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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黃壽燕范惠瑩周賢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偉翔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4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 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偉翔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固值非難,然參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日間14時40分許,屬人車往來較頻繁之時段,且現場道路係通街大衢,尚非人煙罕至之處,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至為嚴重,且自行即時送醫,亦未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此有被害人李耀清之警詢在卷可憑,其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是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悖離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因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懇請鈞院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縱處以最低之刑,亦屬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依上說明,原審之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尚嫌過重,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非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佳,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較輕之刑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以被告因「興奮劑物質引發精神病症病史」、「安眠藥濫用」、「輕度智能障礙」,因而有幻聽、憂鬱及焦慮等症狀,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於104年1月11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西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道路與前和路交岔路口附近時,自後追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耀清,陳偉翔與李耀清均人車倒地,致李耀清受有右背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偉翔肇事後,對肇事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然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未報警、通知救護車,或等待警方或救護車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及協助救護傷者等適當處置,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嗣因路人協助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告知李耀清,再由李耀清提供予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偉翔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 頁、偵卷第2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65頁),核與證人李耀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至9 頁、第18、19頁),復有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高雄市○○○○○○○道路○○○○○○○○○○○○○○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頁、第13至17頁、第22至2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被告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陳偉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於102 年7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無訛,此有該院104 年10月16日(104 )長庚院高字第E9211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28至41頁)。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定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李耀清發生交通事故後,本應停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安全措施,竟未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獲得被害人同意並提供自身資料與聯絡方式,率爾離開現場,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肇事經過,尚具悔意,復參酌被告於行為時雖因前述精神、心智狀況,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及其自述國中畢業,無業,勉持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李耀清受傷之情況、被告未賠償李耀清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敘明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發生本案之車禍事故,已知悉李耀清因上開車禍而受傷,本應對李耀清為即時救護,或獲得李耀清同意並提供自身資料與聯絡方式始可離去,且依前述鑑定報告書所述被告於當時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卻未對李耀清為即時救護,亦未獲得李耀清同意並提供自身資料與聯絡方式,即行離去,實難認被告有何不得已之情。且被告所涉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得以前述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論述如前,減輕之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辯護意旨主張被告犯罪情狀顯堪憫恕,聲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自不可採。本案情形無情輕法重可言,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說明本件犯罪情狀及被告在監持續接受精神治療狀況,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無從依刑法第87條第2 、3 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爰不予宣告監護之保安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判決書可按。

四、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其法律適用、量刑亦均妥適。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肇事原因及逃逸之情節,被害人李耀清受傷之情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行為時之精神、心智狀況,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未賠償李耀清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審就本案之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各款等一切具體情狀,詳加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參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19條第2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僅判決有期徒刑7月,原審顯已從輕量刑。被告上訴仍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亦未提出足認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有期徒刑7月,猶嫌過重之事證,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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