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98號106年度上易字第79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建志(原名林昊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子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江松 前列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70 號、106 年度易字第318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78號、104 年度偵字第4381號、104 年度偵字第12294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4783、4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建志犯如附表一編號3-3 、3-6 、6-2 部分暨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建志犯如附表一編號3-3 、3-6 、6-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3 、3-6 、6-2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關於林建志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志(原名林昊雷)與林彤妤原為夫妻。林建志於民國99年起,陸續商請林國榮擔任峻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峻洲公司)負責人,林正添擔任正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昊公司)負責人,宋黃美妹擔任九洲聚塑有限公司(下稱九洲公司)負責人,並提供上開公司之不實薪資轉帳證明供人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使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建志、林彤妤(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與如附表一編號1-1 至33所示之林國榮等人(其中編號1 、2 、4 至11、13至29、31所示林國榮等人由原審法院另以106 年度簡字第2582號判決確定;編號3 、30、32之宋黃美妹、陳冠呈、陳柔螢均經原審法院通緝,陳柔螢並於到案後,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判決有罪在案,另編號12係洪子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法,使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信用卡、信用貸款或代墊信用卡之消費款項(另附表一編號1-4 、4-3 、6-3 、13-4、14 -3 、17-2、20、25-3、32、33部分犯行,因經審核未通過而僅構成未遂,詳如各該標號所示)。 ㈡林建志、林彤妤、宋博元與如附表一編號34至43-4所示之張乃利等人(林建志以外之人,均由原審法院另以106 年度簡字第2582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法,使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信用卡或代墊信用卡之消費款項(另附表一編號36-1至36-4、37-2至37-4、38-1、38-2、39-2、43-2至43-4部分犯行,因經審核未通過而僅構成未遂,詳如各該標號所示)。 ㈢林建志、陳依君、林彤妤、與如附表一編號44至47所示之陳願文等人(林建志、陳依君以外之人,均由原審法院另以106 年度簡字第2582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法,使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機構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各該編號所示之信用卡、信用貸款或代墊信用卡之消費款項。 二、洪子詅、洪江松擔任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普瑞斯公司)之負責人、股東,陳依君則擔任燊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燊威公司)之負責人。惟上揭各公司均由林建志實際經營與操控,並由林建志以上開公司開設之銀行帳戶匯出、匯入款項,使陳依君、洪子詅、洪江松等人之銀行帳戶內按月有薪資轉帳、季獎金、企業出國津貼之交易明細,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林建志、洪江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由洪江松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法,向各該編號所示金融機構人員之承辦人員申辦信用卡,致各該承辦人誤認洪江松有相當之資力,陷於錯誤而核發各該編號所示信用卡並代墊信用卡之消費款項。 ㈡林建志、洪子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由洪子詅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法,向各該編號所示金融機構人員之承辦人員申辦信用卡,致各該承辦人誤認洪子詅有相當之資力,陷於錯誤而核發各該編號所示信用卡並代墊信用卡之消費款項。 ㈢ 林建志、陳依君(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時間,由陳依君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法,向各該編號所示金融機構人員之承辦人員申辦信用卡,致各該承辦人誤認陳依君有相當之資力,陷於錯誤而核發各該編號所示信用卡。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最高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檢察司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4 頁正、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及詐得財物),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志在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34 頁、第299 頁背面、第300 頁),犯罪事實欄一編號12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洪子詅在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在卷(本院卷第234 頁),並經附表五所示證人即各該金融機構告訴代理人、證人即各該同案被告林彤妤、林國榮等人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有附表六所示各次申辦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之相關書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建志、洪子詅(編號12部分)之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建志、洪子詅(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上述犯行已堪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即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犯罪手法與所詐得財物),亦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志、洪子詅、洪江松在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4 頁),並有附表七所示各次申辦信用卡之相關書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建志、洪江松、洪子詅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建志、洪江松、洪子詅上述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建志如附表一編號1-1 至7 、9 至25-2、26-1至38-1、39-1至47所示犯行、附表四編號2 所示犯行行為後,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業已修正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規定,資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於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提高法定刑,顯不利於上開被告。 ⒉103 年6 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增加修正前所無以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共同為之等方式犯詐欺犯行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亦不利於上開被告。 ⒊從而,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規定,提高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復增定第339 條之4 犯詐欺取財罪加重刑罰之規定,俱不利於被告林建志。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林建志如附表一編號1- 1至7 、9 至25-2、26-1至38-1、39-1至47所示犯行、附表四編號2 所示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未遂犯亦同)。 ㈡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無論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申請人之徵信作業時,會衡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收入來源、還款能力及與其他金融機構往來情形等條件,決定是否核准現金卡、信用卡及額度,如申請人於申請書所填具之資料,及所附之在職證明或財力證明並非真正,金融機構自不會核准發給信用卡,此為眾所皆知之事項。另信用卡本身不僅係消費工具,其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縱使價值低微,然究非全無財產價值),自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再按信用卡係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特約商店在確認信用卡之有效性及簽名同一性後,即有義務允許持卡人簽帳,而後再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通知後,應按期撥款,不得以持卡人未依信用卡契約清償簽帳款而拒絕撥款(參照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發卡人之業務委託書第17條第1 項)。換言之,特約商店在持卡人簽帳消費後,嗣後一定能從發卡銀行取得消費款項,就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損害,但發卡銀行對於特約商店經由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送來之簽帳單,誤信日後持卡人一定會依約償還,因而代墊價款與特約商店,乃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金錢支付之處分行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故發卡銀行為被害人。 ㈢核被告林建志就附表一編號1-1 至47所為,分係犯各該編號「核犯法條欄」所示罪名;就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四編號2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㈣核被告洪江松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㈤核被告洪子詅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㈥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被告林建志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5-3、38-2部分,被告林建志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是起訴書認分係構成現行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所犯罪名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構成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事由,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均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㈦復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參照)。本件各次犯行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暨分工方式,已如事實欄所述,是就附表一編號1-1 至33所示犯行,被告林建志分別與各該編號所示林國榮等人間;就附表一編號34至43-4所示犯行,被告林建志分別與林彤妤、宋博元及各該編號所示張乃利等人間;就附表一編號44至47所示犯行,林建志分別與陳依君、林彤妤及各該編號所示之陳願文等人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林建志與洪江松間;就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林建志與洪子詅間:就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林建志與陳依君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又被告林建志、洪江松、洪子詅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林建志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金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2 、1-3 、2-1 、2-3 至3-6 、4-2 至10、11-3至16、20至23-2、24-3至27、28-3至31、33至47、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就附表一編號1-4 、4-3 、6-3 、13-4、14-3、17-2、20、25-3、32、33、36-1至36-4、37-2至37-4、38-1、38-2、39-2、43-2至43-4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均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俱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另就前揭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參、撤銷改判(即林建志犯上揭事實一㈠如附表一編號3-3 、3-6 、6-2 暨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部分 一、原審就上揭事實一㈠如附表一編號3-3 、3-6 、6-2 部分對被告林建志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按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之刑法,業已修正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於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業如前述。 ㈡本件被告林建志上揭如附表一編號3-3 、3-6 、6-2 所示之詐欺犯行時間係在103 年6 月20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生效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科,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已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範圍,自屬違誤。 ㈢被告林建志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3 、3-6 、6-2 所示暨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林建志係大學經濟系畢業,竟不思以所學努力工作,賺取所需,竟以不正方式詐騙金融機構,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惟念及其於犯後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及家中尚有年幼三子女需照顧之家庭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編號所示之銀行所受損害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3 、3-6 、6-2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林建志上開撤銷改部分,與後述(肆、部分)之上訴駁回(即關於林建志犯除上揭事實一㈠如附表一編號3-3 、3 -6、6-2 以外之其餘部分)部分,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分別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本院參酌㈠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況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另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條第7 款亦明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之裁量。㈡審酌被告林建志就上開各次之犯行,犯罪時間大部分係分布在101 年至103 年間,均係以不正方式向金融機構詐騙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之次數及受有財產損害之發卡銀行甚多,對金融交易秩序之破壞難認輕微,惟於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已努力完成與被害銀行達成還款協商協議或已完全清償積久之卡費(詳如附表所述),致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均為2 月至6 月不等,併科罰金均為新臺幣2 萬元、5 萬、10萬元、15萬元不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被告林建志所為本案犯行,雖屬不該,念其犯後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努力與被害銀行達成協議或清償卡費,盡力彌補被害銀行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傾向及人格特質,並所犯數罪之刑罰加乘效果,及其此部分犯罪之不法內涵等情狀,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5萬元,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維持原判決(即林建志犯除上揭事實一㈠如附表一編號3-3 、3-6 、6-2 以外之其餘部分,及洪子詅、洪江松所犯全部)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林建志所犯上揭事實一㈠如附表一編號3-3 、3-6 、6-2 以外之其餘部分,及被告洪子詅所犯上揭事實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2、事實二㈡如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告洪江松所犯上揭事實二㈠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認定被告林建志、洪子詅、洪江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分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審酌被告林建志、洪江松、洪子詅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以不正方式詐騙金融機構,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惟念及被告3 人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審酌就附表一所示部分犯行(詳見附表一所述)、附表二所示犯行、附表三編號1 所示犯行,業已與被害銀行達成協議或已完全清償積欠之卡費,試圖彌補各該被害人之損失;並衡以被告林建志、洪江松、洪子詅3 人犯罪分工情形,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各次是否詐得財物、詐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3 、3-6 、6-2 除外)、二、三、四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被告林建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針對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20 日,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至5 項、第38條之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就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部分,被告洪子詅所積欠各該編號之卡費,為其向各該銀行施詐而得代墊信用卡消費款,屬於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3 項規定,分別隨同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林建志所犯附表一至四所示各次犯行,尚無積極事證足證其等有從中朋分各次犯行所詐得銀行代墊信用卡消費款、信用貸款,揆諸前揭說明,就前述詐得信用卡消費款、信用貸款,尚無從隨同於被告林建志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④就附表二部分,被告洪江松已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前置協商之清償卡債協議(見106 年易字第318 號卷第66至69頁);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被告洪子詅已與凱基商業銀行達成個別協商清償協議(見106 易字第318 號卷第65頁),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其等未依約履行,本院如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洪江松該部分積欠之款項,將使其等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與本次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而有過於嚴苛情形,爰就其等前述部分之積欠款項,不予宣告沒收。 ⑤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各該詐得信用卡,均未扣案,再衡諸各張信用卡本身價值低微,亦非本案被告主要欲獲取之利益,若另加估算追徵,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⑥至本件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各該扣案物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亦非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諭知沒收等關於沒收之意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3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林建志、洪子詅、洪江松所犯上揭事實,已審酌如前所述之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情狀而為量刑,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違反刑罰裁量之法律性拘束,或量刑過重之不當,是被告林建志、洪江松、洪子詅3 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林建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25-3、38-2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陳武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手法及詐得財物 │核犯法條│ 主文 │ ├──┼───┼────────────────┼────┼─────────┤ │1-1 │林國榮│林國榮先開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一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戶名:林國│法第339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林彤妤│榮、帳號:00000000000 號),供不│條第1 項│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實薪資轉帳使用。林國榮並在信用卡│之詐欺取│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申請書上,虛偽登載在峻洲公司擔任│財罪 │日。 │ │ │ │董事,年收入150 萬元等不實內容,│ │ │ │ │ │檢具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101 年│ │ │ │ │ │1 月12日,向第一銀行申辦信用卡,│ │ │ │ │ │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林國榮並積欠│ │ │ │ │ │21萬6,352 元之卡費(已與第一銀行│ │ │ │ │ │達成還款協議,見原審卷六第100頁 │ │ │ │ │ │)。 │ │ │ ├──┤ ├────────────────┼────┼─────────┤ │1-2 │ │林國榮先開立第一銀行鼎泰分行帳戶│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戶名:林國榮、帳號:0000000000│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3 號),供不實薪資轉帳使用。林國│條第1 項│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榮並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在│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峻洲公司擔任董事長,年收入250 萬│財罪 │折算壹日。 │ │ │ │元等不實內容,檢具不實之薪資轉帳│ │ │ │ │ │證明,於102 年2 月22日,向渣打國│ │ │ │ │ │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 │ │ │ │ │用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林國榮│ │ │ │ │ │並積欠30萬4,920 元之卡費(已與渣│ │ │ │ │ │打銀行達成還款協議,見原審卷六第│ │ │ │ │ │101頁)。 │ │ │ ├──┤ ├────────────────┼────┼─────────┤ │1-3 │ │林國榮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在峻洲公司擔任董事長,月收入15萬│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元等不實內容,並檢具不實之第一銀│條第1 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行鼎泰分行帳戶薪資轉帳證明,於10│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2 年2 月間,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財罪 │折算壹日。 │ │ │ │,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 │ │ │ ├──┤ ├────────────────┼────┼─────────┤ │1-4 │ │林國榮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在峻洲公司擔任董事長,年收入400 │法第339 │財未遂罪,處拘役貳│ │ │ │萬元等不實內容,並檢具不實之薪資│條第3 項│拾日,如易科罰金,│ │ │ │轉帳證明,於100 年6 月26日,向富│、第1 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邦銀行(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銀行│之詐欺取│壹日。 │ │ │ │)申辦信用卡,著手詐欺取財犯行,│財未遂罪│ │ │ │ │經審核後未予核發信用卡而未遂。 │ │ │ ├──┼───┼────────────────┼────┼─────────┤ │2-1 │林正添│林正添先開立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戶名:林正添、帳號:0000000000│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林彤妤│2 號),供不實薪資轉帳使用。林正│條第1 項│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添並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在│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正昊公司擔任董事長、負責人,年收│財罪 │折算壹日。 │ │ │ │入150 萬至250 萬元等不實內容,檢│ │ │ │ │ │具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102 年3 │ │ │ │ │ │月許,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 │ │ │ │ │行】申辦信用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 │ │ │ │ │卡,林正添並積欠18萬1,209 元之卡│ │ │ │ │ │費(已與玉山銀行達成個別協商協議│ │ │ │ │ │,見原審卷六第102 頁)。 │ │ │ ├──┤ ├────────────────┼────┼─────────┤ │2-2 │ │林正添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在正昊公司擔任負責人,年收入200 │法第339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萬元等不實內容,並檢具不實之第一│條第1 項│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銀行新興分行帳戶薪資轉帳證明,於│之詐欺取│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100 年10月13日,向第一銀行申辦信│財罪 │日。 │ │ │ │用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林正添│ │ │ │ │ │並積欠10萬3,828 元之卡費(已與第│ │ │ │ │ │一銀行達成還款協議,見原審卷六第│ │ │ │ │ │103頁)。 │ │ │ ├──┤ ├────────────────┼────┼─────────┤ │2-3 │ │林正添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在正昊公司擔任董事長,年收入200 │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萬元等不實內容,並檢具不實之第一│條第1 項│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銀行新興分行帳戶薪資轉帳證明,於│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02 年2 月26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財罪 │折算壹日。 │ │ │ │用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林正添│ │ │ │ │ │並積欠21萬76元之卡費(已與渣打銀│ │ │ │ │ │行達成還款約定,見院卷六第104 頁│ │ │ │ │ │)。 │ │ │ ├──┤ ├────────────────┼────┼─────────┤ │2-4 │ │林正添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在正昊公司擔任董事長,年收入300 │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萬元等不實內容,並檢具不實之第一│條第1 項│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銀行新興分行帳戶薪資轉帳證明,於│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03 年5 月許,向台北富邦銀行【下│財罪 │折算壹日。 │ │ │ │稱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審核後│ │ │ │ │ │核發信用卡,林正添並積欠20萬3,66│ │ │ │ │ │9 元之卡費(已與富邦銀行達成還款│ │ │ │ │ │協議,見原審卷六第105頁)。 │ │ │ ├──┤ ├────────────────┼────┼─────────┤ │2-5 │ │林正添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在正昊公司擔任董事長,年收入150 │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萬元等不實內容,並檢具不實之第一│條第1 項│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銀行新興分行帳戶薪資轉帳證明,於│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01 年12月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財罪 │折算壹日。 │ │ │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 │ │ │ │ │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林正添並積欠│ │ │ │ │ │21萬5,422 元元之卡費(已與中國信│ │ │ │ │ │託銀行達成個別協商協議,見原審卷│ │ │ │ │ │六第106頁)。 │ │ │ ├──┤ ├────────────────┼────┼─────────┤ │2-6 │ │林正添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在正昊公司擔任董事長,年收入200 │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萬元等不實內容,並檢具不實之第一│條第1 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銀行新興分行帳戶薪資轉帳證明,於│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02 年2 月許,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財罪 │折算壹日。 │ │ │ │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 │ │ │ ├──┼───┼────────────────┼────┼─────────┤ │3-1 │宋黃美│宋黃美妹擔任九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妹 │,並以第一銀行旗山分行帳戶(戶名│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林建志│:宋黃美妹、帳號:00000000000 號│條第1 項│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林彤妤│),供不實薪資轉帳使用。再由林建│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志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宋黃│財罪 │折算壹日。 │ │ │ │美妹在九洲公司擔任董事,年收入10│ │ │ │ │ │0 萬元等不實內容,經宋黃美妹簽名│ │ │ │ │ │,並出具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10│ │ │ │ │ │1 年10月許,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 │ │ │ │ │,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宋黃美妹並│ │ │ │ │ │積欠5 萬9,045 元之卡費。 │ │ │ ├──┤ ├────────────────┼────┼─────────┤ │3-2 │ │林建志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宋黃美妹在九洲公司擔任董事,年收│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入100 萬元等不實內容,經宋黃美妹│條第1 項│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簽名,並出具前述帳戶不實之薪資轉│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帳證明,於101 年4 月12日,向第一│財罪 │折算壹日。 │ │ │ │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 │ │ │ │ │卡。宋黃美妹並積欠6 萬7,745 元之│ │ │ │ │ │卡費。 │ │ │ ├──┤ ├────────────────┼────┼─────────┤ │3-3 │ │林建志在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虛偽登載宋黃美妹在九洲公司擔任│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董事,年收入100 萬元等不實內容,│條第1 項│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 │ │經宋黃美妹簽名,並出具前述帳戶不│之詐欺取│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 │ │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103 年6 月18│財罪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 │ │日,同時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及信│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 │ │用貸款,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及貸款│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宋黃美妹並積欠15萬5,360 元之卡│ │日。 │ │ │ │費、107 萬元之信用貸款。 │ │ │ ├──┤ ├────────────────┼────┼─────────┤ │3-4 │ │林建志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宋黃美妹在九洲公司擔任董事,年收│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入100 萬元等不實內容,經宋黃美妹│條第1 項│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簽名,並出具前述帳戶不實之薪資轉│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帳證明,於101 年7 月許,向富邦銀│財罪 │折算壹日。 │ │ │ │行申辦信用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 │ │ │ │ │。宋黃美妹並積欠7 萬2,989 元之卡│ │ │ │ │ │費。 │ │ │ ├──┤ ├────────────────┼────┼─────────┤ │3-5 │ │林建志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宋黃美妹在九洲公司擔任董事,年收│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入100 萬元等不實內容,經宋黃美妹│條第1 項│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簽名,並出具前述帳戶不實之薪資轉│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帳證明,於101 年10月許,向中國信│財罪 │折算壹日。 │ │ │ │託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審核後核發信│ │ │ │ │ │用卡。宋黃美妹並積欠8 萬9,065 元│ │ │ │ │ │之卡費。 │ │ │ ├──┤ ├────────────────┼────┼─────────┤ │3-6 │ │宋黃美妹在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虛偽│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登載在九洲公司擔任經理,年收入10│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0 萬元等不實內容,並出具前述帳戶│條第1 項│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 │ │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102 年8 月│之詐欺取│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 │ │6 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經│財罪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 │ │審核後同意貸款。宋黃美妹並積欠10│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 │ │0 萬元之信用貸款。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4-1 │陳依君│陳依君先開立合作金庫南高雄分行(│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戶名:陳依君、帳號:000000000000│法第339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林彤妤│0 號),供不實薪資轉帳使用。陳依│條第1 項│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君並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不│之詐欺取│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實內容,於99年7月29日,向富邦銀 │財罪 │日。 │ │ │ │行申辦信用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 │ │ │ │ │(未積欠卡費,見原審卷五第245頁 │ │ │ │ │ │,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 │ │ ├──┤ ├────────────────┼────┼─────────┤ │4-2 │ │陳依君先開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戶名:陳依君、帳號:0000000000│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7 號),以供不實薪資轉帳使用。陳│條第1 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依君並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在峻洲公司擔任專員,年收入40萬元│財罪 │折算壹日。 │ │ │ │等不實內容,並檢具不實之薪資轉帳│ │ │ │ │ │證明,於102 年5 月許,向中國信託│ │ │ │ │ │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 │ │ │ │ │卡。 │ │ │ ├──┤ ├────────────────┼────┼─────────┤ │4-3 │ │陳依君在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虛偽登│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載在峻洲公司工作,年收入150 萬元│法第339 │財未遂罪,累犯,處│ │ │ │等不實內容,並檢具不實之薪資轉帳│條第3 項│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 │ │證明,於102 年9 月17日向富邦銀行│、第1 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申辦信用貸款,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取│仟元折算壹日。 │ │ │ │惟經審核後未同意貸款而未遂。 │財未遂罪│ │ ├──┼───┼────────────────┼────┼─────────┤ │ 5 │紀玫君│紀玫君經由林彤妤介紹認識林建志,│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先以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戶名:│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林彤妤│紀玫君、帳號:00000000000 號),│條第1 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供不實薪資轉帳使用,再於102 年12│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月11日,由紀玫君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財罪 │折算壹日。 │ │ │ │填寫個人資料及簽名,交由林建志虛│ │ │ │ │ │偽登載紀玫君在峻洲公司擔任業務專│ │ │ │ │ │員,年收入85萬元等不實內容,並出│ │ │ │ │ │具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向第一銀行│ │ │ │ │ │申辦信用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 │ │ ├──┼───┼────────────────┼────┼─────────┤ │6-1 │蕭秉鑫│蕭秉鑫經林建志指示先開立第一銀行│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灣內分行帳戶(戶名:蕭秉鑫、帳號│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林彤妤│:00000000000 號),以供不實薪資│條第1 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轉帳使用。蕭秉鑫在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簽名,交由林建志虛偽登載蕭秉鑫在│財罪 │折算壹日。 │ │ │ │峻洲公司擔任主任,年收入85萬元等│ │ │ │ │ │不實內容,並出具不實之薪資轉帳證│ │ │ │ │ │明,於101 年8 月7 日,向第一銀行│ │ │ │ │ │申辦信用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 │ │ ├──┤ ├────────────────┼────┼─────────┤ │6-2 │ │蕭秉鑫在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簽名,交由林建志虛偽登載蕭秉鑫在│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峻洲公司擔任主任,年收入84萬元等│條第1 項│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 │ │不實內容,並出具不實之薪資轉帳證│之詐欺取│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 │ │明,於102 年3 月6 日,同時向渣打│財罪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 │ │銀行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經審核│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 │ │後核發信用卡及貸款,並積欠渣打銀│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14萬1,764 元之卡費、88萬3,395 元│ │日。 │ │ │ │之信用貸款未清償。 │ │ │ ├──┤ ├────────────────┼────┼─────────┤ │6-3 │ │蕭秉鑫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交由│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林建志虛偽登載蕭秉鑫在峻洲公司擔│法第339 │財未遂罪,累犯,處│ │ │ │任主任,年收入58萬元等不實內容,│條第3 項│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 │ │並出具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102 │、第1 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年3 月間,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之詐欺取│仟元折算壹日。 │ │ │ │著手詐欺取財犯行,惟經審核後未核│財未遂罪│ │ │ │ │發信用卡而未遂。 │ │ │ ├──┼───┼────────────────┼────┼─────────┤ │ 7 │陳羿君│陳羿君經林彤妤指示開立第一銀行新│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興分行帳戶(戶名:陳羿君、帳號:│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林彤妤│00000000000 號),以供不實薪資轉│條第1 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帳使用。再由陳羿君在信用卡申請書│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上簽名,經林彤妤虛偽登載陳羿君在│財罪 │折算壹日。 │ │ │ │正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年收入74萬│ │ │ │ │ │元等不實內容,並出具不實之薪資轉│ │ │ │ │ │帳證明,於102 年6 月6 日,向第一│ │ │ │ │ │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 │ │ │ │ │卡(未積欠卡費,見偵卷四第223 頁│ │ │ │ │ │,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 │ │ ├──┼───┼────────────────┼────┼─────────┤ │ 8 │楊麗卿│楊麗卿將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戶(戶│刑法第33│林建志犯三人以上共│ │ │林建志│名:楊麗卿、帳號:00000000000 號│9 條之4 │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 │林彤妤│)交予林建志,以供不實薪資轉帳使│第1 項第│,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用。再由楊麗卿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2 款之三│月。 │ │ │ │名,經林建志虛偽登載楊麗卿在正昊│人以上共│ │ │ │ │公司擔任副總,年收入200 萬元等不│同詐欺取│ │ │ │ │實內容,並出具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財罪 │ │ │ │ │,於103 年6 月20日,向渣打銀行申│ │ │ │ │ │辦信用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楊│ │ │ │ │ │麗卿並積欠5 萬9,106 元之卡費(已│ │ │ │ │ │與渣打銀行達成還款約定,見原審卷│ │ │ │ │ │六第107頁)。 │ │ │ ├──┼───┼────────────────┼────┼─────────┤ │ 9 │邱亭芳│邱亭芳經林建志指示開立第一銀行新│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興分行帳戶(戶名:邱亭芳、帳號:│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林彤妤│00000000000 號),以供不實薪資轉│條第1 項│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帳使用。再由邱亭芳在信用卡申請書│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上,虛偽登載在正昊公司擔任專員,│財罪 │折算壹日。 │ │ │ │年收入75萬元等不實內容,並出具不│ │ │ │ │ │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102 年4 月19│ │ │ │ │ │日,向第一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審核│ │ │ │ │ │後核發信用卡,邱亭芳並積欠4 萬8,│ │ │ │ │ │779 元之卡費。 │ │ │ ├──┼───┼────────────────┼────┼─────────┤ │ 10 │張瀚文│張瀚文經林建志指示開立第一銀行新│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原名│興分行帳戶(戶名:張詩帆),以供│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張詩帆│不實薪資轉帳使用。張瀚文再經林建│條第1 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志指示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林建志│在峻洲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年收入12│財罪 │折算壹日。 │ │ │林彤妤│0 萬元等不實內容,並出具不實之薪│ │ │ │ │ │資轉帳證明,於102 年6 月21日,向│ │ │ │ │ │第一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審核後核發│ │ │ │ │ │信用卡。 │ │ │ ├──┼───┼────────────────┼────┼─────────┤ │11-1│曹蕎茵│曹蕎茵經林建志指示開立第一銀行新│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原名│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法第339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曹惠雯│),以供不實薪資轉帳使用。再由林│條第1 項│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建志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在│之詐欺取│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林建志│峻洲公司擔任業務、年收50萬元等不│財罪 │日。 │ │ │林彤妤│實內容,並出具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 │ │ │ │ │,於100 年12月許,向玉山銀行申辦│ │ │ │ │ │信用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曹蕎│ │ │ │ │ │茵並積欠5萬5,923元之卡費。 │ │ │ ├──┤ ├────────────────┼────┼─────────┤ │11-2│ │曹蕎茵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在峻洲公司擔任業務,年收50萬元等│法第339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不實內容,並出具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條第1 項│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明,於100 年12月12日,向第一銀行│之詐欺取│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申辦信用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財罪 │日。 │ ├──┤ ├────────────────┼────┼─────────┤ │11-3│ │曹蕎茵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在峻洲公司擔任業務,年收50萬元等│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不實內容,並出具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條第1 項│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明,於101年3月15日,向渣打銀行申│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辦信用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曹│財罪 │折算壹日。 │ │ │ │蕎茵並積欠13萬1,571元之卡費。 │ │ │ ├──┤ ├────────────────┼────┼─────────┤ │11-4│ │曹蕎茵在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虛偽登│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載在峻洲公司擔任業務,年收50萬元│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等不實內容,並出具不實之薪資轉帳│條第1 項│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證明,於101 年3月2日,向渣打銀行│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申請信用貸款,經審核後同意貸款,│財罪 │折算壹日。 │ │ │ │並積欠40萬2,674 元之信用貸款未清│ │ │ │ │ │償。 │ │ │ ├──┼───┼────────────────┼────┼─────────┤ │ 12 │洪子詅│洪子詅經林建志指示開立第一銀行新│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興分行帳戶(戶名:洪子詅、帳號:│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林彤妤│00000000000 號),以供不實薪資轉│條第1 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帳使用。再由洪子詅在信用卡申請書│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上,虛偽登載在峻洲公司擔任副總,│財罪 │折算壹日。 │ │ │ │年收入120 萬元等不實內容,並出具│ │ │ │ │ │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102 年5 月│ │洪子詅共同犯詐欺取│ │ │ │16日,向第一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審│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核後核發信用卡。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 ├──┼───┼────────────────┼────┼─────────┤ │13-1│林華祥│林華祥經林建志、林彤妤指示開立第│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一銀行屏東分行帳戶(戶名:林華祥│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林彤妤│、帳號:00000000000 號),以供不│條第1 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實薪資轉帳使用。再由林華祥在信用│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卡申請書上簽名,經林彤妤分別虛偽│財罪 │折算壹日。 │ │ │ │登載林華祥在峻洲公司擔任副理,年│ │ │ │ │ │收入105 萬元等不實內容,並出具不│ │ │ │ │ │實之薪資轉帳證明,經林彤妤送件,│ │ │ │ │ │於102 年3 月26日,向第一銀行申辦│ │ │ │ │ │信用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 │ │ │ ├──┤ ├────────────────┼────┼─────────┤ │13-2│ │林華祥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經林│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彤妤分別虛偽登載林華祥在峻洲公司│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擔任經理,年收入165 萬元等不實內│條第1 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容,並出具前述帳號不實之薪資轉帳│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證明,經林彤妤送件,於103 年6 月│財罪 │折算壹日。 │ │ │ │8 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審│ │ │ │ │ │核後核發信用卡。 │ │ │ ├──┤ ├────────────────┼────┼─────────┤ │13-3│ │林華祥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經林│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彤妤分別虛偽登載林華祥在峻洲公司│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擔任經理,年收入105 萬元等不實內│條第1 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容,並出具前述帳號不實之薪資轉帳│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證明,經林彤妤送件,於103 年2 月│財罪 │折算壹日。 │ │ │ │11日,向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審│ │ │ │ │ │核後核發信用卡。 │ │ │ ├──┤ ├────────────────┼────┼─────────┤ │13-4│ │林華祥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經林│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彤妤分別虛偽登載林華祥在峻洲公司│法第339 │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擔任經理,年收入105 萬元等不實內│條第3 項│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 │ │容,並出具前述帳號不實之薪資轉帳│、第1 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證明,經林彤妤送件,於102 年8 月│之詐欺取│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著│財未遂罪│ │ │ │ │手詐欺取財犯行,惟經審核後未予核│ │ │ │ │ │發信用卡而未遂。 │ │ │ ├──┼───┼────────────────┼────┼─────────┤ │14-1│蕭富月│蕭富月經林彤妤指示開立第一銀行屏│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東分行帳戶(戶名:蕭富月、帳號:│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林彤妤│00000000000 號),以供不實薪資轉│條第1 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帳使用。再由蕭富月在信用卡申請書│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上簽名,經林彤妤虛偽登載蕭富月在│財罪 │折算壹日。 │ │ │ │峻洲公司擔任協理,年收入100 萬元│ │ │ │ │ │等不實內容,並出具不實之薪資轉帳│ │ │ │ │ │證明,經林彤妤送件,於102 年4 月│ │ │ │ │ │2 日,向第一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審│ │ │ │ │ │核後核發信用卡。 │ │ │ ├──┤ ├────────────────┼────┼─────────┤ │14-2│ │蕭富月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經林│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彤妤虛偽登載蕭富月在峻洲公司擔任│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協理,年收入100 萬元等不實內容,│條第1 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並出具前述帳戶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經林彤妤送件,於103 年6 月10日│財罪 │折算壹日。 │ │ │ │,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審核後│ │ │ │ │ │核發信用卡。 │ │ │ ├──┤ ├────────────────┼────┼─────────┤ │14-3│ │蕭富月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經林│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彤妤虛偽登載蕭富月在峻洲公司擔任│法第339 │財未遂罪,累犯,處│ │ │ │業務經理,年收入110 萬元等不實內│條第3 項│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 │ │容,並出具前述帳戶不實之薪資轉帳│、第1 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證明,經林彤妤送件,於102 年8 月│之詐欺取│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著│財未遂罪│ │ │ │ │手詐欺取財犯行,惟經審核後未予核│ │ │ │ │ │發信用卡而未遂。 │ │ │ ├──┼───┼────────────────┼────┼─────────┤ │ 15 │洪榮傑│洪榮傑經林建志指示開立第一銀行五│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福分行帳戶(戶名:洪榮傑、帳號:│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林彤妤│00000000000 號),以供不實薪資轉│條第1 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帳使用。再由洪榮傑在信用卡申請書│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上,虛偽登載在峻洲公司擔任組長,│財罪 │折算壹日。 │ │ │ │年收入65萬元等不實內容,並出具不│ │ │ │ │ │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102 年11月13│ │ │ │ │ │日,向第一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審核│ │ │ │ │ │後核發信用卡。 │ │ │ ├──┼───┼────────────────┼────┼─────────┤ │ 16 │洪榮華│洪榮華經林建志指示開立第一銀行五│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福分行帳戶(戶名:洪榮華、帳號:│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林彤妤│00000000000 號),以供不實薪資轉│條第1 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帳使用。再由洪榮華在信用卡申請書│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上,虛偽登載在峻洲公司擔任技術員│財罪 │折算壹日。 │ │ │ │,年收入40萬元等不實內容,並出具│ │ │ │ │ │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102 年11月│ │ │ │ │ │13日,向第一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審│ │ │ │ │ │核後核發信用卡。 │ │ │ ├──┼───┼────────────────┼────┼─────────┤ │17-1│陳佳源│陳佳源經林建志指示開立第一銀行五│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福分行帳戶(戶名:陳佳源、帳號:│法第339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林彤妤│00000000000 號),以供不實薪資轉│條第1 項│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帳使用。再由陳佳源在信用卡申請書│之詐欺取│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上,虛偽登載在峻洲公司擔任專員,│財罪 │日。 │ │ │ │年收入82萬元等不實內容,並出具不│ │ │ │ │ │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100 年7 月許│ │ │ │ │ │,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審核後核│ │ │ │ │ │發信用卡(目前已未積欠卡費,見原│ │ │ │ │ │審卷五第217 頁之清償證明)。 │ │ │ ├──┤ ├────────────────┼────┼─────────┤ │17-2│ │陳佳源在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虛偽登載在峻洲公司擔任專員,年│法第339 │財未遂罪,處拘役貳│ │ │ │收入80萬元等不實內容,並出具前述│條第3 項│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帳戶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100 年│、第1 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10月3 日,同時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之詐欺取│壹日。 │ │ │ │卡及申請信用貸款,著手詐欺取財犯│財未遂罪│ │ │ │ │行,惟經審核後均未予核准而未遂。│ │ │ ├──┼───┼────────────────┼────┼─────────┤ │18-1│戴卉君│戴卉君經林建志指示開立第一銀行金│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城分行帳戶(戶名:戴卉君、帳號:│法第339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林彤妤│00000000000 號),以供不實薪資轉│條第1 項│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帳使用。戴卉君再經林建志指示在信│之詐欺取│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在峻洲公司│財罪 │日。 │ │ │ │擔任國貿專員,年收入68萬元等不實│ │ │ │ │ │內容,並出具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 │ │ │ │ │於101 年1 月許,向玉山銀行申辦信│ │ │ │ │ │用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已清償│ │ │ │ │ │所有積欠卡費,見原審卷三第280、2│ │ │ │ │ │81頁之玉山信用卡對帳單)。 │ │ │ ├──┤ ├────────────────┼────┼─────────┤ │18-2│ │戴卉君經林建志指示在信用卡申請書│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上,虛偽登載在峻洲公司擔任國貿專│法第339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員,年收入68萬元等不實內容,並出│條第1 項│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具前述帳戶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之詐欺取│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101 年1 月9 日,向第一銀行申辦信│財罪 │日。 │ │ │ │用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 │ │ │ ├──┼───┼────────────────┼────┼─────────┤ │ 19 │林淑秀│林淑秀經林建志指示開立玉山銀行後│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庄分行帳戶(戶名:林淑秀、帳號:│法第339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林彤妤│0000000000000 號),以供不實薪資│條第1 項│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轉帳使用。再由林淑秀在信用卡申請│之詐欺取│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書上簽名,經林建志虛偽登載林淑秀│財罪 │日。 │ │ │ │在峻洲公司擔任經理,年收入75萬元│ │ │ │ │ │等不實內容,並出具不實之薪資轉帳│ │ │ │ │ │證明,於99年2 月12日,向玉山銀行│ │ │ │ │ │申辦信用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 │ │ │ │ │林淑秀並積欠20萬5,765 元之卡費。│ │ │ ├──┼───┼────────────────┼────┼─────────┤ │ 20 │力英桂│力英桂經林建志指示開立第一銀行楠│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梓分行帳戶(戶名:力英桂、帳號:│法第339 │財未遂罪,累犯,處│ │ │林彤妤│00000000000 號),以供不實薪資轉│條第3 項│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 │ │帳使用。再由力英桂在信用卡申請書│、第1 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上簽名,虛偽登載在峻洲公司擔任專│之詐欺取│仟元折算壹日。 │ │ │ │員,年收入56萬元等不實內容,並出│財未遂罪│ │ │ │ │具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102 年4 │ │ │ │ │ │月11日,向第一銀行申辦信用卡,著│ │ │ │ │ │手詐欺取財犯行,惟經審核後未予核│ │ │ │ │ │發而未遂。 │ │ │ ├──┼───┼────────────────┼────┼─────────┤ │21-1│趙玥淳│趙玥淳經林建志指示開立第一銀行新│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興分行帳戶(戶名:趙玥淳、帳號:│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林彤妤│00000000000 號),以供為不實薪資│條第1 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轉帳使用。再由趙玥淳在信用卡申請│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書上填寫基本資料及簽名,經林建志│財罪 │折算壹日。 │ │ │ │虛偽登載趙玥淳在峻洲公司擔任會助│ │ │ │ │ │,年收入40萬元等不實內容,並出具│ │ │ │ │ │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102 年11月│ │ │ │ │ │15日,向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審│ │ │ │ │ │核後核發信用卡。 │ │ │ ├──┤ ├────────────────┼────┼─────────┤ │21-2│ │趙玥淳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基本資│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料及簽名,經林建志虛偽登載趙玥淳│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在峻洲公司擔任會助,年收入40萬元│條第1 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等不實內容,並出具前述帳戶不實之│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薪資轉帳證明,於102 年間某日,向│財罪 │折算壹日。 │ │ │ │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審核後│ │ │ │ │ │核發信用卡(其未積欠卡費,見原審│ │ │ │ │ │卷五第224 頁之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 │ │ │ │ │告,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 │ ├──┼───┼────────────────┼────┼─────────┤ │22-1│熊冠婷│熊冠婷經林建志指示開立第一銀行新│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興分行帳戶(戶名:熊冠婷、帳號:│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林彤妤│00000000000 號),以供不實薪資轉│條第1 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帳使用。熊冠婷再經林建志指示在信│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在峻洲公司│財罪 │折算壹日。 │ │ │ │擔任專員,年收入40萬元等不實內容│ │ │ │ │ │,並出具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10│ │ │ │ │ │1 年9 月14日,向第一銀行申辦信用│ │ │ │ │ │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 │ │ │ ├──┤ ├────────────────┼────┼─────────┤ │22-2│ │熊冠婷經林建志指示在信用卡申請書│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上,虛偽登載在峻洲公司擔任專員,│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年收入50萬元等不實內容,並出具前│條第1 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述帳戶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101 │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年12月間某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財罪 │折算壹日。 │ │ │ │信用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 │ │ │ ├──┼───┼────────────────┼────┼─────────┤ │23-1│黃靜宜│黃靜宜經林建志指示開立第一銀行前│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鎮分行帳戶(戶名:黃靜宜、帳號:│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林彤妤│00000000000 號),以供不實薪資轉│條第1 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帳使用。再由黃靜宜在信用卡申請書│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上,虛偽登載在正昊公司擔任專員,│財罪 │折算壹日。 │ │ │ │年收入60萬元等不實內容,並出具不│ │ │ │ │ │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101 年6 月18│ │ │ │ │ │日,向第一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審核│ │ │ │ │ │後核發信用卡。 │ │ │ ├──┤ ├────────────────┼────┼─────────┤ │23-2│ │黃靜宜在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虛偽登載在正昊公司擔任產品設計│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師,年收入55萬元等不實內容,並出│條第1 項│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具前述帳戶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01 年8 月30日,同時向渣打銀行申│財罪 │折算壹日。 │ │ │ │辦信用卡、申請信用貸款,經審核後│ │ │ │ │ │核發信用卡及信用貸款,黃靜宜尚積│ │ │ │ │ │欠29485 元之卡費待清償(見原審卷│ │ │ │ │ │六第132至143頁之信用卡帳單)、目│ │ │ │ │ │前已未積欠信貸(見原審卷五第205 │ │ │ │ │ │頁之放款繳款明細)。 │ │ │ ├──┼───┼────────────────┼────┼─────────┤ │24-1│林家源│林家源以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戶│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名:峻洲公司、帳號:00000000000 │法第339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林彤妤│號),供不實薪資轉帳使用。林家源│條第1 項│月,如易科罰金,以│ │ │ │並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在峻│之詐欺取│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洲公司擔任負責人,年收入150 萬元│財罪 │日。 │ │ │ │等不實內容,並出具不實之薪資轉帳│ │ │ │ │ │證明,於99年11月間,交由林建志向│ │ │ │ │ │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審核後核發│ │ │ │ │ │信用卡。林家源並積欠20萬3,62元之│ │ │ │ │ │卡費(已與玉山銀行達成還款協議,│ │ │ │ │ │見原審卷六第110 頁)。 │ │ │ ├──┤ ├────────────────┼────┼─────────┤ │24-2│ │林家源以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戶│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名:林家源、帳號:00000000000 號│法第339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供不實薪資轉帳使用。林家源並│條第1 項│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在峻洲│之詐欺取│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公司擔任負責人,年收入200 萬元等│財罪 │日。 │ │ │ │不實內容,並出具不實之薪資轉帳證│ │ │ │ │ │明,於100 年7 月15日,交由林建志│ │ │ │ │ │向第一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審核後核│ │ │ │ │ │發信用卡。林家源並積欠20萬6,557 │ │ │ │ │ │元之卡費。 │ │ │ ├──┤ ├────────────────┼────┼─────────┤ │24-3│ │林家源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在峻洲公司擔任總經理,年收入100 │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萬元等不實內容,並出具不實之薪資│條第1 項│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證明,於101 年6 月21日,交由林昊│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雷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審核後│財罪 │折算壹日。 │ │ │ │核發信用卡。林家源並積欠28萬6,76│ │ │ │ │ │8 元之卡費。 │ │ │ ├──┤ ├────────────────┼────┼─────────┤ │24-4│ │林家源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在峻洲公司擔任董事,年收入100 萬│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元等不實內容,並出具不實之薪資證│條第1 項│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明,於101 年7 月間,交由林建志向│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審核後│財罪 │折算壹日。 │ │ │ │核發信用卡。林家源並積欠41萬5,36│ │ │ │ │ │9 元之卡費(中國信託銀行取得強制│ │ │ │ │ │執行名義後,以每月扣薪方式求償中│ │ │ │ │ │,見原審卷六第111、112頁)。 │ │ │ ├──┼───┼────────────────┼────┼─────────┤ │25-1│洪素珍│洪素珍以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戶(戶│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名:洪素珍、帳號:00000000000 號│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林彤妤│),供不實薪資轉帳使用。並由洪素│條第1 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珍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在正│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昊公司擔任經理,年收入48萬元等不│財罪 │折算壹日。 │ │ │ │實內容,並出具不實薪資轉帳證明,│ │ │ │ │ │於101 年6 月29日,向渣打銀行申辦│ │ │ │ │ │信用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目前│ │ │ │ │ │已未積欠卡費,見原審卷六第108 頁│ │ │ │ │ │之證明書)。 │ │ │ ├──┤ ├────────────────┼────┼─────────┤ │25-2│ │洪素珍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在正昊公司擔任主任,年收入50萬元│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等不實內容,並出具前述帳戶不實薪│條第1 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資轉帳證明,於102 年1 月間,向中│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審核後核│財罪 │折算壹日。 │ │ │ │發信用卡(目前已未積欠卡費,見原│ │ │ │ │ │審卷六第108 頁之放款結清證明書)│ │ │ │ │ │。 │ │ │ ├──┤ ├────────────────┼────┼─────────┤ │25-3│ │洪素珍在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虛偽登│刑法第33│林建志犯三人以上共│ │ │ │載在正昊公司擔任副總,年收入200 │9 條之4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 │萬元等不實內容,並出具前述帳戶不│第2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實薪資轉帳證明,於103 年10月6 日│第1 項第│月。 │ │ │ │,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著│2 款之三│ │ │ │ │手詐欺取財犯行,惟經審核後未予核│人以上共│ │ │ │ │准而未遂。 │同詐欺取│ │ │ │ │ │財未遂罪│ │ ├──┼───┼────────────────┼────┼─────────┤ │26-1│林燕莉│林燕莉經林建志指示開立第一銀行前│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鎮分行帳戶(戶名:林燕莉、帳號:│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林彤妤│00000000000 號),以供不實薪資轉│條第1 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帳使用。再由林燕莉在信用卡申請書│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上,虛偽登載在峻洲公司擔任專員,│財罪 │折算壹日。 │ │ │ │年收入60萬元等不實內容,並出具不│ │ │ │ │ │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101 年9 月許│ │ │ │ │ │,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審核後│ │ │ │ │ │核發信用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 │ │ │ │ │目前已未積欠卡費,見原審卷六第25│ │ │ │ │ │8 頁之清償證明)。 │ │ │ ├──┤ ├────────────────┼────┼─────────┤ │26-2│ │林燕莉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在峻洲公司擔任總經理特助,年收入│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60萬元等不實內容,並出具前述帳戶│條第1 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101 年6 月│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18日,向第一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審│財罪 │折算壹日。 │ │ │ │核後核發信用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 │ │ │ │ │卡(目前已未積欠卡費,見原審卷六│ │ │ │ │ │第257 頁之清償證明)。 │ │ │ ├──┼───┼────────────────┼────┼─────────┤ │ 27 │陳家齊│陳家齊經林建志指示開立第一銀行新│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興分行帳戶(戶名:陳家齊、帳號:│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林彤妤│00000000000 號),供不實薪資轉帳│條第1 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使用。再由陳家齊在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虛偽登載在正昊公司擔任工務副總│財罪 │折算壹日。 │ │ │ │,年收入100 萬元等不實內容,並出│ │ │ │ │ │具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102 年6 │ │ │ │ │ │月19日,向第一銀行申辦信用卡,經│ │ │ │ │ │審核後核發信用卡(目前已未積欠卡│ │ │ │ │ │費,見原審卷六第97頁之清償證明)│ │ │ │ │ │。 │ │ │ ├──┼───┼────────────────┼────┼─────────┤ │28-1│邱再發│邱再發開立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戶名:邱再發、帳號:00000000000 │法第339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林彤妤│號),以供不實薪資轉帳使用。再由│條第1 項│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邱再發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經林│之詐欺取│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建志虛偽登載邱再發在峻洲公司擔任│財罪 │日。 │ │ │ │負責人,年收入1200萬元等不實內容│ │ │ │ │ │,並出具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99│ │ │ │ │ │年6 月間,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 │ │ │ │ │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目前已未積欠│ │ │ │ │ │卡費,見原審卷五第252 頁之清償證│ │ │ │ │ │明)。 │ │ │ ├──┤ ├────────────────┼────┼─────────┤ │28-2│ │邱再發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經林│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建志虛偽登載邱再發在峻洲公司擔任│法第339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總經理,年收入150 萬元等不實內容│條第1 項│月,如易科罰金,以│ │ │ │,並出具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10│之詐欺取│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0 年8 月10日,向第一銀行申辦信用│財罪 │日。 │ │ │ │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 │ │ │ ├──┤ ├────────────────┼────┼─────────┤ │28-3│ │邱再發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經林│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建志虛偽登載邱再發在峻洲公司擔任│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副總,年收入150 萬元等不實內容,│條第1 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並出具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102 │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年1 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財罪 │折算壹日。 │ │ │ │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目前已未│ │ │ │ │ │積欠卡費,見原審卷六第118 頁之聯│ │ │ │ │ │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 │ │ │ ├──┤ ├────────────────┼────┼─────────┤ │28-4│ │邱再發在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經│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林建志虛偽登載邱再發在峻洲公司擔│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任總經理,年收200 萬元等不實內容│條第1 項│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並出具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10│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2 年4 月15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財罪 │折算壹日。 │ │ │ │請信用貸款,經審核後同意貸款,而│ │ │ │ │ │積欠78萬3,686 元、45萬7,246 元信│ │ │ │ │ │用貸款款項(已與中國信託銀行達成│ │ │ │ │ │個別協商,見原審卷五第251 頁之協│ │ │ │ │ │議書)。 │ │ │ ├──┼───┼────────────────┼────┼─────────┤ │ 29 │林建成│林建成經林建志指示開立第一銀行新│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興分行帳戶(戶名:林建成、帳號:│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林彤妤│00000000000 號),以供不實薪資轉│條第1 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帳使用。再由林建成在信用卡申請書│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上,虛偽登載在正昊公司擔任工程師│財罪 │折算壹日。 │ │ │ │,年收入110 萬元等不實內容,並出│ │ │ │ │ │具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102 年9 │ │ │ │ │ │月2 日,向第一銀行申辦信用卡,經│ │ │ │ │ │審核後核發信用卡。 │ │ │ ├──┼───┼────────────────┼────┼─────────┤ │ 30 │陳冠呈│陳冠呈開立合作金庫銀行九如分行帳│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戶(戶名:陳冠呈、帳號:00000000│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林彤妤│07304 號),以供不實薪資轉帳使用│條第1 項│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後,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在│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正昊公司擔任工程師,年收入70萬元│財罪 │折算壹日。 │ │ │ │等不實內容,並出具不實之薪資轉帳│ │ │ │ │ │證明,於102 年2 月25日,向第一銀│ │ │ │ │ │行申辦信用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 │ │ │ │ │。陳冠呈尚積欠3 萬326 元之卡費。│ │ │ ├──┼───┼────────────────┼────┼─────────┤ │ 31 │林宥呈│林宥呈先開立第一銀行五福分行帳戶│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戶名:林宥呈、帳號:0000000000│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林彤妤│6 號),以供不實薪資轉帳使用後。│條第1 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林宥呈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在正昊公司擔任專員,年收入50萬元│財罪 │折算壹日。 │ │ │ │等不實內容,並出具不實之薪資轉帳│ │ │ │ │ │證明,102 年4 月24日,向第一銀行│ │ │ │ │ │申辦信用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 │ │ ├──┼───┼────────────────┼────┼─────────┤ │ 32 │陳柔螢│陳柔螢先開立第一銀行六灣分行帳戶│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戶名:陳柔螢、帳號:0000000000│法第339 │財未遂罪,處拘役貳│ │ │林彤妤│1 號),以供為不實薪資轉帳使用。│條第3 項│拾日,如易科罰金,│ │ │ │陳柔螢在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虛偽登│、第1 項│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載峻洲公司擔任業務主任,年收60萬│之詐欺取│壹日。 │ │ │ │元等不實內容,並出具不實之薪資轉│財未遂罪│ │ │ │ │帳證明,於97年11月12日,向渣打銀│ │ │ │ │ │行申請信用貸款,著手詐欺取財犯行│ │ │ │ │ │,惟經審核後未同意貸款而未遂。 │ │ │ ├──┼───┼────────────────┼────┼─────────┤ │ 33 │張育芬│張育芬開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戶名:陳柔螢),以供不實薪資轉帳│法第339 │財未遂罪,累犯,處│ │ │林彤妤│使用後。張育芬在信用卡申請書上,│條第3 項│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 │ │虛偽登載在峻洲公司擔任專員,年收│、第1 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入56萬元等不實內容,並出具不實之│之詐欺取│仟元折算壹日。 │ │ │ │薪資轉帳證明,於102 年4 月10日,│財未遂罪│ │ │ │ │向第一銀行申辦信用卡,著手詐欺取│ │ │ │ │ │財犯行,惟經審核後未予核發信用卡│ │ │ │ │ │而未遂。 │ │ │ ├──┼───┼────────────────┼────┼─────────┤ │ 34 │張乃利│張乃利經宋博元之介紹,提供人頭予│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峻洲公司使用,並以第一銀行鼎泰分│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林彤妤│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條第1 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宋博元│供不實薪資轉帳使用。再由張乃利在│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經宋博元虛偽│財罪 │折算壹日。 │ │ │ │登載張乃利在峻洲公司擔任經理,年│ │ │ │ │ │收入90萬元等不實內容,並出具不實│ │ │ │ │ │之薪資轉帳證明,於101 年11月30日│ │ │ │ │ │,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審核後│ │ │ │ │ │核發信用卡。 │ │ │ ├──┼───┼────────────────┼────┼─────────┤ │ 35 │陳正明│陳正明經宋博元之介紹,提供人頭予│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正昊公司使用,並經林建志指示開立│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林彤妤│第一銀行旗山分行帳戶(戶名:陳正│條第1 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宋博元│明、帳號:00000000000 號),以供│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不實薪資轉帳使用。再由陳正明在信│財罪 │折算壹日。 │ │ │ │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在正昊公司│ │ │ │ │ │擔任課長,年收入110 萬元等不實內│ │ │ │ │ │容,並出具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 │ │ │ │ │102 年12月3 日,向第一銀行申辦信│ │ │ │ │ │用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 │ │ │ ├──┼───┼────────────────┼────┼─────────┤ │36-1│林振宗│林振宗經宋博元之介紹,提供人頭予│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九洲公司使用,並經林建志指示開立│法第339 │財未遂罪,累犯,處│ │ │林彤妤│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戶名:林振│條第3 項│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 │宋博元│宗、帳號:00000000000 號),以供│、第1 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為不實薪資轉帳使用。再由林振宗在│之詐欺取│仟元折算壹日。 │ │ │ │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交由林建志虛│財未遂罪│ │ │ │ │偽登載林振宗在九洲公司擔任業務副│ │ │ │ │ │理,年收入105 萬元等不實內容,並│ │ │ │ │ │出具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102 年│ │ │ │ │ │7 月間,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著│ │ │ │ │ │手詐欺取財犯行,惟經審核後未核發│ │ │ │ │ │信用卡而未遂。 │ │ │ ├──┤ ├────────────────┼────┼─────────┤ │36-2│ │林振宗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交由│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林建志虛偽登載林振宗在九洲公司擔│法第339 │財未遂罪,累犯,處│ │ │ │任副理,年收入105 萬元等不實內容│條第3 項│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 │ │,並出具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10│、第1 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2 年11月12日,向第一銀行申辦信用│之詐欺取│仟元折算壹日。 │ │ │ │卡,著手詐欺取財犯行,惟經審核後│財未遂罪│ │ │ │ │未核發信用卡而未遂。 │ │ │ ├──┤ ├────────────────┼────┼─────────┤ │36-3│ │林振宗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交由│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林建志虛偽登載林振宗在九洲公司擔│法第339 │財未遂罪,累犯,處│ │ │ │任業務副理,年收入105 萬元等不實│條第3 項│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 │ │內容,並出具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第1 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於102 年7 月17日,向富邦銀行申辦│之詐欺取│仟元折算壹日。 │ │ │ │信用卡,著手詐欺取財犯行,惟經審│財未遂罪│ │ │ │ │核後未核發信用卡而未遂。 │ │ │ ├──┤ ├────────────────┼────┼─────────┤ │36-4│ │林振宗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交由│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林建志虛偽登載林振宗在九洲公司擔│法第339 │財未遂罪,累犯,處│ │ │ │任業務副理,月收入7 萬5000元等不│條第3 項│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 │ │實內容,並出具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第1 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於102 年7 月間,向聯邦銀行申辦│之詐欺取│仟元折算壹日。 │ │ │ │信用卡,著手詐欺取財犯行,惟經審│財未遂罪│ │ │ │ │核後未核發信用卡而未遂。 │ │ │ ├──┼───┼────────────────┼────┼─────────┤ │37-1│呂明陞│呂明陞經宋博元之介紹,提供人頭予│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九洲公司使用,並經林建志指示開立│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林彤妤│第一銀行新興分行帳戶(戶名:呂明│條第1 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宋博元│陞、帳號:00000000000 號),以供│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不實薪資轉帳使用。再由呂明陞在信│財罪 │折算壹日。 │ │ │ │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交由林建志虛偽│ │ │ │ │ │登載呂明陞在九洲公司擔任業務部經│ │ │ │ │ │理,年收入110 萬元等不實內容,並│ │ │ │ │ │出具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102 年│ │ │ │ │ │11月19日,向第一銀行申辦信用卡,│ │ │ │ │ │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 │ │ │ ├──┤ ├────────────────┼────┼─────────┤ │37-2│ │呂明陞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交由│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林建志虛偽登載呂明陞在九洲公司擔│法第339 │財未遂罪,累犯,處│ │ │ │任業務部經理,年收入110 萬元等不│條第3 項│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 │ │實內容,並出具前述帳戶不實之薪資│、第1 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轉帳證明,於102 年7 月間,向玉山│之詐欺取│仟元折算壹日。 │ │ │ │銀行申辦信用卡,著手詐欺取財犯行│財未遂罪│ │ │ │ │,惟經審核後未核發信用卡而未遂。│ │ │ ├──┤ ├────────────────┼────┼─────────┤ │37-3│ │呂明陞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交由│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林建志虛偽登載呂明陞在九洲公司擔│法第339 │財未遂罪,累犯,處│ │ │ │任業務部經理,年收入110 萬元等不│條第3 項│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 │ │實內容,並出具前述帳戶不實之薪資│、第1 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轉帳證明,於102 年7 月17日,向富│之詐欺取│仟元折算壹日。 │ │ │ │邦銀行申辦信用卡,著手詐欺取財犯│財未遂罪│ │ │ │ │行,惟經審核後未核發信用卡而未遂│ │ │ │ │ │。 │ │ │ ├──┤ ├────────────────┼────┼─────────┤ │37-4│ │呂明陞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交由│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林建志虛偽登載呂明陞在九洲公司擔│法第339 │財未遂罪,累犯,處│ │ │ │任業務部經理,月收入7 萬8000元等│條第3 項│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 │ │不實內容,並出具前述帳戶不實之薪│、第1 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資轉帳證明,於102 年7 月間,向聯│之詐欺取│仟元折算壹日。 │ │ │ │邦銀行申辦信用卡,著手詐欺取財犯│財未遂罪│ │ │ │ │行,惟經審核後未核發信用卡而未遂│ │ │ │ │ │。 │ │ │ ├──┼───┼────────────────┼────┼─────────┤ │38-1│陳豐來│陳豐來經宋博元之介紹,提供人頭予│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九洲公司使用,並開立合作金庫銀行│法第339 │財未遂罪,累犯,處│ │ │林彤妤│新興分行帳戶(戶名:陳豐來、帳號│條第3 項│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 │宋博元│:0000000000000號),供不實薪資 │、第1 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轉帳使用。再由陳豐來在信用卡申請│之詐欺取│仟元折算壹日。 │ │ │ │書虛偽登載在九洲公司擔任董事長,│財未遂罪│ │ │ │ │年收入200 萬元等不實內容,並出具│ │ │ │ │ │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102年5月間│ │ │ │ │ │,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著手詐欺│ │ │ │ │ │取財犯行,惟經審核後未予核發信用│ │ │ │ │ │卡而未遂。 │ │ │ ├──┤ ├────────────────┼────┼─────────┤ │38-2│ │陳豐來在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虛偽登載│刑法第33│林建志犯三人以上共│ │ │ │在九洲公司擔任總經理,年收入170 │9 條之4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 │萬元等不實內容,並出具前述帳戶不│第2 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103 年9 月間│第1 項第│月。 │ │ │ │,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著手詐│2 款之三│ │ │ │ │欺取財犯行,惟經審核後未同意貸款│人以上共│ │ │ │ │而未遂。 │同詐欺取│ │ │ │ │ │財未遂罪│ │ ├──┼───┼────────────────┼────┼─────────┤ │39-1│洪武壹│洪武壹經宋博元之介紹,提供人頭予│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九洲公司使用,並經指示開立第一銀│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林彤妤│行五福分行帳戶(戶名:洪武壹、帳│條第1 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宋博元│號:00000000000 號),供不實薪資│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轉帳使用。再由洪武壹在信用卡申請│財罪 │折算壹日。 │ │ │ │書上虛偽登載在九洲公司擔任業務經│ │ │ │ │ │理,年收入120 萬元等不實內容,並│ │ │ │ │ │出具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102年6│ │ │ │ │ │月5 日,向第一銀行申辦信用卡,經│ │ │ │ │ │審核後核發信用卡。 │ │ │ ├──┤ ├────────────────┼────┼─────────┤ │39-2│ │洪武壹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在│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九洲公司擔任領班,年收入96萬元等│法第339 │財未遂罪,累犯,處│ │ │ │不實內容,並出具前述帳戶不實之薪│條第3 項│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 │ │資轉帳證明,於102 年6 月24日,向│、第1 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著手詐欺取財│之詐欺取│仟元折算壹日。 │ │ │ │犯行,惟經審核後未予核發信用卡而│財未遂罪│ │ │ │ │未遂。 │ │ │ ├──┼───┼────────────────┼────┼─────────┤ │ 40 │邱龍男│邱龍男經宋博元之介紹,提供人頭予│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正昊公司使用,並經指示開立第一銀│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林彤妤│行新興分行帳戶(戶名:邱龍男、帳│條第1 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宋博元│號:00000000000 號),以供不實薪│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資轉帳使用。再由邱龍男在信用卡申│財罪 │折算壹日。 │ │ │ │請書上虛偽登載在正昊公司擔任工程│ │ │ │ │ │技師,年收入80萬元等不實內容,並│ │ │ │ │ │出具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102 年│ │ │ │ │ │9 月2 日,向第一銀行申辦信用卡,│ │ │ │ │ │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 │ │ │ ├──┼───┼────────────────┼────┼─────────┤ │ 41 │張清隆│張清隆經宋博元之介紹,提供人頭予│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九洲公司使用,並經指示開立第一銀│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林彤妤│行新興分行帳戶(戶名:張清隆、帳│條第1 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宋博元│號:00000000000 號),以供不實薪│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資轉帳使用。再由張清隆在信用卡申│財罪 │折算壹日。 │ │ │ │請書上虛偽登載在九洲公司擔任工務│ │ │ │ │ │課長,年收入110 萬元等不實內容,│ │ │ │ │ │並出具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102 │ │ │ │ │ │年8 月20日,向第一銀行申辦信用卡│ │ │ │ │ │,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 │ │ │ ├──┼───┼────────────────┼────┼─────────┤ │42-1│江馥如│江馥如經宋博元之介紹,提供人頭予│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正昊公司使用,並經指示開立第一銀│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林彤妤│行鼎泰分行帳戶(戶名:江馥如、帳│條第1 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宋博元│號:00000000000 號),以供不實薪│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資轉帳使用。再由江馥如在信用卡申│財罪 │折算壹日。 │ │ │ │請書上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及簽名,交│ │ │ │ │ │由宋博元虛偽登載江馥如在正昊公司│ │ │ │ │ │擔任副理,年收入70萬元等不實內容│ │ │ │ │ │,並出具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10│ │ │ │ │ │2 年2 月25日,向第一銀行申辦信用│ │ │ │ │ │卡,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 │ │ │ ├──┤ ├────────────────┼────┼─────────┤ │42-2│ │江馥如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個人基│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本資料及簽名,交由宋博元虛偽登載│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江馥如在正昊公司擔任副理,年收入│條第1 項│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70萬元等不實內容,並出具前述帳戶│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102 年2 月│財罪 │折算壹日。 │ │ │ │25日,向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審│ │ │ │ │ │核後核發信用卡。江馥如尚積欠8 萬│ │ │ │ │ │2,704 元之卡費。 │ │ │ ├──┼───┼────────────────┼────┼─────────┤ │43-1│黃敏生│黃敏生經宋博元之介紹,提供人頭予│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正昊公司使用,並以華南商業銀行南│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林彤妤│高雄分行帳戶(戶名:黃敏生、帳號│條第1 項│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宋博元│:000000000000號),供不實薪資轉│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帳使用。再由黃敏生在信用卡申請書│財罪 │折算壹日。 │ │ │ │上虛偽登載在正昊公司擔任副總,年│ │ │ │ │ │收入112 萬元等不實內容,並出具不│ │ │ │ │ │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102 年11月間│ │ │ │ │ │,向第一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審核後│ │ │ │ │ │核發信用卡。黃敏生並積欠7 萬9,29│ │ │ │ │ │8 元之卡費(已與第一銀行達成還款│ │ │ │ │ │協議,見原審卷五第176頁)。 │ │ │ ├──┤ ├────────────────┼────┼─────────┤ │43-2│ │黃敏生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在│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正昊公司擔任副總,年收入110 萬元│法第339 │財未遂罪,累犯,處│ │ │ │等不實內容,並出具前揭帳戶不實之│條第3 項│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 │ │薪資轉帳證明,於102 年7 月11日,│、第1 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著手詐欺取│之詐欺取│仟元折算壹日。 │ │ │ │財犯行,惟經審核後未予核發而未遂│財未遂罪│ │ │ │ │。 │ │ │ ├──┤ ├────────────────┼────┼─────────┤ │43-3│ │黃敏生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在│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正昊公司擔任副總,年收入110 萬元│法第339 │財未遂罪,累犯,處│ │ │ │等不實內容,並出具前揭帳戶不實之│條第3 項│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 │ │薪資轉帳證明,於102 年7 月17日,│、第1 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向富邦銀行申辦信用卡,著手詐欺取│之詐欺取│仟元折算壹日。 │ │ │ │財犯行,惟經審核後未予核發而未遂│財未遂罪│ │ │ │ │。 │ │ │ ├──┤ ├────────────────┼────┼─────────┤ │43-4│ │黃敏生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在│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正昊公司擔任副總,月收入8 萬元等│法第339 │財未遂罪,累犯,處│ │ │ │不實內容,並出具前揭帳戶不實之薪│條第3 項│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 │ │資轉帳證明,於102 年7 月間,向聯│、第1 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邦銀行申辦信用卡,著手詐欺取財犯│之詐欺取│仟元折算壹日。 │ │ │ │行,惟經審核後未予核發而未遂。 │財未遂罪│ │ ├──┼───┼────────────────┼────┼─────────┤ │ 44 │陳願文│陳願文先經指示開立第一銀行新興分│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原名│行帳戶(戶名:陳冠傑、帳號:7036│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陳冠傑│0000000 號),以供不實薪資轉帳使│條第1 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用,再依陳依君指示在信用卡申請書│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林建志│上虛偽登載在正昊公司擔任技術員,│財罪 │折算壹日。 │ │ │林彤妤│年收入50萬元等不實內容,並出具不│ │ │ │ │陳依君│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103 年3月7日│ │ │ │ │ │,向第一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審核後│ │ │ │ │ │核發信用卡。 │ │ │ ├──┼───┼────────────────┼────┼─────────┤ │45-1│陳又豪│陳又豪經陳依君指示開立第一銀行新│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興分行帳戶(戶名:陳又豪、帳號:│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林彤妤│00000000000 號),供不實薪資轉帳│條第1 項│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陳依君│使用。陳又豪在信用卡申請書上,虛│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偽登載在峻洲公司擔任專員,年收入│財罪 │折算壹日。 │ │ │ │80萬元等不實內容,並出具不實之薪│ │ │ │ │ │資轉帳證明,於101 年9 月12日,向│ │ │ │ │ │第一銀行申辦信用卡,經審核後核發│ │ │ │ │ │信用卡,並積欠第一銀行約2 萬2,44│ │ │ │ │ │1 元之卡費。 │ │ │ ├──┤ ├────────────────┼────┼─────────┤ │45-2│ │推由陳又豪在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虛│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 │偽登載在峻洲公司擔任專員,年收85│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 │萬元等不實內容,並出具前述帳戶不│條第1 項│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102年7月10日│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經審核│財罪 │折算壹日。 │ │ │ │後同意貸款。陳又豪並積欠渣打銀行│ │ │ │ │ │約48萬9,612元之信貸款項(就前述 │ │ │ │ │ │債務,已與渣打銀行於103年8月10日│ │ │ │ │ │為前置協商協議,並陸續還款,見原│ │ │ │ │ │審卷五第147、148頁之協議書及交易│ │ │ │ │ │明細) │ │ │ ├──┼───┼────────────────┼────┼─────────┤ │ 46 │李福元│李福元經林建志指示開立第一銀行左│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林建志│營分行帳戶(戶名:李福元、帳號:│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林彤妤│00000000000 號),供不實薪資轉帳│條第1 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陳依君│使用。再推由林建志虛偽登載李福元│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在峻洲公司擔任外務專員,年收入43│財罪 │折算壹日。 │ │ │ │萬元等不實內容,經李福元簽名,並│ │ │ │ │ │出具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於103 年│ │ │ │ │ │1 月9 日,向第一銀行申辦信用卡,│ │ │ │ │ │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 │ │ │ ├──┼───┼────────────────┼────┼─────────┤ │ 47 │劉昱杉│劉昱杉經指示開立第一銀行新興分行│修正前刑│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 │ │(原名│帳戶(戶名:翁志豪、帳號:703680│法第339 │財罪,累犯,處有期│ │ │翁志豪│58208 號),供不實薪資轉帳使用。│條第1 項│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再推由劉昱杉虛偽登載在正昊公司擔│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林建志│任工程師,年收入80萬元等不實內容│財罪 │折算壹日。 │ │ │林彤妤│,並出具不實之薪資轉帳證明,102 │ │ │ │ │陳依君│年8 月2 日,向第一銀行申辦信用卡│ │ │ │ │ │,經審核後核發信用卡(已無積欠卡│ │ │ │ │ │債,見原審卷五第274頁之清償證明 │ │ │ │ │ │)。 │ │ │ └──┴───┴────────────────┴────┴─────────┘ 附表二(106年度偵字第4783、4784號起訴書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犯罪手法 │詐得財物 │ 主文 │ ├──┼───┼──────────────┼─────┼───────────┤ │1 │洪江松│1、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核發信用卡│洪江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林建志│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 │,並僅於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05 年9 月│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2、洪江松於105 年8 月15日, │以循環方式│折算壹日。 │ │ │ │ 在凱基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申 │繳款,嗣即│ │ │ │ │ 請書上,虛偽登載擔任普瑞 │未再繳款,│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斯公司之副總經理,年薪為 │積欠約12萬│,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400 萬元。 │8331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洪江松│1、開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核發信用卡│洪江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林建志│ 8283號帳戶,並於104 年7月│,並於105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 │ │ 至10月間,以薪資轉帳按月 │年9 月起全│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 │ │ │ 轉入12至13萬元。 │額未繳款,│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 │ │2、洪江松於104 年10月22日, │積欠56萬37│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 │ │ 在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 │04元 │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限公司之信用卡申請書上, │ │ │ │ │ │ 虛偽登載擔任普瑞斯公司之 │ │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副總經理,年薪為200萬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 │ │ │ │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洪江松│1、開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核發信用卡│洪江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林建志│ 8283 號帳戶,並於104 年10│,並於105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 │ │ 月至105 年2 月間,以薪資 │年9 月起全│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 │ │ 轉帳按月轉入10萬或28萬餘 │額未繳款,│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 │ │ 元。 │積欠40萬61│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 │ │2、洪江松於105 年2 月17 日,│40元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在高雄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 │ │ │ │ │ │ 上,虛偽登載擔任普瑞斯公 │ │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司之董事長,年薪為300萬元│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 │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洪江松│1、開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核發信用卡│洪江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林建志│ 8283 號帳戶,並於105 年3 │,並積欠11│,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月至8 月間,以薪資轉帳按 │萬466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月轉入28萬餘元。 │ │折算壹日。 │ │ │ │2、洪江松於105 年8 月23日, │ │ │ │ │ │ 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 │ │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卡申請書上,虛偽登載擔任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普瑞斯公司之副總,年薪為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400萬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洪江松│1、開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核發信用卡│洪江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林建志│ 8283 號帳戶,並於104 年8 │,並積欠20│,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至10月以薪資轉帳按月轉入 │萬8358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12萬餘元。 │ │折算壹日。 │ │ │ │2、洪江松於105 年11月29日, │ │ │ │ │ │ 在永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申 │ │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請書上,虛偽登載擔任普瑞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斯公司之副總,年薪為200萬│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洪江松│1、開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核發信用卡│洪江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林建志│ 8283 號帳戶,並於104 年12│,並積欠20│,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月至105 年8 月以薪資轉帳 │萬8190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按月轉入28萬餘元。 │ │折算壹日。 │ │ │ │2、洪江松於105 年8 月間,在 │ │ │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信用卡 │ │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申請書上,虛偽登載擔任普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瑞斯公司之副總,年薪為4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萬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洪江松│1、開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核發信用卡│洪江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林建志│ 8283 號帳戶,並於104 年1 │,並至105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月至8 月以薪資轉帳按月轉 │年12月26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入12萬餘元。 │時尚積欠24│折算壹日。 │ │ │ │2、洪江松於104 年9 月22日, │90元 │ │ │ │ │ 在臺灣土地銀行之信用卡申 │ │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請書上,虛偽登載擔任普瑞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斯公司之副總,年薪為200萬│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洪江松│1、開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核發信用卡│洪江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林建志│ 8283 號帳戶,並於104 年1 │,尚積欠1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月至7 月以薪資轉帳按月轉 │萬427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入12萬至13萬元。 │ │折算壹日。 │ │ │ │2、洪江松於104 年7 月9日,在│ │ │ │ │ │ 華南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 │ │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虛偽登載任職普瑞斯公司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年薪為180 萬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106年度偵字第4783、4784號起訴書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 犯罪手法 │ 詐得財物 │ 主文 │ ├──┼───┼──────────────┼─────┼───────────┤ │1 │洪子詅│1、開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核發信用卡│洪子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林建志│ 0105號帳戶,並於103 年6月│,並僅於10│,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前以薪資轉帳按月轉入6萬至│5 年8 月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7 萬元及季獎金數十萬。 │循環方式繳│折算壹日。 │ │ │ │2、洪子詅於105 年8 月15日, │款,嗣即未│ │ │ │ │ 在凱基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申 │再繳款,並│ │ │ │ │ 請書上,虛偽登載任職普瑞 │積欠約28萬│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斯公司董事長,年薪為300萬│7000元(已│,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元。 │與凱基商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銀行達成個│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別協商清償│ │ │ │ │ │協議,見原│ │ │ │ │ │審106易字 │ │ │ │ │ │第318號卷 │ │ │ │ │ │第65頁) │ │ ├──┼───┼──────────────┼─────┼───────────┤ │2 │洪子詅│1、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核發信用卡│洪子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林建志│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並積欠35│,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清單。 │萬9303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2、洪子詅於104 年9 月25日,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在高雄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 │ │所得新臺幣元叁拾伍萬玖│ │ │ │ 上,虛偽登載擔任普瑞斯公 │ │仟叁佰零叁元整沒收,於│ │ │ │ 司之董事長,年薪為300 萬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元。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 │ │ │ │ │ │ │ │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洪子詅│1、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100│核發信用卡│洪子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林建志│ 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10│,並積欠33│,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5年1月至8月按月轉入18餘萬│萬1906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元。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2、洪子詅於105 年8 月23日, │ │所得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 │ │ │ 在遠東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 │ │玖佰零陸元整元沒收,於│ │ │ │ 上,虛偽登載擔任普瑞斯公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司之董事長,年薪為300 萬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元。 │ │額。 │ │ │ │ │ │ │ │ │ │ │ │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洪子詅│1、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核發信用卡│洪子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林建志│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並積欠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料清單。 │1552元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2、洪子詅於104 年9 月22日,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在臺灣土地銀行之信用卡申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 │ │ │ 請書上,虛偽登載擔任普瑞 │ │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斯公司之董事長,年薪為300│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萬元。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洪子詅│1、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100│核發信用卡│洪子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林建志│ 0000000000 號帳戶,並於10│,並積欠41│,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 │ │ 4年11月至105年8月按月轉入│萬3952元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 │ │ 18餘萬至19餘萬元。 │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 │ │2、洪子詅於105 年11月25日, │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 │ │ 在華南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上,虛偽登載擔任普瑞斯公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 │ │ │ 司之董事長,年薪為300 萬 │ │叁仟玖佰伍拾貳元沒收,│ │ │ │ 元。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 │ │ │ │ │ │ │ │ │ │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 │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四(106度偵字第4783、4784號起訴書附表三) ┌──┬───┬──────────────┬─────┬───────────┐ │編號│行為人│ 犯罪手法 │詐得財物 │ 主文 │ ├──┼───┼──────────────┼─────┼───────────┤ │1 │陳依君│1、開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54│核發信用卡│ │ │ │林建志│ 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5 │ │ │ │ │ │ 年1 月、2 月以薪資轉帳按 │ │ │ │ │ │ 月轉入12餘萬元及出國差旅 │ │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津貼6 至7 萬;年終獎金19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餘萬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2、陳依君於105 年11月23日,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在華南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 │ │ │ │ │ │ 上,虛偽登載擔任燊威公司 │ │ │ │ │ │ 負責人,年薪為150萬元。 │ │ │ ├──┼───┼──────────────┼─────┼───────────┤ │2 │陳依君│1、開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核發信用卡│ │ │ │林建志│ 0105 號帳戶,並於103 年3 │ │ │ │ │ │ 月至6 月以薪資轉帳按月轉 │ │林建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入6 萬至9 萬元及季獎金14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餘萬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2、陳依君於103 年6 月12日,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在凱基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 │ │ │ │ │ │ 上,虛偽登載擔任峻洲企業 │ │ │ │ │ │ 國外部員工,年薪為100 萬 │ │ │ │ │ │ 元。 │ │ │ └──┴───┴──────────────┴─────┴───────────┘ 附表五(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相關人證): ┌───┬─────────────────────────────┐ │證人即│1.邱獻楠即玉山銀行告訴代理人102.12.06 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 │各該被│ 一第131 至133 頁) │ │害銀行│2.秦頤強即第一銀行告訴代理人103.11.04 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 │告訴代│ 六第400 至403 頁) │ │理人 │3.吳沅洛即渣打銀行告訴代理人103.11.07 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 │ │ 六第411 至414 頁) │ │ │⒋翁祥宙即聯邦銀行告訴代理人103.10.16 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 │ │ 六第420 至422 頁) │ │ │⒌郭家良即中國信託銀行告訴代理人103.10.16 於警詢之陳述(見│ │ │ 警卷七第427 至429 頁) │ │ │⒍陳世宗即台北富邦銀行告訴代理人103.10.24 於警詢之陳述(見│ │ │ 警卷七第427 至429 頁) │ ├───┼─────────────────────────────┤ │證人即│1.被告林國榮104.03.16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六第1至4頁) │ │各該同│ 被告林國榮104.12.23於偵訊之陳述(見偵卷二第107至110頁) │ │案被告│ 被告林國榮105.05.04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三第206至211頁 │ │ │ )被告林國榮106.03.31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五第229至241 │ │ │ 頁) │ │ │2.被告林正添103.10.09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一第70至82頁) │ │ │ 被告林正添104.01.06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六第5至9頁) │ │ │ 被告林正添104.03.23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六第10至13頁) │ │ │ 被告林正添105.05.11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三第231至237頁 │ │ │ ) │ │ │ 被告林正添106.03.31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五第229至241頁 │ │ │ ) │ │ │3.被告宋黃美妹103.10.08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一第83至89頁) │ │ │4.被告陳依君103.11.05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六第47至54頁) │ │ │ 被告陳依君104.03.10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六第55至56頁) │ │ │ 被告陳依君104.12.23於偵訊之陳述(見偵卷二第107至110頁) │ │ │ 被告陳依君105.05.02於本院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184至199頁 │ │ │ ) │ │ │ 被告陳依君106.03.31於本院之陳述(見原審卷五第229至241頁 │ │ │ ) │ │ │ 被告陳依君106.07.14於本院之陳述(見原審卷六第147至151頁 │ │ │ ) │ │ │ 被告陳依君106.07.14於本院之陳述(見原審卷六第155至175頁 │ │ │ 反面) │ │ │5.被告紀玫君103.11.13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六第59至68頁) │ │ │ 被告紀玫君104.12.23於偵訊之陳述(見偵卷二第107至110頁) │ │ │ 被告紀玫君105.05.23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三第323至328頁 │ │ │ ) │ │ │ 被告紀玫君106.03.14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五第165至174頁 │ │ │ ) │ │ │6.被告蕭秉鑫103.11.17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六第84至95頁) │ │ │ 被告蕭秉鑫104.12.23於偵訊之陳述(見偵卷二第107至110頁) │ │ │ 被告蕭秉鑫105.05.23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三第323至328頁 │ │ │ ) │ │ │ 被告蕭秉鑫106.03.17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五第191至202頁 │ │ │ ) │ │ │7.被告陳羿君103.11.25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六第105至115頁) │ │ │ 被告陳羿君104.12.23於偵訊之陳述(見偵卷二第107至110頁) │ │ │ 被告陳羿君105.05.04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三第206至211頁 │ │ │ ) │ │ │ 被告陳羿君106.03.31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五第229至241頁 │ │ │ ) │ │ │8.被告楊麗卿103.11.25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六第142至147頁) │ │ │ 被告楊麗卿104.03.10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六第149至153頁) │ │ │ 被告楊麗卿104.12.23於偵訊之陳述(見偵卷二第107至110頁) │ │ │ 被告楊麗卿105.05.04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三第206至211頁 │ │ │ ) │ │ │ 被告楊麗卿106.03.31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五第229至241頁 │ │ │ ) │ │ │9.被告邱亭芳103.12.22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六第154至160頁) │ │ │ 被告邱亭芳104.03.10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六第161至165頁) │ │ │ 被告邱亭芳104.12.23於偵訊之陳述(見偵卷二第107至110頁) │ │ │ 被告邱亭芳105.05.11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三第231至237頁 │ │ │ ) │ │ │ 被告邱亭芳106.03.14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五第165至174頁 │ │ │ ) │ │ │10.被告張翰文(原名張詩帆)104.03.10 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 │ │ │ 六第166至170頁) │ │ │ 被告張翰文104.12.23於偵訊之陳述(見偵卷二第107至110頁)│ │ │ 被告張翰文105.05.11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三第231至237頁│ │ │ ) │ │ │ 被告張翰文106.03.31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五第229至241頁│ │ │ ) │ │ │11.被告曹蕎茵(原名曹惠雯)104.03.20 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 │ │ │ 六第177至182頁) │ │ │ 被告曹蕎茵104.12.23於偵訊之陳述(見偵卷二第107至110頁)│ │ │ 被告曹蕎茵105.05.11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三第231至237頁│ │ │ ) │ │ │ 被告曹蕎茵106.03.14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五第165至174頁│ │ │ ) │ │ │12.被告洪子詅103.11.18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六第183至191頁)│ │ │ 被告洪子詅104.03.10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六第192至194頁)│ │ │ 被告洪子詅104.12.23於偵訊之陳述(見偵卷二第107至110頁)│ │ │ 被告洪子詅105.05.11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三第231至237頁│ │ │ )被告洪子詅106.03.31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五第229至241│ │ │ 頁) │ │ │ 被告洪子詅106.07.14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六第147至151頁│ │ │ ) │ │ │ 被告洪子詅106.07.14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六第155至175頁│ │ │ 反面) │ │ │13.被告林華祥103.11.12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六第195至202頁)│ │ │ 被告林華祥104.03.02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六第204至207頁)│ │ │ 被告林華祥105.05.11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三第231至237頁│ │ │ ) │ │ │ 被告林華祥106.03.31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五第229至241頁│ │ │ ) │ │ │14.被告蕭富月103.11.26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六第208至213頁)│ │ │ 被告蕭富月104.03.12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六第215至217頁)│ │ │ 被告蕭富月104.12.23於偵訊之陳述(見偵卷二第107至110頁)│ │ │ 被告蕭富月105.05.11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三第231至237頁│ │ │ ) │ │ │ 被告蕭富月106.03.31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五第229至241頁│ │ │ ) │ │ │15.被告洪榮傑103.11.10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六第218至225頁)│ │ │ 被告洪榮傑104.03.12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六第226至229頁)│ │ │ 被告洪榮傑104.12.23於偵訊之陳述(見偵卷二第107至110頁)│ │ │ 被告洪榮傑105.05.11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三第231至237頁│ │ │ ) │ │ │ 被告洪榮傑106.03.31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五第229至241頁│ │ │ ) │ │ │16.被告洪榮華103.11.06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六第230至236頁)│ │ │ 被告洪榮華104.03.04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六第237至240頁)│ │ │ 被告洪榮華104.12.23於偵訊之陳述(見偵卷二第107至110頁)│ │ │ 被告洪榮華105.05.11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三第231至237頁│ │ │ ) │ │ │ 被告洪榮華106.03.31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五第229至241頁│ │ │ ) │ │ │17.被告陳佳源103.09.23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一第99至103頁) │ │ │ 被告陳佳源103.12.04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六第241至249頁)│ │ │ 被告陳佳源104.07.29於偵訊之陳述(見偵卷二第71至74頁) │ │ │ 被告陳佳源105.05.16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三第268至273頁│ │ │ ) │ │ │ 被告陳佳源106.03.14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五第165至174頁│ │ │ ) │ │ │18.被告戴卉君103.10.01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一第39至47頁) │ │ │ 被告戴卉君103.11.17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六第250至253頁)│ │ │ 被告戴卉君104.09.21 於偵訊之陳述(見偵卷二第85至86頁反 │ │ │ 面) │ │ │ 被告戴卉君105.05.16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三第268至273頁│ │ │ ) │ │ │ 被告戴卉君106.03.14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五第165至174頁│ │ │ ) │ │ │19.被告林淑秀103.10.08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一第28至36頁) │ │ │ 被告林淑秀104.09.21 於偵訊之陳述(見偵卷二第85至86頁反 │ │ │ 面) │ │ │ 被告林淑秀105.05.23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三第323至328頁│ │ │ ) │ │ │ 被告林淑秀106.03.14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五第165至174頁│ │ │ ) │ │ │20.被告力英桂103.10.29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六第254至262頁)│ │ │ 被告力英桂105.05.23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三第323至328頁│ │ │ ) │ │ │ 被告力英桂106.03.17於本院之陳述(見院卷五第191至202頁)│ │ │21.被告趙玥淳103.11.02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六第263至270頁)│ │ │ 被告趙玥淳103.11.18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六第271至277頁)│ │ │ 被告趙玥淳104.12.23於偵訊之陳述(見偵卷二第107至110頁)│ │ │ 被告趙玥淳105.05.16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三第268至273頁│ │ │ ) │ │ │ 被告趙玥淳106.03.17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五第191至202頁│ │ │ ) │ │ │22.被告熊冠婷103.11.18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六第278至284頁)│ │ │ 被告熊冠婷104.12.23於偵訊之陳述(見偵卷二第107至110頁)│ │ │ 被告熊冠婷105.05.16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三第268至273頁│ │ │ ) │ │ │ 被告熊冠婷106.03.17於本院之陳述(見院卷五第191至202頁)│ │ │23.被告黃靜宜103.11.02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六第285至292頁)│ │ │ 被告黃靜宜104.03.04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六第293至296頁)│ │ │ 被告黃靜宜104.12.23於偵訊之陳述(見偵卷二第107至110頁)│ │ │ 被告黃靜宜105.05.23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三第323至328頁│ │ │ ) │ │ │ 被告黃靜宜106.03.17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五第191至202頁│ │ │ ) │ │ │24.被告林家源103.10.08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一第63至69頁) │ │ │ 被告林家源103.12.19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六第297至307頁)│ │ │ 被告林家源104.07.29於偵訊之陳述(見偵卷二第71至74頁) │ │ │ 被告林家源105.05.16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三第268至273頁│ │ │ ) │ │ │ 被告林家源106.03.17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五第191至202頁│ │ │ ) │ │ │25.被告洪素珍103.11.05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六第308至316頁)│ │ │ 被告洪素珍104.03.10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六第317至320頁)│ │ │ 被告洪素珍104.12.23於偵訊之陳述(見偵卷二第107至110頁)│ │ │ 被告洪素珍105.05.16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三第268至273頁│ │ │ ) │ │ │ 被告洪素珍106.03.17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五第191至202頁│ │ │ ) │ │ │26.被告林燕莉103.09.23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一第104至107頁)│ │ │ 被告林燕莉103.11.18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六第350至359頁)│ │ │ 被告林燕莉104.07.29於偵訊之陳述(見偵卷二第71至74頁) │ │ │ 被告林燕莉105.05.18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三第292至296頁│ │ │ ) │ │ │ 被告林燕莉106.03.17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五第191至202頁│ │ │ ) │ │ │27.被告陳家齊103.11.11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六第360至371頁)│ │ │ 被告陳家齊104.11.27 於偵訊之陳述(見偵卷四第212 至212 │ │ │ 頁反面) │ │ │ 被告陳家齊105.10.09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五第34至36頁)│ │ │ 被告陳家齊106.03.17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五第191至202頁│ │ │ ) │ │ │28.被告邱再發103.10.08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一第56至62頁) │ │ │ 被告邱再發104.01.06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六第382至387頁)│ │ │ 被告邱再發104.03.16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六第388至391頁)│ │ │ 被告邱再發104.07.29於偵訊之陳述(見偵卷二第71至74頁) │ │ │ 被告邱再發105.05.18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三第292至296頁│ │ │ ) │ │ │ 被告邱再發106.03.31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五第229至241頁│ │ │ ) │ │ │29.被告林建成106.05.08於警詢之陳述(見原審卷六第71至72頁)│ │ │ 被告林建成106.05.08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六第81至83頁)│ │ │ 被告林建成106.05.12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六第91至96頁)│ │ │31.被告林宥呈105.05.23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三第323至328頁│ │ │ ) │ │ │ 被告林宥呈106.03.17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五第191至202頁│ │ │ ) │ │ │33.被告張育芬105.10.11於警詢之陳述(見原審卷五第46至46頁反│ │ │ 面) │ │ │ 被告張育芬105.10.12於警詢之陳述(見原審卷五第47至48頁)│ │ │ 被告張育芬105.10.12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五第59至61 │ │ │ 頁) │ │ │ 被告張育芬106.03.14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五第165至174頁│ │ │ ) │ │ │34.被告張乃利103.10.02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一第21至27頁) │ │ │ 被告張乃利104.09.21 於偵訊之陳述(見偵卷二第85至86頁反 │ │ │ 面) │ │ │ 被告張乃利105.05.23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三第323至328頁│ │ │ ) │ │ │ 被告張乃利106.05.07於警詢之陳述(見原審卷六第51至52頁)│ │ │ 被告張乃利106.05.07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六第63至65頁)│ │ │ 被告張乃利106.05.12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六第91至96頁)│ │ │35.被告陳正明103.11.10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六第116至124頁)│ │ │ 被告陳正明103.11.10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六第125至128頁)│ │ │ 被告陳正明105.05.04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三第206至211頁│ │ │ ) │ │ │ 被告陳正明106.03.31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五第229至241頁│ │ │ ) │ │ │36.被告林振宗103.10.07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一第124至130頁)│ │ │ 被告林振宗103.11.13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六第321至331頁)│ │ │ 被告林振宗104.07.20於偵訊之陳述(見偵卷二第67至68頁) │ │ │ 被告林振宗105.05.16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三第268至273頁│ │ │ ) │ │ │ 被告林振宗106.03.14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五第165至174頁│ │ │ ) │ │ │37.被告呂明陞103.10.07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一第116至123頁)│ │ │ 被告呂明陞103.11.11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六第332至342頁)│ │ │ 被告呂明陞104.07.20於偵訊之陳述(見偵卷二第67至68頁) │ │ │ 被告呂明陞105.05.16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三第268至273頁│ │ │ ) │ │ │ 被告呂明陞106.03.14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五第165至174頁│ │ │ ) │ │ │38.被告陳豐來103.09.29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一第108至115頁)│ │ │ 被告陳豐來104.01.26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六第392至395頁)│ │ │ 被告陳豐來104.03.02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六第396至399頁)│ │ │ 被告陳豐來104.07.20於偵訊之陳述(見偵卷二第67至68頁) │ │ │ 被告陳豐來105.05.18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三第292至296頁│ │ │ ) │ │ │ 被告陳豐來106.03.17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五第191至202頁│ │ │ ) │ │ │39.被告洪武壹106.03.13於警詢之陳述(見原審卷五第125至126頁│ │ │ 反面) │ │ │ 被告洪武壹106.03.14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五第159至161頁│ │ │ ) │ │ │ 被告洪武壹106.03.14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五第165至174頁│ │ │ ) │ │ │40.被告邱龍男105.05.04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三第206至211頁│ │ │ ) │ │ │ 被告邱龍男106.03.17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五第191至202頁│ │ │ ) │ │ │41.被告張清隆105.05.23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三第323至328頁│ │ │ )被告張清隆106.04.14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五第261至264│ │ │ 頁) │ │ │42.被告江馥如103.11.26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六第69至83頁) │ │ │ 被告江馥如105.05.23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三第323至328頁│ │ │ ) │ │ │ 被告江馥如106.03.14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五第165至174頁│ │ │ ) │ │ │43.被告黃敏生103.10.07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一第48至55頁) │ │ │ 被告黃敏生103.11.17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六第343至349頁)│ │ │ 被告黃敏生104.09.21 於偵訊之陳述(見偵卷二第85至86頁反 │ │ │ 面) │ │ │ 被告黃敏生105.05.18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三第292至296頁│ │ │ ) │ │ │ 被告黃敏生106.03.14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五第165至174頁│ │ │ ) │ │ │44.被告陳願文(原名陳冠傑)103.12.04 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 │ │ │ 六第96至104頁) │ │ │ 被告陳願文104.12.23於偵訊之陳述(見偵卷二第107至110頁)│ │ │ 被告陳願文105.12.14於警詢之陳述(見原審卷五第71至72頁)│ │ │ 被告陳願文105.12.14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五第83至86頁)│ │ │ 被告陳願文106.03.14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五第165至174頁│ │ │ ) │ │ │45.被告陳又豪103.11.07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六第129至136頁)│ │ │ 被告陳又豪104.03.10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六第137至141頁)│ │ │ 被告陳又豪104.12.23於偵訊之陳述(見偵卷二第107至110頁)│ │ │ 被告陳又豪105.05.04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三第206至211頁│ │ │ ) │ │ │ 被告陳又豪106.03.31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五第229至241頁│ │ │ ) │ │ │46.被告李福元104.03.05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六第171至176頁)│ │ │ 被告李福元104.12.23於偵訊之陳述(見偵卷二第107至110頁)│ │ │ 被告李福元105.05.11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三第231至237頁│ │ │ ) │ │ │ 被告李福元105.05.16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三第268至273頁│ │ │ )被告李福元106.03.14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五第165至174│ │ │ 頁) │ │ │47.被告劉昱杉(原名翁志豪)103.11.10 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 │ │ │ 六第372至380頁) │ │ │ 被告劉昱杉104.11.27 於偵訊之陳述(見偵卷四第211 至211 │ │ │ 頁反面) │ │ │ 被告劉昱杉105.05.18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三第292至296頁│ │ │ ) │ │ │ 被告劉昱杉106.04.14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五第266至269頁│ │ │ ) │ │ │48.被告林彤妤103.10.07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一第90至98頁) │ │ │ 被告林彤妤104.02.05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六第14至24頁) │ │ │ 被告林彤妤104.02.05於偵訊之陳述(見偵卷三第62至63頁) │ │ │ 被告林彤妤104.02.05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卷三第63至64頁) │ │ │ 被告林彤妤104.03.12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六第25至28頁) │ │ │ 被告林彤妤105.05.11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三第231至237頁│ │ │ ) │ │ │ 被告林彤妤106.03.31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五第229至241頁│ │ │ ) │ │ │49.被告宋博元103.11.19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一第11至19頁) │ │ │ 被告宋博元104.03.11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六第41至46頁) │ │ │ 被告宋博元104.09.21 於偵訊之陳述(見偵卷二第85至86頁反 │ │ │ 面) │ │ │ 被告宋博元105.05.02於原審原原審原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18│ │ │ 4至199頁) │ │ │ 被告宋原元106.03.31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五第229至241頁│ │ │ ) │ └───┴─────────────────────────────┘ 附表六(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相關書證): ┌──────┬────────────────────────────────┐ │犯罪事實 │ 相關書證 │ ├──────┼────────────────────────────────┤ │附表一編號 │1.林國榮之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見警卷七第522頁) │ │1-1至1-4 │2.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影本:戶名林國榮、帳號0000000000│ │ │ 5(見警卷七第523至524頁) │ │ │3.林國榮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見警卷七第525至526│ │ │ 頁) │ │ │4.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戶名林國榮、帳號00000000000(見 │ │ │ 警卷七第527至532頁) │ │ │5.101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峻洲企業有限公司(見警卷七第 │ │ │ 533至538頁) │ │ │6.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峻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國│ │ │ 榮(見警卷七第539頁) │ │ │7.林國榮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見警卷七第541至542│ │ │ 頁) │ │ │8.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林國榮( │ │ │ 見警卷七第543頁) │ │ │9.林國榮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見警卷七第556至558│ │ │ 頁) │ │ │10.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影本:戶名林國榮、帳號000000000│ │ │ 97(見警卷七第559至561頁) │ │ │11.102年11-12月、103年1-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峻洲企業有 │ │ │ 限公司(見警卷七第562至564頁) │ │ │12.102年2月21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長林國榮、董事林家源(見 │ │ │ 原審卷三第216至216頁反面) │ │ │13.林國榮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還款協議書(見原審卷六第100頁) │ │ │14.林國榮提出之渣打銀行分期還款約定書(見原審卷六第101頁) │ ├──────┼────────────────────────────────┤ │附表一編號 │1.林正添之玉山銀行家樂福悠遊聯名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見警卷二│ │2-1至2-6 │ 第304至306頁) │ │ │2.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林正添( │ │ │ 見警卷二第307頁) │ │ │3.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林正添(見│ │ │ 警卷二第308頁) │ │ │4.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林正添(見│ │ │ 警卷二第309頁) │ │ │5.林正添之玉山銀行世界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見警卷二第310至311│ │ │ 、313頁) │ │ │6.正昊興業有限公司101年4月16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長林正添(│ │ │ 見警卷二第315至317頁) │ │ │7.正昊興業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帳戶式、101年)、損益表(見警卷二 │ │ │ 第318至320頁) │ │ │8.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影本:戶名林正添,帳號0000000000│ │ │ 2,101年9月18日至102年3月5日(見警卷二第321至324頁) │ │ │9.林正添之玉山銀行商務白金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見警卷二第325 │ │ │ 至326頁) │ │ │10.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正昊興業有限公司(見警卷二第│ │ │ 330頁) │ │ │11.正昊興業有限公司100年度資產負債表(見警卷二第331頁) │ │ │12.100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正昊興業有限公司(見警卷二第│ │ │ 332至337頁) │ │ │13.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正昊興業有限公司(見警卷二第 │ │ │ 338頁) │ │ │14.正昊興業有限公司99年度資產負債表(見警卷二第339頁) │ │ │15.99年11-12月、101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正昊興業有限公 │ │ │ 司(見警卷二第340至346頁) │ │ │16.玉山銀行商務(法人戶)徵信紀錄表:正昊興業有限公司(見警卷三 │ │ │ 第355頁) │ │ │17.資金往來交易資料:帳號00000000000(林正添)(見警卷三第357至 │ │ │ 368頁) │ │ │18.林正添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 │ │ 見警卷五第56至57頁) │ │ │19.林正添之第一銀行白金商旅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見警卷七第565│ │ │ 至566頁) │ │ │20.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影本:戶名林正添,帳號000000000│ │ │ 62,100年1月3日至100年10月13日(見警卷七第567至570頁) │ │ │21.林正添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見警卷七第571至57│ │ │ 2 頁) │ │ │22.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正昊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 │ │ │ 正添(見警卷七第577頁) │ │ │23.信用卡/授信案件申覆單:客戶林正添(見警卷七第580頁) │ │ │24.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戶名正昊興業有限公司(見警卷七第580│ │ │ 頁反面至587頁) │ │ │25.林正添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見警卷七第590至59│ │ │ 2頁) │ │ │26.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影本:戶名林正添,帳號000000000│ │ │ 62,103年2月5日至103年5月6日(見警卷七第593至594頁) │ │ │27.林正添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見警卷七第596│ │ │ 、600頁) │ │ │28.103年度3-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正昊興業有限公司(見警│ │ │ 卷七第595、597至599頁) │ │ │29.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影本:戶名林正添,帳號000000000│ │ │ 62,101年4月5日至101年12月5日(見警卷七第602至606頁) │ │ │30.林正添之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 │ │ │ 詢(見警卷七第607至613頁) │ │ │31.林正添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見警卷七第614至61│ │ │ 5頁) │ │ │32.103年2月27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長林政添、董事楊麗卿(見 │ │ │ 原審卷三第220至221頁反面) │ │ │33.林正添提出之玉山銀行個別協商協議書(見原審卷六第102頁) │ │ │34.林正添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還款協議書(見原審卷六第103頁) │ │ │35.林正添提出之渣打銀行分期還款約定書(見原審卷六第104頁) │ │ │36.林正添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協議書(見原審卷六第105頁) │ │ │37.林正添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別協商協議書(見原審卷六第106頁│ │ │ ) │ ├──────┼────────────────────────────────┤ │附表一編號 │1.宋黃美妹之玉山銀行家樂福悠遊聯名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見警卷│ │3-1至3-6 │ 三第369至371頁) │ │ │2.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戶名宋黃美妹、帳號00000000000(見警 │ │ │ 卷三第372至374頁) │ │ │3.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03年7月31日一旗山字第34號函,暨顧客帳戶資│ │ │ 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見警卷三第375至384頁) │ │ │4.宋黃美妹之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存摺影本(見警卷│ │ │ 十第1191至1193頁) │ │ │5.宋黃美妹之103年6月18日渣打銀行信用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及身分證明│ │ │ 文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九洲聚塑有限公司)、公司及分公│ │ │ 司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授信案件申覆單、個人信貸影像掃描撥貸暨 │ │ │ 委託對保通知書、客戶借款備忘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見警卷十第│ │ │ 1194至1205頁反面、第1221至1226頁) │ │ │6.宋黃美妹之102年8月6日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工 │ │ │ 作證明文件、存摺影本、存款明細分類帳、個人信貸影像掃描撥貸暨委│ │ │ 託對保通知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見警卷十第1206至1216頁反面)│ │ │7.宋黃美妹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存摺影本(見警卷│ │ │ 十第1227至1232頁) │ │ │8.宋黃美妹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存摺影本(見│ │ │ 警卷十第1233至1237頁) │ ├──────┼────────────────────────────────┤ │附表一編號 │1.起訴書附表編號4陳依君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 │4-1至4-3 │ (見警卷七第670至671頁) │ │ │2.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影本:戶名陳依君,帳號0000000000000(見警卷七 │ │ │ 第672至675頁) │ │ │3.陳依君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見警卷七第676 │ │ │ 至677頁) │ │ │4.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影本:戶名陳依君,帳號0000000000│ │ │ 7(見警卷七第678至685頁) │ │ │5.台北富邦銀行信貸進件表:申請人陳依君(見警卷七第686頁) │ │ │6.台北富邦銀行卡友信用貸款申請書:申請人陳依君(見警卷七第686頁 │ │ │ 反面) │ │ │7.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影本:戶名陳依君,帳號0000000000│ │ │ 5(見警卷七第687頁反面至690頁反面) │ │ │8.被告陳依君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見原審卷五第│ │ │ 245頁) │ ├──────┼────────────────────────────────┤ │附表一編號5 │1.起訴書附表編號5紀玫君之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見 │ │ │ 警卷七第691至692頁) │ │ │2.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暨存款明細分類帳:戶│ │ │ 名紀玫君(見警卷七第694至695頁) │ ├──────┼────────────────────────────────┤ │附表一編號 │1.起訴書附表編號6蕭秉鑫之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見 │ │6-1至6-3 │ 警卷八第705頁) │ │ │2.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影本:戶名蕭秉鑫(見警卷八第706 │ │ │ 至707頁) │ │ │3.蕭秉鑫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工作證明文件、財力│ │ │ 證明文件(見警卷八第708至713頁反面) │ │ │4.渣打銀行個人信貸影像掃描撥貸暨委託對保通知書:蕭秉鑫(見警卷八│ │ │ 第714至715頁反面) │ │ │5.渣打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及財力證明文件:蕭秉鑫(見警卷八第71│ │ │ 6至718頁反面) │ │ │6.蕭秉鑫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見警卷八第719頁) │ │ │7.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影本:戶名蕭秉鑫、帳號0000000000│ │ │ 5(見警卷八第720至723頁) │ │ │8.被告蕭秉鑫提出之信用卡協議清償證明(見原審卷五第203頁) │ │ │9.本院106年6月1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原審卷六第127頁 │ │ │ ) │ ├──────┼────────────────────────────────┤ │附表一編號7 │1.起訴書附表編號7陳羿君之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見 │ │ │ 警卷八第727頁) │ │ │2.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影本:戶名陳羿君、帳號0000000000│ │ │ 0(見警卷八第728頁) │ │ │3.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處104年12月28日信用卡清償證明(見偵卷四第223│ │ │ 頁反面) │ ├──────┼────────────────────────────────┤ │附表一編號8 │1.楊麗卿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工作證明文件、財力│ │ │ 證明文件(見警卷八第756至759頁反面) │ │ │2.103年2月27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長林政添、董事楊麗卿(見院│ │ │ 卷三第220至221頁反面) │ │ │3.楊麗卿提出之渣打銀行分期還款約定書(見院卷六第107頁) │ │ │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4294 │ │ │ 號函(見原審卷六第130頁) │ ├──────┼────────────────────────────────┤ │附表一編號9 │1.邱亭芳之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見警卷八第761頁) │ │ │2.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影本:戶名邱亭芳(見警卷八第762 │ │ │ 至764頁) │ ├──────┼────────────────────────────────┤ │附表一編號10│1.張翰文(原名張詩帆)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見警│ │ │ 卷八第766頁) │ │ │2.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影本:戶名張詩帆、帳號(見警卷八│ │ │ 第767至768頁) │ │ │3.被告張翰文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見原審卷五第246頁) │ ├──────┼────────────────────────────────┤ │附表一編號 │1.曾蕎茵(原名曹惠雯)之玉山銀行家樂福悠遊聯名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 │11-1至11-4 │ 文件(見警卷四第115至116頁) │ │ │2.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影本:戶名曹惠雯、帳號0000000000│ │ │ 8(見警卷四第117至118頁) │ │ │3.第一銀行顧客資料螢幕查詢,暨交易明細(見警卷八第776至778頁) │ │ │4.曹惠雯之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財力證明文件(見警│ │ │ 卷八第779至781頁) │ │ │5.曹惠雯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財力證明文件(見警│ │ │ 卷八第782至784頁反面) │ │ │6.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財力證明文件:曹惠雯(見│ │ │ 警卷八第785至788頁反面) │ │ │7.渣打銀行影像掃描撥貸通知書:曹惠雯(見警卷八第789至790頁反面)│ │ │8.渣打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曹惠雯(見警卷八第791至793頁反面)│ ├──────┼────────────────────────────────┤ │附表一編號12│1.洪子詅之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見警卷八第797 頁)│ │ │2.第一銀行顧客資料螢幕查詢,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 │ │ 八第800至811頁) │ ├──────┼────────────────────────────────┤ │附表一編號 │1.林華祥之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財力證明文件(見警│ │13-1至13-4 │ 卷八第812至814頁) │ │ │2.林華祥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財力證明文件(見警│ │ │ 卷八第815至818頁反面) │ │ │3.林華祥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財力證明文件(見警│ │ │ 卷八第819至826頁反面) │ │ │4.林華祥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財力證明文件(見警│ │ │ 卷八第827至829頁反面) │ │ │5.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2年12月24日一屏東字第00277號函,暨開戶人│ │ │ 基本資料(蕭富月)、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林華祥)(見警│ │ │ 卷八第830至843頁) │ ├──────┼────────────────────────────────┤ │附表一編號 │1.蕭富月之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財力證明文件(見警│ │14-1至14-3 │ 卷八第844至846頁) │ │ │2.蕭富月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財力證明文件(見警│ │ │ 卷八第847至849頁) │ │ │3.蕭富月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見警卷八第850至854│ │ │ 頁) │ │ │4.蕭富月申辦富邦銀行信用卡資料異動紀錄(見警卷八第855頁) │ │ │5.蕭富月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財力證明文件(見警│ │ │ 卷八第856至861頁反面) │ │ │6.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2年12月24日一屏東字第00277號函,暨開戶人│ │ │ 基本資料(林華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蕭富月)(見警│ │ │ 卷八第862至875頁) │ ├──────┼────────────────────────────────┤ │附表一編號15│1.洪榮傑之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財力證明文件(見警│ │ │ 卷八第876至878頁) │ │ │2.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戶名洪榮傑(見警卷八│ │ │ 第879頁) │ │ │3.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洪榮傑(見警卷八第880至885│ │ │ 頁反面) │ ├──────┼────────────────────────────────┤ │附表一編號16│1.洪榮華之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財力證明文件(見警│ │ │ 卷八第886至888頁) │ │ │2.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戶名洪榮華(見警卷八│ │ │ 第889頁) │ │ │3.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洪榮華(見警卷八第890至895│ │ │ 頁反面) │ ├──────┼────────────────────────────────┤ │附表一編號 │1.陳佳源之玉山銀行王建民悠遊認同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見警卷三│ │17-1、17-2 │ 第432至433頁) │ │ │2.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影本:戶名陳佳源、帳號0000000000│ │ │ 8(見警卷三第434至435頁) │ │ │3.資金往來交易資料:帳號00000000000(陳佳源)(見警卷三第437至43│ │ │ 9 頁) │ │ │4.陳佳源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財力證明文件(見警│ │ │ 卷八第896至900頁反面) │ │ │5.被告陳佳源提出之清償證明(見原審卷五第217頁) │ ├──────┼────────────────────────────────┤ │附表一編號 │1.戴卉君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見警卷二第211、214│ │18-1、18-2 │ 、215頁) │ │ │2.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影本:戶名戴卉君、帳號0000000000│ │ │ 4(見警卷二第212至213頁) │ │ │3.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03年8月1日一金城字第00120號函,暨顧客帳戶│ │ │ 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款明細分類帳(│ │ │ 見警卷二第216至221頁) │ │ │4.戴卉君之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財力證明文件(見警│ │ │ 卷八第901至903頁) │ │ │5.被告戴卉君提出之玉山銀行104年2月、105年2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 │ (見原審卷三第280至281頁) │ │ │6.被告戴卉君提出之第一銀行104年1月信用卡帳單(見原審卷三第282頁 │ │ │ ) │ ├──────┼────────────────────────────────┤ │附表一編號19│1.林淑秀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37至38頁) │ │ │2.林淑秀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見警卷二第200至202│ │ │ 頁) │ │ │3.玉山銀行存摺影本:戶名林淑秀、帳號0000000000000(見警卷二第203│ │ │ 至205頁) │ │ │4.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9月1日玉山個(存)字第1030731175號函,暨 │ │ │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206至210頁) │ ├──────┼────────────────────────────────┤ │附表一編號20│力英桂之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財力證明文件(見 │ │ │ 警卷八第904至907頁) │ ├──────┼────────────────────────────────┤ │附表一編號 │1.趙玥淳之富邦銀行數位生活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財力證明文件(│ │21-1、 21-2 │ 見警卷八第908至912頁) │ │ │2.趙玥淳之富邦銀行夢時代聯名卡申請書(見警卷八第913至914頁) │ │ │3.趙玥淳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見警卷八第915 │ │ │ 至916頁) │ │ │4.被告趙玥淳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無│ │ │ 積欠銀行款項(見原審卷五第220至224頁) │ ├──────┼────────────────────────────────┤ │附表一編號 │1.熊冠婷之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存摺影本(見警卷九│ │21-1、22-2 │ 第918至919頁) │ │ │2.熊冠婷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存摺影本(見警│ │ │ 卷九第920至923頁) │ ├──────┼────────────────────────────────┤ │附表一編號 │1.黃靜宜之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存摺影本(見警卷九│ │23-1、23-2 │ 第924至926頁) │ │ │2.黃靜宜之渣打銀行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存摺影本│ │ │ (見警卷九第927至941頁反面) │ │ │3.黃靜宜提出之放款繳款明細(見原審卷五第205頁) │ │ │4.本院106年6月1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原審卷六第125頁 │ │ │ )5.黃靜宜提出之渣打銀行106年1至6月信用卡帳單(見原審卷六第132│ │ │ 至143頁) │ ├──────┼────────────────────────────────┤ │附表一編號 │1.林家源之玉山銀行悠遊聯名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見警卷二第255 │ │24-1至24-4 │ 至256頁) │ │ │2.峻洲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林家源(見警卷二第257頁) │ │ │3.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戶名峻洲企業有限公司(見警卷二第258 │ │ │ 至262頁) │ │ │4.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影本:戶名林家源,帳號0000000000│ │ │ 9(見警卷二第263至264頁) │ │ │5.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戶名峻洲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 │ 111(見警卷二第265至271頁) │ │ │6.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戶名峻洲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 │ 339(見警卷二第272至273頁) │ │ │7.林家源之玉山銀行世界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見警卷二第274至275│ │ │ 頁) │ │ │8.資金往來交易資料:帳號00000000000(林家源)(見警卷二第277至28│ │ │ 9頁) │ │ │9.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見警卷二 │ │ │ 第302至303頁) │ │ │10.林家源之第一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警卷六第304至307頁) │ │ │11.林家源之第一銀行白金商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存摺影 │ │ │ 本、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戶名峻洲企業有限公司)(見警卷 │ │ │ 九第942至949頁) │ │ │12.林家源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財力證明文件(見 │ │ │ 警卷九第950至954頁) │ │ │13.林家源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100年度綜合所│ │ │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客戶消費明細表(見警卷九第955至969頁) │ │ │14.林家源之中國信託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暨基本資料表及身│ │ │ 分證明文件、峻洲企業有限公司個人名片(林家源)、存摺影本、信 │ │ │ 貸代扣繳授權書(見警卷九第970至980頁) │ │ │15.102年2月21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長林國榮、董事林家源(見 │ │ │ 原審卷三第216至216頁反面) │ │ │16.林家源提出之玉山銀行還款協議書(見原審卷六第110頁) │ │ │17.林家源提出之本院106年4月18日雄院和106司執嘉字第31957號執行命 │ │ │ 令、106年4月24日雄院和106司執嘉字第31957號執行命令:債權人中 │ │ │ 國信託銀行(見原審卷六第111至114頁) │ ├──────┼────────────────────────────────┤ │附表一編號 │1.洪素珍之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存摺影本(見警卷│ │25-1至25-3 │ 九第981至984頁反面) │ │ │2.洪素珍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財力證明文件(見警│ │ │ 卷九第985至989頁) │ │ │3.洪素珍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100年度綜合所 │ │ │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委託書、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03年3月5日 │ │ │ 一三民字第0002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警卷九 │ │ │ 第990至1023頁) │ │ │4.洪素珍提出之渣打銀行取消卡片證明書:帳上金額已繳清(見院卷六第│ │ │ 108頁) │ │ │5.洪素珍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放款結清證明書(見院卷六第109頁) │ ├──────┼────────────────────────────────┤ │附表一編號 │1.林燕莉之玉山銀行家樂福悠遊聯名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見警卷三│ │26-1、26-2 │ 第440至441頁) │ │ │2.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戶名林燕莉,帳號00000000000(見警卷 │ │ │ 三第442至444頁) │ │ │3.資金往來交易資料:帳號00000000000(林燕莉)(見警卷三第446至44│ │ │ 8 頁) │ │ │4.林燕莉之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存摺影本(見警卷九│ │ │ 第1076至1078頁) │ │ │5.被告林燕莉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清償證明(見原審卷五第257頁 │ │ │ ) │ │ │6.被告林燕莉提出之玉山銀行清償證明(見原審卷五第258頁) │ ├──────┼────────────────────────────────┤ │附表一編號27│1.陳家齊之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存摺影本、第一銀行│ │ │ 開戶基本資料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九第1079至10│ │ │ 93頁) │ │ │2.陳家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協議清償證明(見院卷六第97頁) │ ├──────┼────────────────────────────────┤ │附表一編號 │1.邱再發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見警卷二第231 至23│ │28-1至28-4 │ 3頁) │ │ │2.客戶信用查詢:邱再發(見警卷二第234頁) │ │ │3.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峻洲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邱再發(見警│ │ │ 卷二第235頁) │ │ │4.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峻洲企業有限公司(見警卷二第237至244頁)│ │ │5.資金往來交易資料:帳號00000000000(邱再發)(見警卷二第246至25│ │ │ 2頁) │ │ │6.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見警卷二 │ │ │ 第253至254頁) │ │ │7.邱再發之第一銀行白金商旅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存摺影本(見警│ │ │ 卷九第1106至1110頁) │ │ │8.邱再發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100 年度綜合所│ │ │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客戶消費明細表(見警卷九第1113至1117頁)│ │ │9.邱再發之中國信託銀行個人信貸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峻洲企業有限│ │ │ 公司個人名片、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見 │ │ │ 警卷九第1118至1125頁) │ │ │10.邱再發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個別協商協議書(見原審卷五第251頁) │ │ │11.邱再發提出之玉山銀行清償證明、信用卡帳單(見原審卷五第252至25│ │ │ 4頁) │ │ │12.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邱再發(見原審卷 │ │ │ 六第118至123頁) │ ├──────┼────────────────────────────────┤ │附表一編號29│林建成之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存摺影本(見警卷十第│ │ │ 1139至1141頁) │ ├──────┼────────────────────────────────┤ │附表一編號30│陳冠呈之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存摺影本、各類所得扣│ │ │ 繳暨免扣繳憑單(見警卷十第1142至1145頁) │ ├──────┼────────────────────────────────┤ │附表一編號31│林宥呈之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存摺影本(見警卷十第│ │ │ 1169至1171頁) │ ├──────┼────────────────────────────────┤ │附表一編號32│陳柔螢之渣打銀行抵押貸款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存摺影本、工作證明│ │ │ 文件(竣洲公司個人名片)、不動產鑑價申請書、建物登記謄本、土地│ │ │ 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見警卷十第1172至1179頁、偵卷五第76│ │ │ 頁反面、第77頁反面) │ ├──────┼────────────────────────────────┤ │附表一編號33│張育芬之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存摺影本(見警卷十第│ │ │ 1180至1183頁) │ ├──────┼────────────────────────────────┤ │附表一編號34│1.張乃利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見警卷二第176 至17│ │ │ 8頁) │ │ │2.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戶名張乃利、帳號00000000000(見 │ │ │ 警卷二第179至182頁) │ │ │3.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03年09月24日一博愛字第00170號函:檢送帳號│ │ │ 00000000000開立之存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自開戶迄今之交易往來 │ │ │ 明細及資金往來交易資料(見警卷二第183頁) │ │ │4.第一商業銀行顧客資料查詢單:帳號00000000000,戶名邱再發(見警 │ │ │ 卷二第184頁) │ │ │5.資金往來交易資料:帳號00000000000(見警卷二第185至195頁) │ │ │6.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見警卷二 │ │ │ 第196至199頁) │ │ │7.張乃利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存摺影本(見警卷十│ │ │ 第1184至1190頁) │ ├──────┼────────────────────────────────┤ │附表一編號35│1.陳正明之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見警卷八第729 至73│ │ │ 0頁) │ │ │2.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戶名陳正明、帳號00000000000(見 │ │ │ 警卷八第731至733頁) │ │ │3.陳正明之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見警卷八第729至730│ │ │ 頁) │ │ │4.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03年2月20日一旗山字第00006號函,暨顧客帳 │ │ │ 戶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見警卷八第740至744頁) │ ├──────┼────────────────────────────────┤ │附表一編號 │1.林振宗之玉山銀行家樂福悠遊聯名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見警卷三│ │36-1至36-4 │ 第469至471頁) │ │ │2.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影本:戶名林振宗,帳號0000000000│ │ │ 1(見警卷三第472至473頁) │ │ │3.資金往來交易資料:帳號00000000000(林振宗)(見警卷三第475至47│ │ │ 7頁) │ │ │4.林振宗之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存摺影本(見警卷九│ │ │ 第1024至1028頁) │ │ │5.林振宗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存摺影本(見警卷九│ │ │ 第1029至1035頁) │ │ │6.林振宗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存摺影本(見警卷九│ │ │ 第1036至1038頁) │ ├──────┼────────────────────────────────┤ │附表一編號 │1.呂明陞之玉山銀行家樂福悠遊聯名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見警卷三│ │37-1至37-4 │ 第458至460頁) │ │ │2.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影本:戶名呂明陞,帳號0000000000│ │ │ 1(見警卷三第461至463頁) │ │ │3.資金往來交易資料:帳號00000000000(呂明陞)(見警卷三第466至46│ │ │ 8頁) │ │ │4.呂明陞之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存摺影本(見警卷九│ │ │ 第1039至1043頁) │ │ │5.呂明陞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存摺影本(見警卷九│ │ │ 第1044至1051頁) │ │ │6.呂明陞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存摺影本(見警卷九│ │ │ 第1052至1054頁) │ ├──────┼────────────────────────────────┤ │附表一編號 │1.陳豐來之玉山銀行家樂福悠遊聯名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見警卷三│ │38-1、38-2 │ 第449至451頁) │ │ │2.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戶名陳豐來,帳號0000000000000(見警 │ │ │ 卷三第452至453頁)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103年8月1日合金新興存字第1030002742號 │ │ │ 函,暨開戶基本資料、自開戶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見警卷三第454至 │ │ │ 457頁) │ │ │4.陳豐來之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存摺影本、信用卡│ │ │ /授信案件申覆單、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個人信貸影│ │ │ 像掃描撥貸暨委託對保通知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見警卷九第1126│ │ │ 至1138頁) │ ├──────┼────────────────────────────────┤ │附表一編號 │1.洪武壹之玉山銀行家樂福悠遊聯名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見警卷四│ │39-1、39-2 │ 第168至169頁) │ │ │2.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戶名洪武壹、帳號00000000000(見 │ │ │ 警卷四第170至172頁) │ │ │3.洪武壹之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存摺影本(見警卷十│ │ │ 第1146至1147頁) │ │ │4.第一商業銀行五福分行103年8月18日一五福字第00151號函,暨洪武壹 │ │ │ 之交易往來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見警卷十第1153至1158頁) │ ├──────┼────────────────────────────────┤ │附表一編號40│邱龍男之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存摺影本(見警卷十第│ │ │ 1159至1162頁) │ ├──────┼────────────────────────────────┤ │附表一編號41│張清隆之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存摺影本(見警卷十第│ │ │ 1163至1168頁) │ ├──────┼────────────────────────────────┤ │附表一編號 │1.江馥如之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見警卷八第697 至69│ │42-1、42-2 │ 8頁) │ │ │2.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戶名江馥如(見警卷八第699頁) │ │ │3.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江馥如(見警卷八第700頁) │ │ │4.江馥如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見警卷八第701至703│ │ │ 頁) │ │ │5.被告江馥如提出之清償協議書及繳款證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清│ │ │ 償證明書(見院卷五第180至185頁) │ │ │6.本院106年6月1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院卷六第126頁) │ ├──────┼────────────────────────────────┤ │附表一編號 │1.黃敏生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見警卷二第222 至22│ │43-1至43-4 │ 4頁) │ │ │2.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戶名黃敏生、帳號000000000000│ │ │ (見警卷二第225至226頁) │ │ │3.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03年9月29日華南高存字第207號函,暨開戶 │ │ │ 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警卷二第227至230頁) │ │ │4.黃敏生之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2份及身分證明文件、存摺影本(見警 │ │ │ 卷九第1055至1065頁) │ │ │5.黃敏生之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存摺影本(見警卷九│ │ │ 第1066至1072頁) │ │ │6.黃敏生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存摺影本(見警卷九│ │ │ 第1073至1075頁) │ │ │7.被告黃敏生提出之繳納最低信用卡費資料影本1份、攤還卡債之第一商 │ │ │ 業銀行專用存款憑條(見原審卷三第262至263頁) │ │ │8.被告黃敏生提出之還款協議書、104年10月7日第一商業銀行專用存款憑│ │ │ 條及105年5月16日、105年6月15日、105年7月18日、105 年8月16日、1│ │ │ 05年9月26日、105年10月28日、105年11月18日、105年12月26日、106 │ │ │ 年1月18日、106年3月1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見原審卷五第176至 │ │ │ 179頁) │ ├──────┼────────────────────────────────┤ │附表一編號44│1.陳願文(原名陳冠傑)之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見警│ │ │ 卷八第724頁) │ │ │2.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影本:戶名陳冠傑,帳號0000000000│ │ │ 8(見警卷八第725至726頁) │ ├──────┼────────────────────────────────┤ │附表一編號 │1.陳又豪之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見警卷八第745 頁)│ │45-1、45-2 │2.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影本:戶名陳又豪,帳號0000000000│ │ │ 4(見警卷八第747至749頁反面) │ │ │3.陳又豪之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財力證明文件(見│ │ │ 警卷八第749至755頁反面) │ │ │4.被告陳又豪提出之渣打銀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繳款證明(存摺影本│ │ │ )(見院卷五第247至250頁) │ ├──────┼────────────────────────────────┤ │附表一編號46│1.李福元之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見警卷八第769 頁)│ │ │2.第一銀行金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戶名李福元,帳號00000000000( │ │ │ 見警卷八第770至771頁) │ ├──────┼────────────────────────────────┤ │附表一編號47│1.劉昱杉之還款明細(見警卷六第381頁) │ │ │2.劉昱杉之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存摺影本、第一銀行│ │ │ 開戶基本資料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九第1094至11│ │ │ 05頁) │ │ │3.被告劉昱杉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協議清償證明(見原審卷五第27│ │ │ 4頁) │ └──────┴────────────────────────────────┘ 附表七(附表二、、三、四所示犯行之相關書證): ┌──────┬────────────────────────────────┐ │ 犯罪事實 │ 相關書證 │ ├──────┼────────────────────────────────┤ │ │凱基商業銀行有限公司105年11月29日凱銀消信字第0000000 │ │附表二編號1 │2218號函檢送資料如下: │ │ │ 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料卷 │ │ │ 一第9頁) │ │ │ ②凱基商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登載洪江松為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副總│ │ │ 經理,年收入400萬元】(資料卷一第10至12頁背面) │ │ │協議書(原審易字第318號卷第66至69頁) │ ├──────┼────────────────────────────────┤ │附表二編號2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日105美通字第160308號函檢 │ │ │送資料如下: │ │ │ ①美國運通信用白金卡申請表【登載洪江松為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股│ │ │ 東,年收入200萬元】(資料卷一第14至15頁) │ │ │ ②第一商業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帳號:00000000000 │ │ │ ,並於104年7至10月間按月薪資轉帳轉入12萬至13萬餘元】(資料│ │ │ 卷一第17至18頁) │ │ │ ③美國運通信用卡月結單(資料卷一第29至40頁) │ │ │ ④美國運通長榮航空簽帳白金卡申請表【登載洪江松為普瑞斯貿易有│ │ │ 限公司副總經理,年收入400萬元】(資料卷一第41至42頁) │ │ │ ⑤第一商業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帳號:00000000000 │ │ │ ,並於104年12月至105年8月間按月薪資轉帳轉入28萬餘元】(資 │ │ │ 料卷一第44至50頁) │ │ │ ⑥申請信用卡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全國│ │ │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卷一第52至59頁) │ │ │ ⑦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章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4 │ │ │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卷一│ │ │ 第第19至27頁、第60至73頁) │ │ │ ⑧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帳號:0000000000│ │ │ 73】(資料卷一第74至80頁) │ ├──────┼────────────────────────────────┤ │附表二編號3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8日高銀授管密字第1050001128號函檢 │ │ │附資料如下: │ │ │ ①高雄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登載洪江松為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副總經│ │ │ 理,年收入300萬元】(資料卷一第82頁至背面) │ │ │ ②第一商業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帳號:00000000000 │ │ │ ,並於104年10月至105年2月間按月薪資轉帳轉入10萬或28萬餘元 │ │ │ 】(資料卷一第83至85頁背面) │ ├──────┼────────────────────────────────┤ │附表二編號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2月2日(105)遠銀風字第75號函檢附資料如下 │ │ │: │ │ │ ①遠東商銀信用卡申請書【登載洪江松為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副總經│ │ │ 理,年收入400萬元】(資料卷一第90頁) │ │ │ ②第一商業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帳號:00000000000 │ │ │ ,並於105年3至8月間按月薪資轉帳轉入28萬餘元,105年3、6、8 │ │ │ 月獎金轉入15萬餘元或28萬元】(資料卷一91至93頁) │ │ │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卷一第93頁背面) │ ├──────┼────────────────────────────────┤ │附表二編號5 │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5年12月5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5)字00844│ │ │號函檢附資料如下: │ │ │ ①永豐商銀信用卡申請書【登載洪江松為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副總經│ │ │ 理,年收入200萬元】(資料卷二第3頁) │ │ │ ②第一商業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帳號:00000000000 │ │ │ ,並於104年8至10月薪資轉帳轉入12萬餘元】(資料卷二第4至6頁│ │ │ ) │ │ │ ③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卷二第7至12頁) │ ├──────┼────────────────────────────────┤ │附表二編號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0日(105)新光銀信卡字第18│ │ │87號函檢附資料如下: │ │ │ ①新光商銀信用卡申請書【登載洪江松為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副總經│ │ │ 理,年收入400萬元】(資料卷二第14頁) │ │ │ ②第一商業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帳號:00000000000 │ │ │ ,並於104年12月至105年8月按月薪資轉帳轉入28萬餘元,年終獎 │ │ │ 金及獎金35萬餘元、15萬餘元、28萬元】(資料卷第22至28頁) │ │ │ ③帳單明細表(資料卷二第29頁) │ ├──────┼────────────────────────────────┤ │附表二編號7 │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105年12月28日苓授字第1055003521號函檢附資料 │ │ │如下: │ │ │ ①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登載洪江松為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副│ │ │ 總經理,年收入200萬元】(資料卷二第32頁至背面) │ │ │ ②第一商業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帳號:00000000000 │ │ │ ,並於104年2至9月按月薪資轉帳轉入12萬至13萬餘元】(資料卷 │ │ │ 二第34至36頁) │ │ │ ③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卷二第38至43頁背面) │ │ │ ④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授信申請書等文件(資料卷二第125至203頁)│ ├──────┼────────────────────────────────┤ │附表二編號8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105年12月9日華東高放字第105000│ │ │0278號函檢附資料如下: │ │ │ ①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登載洪江松為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副總經│ │ │ 理,年收入180萬元】(資料卷一第112頁) │ │ │ ②第一商業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帳號:00000000000 │ │ │ ,並於104年1至7月間按月薪資轉帳轉入12萬至13萬餘元】(資料 │ │ │ 卷一第113至116頁) │ │ │ ③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民國104年及103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暨查核報│ │ │ 告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資料卷一第165至 │ │ │ 205頁) │ ├──────┼────────────────────────────────┤ │附表三編號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9日凱銀消信字第10500012218號函│ │ │檢附資料如下: │ │ │ 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料卷 │ │ │ 一第3頁) │ │ │ ②凱基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登載洪子詅為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董│ │ │ 事長,年收入300萬元】(資料卷一第4至6頁背面) │ │ │協議書(易字第318號卷第65頁) │ │ │ │ ├──────┼────────────────────────────────┤ │附表三編號2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8日高銀授管密字第1050001128號函檢 │ │ │附資料如下: │ │ │ ①高雄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登載洪子詅為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董事長│ │ │ ,年收入300萬元】(資料卷一第86頁至背面) │ │ │ ②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資料卷 │ │ │ 一第87頁) │ ├──────┼────────────────────────────────┤ │附表三編號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2月2日(105)遠銀風字第75號函檢附資料如下 │ │ │: │ │ │ ①遠東商銀信用卡申請書【登載洪子詅為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董事長│ │ │ ,年收入300萬元】(資料卷一第97頁) │ │ │ ②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帳號:0000000000000,並於1│ │ │ 05年2至8月間按月薪資轉帳轉入18萬餘元,105年8月股東季分紅轉│ │ │ 入26萬餘元】(資料卷一第98頁背面至99頁背面) │ ├──────┼────────────────────────────────┤ │附表三編號4 │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105年12月28日苓授字第1055003521號函檢附資料 │ │ │如下: │ │ │ ①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登載洪子詅為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董│ │ │ 事長,年收入300萬元】(資料卷二第44頁至背面) │ │ │ ②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卷二第48至53頁背面) │ ├──────┼────────────────────────────────┤ │附表三編號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105年12月9日華東高放字第105000│ │ │0278號函檢附資料如下: │ │ │ ①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登載洪子詅為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董事長│ │ │ ,年收入300萬元】(資料卷一第117頁) │ │ │ ②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帳號:0000000000000,並於1│ │ │ 04年11月至105年8月間按月薪資轉帳轉入18萬至19萬餘元,105年8│ │ │ 月股東季分紅轉入26 萬餘元】(資料卷一第119至122頁) │ ├──────┼────────────────────────────────┤ │附表四編號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105年12月9日華東高放字第105000│ │ │0278號函檢附資料如下: │ │ │ ①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登載陳依君為燊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 │ │ 人,年收入150萬元】(資料卷一第135頁) │ │ │ ②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帳號:000000000000│ │ │ ,並於105年1至4月間按月薪資轉帳轉入12萬至18萬餘元,105年1 │ │ │ 至3月出國差旅津貼4萬至7萬餘元,105年2月年終獎金19萬餘元】 │ │ │ (資料卷一第137至144頁) │ ├──────┼────────────────────────────────┤ │附表四編號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9日凱銀消信字第10500012218號函│ │ │檢送資料如下: │ │ │ ①第一商業銀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帳號:00000000000 │ │ │ ,並於103年3至6月間按月薪資、獎金轉帳轉入共數10萬餘元】( │ │ │ 資料卷一第7頁至背面) │ │ │ ②凱基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登載陳依君為峻洲企業有限公司國外│ │ │ 部專員,年收入100萬元】(資料卷一第8頁背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