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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李炫德李嘉興徐美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南佑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俊良
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146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639 號

、106 年度偵字第328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8

48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俊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部分,劉南佑附表七部分,暨二人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俊良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南佑犯附表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該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李俊良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劉南佑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與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

事實

一、李俊良、劉南佑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三級毒品,其中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且與愷他命皆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俊良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盛宇(各次販賣時間、地點、方式及所得金額,均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無證據證明李俊良每次販賣愷他命之數量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

㈡李俊良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昇廷、陳文正(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對象、方式及所得金額,均詳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

㈢李俊良與劉南佑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昇廷、陳文正、張國江(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對象、方式及所得金額,均詳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

㈣李俊良與劉南佑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文正、張國江(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對象、方式及所得金額,均詳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

㈤李俊良與劉南佑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編號1 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共同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正1 次。

二、劉南佑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6 日戒治期滿出所,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8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前開宣告刑嗣經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0 樓000 號房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嗣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南佑、李俊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至附表五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良、劉南佑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李俊良部分見警一卷第7 至11頁、第14至19頁,106 年度偵字第3289號卷〔下稱偵卷〕第50頁正面至第51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正面,106 年度聲羈字第69號29號〔下稱聲羈一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二第159 頁反面,本院卷第88頁、第124 頁反面至第127 頁正面;劉南佑部分見偵卷第118 頁正面至第119 頁反面、第127 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50 頁,原審卷二第146 頁正面,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124 頁反面至第127 頁正面),且經證人即購毒者蔡昇廷、陳文正、王盛宇、張國江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蔡昇廷部分見警一卷第212 至215 頁、偵卷第46頁反面;陳文正部分見警一卷第289 至294 頁、偵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正面、原審卷一第170 頁反面至第174 頁正面;王盛宇部分見警一卷第261 至263 頁、偵卷第42頁反面;張國江部分見偵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正面、原審卷一第159 頁正面至第162 頁正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李俊良之梓官區漁會存摺及交易明細、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23頁、第24頁、第57至60頁、第63頁、第67頁、第88至91頁、第131 至132 頁、第173 至199 頁、第223 至226 頁、第268 至269 頁、第296至300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至6 、10、11、13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李俊良、劉南佑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證人王盛宇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其並未因購買愷他命而交付金錢予李俊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 頁反面至第169 頁正面),惟核之其此部分所述,不僅與其前揭於警、偵所述不符,亦與被告李俊良自白事實有異,真實性為何,已值存疑。再酌以證人王盛宇於原審作證時,就被告李俊良是否曾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各次犯行,向其收取對價,其初陳稱:伊要拿錢給李俊良,李俊良不要,叫伊拿去買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 頁反面至第166 頁正面),然嗣又陳稱:「(問:剛剛你有聽到被告說了,被告說你有拿錢給他,所以你到底這三次有無把錢交給李俊良?)我不知道我拿錢給他,他是在跟我借錢,我也知道李俊良有跟我拿錢,不過他有想要跟我借的意思,還是說要拿酒來抵銷。」等語(見同上卷第170 頁正面),而就其是否曾交付金錢予被告李俊良,前後所述亦不一致,足見證人王盛宇首揭於原審所為證述,應係迴護被告李俊良之詞,而非事實,自無從據之而為被告李俊良有利之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4 部分:訊據被告李俊良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且有於106 年1 月15日0 時27分與陳文正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正之犯行,辯稱:陳文正打電話來說要拿錢給我,因為我當時顧店正在忙,我先跟他說好,但當天我晚上下班之後就直接回家,如果我有去找陳文正的話,應該還會打電話給他說我到了等語。經查:

⒈被告李俊良有於106 年1 月15日0 時27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文正聯繫之情,業被告李俊良供陳在卷(見審訴卷第98頁),核與證人陳文正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71 頁正面),並有其等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96 至300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李俊良確有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正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文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跟李俊良約到我家,他是開車來的,當天以1000元向他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當天交易有成功,譯文中「拿1000元還你」就是我要跟他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反面);於原審結證稱:106 年1 月15日0 時27分3 秒該通電話內容是要向李俊良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李俊良講完電話沒多久就到我家裡,交易金額就是1000元,電話中說要拿1000還李俊良就是要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沒有欠李俊良或劉南佑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 頁反面至第174 頁正面),核之證人陳文正就其向被告李俊良購買毒品之時、地、價金及如何聯絡等細節,前後證述均相符合,並無何矛盾或瑕疵之處。

⒊再觀諸被告李俊良(代號A )與證人陳文正(代號B )於106 年1 月15日0 時27分3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喂。B :喂你現在人在哪裡?A :在店裡。B :有沒有空過來這裡,我拿1000元還你,有沒有時間過來,車子壞了。A :你在哪裡。B :在家裡。A :你在家裡?B :嘿。A :好啦。B :好。」(見警一卷第297 頁),顯示證人陳文正係先與被告李俊良確認李俊良所在地點,並提及「拿1000元還你」,再要求被告李俊良至陳文正家中,而被告李俊良與證人陳文正毫無緣由即提及「拿1000元還你」等語,核與一般進行毒品交易者常見以隱諱語句交易毒品,堪認無違,再佐以證人陳文正於原審亦明確證稱:電話中說要拿1000元還李俊良,意思就是指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正面),且被告李俊良亦無法提出證據,用以證明其與證人陳文正間,確有1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是足認證人陳文正前開所證,應係事實,而可採信。

⒋被告李俊良雖辯稱:陳文正有證述沒有毒品時,才會找我買毒品,而陳文正106 年1 月14日19時許,向我購買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可施用2 至4 次,所以陳文正實無可能於106 年1 月15日0 時許,又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觀之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及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證人陳文正向被告李俊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頻率及數量,可知證人陳文正亦有於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相隔1 日即再行購買3000元之情形,且購毒者頻繁購買毒品之原因甚多,證人陳文正於原審亦證稱其之所以於106 年1 月14日、15日接連向被告李俊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排除係先前購買之毒品掉了或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 頁反面),是自難以陳文正購買次數較為頻繁,即為其必無此次購買毒品之情事,是被告李俊良此部分所辯,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是販賣毒品者,倘毫無任何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被告李俊良、劉南佑與購毒者均非至親,應無甘於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可能,堪認前揭被告李俊良、劉南佑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李俊良販賣愷他命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事實欄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南佑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7至78頁,偵卷第6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46 頁,本院卷第88頁、第124 頁反面至第127頁正面),並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7頁、第18頁),復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 、8 、12所示之物可憑;又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5 月4 日醫驗字第46836 、4683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檢定書、法務部調查濫用藥物106 年5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40 頁、第141 頁,審訴字卷第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俊良、劉南佑前開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3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三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不得持有,愷他命亦不得逾量持有,且均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李俊良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四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劉南佑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四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南佑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係於施用毒品初犯後,「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於前開時點復分別犯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核其就事實欄(即附表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2 人分別因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被告劉南佑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各次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附表五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2 人就附表三、四、五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俊良就附表一至五所犯、被告劉南佑附表三至五及附表七所犯,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南佑事實欄所犯,應論以想像競合,然依被告劉南佑前揭所述之施用方式,自應論以數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 年度偵字第8485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951號),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累犯加重部分:

⑴被告李俊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簡字第20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劉南佑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3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5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嗣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與前揭強盜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3 月確定,於101年1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2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偵審自白減輕部分:

⑴被告李俊良就本案所犯(附表二編號4 除外),於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明確,前已述及,另其於警詢就其有販賣毒品予蔡昇廷、王盛宇、陳文正之事實,亦概括自白在卷(見警一卷第19頁),而就附表四編號3 、4 部分,被告李俊良於警詢、偵查時,亦明確供稱其有將海洛因拿上樓交予被告劉南佑,並提供帳戶予被告劉南佑,以供購毒者匯入購毒款項之情事(見警一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52頁、聲羈一卷第11頁),顯亦已自白其參與此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是堪認被告李俊良所為,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爰就其所犯,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二編號4 除外)。

⑵被告劉南佑就附表三編號3 至6 、附表四、五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劉南佑就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之犯行,雖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則均否認犯行,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⑴被告2 人就附表四、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予非難,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衡以被告2 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及對象有限、數量亦非甚鉅,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自難與販賣單次即達數百公克乃至逾公斤以上之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並論,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如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無期徒刑,或依法減輕後之有期徒刑15年,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揆諸上揭說明,爰認就被告2 人此部分所犯,縱量處上述最低刑度之刑,仍致情法失平,誠屬情輕法重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

⑵就被告李俊良所犯附表一至三及被告劉南佑所犯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各為法定最低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2 人此部分罪行,既非迫於貧病飢寒,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行為本應予責難,依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對被告2 人分別科以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最低之法定本刑,誠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虞,是就其2 人此部分所犯,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

⒋被告2 人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就其2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李俊良所犯附表二編號4 ,及被告劉南佑所犯附表三編號1 、2 部分除外),及被告李俊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則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俊良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尚以3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3 米粒之量)予王盛宇,因認被告李俊良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認被告李俊良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證人王盛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李俊良與王盛宇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李俊良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只有拿愷他命,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王盛宇等語。經查:

⒈證人王盛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固指證被告李俊良除販賣愷他命外,尚販賣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26 2頁、偵卷第42頁反面),惟其於原審則結證稱:「(問:有買過安非他命嗎?)安非他命都人家請的,都買愷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 頁反面),則證人王盛宇前後所述,顯有歧異之瑕疵。

⒉又被告李俊良(代號A )與證人王盛宇(代號B )於106 年2 月14日20時34分36秒、20時58分1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A :喂。B :在哪裡?你有空了嗎?A :在家,你差不多9 點再來,我要洗澡了。B :好。」、「A :喂。B :在樓下了。A :你到後面來。B :好。」(見警一卷第268 至269 頁)。依上開譯文內容,並無從得知其雙方欲交易之毒品為何,而參諸附表一編號1 、3 ,證人王盛宇向被告李俊良購買之毒品均係愷他命,且依附表一編號3 之被告李俊良(代為A )與證人王盛宇(代號B )於106 年2 月20日21時56分4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喂。B :喂,一樣啦…到了。A :賀啦(好啦之意)。」(見警一卷第269 頁),證人王盛宇係表示欲購買「一樣啦」之物,則依證人王盛宇歷次向被告李俊良購買之毒品均係愷他命之情以觀,自無從遽依首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為被告李俊良與證人王盛宇該次亦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

⒊證人王盛宇所述,既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而其與被告李俊良之首揭通訊監察譯文,復無從據以認定其2 人此次亦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之犯行,犯罪不能證明,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應為被告李俊良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一編號2 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共6 罪)、附表四(共4罪)、附表五(1 罪)部分,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並審酌被告2 人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之徒,詎其等無視法律禁令,或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劉南佑、李俊良),或單獨販賣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李俊良)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 人就此部分犯行全然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2 人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兼衡其2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51頁)暨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前開各該附表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4 、6 、10、11,係供被告2 人販賣毒品秤重及聯絡毒品交易之用,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124 頁正面),足認均係供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隨同被告2 人所犯販賣毒品各罪宣告沒收(各詳前開各該附表編號「原審主文」欄所載)。

㈡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13所示之物,係被告2 人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隨同被告2 人所犯販賣毒品各罪宣告沒收(各詳前開各該附表編號「原審主文」欄所載)。

㈢被告李俊良就附表二編號1 販賣毒品所得;被告李俊良、劉南佑就附表三至五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然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2 之販毒所得均已由被告李俊良收取;附表三編號3 至6 、附表四、附表五之販毒所得均已由被告劉南佑收取,亦為被告李俊良、劉南佑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隨同被告2 人前揭所犯,諭知沒收、追徵(詳前開各該附表編號「原審主文」欄所載)。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2 人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而有不當,均無理由,皆應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就附表一(共3 罪)、附表二編號2 至4 、附表七(共2 罪)部分,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李俊良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犯行,於偵查中皆已概括承認,有其106 年3 月21日警詢筆錄可稽(見警一卷第19頁),乃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此部分之刑,法律適用,尚有違誤。⒉按販賣毒品必具營利之目的,始足當之,是以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所具之營利意圖,自須於理由欄中詳予認定,並載明於犯罪事實,乃原判決就被告李俊良所犯附表二編號4 部分之犯行,未於理由中詳述如何認定被告李俊良此部分犯行有營利之意圖,即遽認被告李俊良此部分所為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當。⒊附表六編號7 、8 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分經警方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而得確定之重量,且編號7 所示之海洛因,其毛重亦實為59.83 公克,而非58.5公克,有各該鑑定報告附卷可按(見附表六編號7 、8 「數量」欄所示),乃原判決就被告劉南佑所犯附表七所示2 罪,僅依毛重予以沒收各該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就海洛因部分之毛重記載復有錯誤,難認謂當。被告李俊良上訴否認有為附表二編號4 之犯行,雖無理由,然其主張原判決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至3 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有不當,則有理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及附表七部分復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等部分及被告2 人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

⒈被告李俊良明知毒品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對人民健康危害甚鉅,猶為一己之私而販售他人,不僅助長吸毒歪風,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力,實有不該,並衡其犯後坦認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犯行,惟仍否認附表二編號4 之犯行,復考量其販賣次數、所得及數量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至4 各附表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⒉被告劉南佑明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且其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刑之宣告,仍為此部分犯行,足見其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行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犯罪情節、手段、犯後坦認此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⒊另本院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 人此部分經撤銷改判部分與其等前揭經上訴駁回部分之刑,就被告李俊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6 月;就被告劉南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10月。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4 、6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李俊良此部分販賣毒品秤重及聯絡毒品交易之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9頁),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隨同其此部分所犯販賣毒品各罪宣告沒收(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至4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載)。

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物,係被告李俊良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隨同其此部分所犯販賣毒品各罪宣告沒收(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至4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載)。

⒊被告李俊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至4 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業經其收取,為被告李俊良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其前揭所犯,諭知沒收、追徵(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 至4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載)。

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劉南佑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南佑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隨同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 、8 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隨同被告劉南佑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詳附表七「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包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除前開應沒收(銷燬)之物外,附表六其餘所示之扣押物,因與本案被告2 人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劉南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被告李俊良確有此部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徐美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李俊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交易方式(新臺幣)        │販毒所得│原審主文          │
│    │          │)            │                          │(新臺幣│                  │
│    │          ├───────┼─────────────┤)      ├─────────┤
│    │          │交易地點      │是否該當偵審自白          │        │本院判決結果      │
├──┼─────┼───────┼─────────────┼────┼─────────┤
│1.  │王盛宇    │106 年1 月23日│王盛宇於106 年1 月23日20時│500元   │李俊良販賣第三級毒│
│(原│          │20時40分後某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許            │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俊良│        │刑柒年參月。      │
│書附│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
│表編│          │高雄市OOO 區O │87號聯繫購毒事宜後,李俊良│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1 │          │OOO 路OOO 巷OO│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價值│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號            │500 元之愷他命1 包(重量不│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詳)予王盛宇,並收取500 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之價金。                  │        │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該當偵審自白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
│    │          │              │                          │        │李俊良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刑參年捌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
│    │          │              │                          │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之。    │
├──┼─────┼───────┼─────────────┼────┼─────────┤
│2.  │王盛宇    │106 年2 月14日│王盛宇於106 年2 月14日20時│500元   │李俊良販賣第三級毒│
│(原│          │20時34分後某時│34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許            │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俊良│        │刑柒年參月。      │
│書附│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
│表編│          │高雄市OOO 區OO│87號聯繫購毒事宜後,李俊良│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2 │          │OOO 路OOOO巷OO│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價值│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號            │500 元之愷他命1 包(重量不│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詳)予王盛宇,並收取500 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之價金。                  │        │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該當偵審自白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
│    │          │              │                          │        │李俊良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刑參年捌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
│    │          │              │                          │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之。    │
├──┼─────┼───────┼─────────────┼────┼─────────┤
│3.  │王盛宇    │106 年2 月20日│王盛宇於106 年2 月20日21時│500元   │李俊良販賣第三級毒│
│(原│          │21時42分後某時│42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許            │電話門號,與李俊良持用之前│        │刑柒年參月。      │
│書附│          ├───────┤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毒事宜│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
│表編│          │高雄市OOO 區OO│後,李俊良於左列時、地販賣│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3 │          │OOO 路OOO 巷OO│、交付價值500元之愷他命1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號            │(重量不詳)予王盛宇,並收│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取500元之價金。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之。    │
│    │          │              │該當偵審自白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
│    │          │              │                          │        │李俊良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刑參年捌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
│    │          │              │                          │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之。    │
└──┴─────┴───────┴─────────────┴────┴─────────┘
附表二:被告李俊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交易方式(新臺幣)        │販毒所得│原審主文          │
│    │          │)            │                          │(新臺幣│                  │
│    │          ├───────┼─────────────┤)      ├─────────┤
│    │          │交易地點      │是否該當偵審自白          │        │本院判決結果      │
├──┼─────┼───────┼─────────────┼────┼─────────┤
│1.  │蔡昇廷    │106 年1 月18日│蔡昇廷於106 年1 月18日11時│500元   │李俊良販賣第二級毒│
│(原│          │11時27分後某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許            │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俊良│        │刑參年玖月。      │
│書附│          ├───────┤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
│表編│          │高雄市梓官區中│購毒事宜後,於左列時、地販│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5 │          │正路某7-11超商│賣、交付500元之甲基安非他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命1包(重量不詳)予蔡昇廷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並當場收取500元之價金。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之。    │
│    │          │              │該當偵審自白              │        ├─────────┤
│    │          │              │                          │        │此部分上訴駁回。  │
├──┼─────┼───────┼─────────────┼────┼─────────┤
│2.  │蔡昇廷    │106 年1 月26日│蔡昇廷於106 年1 月26日16時│500元   │李俊良販賣第二級毒│
│(原│          │17時24分後某時│17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許            │電話門號,與李俊良持用之前│        │刑柒年肆月。      │
│書附│          ├───────┤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毒事宜│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
│號7 │          │高雄市梓官區中│後,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正路某7-11超商│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量不詳)予蔡昇廷,並收取50│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0元之價金。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之。    │
│    │          │              │該當偵審自白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
│    │          │              │                          │        │李俊良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刑參年玖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
│    │          │              │                          │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之。    │
├──┼─────┼───────┼─────────────┼────┼─────────┤
│3.  │蔡昇廷    │106 年2 月19日│蔡昇廷於106 年2 月19日18時│500元   │李俊良販賣第二級毒│
│(原│          │18時20分後某時│09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許            │電話門號,與李俊良持用之前│        │刑柒年肆月。      │
│書附│          ├───────┤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毒事宜│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
│表編│          │高雄市梓官區中│後,於左列時、地販賣,並交│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8 │          │正路某7-11超商│付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重量不詳)予蔡昇廷,並當場│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收取500元之價金。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之。    │
│    │          │              │該當偵審自白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
│    │          │              │                          │        │李俊良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刑參年玖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
│    │          │              │                          │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之。    │
├──┼─────┼───────┼─────────────┼────┼─────────┤
│4.  │陳文正    │106 年1 月15日│陳文正於106 年1 月15日0 時│1000元  │李俊良販賣第二級毒│
│(原│          │0 時27分後某時│27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訴│          │許            │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俊良│        │刑柒年伍月。      │
│書附│          ├───────┤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
│號11│          │高雄市OOO 區O │購,並交付1000元之甲基安非│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OOO 路OOO巷O號│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陳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正,並當場收取1000元之價金│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                          │        │)                │
│    │          │              │                          │        │李俊良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刑柒年伍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
│    │          │              │                          │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追徵之。    │
└──┴─────┴───────┴─────────────┴────┴─────────┘
附表三:被告李俊良與劉南佑共同販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交易方式(新臺幣)        │販毒所得│原審主文          │
│    │          │)            │                          │(新臺幣│                  │
│    │          ├───────┼─────────────┤)      ├─────────┤
│    │          │交易地點      │是否該當偵審自白          │        │本院判決結果      │
├──┼─────┼───────┼─────────────┼────┼─────────┤
│1.  │蔡昇廷    │106 年1 月13日│蔡昇廷於106 年1 月13日17時│500元   │⑴                │
│(原│          │18時56分後某時│21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李俊良共同販賣第二│
│起訴│          │許            │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俊良│        │級毒品,累犯,處有│
│書附│          ├───────┤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        │期徒刑參年玖月。  │
│表編│          │高雄市梓官區嘉│購毒事宜後,李俊良再與持用│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
│號4 │          │好路附近之田埂│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劉│        │至6 、10、11、13所│
│)  │          │旁            │南佑聯絡並取得欲售出之甲基│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安非他命,再於左列時、地販│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賣,並交付500 元之甲基安非│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蔡昇│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廷,並當場收取500 元之價金│        │追徵之。          │
│    │          │              │。                        │        │⑵                │
│    │          │              ├─────────────┤        │劉南佑共同販賣第二│
│    │          │              │李俊良該當偵審自白,劉南佑│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則否                      │        │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
│    │          │              │                          │        │至6 、10、11、13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此部分均上訴駁回。│
├──┼─────┼───────┼─────────────┼────┼─────────┤
│2.  │蔡昇廷    │106 年1 月19日│蔡昇廷於106 年1 月19日18時│500元   │⑴                │
│(原│          │19時14分後某時│56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        │李俊良共同販賣第二│
│起訴│          │許            │電話門號,與李俊良持用之前│        │級毒品,累犯,處有│
│書附│          ├───────┤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毒事宜│        │期徒刑參年玖月。  │
│表編│          │高雄市梓官區中│後,李俊良再與持用行動電話│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
│號6 │          │正路某7-11超商│門號0000000000號之劉南佑聯│        │至6 、10、11、13所│
│)  │          │              │絡,並取得欲售出之甲基安非│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他命,再於左列時、地販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並交付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1 包(重量不詳)予蔡昇廷,│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並當場收取500 元之價金。  │        │追徵之。          │
│    │          │              ├─────────────┤        │⑵                │
│    │          │              │李俊良該當偵審自白,劉南佑│        │劉南佑共同販賣第二│
│    │          │              │則否                      │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柒年肆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
│    │          │              │                          │        │至6 、10、11、13所│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此部分均上訴駁回。│
├──┼─────┼───────┼─────────────┼────┼─────────┤
│3.  │陳文正    │106 年1 月14日│李俊良於106 年1 月14日19時│1500元  │⑴                │
│(原│          │19時19分後某時│17分許,以其持用之前開行動│        │李俊良共同販賣第二│
│起訴│          │許            │電話門號聯絡陳文正所持用之│        │級毒品,累犯,處有│
│書附│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期徒刑參年拾月。  │
│表編│          │高雄市梓官區廣│聯繫購毒事宜後,李俊良再與│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
│號10│          │澤路上之「草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至6 、10、11、13所│
│)  │          │人檳榔攤」    │號之劉南佑聯絡,自劉南佑處│        │示之物均沒收。    │
│    │          │              │取得欲售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⑵                │
│    │          │              │,再於左列時、地販賣,並交│        │劉南佑共同販賣第二│
│    │          │              │付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重量不詳)予陳文正,並當│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場收取1500元之價金,再將價│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
│    │          │              │金交予劉南佑。            │        │至6 、10、11、13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李俊良、劉南佑皆該當偵審自│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白                        │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之。      │
│    │          │              │                          │        ├─────────┤
│    │          │              │                          │        │此部分均上訴駁回。│
├──┼─────┼───────┼─────────────┼────┼─────────┤
│4.  │陳文正    │106 年1 月16日│陳文正於106 年1 月16日10時│3000元  │⑴                │
│(原│          │10時38分後某時│25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        │李俊良共同販賣第二│
│起訴│          │許            │電話門號,與李俊良持用之前│        │級毒品,累犯,處有│
│書附│          ├───────┤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毒事宜│        │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表編│          │高雄市梓官區廣│後,李俊良再與持用行動電話│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
│號12│          │澤路上之「草地│門號0000000000號之劉南佑聯│        │至6 、10、11、13所│
│)  │          │人檳榔攤」    │絡,並自劉南佑處取得欲售出│        │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左列│        │⑵                │
│    │          │              │時、地販賣,並交付3000元之│        │劉南佑共同販賣第二│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予陳文正,並當場收取3000│        │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    │          │              │元之價金,再將價金交予劉南│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
│    │          │              │佑。                      │        │至6 、10、11、13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李俊良、劉南佑皆該當偵審自│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白                        │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之。          │
│    │          │              │                          │        ├─────────┤
│    │          │              │                          │        │此部分均上訴駁回。│
├──┼─────┼───────┼─────────────┼────┼─────────┤
│5.  │陳文正    │106 年1 月17日│陳文正於106 年1 月17日14時│3000元  │⑴                │
│(原│          │14時23分許後某│11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        │李俊良共同販賣第二│
│起訴│          │時            │電話門號,與李俊良持用之前│        │級毒品,累犯,處有│
│書附│          ├───────┤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毒事宜│        │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表編│          │高雄市梓官區廣│後,李俊良再與持用行動電話│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
│號13│          │澤路上之「草地│門號0000000000號之劉南佑聯│        │至6 、10、11、13所│
│)  │          │人檳榔攤」    │絡,自劉南佑處取得欲售出之│        │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左列時│        │⑵                │
│    │          │              │、地販賣,並交付3000元之甲│        │劉南佑共同販賣第二│
│    │          │              │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予陳文正,並當場收取3000元│        │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    │          │              │之價金,再將價金交予劉南佑│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
│    │          │              │。                        │        │至6 、10、11、13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李俊良、劉南佑皆偵審自白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之。          │
│    │          │              │                          │        ├─────────┤
│    │          │              │                          │        │此部分均上訴駁回。│
├──┼─────┼───────┼─────────────┼────┼─────────┤
│6.  │張國江    │106 年2 月2 日│張國江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1 萬2000│⑴                │
│(原│          │19時許        │與劉南佑聯繫購毒事宜後,李│元      │李俊良共同販賣第二│
│起訴│          ├───────┤俊良即受劉南佑指示於左列時│        │級毒品,累犯,處有│
│書附│          │高雄市梓官區廣│、地販買,並交付1 萬2000元│        │期徒刑肆年參月。  │
│表編│          │澤路上之「草地│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1 兩重│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
│號18│          │人檳榔攤」    │)予張國江,翌日張國江將價│        │至6 、10、11、13所│
│)  │          │              │金匯入劉南佑指示、由李俊良│        │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申請之高雄市梓官區漁會000-│        │⑵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        │劉南佑共同販賣第二│
│    │          │              │俊良及劉南佑即各以其等前開│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確認張國│        │期徒刑肆年參月。  │
│    │          │              │江匯款事宜。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
│    │          │              ├─────────────┤        │至6 、10、11、13所│
│    │          │              │李俊良、劉南佑皆偵審自白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壹萬貳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追徵之。      │
│    │          │              │                          │        ├─────────┤
│    │          │              │                          │        │此部分均上訴駁回。│
└──┴─────┴───────┴─────────────┴────┴─────────┘
附表四:被告李俊良與劉南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交易方式(新臺幣)        │販毒所得│原審主文          │
│    │          │)            │                          │(新臺幣│                  │
│    │          ├───────┼─────────────┤)      ├─────────┤
│    │          │交易地點      │是否該當偵審自白          │        │本院判決結果      │
├──┼─────┼───────┼─────────────┼────┼─────────┤
│1.  │陳文正    │106 年1 月31日│陳文正於106 年1 月31日10時│4000元  │⑴                │
│(原│          │12時10分許後某│16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起訴書│李俊良共同販賣第一│
│起訴│          │時許          │電話門號,與李俊良持用之前│誤載為30│級毒品,累犯,處有│
│書附│          ├───────┤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毒事宜│00元,惟│期徒刑捌年貳月。  │
│表編│          │高雄市梓官區廣│後,李俊良即與持用行動電話│經檢察官│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
│號  │          │澤路上之「草地│門號0000000000號之劉南佑聯│於原審更│至6 、10、11、13所│
│14) │          │人檳榔攤」    │絡,並自劉南佑處取得欲售出│正,見原│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之海洛因後,再於左列時、地│審卷二第│⑵                │
│    │          │              │販賣,並交付4000元之海洛因│145 頁反│劉南佑共同販賣第一│
│    │          │              │1 包(重量不詳)予陳文正,│面至第14│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並當場收取4000元之價金,再│6 頁正面│期徒刑捌年貳月。  │
│    │          │              │將價金交予劉南佑。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
│    │          │              ├─────────────┤        │至6 、10、11、13所│
│    │          │              │李俊良、劉南佑皆偵審自白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肆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之。          │
│    │          │              │                          │        ├─────────┤
│    │          │              │                          │        │此部分均上訴駁回。│
├──┼─────┼───────┼─────────────┼────┼─────────┤
│2.  │陳文正    │106 年2 月1 日│陳文正於106 年2 月1 日11時│4000元  │⑴                │
│(原│          │11時21分後某時│21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        │李俊良共同販賣第一│
│起訴│          │許            │電話門號,與李俊良持用之前│        │級毒品,累犯,處有│
│書附│          ├───────┤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毒事宜│        │期徒刑捌年貳月。  │
│表編│          │高雄市梓官區廣│後,李俊良即與持用行動電話│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
│號15│          │澤路上之「草地│門號0000000000號之劉南佑聯│        │至6 、10、11、13所│
│)  │          │人檳榔攤」    │繫,並自劉南佑處取得欲售出│        │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之海洛因後,再於左列時、地│        │⑵                │
│    │          │              │販賣,並交付4000元之海洛因│        │劉南佑共同販賣第一│
│    │          │              │1 包(重量不詳)予陳文正,│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並當場收取4000元之價金,再│        │期徒刑捌年貳月。  │
│    │          │              │將價金交予劉南佑。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
│    │          │              ├─────────────┤        │至6 、10、11、13所│
│    │          │              │李俊良、劉南佑皆偵審自白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肆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之。          │
│    │          │              │                          │        ├─────────┤
│    │          │              │                          │        │此部分均上訴駁回。│
├──┼─────┼───────┼─────────────┼────┼─────────┤
│3.  │張國江    │106 年1 月15日│張國江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13萬元  │⑴                │
│(原│          │16時許        │與劉南佑聯繫購毒事宜後,劉│        │李俊良共同販賣第一│
│起訴│          ├───────┤南佑於左列時、地販賣,並交│        │級毒品,累犯,處有│
│書附│          │高雄市梓官區廣│付13萬元海洛因1 包(37.5公│        │期徒刑拾年。      │
│表編│          │澤路上之「草地│克)予張國江,並當場收取8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
│號16│          │人檳榔攤」    │萬元價金,隔二日張國江再將│        │至6 、10、11、13所│
│)  │          │              │5 萬元價金匯入劉南佑指示、│        │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由李俊良申請之高雄市梓官區│        │⑵                │
│    │          │              │漁會000-0000-00-000000號帳│        │劉南佑共同販賣第一│
│    │          │              │戶內,嗣由劉南佑與李俊良以│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其等前開各自持用之行動電話│        │期徒刑拾年伍月。  │
│    │          │              │聯繫後,由李俊良前往取領該│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
│    │          │              │款項。                    │        │至6 、10、11、13所│
│    │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李俊良、劉南佑皆該當偵審自│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白                        │        │拾參萬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之。        │
│    │          │              │                          │        ├─────────┤
│    │          │              │                          │        │此部分均上訴駁回。│
├──┼─────┼───────┼─────────────┼────┼─────────┤
│4.  │張國江    │106 年1 月18日│張國江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13萬元  │⑴                │
│(原│          │16時許        │與劉南佑聯繫購毒事宜後,劉│        │李俊良共同販賣第一│
│起訴│          ├───────┤南佑於左列時、地販賣,並交│        │級毒品,累犯,處有│
│書附│          │高雄市梓官區廣│付13萬元海洛因1 包(37.5公│        │期徒刑拾年。      │
│表編│          │澤路上之「草地│克)予張國江,並當場收取1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
│號17│          │人檳榔攤」    │萬5000元價金,翌日張國江再│        │至6 、10、11、13所│
│)  │          │              │將11萬5000元價金匯入劉南佑│        │示之物均沒收。    │
│    │          │              │指示、由李俊良申請之高雄市│        │⑵                │
│    │          │              │梓官區漁會000-0000-00-0000│        │劉南佑共同販賣第一│
│    │          │              │95號帳戶內,李俊良及劉南佑│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即各以其等前開持用之行動電│        │期徒刑拾年伍月。  │
│    │          │              │話聯繫確認張國江匯款事宜。│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
│    │          │              ├─────────────┤        │至6 、10、11、13所│
│    │          │              │李俊良、劉南佑皆該當偵審自│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白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拾參萬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之。        │
│    │          │              │                          │        ├─────────┤
│    │          │              │                          │        │此部分均上訴駁回。│
└──┴─────┴───────┴─────────────┴────┴─────────┘
附表五:被告李俊良與劉南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交易方式(新臺幣)        │犯罪所得│原審主文          │
│    │          │)            │                          │(新臺幣│                  │
│    │          ├───────┼─────────────┤)      ├─────────┤
│    │          │交易地點      │是否該當偵審自白          │        │本院判決結果      │
├──┼─────┼───────┼─────────────┼────┼─────────┤
│1.  │陳文正    │106 年1 月12日│陳文正於106 年1 月12日2 時│7000元  │⑴                │
│(原│          │2 時27分許後某│27分許,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        │李俊良共同販賣第一│
│起訴│          │時            │電話門號,與李俊良持用之前│        │級毒品,累犯,處有│
│書附│          ├───────┤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毒事宜│        │期徒刑捌年伍月。  │
│表編│          │高雄市梓官區廣│後,李俊良再與持用行動電話│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
│號9 │          │澤路上之「草地│門號0000000000號之劉南佑聯│        │至6 、10、11、13所│
│)  │          │人檳榔攤」    │繫,並自劉南佑處取得欲售出│        │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原│        │⑵                │
│    │          │              │判決誤繕為安非他命)後,再│        │劉南佑共同販賣第一│
│    │          │              │於左列時、地販賣,並交付40│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              │00元之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        │期徒刑捌年伍月。  │
│    │          │              │)及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
│    │          │              │包(重量不詳)予陳文正,並│        │至6 、10、11、13所│
│    │          │              │當場收取7000元之價金,再將│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價金交予劉南佑。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柒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李俊良、劉南佑皆該當偵審自│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白                        │        │追徵之。          │
│    │          │              │                          │        ├─────────┤
│    │          │              │                          │        │此部分均上訴駁回。│
└──┴─────┴───────┴─────────────┴────┴─────────┘
附表六:扣押物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附註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共4 包(含包裝袋):          │於高雄市梓官區赤東里赤│
│    │                            │1.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第二級│崁南路自立巷18號扣得,│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為被告李俊良所有。    │
│    │                            │  檢驗前淨重0.428 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0.409公克。             │                      │
│    │                            │2.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                      │
│    │                            │  檢驗前淨重3.572 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3.5478公克。            │                      │
│    │                            │3.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                      │
│    │                            │  檢驗前淨重1.583 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1.562公克。             │                      │
│    │                            │4.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                      │
│    │                            │  檢驗前淨重1.745 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1.719公克。             │                      │
│    │                            │(證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                      │
│    │                            │5 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836 號│                      │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                      │
│    │                            │第140頁)                     │                      │
├──┼──────────────┼───────────────┤                      │
│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   1 組                       │                      │
├──┼──────────────┼───────────────┤                      │
│ 3  │鏟管                        │   1 支                       │                      │
├──┼──────────────┼───────────────┤                      │
│ 4  │電子磅秤                    │   1 臺                       │                      │
├──┼──────────────┼───────────────┤                      │
│ 5  │夾鏈袋                      │   1 包                       │                      │
├──┼──────────────┼───────────────┤                      │
│ 6  │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7682│   1 支                       │                      │
│    │4687號SIM 卡1 張)          │                              │                      │
├──┼──────────────┼───────────────┼───────────┤
│ 7  │海洛因                      │共12包(含包裝袋):          │於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90│
│    │                            │1.送驗粉塊狀檢品11包(原編號1 │0 號507 房(5 樓)、50│
│    │                            │  至10、1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5 房(5 樓)扣得,為被│
│    │                            │  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告劉南佑所有。        │
│    │                            │  37.41 公克(驗餘淨重37.37 公│                      │
│    │                            │  克,空包裝總重20.39 公克),│                      │
│    │                            │  純度85.56%,純質淨重32.01 公│                      │
│    │                            │  克。                        │                      │
│    │                            │2.送驗粉末檢品1 包(原編號11)│                      │
│    │                            │  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                      │
│    │                            │  因及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                      │
│    │                            │  分,淨重1.64公克(驗餘淨重  │                      │
│    │                            │  1.61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                      │
│    │                            │  ,海洛因純度56.55%,純質淨重│                      │
│    │                            │  0.93公克。                  │                      │
│    │                            │備考:                        │                      │
│    │                            │1.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58.5公│                      │
│    │                            │  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59.83 公│                      │
│    │                            │  克。                        │                      │
│    │                            │2.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                      │
│    │                            │  得,合計本案海洛因純質淨重  │                      │
│    │                            │  32.94公克。                 │                      │
│    │                            │3.採樣檢品均已檢驗用罄。      │                      │
│    │                            │(證據:法務部調查濫用藥物106 │                      │
│    │                            │年5 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62130110│                      │
│    │                            │20號實驗室鑑定書,見原審卷第47│                      │
│    │                            │頁)                          │                      │
├──┼──────────────┼───────────────┤                      │
│ 8  │甲基安非他命                │共3 包(含包裝袋):          │                      │
│    │                            │1.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                      │
│    │                            │  檢驗前淨重3.587 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3.565公克。             │                      │
│    │                            │2.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                      │
│    │                            │  檢驗前淨重3.636 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3.613公克。             │                      │
│    │                            │3.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                      │
│    │                            │  檢驗前淨重0.859 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0.832公克。             │                      │
│    │                            │(證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                      │
│    │                            │5 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837 號│                      │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                      │
│    │                            │第141頁)                     │                      │
├──┼──────────────┼───────────────┤                      │
│ 9  │愷他命                      │1 包(含包裝袋):            │                      │
│    │                            │轉碼編號B00000000 檢出第三級毒│                      │
│    │                            │品愷他命,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                      │
│    │                            │1.638 公克、檢驗後淨重1.617 公│                      │
│    │                            │克。                          │                      │
│    │                            │(證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                      │
│    │                            │5 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837 號│                      │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                      │
│    │                            │第141頁)                     │                      │
├──┼──────────────┼───────────────┤                      │
│ 10 │電子磅秤                    │   1 臺                       │                      │
├──┼──────────────┼───────────────┤                      │
│ 11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1 支                       │                      │
│    │SIM 卡1 張)                │                              │                      │
├──┼──────────────┼───────────────┤                      │
│ 12 │吸食器                      │   1 個                       │                      │
├──┼──────────────┼───────────────┤                      │
│ 13 │空夾鏈袋                    │   1 包                       │                      │
└──┴──────────────┴───────────────┴───────────┘
附表七:被告劉南佑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
│    │                          ├─────────────────────────┤
│    │                          │本院判決結果                                      │
├──┼─────────────┼─────────────────────────┤
│1.  │事實欄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劉南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    │                          │附表六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劉南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    │                          │附表六編號7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1.  │事實欄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劉南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附表六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
│    │                          │劉南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                          │附表六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
│    │                          │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