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龔泰安
- 選任辯護人
- 林易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892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53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龔泰安連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免執行有期徒刑拾年。LLAMACOMANCHE Ⅲ型制式點357 左輪手槍壹支(槍號871645)及子彈捌顆沒收。
事實
一、龔泰安為中華民國籍漁船「金O12號」(漁船統一編號:OOO-OOO 號,船籍登記地:高雄市)船長,於民國86年間某日,駕駛該船搭載包括臺灣地區船員5 名、大陸地區船員18名、菲律賓籍船員2 名,共計25名船員(名冊詳如附表),由高雄出港至印度洋作業,預計作業期間3 年,並於某日在印度洋海面,利用與其他船舶進行海上運補作業之機會,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泰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LLAMACOMANCHE Ⅲ型制式點357 左輪手槍1 支(槍號871645號),及不詳數量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未據原審判決),嗣該船於88年2 月中旬完成海上撈捕作業,準備靠港卸載物資及船員,於同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印度洋東經59度30分、南緯7 度40分處與另一我國籍漁船「金O達1 號」進行移交魚餌(金O12號即將結束海上捕魚作業),龔泰安經兩船會船交接物品完畢後,於同日下午2 時許返回「金O12號」漁船時,因飲酒情緒不佳,在該船駕駛艙左舷甲板上,與大陸船員多人及渠代表楊O,就大陸船員僱期約滿及應否返還扣款薪資等事項發生爭執,龔泰安認楊O蓄意鼓動大陸船員抗拒船長之指揮,並為楊O口出:「那你開槍打我」等語所激怒,竟基於將該等約期將屆而據其認為怠惰且漸不聽指揮之大陸船員均予槍殺之概括犯意,連續為如下行為:
㈠龔泰安在上開漁船上,持前述左輪手槍、子彈朝楊O(①)擊發子彈1 發,貫穿其左肩,並劃過在旁之大陸船員曹O眼皮處,楊O倒地後,龔泰安繼而持上開左輪手槍朝倒臥甲板之楊O頭部射擊子彈1 發,致其當場死亡。龔泰安乃基於遺棄屍體之概括犯意(已逾追訴時效),喝令一旁見狀不敢抗拒之曹O,及我國籍船員潘O偉,將楊O屍體丟棄入海並清理駕駛艙外甲板上血跡,曹O、潘O偉驚恐之餘,即按指示處理完畢並各自跑離駕駛艙外甲板。
㈡嗣大陸籍船員王O軍(②)、何O杰(③)、鄒O國(④)、劉O(⑤)、宋O華等人聽聞槍響,前來駕駛艙旁甲板與龔泰安理論,龔泰安乃承上開殺人之概括犯意,持同一左輪手槍朝王O軍之喉嚨射擊致死,並喝命何O杰、鄒O國將王O軍之屍體丟棄入海,旋又令宋O華以繩索綑綁其他大陸船員,經宋O華藉口找尋繩索為由躲避至引擎室內,龔泰安乃命令在下層甲板處理水門之李O來登上上層甲板,並令其取繩索綑綁何O杰、鄒O國雙手於船左舷船體之欄杆處,嗣於李O來甫綑綁何O杰雙手完畢,正綑綁鄒O國雙手之際,龔泰安即持上開左輪手槍朝何O杰(③)背後射擊1 槍,除造成何O杰死亡外,並因該子彈貫穿何O杰背部後,又擊中船體而反彈,致李O來遭流彈波及而傷及右上臂,李O來旋因受驚而走避駕駛台,龔泰安則繼而綑綁一旁之劉O,再持上開左輪手槍分別擊斃鄒O國(④)及劉O(⑤)。
㈢龔泰安復承前開概括犯意,持上開左輪手槍、子彈至船艙找尋其他躲避之大陸船員,以為預備殺人之行為,並先後以:
⒈在廚師李O政之寢室發現李O政(⑥)躲於該處,即著手朝李O政射擊子彈1 發而殺害之;⒉在船艙內發現顧O建(⑦)、趙O輝(⑧),亦分別著手朝渠等發射子彈槍殺之;
⒊又於走道上發現曹O成(⑨),亦著手對之發射子彈槍殺之,並致李O政、顧O建、趙O輝及曹O成均當場死亡。
㈣另有大陸籍船員段O華(⑩)、曹O(⑪)、王O福(⑫)、左O勇(⑬)等4 人躲於引擎室並上鎖,經龔泰安搜尋前來並喝令開門而預備予以殺害,宋O華因不敢反抗遂打開引擎室大門,段O華、曹O、王O福、左O勇則自引擎室後門逃出,經龔泰安在引擎室內遍尋不著4 人,轉往引擎室外搜捕,段O華、曹O、王O福、左O勇等4 人唯恐遭遇不測,為避此緊急危難,乃各抱浮球跳入海中,嗣龔泰安搜索無果,發現該4 人各抱浮球,並已脫離該中華民國籍船隻而在海面浮沉,乃承前開殺人之概括犯意,駕駛「金O12號」漁船,著手朝海面上抱著浮球之段O華、曹O、王O福、左O勇撞擊而去,然因行進間湧起之波浪反將浮球衝開,致無法直接撞及船員,龔泰安旋認該4 名在其同船工作,而與其有危險共同體關係,而因避難跳海致生命處於危險狀態之船員,僅需任令渠繼續在海上漂流,即已無法存活,乃承前開殺人之犯意,均不施予援手而駕船揚長離去,致該4 名大陸船員因無法獲救而死於海上。
二、嗣龔泰安喝令船員Ooooo Edgar 、Ooooooo Nesto 、潘O偉、潘O福等人將船上大陸船員之屍體全部丟棄入海(所犯之遺棄屍體、強制、過失傷害等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並即打電話到宏O船務代理公司(下稱宏O公司)向王O榮(已歿)報稱:船上有兇殺案,為自衛而取出槍枝,否則船員包圍過來,無法處理,並要求宏O公司向警方報告等語;王O榮向其妻子黃O鶯(模里西斯當地之僑務顧問)轉知上情,黃O鶯即要求龔泰安傳真海事報告,讓其翻譯成英文提交模里西斯當地警方,及報請我國當地代表處處理。龔泰安接獲黃O鶯之指示後,命陳O寧書立大陸船員暴動之海事報告後傳真予黃O鶯(該內容登載不實以掩飾殺人棄屍犯行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亦未據原審法院判決)。模里西斯路易斯港警方接到黃O鶯翻譯之海事報告所載船上發生暴動、船長開槍槍殺主謀船員楊O、李O政等事;同年2 月20日金O12號船舶搭載龔泰安、陳O寧、宋O華、李O來、潘O偉、潘O福、衣O勝、周O初、Ooooo Edgar 、OooooooNesto 進入模里西斯路易斯港,龔泰安於當地警方上船後,即向警方提出上開左輪手槍1 支(槍號871645)及子彈10顆,並坦承其持槍殺害楊O及李O政而自首接受裁判。龔泰安嗣經模里西斯最高法院於88年7 月22日判處刑事勞役終身,101 年11月19日出監及驅逐出境,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國際刑警前往模里西斯解送龔泰安返國,並予拘提到案。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及審判權部分:
㈠適用屬地原則(刑法第3 條)部分: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刑法第3 條定有明文。前揭被告龔泰安所駕「金O12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OOO-OOO 號)係高雄籍之船舶,業據證人即金O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陳O坤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㈠第14頁反面),被告龔泰安前揭如事實㈠、㈡、㈢所示行為;及㈣所示,關於搜索大陸籍船員段O華(⑩)、曹O(⑪)、王O福(⑫)、左O勇(⑬)等4 人,而為預備殺人之行為,均係在我國領域外之本國籍船舶上犯罪,依前開規定,我國法院就其此部分行為均有管轄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 條規定之「航空機」修正為「航空器」,惟對被告不生影響,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㈡適用屬人原則(刑法第7 條)部分:按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即刑法第5 條、第6 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刑法第7 條前段定有明文。如前開事實㈣所示,被告龔泰安於大陸籍船員段O華(⑩)、曹O(⑪)、王O福(⑫)、左O勇(⑬)等4 人尚在「金O12號」漁船船內時,對4 人所為搜尋行為,為殺人之預備行為,嗣其發現4 人已經跳海乃駕船衝撞而著手殺人罪構成要件之地點,係在中華民國船艦「外」所為,要不因其用為著手殺人(衝撞)行為之工具為中華民國船艦而有異,然其此部分所犯殺人行為,既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其此部分犯行亦有管轄權。
㈢司法審判權部分: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刑法第9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開為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之被告犯罪事實,固曾經模里西斯法院依該國法律判決確定,然依前開說明,要不影響我國法院對本案之審判權,附此敘明。
二、審理範圍部分: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判決,若未經判決事項,與已判決部分,本應分別裁判,則法院疏未併同裁判,應屬漏判之補充判決問題,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11號判決參照)。且業經起訴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78 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持有槍枝部分:
⒈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楊O氣憤之餘遂對龔泰安說:『那你開槍打我』等語,龔泰安遂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持其先前所持有之左輪手槍(該手槍及子彈,係龔泰安利用與其他船舶進行海上運補作業之機會所取得)朝楊O左肩擊發子彈1 發…楊O當場死亡。龔泰安另出於遺棄屍體之概括犯意(已逾追訴權時效),喝令不敢抗拒之潘O偉、曹O二人將楊O屍體棄置入海…事發後,龔泰安除命令所餘之船員清洗船舶上殘留血漬外,並命陳O寧等人書立船上15名大陸籍船員叛變之不實海事報告,以掩飾其殺人、遺棄屍體犯行。」,於證據並所犯法條說明:「被告龔泰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嫌…,至被告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之持有殺傷力槍砲罪、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同法第247 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因上開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2 項第2 款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被告犯罪行為時為88年2 月16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迄今已逾10年追訴時效,自不得加以訴追。」等節,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明確記載被告係持有制式手槍,證據欄第13項亦載明有經驗證之模里西斯鑑定報告可考,該部分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檢察官認持有制式手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之持有殺傷力槍砲罪,起訴法條應有誤引,且認該部分已罹於10年之追訴權時效,應係法條誤引下所導致之錯誤,法院原不受其起訴書該部分時效完成記載之拘束。
⒉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事實既載明被告因楊O對其告稱:「那你開槍打我」等語,『遂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持其『先前所持有』利用與其他船舶進行海上運補作業之機會所取得之左輪手槍、子彈朝楊O射擊,與本院後述認定相同,起訴書就被告持有何種槍彈之種類、持有時機等該當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已予以記載,僅係漏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法條而已,被告非法持有手槍、子彈應屬起訴之範圍。至於檢察官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與殺人罪係起訴一罪或數罪,並未於起訴書說明,然依該犯罪事實所記載,被告係因聽聞楊O稱…等語,被告『遂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持其『先前所持有』…之左輪手槍、子彈朝楊O射擊,其該部分之記載雖未敘明被告是否有另行基於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然觀其文義記載,亦非認被告所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與殺人罪存有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況按,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於持有之初,如無供犯罪使用之意圖,即已獨立構成犯罪,嗣後臨時起意,持該手槍另犯他罪,應併合處罰,不得因係持有手槍犯之者,而認有牽連關係;且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槍犯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其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認此情形固可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然於本案中,被告於偵查時陳稱:金O12號漁船大約從86年由高雄出港,目的地是印度洋,經過麻六甲海峽,在印度洋有一天泰國漁船要求我給他一點水,聊天時說有一把槍,問我要不要,我想說用來防身也好(偵卷㈢第4 頁、第5 頁);於本院更審前審理時亦陳稱:槍械是用淡水在公海和泰國漁船交換,案發前已放在船上約1 、2 年了等語(本院更審前卷第51頁),被告持有該左輪手槍、子彈之時間係86年金O12號漁船出港後,雖最初持有之時間迄今已無法查悉,然被告於88年2 月16日犯本案前,僅係單純持有制式手槍、子彈,嗣係因與楊O等大陸船員發生爭執,始持制式手槍開槍,二者間無牽連關係可言;且被告持有該槍械距離發生本槍殺案,時間上,據被告所述亦已隔1 、2 年之久,被告並非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殺人之特定犯罪,亦難認係一行為而犯之;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應係主張被告持有手槍、子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而犯罪,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手槍、子彈罪與嗣後之殺人犯罪應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併合處罰。
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1條第3 項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火礮、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礮彈、炸彈、爆裂物」罪刑度修正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高於修正前之「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該條例第11項第3 款「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條文移至同法第12條第4 項,刑度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尚在追訴權時效期間內。另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被告既繼續持有該手槍、子彈直至88年2 月16日犯下殺人案件後提出予模里西斯警察時,其持有行為始告終了,則被告不論係於該法條生效之86年11月24日前或後開始持有該手槍子彈,其持有行為既繼續至86年11月24日該條文修正後,即應直接適用該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規定論處。原審對於被告於86年11月24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罪既漏未判決並於主文為諭知,該部分自不屬本院上訴審之審判範圍自明。
㈡偽造文書部分: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復記載:被告於事發後,除命人清洗血跡外,復命陳O寧等人書立大陸船員叛變之不實海事報告,以掩飾其殺人棄屍犯行等節,雖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暨行使罪;然書立不實海事報告應係被告為掩飾其殺人棄屍後所為之另一犯行,自與殺人罪屬數罪之關係。原審既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該部分事實加以判決,該部分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併予說明。
㈢上訴之主觀範圍部分:按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此種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死刑係剝奪人之生命法益,為生命刑,無期徒刑雖為自由刑,然終身剝奪自由,其社會隔絕作用與死刑無殊,故原審法院應不待被告上訴依職權逕送上訴,以尊重人權,保護被告。本條項之適用,既以宣告之本刑為準,故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縱因減刑之原因而將所宣告之刑減為有期徒刑,仍應按規定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上級法院審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臺上字第654 號判決參照)。被告龔泰安因本件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認為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減刑之規定,於判決主文諭知「龔泰安連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左輪手槍壹支(槍號871645)及子彈捌顆均沒收。」經檢察官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之上訴,雖未據被告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5 項、第6 項規定,仍應依職權逕送原審法院審判,並視為被告已提起第二審之上訴,是本院審判之範圍,自應包括檢察官上訴及被告上訴兩部分。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證人潘O偉、李O來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皆依法具結在卷,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共同正犯及相關證人在該國司法機關之供述記錄,其性質與國外法院基於國際互助協定所為之調查訊問筆錄同,並基於證據共通原則,應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而有同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適用,自應准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潘O偉、潘O福、李O來、宋O華、周O初、警官Ooooo Appaya於模里西斯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㈣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龔泰安(下稱被告)對其擔任中華民國國籍漁船「金O12號」船長,於前揭時地,持上開左輪手槍、子彈槍殺楊O(①)、王O軍(②)、何O杰(③)、鄒O國(④)、劉O(⑤)、李O政(⑥)致死,並令船員將屍體丟入海中棄屍之事實於原審、本院更審前審理程序,及發回更審後審理時已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118 頁、本院更審前卷第102 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就前開殺害顧O建(⑦)、趙O輝(⑧)、曹O成(⑨)致死部分,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另就段O華(⑩)、曹O(⑪)、王O福(⑫)、左O勇(⑬)等4 人死亡部分,則否認有殺人犯行,並就檢察官起訴其駕船衝撞4 人之行為,辯稱:伊是要去救他們,不是要衝撞他們云云(本院卷第67頁反面);辯護人則以:段O華、曹O、王O福、左O勇4 人是自行跳水,被告對渠4 人無殺人犯意云云,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害人楊O部分:
⒈被告龔泰安對其前揭時地持上開槍彈槍殺被害人楊O之事實自承如上。
⒉證人李O來於模里西斯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警局筆錄中有提到伊聽到類似像槍聲的聲音;楊O他躺著,他的身體冒出鮮血;伊看到楊O的屍體等語(警卷㈡第55頁、第55頁反面、第57頁);復於警詢中證述:伊把水門用好上來的時候,就看到一具屍體躺在甲板上等語(警卷㈡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又於偵查時證稱:在伊關水門上去拿繩子綑綁大陸船員前,伊有聽到ㄅㄧㄤˋ的一聲,在船上伊有看到4 具屍體,第一具是伊關好水門,龔泰安叫伊去拿繩子,有看到一個人躺在甲板上等情(偵卷㈢第25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處理水門的時候,龔泰安叫伊拿繩索上來,伊當時有看到楊O的屍體仰躺著;伊在水門有聽到一聲槍聲,就是槍殺楊O的槍聲;伊上甲板有看到船長手上拿手槍,地上躺著楊O的屍體等語(原審卷第81頁反面、第83頁)。
⒊證人潘O福(嗣更名為潘X福,以下仍稱潘O福)於模里西斯法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聽到槍聲,伊看到楊O倒在甲板上,楊O躺在甲板上並且在流血,船長與楊O間距離大概3公尺,船長手上拿了一把轉輪槍;當時曹O有在甲板附近等語(警卷㈡第58頁及反面)。
⒋證人潘O偉於模里西斯法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楊O被船長從船艙跟出來在甲板上,他們應該有些問題,應該是有關楊O在他工作結束前就跑去睡覺的事情,船長用他轉輪槍的槍托去打楊O的後腦,楊O還站著並沒有倒下,他在抵抗並說「如果你有膽就對我開槍」,後來船長有對楊O的胸部開槍,楊O倒下了,之後船長又對楊O的前額開了一槍,伊看到曹O的右邊眉毛受傷,當船長開第二槍時,船長與楊O的距離大概兩三呎等語(警卷㈡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正、反面、第70頁反面);復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伊知道楊O是第一個被龔泰安殺害的人,龔泰安殺害楊O的時候伊在現場,大概是楊O不服龔泰安的管教,因為楊O快要約滿,吵到後來,楊O說:要不然你開槍打我啊,之後伊就看到龔泰安持槍往楊O左肩或是右肩打了一槍,而伊往左邊看曹O他用手蓋住他的左眼表示疼痛,伊有看到曹O眼皮流血,再回頭往右邊看伊發現楊O已經倒在地上,楊O手摸著自己肩膀附近的傷口疼痛哀號,已經開始流血,而伊看到龔泰安手上拿著轉輪槍,又對楊O的頭部開了一槍,龔泰安叫伊跟曹O把楊O的屍體丟下海,伊跟曹O就一人抬一邊丟下去了等情(警卷㈡第23頁至第25頁、偵卷㈢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8年2 月16日「金O12號」船長跟楊O發生爭執時伊有看到,伊跟他們距離二、三公尺,曹O在伊旁邊;楊O跟船長之間有些問題,應該是有關楊O在他工作結束前就跑去睡覺的事情;船長當時用轉輪槍的槍托去打楊O後腦,楊O還站著並沒有倒下,船長將他轉輪槍指著楊O,楊O向船長挑釁的說,如果你有膽就對伊開槍,結果船長就對楊O開槍;在他們爭吵過程中,楊O沒有拿刀或其他器械,在船長向楊O開槍之前,楊O也沒有拿殺魚刀或其他兇器衝向船長;之後船長又對楊O的前額開一槍;船長叫伊和曹O把楊O的屍體往海裡丟等語(原審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第75頁反面、第77頁正、反面)。
⒌證人周O初於模里西斯法院審理中證述:伊聽到類似鞭炮的聲音,而後伊看楊O倒在甲板上等語(警卷㈡第78頁反面)。
⒍證人Ooooo Appaya警官於模里西斯法院審理中證述:於1999年2 月20日約9 時10分,伊與翻譯及宏O漁業公司的人員一起登上漁船,伊與船長進行會談,他坦承殺了2 名叫做楊O及李O政的船員等語(警卷㈢第97頁)。
⒎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持槍殺害楊O之行為無誤,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
㈡被害人王O軍部分:
⒈被告龔泰安對其前揭時地持上開槍彈槍殺被害人王O軍之事實自承如上。
⒉證人宋O華於模里西斯法院審理中,證稱:伊看到船長的手上拿了一把轉輪槍,他開了一槍,王O軍受傷了,王O軍受傷的位置在他的喉嚨,受到重傷後王O軍倒下了,船長下令將王O軍的屍體丟入海中,屍體被何O杰與鄒O國丟入海中等語(警卷㈡第82頁正、反面)。
⒊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持槍殺害王O軍之行為無訛,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憑信。
㈢被害人何O杰部分:
⒈被告龔泰安對其前揭時地持上開槍彈槍殺被害人何O杰之事實自承如上。
⒉前揭時地被告令證人李O來以繩子綁縛船員,經李O來先綑綁何O杰雙手於欄杆上,旋於綑綁鄒O國之際,船長即開槍朝何O杰背部射擊,何O杰頭部隨即下垂,子彈穿過何O杰身體後,先打到駕駛艙外側,隨後反彈打到李O來,射進了李O來右前臂,嗣船在模里西斯靠岸後,李O來旋經送往市立醫院進行手術,經醫師自其右前臂取出一顆彈頭;李O來親眼目睹何O杰遭射殺,何O杰為李O來所見第2 具屍體等情,迭經證人李O來於模里西斯法院審理中、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稽詳(警卷㈡第12頁正、反面、第13頁反面、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偵卷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原審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83頁)。
⒊證人潘O偉於模里西斯法院審理時證述:伊有看到何O杰在甲板上倒下並且流血,伊看到何O杰的屍體等語(警卷㈡第69頁正、反面、第71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看到何O杰的屍體在甲板上,是被船長開槍射死的等情(原審卷第76頁反面、第78頁正、反面)。
⒋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持槍殺害何O杰之犯行無訛,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憑信。
㈣被害人鄒O國部分:
⒈被告龔泰安對其前揭時地持上開槍彈槍殺被害人鄒O國之事實自承如上。
⒉證人潘O偉於模里西斯法院審理中證述:伊有看到鄒O國的屍體等語(警卷㈡第69頁反面、第71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現在還能確定伊有看到鄒O國的屍體,伊對鄒O國屍體印象很深,因為他的眼球都爆出來了;鄒O國也是被綁在甲板上的其中一個人等情(原審卷第76頁反面、第78頁正、反面)。
⒊綜上所陳,被告確有持槍殺害鄒O國之行為,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信實。
㈤被害人劉O部分:
⒈被告龔泰安對其前揭時地持上開槍彈槍殺被害人劉O之事實自承如上。
⒉證人潘O福於模里西斯法院審理中證述:劉O的雙手被綁在甲板的欄杆上,伊有聽到劉O說:「不要殺我」,在後來一點伊有聽到槍聲,伊有看到劉O,他跪在甲板上,手依然被綁在欄杆上,而血從他的胸部冒出來,船長要求伊等將屍體就像丟魚腸子一樣的丟入海中,在伊弟弟的幫助之下,伊將劉O的屍體丟入海中,他看起來已經死了等語(警卷㈡第60頁正、反面、第62頁反面、第63頁)。
⒊證人潘O偉於模里西斯法院審理中證述:伊看到劉O流血並且他的雙手被繩子綑綁著,伊被船長要求將劉O的屍體丟入海中等情(警卷㈡第70頁、第71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劉O也是被綁上甲板上的人,也是被船長射死等語(原審卷第76頁反面、第78頁反面)。
⒋綜上所言,被告確有持槍殺害劉O之行為無訛,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供為憑。
㈥被害人李O政部分:
⒈被告龔泰安對其前揭時地持上開槍彈槍殺被害人李O政之事實自承如上。
⒉證人李O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進入駕駛台之後,還有再聽到二聲槍聲,是從船員床鋪傳出來的,伊聽到二聲槍聲後,看到龔泰安從廚師的床鋪走出來。他們又從內通道走入廚師床鋪(船艙)抬出來第四具屍體,伊有看到屍體的臉,確定他是大陸廚師等語(偵卷㈢第25頁正、反面、第26頁反面;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
⒊證人潘O偉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伊當時在船尾中廊處有聽到從宿舍區傳來槍聲,龔泰安叫伊跟潘O福去廚師房間把他的屍體抬出來丟,伊等確定他已經死亡,伊與潘O福到廚師的床鋪用棉被蓋住連人帶棉被搬下來走過走道,再丟下海等情(警卷㈡第24頁至第25頁;偵卷㈢第31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和伊哥哥潘O福從大陸籍廚師船艙(床鋪),將該廚師的屍體抬出來丟在海裡等語(原審卷第76頁、第77頁反面)。另證人潘O福於模里西斯法院審理中證稱:伊在甲板看到李O政時,他已經臥在地板死亡,船長要求伊將李O政屍體丟出船外,船長當時手上握有槍,伊弟弟潘O偉有幫忙丟屍體等語(警卷㈡第59頁至第60頁)。
⒋證人Ooooo Appaya警官於模里西斯法院審理中證稱:於1999年2 月20日約9 時10分,伊與翻譯及宏O漁業公司的人員一起登上漁船,伊與船長進行會談,他坦承殺了2 名叫做楊O及李O政的船員等語(警卷㈢第97頁)。
⒌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持槍殺害李O政之行為無誤,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取。
㈦被害人顧O建部分:
⒈被告龔泰安對其前揭時地持上開槍彈槍殺被害人顧O建之事實自承如上。
⒉證人潘O福於模里西斯法院審理中證稱:伊把李O政屍體丟棄後有遇到船長,是在餐廳,船長要去船員的船艙,是去顧O建的船艙,顧O建在他的船艙裡,船長去顧O建的船艙後,伊聽到槍聲。船長要求伊等將屍體就像丟魚腸子一樣的丟入海中,在伊弟弟的幫助之下,伊將顧O建的屍體丟入海中,他看起來已經死了等語(警卷㈡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62頁反面)。
⒊證人潘O偉於模里西斯法院審理中證述:伊有看到顧O建的屍體等情(警卷㈡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確定在船艙有看到顧O建的屍體,也是被船長開槍射死的等語(原審卷第76頁反面、第78頁)。
⒋綜上所陳,被告確有持槍殺害顧O建之事實無訛,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
㈧被害人趙O輝部分:
⒈被告龔泰安對其前揭時地持上開槍彈槍殺被害人趙O輝之事實自白如上。
⒉證人潘O福於模里西斯法院審理中證述:船長去顧O建的船艙後,伊聽到槍聲。之後船長還有去其他船艙,那是趙O輝的船艙,趙O輝在他的船艙裡,船長去趙O輝的船艙,此時伊又聽到槍聲,伊有看到船長進出其他不同的船艙,他當時有拿著槍。船長要求伊等將屍體就像丟魚腸子一樣的丟入海中,在伊弟弟的幫助之下,伊將趙O輝的屍體丟入海中,他看起來已經死了等語(警卷㈡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第62頁反面)。
⒊證人潘O偉於模里西斯法院審理中證述:伊記得船長有進到趙O輝的船艙裡,伊有聽到趙O輝的聲音從船艙裡傳來,伊記得趙O輝跟船長說不要這樣做,然後伊聽到了一聲槍聲等語(警卷㈡第68頁反面、第69頁、第70頁反面)。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船長有進入趙O輝的船艙裡面,伊聽到趙O輝跟船長說:不要這樣做,後來聽到槍聲,趙O輝在船艙裡面被射死了,伊確認有看到趙O輝的屍體等情(原審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
⒋綜上所言,被告確有持槍殺害趙O輝之犯行無誤,其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憑信。
㈨被害人曹O成部分:
⒈被告龔泰安對其前揭時地持上開槍彈槍殺被害人曹O成之事實自承如上。
⒉證人潘O偉於模里西斯法院審理中證述:伊確認有看到曹O成的屍體等情(警卷㈡第69頁反面、第71頁)。
⒊證人潘O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現在雖然無法確定有無看到曹O成的屍體,但是伊在模里西斯法院審理時有確認屍體中有曹O成的名字,應該是當時確實有看到曹O成的屍體伊才會如此證述;伊在模里西斯法院作證時陳述的內容都是實在的,當時的記憶及陳述比較清楚等語(原審卷第74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78頁反面)。
⒋綜上所陳,被告確有持槍殺害曹O成之事實,其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堪可為憑。
㈩被害人段O華(⑩)、曹O(⑪)、王O福(⑫)、左O勇(⑬)部分:
⒈證據論斷部分:
⑴證人李O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述:「我有看到3 位大陸船員落海,抱著浮球在海上漂浮,這3 個人沒有被救起,我認為船長龔泰安有看到那些人,船曾經掉頭回轉將船頭對跳海的大陸船員,船長開船想要去撞死在海上的大陸船員,我在駕駛艙外面,人就在船正前方海面上,船往這些人開過去,因為船往前開時有波浪,波浪就會把海面上的人打散,所以應該沒有撞到;當時白天天氣很好,海面很平靜,只要站在駕駛台上就應該可以看到海面上的人;我沒有阻止船長去撞他們,他槍拿在手上沒人敢講話。船長沒有自己或叫我們去救人,船長完全沒有停船就一直開,船是船長控制的,我們也沒辦法救人,後來龔泰安就開著船走了不管他們了;船有在那3 位落海大陸船員旁繞來繞去,因為那3 個落海的大陸船員沒有集中在一起,所以龔泰安駕船是朝個個落海的大陸船員去撞擊,沒有撞到,就直線開船走了。案發當時船上有幾位大陸船員,不曉得確定數字,我忘記了。(問:龔泰安如何知道海上還有三位大陸船員?)因為龔泰安還在找大陸船員,龔泰安有再往駕駛台上層去看,可能因為這樣看到海上有3 位大陸船員,那時我人在駕駛台外面的右舷,我有看到龔泰安從上層下來駕駛台,他就去掌舵了,漁船就掉頭了,當時我有看到,龔泰安開船要去撞在海上的3 位大陸船員。」等語(警卷㈡第13頁正、反面、第25頁反面、第26頁;原審卷第81頁)。
⑵證人周O初於模里西斯法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段O華、李O政、鄒O國、曹O、劉O、王O軍、李O紅、顧O建、何O杰、曹O成等人;我認識衣O勝與宋O華。我與宋O華、衣O勝是在那12名船員之後才加入漁船。我聽到類似鞭炮的聲音後我看楊O倒在甲板上,我跑向船尾。…我有遇到潘O福,他叫我進到他的船艙,兩個菲律賓人Ooooo Edgar 與Ooooooo Nesto 的船艙。當時那兩個菲律賓人以及一個中國籍船員衣O勝跟我在一起。我與那些人在船艙時,我後來還有看到船長。船長手上握了把轉輪槍,有進到我們的船艙。第一次他進到船艙然後看了看就走了,過了一會兒船長又再度進入了我們的船艙,他將轉輪槍對準我,他也將轉輪槍對準衣O勝。船長後來沒有對我或衣O勝開槍。後來船長就出去了。....我看向海面的時候,看到有4 個人利用浮球漂浮在海上,我看到王O福、左O勇他們漂浮在海面上,他們在船的後面,並沒有游向船,後來船掉頭了,當船掉頭時,那4 人仍然在游泳。」等語(警卷㈡第78頁至第80頁)。
⑶證人宋O華於模里西斯法院審理中證稱:「船長拿轉輪槍開了一槍。王O軍受傷了,受傷的位置在他的喉嚨。王O軍倒下,船長下令將王O軍的屍體丟入海中。船長命令我去拿繩子,他告訴我要拿來綑綁船員。我溜回引擎室。段O華、曹O、王O福、左O勇當時也跑進引擎室躲,我們鎖起引擎室的門,引擎室後面還有一個門。在我與另外4 人躲進引擎室後,我有跟船長接觸。船長要求我打開門鎖,我做了,當船長進入引擎室時,另外4 人從後門跑掉。當船長進入引擎室時有拿著那把轉輪槍。當另外4 人從引擎室跑掉後,船長在找他們。一開始船長在引擎室內搜尋他們,後來去外面找。船長拿著手槍從後門去追他們4 人。這4 人跑到船的後方去躲藏,他們後來都跳入海中。當這4 人跳人海中後,船長下令將船掉頭,去撞他們。」等語(警卷㈡第82頁至第83頁)。
⑷證人潘O偉於警詢時證述:「我認識段O華與曹O,我有尋找這些人,我有看到他們,他們在引擎室。我知道船長也在找他們,我有告訴他們船長在找他們,那兩個人待在輪機長室的外面,我後來有見到船長,我告訴他我沒看到那兩個人,後來我在駕駛艙有遇到船長,那兩個船員躺在逃生船的上面。他們兩個後來跳海了,因為他們害怕船長將會殺了他們,我知道船長知道這兩人跳海了,船長要我把船掉頭但是並沒有打算去救他們,之後又有兩個人跳海,我知道他們是王O福與左O勇。」(警卷㈡第66頁至第71頁);「我大概丟了3 、4 個屍體,丟完後船長叫我們把甲板洗一洗。我邊做跟船長說剩下兩天就要到港了,你不要這樣子你也有家人。船長卻回我不關你的事,你不要管。我跟我哥哥潘O福洗好甲板後,船長叫我跟我哥哥還有大副李O來去找與楊O同批的大陸船員出來。我們分開找,我跟我哥哥發現大陸船員左O勇、王O福、段O華、曹O躲在後作業區的浮球旁。我們找到後,就假裝沒找到,我還特別交代曹O要把GPS 衛星定位接收器帶在身上,如果船長找到你你要記得要抱著浮球跳海,然後要打開GPS 這樣人家才找得到你。說完我跟我哥就一人走一邊離開。船上有一個大陸籍廚師也是跟楊O同批上船,他躲在自己的房間不敢出來,我當時在船尾中廊處有聽到從宿舍區傳來槍聲,龔泰安叫我跟我哥哥去廚師房間把他的屍體抬出來丟。我們就把他從上鋪扶著抱下來,在抬的過程中棉被要掉下,確定他已經死亡,我們就把他抬出來丟下海。還有一個大陸船員我忘記他的名字(按應係曹O成),『這個大陸船員不是楊O同一批、原本不干他的事』,但是這個船員一直擋在龔泰安面前叫龔泰安不要再做了,船長叫他走開並說不關他的事,可是他不走一直擋。後來船長就在宿舍走道開槍,他們爭執的時候我有聽到他們的對話,這個船員就死在走道上,龔泰安叫外籍船員丟掉屍體。我有看到左O勇抱著浮球在海裡,其他當時在浮球旁的人我沒看到。但是我知道船長後來還有把船掉頭,是不是要去撞他們我不知道。」等語(警卷㈡第23頁至第25頁);於偵查時證稱:「龔泰安在會船之後有喝酒回來金O12號漁船後,在駕駛艙左側甲板與大陸船員楊O有發生爭吵,爭吵後楊O就對龔泰安說:那你開槍打我啊,之後我就看到龔泰安持槍往楊O左肩或是右肩打了一槍,子彈貫穿,當時我旁邊欄杆還有半坐著一位大陸船員曹O,龔泰安朝楊O開槍之後,曹O就說他頭很痛,後來我有看到曹O眼皮流血,我當時第一個想的就是子彈貫穿楊O打到曹O,楊O當時是背對著我及曹O,所以彈道有可能會波及曹O。我沒想到龔泰安真的開槍,我與曹O就跑掉了。我之前有說龔泰安有往楊O頭部開第二槍,有這回事,接下來我就跑了…,接下來龔泰安叫我與曹O將楊O的屍體從左邊的走道直接往海面丟。我有聽到其他的槍聲。後來我就去躲在駕駛艙上面的屋頂,我有聽到槍聲但是我不敢去看,槍聲是從左側的走道傳來的。沒有多久大副李O來就來找我了,他在駕駛艙右側的樓梯叫我,他說趕快來幫他,他也中槍了,李O來說龔泰安叫他綁船員,龔泰安開槍他有被流彈打到。我們在幫李O來取子彈的過程中,龔泰安跑過來叫我及我哥哥潘O福把外面的屍體都丟下去,我就與潘O福出去到甲板左側船舷丟屍體,印象中,我有解開一具手被綁在欄杆上的船員,那個人已經死了,我與潘O福一起將該屍體丟下海,因為那個人眼珠已經掉下來,所以我記憶深刻,當時綁在欄杆上的應該是有3 、4 個被綁在欄杆上。丟完欄杆的那一些屍體之後,龔泰安有命令我及潘O福及菲律賓船員洗甲板的血,洗完之後大家就跑走躲起來,接著我是到走道末端後方的中廊又聽到了槍聲,槍聲是從走道傳出來,我忘了有幾聲。接下來我聽到一位大陸船員說『船長不要這樣子』,這是從走道中廊傳出來的聲音,龔泰安說『這不關你的事,走開』,該大陸船員一直說『不要這樣不要這樣』接下來我就聽到槍聲了。事情完畢之後,龔泰安就從走道跑出來,看到我及潘O福,龔泰安就叫我們進去把人丟下去。我與潘O福到廚師的床鋪用棉被蓋住連人帶棉被搬下來走過走道,再丟下海,另外走道上有一具屍體,我是看到菲律賓籍漁工抬出去的。我有看到一個大陸船員抱著浮球落海。當時船上沒有發生大陸船員要挾持船長的暴動。我是不願意幫龔泰安丟棄屍體,當時我怕我也會死,因為當時龔泰安手上有槍。事後我、李O來、潘O福坐下來講時,有聊到龔泰安應該是針對第一批的大陸漁工,在走道上阻止龔泰安的大陸船員,不是第一批的大陸漁工。龔泰安要針對第一批的大陸漁工,因為第一批的大陸漁工已經滿期要回去了,而且他們比較油條,講也講不聽。一期是簽3 年約。當時船上除了第一批快滿3 年的,還有其他期的,龔泰安是針對快滿期的。」等語(偵卷㈢第30頁至第3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大陸籍船員跳海,大陸籍船員跳下海中的時候我就知道;船長是大陸籍船員跳海當時他就知道了,船長知道船員跳海之後他讓船迴轉再繞回來;至於船長為何繞回來我不清楚他的用意,船要撞到跳海船員的機會不大,我並沒有看到船有撞到跳海的船員」等語(原審卷第79頁)。
⑸證人潘O福於警詢稱:大陸船員握著救生圈,他們4 人在船後方。船後來有掉頭朝向他們4 人,是船長下的命令。船長要去撞那4 個在海裡的人。後來船長有無成功的撞到目標我不會說。在船打算撞那些人後有繼續航程,船離開時,這4個人被遺棄在海中,那附近沒有其他船隻等語(警卷㈡第66頁至第70頁)。
⑹訊據被告龔泰安於本院審理時,雖執前開辯詞辯稱:伊駕船之目的並非衝撞,而係前往搭救云云,然此除與前開證人所述均有不符,猶與其在本院更審前審理時辯稱:伊清查人數發現少了很多人,伊嚇到了,馬上開回去找,但只有看到浮球,沒有看到人云云(本院更審前卷第50頁),相互矛盾,無從採信。衡情,被害人段O華(⑩)、曹O(⑪)、王O福(⑫)、左O勇(⑬)等4 人,與楊O(①)等人均為同一批上船工作,且約期即將屆滿之大陸船員,被告龔泰安於開槍陸續射殺楊O等人後,段O華、曹O、王O福、左O勇心甚恐懼、曾於船引擎室、各處竄逃躲避,被告復持前述槍械於船上引擎室及各處搜尋等節,原堪認定;該4 人既係與楊O同期簽約之大陸船員,約期即將屆滿,屬於證人潘O偉前述於偵查時所述之比較不聽話之該批大陸船工;另參酌證人周O初前證之:伊認識段O華、李O政、鄒O國、曹O、劉O、王O軍、李O紅、顧O建、何O杰、曹O成等人;伊與宋O華、衣O勝是在那12名船員之後才加入漁船等情,以及被告於偵查所陳稱:伊與大陸漁工因錢的問題發生爭執,因大陸漁工期滿要回去了,而航行值班睡覺要扣錢等語(偵卷㈢第36頁),如前所述;該4 人當時之工作態度、約期、薪資糾紛等狀況與遭槍決之楊O等人大致相同,而與周O初、宋O華、衣O勝等嗣後加入之大陸船工並有不同。以被告未對周O初、宋O華、衣O勝開槍追殺,而係對即將約滿之大陸船員開槍、搜捕、追殺,足見被告於開槍之際,自始即存有設定以該批據其認為工作態度不佳、有薪資糾紛、約期即將屆滿之大陸船員為其設定獵殺之範圍,被告出於殺人之概括犯意,應可認定。被告持槍於船上大肆搜捕該竄逃無門之上開4 人,其目的係欲置4 人於死地自明。而該4 人在逃無可逃之情形下,抱著浮球由衡情亦有數層樓高度之船上跳入海中,驚懼之心顯而易見,該4 人如非驚恐喪失性命之心情無復以加,又豈有由高處船身上往下跳之理,渠等跳海顯係為躲避被告之追殺逼不得已始以致之,嗣被告發現渠4 人跳海後,竟將船掉頭迴轉朝跳海船員所在位置駛去,縱前述證人李O來、宋O華、潘O福、潘O偉或有證稱不知船長之目的云云,然均未據證稱被告有叫船員或自己本人對落海之船員有任何施救舉動,被告企圖將船向落海船員位置靠近,又無任何救援舉動,嗣後更揚長而去,被告於警詢時亦稱:當時南半球是夏天,但水溫只有16度,很冷,他們應該是腳抽筋然後沉下去等語(警卷㈡第8 頁),被告就該4 人將因為水冷、腳抽筋下沉而致死,係基於其經驗法則,可以預料得見死亡結果必會發生,雖該4 人致死之方式與其事前預定之方式(槍擊)不同,惟致死之結果相同,且係在被告大肆搜獵、槍逼之下,不得不為之跳海竄逃,該因果歷程自無中斷可言,被告此部分應負殺人罪責無疑,被告辯稱有要救助落海大陸船員云云,尤難採信。
⒉「危險前行為」與「危險共同體」保證人地位之討論:被告龔泰安承前開連續殺害楊O等9 人之概括犯意,於前揭時地在船上搜捕段O華(⑩)、曹O(⑪)、王O福(⑫)、左O勇(⑬)4 人時,主觀上雖已有殺人之犯意,然依客觀情節,茍以其在船上逐艙搜索渠4 人下落之行為單純延續,既不足以發生實現殺人罪構成要件之結果,充其量尚屬預備殺人階段,仍未達於著手殺人之行為;而其發現段O華等4 人為避免個人生命之緊急危難而已跳入海中,雖駕船進行衝撞而著手於殺人之作為,客觀上亦未實際傷及4 人,則渠嗣後因未能獲救而死亡之結果,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即有深究之必要,析言之:㈠一般所稱「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固以行為人因所為前行為致有發生法益受侵害結果之危險,乃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為據,然若其行為原係行為人為實現該犯罪(殺人)之目的所為,邏輯上即非此所論,否則,將無異由刑法課予任何犯罪之人均同時具有防止結果發生義務之矛盾思維,誠有可議,是本件自不能以段O華等4 人前開跳海而陷於危險之情狀,係因受迫於被告預備殺人之行為所致,或其隨後有著手殺人而駕船衝撞之舉,遽為課予被告有防止渠4 人發生死亡結果前行為保證人義務,而認其消極不予援助之不作為,與積極有致人於死之行為者同。㈡若由「危險共同體」之保證人地位而言,被告龔泰安與段O華等4 人,既為前開漁船之船長、船員關係,並實際共同駕駛及搭乘該船赴孤立無援之大海上作業,相互間即因自願參與而具備危險共同體之關係,並互負保證人之義務,其義務之存在,亦不因共同關係相對人之單方或雙方起意加害他方而消滅,是被告龔泰安著手駕駛漁船衝撞之積極作為,雖未致段O華4 人於死,然其隨後藉消極不予援救之不作為方式,接續遂行殺人之目的,並終致被害人段O華等4 人分別發生死亡之結果,自與積極作為實現構成要件相同,又依其原本若履行義務而應對各自抱擁浮球漂流之4 人進行救助之態樣,既為逐一撈救,而非可以單一作為為之,則其消極駕船駛離之客觀事實,已然含括4 個怠於作為並各有違反義務之行為,自應評價為4 個不作為之殺人行為,堪予認定。至於行為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兼有作為及不作為之成分者,其作為之態樣既處於優勢之地位,是被告龔泰安此部分所為,均應認為係殺人之作為犯,附此敘明。再查,卷附海事報告內容記載大陸船員在船上發生暴動,追殺船長等內容並不實在,大陸籍船員沒有暴動,也沒有叛變,係因害怕,被船長命令才在海事報告上按指印或簽名乙節,亦據證人李O來、潘O偉於模里西斯法院、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及潘O福於模里西斯法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警卷㈡第13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62頁、第70頁及反面;偵卷㈢第26頁及反面、第32頁;原審卷第74頁反面、第79頁、第83頁)。又證人陳O寧於模里西斯法院審理中亦證稱:海事報告是伊被船長要求去寫的,是被迫去做的,不是在自由意思之下寫的,內容是船長的意思等語(警卷㈡第76頁反面、第77頁)。另證人周O初、宋O華於模里西斯法院審理中均證稱:海事報告並沒有反應這個事件真實的情形,伊是被船長逼迫去按指印等情(警卷㈡第80頁、第84頁)。復有海事報告1 份在卷可按(警卷㈡第30頁),被告並無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亦可認定。被告龔泰安交出上開左輪手槍1 支及子彈10顆之事實,業據證人Ooooo Appaya警官於模里西斯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㈢第97頁),復有證據清單1 份在卷可按(偵卷㈢第195頁);又上開手槍為.357口徑之左輪手槍,槍號871645,性能良好,曾經開過槍;另10發.38 口徑的子彈,2 發子彈已經被使用過,這些子彈可以在上述左輪手槍上使用等情,亦有模里西斯警察部法醫科學實驗室科學鑑識官Oooooooo醫生於1999年3 月19日出具之文件1 份及鑑定報告4 份附卷可證(警卷㈢第181 頁、偵卷㈢第97頁至第100 頁),屬於制式手槍、子彈無疑。綜上所述,被告龔泰安前開殺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龔泰安為前開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相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原規定自首「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自首「得」減輕其刑,此項變動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自首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死刑減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24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第1 項第2 款規定:「3 年以上未滿10年有期徒刑者,10年」,修正後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未滿10年有期徒刑者,20年」,有關刑法第247 條第1 項該追訴權時效完成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理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自首、刑之減輕等情形,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至於褫奪公權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惟此乃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主刑適用,無庸另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最高法院79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龔泰安對楊O等1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先後殺害大陸船員共計13人,時間緊接,方法相仿,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殺人罪,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龔泰安基於殺人之犯意,於連續實施殺人犯行期間,自行或持槍喝令李O來等船員綑綁劉O、鄒O國等大陸船員,致渠等不敢反抗、掙扎之妨害自由行為,與其嗣後予以殺害之殺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自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僅包括的論以殺人一罪即可,不另論妨害自由罪。至於被告龔泰安於開槍之際持有槍、彈之行為,業已為其前述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之罪所及,被告開槍殺人之犯行部分即不另論持有手槍、子彈之罪,以免重複評價,附此敘明;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2 年度偵字第8531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關於自首部分,據證人黃O鶯於警詢證稱:「當時是由我先生王O榮去船上處理,發生兇殺案後,龔泰安即打電話到公司來報稱有兇殺案,稱他因為要自衛而取出槍枝,否則十幾個船員包圍過來,他(龔泰安)沒辦法處理,要我們幫他請律師,當時中國大陸館處人員也派人來要將他押回,事情很難處理。…金O12號漁船進港時間將屆,他們來電說船上有事情發生是兇殺案,好像喝完酒之後發生口角,有十幾人要對付船長,船長於是拿槍自衛,因為船上有事情,我先生跟我說後,我要他們用海事報告,我再向港警報案,海事報告有先傳真給我們公司,當時船進港之前即傳真給我後,我就立即向當地警方報告,再向我國代表處報告,臺灣方面都是由當時這邊的代表處聯繫,是否通知我國警方我不清楚,台北當時亦未派刑警來處理。龔泰安他有要我向警方報告,我即要求他立即寫海事報告,然後傳真給公司,我翻譯成英文提供給警方。關於輪機長陳O寧稱當時是他搭小船進港後,直接跑去我們公司報案一節,我不記得輪機長有來我們公司,但是船進港後因有兇殺案,所以未靠岸,是繫在港區浮筒上,進港前我們都已報關,並將海事報告資料翻譯後,通知受理申報單位。」等情(本院更審前卷第78頁、第79頁);另證人Ooooo Appaya警官於模里西斯法院審理中證述:「1999年2 月20日8 時41分,我收到宏O漁業公司通報,在金O12號漁船上有事件發生,我與其他警官一同前往路易斯港碼頭,約9 時10分我與翻譯及宏O漁業公司的人員一起登上漁船,我與船長進行會談,船長自動自發交出一把轉輪槍及10顆子彈,他坦承殺了2 名叫做楊O及李O政的船員。」等語(警卷㈢第97頁);由上可知,被告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殺人犯行前,主動向宏O公司之王O榮報告並請其代向警方報案,王O榮轉知其妻黃O鶯後,黃O鶯要求被告出具海事報告,翻譯後向當地模里西斯路易斯港警方與我國駐當地代表處陳報,雖被告請王O榮、黃O鶯代其向警方報案時並未特別表明向何處之警方報案,然姑不論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就跨國犯罪與國際刑警如何劃分審判範圍及相關互助緝捕罪犯等事,原非被告得以明瞭,依其向該國公權力支配之範圍下,向該國警方自承犯罪,客觀上原堪認為已有聽由兩國警方聯繫通報並調查之意思,況其既已委請王O榮、黃O鶯向警方報案,縱受委託之王O榮、黃O鶯未直接向本國警方報案而僅向當地警方報案;以及我國駐當地代表處亦未向本國警方報案,仍應認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犯行前已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是以其向模里西斯警官交出手槍子彈,並坦承其持槍殺害楊O及李O政而願意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雖僅就持槍殺害楊O及李O政部分自首,惟殺害其餘大陸船員之犯行部分因與殺害楊O、李O政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又被告於原審、本院中縱或有抗辯當時大陸船員有叛變之行為云云,惟因刑法自首減刑之設,乃在期犯罪事實早日發覺,俾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又自首以告知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全符合為必要,且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或犯意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是被告之上述辯詞,既屬辯護權之行使,自不影響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上訴論斷部分: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龔泰安連續殺人之行為,除殺害楊O等9 人(即前開加註編號①至⑨部分)外,並承同一概括犯意殺害段O華等4 人(即前開加註編號⑩至⑬部分),依其情形,渠4 人縱未經尋獲屍體,亦應認確已死亡始合常理,原判決未予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稱依證人陳O寧於模里西斯法院所為證詞「(問:當船再回到路易斯港的時候,你有跟任何人報告船上發生的事情嗎?)我有向王先生報告,他是公司的代表。(問:你是如何跟那個人聯絡的?)我冒很大的險去王先生的辦公室見他」,是宏O公司代表究係因何原因與被告聯絡、是否確實受被告之託而報警均非無疑,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並非無疑等語,惟按,被告於事發後船靠岸前即已與宏O公司之黃O鶯等人取得連絡,並應黃O鶯之要求,製作海事報告傳真,黃O鶯於船靠岸、在證人陳O寧得以下船前往宏O公司前,已著手處理與警方之聯繫事宜,被告之殺人犯行並非船員陳O寧主動告知警方而查獲,被告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至於檢察官上訴理由另主張被告對於跳海之該4 人仍應負殺人之刑責,因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不當,為有理由,亦如前所述,另被告龔泰安經擬制上訴,於準備程序期日辯稱其前揭駕船朝跳海船員行駛之目的,係為救援該等船員云云(本院卷第67頁反面),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龔泰安為00年0 月00日出生、以擔任遠洋漁船船長為業,本件事發時年42歲,正值壯年,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考量其從事遠洋漁船作業,離鄉背井、海上漂泊,領導並面對不同背景、國籍漁工,角色艱難、苦悶,因長期海上生活及飲酒導致情緒不佳,面對人數處於優勢之異地漁工壓力,因細故而頓起殺念,以持槍連續射殺等方式,殺害大陸籍船員,被害人數多達13人,其殺人過程手段殘忍,亦顯無意讓該13人有倖存之機會,殺人後又將屍體丟入海中,未尊重死者,更讓死者家屬無法依喪葬禮序得到部分撫慰,斷送船員生命與摧毀船員家庭生活之惡性,嗣亦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危害情節甚重,本應無可寬恕,惟其在原審、本院更審前、後審理時均坦承部分犯行,又因自首依法應予減刑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其所犯殺人罪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但被告係在犯罪未發覺前,且於該條例施行前自首而受裁判,依該條例第6 條,適用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無期徒刑為有期徒刑20年,並依同條例第14條之規定,其褫奪公權終身之宣告,比照主刑減刑之標準,減為褫奪公權10年。
㈢又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 條定有明文。被告龔泰安因前揭犯行,經模里西斯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執行勞役約13年後,於101 年11月19日出監並遭驅逐出境,有駐南非代表處電報在卷可參(偵卷㈡第39頁反面、第40頁),本院審酌其前開犯罪相關各項情狀,及經外國法院執行矯治之期間及內容等情節,並基於國際互惠與尊重之考量,另諭知免執行有期徒刑10年。
㈣上開左輪手槍1 支(槍號871645)及子彈8 顆(扣案10顆,其中2 顆經試射),均具殺傷力,有模里西斯警察部法醫科學實驗室科學鑑識官Oooooooo醫生於1999年3 月19日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按,為被告所有並持以供犯罪使用之物,猶具有違禁物之性質,除已滅失者外,應予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15號、96年度臺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左輪手槍1 支(槍號871645)及子彈8 顆,雖經模理西斯法院扣案,既無事證可認業已沒收銷燬而滅失,是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試射之2 顆子彈,因經鑑定時試射擊發,已不具有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堪認現已均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七、其他部分:被告所涉刑法第247 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因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被告犯罪行為時間為88年2 月16日,檢察官認已逾10年追訴時效而不得予以追訴,因上開部分亦未起訴,且亦確已追訴權時效完成,本院亦不再敘明。至於被告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應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1 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6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條、第7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姓名 │國籍 │職稱 │ ├──┼──────────┼───┼───────────┤ │1 │龔泰安 │中華民│船長 │ │ │ │國臺灣│ │ ├──┼──────────┼───┼───────────┤ │2 │陳O寧 │中華民│大車(輪機長) │ │ │ │國臺灣│ │ ├──┼──────────┼───┼───────────┤ │3 │潘O偉 │中華民│冷凍長 │ │ │ │國臺灣│ │ ├──┼──────────┼───┼───────────┤ │4 │李O來 │中華民│大副 │ │ │ │國臺灣│ │ ├──┼──────────┼───┼───────────┤ │5 │潘O福(改名潘X福)│中華民│漁撈長 │ │ │ │國臺灣│ │ ├──┼──────────┼───┼───────────┤ │6 │楊O │大陸 │船員 │ │ │ │地區 │ │ ├──┼──────────┼───┼───────────┤ │7 │曹O │大陸 │船員 │ │ │ │地區 │ │ ├──┼──────────┼───┼───────────┤ │8 │何O杰 │大陸 │船員 │ │ │ │地區 │ │ ├──┼──────────┼───┼───────────┤ │9 │鄒O國 │大陸 │船員 │ │ │ │地區 │ │ ├──┼──────────┼───┼───────────┤ │10 │劉O │大陸 │船員 │ │ │ │地區 │ │ ├──┼──────────┼───┼───────────┤ │11 │李O政 │大陸 │廚師 │ │ │ │地區 │ │ ├──┼──────────┼───┼───────────┤ │12 │顧O建 │大陸 │船員 │ │ │ │地區 │ │ ├──┼──────────┼───┼───────────┤ │13 │趙O輝 │大陸 │船員 │ │ │ │地區 │ │ ├──┼──────────┼───┼───────────┤ │14 │王O軍 │大陸 │船員 │ │ │ │地區 │ │ ├──┼──────────┼───┼───────────┤ │15 │李X紅 │大陸 │船員 │ │ │ │地區 │ │ ├──┼──────────┼───┼───────────┤ │16 │李O紅 │大陸 │船員 │ │ │ │地區 │ │ ├──┼──────────┼───┼───────────┤ │17 │曹O成 │大陸 │船員 │ │ │ │地區 │ │ ├──┼──────────┼───┼───────────┤ │18 │左O勇 │大陸 │船員 │ │ │ │地區 │ │ ├──┼──────────┼───┼───────────┤ │19 │段O華 │大陸 │船員 │ │ │ │地區 │ │ ├──┼──────────┼───┼───────────┤ │20 │王O福 │大陸 │船員 │ │ │ │地區 │ │ ├──┼──────────┼───┼───────────┤ │21 │宋O華 │大陸 │船員 │ │ │ │地區 │ │ ├──┼──────────┼───┼───────────┤ │22 │衣O勝 │大陸 │船員 │ │ │ │地區 │ │ ├──┼──────────┼───┼───────────┤ │23 │周O初 │大陸 │船員 │ │ │ │地區 │ │ ├──┼──────────┼───┼───────────┤ │24 │Ooooo Edgar │菲律賓│船員 │ ├──┼──────────┼───┼───────────┤ │25 │Ooooooo Nesto │菲律賓│船員 │ └──┴──────────┴───┴───────────┘ 【卷證索引】 ┌───────────────────────────────┐ │模里西斯法院卷宗 │ │ │ │臺灣省高雄港務警察所刑案偵查卷宗……………………警卷㈠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卷宗…………警卷㈡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警卷㈢ │ │ │ │88年度他字第218 號卷宗……………………………………偵卷㈠ │ │ │ │101 年度他字第7985號卷宗…………………………………偵卷㈡ │ │ │ │101 年度偵字第31892 號卷宗………………………………偵卷㈢ │ │ │ │101 年度聲羈字第754 號卷宗………………………………羈押卷㈠ │ │ │ │102 年度偵聲字第21號卷宗………………………………羈押卷㈡ │ │ │ │102 年度重訴字第6 號卷宗…………………………………原審卷 │ │ │ │102 年度上重訴字第8 號卷宗………………………………本院更審前卷│ │ │ │103 年度刑事第四庭台上字第654 號卷宗…………………三審卷 │ │ │ │103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 號卷宗………………………本院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