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育銘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博鈞
- 選任辯護人
- 馬陳棠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子恩
- 選任辯護人
- 薛西全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劉妍孝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靜瑜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歐子英
- 指定辯護人
- 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89 號、104 年度偵字第788 號、104 年度偵字第80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48號、105 年度偵字第2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如附表編號26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撤銷。
丙○○被訴如附表編號2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丙○○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25、27至30、32、33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其他上訴駁回(丙○○上開駁回部分及丁○○、甲○○、戊○○部分)。
事實
一、丙○○、丁○○及已判決確定之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運輸,亦屬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管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又丙○○、甲○○、戊○○及已判決確定之乙○○亦均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運輸。詎其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單獨犯意,或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意、單獨犯意或共同犯意聯絡,或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單獨犯意或共同犯意聯絡,或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單獨犯意,或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而各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犯罪時、地及手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二、嗣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丙○○自行至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說明案情,並帶同警方至其位於澎湖縣○○鄉○○村00號住處內,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740公克,驗餘淨重0.2877公克)及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個。警方又於104 年12月2 日,分別在丙○○上址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3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598 公克,驗餘淨重1.1137公克)、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所用之夾鏈袋1 包、供其與毒品上、下游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與販毒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6100元(為附表編號9 之販毒所得4000元及編號6 之販毒部分所得2100元);又在澎湖縣○○市○○路00號旗艦網咖店前拘提乙○○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原為0000000000號,後改用0000000000號,現扣案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18號案內);另在澎湖縣○○市○○路000 號之1 「黃金角肉燥飯」拘提丁○○到案,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1 編號33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970公克,驗餘淨重0.7227公克)、供其犯本件犯行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現扣案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15號、105 年度偵字589 號案內)。警方因而循線查獲丙○○等人所犯之上述案情。
三、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證人陳宇泓於105 年1 月24日警詢指稱被告甲○○如附表編號2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陳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287 號卷警卷第76-77 頁),業據原審當庭勘驗在卷(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60 頁),並無證據足認警方人員有何不正方式取供情形,又證人於警詢陳述後,已於105 年7 月30日死亡,有卷附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相字第3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287 號卷第99頁),而證人先前之警詢陳述自然又尚屬完整,且較無受外力人情之干擾,又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本院就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甲○○如附表編號25所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戊○○、辛順立、乙○○、李偉哲、呂彥鋒、謝彥翔、陳韋尚、洪榮豐、洪聖堯、高挺皓、董福添等人各於偵查中(董福添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等之上開偵查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復未再聲請詰問上述證人等,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丙○○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又證人邵靜玉、黃宇辰、吳志麒等人各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等之上開偵查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復未再聲請詰問證人等,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乙○○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按當事人如已承認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譯文之內容,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附表各編號證據頁碼欄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係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實施監聽所得,而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且與其辯護人均已知此部分譯文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等情,且經本院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另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譯文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㈣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辯護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證作成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認得為證據。
二、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5、27至30、32、33主文欄所示之各罪,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上訴人即被告丁○○對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3所示之犯罪客觀事實坦白承認,但其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意,辯稱其僅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上訴人即被告甲○○、戊○○均否認其各有附表編號25、26所示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從一開始並不知道乙○○去找丙○○做什麼事情,丙○○從車窗拿一包用衛生紙包的東西交給乙○○,我不知道那是毒品,到KTV 之後,乙○○到天天開心找毛毛(陳宇泓),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毛毛碰面過。之後乙○○也沒拿錢給我,也沒有跟我說找陳宇泓做什麼,所以我不知道乙○○要去做什麼。事後我們離開KTV 去打網咖的時候,錢也是各付各的,我沒有共同販賣的意思,不可能為了幾百元的風險而去販毒等語。被告戊○○辯稱:我是事後才知道,事前並不知道他們(丙○○、乙○○)在賣毒,當場也沒有看到他們在現金交易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丙○○、丁○○對於上述犯罪事實,除有其偵、審自白外,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頁碼」欄所載之證據相佐,另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 包,被告丙○○、丁○○、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乙○○所有搭配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3 支(各含SIM 卡1 張)及被告丙○○之販毒所得6,100 元扣案為證,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105 年度偵字第287 號卷警卷第143 頁,為被告丙○○104年11月25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105 年度偵字第148 號卷警卷第239 頁,為被告丙○○104 年12月2 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105 年度偵字第287 號卷警卷第167 頁,為被告丁○○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丙○○、丁○○等人之任意性自白均係與事實相符,其等各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可認定。
⒉被告甲○○對於附表編號25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雖否認犯行,然查:
⑴證人陳宇泓於105 年1 月24日警詢時指陳:「我是透過共同友人甲○○才認識乙○○;該次交易由乙○○拿K他命至天天開心交給我,我拿700 元給乙○○。該次交易是甲○○載乙○○過去交易,我是跟甲○○聯絡購買K 他命」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287 號卷警卷第76、77頁),又原審當庭勘驗上述警詢錄影內容結果:「1.警方問該次交易你本人是與誰聯絡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陳宇泓皺眉頭思考後回答:是跟王義友(按即甲○○)吧(22:34),警方繼續問你是跟甲○○聯絡購買嗎,陳宇泓繼續滑手機,小聲回答對。警方問所以你跟乙○○不是很熟囉,陳宇泓搖頭回答沒有,不認識。2.警方問乙○○為什麼敢出貨販賣毒品給你?警方再問是甲○○的關係嗎?陳宇泓想一下回答嗯,可能吧,對喔(26:44)。3.其餘確認此次警詢筆錄內容與勘驗內容大致相符,錄影畫面並未間斷,筆錄當中有員警的鍵盤聲,詢問員警態度和善,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警員與陳宇泓之對談係採一問一答,陳宇泓均能瞭解警方問話意思並均清楚回答警方所問問題,且證人陳宇泓於上開警詢之證述時、地、犯罪情節描述過程綦詳明確,且態度從容、語氣平順、自然又口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6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問甲○○說是誰要買的,他就說是毛毛,就是陳宇泓,‧‧‧我就跟甲○○一起下車到天天開心找陳宇泓」(見105 年度偵字第287 號卷偵卷第198 頁);「甲○○全程都在旁邊,我們跟丙○○拿到毒品以後,拿給毛毛之前就有討論,要拿這些錢去打網咖。」(見104 年度偵字第789 號偵查卷第46頁)等情相符。
⑵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起訴書編號25)發生之後,還沒有牽涉到我之前,乙○○有來找我,要我幫他找陳宇泓,談他跟甲○○去天天開心賣K的事情。後來我有幫乙○○找陳宇泓出來,在我家門口,當時只有我跟陳宇泓及乙○○。乙○○叫陳宇泓說要他做筆錄的時候要說,甲○○有一起去賣K他命」(見原審法院卷二第447 頁),而被告甲○○及其辯護意旨以此而認證人陳宇泓上述警詢陳述係受乙○○指使而故意偽詞誣陷甲○○,然戊○○於該次作證時,卻就「那時陳宇泓怎麼說?你有無聽到,陳宇泓說誰跟他聯絡買賣毒品事宜?」等關鍵內容均答稱「忘記了」(見原審法院卷二第447 、448 頁),且如乙○○指使陳宇泓故意誣陷甲○○,就乙○○而言並無任何有利之處,顯無誣陷之必要,自難僅以戊○○事後片面且空洞證詞,遽認陳宇泓警詢所述不實。
⑶被告甲○○於偵查中雖稱「之前有聽過綽號毛毛的陳宇泓,‧‧‧我忘記為什麼會聽過他,我不知道他認不認識我,我沒有跟他講過話‧‧‧」(見105 年度偵字第287 號卷偵卷第167 頁),然證人戊○○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宇泓比我更早認識甲○○,陳宇泓跟乙○○是不是朋友我不知道」、「我後來跟甲○○還不錯,我有聽甲○○說他跟陳宇泓還不錯,有認識」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87 號卷偵卷第210 頁),再對照其於原審之證詞「問:乙○○為何要透過你跟陳宇泓聯絡?而不是自己聯絡?答:他們二個人認識但是不熟」(見原審法院卷二第448 頁),當可證明被告甲○○、乙○○就證人陳宇泓而言,陳宇泓與甲○○較為熟識,則以甲○○於偵查中為撇清刑責所述上情,足認陳宇泓於警詢陳述所為不利於甲○○之陳述,應合於事實可採。據上各節,本件確係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乙○○,共同販賣700 元K 他命給陳宇泓甚明,甲○○嗣於偵審程序否認犯行,純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雖聲請傳訊證人乙○○,惟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已表明「不同意作證」(原審法院卷二第445 頁),更何況被告甲○○罪證已很明確,詳如上述,自無再行調查詰問之必要。
⒊被告戊○○對於附表編號26所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雖否認犯行,然被告戊○○前於105 年8 月5 日偵查中即已坦稱:「那一天(104 年9 月22日)丙○○剛從台灣回來,我去機場接機,當天乙○○也在車上‧‧‧,在機場的時候他們有跟我說,有人要買毒品,就要求我載他過去,丙○○跟乙○○下車拿K 他命給他們‧‧‧,是乙○○跟他們聯絡約時間」等語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287 號卷偵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戊○○載我跟丙○○過去之後,在鎖港那邊丙○○自己下車找他們,丙○○上車的時候就說他有賣給他們‧‧‧」,「當天丙○○交易完以後,有請我跟戊○○吃K 。」(見105 年度偵字第287 號偵查卷第195 頁)、「戊○○當時知道丙○○是要去交易毒品,因為我們在車上都有說」(見同上偵卷第195 頁);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我、乙○○及戊○○及觀光客1 名,前往位在澎南國中附近的大馬路上(還沒到風櫃),由該觀光客拿出新臺幣8000元問我可以買到多少量,我便拿了重約4 公克的K 他命1 小包給該名觀光客。」,「該筆交易完成後返回我家,請了他們2 個施用K 他命及安非他命,且由乙○○及戊○○各帶走重量不詳的安非他命。」(見警三卷第19頁)等情相符。雖證人乙○○與丙○○2 人之證言,就該筆交易完成後丙○○所請客之毒品略有不同,但就丙○○事後有請吃毒品則屬一致,則如非被告戊○○幫助丙○○販賣K 他命,丙○○又豈會請戊○○施用毒品。再參以被告戊○○於當日既然是去為丙○○接機,而丙○○及戊○○均非住於鎖港、五德附近,被告戊○○何須自馬公機場轉赴鎖港、五德該處,足見被告戊○○駕車搭載丙○○、乙○○前往販毒交易地點之幫助販毒犯意甚明,其於上述自白後之偵查、審理程序翻異前供,否認犯行,純屬事後為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末查證人鐘論哲於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中,坦承有向被告丙○○購買K他命(見105 年度偵字第483 號偵查卷第60頁),經本院認定即為如附表編號26所示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是本件附表編號26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遊客」即應更正為「鐘論哲」。
⒋政府為杜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氾濫,毒害社會民眾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第二、三級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交付他人。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週知之買賣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甚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等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故可認定被告丙○○等人上述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愷他命之舉,主觀上均有牟利意圖甚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丙○○、丁○○、甲○○、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事證明確,被告丁○○、甲○○、戊○○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丙○○所犯如上開事實欄所示附表編號2 、17、20、21、22之轉讓禁藥等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於104 年12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12月4 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將得併科之罰金刑自「五百萬元以下」,提高為「五千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上述被告丙○○,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上述被告丙○○行為時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㈡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是安非他命類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為時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就上開事實欄所示附表編號2 、17、20、21、22之轉讓禁藥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有何轉讓與未成年之情事,故被告丙○○各就上述各編號所為,均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㈢核被告丙○○、丁○○、甲○○、戊○○等人所為,係各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被告丙○○、丁○○販賣、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5之犯行,被告丙○○、丁○○與同案被告乙○○就附表編號33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係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固非所問,但仍以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有此意圖,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始成立運輸罪;若係為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如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即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⒈被告丁○○辯護意旨雖辯稱「丁○○並無運輸毒品犯意,所為僅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條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然被告丁○○與被告丙○○、乙○○共同謀議後,推由乙○○往返澎湖、台北兩地,購買如附表編號33所示數量、價格非微之甲基安非他命、K 他命,得手後由丁○○與乙○○分得部分,再將其餘毒品交付出資者丙○○等事實,業據被告丁○○與丙○○、乙○○於警詢、偵查供承甚明,而參照丙○○於本次犯行前,已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K 他命等犯行,足見丙○○確係有意將上述毒品自台北運輸至澎湖供其販賣營利,又被告丁○○於本次犯行前因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8 月12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有罪在案(見原審法院卷一第91頁),則以其對於上述毒品之認知經驗,以此方式跨海購毒夾帶來澎,顯非係「持有而零星持送」,被告丁○○確有共同運輸上述毒品之認識或意圖,自應論以如附表編號33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是你出錢的,你應知道可買到一定的量,全部都交給你,你再分一點給丁○○他做報酬嘛,依照行規應該是這樣?)這兩萬元的量,本就是自己買回來要自己吃的。」,「(最主要是你要自己用,丁○○幫你到台灣買?)嗯。」,「(丁○○全部交給你嗎?)全部交給我。」,「(你有無分一點點給丁○○?)請他吃。」,「(證人除了你請丁○○吃一些安非他命或K他命,有無跟他分,就是買回來大家分配,就是有分一部分給丁○○?還是他分完了,再把剩下的毒品交給你?)請他吃而已。」,「(有沒有分配一些毒品給丁○○?)沒有。」(見本院107 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證稱係自己買來施用的,僅請丁○○施用一些毒品云云,不僅與被告丁○○與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不符,不足採信。且縱如被告丙○○上開所證係屬供自己施用,仍為大量運送而屬運輸行為,並非單純持有而零星持送,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㈤減輕其刑事由:
1.被告戊○○就附表編號26號之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係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丙○○就附表編號7 至25、27至30、32、33之犯行,被告丁○○就附表編號33之犯行,均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前,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此可觀其等之警詢筆錄自明,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丙○○、丁○○等人就其於附表各編號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或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等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丙○○就其等所如附表編號27、28、29、30、32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均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董福添、李元凱(如附表上述各編號證據頁碼欄所示,及原審法院卷二第283 頁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4 月28日澎警刑字第1060007440號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 、3 、4 、5 、6 、7 、8 、9 、10、11、12、13、14、15、16、18、19、23、24、25部分之犯行,因其毒品來源眾多,販賣之人數各異,且自己也有施用毒品,或轉讓於他人,於本院審理中更供稱其運輸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本院卷二第14頁)。而被告運輸進入澎湖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僅30公克(編號27)、半兩(18.75 公克,編號28)、30公克(編號29)、1 兩(37.5公克,編號30)、K 他命220 公克(編號32)、甲基安非他命4 錢(15公克)、K 他命15公克(編號33),並無證據證明其將自上開二人所購買之毒品將之販賣於上開附表編號1 、3、4 、5 、6 、7 、8 、9 、10、11、12、13、14、15、16、18、19、23、24、25部分之購買者,此部分尚無證據認被告係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辯護人認此部分亦有上開減刑之適用,尚非有據,併此敘明。
5.上述被告丙○○等人各有多次減輕其刑之適用者,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其中被告丙○○等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減輕原因,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
㈥原審就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 至25、27至30、32、33部分,及被告丁○○、甲○○、戊○○部分,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3 項、第17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2 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6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等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工作賺取金錢,明知政府積極推動反毒政策,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圖賺取不法所得,率爾單獨、共同或幫助販賣或運輸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或另有轉讓禁藥等犯行,無形中提高社會負面成本,減損生產勞動力,對國家之健全發展產生莫大妨礙,又考量被告等人犯後態度及其等坦承或否認等情,暨其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情節、所得利益,兼衡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如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㈠按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是上揭法律變更固均發生於本件事實欄所載之被告行為後,惟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基於本條但書所揭櫫之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固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即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供運輸、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而本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得之沒收,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已刪除關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犯罪所得相關規定。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新增第38條之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第40條之2 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合先敘明。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1 包毛重0.5740公克,驗餘淨重0.2877公克;另1 包毛重1.598 公克,驗餘淨重1.1137公克),係被告丙○○販賣、運輸所持有;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9970公克,驗餘淨重0.7227公克),係被告丁○○運輸所持有,經鑑定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述鑑定書在卷可佐,自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件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均併此指明。㈢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原門號0000000000號(後改用0000000000號;現扣案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18號,見原審法院卷二第431 頁)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現扣案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15號、105 年度偵字589 號,見原審法院卷二第431 頁),分供被告丙○○、乙○○、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聯繫所用,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夾鏈袋1 包,係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其為附表編號1 、33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所犯項下宣告沒收。㈣被告丙○○犯如附表編號3-15、18-19 、23-25 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被告甲○○犯如附表編號25之販賣毒品所得(此部分係與乙○○共同販賣毒品所得400 元,因無法區辨分得數額為何,則以1/2 計之,即各分得200 元),均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其中被告丙○○扣案之犯罪所得6100元,依其所為附表各編號販賣行為之時間認定,應屬附表編號9 之所得4000元,及編號6 之部分所得2100元,應於該次犯行主文項下沒收;而其餘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至其餘扣案之吸食器2 組、郵局交易明細6 張,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運輸;被告甲○○、戊○○上訴意旨,均否認販賣;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㈦關於丙○○部分,因附表編號26部分,已經本院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而無罪刑之諭知,並就其定應執行刑撤銷,詳如下述。故就其餘上訴駁回部分,即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 年。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已判決確定之乙○○於104 年9 月21日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遊客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便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告知丙○○此訊息,並協助居中聯繫,於翌(22)日下午4 時許,戊○○亦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駕車搭載丙○○與乙○○至馬公市鎖港五德大馬路旁,由丙○○下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遊客進行交易,以8,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4 公克)。認被告丙○○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2月22日就「被告丙○○明知愷他命係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分別於民國104 年9 月中旬某日下午4 時許,在澎湖縣○○市○○里○○路○○○○號不詳之小客車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新臺幣7,0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4 公克予鐘論哲。」之事實提起公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9號受理分案,已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明。而本案起訴之事實,則係106年1 月18日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此有該2 案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收文章附卷可稽。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不諱,惟上開起訴之事實,雖就購買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遊客」、販賣時間「104 年9 月22日下午4 時」、價格「8,000 元」、販賣地點「馬公市鎖港五德大馬路旁」部分,與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9號受理之起訴事實,就購買者為「鐘論哲」、販賣時間「104 年9 月中旬某日下午4 時許」、價格「7,000 元」、販賣地點「澎湖縣○○市○○里○○路○○○○號不詳之小客車上」部分略有不同。惟上開二事實之販賣時間、地點、價格大致相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9號受理之起訴事實就購買者之姓名更明確。且證人鐘論哲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9號案件之警詢,證稱:我確實有在澎湖問過路人,有沒有K 菸及澎湖有沒有人在賣毒品K 他命,但我不知道是不是問到警方所提示這個乙○○。」(見該案警卷第43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你跟丙○○有什麼關係?如何認識?認識多久?)沒有關係,我認識他,去澎湖認識的,因為我們在澎湖路上,遇到一個人,問他毒品的事,然後他帶我們去找丙○○。」,「(後來有沒有見到丙○○?)有,有買到K 他命,我跟丙○○買到1 次K 他命。數量跟價格我忘記了。交易地點在住的地方外面,那是我當時第一次去玩的時候住的地方。」,「(為何丙○○自己承認有賣你2 次毒品?)我不知道,我記得的只有一次。」,「馬路旁的那一次,與我的記憶相符,而且我不只買一公克,價錢也差不多是七千元。」(見該案偵查卷第59至61頁),亦表示價錢已經忘記,約在7千元左右,則被告丙○○既僅販賣1 次K 他命於鍾論哲,且時間、地點、價格均屬相近,由上開事實綜合判斷,上開起訴之事實所指購買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遊客」,即為「鐘論哲」無誤。應認此二部分之起訴事實係屬同一件事實而分別前後起訴。則本案起訴之事實,就附表編號26部分既起訴在後,依上開規定,自應為本件不受理之判決。
五、原審未察,就起訴附表編號26部分遽為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如附表編號26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另為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叁、同案被告乙○○、高挺皓、謝彥翔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2 款,刑法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證據頁碼 │主文 │ ├──┼───┼─────────┼────────────────────┼────────────────────────────┤ │ 1 │丙○○│丙○○前積欠戊○○│(一)104年度偵字第806號: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原名歐勝嘉)債務│1.警卷:第3 頁被告丙○○104年12月9 日警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柒肆零公克,驗後淨重零│ │ │ │,故丙○○於民國10│ 詢自白。第6 頁背面證人戊○○104 年11月│點貳捌柒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4 年9 月底某日起至│ 24日警詢證述。第11頁與第14至17頁被告許│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 │ │ │11月間中某日止之某│ 育銘住處平面圖及照片。 │ │ │ │ │日晚間,先以其所有│2.偵卷:第8 至10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 │ │ │ │之門號0000000000行│ 品清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 │ │ │ │動電話與戊○○聯絡│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電子磅秤│ │ │ │ │後,在澎湖縣湖西鄉│ 1 台、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740公克│ │ │ │ │許家村1 鄰港子尾57│ )。第14、15頁被告丙○○與證人戊○○10│ │ │ │ │號其住處,販賣第二│ 5 年7 月4 日警詢筆錄。第26頁被告丙○○│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5 年11月15日偵訊自白。 │ │ │ │ │1 包(數量不詳)予│(二)104年度偵字第788號: │ │ │ │ │戊○○,以抵償債務│ 他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被告丙○○│ │ │ │ │新臺幣(下同)4,00│ 104 年12月3 日警詢自白。第271 至272 頁│ │ │ │ │0 元(按債務抵償不│ 證人戊○○104 年12月17日警詢證述。第29│ │ │ │ │計入犯罪所得)。 │ 0 至291 頁證人戊○○104 年12月17日偵訊│ │ │ │ │ │ 證述。 │ │ │ │ │ │(三)105年度偵字第287號: │ │ │ │ │ │1.警卷:第6 至7 頁被告丙○○104 年11月25│ │ │ │ │ │ 日警詢自白。第18頁被告丙○○105 年5 月│ │ │ │ │ │ 22日警詢自白。第64頁證人戊○○104 年12│ │ │ │ │ │ 月22日警詢證述。 │ │ │ │ │ │2.偵卷:第72頁證人戊○○105 年8 月5 日偵│ │ │ │ │ │ 訊證述。 │ │ ├──┼───┼─────────┼────────────────────┼────────────────────────────┤ │ 2 │丙○○│丙○○於104 年9 月│105年度偵字第287號: │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底某日晚間7 時許,│1.警卷:第18頁被告丙○○105 年5 月22日警│ │ │ │ │在澎湖縣湖西鄉鼎灣│ 詢自白。第62頁證人戊○○104 年12月22日│ │ │ │ │村66號證人吳志麒住│ 警詢證述。 │ │ │ │ │處,轉讓禁藥甲基安│2.偵卷:第71頁證人戊○○105 年8 月5 日偵│ │ │ │ │非他命1 包(約0.5 │ 訊證述。 │ │ │ │ │公克)予戊○○。 │ │ │ ├──┼───┼─────────┼────────────────────┼────────────────────────────┤ │ 3 │丙○○│丙○○於104 年8 月│(一)105年度偵字第148號: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底某日晚間8 時許,│ 警卷:第67頁被告丙○○105 年1 月20日警│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先以其所有之門號09│ 詢自白。第96頁證人辛順立104 年12月15日│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 │ │ │00000000行動電話與│ 警詢證述。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辛順立聯絡後,在澎│(二)104年度偵字第788號: │ │ │ │ │湖縣馬公市中山路七│1.他卷:第262 、264 頁證人辛順立104 年12│ │ │ │ │桃租車行,以2 萬元│ 月15日偵訊證述。 │ │ │ │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2.偵卷:第31頁被告丙○○105 年1 月20日偵│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 訊自白。 │ │ │ │ │錢予證人辛順立。 │ │ │ ├──┼───┼─────────┼────────────────────┼────────────────────────────┤ │ 4 │丙○○│丙○○於104 年9 月│同上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底某日中午12時許,│ │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先以其所有之門號09│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 │ │00000000行動電話與│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辛順立連絡後,在澎│ │ │ │ │ │湖縣湖西鄉成功村天│ │ │ │ │ │軍殿,以5,000 元之│ │ │ │ │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半錢│ │ │ │ │ │予證人辛順立。 │ │ │ ├──┼───┼─────────┼────────────────────┼────────────────────────────┤ │ 5 │丙○○│丙○○於104 年10月│同上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中旬某日傍晚6 時許│ │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先以其所有之門號│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與辛順立聯絡後,在│ │ │ │ │ │澎湖縣湖西鄉許家村│ │ │ │ │ │碼頭旁,以5,000 元│ │ │ │ │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 │ │ │ │ │錢予證人辛順立。 │ │ │ ├──┼───┼─────────┼────────────────────┼────────────────────────────┤ │ 6 │丙○○│丙○○於104 年10月│(一)105年度偵字第148號: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 │27日中午12時許,先│ 警卷:第67頁被告丙○○105 年1 月20日警│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及│ │ │ │以其所有之門號0976│ 詢自白。第96頁正、背面證人辛順立104 年│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未扣│ │ │ │620760行動電話與辛│ 12月15日警詢證述。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順立聯絡後,在澎湖│(二)104年度偵字第788號: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縣湖西鄉許家村碼頭│1.他卷:第262 、264 頁證人辛順立104 年12│ │ │ │ │旁,以5,000 元之價│ 月15日偵訊證述。 │ │ │ │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2.偵卷:第31頁被告丙○○105 年1 月20日偵│ │ │ │ │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 訊自白。第175 頁被告丙○○郵局存摺交易│ │ │ │ │證人辛順立。嗣於10│ 明細(證人辛順立證稱:「我在交易前1 天│ │ │ │ │4 年12月2 日在許育│ 匯款5,000 元至被告丙○○之郵局帳戶. . │ │ │ │ │銘處扣得此次部分販│ . 這次的毒品就以5,000 元抵銷。」等語,│ │ │ │ │毒所得2100元(即當│ 而被告丙○○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證人│ │ │ │ │日查扣6100元之部分│ 辛順立是在104 年10月26日轉入5,000 元,│ │ │ │ │款項)。 │ 足認此次交易時間為104年10月26日。) │ │ ├──┼───┼─────────┼────────────────────┼────────────────────────────┤ │ 7 │丙○○│丙○○於104 年7 月│(一)105年度偵字第148號: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間某日凌晨1 時許,│1.警卷:第67頁被告丙○○105 年1 月20日警│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先以其所有之門號09│ 詢自白。第120 頁背面證人乙○○104 年12│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00000000行動電話與│ 月6 日警詢證述。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乙○○聯絡後,在澎│2.偵卷:第22頁被告丙○○105 年3 月21日偵│ │ │ │ │湖縣湖西鄉許家村57│ 訊自白。 │ │ │ │ │號住處,以5,000 元│(二)104年度偵字第788號: │ │ │ │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偵卷:第31頁被告丙○○105 年1 月20日偵│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 訊自白。 │ │ │ │ │錢予證人乙○○,惟│ │ │ │ │ │證人乙○○嗣後僅給│ │ │ │ │ │付3,000 元予被告許│ │ │ │ │ │育銘。 │ │ │ ├──┼───┼─────────┼────────────────────┼────────────────────────────┤ │ 8 │丙○○│丙○○於104 年7 月│105年度偵字第287號: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底某日凌晨3 、4 時│1.警卷:第3 頁被告丙○○104 年11月25日警│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許,先以其所有之門│ 詢自白。第31、32頁證人乙○○104 年12月│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號0000000000行動電│ 2 日警詢證述。第47頁證人甲○○105 年3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話與乙○○聯絡後,│ 月23日警詢證述。 │ │ │ │ │在澎湖縣湖西鄉許家│2.偵卷:第61頁證人甲○○105 年8 月5 日偵│ │ │ │ │村57號住處,以3,00│ 訊證述。第200 頁證人乙○○105 年12月6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第│ 日偵訊證述。 │ │ │ │ │二級毒品1 包(約1.│ │ │ │ │ │9 公克)予證人莊竣│ │ │ │ │ │宇、甲○○。 │ │ │ ├──┼───┼─────────┼────────────────────┼────────────────────────────┤ │ 9 │丙○○│丙○○於104 年11月│(一)105年度偵字第148號: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15日下午3 時許,在│1.警卷:第7 頁背面被告丙○○104 年12月3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澎湖縣湖西鄉許家村│ 日警詢自白。第147 頁證人李偉哲104 年12│ │ │ │ │57號住處,以4,000 │ 月24日警詢證述。 │ │ │ │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2.偵卷:第23頁被告丙○○105 年3 月21日偵│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訊自白。 │ │ │ │ │半錢予李偉哲,李偉│(二)104年度偵字第788號: │ │ │ │ │哲嗣後才給付價金。│ 偵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被告丙○○105 │ │ │ │ │嗣於104 年12月2 日│ 年1 月20日警詢自白。第82頁證人李偉哲 │ │ │ │ │在丙○○處扣得此次│ 105 年1 月28日偵訊證述。 │ │ │ │ │部分販毒所得4000元│ │ │ │ │ │(即當日查扣6100元│ │ │ │ │ │之部分款項)。 │ │ │ ├──┼───┼─────────┼────────────────────┼────────────────────────────┤ │ 10 │丙○○│丙○○於104 年7 月│105年度偵字第148號: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中旬某日下午3 時許│1.警卷:第7 頁被告丙○○104 年12月3 日警│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先以其所有之門號│ 詢自白。第151 頁證人歐建文104 年12月26│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 日警詢證述。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與歐建文聯絡後,在│2.偵卷:第23頁被告丙○○105 年3 月21日偵│ │ │ │ │澎湖縣湖西鄉許家村│ 訊自白。 │ │ │ │ │57號住處,以4,500 │ │ │ │ │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1 錢予歐建文。 │ │ │ ├──┼───┼─────────┼────────────────────┼────────────────────────────┤ │ 11 │丙○○│丙○○於104 年7 月│105年度偵字第148號: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中旬某日晚間11時許│1.警卷:第7 頁被告丙○○104 年12月3 日警│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先以其所有之門號│ 詢自白。第151 頁證人歐建文104 年12月26│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 日警詢證述。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與歐建文聯絡後,在│2.偵卷:第23頁被告丙○○105 年3 月21日偵│ │ │ │ │在澎湖縣馬公市第三│ 訊自白。 │ │ │ │ │漁港漁市場,以6,00│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1 錢予歐建文。 │ │ │ ├──┼───┼─────────┼────────────────────┼────────────────────────────┤ │ 12 │丙○○│丙○○於104 年8 月│105年度偵字第148號: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 │ │中旬某日晚間11時許│警卷:第7 頁被告丙○○104 年12月3 日警詢│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先以其所有之門號│自白。第151 頁證人歐建文104 年12月26日警│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詢證述。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與歐建文聯絡後,在│ │ │ │ │ │澎湖縣馬公市第三漁│ │ │ │ │ │港漁市場,以1 萬元│ │ │ │ │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錢予歐建文。 │ │ │ ├──┼───┼─────────┼────────────────────┼────────────────────────────┤ │ 13 │丙○○│丙○○於104 年7 月│(一)105年度偵字第148號: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底某日晚間11時許,│1.警卷:第66頁正、背面被告丙○○105 年1 │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先以其所有之門號09│ 月20日警詢自白。第159 頁證人呂彥鋒104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00000000行動電話與│ 年12月9日警詢證述。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呂彥鋒聯絡後,在澎│2.偵卷:第23頁被告丙○○105 年3 月21日偵│ │ │ │ │湖縣湖西鄉許家村57│ 訊自白。 │ │ │ │ │號住處,以2,000元 │(二)104年度偵字第788號: │ │ │ │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他卷:第201 頁證人呂彥鋒104 年12月9 日│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偵訊證述。第31頁被告丙○○105 年1 月20│ │ │ │ │包(數量不詳)予呂│ 日偵訊自白。 │ │ │ │ │彥鋒。 │ │ │ ├──┼───┼─────────┼────────────────────┼────────────────────────────┤ │ 14 │丙○○│丙○○於104 年8 月│(一)105年度偵字第148號: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初某日晚間11時許,│1.警卷:第66頁正、背面被告丙○○105 年1 │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先以其所有之門號09│ 月20日警詢自白。第159 頁證人呂彥鋒104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00000000行動電話與│ 年12月9日警詢證述。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呂彥鋒聯絡後,在澎│2.偵卷:第23頁被告丙○○105 年3 月21日偵│ │ │ │ │湖縣湖西鄉許家村57│ 訊自白。 │ │ │ │ │號住處,以2,000 元│(二)104年度偵字第788號: │ │ │ │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他卷:第201 頁證人呂彥鋒104 年12月9 日│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偵訊證述。第31頁被告丙○○105 年1 月20│ │ │ │ │包(數量不詳)予呂│ 日偵訊自白。 │ │ │ │ │彥鋒。 │ │ │ ├──┼───┼─────────┼────────────────────┼────────────────────────────┤ │ 15 │丙○○│丙○○於104 年9 月│(一)105年度偵字第148號: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底某日晚間11時許,│1.警卷:第66頁正、背面被告丙○○105 年1 │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先以其所有之門號09│ 月20日警詢自白。第159 頁證人呂彥鋒104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 │ │00000000行動電話與│ 年12月9日警詢證述。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呂彥鋒聯絡後,在澎│2.偵卷:第23頁被告丙○○105 年3 月21日偵│ │ │ │ │湖縣湖西鄉許家村57│ 訊自白。 │ │ │ │ │號住處,以2,000 元│(二)104年度偵字第788號: │ │ │ │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他卷:第201 頁正、背面證人呂彥鋒104 年│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12月9 日偵訊證述。第31頁被告丙○○105 │ │ │ │ │包(數量不詳)予呂│ 年1 月20日偵訊自白。 │ │ │ │ │彥鋒。 │ │ │ ├──┼───┼─────────┼────────────────────┼────────────────────────────┤ │ 16 │丙○○│丙○○於104 年10月│(一)105年度偵字第148號: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底某日晚間11時許,│1.警卷:第66頁正、背面被告丙○○105 年1 │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先以其所有之門號09│ 月20日警詢自白。第159 頁證人呂彥鋒104 │收。 │ │ │ │00000000行動電話與│ 年12月9日警詢證述。 │ │ │ │ │呂彥鋒聯絡後,在澎│2.偵卷:第24頁被告丙○○105 年3 月21日偵│ │ │ │ │湖縣湖西鄉許家村57│ 訊自白。 │ │ │ │ │號住處,以2,000 元│(二)104年度偵字第788號: │ │ │ │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他卷:第202 頁證人呂彥鋒104 年12月9 日│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偵訊證述。第31頁被告丙○○105 年1 月20│ │ │ │ │包(數量不詳)予呂│ 日偵訊自白。 │ │ │ │ │彥鋒(呂彥鋒積欠此│ │ │ │ │ │部分價金)。 │ │ │ ├──┼───┼─────────┼────────────────────┼────────────────────────────┤ │ 17 │丙○○│謝彥翔基於幫助轉讓│(一)105年度偵字第148號: │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禁藥之犯意,於104 │1.警卷:第66頁正、背面被告丙○○105 年1 │ │ │ │謝彥翔│年8 月29日晚間8 、│ 月20日警詢供述。第83頁正、背面證人即同│ │ │ │(已判│9 時許,駕車搭載許│ 案被告高挺皓10410月12日警詢證述。第89 │ │ │ │決確定│育銘、高挺皓(無犯│ 頁背面被告謝彥翔104 年10月3 日警詢自白│ │ │ │) │意聯絡,另由檢察官│ 。第159 頁證人呂彥鋒104年12月9 日警詢 │ │ │ │ │為不起訴處分)至澎│ 證述。 │ │ │ │ │湖縣馬公市中華路郵│2.偵卷:第23頁被告丙○○105 年3 月21日偵│ │ │ │ │局隔壁停車場,許育│ 訊自白。第100 、101 頁、第104 至106 頁│ │ │ │ │銘下車後進入呂彥鋒│ 被告謝彥翔偵訊自白及證述。第111 至113 │ │ │ │ │車上,轉讓禁藥甲基│ 頁證人高挺皓偵訊證述。 │ │ │ │ │安非他命1 包(數量│(二)104年度偵字第788號: │ │ │ │ │不詳)予呂彥鋒。 │ 他卷:第202 頁證人呂彥鋒104 年12月9 日│ │ │ │ │ │ 偵訊證述。第31頁被告丙○○105 年1 月20│ │ │ │ │ │ 日偵訊供述。 │ │ ├──┼───┼─────────┼────────────────────┼────────────────────────────┤ │ 18 │丙○○│丙○○於104 年11月│(一)105年度偵字第287號: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18日晚間9 時許,在│ 警卷:第3 頁被告丙○○104 年11月25日警│ │ │ │ │澎湖縣湖西鄉許家村│ 詢自白。第81頁證人陳稟昇104 年12月8 日│ │ │ │ │57號住處,以4,000 │ 警詢證述。 │ │ │ │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二)104年度偵字第788號: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偵卷:第21頁被告丙○○105 年1 月20日警│ │ │ │ │1 包(約3.5 公克)│ 詢自白。第31頁被告丙○○105 年1 月20日│ │ │ │ │予陳稟昇(陳稟昇積│ 偵訊自白。 │ │ │ │ │欠此部分價金)。 │ │ │ ├──┼───┼─────────┼────────────────────┼────────────────────────────┤ │ 19 │丙○○│丙○○先以其所有之│(一)105年度偵字第148號: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門號0000000000行動│1.警卷:第7 頁背面被告丙○○104 年12月3 │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謝彥翔│電話與陳韋尚聯絡後│ 日警詢自白。第83頁正、背面證人即同案被│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 │ │(已判│,於104 年8 月29日│ 告高挺皓104 年10月12日警詢證述。第89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決確定│晚間8 時許,由謝彥│ 背面被告謝彥翔104 年10月3 日警詢自白。│ │ │ │) │翔基於幫助販賣第二│ 第141 、142 頁證人陳韋尚104 年12月23日│ │ │ │ │級毒品之犯意,駕車│ 警詢證述。 │ │ │ │ │搭載丙○○、高挺皓│2.偵卷:第22、23頁被告丙○○105 年3 月21│ │ │ │ │(無犯意聯絡,另由│ 日偵訊自白。第99至101 頁、第103 至106 │ │ │ │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頁被告謝彥翔偵訊自白及證述。第111 至11│ │ │ │ │)至澎湖縣馬公市大│ 3 頁證人高挺皓偵訊證述。 │ │ │ │ │仁街52號「俗俗賣商│(二)104年度偵字第788號: │ │ │ │ │場」對面,由丙○○│ 偵卷:第78、79頁證人陳韋尚105 年1 月28│ │ │ │ │以6,000元之價格, │ 日偵訊證述。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三)105年度偵字第287號: │ │ │ │ │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 │1.警卷:第17頁被告丙○○105 年5 月22日警│ │ │ │ │韋尚,陳韋尚嗣後才│ 詢自白。 │ │ │ │ │給付價金。 │2.偵卷:第149 、150 頁證人陳韋尚105 年 │ │ │ │ │ │ 11月10日偵訊證述。 │ │ ├──┼───┼─────────┼────────────────────┼────────────────────────────┤ │ 20 │丙○○│丙○○於104 年9 月│(一)105年度偵字第148號: │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底某日晚間11時許,│1.警卷:第7 頁背面被告丙○○104 年12月3 │ │ │ │ │在澎湖縣湖西鄉紅羅│ 日警詢供述。第66頁背面被告丙○○105 年│ │ │ │ │村49號之6 洪榮豐住│ 1 月20日警詢自白。第172 頁證人洪榮豐10│ │ │ │ │處,轉讓禁藥甲基安│ 4 年12月8日警詢證述。 │ │ │ │ │非他命1 包(數量不│2.偵卷:第24頁被告丙○○105 年3 月21日偵│ │ │ │ │詳)予洪榮豐。 │ 訊自白。 │ │ │ │ │ │(二)104年度偵字第788號: │ │ │ │ │ │1.他卷:第180 至182 頁證人洪榮豐104 年12│ │ │ │ │ │ 月8 日偵訊證述。 │ │ │ │ │ │2.偵卷:第31頁被告丙○○105 年1 月20日偵│ │ │ │ │ │ 訊自白。 │ │ ├──┼───┼─────────┼────────────────────┼────────────────────────────┤ │ 21 │丙○○│丙○○於104 年11月│(一)105年度偵字第148號: │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初某日晚間7 時許,│1.警卷:第7 頁背面被告丙○○104 年12月3 │ │ │ │ │在澎湖縣湖西鄉紅羅│ 日警詢供述。第66頁背面被告丙○○105 年│ │ │ │ │村49號之6 洪榮豐住│ 1 月20日警詢自白。第172 頁證人洪榮豐10│ │ │ │ │處內,轉讓禁藥甲基│ 4 年12月8日警詢證述。 │ │ │ │ │安非他命半錢予洪榮│2.偵卷:第24頁被告丙○○105 年3 月21日偵│ │ │ │ │豐。 │ 訊自白。 │ │ │ │ │ │(二)104年度偵字第788號: │ │ │ │ │ │1.他卷:第180 至182 頁證人洪榮豐104 年12│ │ │ │ │ │ 月8 日偵訊證述。 │ │ │ │ │ │2.偵卷:第31頁被告丙○○105 年1 月20日偵│ │ │ │ │ │ 訊自白。 │ │ ├──┼───┼─────────┼────────────────────┼────────────────────────────┤ │ 22 │丙○○│丙○○於104 年10月│(一)105年度偵字第148號: │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中旬某日凌晨1 時許│1.警卷:第7 頁背面被告丙○○104 年12月3 │ │ │ │ │,在澎湖縣湖西鄉許│ 日警詢供述。第66頁背面被告丙○○105 年│ │ │ │ │家村57號住處,轉讓│ 1 月20日警詢自白。第203 頁背面證人洪聖│ │ │ │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 堯104年12月21日警詢證述。 │ │ │ │ │包(數量不詳)予洪│2.偵卷:第24頁被告丙○○105 年3 月21日偵│ │ │ │ │聖堯。 │ 訊自白。 │ │ │ │ │ │(二)104年度偵字第788號: │ │ │ │ │ │ 偵卷:第115 頁證人洪聖堯105 年1 月29日 │ │ │ │ │ │ 偵訊證述。 │ │ ├──┼───┼─────────┼────────────────────┼────────────────────────────┤ │ 23 │丙○○│丙○○於104 年9 月│(一)105年度偵字第148號: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底某日晚間7 時許,│1.警卷:第67頁背面被告丙○○105 年1 月20│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先以其所有之門號09│ 日警詢自白。第131 頁證人李銘杰104 年12│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 │ │00000000行動電話與│ 月14日警詢證述。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李銘杰聯絡後,在澎│2.偵卷:第22頁被告丙○○105 年3 月21日偵│ │ │ │ │湖縣湖西鄉許家村57│ 訊自白。 │ │ │ │ │號住處外防波堤上,│(二)104年度偵字第788號: │ │ │ │ │以1,600 元之價格,│1.他卷:第48頁被告丙○○104 年12月3 日警│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詢自白。 │ │ │ │ │命3 公克予李銘杰。│2.偵卷:第31頁被告丙○○105 年1 月20日偵│ │ │ │ │ │ 訊自白。 │ │ ├──┼───┼─────────┼────────────────────┼────────────────────────────┤ │ 24 │丙○○│丙○○於104 年10月│(一)105年度偵字第148號: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某日某時許,先以其│1.警卷:第67頁背面被告丙○○105 年1 月20│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所有之門號00000000│ 日警詢自白。第131 頁證人李銘杰104 年12│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60行動電話與李銘杰│ 月14日警詢證述。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聯絡後,在澎湖縣○○00○○○○00○○○○○○000 ○0 ○00○○○ ○ ○ ○ ○○鄉○○村00號住處│ 訊自白。 │ │ │ │ │,以1,000 元之價格│(二)104年度偵字第788號: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1.他卷:第48頁被告丙○○104 年12月3 日警│ │ │ │ │他命2 公克予李銘杰│ 詢自白。 │ │ │ │ │。 │2.偵卷:第31頁被告丙○○105 年1 月20日偵│ │ │ │ │ │ 訊自白。 │ │ ├──┼───┼─────────┼────────────────────┼────────────────────────────┤ │ 25 │甲○○│104年7月間,甲○○│ 105年度偵字第287號: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之友人陳宇泓(綽號│1.警卷:第3 頁被告丙○○104 年11月25日警│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乙○○│「毛毛」)詢問王子│ 詢自白及證述。第16頁被告丙○○105 年5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價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 │ │(已判│恩何處可購買第三級│ 月22日警詢自白及證述。第30、31頁被告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決確定│毒品愷他命,甲○○│ 竣宇104 年12月2 日警詢自白及證述。第48│ │ │ │) │即與乙○○共同意圖│ 、49頁被告甲○○警詢供述。第74至77頁證│ │ │ │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 人陳宇泓105 年1 月24日警詢證述。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丙○○│毒品之犯意聯絡,欲│2.偵卷:第59至61頁被告甲○○偵訊供述及證│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價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先向丙○○購買愷他│ 述。第99頁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證人│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命再轉售予陳宇泓以│ 陳宇泓)。第167 至170 頁被告甲○○105 │ │ │ │ │牟利,嗣於104 年7 │ 年11月15日偵訊供述。第174 、175 頁被告│ │ │ │ │月間某日晚間11時許│ 丙○○105 年11月15日偵訊證述。第190 至│ │ │ │ │,乙○○先以其所有│ 202 頁被告乙○○、甲○○105 年12月6 日│ │ │ │ │之門號(原為097201│ 偵訊供述。第209 、210 頁證人戊○○105 │ │ │ │ │9302,後改為090886│ 年12月13日偵訊證述。 │ │ │ │ │5575)行動電話與許│ │ │ │ │ │育銘所有之門號0976│ │ │ │ │ │620760行動電話聯絡│ │ │ │ │ │後,由甲○○騎乘機│ │ │ │ │ │車搭載乙○○至澎湖│ │ │ │ │ │縣馬公市北辰市場附│ │ │ │ │ │近,向丙○○以300 │ │ │ │ │ │元價格購得愷他命1 │ │ │ │ │ │包(數量不詳),再│ │ │ │ │ │由甲○○騎乘機車搭│ │ │ │ │ │載乙○○於翌日凌晨│ │ │ │ │ │1 、2 時許,至某日│ │ │ │ │ │凌晨澎湖縣馬公市新│ │ │ │ │ │明路21號「天天開心│ │ │ │ │ │」KTV ,由乙○○下│ │ │ │ │ │車以700 元價格販賣│ │ │ │ │ │該包愷他命予陳宇泓│ │ │ │ │ │,並向陳宇泓收取70│ │ │ │ │ │0 元之價金,嗣王子│ │ │ │ │ │恩、乙○○將共同販│ │ │ │ │ │毒所得400 元(其2 │ │ │ │ │ │人各得200 元)在網│ │ │ │ │ │咖花用,之後再將 │ │ │ │ │ │300 元交付丙○○。│ │ │ ├──┼───┼─────────┼────────────────────┼────────────────────────────┤ │ 26 │乙○○│乙○○於104 年9 月│ 105年度偵字第287號: │原判決關於丙○○如附表編號26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撤銷。 │ │ │(已判│21日得知鐘論哲欲購│1.警卷:第19頁被告丙○○105 年5 月22日警│丙○○被訴如附表編號2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 │決確定│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詢自白。第41頁被告乙○○104 年12月2 日│ │ │ │) │,便基於幫助販賣第│ 警詢自白。第199 頁被告乙○○持用之門號│ │ │ │ │三級毒品之犯意,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戊○○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知丙○○此訊息,並│ 104 年聲監字第152 號通訊監察書、第240 │ │ │ │戊○○│協助居中聯繫(其2 │ 、241 頁被告乙○○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 │ │ │丙○○│人各以右述主文欄所│ 文。 │ │ │ │ │示搭配門號支行動電│2.偵卷:第70至72頁被告戊○○105 年8 月5 │ │ │ │ │話聯繫),於翌(22│ 日偵訊自白及證述。第78頁背面、第79 頁 │ │ │ │ │)日下午4 時許,歐│ 乙○○105 年8 月17日警詢自白及證述。第│ │ │ │ │子英亦基於幫助販賣│ 81頁背面、第82頁被告戊○○105 年8 月10│ │ │ │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日警詢供述。第190 至192 頁、第194 、19│ │ │ │ │駕車搭載丙○○與莊│ 5 頁被告乙○○自白及證述。 │ │ │ │ │竣宇至馬公市鎖港五│ │ │ │ │ │德大馬路旁,由許育│ │ │ │ │ │銘下車與鐘論哲進行│ │ │ │ │ │交易,以8,000 元之│ │ │ │ │ │價格,販賣第三級毒│ │ │ │ │ │品愷他命1 包(4 公│ │ │ │ │ │克)。 │ │ │ ├──┼───┼─────────┼────────────────────┼────────────────────────────┤ │ 27 │丙○○│丙○○基於運輸第二│(一)105年度偵字第148號: │丙○○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警卷:第6 、7 頁被告丙○○104 年12月3 │ │ │ │ │之犯意,與謝彥翔於│ 日警詢自白。第87頁背面、第88頁證人即同│ │ │ │謝彥翔│104 年6 月18日自澎│ 案被告謝彥翔104 年10月3 日警詢證述。第│ │ │ │(已判│湖縣馬公港搭船至嘉│ 250 至268 頁搭機紀錄。 │ │ │ │決確定│義縣布袋港,再至新│2.偵卷:第24、25頁被告丙○○105 年3 月21│ │ │ │) │竹市某飯店內,由許│ 日偵訊自白。第31、32頁被告丙○○105 年│ │ │ │ │育銘向董福添(業經│ 3 月30日偵訊自白。第56至59頁證人即另案│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 被告董福添於105 年5 月27日警詢證述。第│ │ │ │ │決有罪確定)購得甲│ 98、9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彥翔105 年12月│ │ │ │ │基安非他命30公克,│ 1 日偵訊證述。第120 至124 頁臺灣新竹地│ │ │ │ │並將購得之甲基安非│ 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9 、202 號判決(│ │ │ │ │他命隨身夾帶搭乘同│ 另案被告董福添販賣予被告丙○○之案件)│ │ │ │ │月23日之遠東航空FE│ 。第150 頁正、背面證人即另案被告董福添│ │ │ │ │029 班機自松山機場│ 105 年5月27日新竹地檢署偵訊證述。 │ │ │ │ │返回澎湖,而運輸甲│(二)104年度偵字第788號: │ │ │ │ │基安非他命。謝彥翔│ 他卷:第143 至146 頁被告丙○○104 年12│ │ │ │ │則於上開期間基於幫│ 月3 日偵訊自白。 │ │ │ │ │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 │ │ │明知丙○○欲運輸甲│ │ │ │ │ │基安非他命返回澎湖│ │ │ │ │ │,仍提供其搭配門號│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 │ │ │ │ │(未扣案)予丙○○│ │ │ │ │ │,幫助丙○○與董福│ │ │ │ │ │添聯繫、購得供其運│ │ │ │ │ │輸回澎之甲基安非他│ │ │ │ │ │命。 │ │ │ ├──┼───┼─────────┼────────────────────┼────────────────────────────┤ │ 28 │丙○○│丙○○基於運輸第二│(一)105年度偵字第148號: │丙○○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警卷:第6 、7 頁被告丙○○104 年12月3 │ │ │ │ │之犯意,與高挺皓(│ 日警詢自白。第74頁背面至第77頁證人即同│ │ │ │ │無犯意聯絡,另由檢│ 案被告高挺皓104 年10月3 日警詢證述。第│ │ │ │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250 至268 頁搭機紀錄。 │ │ │ │ │於104 年7 月23日自│2.偵卷:第24、25頁被告丙○○105 年3 月21│ │ │ │ │馬公機場搭機至松山│ 日偵訊自白。第31、32頁被告丙○○105 年│ │ │ │ │機場後,至新竹火車│ 3 月30日偵訊自白。第56至59頁證人即另案│ │ │ │ │站附近之某旅館內,│ 被告董福添於105 年5 月27日警詢證述。第│ │ │ │ │丙○○向董福添(業│ 107 至11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挺皓105 年│ │ │ │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2月1 日偵訊證述。第120 至124 頁臺灣新│ │ │ │ │判決有罪確定)購得│ 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9 、202 號判│ │ │ │ │甲基安非他命半兩,│ 決(另案被告董福添販賣予被告丙○○之案│ │ │ │ │並將購得之甲基安非│ 件)。第150 頁正、背面證人即另案被告董│ │ │ │ │他命隨身夾帶搭乘同│ 福添105 年5 月27日新竹地檢署偵訊證述。│ │ │ │ │日晚間之華信航空AE│(二)104年度偵字第788號: │ │ │ │ │0367班機自松山機場│ 他卷:第143 至146 頁被告丙○○104 年12│ │ │ │ │返回澎湖,而運輸甲│ 月3 日偵訊自白。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29 │丙○○│丙○○基於運輸第二│(一)105年度偵字第148號: │丙○○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警卷:第6 、7 頁被告丙○○104 年12月3 │ │ │ │ │之犯意,與高挺皓(│ 日警詢自白。第74頁背面至第77頁證人即同│ │ │ │ │無犯意聯絡,另由檢│ 案被告高挺皓104 年10月3 日警詢證述。第│ │ │ │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250 至268 頁搭機紀錄。 │ │ │ │ │於104 年8 月10日自│2.偵卷:第24、25頁被告丙○○105 年3 月21│ │ │ │ │馬公機場搭機至松山│ 日偵訊自白。第31、32頁被告丙○○105 年│ │ │ │ │機場後,至新竹火車│ 3 月30日偵訊自白。第56至59頁證人即另案│ │ │ │ │站附近某旅館外,許│ 被告董福添於105 年5 月27日警詢證述。第│ │ │ │ │育銘向董福添(業經│ 107 至11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挺皓105 年│ │ │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 12月1 日偵訊證述。第120 至124 頁臺灣新│ │ │ │ │決有罪確定)購得甲│ 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9 、202 號判│ │ │ │ │基安非他命30公克,│ 決(另案被告董福添販賣予被告丙○○之案│ │ │ │ │並將購得之甲基安非│ 件)。第150 頁正、背面證人即另案被告董│ │ │ │ │他命隨身夾帶搭乘翌│ 福添105 年5 月27日新竹地檢署偵訊證述。│ │ │ │ │(11)日之華信航空│(二)104年度偵字第788號: │ │ │ │ │AE03 67 班機自松山│ 他卷:第143 至146 頁被告丙○○104 年12│ │ │ │ │機場返回澎湖,而運│ 月3 日偵訊自白。 │ │ │ │ │輸甲基安非他命。 │ │ │ ├──┼───┼─────────┼────────────────────┼────────────────────────────┤ │ 30 │丙○○│丙○○基於運輸第二│(一)105年度偵字第148號: │丙○○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警卷:第6 、7 頁被告丙○○104 年12月3 │ │ │ │ │之犯意,與高挺皓(│ 日警詢自白。第74頁背面至第77頁證人即同│ │ │ │ │無犯意聯絡,另由檢│ 案被告高挺皓104 年10月3 日警詢證述。第│ │ │ │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250 至268 頁搭機紀錄。第277 至283 頁馬│ │ │ │ │於104 年8 月28日自│ 公機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馬公機場搭機至松山│2.偵卷:第24、25頁被告丙○○105 年3 月21│ │ │ │ │機場後,至新竹縣竹│ 日偵訊自白。第31、32頁被告丙○○105 年│ │ │ │ │東鎮柯湖路1 段114 │ 3 月30日偵訊自白。第56至59頁證人即另案│ │ │ │ │號董福添住處,許育│ 被告董福添於105 年5 月27日警詢證述。第│ │ │ │ │銘向董福添(業經臺│ 107 至11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挺皓105 年│ │ │ │ │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 12月1 日偵訊證述。第120 至124 頁臺灣新│ │ │ │ │有罪確定)購得甲基│ 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9 、202 號判│ │ │ │ │安非他命1 兩,並將│ 決(另案被告董福添販賣予被告丙○○之案│ │ │ │ │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件)。第150 頁正、背面證人即另案被告董│ │ │ │ │隨身夾帶搭乘翌(29│ 福添105 年5 月27日新竹地檢署偵訊證述。│ │ │ │ │)日之復興航空515 │(二)104年度偵字第788號: │ │ │ │ │班機自松山機場返回│ 他卷:第143 至146 頁被告丙○○104 年12│ │ │ │ │澎湖,而運輸甲基安│ 月3 日偵訊自白。 │ │ │ │ │非他命。 │ │ │ ├──┼───┼─────────┼────────────────────┼────────────────────────────┤ │ 31 │空白 │空白 │空白 │空白 │ ├──┼───┼─────────┼────────────────────┼────────────────────────────┤ │ 32 │丙○○│丙○○於104 年9 月│(一)105年度偵字第148號 │丙○○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20日自馬公機場搭機│1.警卷:第6 頁正、背面被告丙○○104 年12│ │ │ │ │至松山機場後,至新│ 月3 日警詢自白。第250 至268 頁搭機紀錄│ │ │ │ │竹市之「亞東電玩遊│ 。 │ │ │ │ │藝場」向李元凱(現│2.偵卷:第24、25頁被告丙○○105 年3 月21│ │ │ │ │由新竹地檢署另案偵│ 日偵訊自白。第31、32頁被告丙○○105 年│ │ │ │ │辦中)購得愷他命22│ 3 月30日偵訊自白。 │ │ │ │ │0 公克,並將購得之│(二)104年度偵字第788號: │ │ │ │ │愷他命隨身夾帶搭乘│ 他卷:第143 至146 頁被告丙○○104 年12│ │ │ │ │翌(21)日之遠東航│ 月3 日偵訊自白。 │ │ │ │ │空FE029 班機自松山│ │ │ │ │ │機場返回澎湖,而運│ │ │ │ │ │輸愷他命。 │ │ │ ├──┼───┼─────────┼────────────────────┼────────────────────────────┤ │ 33 │丙○○│丙○○、乙○○、許│(一)105年度偵字第287號: │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博鈞共同基於運輸第│1.警卷:第17頁被告丙○○105 年5 月22日警│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伍玖捌公克,驗後淨重壹點壹壹參│ │ │乙○○│二、三級毒品之犯意│ 詢自白。第26至29頁被告乙○○104 年12月│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已判│聯絡,由丙○○出資│ 2 日警詢自白。第53至55頁被告丁○○104 │支(含SIM 卡壹張)、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 │ │決確定│2 萬元交予丁○○,│ 年12月2日警詢自白。 │ │ │ │) │丁○○再將此筆款項│2.偵卷:第109 頁背面被告乙○○105 年8 月│ │ │ │ │交予乙○○,乙○○│ 17日警詢自白。 │丁○○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丁○○│於104 年11月29日下│(二)104年度偵字第788號: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玖柒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柒貳│ │ │ │午搭乘華信航空自馬│ 他卷:第42頁正、背面被告丙○○104 年12│貳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 │ │ │公機場至松山機場後│ 月3 日警詢自白。第56至58頁澎湖縣政府警│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在臺北地區向真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友│ 行人丙○○,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598 │ │ │ │ │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 公克為此次運輸之一部)。第84頁刑案現場│ │ │ │ │基安非他命4 錢、第│ 照片(被告丙○○為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15公│ 片)。第123 、124 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 │ │ │ │克後,於翌(30)日│ 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 │ │ │早上搭乘遠東航空返│ 執行人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99│ │ │ │ │回馬公,並由丁○○│ 70公克為此次運輸之一部)。第128 至130 │ │ │ │ │駕車接應,嗣乙○○│ 頁刑案現場照片(被告丁○○為警扣案甲基│ │ │ │ │再將購得之甲基安非│ 安非他命照片)。第139 至144 頁被告許育│ │ │ │ │他命分配與丙○○、│ 銘、乙○○、丁○○104 年12月3 日偵訊自│ │ │ │ │丁○○。其等3 人於│ 白。 │ │ │ │ │上述犯行過程中,各│ │ │ │ │ │以如右述主文欄所示│ │ │ │ │ │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 │ │ │ │ │相互聯繫。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