑、吳凌豪及陳豊銘有何變造車牌之犯行,因此,被告張英傑、吳凌豪及陳豊銘此部分被訴犯偽造文書罪嫌,當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該三位被告為無罪,至為灼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有罪部分): ┌─┬───┬──────┬─────────────┬──────────┬──────┐ │編│對應之│行為人 │竊盜時間(民國)、地點、客│主文 │備註 │ │號│起訴書│ │體及分工模式 │ │ │ │ │附表及│ │ │ │ │ │ │編號 │ │ │ │ │ ├─┼───┼──────┼─────────────┼──────────┼──────┤ │1 │附表一│甲○○ │於99年8 月25日上午10時50分│甲○○犯攜帶兇器竊盜│ │ │ │編號1 │ │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光路與│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宏仁路口,甲○○以T 型扳手│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 │ │ │破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小客車(車主林桂如)之門鎖│;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 │ │ │ │ │及電門後,竊取該車得手。復│沒收。 │ │ │ │ │ │將該車棄置於高雄市三民區中│ │ │ │ │ │ │博橋停車場。 │ │ │ ├─┼───┼──────┼─────────────┼──────────┼──────┤ │2 │附表一│甲○○ │於99年9 月1 日上午9 時許,│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檢察官另起訴│ │ │編號2 │ │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被告羅柏麟為│ │ │ │ │前,甲○○以T 型扳手破壞車│月,並於刑之執行前,│本件共同正犯│ │ │ │ │牌號碼UP-9823 號自用小客車│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本院認其│ │ │ │ │(車主李泉長)之門鎖及電門│參年;扣案之T 型扳手│為無罪(詳見│ │ │ │ │後,竊取該車得手。復將該車│壹支沒收。 │本判決上述「│ │ │ │ │棄置於高雄市大寮區拷潭路16│ │無罪部分」【│ │ │ │ │3 號前。 │ │附表丙編號1 │ │ │ │ │ │ │】)。 │ ├─┼───┼──────┼─────────────┼──────────┼──────┤ │3 │附表一│甲○○ │於99年9 月2 日凌晨0 時50分│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檢察官另起訴│ │ │編號3 │ │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與│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被告羅柏麟為│ │ │ │ │光華路口,甲○○以T 型扳手│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本件共同正犯│ │ │ │ │破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惟本院認其│ │ │ │ │小客車(車主張紋綾、使用人│;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為無罪(詳見│ │ │ │ │謝仁輝)之門鎖及電門後,竊│沒收。 │本判決上述「│ │ │ │ │取該車得手。復將該車棄置於│ │無罪部分」【│ │ │ │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附表丙編號2 │ │ │ │ │。 │ │】)。 │ ├─┼───┼──────┼─────────────┼──────────┼──────┤ │4 │附表一│甲○○ │於99年9 月2 日上午8 時30分│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檢察官另起訴│ │ │編號4 │ │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義德路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被告羅柏麟為│ │ │ │ │(陽明國小大門旁),甲○○│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本件共同正犯│ │ │ │ │以T 型扳手破壞車牌號碼00-0│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惟本院認其│ │ │ │ │429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小馬│;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為無罪(詳見│ │ │ │ │小客車租賃公司)之門鎖及電│沒收。 │本判決上述「│ │ │ │ │門後,竊取該車得手。復將該│ │無罪部分」【│ │ │ │ │車棄置於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 │附表丙編號3 │ │ │ │ │與輜汽路口。 │ │】)。 │ ├─┼───┼──────┼─────────────┼──────────┼──────┤ │5 │附表一│甲○○ │於99年9 月3 日凌晨1 時30分│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檢察官另認少│ │ │編號5 │ │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33│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年林○○為本│ │ │ │ │0 號前,甲○○以T 型扳手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件共同正犯,│ │ │ │ │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惟本院認少年│ │ │ │ │客車(車主李瑞蘭,使用人江│;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林○○並無實│ │ │ │ │秋喜)之門鎖及電門後,竊取│沒收。 │行本件竊盜犯│ │ │ │ │該車得手。復將該車棄置於高│ │行。 │ │ │ │ │雄市大寮區過溪里產業道路高│ │ │ │ │ │ │分上勇45號電線桿前。 │ │ │ ├─┼───┼──────┼─────────────┼──────────┼──────┤ │6 │附表一│甲○○ │於99年9 月5 日上午5 時30分│甲○○犯攜帶兇器竊盜│ │ │ │編號6 │ │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平路2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號之1 前,甲○○以T 型扳手│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 │ │ │ │破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 │小客車(車主周聖峰)之門鎖│;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 │ │ │ │ │及電門後,竊取該車得手。復│沒收。 │ │ │ │ │ │將該車棄置於高雄市左營區富│ │ │ │ │ │ │民路與安吉路路口。 │ │ │ ├─┼───┼──────┼─────────────┼──────────┼──────┤ │7 │附表一│甲○○、少年│於99年9 月12日凌晨0 時30分│甲○○共同犯攜帶兇器│ │ │ │編號7 │林○○(真實│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二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姓名年籍詳卷│61巷內,由少年林○○在場把│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 │ │ │ │,業經臺灣高│風,甲○○則以T 型扳手破壞│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 │ │ │ │雄少年及家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工作參年;扣案之T型 │ │ │ │ │法院裁定交付│車(車主劉建華、使用人劉家│扳手壹支沒收。 │ │ │ │ │保護管束確定│毓)之門鎖及電門後,竊取該│ │ │ │ │ │) │車得手。復將該車棄置於屏東│ │ │ │ │ │ │縣東港鎮雙園大橋下河溝內。│ │ │ │ │ │ │ │ │ │ ├─┼───┼──────┼─────────────┼──────────┼──────┤ │8 │附表一│甲○○ │於99年9 月14日上午8 時10分│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檢察官另認被│ │ │編號8 │ │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告羅柏麟、陳│ │ │ │ │段103 巷130 號前,甲○○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葦伶及真實姓│ │ │ │ │T 型扳手破壞車牌號碼0000-0│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名年籍不詳、│ │ │ │ │V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丁○○│;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綽號「金光」│ │ │ │ │)之門鎖及電門後,竊取該車│沒收。 │之成年男子係│ │ │ │ │得手。復將該車棄置於臺南市│ │本件共同正犯│ │ │ │ │仁德區仁德國中旁產業道路。│ │,惟本院認上│ │ │ │ │ │ │開3 人均無實│ │ │ │ │ │ │行本件竊盜犯│ │ │ │ │ │ │行,被告羅柏│ │ │ │ │ │ │麟、乙○○因│ │ │ │ │ │ │而被訴竊盜部│ │ │ │ │ │ │分均為無罪(│ │ │ │ │ │ │詳見本判決上│ │ │ │ │ │ │述「無罪部分│ │ │ │ │ │ │」【附表丙編│ │ │ │ │ │ │號5 】)。 │ ├─┼───┼──────┼─────────────┼──────────┼──────┤ │9 │附表一│甲○○ │於99年9 月15日上午5 時9 分│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檢察官另認被│ │ │編號9 │ │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惠民路16│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告羅柏麟及真│ │ │ │ │1 號前,甲○○以T 型扳手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實姓名年籍不│ │ │ │ │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詳、綽號「清│ │ │ │ │客車(車主陳義明、使用人陳│;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偉」之成年男│ │ │ │ │禾欣)之門鎖及電門後,竊取│沒收。 │子係本件共同│ │ │ │ │該車得手。復將該車棄置於高│ │正犯,惟本院│ │ │ │ │雄市○○區○○街00號前。 │ │認上開2 人均│ │ │ │ │ │ │無實行本件竊│ │ │ │ │ │ │盜犯行,被告│ │ │ │ │ │ │羅柏麟因而被│ │ │ │ │ │ │訴竊盜部分為│ │ │ │ │ │ │無罪(詳見本│ │ │ │ │ │ │判決上述「無│ │ │ │ │ │ │罪部分」【附│ │ │ │ │ │ │表丙編號4 】│ │ │ │ │ │ │)。 │ ├─┼───┼──────┼─────────────┼──────────┼──────┤ │10│附表一│甲○○ │於99年9 月16日晚間11時40分│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檢察官另起訴│ │ │編號10│ │許,在臺南市東區裕和五街21│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被告羅柏麟、│ │ │ │ │9 號前,甲○○以T 型扳手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乙○○為本件│ │ │ │ │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共同正犯,惟│ │ │ │ │客車(車主丙○○)之門鎖及│;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本院認渠等均│ │ │ │ │電門後,竊取該車得手。復將│沒收。 │為無罪(詳見│ │ │ │ │該車棄置於高雄市湖內區中山│ │本判決上述「│ │ │ │ │路一段152 號。 │ │無罪部分」【│ │ │ │ │ │ │附表丙編號6 │ │ │ │ │ │ │】)。 │ │ │ │ │ │ │ │ ├─┼───┼──────┼─────────────┼──────────┼──────┤ │11│附表一│甲○○ │於99年9 月17日凌晨1 時9 分│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檢察官另認綽│ │ │編號11│ │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中華路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號「小隻」之│ │ │ │ │處,甲○○以T 型扳手破壞車│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男子為本件共│ │ │ │ │牌號碼9W-5337 號自用小客車│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同正犯,惟本│ │ │ │ │(車主龔淑玲)之門鎖及電門│;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院認綽號「小│ │ │ │ │後,竊取該車得手。復將該車│沒收。 │隻」之男子並│ │ │ │ │棄置於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18│ │無實行本件竊│ │ │ │ │2 號前。 │ │盜犯行。 │ ├─┼───┼──────┼─────────────┼──────────┼──────┤ │12│犯罪事│甲○○、少年│於99年10月30日下午11時5 分│甲○○共同犯攜帶兇器│ │ │ │實四 │趙○○(真實│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 │姓名年籍詳卷│272 巷1 號前,由少年趙○○│月;扣案之T 型扳手壹│ │ │ │ │,業經臺灣高│負責把風,甲○○則以T 型扳│支沒收。 │ │ │ │ │雄少年及家事│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 │ │ │法院裁定交付│用小客車(車主袁麗蓉)車牌│ │ │ │ │ │安置輔導) │2 面得手。 │ │ │ ├─┼───┼──────┼─────────────┼──────────┼──────┤ │13│犯罪事│甲○○、少年│於99年10月31日上午8 時30分│甲○○共同犯結夥攜帶│ │ │ │實四 │趙○○、陳○│許,在臺南市東區崇德二十一│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 │○、湯○○(│街36號前,由少年趙○○、陳│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 │ │ │ │真實姓名年籍│○○、湯○○負責把風,陳盟│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 │ │ │ │均詳卷,業經│元則以T 型扳手破壞車牌號碼│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 │ │ │ │臺灣高雄少年│7335-NQ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T型 扳手壹支沒收。 │ │ │ │ │及家事法院裁│陳家德)之門鎖及電門後,竊│ │ │ │ │ │定少年趙○○│取該車得手。復將該車棄置於│ │ │ │ │ │應交付安置輔│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 │ │ │ │ │導、少年湯○│ │ │ │ │ │ │○應交付保護│ │ │ │ │ │ │管束、少年陳│ │ │ │ │ │ │○○應予訓誡│ │ │ │ │ │ │) │ │ │ │ ├─┼───┼──────┼─────────────┼──────────┼──────┤ │14│附表二│甲○○ │於99年11月22日上午8 時30分│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檢察官另起訴│ │ │編號1 │ │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正心路某│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被告張英傑為│ │ │ │ │處,甲○○以T 型扳手破壞車│月,並於刑之執行前,│本件共同正犯│ │ │ │ │牌號碼5199-XJ 號自用小客車│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本院認其│ │ │ │ │(車主廣錩不繡鋼有限公司)│參年。 │為無罪(詳見│ │ │ │ │之門鎖及電門後,竊取該車得│ │本判決上述「│ │ │ │ │手。 │ │無罪部分」【│ │ │ │ │ │ │附表丙編號7 │ │ │ │ │ │ │】)。 │ │ │ │ │ │ │ │ ├─┼───┼──────┼─────────────┼──────────┼──────┤ │15│附表二│甲○○、陳豊│於99年11月29日晚間6 時40分│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檢察官另起訴│ │ │編號2 │銘 │許,在高雄長庚醫院附近,由│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被告吳凌豪、│ │ │ │ │陳豊銘負責把風,甲○○則以│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張英傑為本件│ │ │ │ │剪刀破壞車牌號碼0000-00 號│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共同正犯,惟│ │ │ │ │自用小客車(車主王廷維)之│工作參年。 │本院認渠等為│ │ │ │ │防盜器後,竊取該車得手。 │ │無罪(詳見 │ │ │ │ │ │ │本判決上述「│ │ │ │ │ │ │無罪部分」【│ │ │ │ │ │ │附表丙編號8 │ │ │ │ │ │ │】)。 │ ├─┼───┼──────┼─────────────┼──────────┼──────┤ │16│附表二│甲○○ │於99年12月18日上午7 時30分│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檢察官另起訴│ │ │編號3 │ │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加宏路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被告吳凌豪、│ │ │ │ │117 巷對面公園,甲○○以剪│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張英傑為本件│ │ │ │ │刀破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共同正犯,惟│ │ │ │ │用小客車(車主陳翠珠)之防│。 │本院認渠等為│ │ │ │ │盜器後,竊取該車得手。 │ │無罪(詳見 │ │ │ │ │查獲時該車懸掛9708-PY 號變│ │本判決上述「│ │ │ │ │造車牌。 │ │無罪部分」【│ │ │ │ │ │ │附表丙編號9 │ │ │ │ │ │ │】)。 │ ├─┼───┼──────┼─────────────┼──────────┼──────┤ │17│附表二│甲○○ │於99年12月22日上午6 時50分│甲○○犯竊盜罪,處有│檢察官另起訴│ │ │編號4 │ │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廣西路28│期徒刑拾月。 │被告吳凌豪、│ │ │ │ │號前,甲○○以不詳方式破壞│ │、陳豊銘、張│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英傑為本件共│ │ │ │ │車(車主劉上行)之門鎖後,│ │同正犯,惟本│ │ │ │ │竊取該車得手。 │ │院認渠等為無│ │ │ │ │ │ │罪(詳見本判│ │ │ │ │ │ │決上述「無罪│ │ │ │ │ │ │部分」【附表│ │ │ │ │ │ │丙編號10】)│ │ │ │ │ │ │。 │ ├─┼───┼──────┼─────────────┼──────────┼──────┤ │18│附表二│甲○○ │於100 年1 月1 日晚間9 時30│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檢察官另起訴│ │ │編號5 │ │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被告吳凌豪、│ │ │ │ │路與一心一路203 巷巷口,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陳豊銘、張│ │ │ │ │盟元以T 型扳手破壞車牌號碼│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英傑為本件共│ │ │ │ │7152-QS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參年。 │同正犯,惟本│ │ │ │ │張志豪)之門鎖及電門後,竊│ │院認渠等為無│ │ │ │ │取該車得手。 │ │罪(詳見本判│ │ │ │ │查獲時該車懸掛2289-PY 號變│ │決上述「無罪│ │ │ │ │造車牌。 │ │部分」【附表│ │ │ │ │ │ │丙編號11】)│ │ │ │ │ │ │。 │ ├─┼───┼──────┼─────────────┼──────────┼──────┤ │19│附表二│甲○○ │於100 年1 月3 日下午2 時許│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檢察官另起訴│ │ │編號6 │吳凌豪 │,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五路中│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被告陳豊銘、│ │ │ │ │崙國小後門附近,甲○○、吳│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張英傑為本件│ │ │ │ │凌豪以T 型扳手破壞車牌號碼│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共同正犯,惟│ │ │ │ │6770-QR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工作參年。 │本院認渠等為│ │ │ │ │王苡臻)之門鎖及電門後,竊│ │無罪(詳見本│ │ │ │ │取該車得手。 │ │判決上述「無│ │ │ │ │查獲時該車懸掛0098-PA 號變│ │罪部分」【附│ │ │ │ │造車牌。 │ │表丙編號12】│ │ │ │ │ │ │)。 │ └─┴───┴──────┴─────────────┴──────────┴──────┘ 附表乙: ┌────────────┬───────────────────────────────┐ │出處 │扣案物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速公路回數票16張 │ │扣押物品清單(99年度檢總│ │ │管字第05343 號,偵一卷第│ │ │42頁) │ │ ├────────────┼───────────────────────────────┤ │扣押物品清單(101 年度院│折疊刀1 支、汽車鑰匙1 支、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行照1 張、車牌│ │總管字第2866號,本院卷二│號碼7782-YY 號行照1 張、車輛遙控器主機1 個、車輛遙控器主機及遙│ │第126-130頁) │控器1 組、汽車遙控器1 個、鈴木牌遙控鑰匙1 支、福斯牌遙控鑰匙1 │ │ │支、皮件1 件、鐵鉤2 支、變造十字起子1 支、鞋子22雙、警報器斷電│ │ │線1 條、被告張英傑身分證影本1 張、福特行車電腦1 臺、福特電源開│ │ │關1 個、福特鑰匙3 支、福特儀表板1 個、砂輪機1 臺、手持式砂輪機│ │ │1 支、鐵剪1 支、小型研磨機1 臺、噴漆槍1 支、汽動研磨機1 臺、老│ │ │虎鉗1 支、銼刀3 支、鐵鎚1 支、T 型扳手4 支、活動扳手2 支、TOYO│ │ │TA行車電腦1 臺、BMW 行車電腦1 臺、HQ行車電腦1 臺、行車電腦1 臺│ │ │、車用音響主機1 臺、車用音響主機1 臺、車用音響主機1 臺、空盒工│ │ │具箱1 個、不完整車牌755 1 片、2289-PY 號車牌1 片、9708-PY 號車│ │ │牌1 片、0098-PA 號車牌2 片、7515-UN 號車牌2 片、1113-WS 號車牌│ │ │2 片、2019-ZP 號車牌2 片、ZS-7683 號車牌2 片、4831-ML 車牌2 片│ │ │、3367-XS 號車牌2 片、不完整車牌7555 2片、不完整車牌2526 2片、│ │ │不完整車牌WG 2片、不完整車牌XD 2片 │ ├────────────┼───────────────────────────────┤ │扣押物品清單(99年度少院│螺絲起子1 支、汽車車門鑰匙5 個、汽車車門遙控器2 個、扳手1 支、│ │總管字第574 號,臺灣高雄│七星香煙2 包 │ │少年法院100 年度少護字第│ │ │103 、46號案卷第23頁) │ │ └────────────┴───────────────────────────────┘ 附表丙(無罪部分): ┌──┬───┬─────┬────────────────┬──────────────┐ │編號│對應之│行為人 │公訴人所指稱之犯罪事實 │備註 │ │ │起訴書│ ├────────────────┤ │ │ │附表及│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 │ │ │編號 │ │ │ │ ╞══╪═══╪═════╪════════════════╪══════════════╡ │ 1 │附表一│被告羅柏麟│被告羅柏麟與被告甲○○於99年9 月│被告甲○○此部分犯攜帶兇器加│ │ │編號2 │ │1 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澄│重竊盜罪,詳見本判決上述「有│ │ │ │ │和街168 號前,共同以T 型扳手破壞│罪部分」(附表甲編號2)。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 │ │ │ │ │主李泉長)之門鎖及電門後,竊取該│ │ │ │ │ │車得手。復將該車棄置於高雄市大寮│ │ │ │ │ │區拷潭路163 號前。因認被告羅柏麟│ │ │ │ │ │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 │ │ │ │ │竊盜罪嫌。 │ │ │ │ │ ├────────────────┤ │ │ │ │ │被告甲○○之陳述、證人李泉長之警│ │ │ │ │ │詢證詞、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節錄│ │ │ │ │ │畫面與偵查照片 │ │ ╞══╪═══╪═════╪════════════════╪══════════════╡ │ 2 │附表一│被告羅柏麟│被告羅柏麟與被告甲○○於99年9 月│被告甲○○此部分犯攜帶兇器加│ │ │編號3 │ │2 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重竊盜罪,詳見本判決上述「有│ │ │ │ │區三多路與光華路口,共同以T 型扳│罪部分」(附表甲編號3 )。 │ │ │ │ │手破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 │ │ │ │車(車主張紋綾、使用人謝仁輝)之│ │ │ │ │ │門鎖及電門後,竊取該車得手。復將│ │ │ │ │ │該車棄置於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42│ │ │ │ │ │號前。因認被告羅柏麟涉犯刑法第32│ │ │ │ │ │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嫌。 │ │ │ │ │ ├────────────────┤ │ │ │ │ │被告甲○○之陳述、證人謝仁輝之警│ │ │ │ │ │詢證詞、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節錄│ │ │ │ │ │畫面與偵查照片 │ │ ╞══╪═══╪═════╪════════════════╪══════════════╡ │ 3 │附表一│被告羅柏麟│被告羅柏麟與被告甲○○於99年9 月│被告甲○○此部分犯攜帶兇器加│ │ │編號4 │ │2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重竊盜罪,詳見本判決上述「有│ │ │ │ │區義德路上(陽明國小大門旁),共│罪部分」(附表甲編號4 )。 │ │ │ │ │同以T 型扳手破壞車牌號碼00-0429 │ │ │ │ │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小馬小客車租賃│ │ │ │ │ │公司)之門鎖及電門後,竊取該車得│ │ │ │ │ │手。復將該車棄置於高雄市鳳山區大│ │ │ │ │ │明路與輜汽路口。因認被告羅柏麟涉│ │ │ │ │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 │ │ │ │ │盜罪嫌。 │ │ │ │ │ ├────────────────┤ │ │ │ │ │被告甲○○之陳述、證人楊江賢之警│ │ │ │ │ │詢證詞、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節錄│ │ │ │ │ │畫面與偵查照片 │ │ ╞══╪═══╪═════╪════════════════╪══════════════╡ │ 4 │附表一│被告羅柏麟│被告羅柏麟、綽號「清偉」之男子與│被告甲○○此部分犯攜帶兇器加│ │ │編號9 │ │被告甲○○於99年9 月15日上午5 時│重竊盜罪,詳見本判決上述「有│ │ │ │ │9 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惠民路161 │罪部分」(附表甲編號9 )。 │ │ │ │ │號前,共同以T 型扳手破壞車牌號碼│ │ │ │ │ │5332-XC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義明│綽號「清偉」之男子亦非本竊盜│ │ │ │ │、使用人陳禾欣)之門鎖及電門後,│犯行之共同正犯。 │ │ │ │ │竊取該車得手。復將該車棄置於高雄│ │ │ │ │ │市○○區○○街00號前。因認被告羅│ │ │ │ │ │柏麟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 │ │ │ │、第4 款加重竊盜罪嫌。 │ │ │ │ │ ├────────────────┤ │ │ │ │ │被告甲○○之陳述、證人陳禾欣之警│ │ │ │ │ │詢證詞、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節錄│ │ │ │ │ │畫面與偵查照片 │ │ ╞══╪═══╪═════╪════════════════╪══════════════╡ │ 5 │附表一│被告羅柏麟│被告羅柏麟、乙○○、綽號「金光」│被告甲○○此部分犯攜帶兇器加│ │ │編號8 │被告乙○○│之男子及被告甲○○於99年9 月14日│重竊盜罪,詳見本判決上述「有│ │ │ │ │上午8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府│罪部分」(附表甲編號 8)。 │ │ │ │ │安路六段103 巷130 號前,共同以T │ │ │ │ │ │型扳手破壞車牌號碼0000-0V 號自用│綽號「金光」之男子亦非本竊盜│ │ │ │ │小客車(車主丁○○)之門鎖及電門│犯行之共同正犯。 │ │ │ │ │後,竊取該車得手。復將該車棄置於│ │ │ │ │ │臺南市仁德區仁德國中旁產業道路。│ │ │ │ │ │因認被告羅柏麟、乙○○均涉犯刑法│ │ │ │ │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加重│ │ │ │ │ │竊盜罪嫌。 │ │ │ │ │ ├────────────────┤ │ │ │ │ │被告甲○○之陳述、證人丁○○之警│ │ │ │ │ │詢證詞、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節錄│ │ │ │ │ │畫面與偵查照片 │ │ ╞══╪═══╪═════╪════════════════╪══════════════╡ │ 6 │附表一│被告羅柏麟│被告羅柏麟、乙○○與被告甲○○於│被告甲○○此部分犯攜帶兇器加│ │ │編號10│被告乙○○│99 年9月16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重竊盜罪,詳見本判決上述「有│ │ │ │ │南市○區○○○街000 號前,共同以│罪部分」(附表甲編號10)。 │ │ │ │ │T 型扳手破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 │ │ │用小客車(車主丙○○)之門鎖及電│ │ │ │ │ │門後,竊取該車得手。復將該車棄置│ │ │ │ │ │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 │ │ │ │ │因認被告羅柏麟、乙○○均涉犯刑法│ │ │ │ │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加重│ │ │ │ │ │竊盜罪嫌。 │ │ │ │ │ ├────────────────┤ │ │ │ │ │被告甲○○之陳述、證人丙○○之警│ │ │ │ │ │詢證詞、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節錄│ │ │ │ │ │畫面與偵查照片 │ │ ╞══╪═══╪═════╪════════════════╪══════════════╡ │ 7 │附表二│被告張英傑│被告張英傑與被告甲○○於99年11月│原起訴書附表二未記載被告張英│ │ │編號1 │ │22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傑為本竊盜犯行之行為人,係公│ │ │ │ │區正心路某處,共同破壞車牌號碼00│訴檢察官當庭表明此部分被告張│ │ │ │ │99-XJ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廣錩不繡│英傑亦有參與,並在起訴範圍內│ │ │ │ │鋼有限公司)之門鎖後,竊取該車內│(本院卷一第132-133 頁)。 │ │ │ │ │行照、汽車音響、鑰匙及防盜卡。因│ │ │ │ │ │認被告張英傑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被告甲○○此部分犯攜帶兇器加│ │ │ │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嫌。 │重竊盜罪,詳見本判決上述「有│ │ │ │ ├────────────────┤罪部分」(附表甲編號14)。 │ │ │ │ │被告甲○○之陳述、證人何婉詩之警│ │ │ │ │ │詢證詞、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查獲照片 │ │ ╞══╪═══╪═════╪════════════════╪══════════════╡ │ 8 │附表二│被告張英傑│於99年11月29日晚間6 時40分許,在│原起訴書附表二未記載被告張英│ │ │編號2 │被告吳凌豪│高雄市○○區○○路000 號停車格,│傑為本竊盜犯行之行為人,係公│ │ │ │ │由被告甲○○以剪刀破壞車牌號碼00│訴檢察官當庭表明此部分被告張│ │ │ │ │26-NY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王廷維)│英傑亦有參與,並在起訴範圍內│ │ │ │ │之防盜器後,被告吳凌豪開走該車而│(本院卷一第132-133 頁)。 │ │ │ │ │竊取得手,被告陳豊銘負責把風。因│ │ │ │ │ │認被告張英傑、吳凌豪均涉犯刑法第│被告甲○○、陳豊銘此部分犯攜│ │ │ │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加重竊│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詳見本判決│ │ │ │ │盜罪嫌。 │上述「有罪部分」(附表甲編號│ │ │ │ ├────────────────┤15)。 │ │ │ │ │被告甲○○之陳述、證人王廷維之警│ │ │ │ │ │詢證詞、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查獲照片 │ │ ╞══╪═══╪═════╪════════════════╪══════════════╡ │ 9 │附表二│被告張英傑│於99年12月18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原起訴書附表二未記載被告張英│ │ │編號3 │被告吳凌豪│高雄市楠梓區加宏路117 巷對面公園│傑為本竊盜犯行之行為人,係公│ │ │ │ │,被告甲○○以剪刀破壞車牌號碼00│訴檢察官當庭表明此部分被告張│ │ │ │ │08-KH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翠珠)│英傑亦有參與,並在起訴範圍內│ │ │ │ │之防盜器後,被告吳凌豪開走該車而│(本院卷一第132-133 頁)。 │ │ │ │ │竊取得手。因認被告張英傑、吳凌豪│ │ │ │ │ │均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被告甲○○此部分犯攜帶兇器加│ │ │ │ │第4 款加重竊盜罪嫌。 │重竊盜罪,詳見本判決上述「有│ │ │ │ ├────────────────┤罪部分」(附表甲編號16 )。 │ │ │ │ │被告甲○○之陳述、證人陳翠珠之警│ │ │ │ │ │詢證詞、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查獲照片 │ │ ╞══╪═══╪═════╪════════════════╪══════════════╡ │ 10 │附表二│被告張英傑│於99年12月22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原起訴書附表二未記載被告張英│ │ │編號4 │被告吳凌豪│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前,被告吳│傑為本竊盜犯行之行為人,係公│ │ │ │被告陳豊銘│凌豪、陳豊銘及被告甲○○共同以不│訴檢察官當庭表明此部分被告張│ │ │ │ │詳方式破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英傑亦有參與,並在起訴範圍內│ │ │ │ │小客車(車主劉上行)之門鎖後,竊│(本院卷一第132-133 頁)。 │ │ │ │ │取該車得手。因認被告張英傑、吳凌│ │ │ │ │ │豪、陳豊銘均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被告甲○○此部分犯攜帶兇器加│ │ │ │ │項第3 款、第4 款加重竊盜罪嫌。 │重竊盜罪,詳見本判決上述「有│ │ │ │ ├────────────────┤罪部分」(附表甲編號17)。 │ │ │ │ │被告甲○○之陳述、證人劉上行之警│ │ │ │ │ │詢證詞、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查獲照片 │ │ ╞══╪═══╪═════╪════════════════╪══════════════╡ │ 11 │附表二│被告張英傑│於100 年1 月1 日晚間9 時30分許,│原起訴書附表二未記載被告張英│ │ │編號5 │被告吳凌豪│在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與一心一路│傑為本竊盜犯行之行為人,係公│ │ │ │被告陳豊銘│203 巷巷口,被告吳凌豪、陳豊銘及│訴檢察官當庭表明此部分被告張│ │ │ │ │被告甲○○共同破壞車牌號碼0000-0│英傑亦有參與,並在起訴範圍內│ │ │ │ │S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張志豪)之門│(本院卷一第132-133 頁)。 │ │ │ │ │鎖後,竊取該車得手。因認被告張英│ │ │ │ │ │傑、吳凌豪、陳豊銘均涉犯刑法第32│被告甲○○此部分犯普通竊盜罪│ │ │ │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加重竊盜│,詳見本判決上述「有罪部分」│ │ │ │ │罪嫌。 │(附表甲編號18)。 │ │ │ │ ├────────────────┤ │ │ │ │ │被告甲○○之陳述、證人張志豪之警│ │ │ │ │ │詢證詞、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查獲照片 │ │ ╞══╪═══╪═════╪════════════════╪══════════════╡ │ 12 │附表二│被告張英傑│於100 年1 月3 日下午2 時許,在高│原起訴書附表二未記載被告張英│ │ │編號6 │被告陳豊銘│雄市鳳山區中崙五路中崙國小後門附│傑為本竊盜犯行之行為人,係公│ │ │ │ │近,被告陳豊銘及被告甲○○、吳凌│訴檢察官當庭表明此部分被告張│ │ │ │ │豪共同破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英傑亦有參與,並在起訴範圍內│ │ │ │ │小客車(車主王苡臻)之門鎖及電門│(本院卷一第132-133 頁)。 │ │ │ │ │後,竊取該車得手。因認被告張英傑│ │ │ │ │ │、陳豊銘鈞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被告甲○○、吳凌豪此部分犯攜│ │ │ │ │第3 款、第4 款加重竊盜罪嫌。 │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詳見本判決│ │ │ │ ├────────────────┤上述「有罪部分」(附表甲編號│ │ │ │ │被告甲○○之陳述、證人王苡臻之警│19)。 │ │ │ │ │詢證詞、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查獲照片 │ │ │ │ │ │ │ │ ╞══╪═══╪═════╪════════════════╪══════════════╡ │ 13 │犯罪事│被告張英傑│被告張英傑、吳凌豪、陳豊銘與被告│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此部分起訴│ │ │實欄三│被告吳凌豪│甲○○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共犯包括被告吳凌豪、陳豊銘及│ │ │ │被告陳豊銘│同偽造9708-PY 號、2289-PY 號、00│張英傑。(本院卷一第133 頁)│ │ │ │ │98-PA 號車牌。因認被告張英傑、吳│ │ │ │ │ │凌豪、陳豊銘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使變造特│ │ │ │ │文書罪嫌。 │種文書罪,詳見本判決上述「有│ │ │ │ ├────────────────┤罪部分」。 │ │ │ │ │被告甲○○之陳述、臺南市警察局車│ │ │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查獲照片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