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孔嗣文
- 選任辯護人
- 王文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400號、第6865號、第6866號、第6933號、第9333號、106 年度偵字第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孔嗣文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子彈肆拾陸顆、附表一編號1 至31、33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販賣槍枝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與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孔嗣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8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車通阻鐵之改(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內不具撞針)等物,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彈藥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4年12月6 日起,以「ppp0641 」之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陸續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桌上型鑽床、操作槍、裝飾彈、底火、槍管、火藥、潤滑油、模型槍、道具槍、彈殼、彈頭等可供作改造槍枝子彈之零件及工具,並自購買之後起,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00○00號住處,以上開工具土造金屬滑套,並拆解上開模型槍及道具槍之槍管,鑽開槍管,予以車通阻鐵,復再以搪孔刀塞進槍管後方,以鐵鎚敲打鐵條將搪孔刀打出槍管內之來復線,製成金屬槍管,再將底火裝填在彈殼底部,彈殼內再裝填火藥及銅製鐵片後,組裝彈殼及彈頭已製成可擊發之子彈,改造組裝上揭模型槍、道具槍及子彈零件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 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0顆,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滑套(內不具撞針)1 件及金屬槍管6 支。嗣孔嗣文另基於共同販賣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與饒明峰(原審另行審結)聯絡,由孔嗣文提供槍枝子彈,饒明峰負責尋找買主,約定每賣1 把改造槍枝子彈,由孔嗣文收取新臺幣(下同)4 萬元價金,高於4 萬元之部分則由饒明峰所得。嗣有張明基(原審另行審結)欲購買槍枝子彈防身,乃向傅志剛詢問(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傅志剛再向饒明峰詢問,饒明峰乃於105 年3 月22日以網路電話告知孔嗣文其已找到買主,孔嗣文透過饒明峰而與傅志剛相約於105 年4 月初某日,在饒明峰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之居處會面,傅志剛將價金8 萬元(該款項係由傅志剛先墊付,事後張明基再匯款交予傅志剛)交予孔嗣文,孔嗣文則將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及子彈11顆交予傅志剛,孔嗣文並將價金4 萬元交付饒明峰,作為其仲介上開槍彈之酬勞。
二、嗣因警方接獲檢舉,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 年6 月5 日17時45分至孔嗣文位在屏東縣○○鎮○○街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之鑽孔機、固定夾台各1 台、榔頭、油標卡尺、固定夾、電動鑽具各1 支、製造子彈模組、磨光機(砂輪機)各1 組、長挫刀1 支、鑽尾4支、C 型夾2 支、平面挫刀、十字起子、尖嘴鉗、鐵鉗各1支、砂輪片6 片、復進簧總成3 組、改造槍管9 支、滑套蓋3 組、彈匣3 個、槍身4 支、彈簧6 條、撞針1 支、熔接面具2 個、焊條6 支、焊槍1 支、彈頭5 顆、改造彈殼15顆、子彈70顆(其中69顆具有殺傷力)、工業用起火343 顆、瓶裝黑色火藥1 瓶、黑色火藥3 罐、槍枝拆解圖1 張、ACER筆記型電腦1 台、IPHONE手機2 支(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潤滑油1 罐、去漬油1 瓶、改造手槍3 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彈匣2 個,下稱附表一)等物;又據孔嗣文供述其透過饒明峰而售賣槍枝子彈予傅志剛,又經警持同上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 年9 月5 日18時許至傅志剛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0樓之1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傅志剛自孔嗣文處取得上開槍枝子彈中,其中之子彈1 顆(具殺傷力)。再經傅志剛自白並供述槍枝1 支、子彈10顆已交予張明基持有,並經警持同上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 年9 月6 日中午12時47分至張明基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搜索,而扣得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24號判決)。是本案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製作之鑑定書,既係經由查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傳聞例外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中同意作為證據,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已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內容,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孔嗣文(下稱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原審共同被告饒明峰於警詢,張明基於警詢、偵查,及共同被告傅志剛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29日刑偵八㈢字第10537003096 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暨偵查卷宗(參他卷第2 至58頁)、ppp0641 買家帳戶之申登資料、交易(含拍賣商品成交紀錄、成交日期、成交金額、帳號認證之行動電話號碼、收件地址)及IP登出入位址資料(參他卷第2 至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帳號ppp0641 使用人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採證照片(參他卷第6 至1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參他卷第21-22 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通信紀錄(參他卷第66至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105 年6 月6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參他卷第78至79頁、偵4400卷第23之1 至23之2 頁)、原審法院105 年聲監字第000234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參他卷第80至80頁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他卷第95至96頁反、偵4400卷第92至93頁、偵9333卷第33至3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警員偵查報告(參警00000000000 卷第4 至5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參警00000000000 卷第24至31頁、偵9333卷第35至37頁)、原審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492 號搜索票影本(參警00000000000 卷第3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參警00000000000 卷第33至3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警00000000000 卷第35至3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參警00000000000 卷第40頁)、槍枝拆解圖(參警00000000000卷第4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現場暨蒐證照片(參警00000000000 卷第46至58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手機內存檔之槍械照片翻拍照片(參警00000000000 卷第67至84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手機與車床弟阿LINE通話翻拍照片(參警00000000000 卷第85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手機內存檔之槍械、槍械工具及子彈照片翻拍照片(參警00000000000 卷第86至108 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手機內存檔之交易資料照片翻拍照片(參警00000000000 卷第108 至110 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手機與阿德、焊の文LINE通話翻拍照片(參警00000000000 卷第110 至112頁)、搜索同意書(參警00000000000 卷第23頁、警00000000000 卷第23頁、偵9333卷第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參警00000000000 卷第24至27頁、警00000000000 卷第24至27頁、偵9333卷第45至46頁、警00000000000 卷第31至32頁、警00000000000 卷第31至32頁、偵9333卷第39至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警00000000000 卷第28頁、警00000000000 卷第28頁、偵9333卷第47頁、警00000000000 卷第35頁、警00000000000 卷第35頁、偵9333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參警00000000000 卷第29頁、警00000000000 卷第29頁、偵9333卷第48頁、警00000000000卷第36頁、警00000000000 卷第36頁、偵9333卷第4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1511號搜索票影本(參警00000000000 卷第30頁、警00000000000 卷第30頁、偵9333卷第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傅志剛住處現場照片(參警00000000000 卷第37頁、警00000000000 卷第37頁、偵9333卷第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參警00000000000 卷第38至43頁、警00000000000卷第38至4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5 年度保字第857 號)(參偵4400卷第18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內之LINE好友名單(內有饒明峰)(參偵4400卷第31頁、偵9333卷第10頁反)、孔嗣文FACEBO OK 內與饒明琪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參偵4400卷第32至34頁、偵9333卷第11至12頁)、高雄市○○區○○街0000000 號(凡登18號)照片(參偵4400卷第36頁、偵9333卷第13頁)、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表(參偵4400卷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105 年7 月1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參偵4400卷第73至74頁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偵4400卷第78至8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5 年度保字第1421號)(參偵4400卷第85至8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參偵4400卷第88至89頁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5 年度槍保字第81號)(參偵4400卷第90至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案件密封資料(參偵4400卷第12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參偵9333卷第1 至2 頁、第4 至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5 年度槍保字第97號)(參偵9333卷第49頁、偵6866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警員105 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書(參偵9333卷第7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偵9333卷第32至32頁、偵6865卷第21至22頁、26至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5 年度槍保字第112 號)(參偵6865卷第23頁)、扣押物品清單(105 年度成保管字第285 號)(參原審卷第30-3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6 年5 月1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2146200 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參原審卷第83至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警員106 年5 月10日職務報告(參原審法院卷第84至85頁)、原審法院106 年5 月19日公務電話(參原審卷第8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6 年6 月9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2710800 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參原審卷第123 至12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警員106 年6 月6 日職務報告(參原審卷第124 至125 頁)附卷可參,並有附表一(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預備製造子彈所用之物)、附表二、三所示槍枝子彈等物扣案可證。
二、上開扣案物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
(一)送鑑手槍3枝:
1、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搶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70顆:
1、6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不具底火,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前揭物品,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3、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土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彈頭5 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四)送鑑改造彈殼15顆,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金屬管狀物。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五)送鑑其他(改造槍枝- 複進簧總成件,認均係金屬復進簧(桿)。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抱主要組成零件。
(六)送鑑其他(改造槍管及含搪孔刀)9枝:
1、3 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前揭物品,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影像19至22)。
2、1 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通),內具金屬棒1枝,經排除後,槍管暢通。前揭物品,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影像23至26)。
3、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前揭物品,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4、2 枝,認均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均已車通)。前揭物品,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如影像29至32)。
5、1 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阻鐵未完全車通)前揭物品,認非屬公告之搶砲主要組成零件。
6、1 枝,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前揭物品,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七)送鑑其他(改造槍枝-滑套蓋件):
1、1 件,認係土造金屬滑套(內不具撞針)。前揭物品,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2 件,認均係金屬滑套(內均不具撞針)。前揭物品,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八)送鑑其他(改造槍枝- 彈匣)3 個,認均係金屬彈匣。前揭物品,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九)送鑑其他(改造槍枝-槍身)4枝:
1、2 枝,認均係金屬槍身。前揭物品,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2、2 枝,認均係塑膠槍身。前揭物品,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十)送鑑其他(改造槍枝-彈簧)6枝,認均係金屬彈簧。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十一)送鑑其他(改造槍枝-撞針)1枝,認係金屬撞針。前揭物品,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十二)送鑑其他(改造槍枝-工業用底火)1包,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前揭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件。以上各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 年1 月11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104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考(參偵4400卷第78至84頁、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此部分之事實,殆無疑義。按槍枝以發射子彈為目的,本有一定之破壞性,乃屬攻擊性武器;又所謂製造,本可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是以經由換裝土造槍管,貫通與原附槍管外觀相同(外型相同)惟材質更佳之土造金屬槍管內阻鐵,進而以之取代原附槍管等方式,改造玩具槍,意圖使原不得用以擊發子彈之玩具槍,因而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致具殺傷力,因具創設性,應屬「製造」。又改造金屬滑套蓋件、車通槍管取出阻鐵,以及將彈頭、彈殼分開而裝填火藥與撞擊底火墊片而組裝子彈,亦具創設性而屬「製造」行為;被告孔嗣文上開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復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從而,被告孔嗣文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孔嗣文以LINE通訊軟體與饒明峰聯絡,委由饒明峰對外尋找有意購買槍枝子彈之買主,適張明基欲購買槍彈防身,向友人傅志剛詢問有無門路,傅志剛乃向饒明峰詢問並告以上情,饒明峰即電話告知孔嗣文其已找到買主,孔嗣文透過饒明峰之介紹而與傅志剛相約會面,傅志剛將價金8 萬元交予孔嗣文,孔嗣文則將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及子彈11顆交予傅志剛,孔嗣文將4萬元分予饒明峰作為酬勞。另傅志剛留下其中1 顆子彈後,將上開槍枝與子彈10顆轉交張明基等有關被告孔嗣文共同販賣具殺力槍枝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孔嗣文於偵查、原審、本院均自白在卷,核與原審同案被告饒明峰、張明基於警詢(見偵卷9399號卷第18至20頁、警00000000000 卷第1 至5頁)之證述、同案被告傅志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警00000000000 卷第6 至9 頁、警00000000000 卷第12至18頁、偵914 號卷第16至17頁)均大致相符;又傅志剛遭警查獲持有之子彈1 顆(如附表三編號1 ),及張明基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 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10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具有殺傷力等情,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11顆可稽;其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孔嗣文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孔嗣文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其中土造金屬槍管6 枝(偵4400號卷第81頁中之特定影像編號19至22、23至26、29至32之部分)、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土造金屬滑套蓋1 件(如同上卷特定影像編號37至38),均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已鑑定如上;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子彈,依據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核被告孔嗣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非法販賣子彈罪。檢察官認被告孔嗣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並認其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為販賣槍枝子彈之行為所吸收,此部分法律見解尚有未合(如後述);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事實欄敘明被告孔嗣文有製造金屬槍管即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惟土造金屬滑套蓋亦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檢察官起訴書漏未提及,亦有疏漏,因屬同一基本事實,本院應予以一併審酌。被告孔嗣文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前後,製造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土造滑蓋套之行為,為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槍枝、子彈,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子彈罪。又被告因販賣槍枝子彈,而持有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亦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未經許可販賣槍枝子彈罪。另被告於密接時間內,製造上述槍枝、子彈,因槍枝需有適合之子彈始能發揮擊發作用,二者密切關聯;被告同時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另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雖物理上非一行為,惟時間密接,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被告孔嗣文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製造之目的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接續一行為。又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非法製造槍枝之犯罪行為,與非法販賣槍枝之犯罪行為間,並不具有上開吸收關係,如其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製造,於刑法修正前,因行為人主觀上意欲犯某罪,但其犯該罪所實施之方法行為或其結果之行為,另又觸犯其他罪名,而得依刑法修正前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然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後,其既係分別之2 個犯罪行為,無論其販賣之意圖,係於製造時即有之,或嗣後另行起意,均應就所犯製造與販賣二罪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與辯護人認製造與販賣槍枝子彈係屬吸收關係一節,均有誤會。被告製造槍枝子彈,並與饒明峰謀議,由饒明峰替其尋找買主,經饒明峰尋得傅志剛,而傅志剛因其友人張明基有購買槍枝子彈之需要,乃代張明基前往洽談購買,並交付價金予孔嗣文而取得槍枝子彈(如附表三),被告所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與饒明峰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上開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係以成立自首為前提,是否構成自首,即應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要件。查本件警察機關以被告孔嗣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罪為由,先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後,再向同院聲請搜索票核准,而破獲本案(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105 年6 月5 日副隊長黃連鵬製作之偵查報告,其報告中說明: 經查孔嫌具有焊工技能,並擁有乙級手工電焊、甲級半自技術電焊工程師等執照,距仍不務正業貪圖近利,不僅不將所學應用於實務工作上,復又因染上吸毒惡習,因目前待業中生活開銷巨大,然竟心生歹念將所學用於自改造槍械彈藥上,犯嫌為讓自改造槍械品質能完整,不僅上網自學自製,並上網購買相關模型改造搶械及子彈器具,在住家中房間從事改造槍械販賣,藉以應付平時吸毒及生活開銷,案經本分局獲報後,經多日勘查蒐證及現場埋伏跟監等情,見警00000000000 號卷第4 至5 頁),既本件已因偵查機關先行發覺犯罪因而實施前期偵查作為,即與刑法第62條有關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不合,自不能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二、又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查被告孔嗣文於105 年6 月5日17時45分,經警持原審法院搜索票,前往其位在屏東縣○○鎮○○街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孔嗣文供述其製造之槍枝(其中之附表三編號2 之槍枝)是透過饒明峰媒介,而售給傅志剛。而警再據此,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 年9 月5 日18時許至傅志剛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0樓之1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子彈1 顆(為傅志剛所私下留存)。再經傅志剛自白並供述槍枝乃交給張明基持有,並陪同警方於105 年9 月6 日中午12時47分至張明基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而扣得改造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彈匣1 個、子彈10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6 年6 月9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27108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佐,被告孔嗣文供述係自行製造槍彈後,與饒明峰聯繫,請饒明峰幫忙其找槍械之買主並已出賣其所製造之部分槍械、子彈,而涉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供出賣出或持有槍彈後之去向,因而查獲饒明峰、傅志剛與張明基,以及該賣出之槍械子彈之去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另依被告販賣改造手槍、子彈之犯罪情節,因其供述去向而查獲者尚屬個別行為人之犯行及數量有限之槍、彈,並非具相當規模之槍械犯罪集團等情狀,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即為已足,尚難逕予免除其刑。至於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因其供述部分去向(即附表三部分),已於其所犯販賣槍枝子彈之罪中予以減輕,無從重複再適用該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再按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被告孔嗣文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刑之加重(累犯)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無視政府禁令,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害,難謂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而被告孔嗣文、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尚難准許。
三、原審認被告孔嗣文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①被告販賣與原審同案被告張明基者,係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原審於附表三編號2 部分卻載明張明基持有者係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此部分販賣槍枝之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即有不符;②被告孔嗣文製成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僅有6 支,原審誤認有9 支,與上開鑑定書所載內容不符,有事實未依證據認定之違失;③又經試射之子彈已失違禁物性質,亦不具殺傷力,原審於沒收之理由欄說明取樣試射之23顆不予沒收而僅沒收46顆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惟於主文欄卻諭知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惟附表一其中相關之編號32之非制式子彈70顆,其中1 顆經鑑定未具殺傷力,另69顆子彈具殺傷力惟已試射23顆,故尚餘應沒收之子彈僅餘46顆,原審於理由欄說明已試射之子彈(23顆)與無殺傷力之子彈(1 顆)不沒收,然竟於主文中沒收70顆子彈,有主文與理由不相適合之違誤;④原審列附表三編號1 之項目係子彈1 顆且已試射,惟原審判決書於
肆、沒收部分(見判決書第13頁倒數第1 行、第14頁第1 行)卻將附表三編號1 之內容誤為子彈46顆。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係列潤滑油1 罐,惟原判決同上沒收部分卻將附表一編號18列為槍管9 支(見判決書第13頁倒數第3 行)。原判決附表三係列有張明基所有之該把槍枝1 枝,惟原審判決書於參、論罪科刑欄又稱: 附表三所示4 支改造手槍(見判決書第10頁倒數第4 行)。原審附表一編號31係列非制式彈殼15顆,惟原判決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之三、卻記載附表一編號31係改造槍枝(見判決書第9 頁倒數第9 至10行),原審判決書之附表與判決理由之敘述有多處不符與誤植之處,疏失明顯;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其所犯製造與販賣槍枝子彈應屬於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僅論一罪,原審分論併罰,顯有未當云云。惟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非法製造槍枝子彈之犯罪行為,與非法販賣槍枝子彈之犯罪行為間,並不具有任何吸收關係,製造槍枝之行為法律上並不當然包含販賣槍枝,反之;販賣槍枝之行為法律上亦不當然包含製造槍枝;被告上開主觀上之認知,尚不足以資為法律適用之依憑。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法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部分無所附麗,一併撤銷之。
四、本院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乃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原不得隨意製造、販賣、持有,詎被告竟漠視法令,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含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與子彈,對社會安全實已造成潛在之嚴重危害,考量被告於製造後,除留供己用外,亦已就部分予以售出而擴散出風險,惟念及其被搜索查獲後,有全盤託出製造及其與饒明峰之合作經過,除詳為交代製造槍彈過程外,且其供出販賣槍枝、子彈流向,因而查獲傅志剛等人,阻止槍彈後續對社會可能產生危害,犯後態度堪屬良好。及考量其素行、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及時間長短,並斟酌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本院認定之主要基本事實,製造槍枝、子彈之數目與販賣槍枝所得款項、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手段與原判決尚無太大差異等情,仍分別量處與原判決同等之刑度,即就其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處有期徒刑7 年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就其共同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7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依其犯罪之性質、損害、關聯性等節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6 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以示警懲。
五、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 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刑法第38條規定參照。上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月1 日施行。本件被告孔嗣文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問題始為前開修正施行,然依據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本件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新修正規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說明。
(二)附表二、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槍枝3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彈匣2個)及附表二、二所示之送鑑子彈70顆,其中僅69顆具殺傷力,經試射23顆後尚餘46顆之部分,均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24改造槍管9支其中之金屬槍管6支(特定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照片影像19至22之槍管3 支、23至26之槍管1 支、29至32之槍管2 支,總共6 支)、如附表一編號25滑套蓋3 件其中之土造金屬滑套1 件(特定同上鑑定書照片影像37至38),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前段所列管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孔嗣文所犯製造改造槍枝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經取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3顆,因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孔嗣文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 至31、33至36所示之物(應扣除編號24其中之金屬槍管6 支及編號25其中之土造金屬滑蓋套1 件,因已列入前述違禁物沒收之。另編號32之非制式子彈70顆及編號37之改造槍枝3 支,亦已於上開違禁物之沒收中說明,不在此重複沒收)為被告孔嗣文所有、並供其製造或預備製造槍枝、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子彈等犯罪所用,已據其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附表一編號38至39所示之IPHONE手機2 支及電腦1 台,前開物品實與一般製造槍枝子彈無重要關連,故可認非供或預備供被告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物品,且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被告孔嗣文販賣槍彈所得價金8 萬元,已分予原審同案被告饒明峰4 萬元,其僅獲得計4 萬元,已據本院認定如上,未扣案,亦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孔嗣文曾將該4 萬元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被告孔嗣文所犯販賣槍枝子彈之罪宣告沒收,以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孔嗣文所製造業已販賣予原審同案被告張明基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含同案被告傅志剛自行留存之子彈1 顆),則應於張明基、傅志剛所涉相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宣告沒收處理,附此敘明。
六、同案被告傅志剛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8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孔嗣文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 │ 數量(臺/支/個) │ 備註 │ ├──┼─────────┼─────────┼──────────┤ │ 1 │ 鑽孔機 │ 1臺 │ │ ├──┼─────────┼─────────┼──────────┤ │ 2 │ 固定夾台 │ 1 │ │ ├──┼─────────┼─────────┼──────────┤ │3 │ 榔頭 │ 1 │ │ ├──┼─────────┼─────────┼──────────┤ │4 │ 油標卡尺 │ 1 │ │ ├──┼─────────┼─────────┼──────────┤ │5 │ 固定夾 │ 1 │ │ ├──┼─────────┼─────────┼──────────┤ │6 │ 電動鑽具 │ 1 │ │ ├──┼─────────┼─────────┼──────────┤ │7 │ 製造子彈模組 │ 1 │ │ ├──┼─────────┼─────────┼──────────┤ │8 │ 磨光機(砂輪機) │ 1 │ │ ├──┼─────────┼─────────┼──────────┤ │9 │ 長挫刀 │ 1 │ │ ├──┼─────────┼─────────┼──────────┤ │10 │ 鑽尾 │ 4 │ │ ├──┼─────────┼─────────┼──────────┤ │11 │ C 型夾 │ 2 │ │ ├──┼─────────┼─────────┼──────────┤ │12 │ 平面挫刀 │ 1 │ │ ├──┼─────────┼─────────┼──────────┤ │13 │ 十字起子 │ 1 │ │ ├──┼─────────┼─────────┼──────────┤ │14 │ 尖嘴鉗 │ 1 │ │ ├──┼─────────┼─────────┼──────────┤ │15 │ 鐵鉗 │ 1 支 │ │ ├──┼─────────┼─────────┼──────────┤ │16 │ 砂輪片 │ 6 片 │ │ ├──┼─────────┼─────────┼──────────┤ │17 │ 槍枝拆解圖 │ 1 張 │ │ ├──┼─────────┼─────────┼──────────┤ │18 │ 潤滑油 │ 1 罐 │ │ ├──┼─────────┼─────────┼──────────┤ │19 │ 去漬油 │ 1 瓶 │ │ ├──┼─────────┼─────────┼──────────┤ │20 │ 熔接面具 │ 2 個 │ │ ├──┼─────────┼─────────┼──────────┤ │21 │ 焊條 │ 6 支 │ │ ├──┼─────────┼─────────┼──────────┤ │22 │ 焊槍 │ 1 支 │ │ ├──┼─────────┼─────────┼──────────┤ │23 │ 復進簧總成 │ 3 組 │ │ ├──┼─────────┼─────────┼──────────┤ │24 │ 改造槍管 │ 9 支 │其中6支改造金屬槍管 │ │ │ │ │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 ├──┼─────────┼─────────┼──────────┤ │25 │ 滑套蓋 │ 3 組 │ 其中1組土造金屬滑蓋│ │ │ │ │ 套屬槍枝主要組成零 │ │ │ │ │ 件 │ ├──┼─────────┼─────────┼──────────┤ │26 │ 彈匣 │ 3 個 │ │ ├──┼─────────┼─────────┼──────────┤ │27 │ 槍身 │ 4 支 │ │ ├──┼─────────┼─────────┼──────────┤ │28 │ 彈簧 │ 6 條 │ │ ├──┼─────────┼─────────┼──────────┤ │29 │ 撞針 │ 1 支 │ │ ├──┼─────────┼─────────┼──────────┤ │30 │ 非制式彈頭 │ 5 顆 │ │ ├──┼─────────┼─────────┼──────────┤ │31 │ 非制式彈殼 │ 15顆 │(即警卷所載編號29與│ │ │ │ │30) │ │ │ │ │ │ ├──┼─────────┼─────────┼──────────┤ │32 │ 非制式子彈 │ 70顆 │(即警卷所在編號29及│ │ │ │ │30) │ │ │ │ │鑑定報告詳附表二 │ │ │ │ │ │ ├──┼─────────┼─────────┼──────────┤ │33 │ 工業用底火 │ 1件(343顆) │ │ ├──┼─────────┼─────────┼──────────┤ │34 │ 瓶裝黑色火藥 │ 1 瓶 │(35公克) │ ├──┼─────────┼─────────┼──────────┤ │35 │ 黑色火藥 │ 3 罐 │(毛重分別為455 公克│ │ │ │ │、2730公克、1362公克│ │ │ │ │) │ ├──┼─────────┼─────────┼──────────┤ │36 │ 搪孔刀 │ 1支 │ │ ├──┼─────────┼─────────┼──────────┤ │37 │ 改造手槍 │ 3 支 │編號0000000000 │ │ │ │ ├──────────┤ │ │ │ │編號0000000000 │ │ │ │ ├──────────┤ │ │ │ │編號0000000000(無彈│ │ │ │ │匣) │ ├──┼─────────┼─────────┼──────────┤ │38 │IPHONE手機 │2 支(序號分別為 │手機內存檔槍械照片(│ │ │ │0000000000000000、│參9200警卷第74-124頁│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39 │筆記型電腦( 黑色 │ 1臺 │105保字第857 │ │ │acer)含滑鼠與電源│ │ │ │ │線 │ │ │ └──┴─────────┴─────────┴──────────┘ 附表二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來文案由:孔嗣文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偵4400卷│ │ │事警察局105 年│ 械管制條例 │第78至84│ │ │8 月22日刑鑑字│鑑定結果 : │頁反 │ │ │第0000000000號│一、送鑑手槍3 枝,鑑定情形如下: │ │ │ │鑑定書 │ ㈠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 │ │ │ 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 │ │ │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 │ │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殺力。(如影│ │ │ │ │ 像1 ~3) │ │ │ │ │ ㈡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認係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 │ │ │ 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 │ │ │ │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 │ │ 子彈使用,認具殺殺力。(如影像│ │ │ │ │ 4 ~6) │ │ │ │ │ ㈢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不含彈匣),認係造手槍,由仿半│ │ │ │ │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 │ │ │ │ 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 │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殺力│ │ │ │ │ 。(如影像7 ~9 ) │ │ │ │ │二、送鑑子彈70顆,鑑定情形: ├────┤ │ │ │ ㈠6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22顆試射│ │ │ │ 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餘43顆。│ │ │ │ 頭而成,採樣22顆試射,均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0~11)├────┤ │ │ │ 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 │ 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 經檢視,不具底火,依現狀,認不│ │ │ │ │ 具殺傷力。(如影像12~13) ├────┤ │ │ │ ㈢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1 顆試射│ │ │ │ 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剩3顆 │ │ │ │ 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15) ├────┤ │ │ │三、送鑑彈頭5 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 │ │ │ │ 彈頭。(如影像16) │ │ │ │ │四、送鑑改造彈殼15顆,認分係非制式│ │ │ │ │ 金屬彈殼、金屬管狀物。(如影像│ │ │ │ │ 17) │ │ │ │ │五、送鑑其他(改造槍枝- 複進簧總成│ │ │ │ │ )3 件,認均係金屬復進簧(桿)│ │ │ │ │ 。(如影像18) │ │ │ │ │六、送鑑其他(改造槍管及含搪孔刀1 │ │ │ │ │ 根) 9 枝,鑑定情形如下: │ │ │ │ │ ㈠3 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如│ │ │ │ │ 影像19~22) │ │ │ │ │ ㈡1 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 │ │ │ │ 車通,內具金屬棒1枝 ,經排除後│ │ │ │ │ ,槍管暢通)。(如影像23~26)│ │ │ │ │ ㈢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 │ │ │ (如影像27~28) │ │ │ │ │ ㈣2 枝,認均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 │ │ │ │ 均已車通)。(如影像29~32) │ │ │ │ │ ㈤1 枝,認係改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 │ │ │ 阻鐵未完全車通)。(如影像33~│ │ │ │ │ 34) │ │ │ │ │ ㈥1 枝,認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 │ │ │ │ 。(如影像35~36) │ │ │ │ │七、送鑑其他(改造槍枝- 滑套蓋)3 │ │ │ │ │ 件,鑑定情形如下: │ │ │ │ │ ㈠1 件,認係土造金屬滑套(內不具│ │ │ │ │ 撞針)。(如影像37~38) │ │ │ │ │ ㈡2 件,認均係金屬滑套(內均不具│ │ │ │ │ 撞針)。(如影像39~41) │ │ │ │ │八、送鑑其他(改造槍枝- 彈匣)3 個│ │ │ │ │ ,認均係金屬彈匣。(如影像42)│ │ │ │ │九、送鑑其他(改造槍枝- 槍身)4 枝│ │ │ │ │ ,鑑定情形如下: │ │ │ │ │ ㈠2 枝,認均係金屬槍身。(如影像│ │ │ │ │ 43) │ │ │ │ │ ㈡2 枝,認均係塑膠槍身。(如影像│ │ │ │ │ 44) │ │ │ │ │一○、送鑑其他(改造槍枝- 彈簧)6 │ │ │ │ │ 枝,認均係金屬彈簧。(如影像│ │ │ │ │ 45) │ │ │ │ │一一、送鑑其他(改造槍枝- 撞針)1 │ │ │ │ │ 枝,認係金屬撞針。(如影像46│ │ │ │ │ ) │ │ │ │ │一二、送鑑其他(改造槍枝- 工業用底│ │ │ │ │ 火)1 包,認均係口徑0.27吋打│ │ │ │ │ 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 │ │ │ │ ,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47)│ │ └──┴───────┴─────────────────┴────┘ 附表三(傅志剛於本院撤回上訴,張明基另案審結) ┌──┬───────┬─────────────────┬────┐ │編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來文案由:傅志剛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偵6865卷│ │1 │事警察局105 年│ 械管制條例案 │第21至22│ │ │11月28日刑鑑字│鑑定結果: │頁反、26│ │ │第0000000000號│一、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至26頁反│ │ │鑑定書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 │ │ │ │ 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 │ │ │ 傷力。(如影像1 ~2 ) │ │ ├──┼───────┼─────────────────┼────┤ │編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來文案由:張明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偵9333 │ │2 │事警察局105 年│ 械管制條例案 │卷第33至│ │ │8 月22日刑鑑字│鑑定結果: │34頁。 │ │ │第0000000000號│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 │ │ │鑑定書 │ 137483),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 │ │ │ │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 │ │ │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殺力。│ │ │ │ │ (如影像1 ~3 ) │ │ │ │ │二、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 │ │ │ │ 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 │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 │ │ │ │ 4~5)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