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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
第11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志賢
- 選任辯護人
- 許祖榮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208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212號,追加
起訴案號: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3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志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3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志賢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12 、14、15、附表二、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事實
一、陳志賢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之,竟仍:
㈠基於營利之意圖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俊敬,共計3 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志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其中附表一至二部份,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陳俊男、蘇豐華、王崧銘、陳尚賢、李仁中、蘇文成警詢及偵訊中證述、鄭義發偵訊中證述一致;附表三部份,核與證人黃俊敬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相符(見附表一至三所示證據出處欄),且有附表一至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分見附表一至三所示證據出處欄),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見附表三所示證據出處欄)在卷可憑,是被告此部份犯行均應可認定。
㈡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並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況被告陳志賢更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的獲利約1 成(見原審第55號卷第45頁),是被告當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論罪: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5罪;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而於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轉讓、販賣及持有。又行為人轉讓之海洛因達一定數量,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論處。經查,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無償轉讓海洛因與黃俊敬之數量,則無證據顯示超過淨重5 公克,是基於罪疑唯輕法則,應認被告於附表三所示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均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淨重5 公克之數量,自毋庸加重論處之,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仁中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一至三所示各次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之轉讓、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陳志賢就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5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屬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至10、13及15、附表二至三所示犯行:被告分別於105 年12月15日、106 年1 月4 日、同年5 月25日、3 1 日偵訊及原審106 年8 月16日審理程序時分別就附表附表一編號1 至10、13及15、附表二至三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附表一編號11、12及14部份所示犯行:
⑴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2所載販毒予李仁中之犯行,於偵查中稱:我沒有印象,有的話我就承認等語(偵字第5212號卷第96頁);對附表一編號11、14所載販毒予李仁中之犯行,則供稱:對於編號11部份,我沒有印象,我有給過他一、二次是沒有拿錢的(見偵字第5212號卷第96頁),而編號14部份,我有到現場但沒有交易等語(見偵字第5212號卷第97頁),然檢察官已就附表一編號11、12、14所載時間、地點及方式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暨證人李仁中警詢之證述提示與被告陳志賢辨識,被告亦透過前開資料回復記憶,卻僅承認轉讓、否認販賣犯行,且均未對販賣毒品之種類或價金為肯定之供述,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此部份已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份:
⑴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陳志賢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因而助長海洛因之流通,顯有不當,然被告陳志賢所販賣海洛因之價金多在500 元至2,000 元間,販賣對象7人,本院審酌被告陳志賢販賣上開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自難認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大盤、中盤毒販相提並論,堪認販毒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均屬最末端之零售型態。而被告陳志賢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13及1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另附表一編號11、12及14部份販賣1,000 元至2,000 元之海洛因,最輕本刑乃無期徒刑,是依被告陳志賢前開犯罪情況,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陳志賢所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13及15部份,遞減之。
⒉至被告所犯附表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最低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復有上開減刑事由,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併此指明。
㈧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上手為綽號「志仔」等語,然檢警尚未因被告上開供述因而查獲上開四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 年4 月19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0632538100 號函(見原審106 訴55卷第54頁至第55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對原判決之審查
㈠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2、14、15、附表二、三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自90年起即有多起毒品、強盜前科(累犯部份無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且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應知悉一旦染上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癮,即難以戒除,仍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12、14、15、附表二至三所示犯行,惟念渠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自500 元至3,500 元間,獲利非鉅,暨考量渠等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12、14、15、附表二、三所示之刑;另敘明: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及內含之門號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均為被告陳志賢所有,且分別供被告犯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除附表一編號13、15外),亦據被告陳志賢供承屬實(見原審208 號卷第198 頁),是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陳志賢所犯附表一至三項下(除附表一編號
13、15外)各予以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附表一編號15之聯繫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未扣案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係供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仁中共犯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亦據被告陳志賢、李仁中供承屬實,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仁中2 人連帶追徵其價額(為免重覆追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犯罪所得: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12、14、15、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由被告陳志賢收受販毒所得,且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業據被告供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於被告前開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被告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情可憫恕之2 次減刑事由,已如上述,依刑法第66條、第70條之規定,即得遞減輕至有期徒刑7 年6 月,惟原審仍量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與附表一編號11、12、14所示不能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事由,而僅得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部分刑度相同,顯然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所定執行刑均撤銷改判。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與定執行刑
㈠量刑本院審酌被告自90年起即有多起毒品、強盜前科(累犯部份無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且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應知悉一旦染上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癮,即難以戒除,仍為自己之不法利益,為附表一編號13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惟念渠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僅有1000元,獲利非鉅,暨考量渠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
㈡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而其中該條例第19條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立法理由參照)。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故本案被告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中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而犯罪所得與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經查:
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及內含之門號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所用,亦據被告供承屬實(見原審208 號卷第198 頁),是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3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1000元,且未扣案,業據被告供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
㈢定執行刑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13本院主文欄),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1-12、14、15、附表二、三原審主文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 月。
㈣末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業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件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定執行刑後重覆諭知,附此敘明。
五、同案被告李仁中經原審判決後,業經撤回上訴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刑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 │ 證據出處 │主文欄(宣告罪名及│ 沒收欄 │ │ │ │ │ │ │處刑) │ │ │ │ ├───────┼─────────────┤ │ │ │ │ │ │販賣地點 │交易方式 │ │ │ │ │ │ │ │ │ │ │ │ ├──┼────┼───────┼─────────────┼────────┼─────────┼─────────┤ │1 │陳俊男 │104 年11月14日│1 小包海洛因(重量不詳)、│偵3875卷第11頁正│陳志賢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19時18分許其後│500元 │反面、第80-81 頁│品,累犯,處有期徒│含門號0九二六二0│ │ │ │某時 │ │;他1909卷㈢第3 │刑柒年拾月。 │四二五七號之SIM 卡│ │ │ │ │ │-7頁、第14-15 頁│(原審主文) │壹張)沒收,如全部│ │ │ ├───────┼─────────────┤、第17頁正反面;│ │或一部不能沒收,收│ │ │ │屏東縣屏東市武│陳俊男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原審106訴55卷第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成街全家便利超│0000000000門號與陳志賢持用│44頁 │上訴駁回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商前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 │(本院主文)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繫後,陳俊男於左列時間前往│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左列地點進行交易。由陳志賢│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陳俊男,│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陳俊男再交付500 元予陳志賢│ │ │(原審主文) │ │ │ │ │。 │ │ │ │ ├──┼────┼───────┼─────────────┼────────┼─────────┼─────────┤ │2 │陳俊男 │104 年11月16日│1 小包海洛因(重量不詳)、│偵3875卷第11-12 │陳志賢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17時33分許其後│500元 │頁、第80-81 頁;│品,累犯,處有期徒│含門號0九二六二0│ │ │ │某時 │ │他1909卷㈢第3-7 │刑柒年拾月。 │四二五七號之SIM 卡│ │ │ ├───────┼─────────────┤頁、第15-16 頁、│(原審主文) │壹張)沒收,如全部│ │ │ │屏東縣屏東市武│陳俊男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第18頁、第21-22 │ │或一部不能沒收,收│ │ │ │成街全家便利超│0000000000門號與陳志賢持用│頁;原審106 訴55├─────────┤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商前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卷第44頁 │上訴駁回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繫後,陳俊男於左列時間前往│ │(本院主文)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左列地點進行交易。由陳志賢│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陳俊男,│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陳俊男再交付500 元予陳志賢│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原審主文) │ ├──┼────┼───────┼─────────────┼────────┼─────────┼─────────┤ │3 │蘇豐華 │104 年11月22日│1 小包海洛因(重量不詳)、│偵3875卷第87頁;│陳志賢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20時11分許其後│1000元 │他1909卷㈡第22頁│品,累犯,處有期徒│含門號0九二六二0│ │ │ │某時 │ │反面;他1909卷㈢│刑捌年。 │四二五七號之SIM 卡│ │ │ ├───────┼─────────────┤第40頁反面、第47│(原審主文) │壹張)沒收,如全部│ │ │ │屏東縣屏東市武│蘇豐華以公共電話00-0000000│-49 頁;原審106 │ │或一部不能沒收,收│ │ │ │士街旁公園 │與陳志賢持用之行動電話0926│訴55卷第44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204257門號聯繫後,蘇豐華於│ │上訴駁回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進行交│ │(本院主文)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易。由陳志賢交付海洛因1 小│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包予蘇豐華,蘇豐華再交付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1000元予陳志賢。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原審主文) │ ├──┼────┼───────┼─────────────┼────────┼─────────┼─────────┤ │4 │蘇豐華 │104 年11月27日│1 小包海洛因(重量不詳)、│偵3875卷第87頁;│陳志賢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10時25分許其後│1000元 │他1909卷㈡第23頁│品,累犯,處有期徒│含門號0九二六二0│ │ │ │某時 │ │;他1909卷㈢第40│刑捌年。 │四二五七號之SIM 卡│ │ │ ├───────┼─────────────┤-41 頁、第47-49 │(原審主文) │壹張)沒收,如全部│ │ │ │屏東縣屏東市武│蘇豐華以公共電話00-0000000│頁;原審106 訴55│ │或一部不能沒收,收│ │ │ │士街旁公園 │與陳志賢持用之行動電話0926│卷第44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204257門號聯繫後,蘇豐華於│ │上訴駁回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進行交│ │(本院主文)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易。由陳志賢交付海洛因1 小│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包予蘇豐華,蘇豐華再交付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1000元予陳志賢。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原審主文) │ ├──┼────┼───────┼─────────────┼────────┼─────────┼─────────┤ │5 │蘇豐華 │104 年11月28日│1 小包海洛因(重量不詳)、│偵3875卷第87頁;│陳志賢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21時1分許其後 │500元 │他1909卷㈡第23頁│品,累犯,處有期徒│含門號0九二六二0│ │ │ │某時 │ │反面;他1909卷㈢│刑柒年拾月。 │四二五七號之SIM 卡│ │ │ ├───────┼─────────────┤第41頁、第47-49 │(原審主文) │壹張)沒收,如全部│ │ │ │屏東縣屏東市武│蘇豐華以公共電話00-0000000│頁;原審106 訴55│ │或一部不能沒收,收│ │ │ │士街旁公園 │與陳志賢持用之行動電話0926│卷第44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204257門號聯繫後,蘇豐華於│ │ 上訴駁回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進行交│ │ (本院主文)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易。由陳志賢交付海洛因1 小│ │ │得新臺幣伍百元沒收│ │ │ │ │包予蘇豐華,蘇豐華再交付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500 元予陳志賢。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原審主文) │ ├──┼────┼───────┼─────────────┼────────┼─────────┼─────────┤ │6 │蘇豐華 │105 年3 月13日│1 小包海洛因(重量不詳)、│偵3875卷第81-82 │陳志賢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10時50分許其後│1000元 │頁;他1909卷㈡第│品,累犯,處有期徒│含門號0九二六二0│ │ │ │某時 │ │24-32 頁;他1909│刑捌年。 │四二五七號之SIM 卡│ │ │ ├───────┼─────────────┤卷㈢第28-29 頁、│(原審主文) │壹張)沒收,如全部│ │ │ │屏東縣屏東市棒│蘇豐華與陳志賢持用之行動電│第31頁;原審106 │ │或一部不能沒收,收│ │ │ │球路240巷內 │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蘇│訴55卷第44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豐華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 │ 上訴駁回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點進行交易。由陳志賢交付海│ │ (本院主文)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洛因1 小包予蘇豐華,蘇豐華│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再交付1000元予陳志賢。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原審主文) │ ├──┼────┼───────┼─────────────┼────────┼─────────┼─────────┤ │7 │王崧銘 │104 年10月21日│1 小包海洛因(重量不詳)、│偵3875卷第7 頁反│陳志賢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8時2分許其後某│2000元 │面、第82頁;他 │品,累犯,處有期徒│含門號0九二六三三│ │ │ │時 │ │1909卷㈢第85-86 │刑捌年貳月。 │九一二二號之SIM 卡│ │ │ ├───────┼─────────────┤頁、第91頁反面至│(原審主文) │壹張)沒收,如全部│ │ │ │屏東縣屏東市公│陳志賢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92頁、第112-113 │ │或一部不能沒收,收│ │ │ │華街182 號公館│0000000000門號與王崧銘持用│頁;原審106 訴55├─────────┤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國小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卷第44頁 │ 上訴駁回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繫後,王崧銘於左列時間前往│ │ (本院主文)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左列地點進行交易。由陳志賢│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王崧銘,│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王崧銘再交付2000元予陳志賢│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原審主文) │ ├──┼────┼───────┼─────────────┼────────┼─────────┼─────────┤ │8 │王崧銘 │104 年11月19日│1 小包海洛因(重量不詳)、│偵3875卷第8 頁、│陳志賢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17時11分許其後│1000元 │第82-83 頁;他19│品,累犯,處有期徒│含門號0九二六二0│ │ │ │某時 │ │09卷㈢第86頁正反│刑捌年。 │四二五七號之SIM 卡│ │ │ ├───────┼─────────────┤面、第94頁正反面│(原審主文) │壹張)沒收,如全部│ │ │ │屏東縣屏東市和│王崧銘以市話00-0000000及其│、第112-113 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收│ │ │ │生路福順釣蝦場│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原審106 訴55卷第├─────────┤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前 │號與陳志賢持用之行動電話 │44頁 │上訴駁回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王崧│ │(本院主文)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銘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進│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行交易。由陳志賢交付海洛因│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1 小包予王崧銘,王崧銘再交│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付1000元予陳志賢。 │ │ │(原審主文) │ ├──┼────┼───────┼─────────────┼────────┼─────────┼─────────┤ │9 │王崧銘 │104 年11月26日│1 小包海洛因(重量不詳)、│偵3875卷第83頁;│陳志賢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12時26分許其後│1000元 │他1909卷㈢第86-8│品,累犯,處有期徒│含門號0九二六二0│ │ │ │某時 │ │7 頁、第94頁反面│刑捌年。 │四二五七號之SIM 卡│ │ │ ├───────┼─────────────┤、第112-113 頁;│(原審主文) │壹張)沒收,如全部│ │ │ │屏東縣屏東市武│王崧銘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原審106 訴55卷第│ │或一部不能沒收,收│ │ │ │順街42號4 樓之│0000000000門號與陳志賢持用│44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13被告居處前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 │上訴駁回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繫後,王崧銘於左列時間前往│ │(本院主文)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左列地點進行交易。由陳志賢│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王崧銘,│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王崧銘再交付1000元予陳志賢│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原審主文) │ ├──┼────┼───────┼─────────────┼────────┼─────────┼─────────┤ │10 │陳尚賢 │104 年11月27日│1 小包海洛因(重量不詳)、│偵3875卷第86-87 │陳志賢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14時15分許其後│700元 │頁;他1909卷㈢第│品,累犯,處有期徒│含門號0九二六二0│ │ │ │某時 │ │116-119 頁、第 │刑捌年。 │四二五七號之SIM 卡│ │ │ ├───────┼─────────────┤126-128 頁反面、│(原審主文) │壹張)沒收,如全部│ │ │ │屏東縣屏東市國│陳尚賢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第130-131 頁、第│ │或一部不能沒收,收│ │ │ │仁醫院旁 │0000000000門號與陳志賢持用│140-143 頁;原審├─────────┤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106 訴55卷第45頁│上訴駁回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繫後,陳尚賢於左列時間與綽│ │(本院主文)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號「小林」之女子一同前往左│ │ │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 │ │列地點進行交易。由陳志賢委│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託王崧銘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海│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洛因1 小包予陳尚賢,陳尚賢│ │ │(原審主文) │ │ │ │ │再交付700 元予王崧銘,並由│ │ │ │ │ │ │ │王崧銘將700 元轉交予陳志賢│ │ │ │ │ │ │ │。 │ │ │ │ ├──┼────┼───────┼─────────────┼────────┼─────────┼─────────┤ │11 │李仁中 │104 年10月14日│1 小包海洛因(重量不詳)、│偵5212卷第68-73 │陳志賢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20時25 分許其 │1000元 │頁反面、第143-14│品,累犯,處有期徒│含門號0九二六三三│ │ │ │後某時 │ │9 頁;警卷第354 │刑拾伍年陸月。 │九一二二號之SIM 卡│ │ │ ├───────┼─────────────┤頁;原審106 訴 │(原審主文) │壹張)沒收,如全部│ │ │ │屏東縣屏東市建│李仁中以公共電話00-0000000│208 卷第129頁、 │ │或一部不能沒收,收│ │ │ │南路6 號「富門│與陳志賢持用之行動電話0926│第147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飯店」 │339122門號聯繫後,李仁中於│ │上訴駁回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進行交│ │(本院主文)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易。由陳志賢交付海洛因1 小│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包予李仁中,李仁中再交付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1000元予陳志賢。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原審主文) │ ├──┼────┼───────┼─────────────┼────────┼─────────┼─────────┤ │12 │李仁中 │104 年10月28日│1 小包海洛因(重量不詳)、│偵5212卷第68-73 │陳志賢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12時58 分許其 │1000元 │頁反面、第143-14│品,累犯,處有期徒│含門號0九二六三三│ │ │ │後某時 │ │9頁;警卷第354頁│刑拾伍年陸月。 │九一二二號之SIM 卡│ │ │ ├───────┼─────────────┤;原審106 訴208 │(原審主文) │壹張)沒收,如全部│ │ │ │屏東縣屏東市建│李仁中以公共電話00-0000000│卷第129 頁、第14│ │或一部不能沒收,收│ │ │ │南路6 號「富門│與陳志賢持用之行動電話0926│7 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飯店」 │339122門號聯繫後,李仁中於│ │上訴駁回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進行交│ │(本院主文)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易。由陳志賢交付海洛因1 小│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包予李仁中,李仁中再交付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1000元予陳志賢。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原審主文) │ ├──┼────┼───────┼─────────────┼────────┼─────────┼─────────┤ │13 │李仁中 │104 年11月22日│1 小包海洛因(重量不詳)、│偵5212卷第68-73 │陳志賢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9 時47分許其後│1000元 │頁反面、第96頁、│品,累犯,處有期徒│含門號0九二六二0│ │ │ │某時 │ │第143-149 頁;警│刑拾伍年陸月。 │四二五七號之SIM 卡│ │ │ ├───────┼─────────────┤卷第334 頁;原審│(原審主文) │壹張)沒收,如全部│ │ │ │屏東縣屏東市建│李仁中以公共電話00-0000000│106 訴208 卷第 │ │或一部不能沒收,收│ │ │ │南路6 號「富門│與陳志賢持用之行動電話0926│129 頁、第147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飯店」 │204257門號聯繫後,李仁中於│ │陳志賢販賣第一級毒│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進行交│ │品,累犯,處有期徒│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易。由陳志賢交付海洛因1 小│ │刑捌年。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包予李仁中,李仁中再交付 │ │(本院主文)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1000元予陳志賢。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本院主文) │ ├──┼────┼───────┼─────────────┼────────┼─────────┼─────────┤ │14 │李仁中 │104 年11月27日│1 小包海洛因(重量不詳)、│偵5212卷第68-73 │陳志賢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8 時10分許其後│2000元 │頁反面、第143-14│品,累犯,處有期徒│含門號0九二六二0│ │ │ │某時 │ │9頁;警卷第335頁│刑拾伍年陸月。 │四二五七號之SIM 卡│ │ │ ├───────┼─────────────┤;原審106 訴208 │(原審主文) │壹張)沒收,如全部│ │ │ │屏東縣屏東市建│李仁中以公共電話00-0000000│卷第129 頁、第14│ │或一部不能沒收,收│ │ │ │南路6 號「富門│與陳志賢持用之行動電話0926│7 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飯店」 │204257門號聯繫後,李仁中於│ │上訴駁回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進行交│ │(本院主文)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易。由陳志賢交付海洛因1 小│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包予李仁中,李仁中再交付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2000元予陳志賢。 │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原審主文) │ │ │ │ │ │ │ │ │ ├──┼────┼───────┼─────────────┼────────┼─────────┼─────────┤ │15 │蘇文成 │105 年1 月5 日│1 小包海洛因(重量不詳)、│警卷第124-127 頁│陳志賢共同販賣第一│未扣案之手機貳支(│ │ │鄭義發 │20時47分許其後│2000元 │;偵5212卷第68- │級毒品,累犯,處有│含門號0九六六九五│ │ │ │某時 │ │73 頁反面、第137│期徒刑捌年貳月。 │0四四八號、0九三│ │ │ ├───────┼─────────────┤頁、第143-149 頁│(原審主文) │六九二一九一一之SI│ │ │ │屏東縣屏東市建│鄭義發以蘇文成持用之行動電│;他1909卷㈠第17│ │M 卡各壹張)均沒收│ │ │ │南路6 號「富門│話0000000000門號與陳志賢持│3-175 頁、第191-├─────────┤,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飯店」前停車場│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194 頁、第200-20│ 上訴駁回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陳志賢再以其持用之00000000│3頁、第207-210頁│ (本院主文) │收時,與共犯李仁中│ │ │ │ │48門號與李仁中持用之093692│;原審106 訴208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1911門號聯繫,2人共同基於 │卷第129 頁、第14│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7 頁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犯意聯絡,由李仁中於左列時│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間前往左列地點代陳志賢確認│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蘇文成與鄭義發是否抵達交易│ │ │。 │ │ │ │ │地點及該二人所欲購買毒品種│ │ │(原審主文) │ │ │ │ │類、數量,待李仁中回報後,│ │ │ │ │ │ │ │陳志賢再前往左列地點進行交│ │ │ │ │ │ │ │易。由陳志賢交付海洛因1小 │ │ │ │ │ │ │ │包予鄭義發,鄭義發再交付 │ │ │ │ │ │ │ │2000元予陳志賢。 │ │ │ │ └──┴────┴───────┴─────────────┴────────┴─────────┴─────────┘ 附表二: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 │ 證據出處 │主文欄(宣告罪名及│ 沒收欄 │ │ │ │ │ │ │處刑) │ │ │ │ ├───────┼─────────────┤ │ │ │ │ │ │販賣地點 │交易方式 │ │ │ │ │ │ │ │ │ │ │ │ ├──┼────┼───────┼─────────────┼────────┼─────────┼─────────┤ │1 │陳正翰 │104 年11月12日│半錢甲基安非他命(約1.875 │偵3875卷第82頁;│陳志賢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0 時27分許其後│公克)、2000 元 │他1909卷㈢第59 │品,累犯,處有期徒│含門號0九0三六九│ │ │ │某時 │ │-60 頁、第63頁、│刑肆年。 │八四八九號之SIM 卡│ │ │ │ │ │第73-74 頁;原審│(原審主文) │壹張)沒收,如全部│ │ │ ├───────┼─────────────┤106訴55卷第44頁 │ │或一部不能沒收,收│ │ │ │屏東縣屏東市建│陳正翰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南路6 號富門飯│0000000000門號與陳志賢持用│ │上訴駁回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店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 │(本院主文)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繫後,陳正翰於左列時間前往│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左列地點進行交易。由陳志賢│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交付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正│ │ │沒收時,追徵之。 │ │ │ │ │翰,陳正翰再交付2000元予陳│ │ │(原審主文) │ │ │ │ │志賢。 │ │ │ │ ├──┼────┼───────┼─────────────┼────────┼─────────┼─────────┤ │2 │陳正翰 │104 年12月1 日│1 錢甲基安非他命(約3.75公│偵3875卷第10頁反│陳志賢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20時47分許其後│克)、3500 元 │面、第82頁;他 │品,累犯,處有期徒│含門號0九二六二0│ │ │ │某時 │ │1909卷㈢第60-61 │刑肆年貳月。 │四二五七號之SIM 卡│ │ │ ├───────┼─────────────┤頁、第66頁正反面│(原審主文) │壹張)沒收,如全部│ │ │ │屏東縣屏東市建│陳正翰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 │、第73-74 頁;原│ │或一部不能沒收,收│ │ │ │南路6 號富門飯│0000000000門號與陳志賢持用│審106 訴55卷第44├─────────┤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店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頁 │上訴駁回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繫後,陳正翰於左列時間前往│ │(本院主文)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左列地點進行交易。由陳志賢│ │ │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 │ │ │交付1 錢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正│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翰,陳正翰再交付3500元予陳│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志賢。 │ │ │。(原審主文) │ └──┴────┴───────┴─────────────┴────────┴─────────┴─────────┘ 附表三: ┌──┬────┬───────┬─────────────┬────────┬─────────┬─────────┐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 │轉讓數量 │ 證據出處 │主文欄(宣告罪名及│ 沒收欄 │ │ │ │ │ │ │處刑) │ │ │ │ ├───────┼─────────────┤ │ │ │ │ │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 │ │ │ │ │ │ │ │ │ │ │ ├──┼────┼───────┼─────────────┼────────┼─────────┼─────────┤ │1 │黃俊敬 │104 年11月27日│1小包海洛因(重量不詳) │偵3875卷第12頁反│陳志賢犯轉讓第一級│ │ │ │ │8 時14分許其後│ │面、第83頁;他19│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某時 │ │09卷㈡第157-158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頁反面;他1909卷│(原審主文) │ │ │ │ │屏東縣屏東市建│黃俊敬與李仁中於左列時間共│㈢第158 頁;原審│ │ │ │ │ │南路15號聯榮超│同騎乘機車前往左列地點與陳│106訴55卷第44頁 ├─────────┤ │ │ │ │市前 │志賢碰面,並由陳志賢無償轉│ │ 上訴駁回 │ │ │ │ │ │讓海洛因1 小包予黃俊敬。 │ │ (本院主文) │ │ │ │ │ │ │ │ │ │ │ │ │ │ │ │ │ │ ├──┼────┼───────┼─────────────┼────────┼─────────┼─────────┤ │2 │黃俊敬 │104 年11月28日│1小包海洛因(重量不詳) │偵3875卷第12-13 │陳志賢犯轉讓第一級│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8 時26分許其後│ │頁、第83頁;他 │毒品罪,累犯,處有│含門號0九二六二0│ │ │ │某時 │ │1909卷㈡第68-69 │期徒刑壹年貳月。 │四二五七號之SIM 卡│ │ │ ├───────┼─────────────┤頁反面;他1909卷│(原審主文) │壹張)沒收,如全部│ │ │ │屏東縣屏東市建│黃俊敬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㈢第147-149頁 、│ │或一部不能沒收,收│ │ │ │南路15號聯榮超│點,以公共電話00-0000000與│第157-158 頁反面├─────────┤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市前 │陳志賢持用之行動電話092620│、第172 頁;原審│ 上訴駁回 │追徵其價額。 │ │ │ │ │4257門號聯繫後,由陳志賢前│106訴55卷第44頁 │ (本院主文) │(原審主文) │ │ │ │ │往左列地點無償轉讓海洛因1 │ │ │ │ │ │ │ │小包予黃俊敬。 │ │ │ │ │ │ │ │ │ │ │ │ ├──┼────┼───────┼─────────────┼────────┼─────────┼─────────┤ │3 │黃俊敬 │104 年12月13日│1小包海洛因(重量不詳) │偵3875卷第83頁;│陳志賢犯轉讓第一級│ │ │ │ │8時26分許其後 │ │他1909卷㈡第72-7│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某時 │ │6 頁反面;他1909│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卷㈢第147-149 頁│(原審主文) │ │ │ │ │屏東縣屏東市建│黃俊敬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前│、第157-159 頁;│ │ │ │ │ │南路15號聯榮超│往左列地點與陳志賢碰面,並│原審106 訴55卷第├─────────┤ │ │ │ │市前 │由陳志賢無償轉讓海洛因1 小│44頁 │ 上訴駁回 │ │ │ │ │ │包予黃俊敬。 │ │(本院主文)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