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1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6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忠保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美卿
- 選任辯護人
- 陳松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099 號、104 年度偵字第2101、2102、2103號;併辦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4052、15515、15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蕭進鵬、王嘉聰(蕭進鵬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王嘉聰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均未據上訴而確定)為朋友關係,與乙○○則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甲○○、乙○○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甲○○竟或分別或與王嘉聰共同、乙○○則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蕭進鵬所有)供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洪菱婉、蕭進鵬、陳月香等人乃於民國103年7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2 日止,分別以渠等各自所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與持用上開電話之甲○○通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宜後,甲○○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菱婉及陳月香各1 次、蕭進鵬2 次,共計4 次。
㈡甲○○又與王嘉聰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陳月香持用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繫毒品買賣事宜後,甲○○再委由王嘉聰,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交付如該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月香,並收受價金,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月香1次。
㈢甲○○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如該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1 次。
㈣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方議億、林鴻文2 人乃於103 年9 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分別以附表四所示之電話,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分別與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乙○○通話聯繫毒品買賣事宜後,乙○○即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方議億2次、林鴻文1 次,共計3 次。
㈤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接獲邱雅玲(起訴書誤載為「邱雅鈴」,應予更正)以附表五所示之電話撥打甲○○所有而暫時由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乙○○即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五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雅玲1次。
㈥乙○○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與持用附表六所示電話之林鴻文聯繫後,即於附表六所示之時、地,轉讓如該附表六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鴻文1次。
二、嗣經警依法對甲○○、乙○○等人所持用之上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㈠103年12月2日15時許,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㈡另於同日19時許,前往蕭進鵬上開住處前拘提乙○○時,經取得乙○○同意後,搜索其身體,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嗣甲○○、乙○○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前述之犯行。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公訴檢察官更正之部分:就附表三所示被告甲○○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起訴書原係記載「103年9月7日1時20分許」,嗣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3年9月7日1時17分許」(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6頁);另就附表四編號1及附表六所示被告乙○○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起訴書原係分別記載為「103 年9 月24日19時38分許」、「103 年10月13日10時許」,嗣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分別更正為「103 年9 月24日20時許」、「103 年10月13日16時21分許」(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8 頁、第119 頁)」,本院爰就該更正後之內容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在警詢、偵查、原審中均坦認犯行,並無證據可認其等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應認係出於其等之自由意志所為,復無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被告甲○○於本院中經合法傳喚又未到庭,與被告乙○○均無對其等自白供述之任意性提出其他異議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抗辯,經綜合判斷結果,該等任意性之自白,自均得採為認定被告二人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判決基礎,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以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甲○○於原審、被告乙○○於本院、以及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時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二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時,被告乙○○、檢察官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又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該等證據資料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所犯部分:
㈠甲○○所犯如附表一、三所示部分: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000 號案卷,下稱【警一卷】,第7 至13頁;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9099 號案卷,下稱【偵一卷】,第42至43頁;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9099 號案卷,下稱【偵三卷】,第12頁背面;原審訴字卷一第113 至116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87至88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蕭進鵬、共同被告乙○○及證人洪菱婉、陳月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第47頁;偵一卷第41至42頁;第107 至109 頁;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9099 號案卷,下稱【偵二卷】,第12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暨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施用被告甲○○所放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該日1 時17分56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表示數量不足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頁、第54頁、第72頁;偵一卷第110 頁),並有原由被告甲○○所持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後改交予蕭進鵬持用,詳後述)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佐,此亦有高雄市刑警大隊103 年12月2 日17時10分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26 至129 頁),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甲○○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就附表二所示被告甲○○與原審共同被告王嘉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月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12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0頁),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俱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近年來政府機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而毒品之價格昂貴且取得不易,若販賣毒品予他人卻無利益可得,販賣毒品者又豈會甘冒遭查獲後須面臨重刑處罰之風險,耗時費力與購毒者聯繫並販售毒品?是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有償交易毒品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應係為牟取利益,始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售毒品,且其出售之價格應會高於其販入之成本價格,以藉此從中賺取差價牟利。查本件雖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格,是無法確知其販賣毒品所得之實際利潤,然依前開說明,可認被告甲○○確有賺取相當之利益,否則其當無費時聯繫並甘冒重刑風險販售毒品之理;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所犯部分:
㈠本案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方議億、林鴻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邱雅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4至95頁、第105至107頁;偵二卷第61頁;偵二卷第80頁背面;偵三卷第11頁),並有如附表四至六所示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55頁、第99至100 頁、第112 至113 頁),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係於103年10月11日2時44分許販賣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鴻文,惟被告乙○○係於103 年10月11日4 時19分26秒,與林鴻文分持如該附表所示之電話通話結束約20分鐘後,始與林鴻文交易乙節,業據被告乙○○及證人林鴻文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一卷第62頁、第105 頁),可認就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交易時間係為103 年10月11日4 時39分許,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
㈢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係於103 年10月13日16時21分許轉讓如附表六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鴻文,然參諸被告乙○○與證人林鴻文於該日16時21分43秒許,分持如附表六所示之電話通話過程中,固曾有:「…A (即被告乙○○):你是要來嗎?B (即林鴻文):我快到了…」之通話內容,然嗣於該日16時29分25秒許渠2 人之通話過程中,被告乙○○復曾向林鴻文表示「等一下,廁所ㄟ」等語,即要林鴻文再暫候之意,此有該等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3 頁),可認被告乙○○與林鴻文於103 年10月13日16時29分25秒通話時尚未見面,則被告乙○○該日與林鴻文見面以轉讓毒品之時間應係在該日16時29分25秒稍後某時,公訴意旨於此亦有誤認。
㈣再公訴意旨就被告乙○○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僅分別約略認係「103年9月24日20時許」、「103年9月28日18時59分許」、「103年11月15日8時16分許」。惟參諸被告乙○○與方議億分持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電話,於103年9月24日20時4秒之對話內容為「…B(即方議億):我在這裡等很久…A (即被告乙○○):我在這裡啊…」,另於103 年9 月28日18時59分5 秒,被告乙○○曾向方議億表示「你2 分鐘出來外面」等語,此有該等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99至100 頁),可認渠2 人於該2 日見面之時間,應分別係於103 年9 月24日20時4 秒稍後某時、103 年9 月28日18時59分5 秒稍後某時;又參諸被告乙○○與證人邱雅玲於103 年11月15日日8 時16分許,分持如附表五所示電話之對話內容為「B (即邱雅玲):到了!7-11這…A (即被告乙○○):你再騎過來一點…」等語,此有該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5頁),可認被告乙○○與邱雅玲當日見面之時間係於8 時16分通話結束後,是爰依上開通聯情形補充被告乙○○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㈤又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近年來政府機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而毒品之價格昂貴且取得不易,若販賣毒品予他人卻無利益可得,販賣毒品者又豈會甘冒遭查獲後須面臨重刑處罰之風險,耗時費力與購毒者聯繫並販售毒品?是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有償交易毒品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應係為牟取利益,始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售毒品,且其出售之價格應會高於其販入之成本價格,以藉此從中賺取差價牟利;參以被告乙○○於檢察官起訴移審經原審訊問時自承:伊沒有工作,又要養小孩才會販毒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5頁),足認其於為附表四、五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主觀上確俱有賺取營利之意圖無訛。
㈥綜上,被告乙○○所犯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犯行,足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共犯及罪數部分:
㈠核被告甲○○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就附表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上開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乙○○就附表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就附表五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六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上開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052號、15515號、15516 號併案意指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甲○○、原審共同被告王嘉聰2人,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乙○○所為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其刑:被告甲○○、乙○○前分別有下列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⑴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7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16 號判決駁回,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4580號判決駁回確定,於102 年9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
⑵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4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8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1 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
⑶以上有被告甲○○、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渠二人各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是就渠二人所犯上開各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不予加重外,均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就其等所犯上開販賣、轉讓毒品等犯行,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已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爰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同,或有大盤毒梟,或有中、小盤販賣,亦有貪圖蠅頭小利而零星販賣者,不同之販賣型態,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罪刑相當,以合於罰所當罰之刑事政策。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犯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次數為3 次,販賣之對象則僅有2 人,販賣之次數、對象並非甚多,販賣時間則是自103 年9 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期間尚非甚長,各次所得為800 至1000元,獲利亦非龐大,是相較於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大盤毒梟或中盤之人,被告乙○○之惡性顯然較低,且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亦非達於罪無可恕之程度,而就附表五所示之罪,其雖俱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參諸其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及其犯後之態度,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乙○○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酌予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乙○○係因經濟困頓,需養育未成年子女始會販毒,惟並非以販毒為業,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僅2000元,所得利益甚微,另僅轉讓第一級毒品1 次,相較於大盤毒梟,被告乙○○所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實非甚鉅,且其於警詢中即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甲○○,可知其已知悔悟等語,聲請就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且被告乙○○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衡諸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後,本院認依上開減輕後之法定刑量刑,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未有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是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而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衡諸該部分所犯之犯罪情節,在法定刑內量刑並無過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乙○○之辯護人聲請就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部分,即難遽採。
㈣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五至六所示等罪,俱有累犯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事由,爰各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之部分不予加重)。至被告乙○○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則同有累犯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所定之減輕事由,爰各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不予加重)。
㈤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原審法院就是否因而查獲被告甲○○之毒品來源乙節函詢高雄市刑警大隊,經該隊回覆略以「…經…偵查後,林○保所提供毒品上游之行動電話門號已無使用,故未查得有販賣毒品情事…」,此有高雄市刑警大隊104 年3 月2 日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6 頁),可知被告甲○○雖於原審陳稱:有供出其上游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惟因於其供出後,該電話已無使用,致無法查緝該門號持用人是否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尚無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是被告甲○○自不能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另被告乙○○之辯護人固以:被告乙○○於警詢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甲○○,而觀諸於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被告乙○○之過程中,均係針對其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之,可徵員警於被告乙○○供出前,是否知悉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被告甲○○,容非無疑,且本件檢察官追訴被告甲○○之部分,並不包括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乙○○之犯嫌,倘員警確信被告甲○○曾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乙○○,又何以不報告檢察官偵辦?此更徵員警於被告乙○○供出前,並不知悉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被告甲○○,而被告乙○○既在員警查悉前即已主動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縱因嗣後偵查機關未追訴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亦不應由被告乙○○承擔此部分之不利益,主張被告乙○○就該部分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等語為被告乙○○辯護。惟查:被告乙○○於警詢中雖曾陳稱:伊所販賣的毒品來源都是甲○○等語(見警一卷第65頁),然經原審法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刑警大隊員警究係何時查悉被告乙○○之毒品來源乙節,經該隊回覆略以:「…被告乙○○於警詢筆錄供訴前,承辦人員以被告乙○○通訊監察(簡訊)譯文判斷,被告乙○○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來源係出自男友甲○○」等語,此有該隊104年3 月19日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2頁),是在被告乙○○供出前,員警依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資料,已可判斷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被告甲○○;況被告甲○○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之犯嫌,不僅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甚未經警報告檢察官偵查,此觀諸高雄市刑警大隊103 年12月3 日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000 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同隊104 年1 月26日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00000000000號案件報告書、同隊104 年1 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0 案件報告書之記載即明(見偵一卷第1 至4 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4052號案卷第1 至3 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973號案卷影卷第1 至2 頁),無法遽認檢警已查獲被告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之犯嫌。是依前開說明,縱被告乙○○於警詢中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被告甲○○,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即無法遽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原審以被告甲○○、乙○○二人犯行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乙○○均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嚴令禁止並取締流通之違禁物,竟仍為恣意販賣毒品牟利或轉讓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殊無足取,考量被告二人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被告甲○○、乙○○各次販賣毒品取得之價金,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甲○○前曾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乙○○前則無犯轉讓、販賣毒品等相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乙○○所犯各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該等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審酌:⑴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自103 年7 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期間並非甚長,販售之對象為3 人,轉讓之對象則僅1 人,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則為1000元至8000元不等,尚非甚鉅;⑵被告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自103 年9 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期間亦非甚長,販賣之對象為3 人,轉讓之對象則僅1 人,各次販賣所得為800 至2000元不等,亦非甚鉅。並考量被告甲○○、乙○○自警詢時起即分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減少渠等犯行所衍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另衡酌渠等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爰就: ⑴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載各罪;⑵被告乙○○所犯如附表四至六所示各罪,各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說明沒收之情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再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已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之電子磅秤,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其販賣毒品時秤重所用乙節,業據被告甲○○於原審供述無訛(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在被告甲○○與原審共同被告王嘉聰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⑵被告甲○○、乙○○2 人各自所犯如附表一、四、五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甲○○、乙○○各自所為如附表一、四、五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分別以被告甲○○、乙○○各自之財產抵償之;再被告甲○○與原審共同被告王嘉聰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等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⑶被告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與原審共同被告王嘉聰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陳為其所持用之電話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9 頁),另參諸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0000000000號電話是甲○○所持用的等語(見警一卷第49頁),可認該2 門號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係在被告甲○○之實力支配之下而屬被告甲○○所有,該2 門號晶片卡及所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及所插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及所插用之行動電話,各在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及所插用之行動電話,在被告甲○○與原審共同被告王嘉聰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於犯如附表五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固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惟該電話係被告甲○○所有,自無庸於被告乙○○所犯附表五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⑷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乙○○犯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六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時持以聯繫毒品交易、轉讓事宜所用,則該門號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係在被告乙○○之實力支配之下而屬其所有,堪以認定,雖該門號晶片卡及所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該門號之晶片卡及所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各在被告乙○○所犯如附表四、六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雖係被告甲○○持以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犯行時聯繫所用,然被告甲○○嗣已將該電話交予原審共同被告蕭進鵬使用,此據原審共同被告蕭進鵬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1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05 至106 頁),可認該電話已在蕭進鵬實力支配之下而屬蕭進鵬所有,非被告甲○○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本件其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經查均與被告二人前述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已分別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另於量刑時亦已指明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量刑情狀,並無漏未審酌並敘明其具體情形之情形,被告二人上訴,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且亦未在監執行,有送達證書與在押在監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原審共同被告蕭進鵬、王嘉聰被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判決後,未據兩造上訴;被告甲○○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據原審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甲○○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金額 │方式 │原審宣告刑(本院││ │ │ ├───┼────┤ │予以維持)(原審││ │ │ │購毒者│數量 │ │判決之附表八即本││ │ │ │使用之│ │ │院判決之附表七)││ │ │ │電話 │ │ │ │├───┼────┼─────┼───┼────┼─────────┼────────┤│1 │103 年9 │高雄市仁武│洪菱婉│1000元 │洪菱婉持用左列行動│甲○○犯販賣第二││訴書附│月19日21│區八德南路├───┼────┤電話,於103 年9 月│級毒品罪,累犯,││表一編│時30分許│路邊 │093588│1 包(重│19日21時5 分、同日│處有期徒刑叁年捌││號1 )│ │ │2131 │量不詳)│21時29分,撥打林忠│月;扣案如附表七││ │ │ │ │ │保所持用之門號0981│編號5所示之物沒 ││ │ │ │ │ │828452號行動電話聯│收;未扣案之○九││ │ │ │ │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八一八二八四五二││ │ │ │ │ │甲○○即於左列時、│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地交付左揭第二級毒│含晶片卡壹張)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予洪菱婉,並收取價│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金。 │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2 │103 年7 │高雄市仁武│蕭進鵬│8000元 │蕭進鵬持用左列行動│甲○○犯販賣第二││(即起│月13日22│區仁雄路「├───┼────┤電話,於103 年7 月│級毒品罪,累犯,││訴書附│時56分許│萊爾富超商│098917│1 包(2 │13日22時16分、同日│處有期徒刑肆年肆││表一編│ │」外 │6092 │錢) │22時51分許,撥打林│月;扣案如附表七││號2 )│ │ │ │ │忠保所持用之門號09│編號5所示之物沒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甲○○即於左列時│臺幣捌仟元沒收,││ │ │ │ │ │、地交付左揭第二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包予蕭進鵬,並收取│抵償之。 ││ │ │ │ │ │價金。 │ │├───┼────┼─────┼───┼────┼─────────┼────────┤│3 │103 年7 │高雄市仁武│蕭進鵬│8000元 │蕭進鵬持用左列行動│甲○○犯販賣第二││(即起│月16日0 │區仁雄路「├───┼────┤電話,於103 年7 月│級毒品罪,累犯,││訴書附│時許 │萊爾富超商│098917│1 包(2 │15日23時1 分、同日│處有期徒刑肆年肆││表一編│ │」外 │6092 │錢) │23時45分,與持用門│月;扣案如附表七││號3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編號5所示之物沒 ││ │ │ │ │ │電話之甲○○通話聯│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甲○○即於左列時、│臺幣捌仟元沒收,││ │ │ │ │ │地交付左揭第二級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予蕭進鵬,並收取價│抵償之。 ││ │ │ │ │ │金。 │ │├───┼────┼─────┼───┼────┼─────────┼────────┤│4 │103 年11│陳月香位於│陳月香│1000元 │陳月香持用左列行動│甲○○犯販賣第二││(即起│月2 日19│高雄市橋頭├───┼────┤電話,於103 年11月│級毒品罪,累犯,││訴書附│時許 │區秀正路新│092572│1 包(重│2 日16時10分,撥打│處有期徒刑叁年捌││表一編│ │興巷3 之6 │7283 │量不詳)│甲○○所持用之門號│月;扣案如附表七││號6 )│ │號住處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編號5所示之物沒 ││ │ │ │ │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收;未扣案之○九││ │ │ │ │ │後,甲○○即於左列│七六一六一七○一││ │ │ │ │ │時、地交付左揭第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晶片卡壹張)沒││ │ │ │ │ │1 包予陳月香,並收│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取價金。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附表二:被告甲○○與王嘉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金額 │方式 │宣告刑 ││ │ │ ├───┼────┤ │ ││ │ │ │購毒者│數量 │ │ ││ │ │ │使用之│ │ │ ││ │ │ │電話 │ │ │ │├───┼────┼─────┼───┼────┼─────────┼────────┤│ │103 年11│高雄市橋頭│陳月香│2000元 │陳月香持用左列行動│甲○○共同犯販賣││(即起│月3 日14│區秀正路新├───┼────┤電話,於103 年11月│第二級毒品罪,累││訴書附│時許 │興巷3 之6 │092572│1 包(重│3 日13時39分,撥打│犯,處有期徒刑叁││表一編│ │號陳月香居│7283 │量不詳)│甲○○所持用之門號│年玖月;扣案如附││號7 )│ │所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表七編號5所示之 ││ │ │ │ │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後,甲○○遂指示王│○九七六一六一七││ │ │ │ │ │嘉聰於左列時、地交│○一號行動電話壹││ │ │ │ │ │付左揭第二級毒品甲│支(含晶片卡壹張││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沒收,如全部或││ │ │ │ │ │月香,並收取價金。│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與王嘉聰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與││ │ │ │ │ │ │王嘉聰連帶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與王││ │ │ │ │ │ │嘉聰之財產連帶抵││ │ │ │ │ │ │償之。 │└───┴────┴─────┴───┴────┴─────────┴────────┘ 附表三:被告甲○○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數量 │方式 │宣告刑 │├───┼────┼─────┼───┼────┼─────────┼────────┤│ │103 年9 │高雄市岡山│乙○○│1 包(重│甲○○於103 年9 月│甲○○犯轉讓第一││(即起│月7 日1 │區大義二路│ │量不詳,│7 日1 時17分許前之│級毒品罪,累犯,││訴書附│時17分許│82號 │ │但無證據│某時,將左列之第一│處有期徒刑壹年壹││表一編│ │ │ │足認達5 │級毒品海洛因留在其│月。 ││號5 )│ │ │ │公克以上│時與乙○○共同居住│ ││ │ │ │ │) │之左列住處,供楊美│ ││ │ │ │ │ │卿自行取用,乙○○│ ││ │ │ │ │ │於左列時間見狀後即│ ││ │ │ │ │ │自行取用而完成轉讓│ ││ │ │ │ │ │。 │ │└───┴────┴─────┴───┴────┴─────────┴────────┘附表四: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金額 │方式 │宣告刑 ││ │ │ ├───┼────┤ │ ││ │ │ │購毒者│數量 │ │ ││ │ │ │持用之│ │ │ ││ │ │ │電話 │ │ │ │├───┼────┼─────┼───┼────┼─────────┼────────┤│1 │103 年9 │高雄市鳥松│方議億│800 元 │方議億於103 年9 月│乙○○犯販賣第一││(即起│月24日20│區文前路「├───┼────┤24日19時38分1 秒使│級毒品罪,累犯,││訴書附│時0 分4 │全家」便利│公共電│1 包(重│用00-0000000號公用│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表三編│秒稍後某│商店前 │話 │量不詳)│電話及於同日20時0 │月;未扣案之○九││號1 )│時許 │ │ │ │分4 秒使用00-00000│八六九九八四一一││ │ │ │ │ │24號公用電話,撥打│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乙○○所持用之門號│含晶片卡壹張)沒││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後,乙○○即於左列│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時、地交付左揭第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 │ │ │ │方議億,並收取價金│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2 │103 年9 │高雄市左營│方議億│1000元 │方議億使用00-00000│乙○○犯販賣第一││(即起│月28日18│區高鐵路及├───┼────┤74號公用電話,於10│級毒品罪,累犯,││訴書附│時59分5 │重愛路口 │公共電│1 包(重│3 年9 月28日18時59│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表三編│秒稍後某│ │話 │量不詳)│分5 秒,撥打乙○○│月;未扣案之○九││號2 )│時許 │ │ │ │所持用之門號098699│八六九九八四一一││ │ │ │ │ │8411號行動電話聯絡│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毒品交易事宜後,楊│含晶片卡壹張)沒││ │ │ │ │ │美卿即於左列時、地│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交付左揭第一級毒品│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海洛因1 包予方議億│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並收取價金。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3 │103 年10│高雄市鳥松│林鴻文│1000元 │林鴻文持用左列行動│乙○○犯販賣第一││(即起│月11日4 │區澄湖路「├───┼────┤電話,於103 年10月│級毒品罪,累犯,││訴書附│時39分許│三亭攬勝」│097700│1 包(重│11日2 時44分、同日│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表三編│ │景點處 │7136 │量不詳)│3 時44分、同日4 時│月;未扣案之○九││號4 )│ │ │ │ │11分、同日4 時19分│八六九九八四一一││ │ │ │ │ │,與持用門號098699│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8411號行動電話之楊│含晶片卡壹張)沒││ │ │ │ │ │美卿通話聯絡毒品交│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易事宜後,乙○○即│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1 包予林鴻文,並收│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取價金。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附表五: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金額 │方式 │宣告刑 ││ │ │ ├───┼────┤ │ ││ │ │ │購毒者│數量 │ │ ││ │ │ │持用之│ │ │ ││ │ │ │電話 │ │ │ │├───┼────┼─────┼───┼────┼─────────┼────────┤│ │103 年11│高雄市岡山│邱雅玲│2000元 │邱雅玲於103 年11月│乙○○犯販賣第二││(即起│月15日8 │區大義二路├───┼────┤15日8 時3 分46秒使│級毒品罪,累犯,││訴書附│時16分稍│82號附近之│公共電│1 包(半│用00-0000000號公用│處有期徒刑叁年玖││表三編│後某時許│「統一超商│話 │錢重) │電話及於同日8 時16│月;未扣案之販賣││號3 )│ │」前 │ │ │分使用00-0000000號│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公用電話,撥打楊美│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卿所持用之門號0976│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161701號行動電話聯│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抵償之。 ││ │ │ │ │ │乙○○即於左列時、│ ││ │ │ │ │ │地交付左揭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予邱雅玲,並收取價│ ││ │ │ │ │ │金。 │ │└───┴────┴─────┴───┴────┴─────────┴────────┘附表六:被告乙○○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數量 │方式 │宣告刑 │├───┼────┼─────┼───┼────┼─────────┼────────┤│ │103 年10│高雄市鳥松│林鴻文│1 包(重│林鴻文持用門號0977│乙○○犯轉讓第一││(即起│月13日16│區明湖路80│ │量不詳,│007136號行動電話,│級毒品罪,累犯,││訴書附│時29分25│之9 號大樓│ │但無證據│於103 年10月13日10│處有期徒刑壹年;││表三編│秒稍後某│地下停車場│ │足認達5 │時52分19秒、同日15│未扣案之○九八六││號5 )│時 │出入口 │ │公克以上│時51分6 秒與持用門│九九八四一一號行││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壹支(含晶││ │ │ │ │ │電話之乙○○以簡訊│片卡壹張)沒收,││ │ │ │ │ │連繫,再於同日16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21分43秒通話聯繫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乙○○即於左列時│額。 ││ │ │ │ │ │、地轉讓左揭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1 包予林│ ││ │ │ │ │ │鴻文。 │ │└───┴────┴─────┴───┴────┴─────────┴────────┘附表七:員警於被告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之物┌──┬──────┬────────┬───────┐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 ├──┼──────┼────────┼───────┤ │1 │海洛因 │4 包(含包裝袋4 │被告甲○○ ││ │ │只,其中粉塊狀2 │ │ │ │ │包合計驗前淨重5.│ │ │ │ │66公克、驗餘淨重│ │ │ │ │5.65公克、純質淨│ │ │ │ │重4.02公克;粉末│ │ │ │ │狀2 包合計驗前淨│ ││ │ │重0.38公克、驗餘│ ││ │ │淨重0.37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2 包(白色結晶,│被告甲○○ │ │ │ │含包裝袋2 只,驗│ │ │ │ │前淨重分別為36.8│ ││ │ │61公克、3.204 公│ ││ │ │克;驗後淨重分別│ │ │ │ │為36.852公克、3.│ ││ │ │193 公克) │ │├──┼──────┼────────┼───────┤ │3 │現金 │新臺幣8 萬1000元│被告甲○○ │ ├──┼──────┼────────┼───────┤ │4 │空夾鏈袋 │3 包 │被告甲○○ │ ├──┼──────┼────────┼───────┤ │5 │電子磅秤 │1 台 │被告甲○○ │ ├──┼──────┼────────┼───────┤ │6 │塑膠勺管 │5 支 │被告甲○○ │ ├──┼──────┼────────┼───────┤ │7 │小針筒 │1 支 │被告甲○○ │ ├──┼──────┼────────┼───────┤ │8 │行動電話 │1 支(內含門號09│被告甲○○ │ │ │ │00000000號晶片卡│ │ │ │ │1 張;序號:8639│ ││ │ │00000000000 ) │ │├──┼──────┼────────┼───────┤ │9 │玻璃球 │1 支 │被告甲○○ │ └──┴──────┴────────┴───────┘ 附表八、員警搜索被告乙○○身體後扣得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1 │針筒 │7 支 │被告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