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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29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黃壽燕周賢銳曾逸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美千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佳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95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73號、第8700號、第8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美千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美千與陳劭維原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03年5月30日登記離婚),陳水木、劉雪玉則為陳劭維之父母,陳水木、劉雪玉、陳劭維並分別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乙華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乙華旅行社)之負責人、總經理、業務經理,而王美千亦自102年3、4月間起,擔任乙華旅行社之訂房、票務等工作。緣陳水木、劉雪玉、陳劭維(均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明知其等經濟狀況不佳,經營之乙華旅行社已無資力及能力帶領旅客出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至同年6月間,分別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所屬之各營業據點之員工及其等親友等人,招攬加入由乙華旅行社規劃之「北海道5日遊」、「黑部立山5日遊」、「海南島4日遊」等行程,並向國泰人壽公司員工劉柷伶等人表示團費有優惠及退佣,而由乙華旅行社之不知情員工陳世閔、林宜逸、蘇雅欣等人向劉柷伶、王秀雄及其他國泰人壽公司員工及親屬等人招攬及催款,致劉柷伶、王秀雄等國泰人壽公司員工及親屬因而陷於錯誤後,分別以現金或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支付團費給乙華旅行社,總計現金部分新臺幣(下同)681萬2,578元、信用卡刷卡部分2,901萬2,309元,而屬洗錢防制法所稱詐欺所得逾500萬元之重大犯罪。陳水木、陳劭維、劉雪玉取得上開款項後,王美千竟基於掩飾、收受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由陳劭維將詐騙所得中之380萬元,以現金或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存入王美千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美千隨即於同年6月5日、6日陸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金額共計373萬元(現金、轉帳之金額,存入、領出之日期,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而以上開提供帳戶轉換資金流向及提領現金之方式,掩飾、收受陳水木、劉雪玉、陳劭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後陳水木、劉雪玉於同年6月8日出境,而王美千亦於同年6月9日與陳劭維帶同2名子女出境,逃匿至大陸地區共同生活。嗣王美千於104年1月7日自大陸地區搭機返臺,為警拘提到案,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王美千(下稱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㈠第71-73頁)。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應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

⒈被告王美千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104偵2473號卷《下稱偵1卷》第3-11、97-104、178-185、200-204、265-266頁,原審卷第23、93頁反面,本院卷㈠第68頁、卷㈡第262、339頁);並有證人林宜逸、陳世閔、蘇雅欣於警詢、偵訊(見偵1卷第12-26頁,103他5221號卷《下稱他2卷》第157-162頁,105偵4716號卷《下稱偵4卷》第7-12、16-23、31-36頁),證人劉柷伶、林月雙、王鵬堯、鄭瑋君、徐黃梅香、張麗英、賴欣培、傅于珊、黃寶蓮、張奇仁、林文昌、張譽獻、張秋雲、陳為綾、劉怡青、施玫芳、彭富賢、鄭瑞琴、謝麗美、王鉦馨、張美菁、吳美慧、王秀雄、蔡明和、李璧秋(起訴書誤載為李壁秋,應予更正)、薛麗雀、吳依苹於警詢、證人洪吳玉琴於警詢及原審(見偵1卷第35-37、63-64頁,偵4卷第43-44、48-50、54-55、60-61、65-66、71-72、81-82、87- 89、109-110、114-116、120-121、127-129、132-134、143-145、148-149、166- 168、176-177、184-186、189-190、193-194、197-202、207-209、226-228、241-242、245-247、269-270、285- 286頁,原審卷第94頁)證述明確。

⒉乙華旅行社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見偵1卷第123、152-158頁,偵4卷第303-310頁),陳水木、劉雪玉、陳劭維入出境資料結果及入境管制資料(見偵4卷第296-297頁)、乙華旅行社繳款通知單、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見偵1卷第47-48、68-74頁,偵4卷第13、37、94-97、119、126、135、138、225、237、244、252、253頁反面、256、276-277、289頁反面)、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及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申訴案備案申請書(見偵1卷第66頁,偵4卷第38、45-46、51-52、73-75、83-85、91-93、112、118、124-125、131、136、138頁反面、140頁反面、161頁反面、224、238-239、249-250、254、257頁反面、275、288-289頁,偵4卷第58-59、62-63、69-70、90、98-105、111、117、122、130、150-158、165、171-172、178、182、187-191、203、210-222、224、229-236、240、248、259-268、272-273、278-284、287、290-294頁)在卷可稽。

⒊本件被害人分別以現金支付或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支付團費予乙華旅行社,總計現金681萬2,578元、信用卡刷卡2,901萬2,309元等情,有證人即中華民國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下稱旅行品保協會)員工吳美惠、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處理中心)員工林博謙於偵訊證述綦詳(見偵1卷第231-233頁);並有旅行品保協會105年4月13日旅品字第1050050307號函及所附乙華旅行社旅客損失表(現金)、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4月22日聯卡風管字第1054300229號函及所附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扣款明細表(見104偵8700號卷《下稱偵2卷》第320-337頁)在卷可憑。

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

㈡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

⒈論罪、刑之減輕

⑴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係指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刑法第339條之罪,其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同法第3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陳水木、劉雪玉、陳劭維詐欺犯罪所得為被害人以現金支付681萬2,578元、信用卡刷卡2,901萬2,309元,共計3,582萬4,887元,已超過500萬元以上,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列重大犯罪;又陳劭維將詐騙所得中之380萬元,以現金、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存入被告上開2帳戶,嗣並由被告分別提款,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轉換資金流向及提領現金等方式,用以掩飾、收受陳水木、劉雪玉、陳劭維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逃避偵審機關之追訴、處罰,自屬洗錢行為。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2次自提供之銀行帳戶將陳劭維以現金、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存入之部分詐欺重大犯罪所得金錢,陸續提領現金,主觀上係出於同一洗錢之犯罪決意,分別為掩飾、收受同一筆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認係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是僅成立一罪。

⑶至於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惟新修正條文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6年6月28日)始施行,是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洗錢防制法,併此說明。

⒉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減輕其刑按「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洗錢犯行,於偵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件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12條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⑴按「對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得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2條定有明文。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劭維原為夫妻關係,惟其等業於被告本件103年6月4日至6日洗錢犯行前之103年5月30日登記離婚,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1卷第98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1卷第95頁)。則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與陳劭維已無配偶關係,亦與陳水木、劉雪玉非屬同財共居之親屬,本件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2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⑵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165號、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適用本條之前提要件係被告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若無此前提要件,則不能僅因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即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因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非苛酷之刑度,法院亦得依個案不同之犯罪情狀,在法定刑度內為量刑;且本院審酌被告與陳劭維婚姻長達11年(於92年12月間結婚),並在陳劭維、陳水木(父)、劉雪玉(母)經營之乙華旅行社擔任票務工作,對乙華旅行社之財務狀況自難諉為不知,其雖未經認定有參與詐騙行為,卻於與陳劭維辦理登記離婚後數日,即為本件洗錢行為,金額並高達380萬元,復於其後數日即與陳劭維帶同子女前往大陸地區躲避,造成如今該380萬元無從追查、取回之困境,所生實害重大。是依被告本件犯罪之一切情狀,在客觀上尚無顯可憫恕之處,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㈣原判決經撤銷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辯提領之373萬元業已交付同案被告陳水木一節,依本件卷證資料,尚無從證明;且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應適用裁判時法。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本件洗錢犯行所得380萬元,原審未依法諭知沒收,尚有未恰。

⒉被告以「業於偵、審中坦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是在前公婆、丈夫情感壓力下,無從拒絕要求,始為本件犯行,處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雖為無理由(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之理由,業如前述;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則詳如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量刑、沒收

⒈量刑

⑴爰審酌被告因與同案被告陳劭維前有夫妻關係,為掩飾陳劭維與陳水木、劉雪玉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與犯罪之關聯,使該財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避免追訴、處罰,竟提供自己使用之帳戶作為存入(匯入)犯罪所得380萬元之工具,並於其後提領現金、再與陳劭維帶同子女前往大陸地區躲避,造成如今款項無從追查、取回之困境,所生實害重大;且被害人劉柷伶、王秀雄等人遭陳劭維、陳水木、劉雪玉詐騙之金額,現金(含匯款及支票)部分達681萬2,578元、信用卡刷卡部分則高達2,901萬2,309元,受詐騙金額極鉅,嚴重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雖其中被害人洪吳月琴於原審陳稱:「受騙之金額業已領回」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惟此係因被害人向旅行品保協會申請履約保證保險獲得理賠,及由信用卡處理中心以爭議帳款處理,並非被告已與被害人、保險業者或代償機構和解或已賠償損害之結果,顯見被告並未實質補償被害人、保險業者或代償機構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並衡酌被告具專科畢業學歷、現從事手工麵包製作、打工等工作,因陳劭維仍滯留大陸地區,乃由被告負責養育就讀國小6年級、5年級之子女,家中並有領有輕度視障身心障礙手冊之父親及母親等犯後態度、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及原審之量刑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月,以資懲儆。

⑵被告本件犯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固以被告係囿於前公婆、丈夫之情感壓力下,無從拒絕要求,始為本件洗錢犯行,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或諭知附條件之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本件洗錢行為,造成如今380萬元無從追查、取回之困境,所生實害重大,業如前述;且以被告於103年6月4日至6日為洗錢犯行前與陳劭維結婚長達11年,卻於本件行為前數日之103年5月30日登記離婚,動機是否單純,已非無疑,而其等既有登記離婚之舉,自表示財務獨立、互不相涉之意,被告亦得執此拒絕陳劭維不法配合之要求,豈有再同意提供帳戶供洗錢之理;甚且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數日之103年6月9日,即與陳劭維帶同2名子女逃匿至大陸地區共同生活(陳水木、劉雪玉則亦於前一日《6月8日》出境),時間上之巧合,更顯示被告並非迫於無奈始為本件洗錢行為。是斟酌本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上開一切情狀,難認被告本件犯行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現雖有2名子女待養育,日後如入監服刑,固會對子女之生活產生一定程度之困擾,惟被告本身仍有親友,且該2名子女亦為陳劭維之子女,縱陳劭維囿於司法案件不敢回臺,均可委由在臺親友代為照料,併此說明。

⒉沒收

⑴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⑵被告就同案被告陳劭維將詐騙所得中之380萬元,以現金或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存入其帳戶後,其於103年6月5日、6日陸續提領共計373萬元(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後,該現金之流向,固一再供稱已轉交陳水木等語。惟本件380萬元確係因被告涉犯洗錢犯罪存入被告金融帳戶,由被告實際持有、支配及具處分權,且係由被告親自提領其中373萬元,於提領後,該等款項亦係由被告實際持有,而被告所謂已轉交陳水木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亦無陳水木或陳劭維自陳確有其事之證明;且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後數日之103年6月9日,即與陳劭維帶同2名子女逃匿至大陸地區共同生活,其亦自承在大陸地區期間,其與陳劭維並無工作及經濟來源(見本院卷第341頁),則上開提領之款項,自係為供其與陳劭維、2名子女在大陸地區共同生活之用,此應屬合理判斷;又參酌沒收新制所彰顯之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之原則,本件洗錢金額高達數百萬元,於陳水木、陳劭維尚未到案情況下,自難排除其等有互相推諉、片面否認取得款項之情形,致日後各別案件均未為沒收諭知,發生犯罪者坐享犯罪成果之結果,因之,本院乃依現存證據料,認定本件380萬元之最後取得人仍為被告。是被告因本件洗錢犯罪而實際持有、具支配及處分權之380萬元(含仍在台新銀行帳戶內之7萬元、已提領之373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本件雖為被告提起上訴,惟因原審判決就沒收部分未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經撤銷,本院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之限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
,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1項、第
    3項、第178條第1項、第3項、第 183條第1項、第4項、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85條、第185條之1第1項至
    第5項、第185條之2、第18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
    187條之1、第18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3
    、第188條、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90條之1第1
    項至第3項、第191條之1、第192條第2項、第271條第1項、
    第2項、第278條、第302條、第347條第1項至第 3項、第348
    條、第348條之1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100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項至第3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
適用之。
附表:
┌──┬───┬────┬────────┬─────────┬─────────────┐
│編號│匯款(│匯款(轉│匯入(轉入)銀行│匯款(轉帳)金額(│匯款(轉帳)方式及流向    │
│    │轉帳)│帳)時間│帳戶/ 帳戶所有人│新臺幣)          │                          │
│    │人    │        │                │                  │                          │
├──┼───┼────┼────────┼─────────┼─────────────┤
│1   │陳劭維│103.6.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30萬元           │陳劭維於103年6月4日由乙華 │
│    │      │        │00000000000000號│                  │旅行社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
│    │      │        │帳戶            │                  │3731號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款│
│    │      │        │/王美千         │                  │項400萬元,並將其中130萬元│
│    │      │        │                │                  │匯入王美千左列帳戶。後王美│
│    │      │        │                │                  │千於同年6月5日提領現金63萬│
│    │      │        │                │                  │元、6月6日提領現金60萬元。│
├──┼───┼────┼────────┼─────────┼─────────────┤
│2   │陳劭維│103.6.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5 萬元          │陳劭維將詐騙所得款項120萬 │
│    │      │        │000000000000號帳│、5萬元           │元,由乙華旅行社國泰世華銀│
│    │      │        │戶              │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    │      │        │/王美千         │                  │至陳劭維國泰世華銀行215501│
│    │      ├────┼────────┼─────────┤047275號帳戶後,再於103年 │
│    │      │103.6.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30 萬元          │6月5日分別轉帳115萬元、5  │
│    │      │        │000000000000號帳│                  │萬元至王美千左列帳戶;陳劭│
│    │      │        │戶              │                  │維另於同年6月6日將詐騙所得│
│    │      │        │/王美千         │                  │款項130萬元,由永豐商業銀 │
│    │      │        │                │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 │
│    │      │        │                │                  │帳至王美千左列帳戶內。後王│
│    │      │        │                │                  │美千隨於同年6月5日提領現金│
│    │      │        │                │                  │115萬元、6月6日提領現金135│
│    │      │        │                │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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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合計:380萬元     │王美千提領金額總計:373萬 │
│    │      │        │                │                  │元(另尚有7萬元在王美千之 │
│    │      │        │                │                  │台新銀行帳戶內)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29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